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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在欧美发达国家,食品召回保险的出现降低了企业召回缺陷食品的成本,是食品安全事故有效善后措施,对我国合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但在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初步建立的情况下,食品召回保险尚处空白阶段,保险产品缺乏有效供给。找出其阻碍因素,是建立我国食品召回保险的关键。
一、症结与困难
(一)学术界对召回保险定义不清
学术定义不清主要表现为召回保险和责任保险定义的混淆。召回保险是以召回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为保险标的的独立险种,但目前理论界存在将产品召回保险归为责任保险的错误,将此类保险冠之以"召回责任保险"之名,如杜波认为食品召回责任保险是以食品召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这既不利于从理论上阐明召回保险的特征,也容易使厂商承担过重的保险负担。而近些年,"召回保险"的使用频率呈现上升趋势,如曲建昌将"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召回保险"并列归类,尽管他提到产品召回保险可以作为产品责任保险范围的组成部分,但又称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并认为产品召回保险更有利于损失预防,这与风险管理的最优化目标一致[2],是中间派。而吴祥佑则明确提出产品召回保险不是厂商对私法责任的承担而是对公共义务的履行,是一种义务保险而非责任保险[3]。我们认为召回保险与责任保险,其产生时间、保险对象、责任范围都有所不同,是独立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
(二)食品召回保险市场需求少,投保动力不足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是商品供求关系变化的集中表现。保险市场作为一种无形商品市场,同样具有完整的市场构成要素,体现市场供求关系,遵守市场供求规律。食品企业的召回成本与违法成本(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信誉损失)的高低决定着召回保险推广的前景,当前者一定时,后者的变化起着决定性作用。
首先,企业违法成本的降低主要源于目前我国食品行业监管制度的缺陷。虽然主管机构在努力使我国食品行业向世界先驱行列迈进,但因我国食品行业本身技术的匮乏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致使食品本身安全问题较大。其主要表现为食品监管不成体系和召回制度缺乏救济措施。具体而言,今年6月国家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指出,食品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清理完善,个别重要标准或者重要指标缺失,标准科学性和合理性有待提高,标准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有待加强。其次,目前国内具体关于食品召回的法规仍旧处于空白状态,食品卫生安全类法规虽对此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笼统,适用性不强。而食品召回保险是建立在食品召回制度之上的,食品召回实施规定的缺少导致了食品召回保险的存在没有具体规则支持。此外,消费者缺乏有效自主救济渠道来督促企业开展召回,如美国日渐成熟的"公益诉讼"在我国鲜有出现。综上,召回机会少,成本低,企业没有必要购买高额的保险,即使召回后的产品又有机会"回炉重造",再次包装后可逃避监管,重回市场,因此,召回的代价通过灰色渠道冲抵了,商家敢于采取违反道德甚至法律的方式来降低成本。
第二,食品行业自身特点也降低了投保动力。由于食品行业的生产量较大,小微型企业与加工型企业数量多,上下游企业联系紧密,在运输链的帮助下,某种食品一旦出现问题,往往形成连锁反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若愿意承担风险,必然要求较高的保费,同时会对其客户进行一系列的深入了解,在合同书上对客户的权利进行限制。其结果可能是客户在出险后因不符合同的规定而无法获得赔偿,即使能够获得赔偿也是以支付大额的保险费为前提的。而保险费的支出必然要转嫁到成本上面,这与商家要降低成本的目标是相悖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下我国食品问题的出现往往呈群发性,且伴随着严重的后果。问题出现后,在舆论的作用下,监管部门往往对问题行业施行定点整治。如2012年4月份的"问题蜜饯"事件发生后,全国加大了对食品的检查力度。但这种"剿匪式"的食品监管很大程度上受舆论推动,在出问题之前对生产商缺少监督,出问题之后对责任人严加惩罚,这样的体系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很低。此背景下,生产商的投机心理会被加重,整个行业的风险继续加大,相关的保险更是无人问津。
(三)市场空白,保险公司缺乏有效供给
虽然我国在汽车、家电等行业召回制度保险日趋完善,但国内保险公司对于食品召回保险无经验,开发一个新保险项目的前期投入大,花费高,见效慢[4],在信托责任尚未普及的情况下,风险控制难度较大,各类食品也具有复杂性,多样化,再加上保险公司在积累数据方面不足,难以计算损失率。
(四)消费者平均收入水平不高
由于企业支出的保费最终转嫁到食品价格上,由消费者买单,保险产品的推广需要消费者收入水平的上升。原因有二:第一,只有消费者平均收入水平提高,增大消费后的剩余,才能提高保险的现实购买力;第二,现有财富量的增长会导致消费者风险财富增多,而大部分人是风险中立者和回避者,在设法规避风险时自然会增加保险的需求。我国目前的基本情况是,企业通过严格控制成本增强竞争优势,希冀用低价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因为企业深知即便生产出有质量保证的优质产品,高昂的食品价格也会让消费者望而却步,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因此在现有的生产技术和生产力水平下召回保险难以推广。
二、反思与构建
鉴于食品召回保险的优越性,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紧迫性及当前推广条件的匮乏性,今后食品召回保险制度在国内的发展,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一)排除概念混同,廓清用语的含义
严格区分产品责任保险与召回保险,将保险标定限定在是承保缺陷食品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召回成本,包括告知、运输、仓储、销毁、员工加工加班、重新装配等费用中,使产品召回保险获独立地位,也使企业认识到食品召回保险应属于一种特殊的企业财产保险,而不属于责任保险,是对企业召回成本的弥补。
