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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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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培训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1篇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5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实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以上方面有了更为明显的作用。然而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仍旧有许多弊端存在。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 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现行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根据而存在的。接受审判必须有陪审员参与,还不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缺乏宪法规定,制度会由“必然性”适用退化为“或然性”适用,有碍其作用发挥。

 

(2) 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仍未具体的界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只审一审案件,但哪些案属于当地影响较大的,社会影响大小的尺度和标准,法律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也较为模糊。

 

(3) 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三大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的内容。但是是否将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该制度的表述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的规定都很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难免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合理。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基本照搬政府官员的选任模式[1]。这使得陪审员的选任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有违制度本意。实践中,陪审员一般是社会层次较高的群体,导致了“精英”陪审员制的现象。

 

(2)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方式不合理。该方式有时会造成因故无法按时参加审理或无法有效处理需要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的案件等问题。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不合理。《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较长的任期且对任届无限制,使人民陪审员相对固定化, 成为“编外法官”或“二法官”,有悖于人民陪审制度设立初衷和司法民主。

 

(4)陪审员补助费偏低且不能落实, 影响了陪审员积极性。

3. 人民陪审员发挥陪审作用不够明显

 

(1)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意识不强,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很多陪审员不了解自己在陪审中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很无所谓,当法院发出邀请时,常以工作忙而推脱,即使到场陪审也不尽心尽力干好陪审工作,仍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案件评议时随声附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陪审员代表性不足且素质参差不齐,难以保障判案质量。《决定》虽然规定,年满二十三周岁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即可担任人民陪审员。但是有些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知识有限,对审判制度不了解。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法庭的摆设,法官的陪衬这样不仅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 而且大大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的信任度。

 

4、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存在真空。

 

(1)管理不到位。各级法院都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管理部门缺乏规范性,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难度加大。

 

(2)配套的激励和惩戒机制不完善。在大多数人民陪审员的潜意识里,陪审工作仅仅是业余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没有相关的激励机制,这样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有时不能或不愿到庭陪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只是原则性地规定, 并没有建立配套的惩戒机制。客观上纵容了人民陪审员履职的随意性,也影响了判案的质量。

 

二、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构想

 

1.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

 

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是制定和完善其他立法的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想充分发挥其作用首先应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从而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在其他相关的各部法律中同意并规范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其次,应明确而又详细的列举出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在对当事人送达人民陪审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分地域的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最后,进一步明确列举出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中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如出现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一是人民陪审员应由法院挑选,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选择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应把随机抽取与个人意愿结合起来。选择人民陪审员陪审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情况,合理安排陪审的时间,也可由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合适的时间来选择案件类型[2]。三是一定程度赋予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权,以树立公正裁判的权威性。

 

3.提高陪审员的补贴标准和相关待遇,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为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实施,调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对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所支出的经费和享受的补助由地方政府专项拨款予以保障,同时提高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将任期缩短并对连任加以限制使参与审判活动的公民范围更加广泛。

 

4.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培训, 加强日常管理, 是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陪审效能的一个重要环节。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同时辅以相应的考核制度。在此基础上严格陪审纪律对人民陪审员加强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陪审员进行惩处和制裁,对干扰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要予以查处。[3]

 

5.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该举措也是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如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改革证据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

[1] 吴俣.简论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内江科技[J],2009(9).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2篇

如果说将“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技术性考虑,这未尝没有道理,因为在法庭上要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适用作出判断,没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是比较困难的,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过去存在的“陪而不审”现象也从某种角度反映了人民陪审员素质与职责履历的不相适应。

但是,对过去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一味把原因都归结到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上去,而应该多角度地分析。比如人民陪审员具体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人民陪审员职责定位的科学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目的性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我们是否都已经理顺或认识清楚?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在于体现司法活动的人民性,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法院审判活动,一方面通过直接对具体案件的意见表达,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意志;另一方面也直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保人民法院公开、公平、公正地审判好案件。基于这样的目的,人民陪审判员的选任无疑应当具有广泛性,应该不排斥任何阶层的人民群众都有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机会,因为只要是生活于我们这个社会中的心智健康的成员,应该说都具有相应阶层意志上不同程度的代表性。

那么,居委会的老大妈怎么就不能成为人民陪审员呢?那种建立在居委会职责上的阅历和经验难道不足以使她们对案件中相关的生活事实作出“是”与“非”的判断吗?其实基层人民法院许多案件中的纠纷,恰恰是居委会老大妈们最有发言权,最摸得到“门道”。她们看似不专业的表达,通常正反映了老百姓对我们这个社会法律和“公序良俗”最朴素和最广泛的认知。在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纠纷等普通民事案件中,她们的优势是无可置疑的,是用“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所无法替代的。

