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不平凡的历程,精准的定位
记者:刘主任,请先简要介绍一下联拓律师所的发展历程。
刘昊斌:联拓律师所创办于2009年9月。到2011年6月,当年的业绩创收已经达到了2010年全年的水平;人员已经成为2010年同期的两倍以上。更为重要的是,在此期间,我们也获得了丰富的人脉资源,基本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来的问题。
经过三年的发展,今天的联拓律所已经成为北京市首家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解决方案的律师事务所,也是国内极少数的劳动法专业律师事务所。与此同时,联拓律师所致力于将企业管理运作、人力资源价值与法律法规完美结合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并致力于成为人力资源领域以法律技能为竞争优势的服务商。三年的时间,获得这样的成绩,在北京的律师圈内,在同样的起点上,是极其罕见的。所有这些,都让每一个“联拓人”感到骄傲和自豪。
记者:联拓律师所之所以能够实现如此快速地腾飞,是否与创办之初就将劳动法业务定位为核心业务有关系呢?
刘昊斌:的确是这样的。回首往事,我深有感触。“定位”很重要,无论是一家律师事务所,还是一个个人。我认为,对于一家律师所来说,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必然会走很多曲折的道路。客观地说,我们的业务定位如果当初没有定在劳动法这一领域,没有专业定位这一举措,这三年来,要想发展得如现在这么快,是不太可能的。如今,联拓律师所将高端业务定位于人力资源项目这一与劳动法关系密切、且有客户认可度与业务团队这一基础上来,无疑于一种高端业务的重新定位。相信不远的将来,在这一领域会有一个较好的回报。
2012年是联拓律师所的第三个整年度。总体来看,这一年仍然是“联拓”的前三年。但是我感觉,目前的联拓律师所正处于即将进入高速公路的收费站上。
创新律师所体制,大胆推行公司制
记者:我们知道,目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大多采用法定的合伙人制度。而与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不同,联拓律师所自成立以来,一直努力实行公司化。这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
刘昊斌:在我的构想中,更坚信律师事务所将来的变化趋势必然是公司制。现在,我们可以说,公司制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的有益尝试。我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产权结构、生产模式、责任承担等方面符合公司制度的要求,使律师事务所建立起符合公司制度要求的组织机制、责任机制、管理机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机制,形成一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公司制度,从而推动律师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建设与发展。
记者:要想建立一家公司化的律师事务所,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刘昊斌: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市场基础。公司能够存在的基础是市场,没有市场,公司将没有意义。对于律师所来说,也是一样的。如果没有市场,公司化的律师,将很难建设成功。
二是体系化的内训机制。如果律师所有的经验都必须通过仲裁诉讼等实务获得,律师的成长将是极慢的。所以我认为,只有体系的内训才能使律师的专业技能在短期内迅速提升,才能比较好地消化掉人员离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才能有真正的人才去研发适合市场需要的产品体系。
三是公司化的薪酬方式。公司化的律师所,薪酬体系最少应该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工资福利收入,所里的每一个人,包括合伙人、执业律师、市场人员、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都可以在这个层次获得合理的收入,这个是最低的保障,也是公司化的薪酬基础;第二个层次应该是分红(跟股份无关),在律师所收入到一定程度时,要对核心的律师给予分红;第三个层次应该是股利,这个才跟律师所的股份相关。
四是市场资源部门。作为市场开拓部门,这个部门的存在,相较于非公司化的律师所,尤其具有独特的意义。这个部门应该是公司化律师得以公司化的一大基石。
五是产品研发部门。公司化律师所注重于开发适合市场拓展的法律服务产品。所以,能够研发适合市场需求的律师,是公司化律师所应该注重的核心律师。
记者:那么,您对于联拓律师所的公司化有哪些设想?
刘昊斌:在分配制度上,我们考虑在现行的薪酬模式基础上,引入晋升机制。同时,我考虑出让一些股权给那些忠诚的有共同理念的核心人员。这些对公司忠诚且有共同理想理念的核心人员将会是联拓律师所未来的骨干力量。
专注劳动法业务,打造“联拓”的核心竞争力
记者:劳动法是联拓律师所的专业与核心。在这一方面,联拓律师所有哪些特色?
刘昊斌:目前,正在形成的社保类法律服务产品以及薪酬类法律服务产品,都属于较为独特的劳动法类的法律服务产品,在这一业务领域中,是有一定的高度与深度,企业在这些方面的需求也更大。
经过近三年的发展,联拓律师所在这方面可以归结为七大特色:
专业: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劳动法领域,致力于将企业管理运作与法律法规完美结合的专业性律师事务所。联拓律师事务所设有仲裁诉讼部、产品研发部、培训开发部,多位专家级律师分工协作,为企业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Q1:周律师,你好!