(二)保险公司逐步开发、完善食品召回保险的合同设计
从基本的市场规律出发,研究消费者的风险偏好。风险喜好者、风险中立者以及风险厌恶者对于保险产品会显示出不同的态度。通常,风险厌恶者会有更大的保险需求。这要求保险人能够根据投保人的喜好提供最佳的规避风险方案。除此之外,根据保险产品自身的特性和节约自身交易成本的角度来讲,具有专门知识的保险中介积极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精算师、理赔员、风险评估员等。保险人才越充足,保险供给的质量就会越好。保险人的经营技术和管理水平也要逐渐提高,这样才能增强保险的供给力。#p#分页标题#e#
(一)生猪养殖的风险
第一种是疫病。我国目前的养猪产业处在发展的阶段,有规模化的趋势。对于生产、养殖越来越集中的生猪来说,疫病就是一大威胁。近年来,由于猪病种类的增加,细菌和病毒的变异、出现非典型性疫病、耐药性的增强、生物安全措施不力,多种疫病混合感染,生猪之间交流频繁,疫病传播迅速,加之猪肉流通渠道增多,疫病检疫防疫和诊断治疗滞后等原因,使养猪业遭遇动物疫病侵袭的风险加大。表1反映了近年来我国生猪(含能繁母猪)产量的变化趋势。第二种是社会风险。有时也被称之为行为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社会行为不当导致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可能性。从生猪养殖的角度来说,社会风险包括买卖伪劣饲料等生产资料、不正确的行政干预、工业污染、农业政策等经济环境变化和故意投毒等行为给农业生产和经营带来的损失。第四种是市场风险。生猪养殖业的市场风险主要是指因为生猪在通过市场转化为商品的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消费者需求转移等不确定性因素引起市场价格波动导致养殖户收入减少的风险。由于生猪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和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生猪的价格易发生较大的变动。特别是近10年内,尽管生猪养殖业发展很快,但周期性波动特征依然非常明显,并且波动幅度很大,生猪市场风险的影响日趋上升。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说来,生猪保险主要是猪流感、猪蓝耳病等疫病以及泥石流、地震之类的自然风险和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其中因为现在生猪养殖趋向于规模化,所以对疫病等自然灾害的保险最为普遍和重要。
(二)生猪保险的特殊性生猪养殖产业属于弱质产业,受自然灾害和猪流感等疫病影响较大,同时,由于生猪保险属于准公共物品,所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非盈利性,这与商业性保险公司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经营目的相矛盾。另外一方面,生猪保险的保费收入低,风险大,对经营生猪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来说会带来亏损,这也与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相背离。因此,在缺乏政府的费用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商业性保险公司缺乏经营动力。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生猪保险监督管理主要由监管商业性保险的中国保监会来实施,但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除之前提到的经营目的和目标的不同外,在监管的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特别是政策性生猪保险业务管理较之商业保险业务管理要更加复杂,涉及到农林经济的各个方面,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目前在我国,由于养殖户对政策性生猪保险的作用和性质的不了解及政府关于生猪保险的宣传不到位等原因,养殖户的生猪保险意识还很淡薄。而养殖户作为生猪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生猪保险市场的发展,导致我国目前的生猪保险市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市场发育不健全。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政策性生猪保险市场的交易费用上涨,甚至破坏市场的交易秩序。所以,必须对我国的生猪保险实施监管,在问题造成危害之前采取前瞻性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损失。
二、生猪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2007年国务院为有效降低能繁母猪养殖的风险,鼓励和支持能繁母猪生产,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根据该文件,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保险费为60元/头。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30%,养殖户交纳20%。现行生猪保险监管机构是1998年11月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目前生猪保险的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监管成本高生猪保险自2007年出台以来,在我国发展的年限并不长,在监管方面存在很多不足。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重点监管条款以及费率的审批、手续费标准等理赔的流程,而对保险公司赔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等方面的监管还很薄弱。导致成本过高,还不具备有效性。
(二)有效性差按业务性质不同实施不同监管是国际惯例,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而我国对生猪保险一般按照商业保险来监管,致使一些生猪保险的政策难以落实。中央及地方政府对每头生猪的补贴保险费是48元,养殖户交12元。同时对国有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农业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免除一切税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生猪保险,根据具体情况,或予以免税,或予以减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也不会被课税。若按商业保险的规定来,这些补贴、税收优惠养殖户就享受不到了。表2反映了2012年生猪和能繁母猪的承保数据,从这些保费收入的情况可以看出,生猪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有效地实施。