其实,《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只是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没有把居委会老大妈们完全拒之门外,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的,给我们预留了兼顾社会各个阶层的空间。所以,如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一刀切”地不再选任居委会老大妈为人民陪审员,显然就是不妥当的,是犯了教条主义的老毛病。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审判 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就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还是一种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9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同时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笔者认为,要对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定位就要要从民主制度层面和司法制度层面来评析。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制度层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⑧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 

2.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层面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4篇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的现存价值:一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四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五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六是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现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2005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制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我国的《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者,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5篇

一、中国语境下的法官职业化进程

早在若干年前,法学界讨论法官职业化的已经是如火如荼,现在学界和司法界已经达成了共识,法官职业化的方向和趋势是确定不变的。2002年国家统一司法的开始拉开了中国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序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再次对法官职业化建设加以制度上的保障。该意见提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就意味着以专门解决纠纷和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其工作的法官,形成独特的专门知识、技能、工作、行为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的趋势。但从的探讨到实践中真正付诸运行,并不会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从现实考察,至少法官职业化进程并不尽如人意: 一、地区不平衡,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等欠发达地区的法官队伍职业化程度很低。需知,职业化的背后是巨大的财政支持和成本投入。基层法院是审判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却比任何一级法院都缺少人才和资金支持,尤其是在西部地区和民族地区,公务员考试制度和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使得法院准入门槛显得更为高昂。而通过司法考试的有限的基层法官又大多抵受不住经济的诱惑,飞往经济比较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从事法律工作。要想在这些地方完成法官职业化,法官的资源就是一个大老难问题。二、法官人群远未形成统一的自我认知和认同感。职业化的培养在任何一个行业都需要,但法官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捍卫者,显然有理由具备比一般民众更深的专业背景、更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然而,众所周知,在现实中,由于法院的行政化和法官的职业保障方面的种种问题,在法官队伍中能形成统一的自我认知的情况,少之又少,充其量能在少数法官的心目中形成对自身职业的坚持与捍卫。在笔者所在的地区,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司法考试后的首选就是去沿海地区做律师,几乎每年都有改换门庭的成功例子。三、法官职业化进程中最大的困难是法院的行政化。一方面,进入法院的第一个门槛是公务员考试,这部分的人事权掌握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的组织部手里,作为干部进行管理,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行政化的意味。另一方面,法官的选任实际上也是由当地党委所决定的,在现有的框架下,政治权力法官选任无法避免。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的法官定额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交流轮换制度以及法官培训制度,都带有浓重的官僚色彩。这种现状几乎要让法官职业化成为一句“看上去很美”的口号。

二、司法制度中的非职业化因素

即便是在法制极其发达的国家中,司法制度中职业化因素与非职业化因素也是并存的,在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官体制内或外都存在非职业性的一般民众的参与。如英国的治安官、美国的陪审员、德国的混合法庭中的非职业法官等。[2]他们中的许多人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有的是兼职,甚至是一般民众,是外行人。这些非职业法官承担了大量的案件审理工作,人数也大大超过职业法官。他们可以弥补因职业法官造成的官方文本与地域性和乡土性规范和意识的差距,弥补法律的不足和滞后。当然,非职业法官由于法律知识不系统、审判业务和程序的不熟悉、不全职等局限,只能存在于职业化的大格局中。一般非职业法官只能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遍、简单的民事案件,只能在基层法院,而且受职业法官的监督和指导,并进行必要的法律和业务培训。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自其实施以来,就受到了社会民众的广泛欢迎。人民陪审员作为中国特色的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都明确应注意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各民族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浙江省义乌市就有打工妹担任人民陪审员。[3]江苏省扬州市市两级法院现有203名陪审员,来自政府机关公务员、教师、人员、医生、人员、工青妇组织人员等不通岗位,显示出广泛的社会代表性。[4]就人民陪审员而言,社会需要的并不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者,只有来自社会各阶层的人民陪审员,深谙社情民意,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参加审判活动,将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社会良知导入司法裁判,起到思维互补的作用,从而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增强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的多层次化也体现了非职业化因素的魅力。法院已经纳入公务员管理的范畴,这是既定事实,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等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参加者若能加以分列管理,无疑具有特殊意义。他们各自的知识程度和法律专业化程度不一,信奉的法律道德和认知也未必一样。追求法官职业化并不是要将法官予以概念化和固定化。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条件的不同,各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各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应有所不同,法院审判活动的参加者的法律认知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三、在法官职业化进程中重视非职业化因素的