我于1975年参加工作,男性,工作期间曾从事过高温工种15年,并已得到社保部门认可,2012年12月18日我的年龄达55周岁,2012年11月底,公司就以我将达退休年龄,要求我办理退休手续。我觉得自己身体很好,且工作期间的工资比退休后要高很多,所以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可是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9日强行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为此我想提起仲裁,所以我想咨询一下: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60岁,公司在我55岁时强行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合法?
求助人:王先生
A:王先生,你好!
本案涉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
由于工作期间你有15年高温工种的经历,所以按照上述规定你有55周岁退休的权利。你是否可以放弃这个权利,要求按“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退休具有强制和法定性。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责任;同时,退休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如果到达退休年龄拒绝退休,年轻人如何就业?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又分为一般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和特殊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你从事“高温”类特殊工种达到一定年限,所以应适用特殊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55周岁。
而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单位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直接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即使没有你的同意,用人单位为你办理退休手续也是合法的。
据此,本律师建议你不要提起仲裁,因为没有胜诉的可能。同时由于你不配合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你领取养老金的账户无法开通,导致你领不到养老金,所以也建议你尽快办理领取养老金的账户。
周军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法学硕士,专注于公司事务、知识产权、劳动人事领域,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研究委员会委员。
周军律师长期从事劳动关系风险控制研究,尤其善于结合《劳动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企业设计个性化的高级管理人员用工方案及高级管理人员激励方案。同时也积极参与劳动纠纷解决,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利益。执业以来,周军曾代表众多客户处理过数百讼及仲裁案件,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Q2:周律师,你好!
我是一个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管。公司曾与一个员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号劳动合同期满。由于该员工工作期间表现不尽如人意,所以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该员工续签,为此我口头通知该员工,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没想到该员工在12月16号向公司提供了一份医院病历及病假证明,证明其患有慢性疾病,必须卧床休息,并向公司提交了病假单。我明知这是员工的计谋,所以想咨询一下,公司碰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求助人:钱小姐
A:钱小姐,你好!
正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本案中,如果病历及病假证明是真实的,则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时,该员工正在法定医疗期内,那么,公司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需顺延至医疗期满。
关于医疗期的时限,我国各地有不同的标准。仅就上海而言,根据劳动合同签订或者续签时间点的不同,也有不同的医疗期标准。2002年5月1日前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执行老的医疗期标准。2002年5月1日后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执行新的医疗期标准,即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三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一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所以,本案中,如果该员工在贵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未满两年则正常情况下其享有四个月的医疗期。
特殊情况下,如果员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依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规定,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关于医疗期期间的待遇,我国各地也有不同的标准。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若连续工龄不满两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若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若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若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八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足到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关于本人工资即病假工资基数,《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据此,本律师建议,首先应核实该员工提供的病历及病假证明是否真实,如果是真实的,贵司不得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而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期间公司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同时,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贵司一定要规范处理,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该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不是口头通知,或者到了医疗期满前才通知,以免日后产生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或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不必要的争议。
法律小常识
非全日制用工如果使用恰当可以有效地节约企业人工成本,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2.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关键词一:加班费
“我是做化妆品销售的,经常有顾客,上班时间长,领导有时让串班什么的就会加班,我也不知道去哪要加班费。”
[司法解释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专家点评: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灿山:之前的解释包括法律规定里,都没有非常明确的加班费举证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来要加班费,劳动者只需要证明他跟单位之间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就可以。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该单位从劳动者他这天开始,往前推两年的用工情况证据。这就是说证明劳动者加没加班的证据需要用人单位来举证,用人单位如果举不出来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之前这只是一个会议纪要,现在作为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贯彻到了实际司法实践中。
关键词二:返聘
“我现在在南大港的一个公司里面,原来不到40岁我就已经退休了,现在我在公司我们签了劳务合同,我对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不太懂。”