三、生猪保险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生猪保险监管的特殊性1.较难统一费率标准和赔偿标准。一方面,生猪养殖的风险主要是自然风险和疫病,如暴雨、冰灾、干旱、猪流感、猪蓝耳病等,其发生极不规则且一般都有伴发性,以往灾情和疫情累积的统计资料,对预测未来灾情和疫情的作用不大。另一方面,生猪品种繁多,各畜龄期生长差异较大,灾害定损标准难以量化。以一头能繁母猪为例,在生猪市场行情不同,品种不同时,每头差价可达1000~2000元。而我国目前的监管手段很难应对这种状况。生猪保险条款仅规定了生猪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付比例,而没有公认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定损标准。表3反映不同行情、不同品种生猪的经济价值。2.保险价值难以确定。生猪同所有的农产品一样具有鲜活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使生猪保险的受损现场容易毁失,对生猪保险查勘时机和索赔时效产生约束。如果被保险人在出险以后不及时报案,则会失去查勘定损的机会。如能繁母猪出险后没有佩戴耳标的就不予赔付,因病死亡的能繁母猪不做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赔付,补栏的母猪未及时补办保险的不予赔付。这也是农业保险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因此,生猪保险合同对理赔时效的约定比普通财产保险严格得多。3.生猪保险的政策性经营方式不够明确。迄今为止,我国的生猪保险试点一直局限在“政策性保险+商业化经营”的经营模式当中,风险投资再加上政府补贴始终是其经营的一个主要做法。从而导致政策性保险业务和商业性保险业务的核算不能够明确地划分开来。政府在提供补贴时无法准确判断经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亏损究竟是来自政策性业务,还是商业性业务,难以确定合适的补贴额度,难以科学评价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保险的绩效,最终可能会影响政策性生猪保险业务的开展。生猪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它作为一种保险商品,既不是完全的私人物品,也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而是准公共物品。生猪保险的利益是外在的,从长期利益来说,生猪保险最终真正的受益者是消费者而不是保险公司。生猪保险的外部属性决定了生猪保险应该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应该由政府参与经营管理,生猪保险的经营费用和部分保费应该由全体消费者(或者政府)承担。
(二)生猪保险的法制不健全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生猪保险监管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处于真空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政策性生猪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的一项措施,它的非营利性使它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它是准公共物品的一种,具有非常明显的公益性。它是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是政策性生猪保险发展的前提和保证。而我国对政策性保险业务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予以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农业保险必须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强制”。
(三)生猪保险的监管机制有待完善在我国,生猪保险监管由中国保监会监管,没有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其他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机构的经营与管理。但是由于农业生产本身所具有的同其他产业不同的风险,从而对农业保险的经营运行与监督管理有不同的要求,然而对传统的农业保险来说,经营与监管技术只是简单地套用财产保险技术与监管体系。这样,就难以实现对农业风险的有效识别、计量以及损失控制,会使农业保险经营失去方向,增加经营的成本,从而无法吸引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到农业保险市场,进而抑制了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监管体制是中央保监会到各省保监局自上而下的模式。在我国2009年保监会的《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所要达到的条件做出了规定,还提到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内容。
四、实现生猪保险监管目标的途径
(一)加强基层监管力量在建立专门监管农业保险的机构的同时,可考虑根据各地区生猪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铺设监管分支机构,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加大监管的延伸触角,同时又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监管范围以及监管权限等,发挥地方政府机构的监管职责和地区优势,既不能越位又能及时补位,起到对于监管职能的良好补充与配合的作用,从而提高监管效果。