在,法官职业化的道路任重道远,不可能一蹴而就。中国没有法治传统,民主化程度不高,民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法治及法官的公信力不力。法官职业化在中国并没有基础。法官职业化的前景无疑诱人,但现实却让这进程中的每一步显得那么沉重和艰难。如何利用好非职业化因素,借以推进法官职业化的建设,这也是值得考虑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落实,减少专业人士对普通民众的职业压迫感。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破解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价值冲突的一个试验。和社会发展使得法律体系迅速扩张,使法律知识逐渐成为控制大众,但又远离普通大众的深奥难懂的庞大巨兽,法律职业阶层也成为地位优越,掌握法律知识权力的特殊群体,容易出现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专业垄断。[5]过分的法官职业化难免形成一个独立的小社会群体,从而脱离社会和民众,不自觉的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把法律规范视为匠人手中的工具,从而失去更广阔的视野。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成为培养民主的学校和普通民众的法律教室,保持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公众身份。

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定位应该是:充分整合社会人才资源,发挥陪审员的其他专业知识和大众思维优势,与职业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的司法民主制度。庭审过程中职业法官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是庭审活动的主持人,接受陪审员的监督。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负责。陪审员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接受职业法官的业务指导,配合职业法官工作,并在其承担职责范围内对职业法官负责,同时监督职业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审判活动。

(二)法官要形成正确的自我认知。法官是从政客中分化出来的,具有与生俱来的色彩。在职业化进程中,法官面临着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上的压力,由于缺少对法官个人专业素质及道德素质的要求,人们普遍缺少对法律的信仰,法官也很难形成对职业特点的认识,法官职业与行政职业相比,获得在国家政权中的独立地位依然很难。因此司法所要求的统一性、权威性、终局性及中立性也很难实现。法院不规则的进人渠道,参差不齐的专业背景,已经让法官们之间存在法律知识素养、法律意识的巨大差别,职业伦理、职业认知等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面对着法官队伍先天不足的现状,现在的改良措施就落在了法官继续培训和严格的国家统一司法制度的实施上。此外,众多法律人士认为必须为这一特殊的群体设置特殊的保障,从职业保障到经济保障,从录用渠道到遴选制度,这样有助于法官群体的同质化。[6]

过犹不及,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化和同质化不可忽略法官的社会化的特质。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需要从社会中吸取新的生命与活力。同样,法官也是社会人,过分的职业化有可能使法官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群体甚至是一个利益团体。不该抹杀职业化法官与乡土民情社会的关系。试想与当地社会脱节完全职业化的法官如何与乡土社会的民众和社区打成一片?法官如何能够在保持其职业素质的情况下深入社会,使法律不脱离具体社会实际和民情民意呢?我们必须考虑什么样的法官能够解决这些具有浓厚地域和乡土色彩的。

(三)多层次的司法队伍设计能够把法律更快地落实到现实。司法队伍的庞大总是令人惊叹,而其管理的复杂却令每个法院院长无比头疼。法官的去行政化问题举法院之力无法解决,它涉及到的问题可以上升到政治民主化的高度。高层把视角落在了改良措施上。书记员作为聘用制公务员正式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书记员序列的单列使得书记员已经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区别开来,尽管其管理还处在初始阶段,但毋庸置疑的是,其自成一体的管理模式和职业要求必定不同于现有的法官管理体制。

社会的精细化分工也促成了法院工作人员分层管理的可能,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构建六大系列,即法官系列、法官助理系列、书记员系列、执行员系列、行政后勤系列。通过这种精细化分层管理,可以将审判事务与执行事务、行政事务区别开来,大幅缩减法官编制。通过、合理地对现有法官进行定额,将真正优秀的人才选,担当行使审判权的重任。确定法官员额后,法官的人数会比现在有所减少,在案件数量维持原有水平或继续上升的情形下,原来由法官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可由法官助理承担,比如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的事务性工作。可以避免法官对案件的全部包揽和在细枝末节上无价值的精力耗费,使之集中身心于司法活动最为核心和关键的环节,有利于司法体系内部人力资源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使用,也有利于在整体上不增加司法资源投入的情况下,实现司法效率的增长。具体制度设计上,法官助理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对于司法行政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书记员和法警实行各自的单独序列管理,逐步弱化和取消庭长、副庭长一级的职能,形成以审判长为主体的法院审判基本格局,使之具有较为独立、完整的审判权,从而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注释:

[1] 谭兵、王志胜:《“少数治理”与精英法官阶层》,载天涯法网。

[2] 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

[3] 柯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如“不陪而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4页。

[4] 龚言:《推进司法民主,确保公平正义》,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