[司法解释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如果这个企业的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又返聘到工作岗位,他同所在单位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有些企业是提前退休,职工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这些职工到新的岗位找到新的工作,这时要确立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专家点评: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讪山:劳务关系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用普通民意的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受特别法保护,也就是受《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它的区别在于是适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有很大保护,包括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双倍赔偿、发放工资,提前解除或者违法解除的要支付补偿金、这些都是劳动关系,享有的法律保护,劳务关系一般不适用这个法律。
关键词三:诉讼主体
“我以前在华润水泥厂工作,但是拖了半年多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们就去劳动仲裁部门要。但工商部门说这个厂根本没有登记。工资要了一年多也没有消息,也不知道怎么办了。”
[司法解释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执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专家点评: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灿山:(这)突破的是用人单位背后的出资人如果一个企业欠员工工资,而且这个企业被工商机关进行了吊销处理,作为行政处罚给吊销了,用人单位说没钱赔给职工,这个时候劳动者可以把他的股东,就是他的出资人列为被告。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数量增长幅度快、社会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围广的纠纷类型。去年新收此类案件近32万件,同比增长近八成:而今年仅1~8月就新收20多万件。这部包含了5个方面、共18条条文的司法解释的确会对解决劳动争议案件起到不小的作用。不过,多位法律界人士在接受“中国之声”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解释的细化还有空间。
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岳岫山说,这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村户口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上提供有力的帮助。
然而,在实际办理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岳岫山说:“有些企业确确实实是不给劳动者上社保的,劳动者在上一个用人单位没上社保,但是到下一家的时候他又想通过下一家把社保补上,但是社保补缴除了社保经办机构,还需要上一家用人单位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进行配合。如果上一家用人单位不配合,有可能会事实存在着一些问题。而这类案件现在依然不能到人民法院提讼,只能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由劳动监察部门做出行政处理,还是不能进入仲裁程序,或者是诉讼程序。”
【说法】法庭审理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生产和销售食品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规定,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王某作为食品销售商在明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限,已不属安全食品而销售,应承担因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责任并应赔偿损失,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对于张某是否故意购买过期食品,不影响王某违法行为的成立,也不是减轻或者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正当事由。因此,张某有权获得赔偿。
生育津贴是以什么基数计算?
读者:
生育津贴是不是按照个人缴费基数进行计算的?
根据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生育津贴的计算以生育女职工所在单位全体职工上年度平均缴费基数来计算,和个人缴费基数无关。
试用期算不算工龄?
读者:
我通过招工考试于1982年12月进入石河子第二毛纺织厂工作,现准备办理退休,在我的档案里的招工表上写着试用期半年。1983年6月30日,石河子市劳动局盖章签署意见同意录用,请问我的工龄是从1982年12月算,还是从1983年6月算?
依据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作的临时工,其最后一次临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你所叙述的情况,你的工龄可以从1982年12月起计算。
4人平摊损失合理吗?
姚先生:我是一家专卖店的员工,2015年2月,专卖店工作人员在盘查货物时发现少了10件,价值2000多元,我和另外3名员工在盘查结果上签字确认。专卖店的负责人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无损,因此他让我们4人平均分摊这些损失,并且从当月的工资中扣除。我想问一下,专卖店这样做合理吗?
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燕:根据《工资与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且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是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我能要回自己的汽车吗?
赵先生:2014年8月,我与孙某约定,将我的汽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孙某每个月付给我1万元汽车款,6个月全部付清。孙某在给了我4万元以后,以各种借口推托,已经有两个月没有给我汽车款了,我现在应该怎么办?
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我国《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孙某未支付到期汽车款2万元,已经超过全部汽车款的五分之一,因此,赵先生可以选择要求孙某支付全部汽车款,或者解除合同并且要回汽车,同时还可以要求孙某支付这段时间该汽车的使用费。
租户该不该承担物业费?
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的工程。我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领导对“法律援助进社区”工作高度重视、把全面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深化基层社区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纳入街道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我街内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进社区的工作奠定了基础。首先,我街道各社区的律师纷纷到所服务的社区义务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接受居民的法律咨询。各社区根据各自实际,开展了不同内容的法制讲座。XX年8月31日在迎新社区的院内,开展了一场法律援助的咨询活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第一次走进了居民的身边,为居民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他们不怕累、不怕烦的为居民解答提出的各类问题。如:家庭矛盾纠纷、房屋拆迁、回迁问题、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承诺对迎新社区的居民诉讼费只收50%。在迎新社区法律咨询活动中,居民们说:“希望法律咨询经常的开展下去,让我们懂得更多的法律。”通过法律援助进社区活动的开展,使法律援助这项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更加密了与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 开展法律服务、增强法制观念
我街道通过展板、发放宣传资料、各社区定时以黑板报的形式为广大居民群众提供法律方面的知识。努力营早良好的舆论氛围。社区设有“法律服务志愿者岗”定期与律师事务所联系,律师到现场为居民群众解答法律咨询的问题。
三、 完善法律保障、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各社区形成社会法律保障体系,开展法律援助,积极维护青少年、妇女、老年人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纠纷调解室、及时调解居民的纠纷;成立一个帮教小组。落实帮教对象和帮教措施。
四、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促进依法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