(二)引进外部监督力量可考虑适当引入外部力量对生猪保险进行监管。例如像国外一样,引入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力量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状况及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明确规定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频率和质量要求,将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监管部门评价保险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使得对保险企业经营的定期审计成为防范和化解行业经营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加强社会监督建立生猪保险参保农户消费者监督机制。要按照维护一般消费者应有权利的要求,通过电视媒体、互联网、报刊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加大生猪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认真保障生猪保险参保农民的知情权,鼓励引导参保养殖户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主动向相关监管部门反映生猪保险运行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使广大养殖户信息灵通,以切实发挥公众监督作用。生猪保险从性质来说属于准公共物品,对相关法律政策具有很强的依赖性,从而决定了它只能走政策化道路。生猪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一项举措,它是否能承担政府交付的政治经济责任?这一问题的答案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状况息息相关。
“以药养医”补偿机制成为过度医疗的动力源。在“以药养医”机制下,医疗服务供方不是希望人们越来越健康,病患越来越少,而是恰恰相反。再加上在我国有管理的连续性医疗服务体系和机制建设尚未提上日程,供方在提供服务时根本不了解患者的病因和病情演变,但为了自身的经济收益,“治不好病也吃不死人的药”便大量开出,加重患者负担和基金支付风险,造成浪费。
2保险医疗监管方式探索
2.1引入“第三方”监管
益阳市2010年7月成立保险医疗监审中心,集中保险医疗资源,建立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监管审核。自运行以来,取得了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截至2012年12月底,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下降31.06%,人均补偿费用下降38.10%,投保人经济负担下降15.53%,“挂床”、“赖床”住院由原来的15%下降至1%以下,平均住院天数下降5.12天,伤残鉴定虚高定级2012年为零。
2.2医疗跟踪监管
在定点医院设立驻院办公室,监管员长期驻院办公,实行查房制度。每天上午查房和下午巡视病房,发现问题,及时干预。驻院监管员的主要职责有五项:(1)审查参保住院病人的真实性。根据身份证、专用病历等资料、照片和有关情况询问,必要时询访投保人单位或所在地,以判别是否冒名住院。(2)审核病情是否达到住院标准,达不到住院标准的退回门诊治疗,并追究经治医师和定点医院的责任。(3)实行病种费用管理,负责下达和协助追加病种费用。(4)及时发现和纠正临床医师的不合理检查、用药、用材和治疗行为。(5)及时处理“冒名”、“挂床”住院问题,协调医、患、保等各方关系,并提供相关服务。这是一种零距离的实时监管方式,具有时效性强、威力大的优势。据2011-2012年统计,驻院监管员仅审核发现的未达到住院标准的病例92例、冒名住院12例。因是入院时发现的,有效避免了基金损失。据估算,至少预防了近80万元的基金支付风险。
2.3对每一个病人实行费用总量控制
通过对每一个病人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促使临床医生有计划的诊疗。其内容包括:(1)合理制定符合临床实际的单病种费用标准。(2)在病人入院第一时间用书面形式下达病种费用额度,并附于病历后,作为对医院审核的依据。(3)按程序追加病种费用。如遇严重并发症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病种费用的,由经治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批准,交驻院监管员,由监管员向监管科长报告;监管科长会同监管员与科主任一起查看病人和病历,听取经治医师的报告,在对前段诊疗作出评价后,对需要增加费用的治疗方案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确定增加费用的额度,在审批表上签字备查。(4)对违规的超病种费用实行拒付。2012年通过逐个患者总量控制,全年3426名住院患者没有发生总量超支的,与此同时,还为609例严重并发症病例增加病种费用17万余元。
2.4重点纠正“四不合理”
即常见的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治疗、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材。不合理检查包括:(1)把特殊检查作为常规检查,如彩超、CT、MRI等。(2)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如门诊已检查,住院重复检查;诊断已明确或病情已稳定的复查。(3)设置套餐检查,医院设置电脑医嘱,如需点击某项检查,则多项套餐同时检查收费,如生化全套、大小便全套、常规心电图捆绑频谱心电图等。(4)与病情无关的检查,如血脂测定、风湿四项检查、乙肝定量检查、肌钙蛋白测定、血清胆碱酯酶测定等。纠正“四不合理”是一项较为复杂而细致的工作,但只要持之以恒,其效果就会越来越明显。益阳自2010年7月开始着力坚持“四不合理”查处,违规现象逐年减少,由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查出的3521例,降至2012年的373例,避免基金损失1640余万元。
2.5查处虚假医疗
关键词:保险监管模式;保险演进历程;改进;借鉴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及来源
在西方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正在发展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在金融市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国家的保险业十分发达,并且资金运用能力强,运作率高效,资金的闲置率几乎为零。正是因为有着商业保险市场的得力监管,才会使保险的投资市场发展得如此迅速。保险监管是指根据一定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为了维持市场正常秩序,维护公众的正当利益实现社会公正面对保险市场进行的监管和管理。保险监管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非政府机构。
二、发达国家商业保险监管类型及演进过程
(1)非政府监管。在西方发达国家,虽然他们的传统,经济环境,监管程度,投资的具体做法尽管都有所不同,但是其核心本质却是一样的。发达国家在保险投资的闲置率极低,大量的咨询投向股票,债券,各类贷款和不动产等领域,各种投资形式的组合建立了很好的资产负责配比,并且分散了风险。在这些对这类风险的把控当中,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成熟的监管体系,一般有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严格的监管模式。二是松散的监管模式。一般严格的监管模式是针对出现在保险业发展部充分,保险投资风险极大或者比较大的市场上,这种模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初期较为普遍,许多发展中国家也依旧采取这种形式。如果监管部门职权的行使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免受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履行其财务义务而引发的风险,则称其为松散式监管模式。发达国家的保险业日益成熟,具备了良好的行业自律能力,保险投资的风险把控有度,且消费群体的维权意识提升,辨别能力增强,再加上全球经济的合作性逐渐增强,这些都要求提出松散监管行为。无论是监管制度较严格的日美两国,还是管理相对宽松的英国,其保险投资都受到了保险法或其他金融法规的监督管理。这样的监管制度不仅从不同形式上对保险投资的结构,范围和规模进行了限制,同时也有效地控制了保险风险,很好地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赋予投资者灵活投资的权利,有利于商业保险的长期发展。
(2)政府监管。根据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置及组织模式的不同,将保险监管体制划分为统一型,一级多元型,两级多元型。统一型指的是其保险监管业务集中于中央的某一机构;一级多元监管型指的是保险监管由不同的中央政府机构监管;两级多元型指的是一般运用于联邦制国家。在众多的投资工具中,如何选择并非局限于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权衡选择的,比如美国的保险投资以安全性为主,投资收入大部分用来弥补业务亏损。因此,偏重于债券和抵押贷款。英国由于保险自律组织比较完备,保险投资不受特别的限制,所以一般采取的是松散式监管与一元型的结合。
(3)政府监管与非政府监管混合。西方的保险监管模式一开始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朝着强化方向发展。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银行业,保险业为主导的金融并购浪潮席卷全球,金融混业经营日渐深入,不仅导致了西方各国的保险运行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保险监管模式的变革。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角度,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改革势头,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管制,其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严格监管是以稳定性作为保险监管的唯一目标,但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导致金融保险业务的相互交叉,使得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业务扩张与效率提升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关键,它是实现保险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目标和长远扩张性目标的前提条件。因此,放松保险管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及演进过程
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大致经历下四个阶段。
(1)我国保险市场的起步阶段。经历了从独家垄断到三足鼎立,再到以完全垄断为主,寡头竞争为辅的多元市场结构。这一时期,保险市场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市场主体日趋增加,但存在市场行为不规范的问题。
(2)我国保险市场初步发展的阶段。一批股份制保险公司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保险市场开始活跃经营,但是市场存在粗放经营问题,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这个时期的监管主要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
(3)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的阶段。监管部门提出“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的提出是与当时国内保险市场的背景相关的。由于连续降息,寿险公司普遍出现巨额“利差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监管由此提上日程;但是考虑到保险市场还存在大量违规现象,市场行为监管还不能完全放弃。
(4)我国保险市场走向开放的成熟阶段。为了适应保险市场扩大开放和保险业加快发展的需要,我国在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过渡。经历了“审批还是监管”到实施“行为监管”,再到实施“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的制度变迁。
四、中国向西方发达国家借鉴保险监管模式与方法
(1)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我国的保险投资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保险公司投资能力的提高,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及投资渠道越来越宽泛。因此,有必要及时对《保险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补充,同时还应尽快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专门性法规,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规章。这样有利于确保投资市场公平,有效地进行交易,有利于拓展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也使得保险投资有了法律规章制度的保障。
(2)加强保险监管对保险投资行为的监督。行业监管部门通过建立科学的监管制度,加强对保险投资行为的监管,起到了外部风险管理控制作用。保监会最重要的监管目标就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依照保险险种偿付能力存在的风险的不同,科学规定不同标准,增强监管标准的可操作性,把保险投资风险控制在最基础的环节。
五、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