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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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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案例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1篇

一、案例综述

甲乙酮反倾销案于2006年11月22日立案,经过初步调查,商务部于2007年8月8日初裁公告,并决定对该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终裁确定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5年内,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二、中国对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例操作

(一)对进口甲乙酮反倾销的立案及损害认定

2006年10月8日,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代表中国国内甲乙酮产业向商务部提起申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2006年11月22日,商务部2006年第9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正式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版)》中税则号为29141200。

商务部发放问卷统计显示,1995年以来我国甲乙酮的消费量年均增长率为20%,到2005年接近28万吨。然而,随着国内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一些企业为占领中国大陆市场,开始以各种低价倾销的方式出口甲乙酮。

以原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为例,在进口甲乙酮的低价倾销冲击下,该公司的销售价格不断下跌,并一度低于生产成本。据统计,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甲乙酮的销售价格同比下降了48%,到2006年上半年继续大幅下跌,跌幅接近24%。由于价格持续低迷,导致2006年上半年该公司甲乙酮的国内销量比上年同期大幅下跌121%。

(二) 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及其议程

2007年6月7日14:00―17: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损害调查局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次听证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召开的,是甲乙酮反倾销案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程序。听证会程序如下表:

本案国内外利害关系方及其人等18个单位报名参加本次听证会。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围绕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进口产品的损害、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三)商务部公布对进口甲乙酮反倾销案的初裁决定

2007年8月8日,商务部2007年第67号公告,公布了对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自2007年8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来源的甲乙酮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9.6%~66.45%)向中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四)商务部公布对进口甲乙酮反倾销案的终裁决定

2007年11月21日,商务部公布了甲乙酮反倾销案的终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并由此对中国大陆的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根据终裁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时,应依据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9.6%―66.4%)向我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

三、中国对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的几点启示

(一)企业和政府要提高反倾销的主动性,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企业界及当事人要充分利用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赋予的权利。本案中,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代表中国国内甲乙酮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向商务部提起申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这是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的基础。

我国企业在国内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不但要与政府协作,而且相互之间也要相互配合。因为我国商务部接受申请后,最终能否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倾销是否存在,并能否征收反倾销税,这与受害企业的配合与举证是分不开的。如本案中商务部发放问卷统计显示,1995年以来我国甲乙酮的消费量年均增长率为20%,到2005年接近28万吨。然而,随着国内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一些企业为占领中国大陆市场,开始以各种低价倾销的方式出口甲乙酮。

(二)反倾销调查中财务专家的角色和作用

1、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行归集和分摊,对被调查人生产和成本的内部控制制度发表专家意见。本案中商务部组织的问卷调查,是由会计师事务所来执行的,在反倾销现场核查中,会计师事务所会就被调查人在调查问卷中回答的某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现场查证。而调查问卷中成本数据的采集是否具备科学性,与被调查人的生产和成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在问卷填写完成之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就问卷填写过程中涉及的被调查产品成本的归集和分摊是否客观公允进行调查,并就被调查人生产和成本的内部控制制度发表专家意见,提供给调查机关。

2、创建倾销幅度计算的财务模型。按照调查国国内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事先为当事人模拟出调查机关进行倾销幅度计算的财务模型。一般来说,倾销幅度(DM)等于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EP)与正常价值(NV)之差,反倾销税(AD)小于或等于倾销幅度(DM),反倾销税率(ADR)等于单位产品反倾销税除以单位产品出口价格,即ADR=AD/EP00%。本案中,商务部的终裁公告的反倾销税率是由专业人员计算后才能得出的。

(三)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过程中律师的角色和作用

1、律师受聘后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进一步熟悉和了解与WTO、GATT有关的反倾销规则,尤其是其反倾销方面的法律和相关产品、产业及其市场情况。其次是协助企业组织专门的应诉小组,吸收市场、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充分做好应诉调查工作。

2、律师要进行应诉调查与抗辩。案例中律师协助国内企业填写了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问卷,律师与企业有关专门人员充分协调,从提出有效抗辩的角度出发,策略性地填写了调查问卷。

抗辩过程中最主要的集中在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单独税率和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三个方面。其中,尤其是单独税率和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这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在法律上是否存在被政府控制,二是企业在事实上是否存在被政府控制。这就要求律师应全面收集事实和法律上的有关证据,证明应诉企业的独立性、市场化,企业的管理和运作,完全是由市场调节而不是由政府控制的。尤其是,企业生产的产品、数量、成本和价格,是企业依据市场本身的规律做出的,与政府的控制无关。

甲乙酮反倾销案的终裁获胜说明中国企业正在运用国际贸易惯例和WTO规则维护自身利益,中国在贸易摩擦与纠纷中的被动局面正在得到改善。甲乙酮反倾销案的终裁获胜印证了国内外当初贸易专家的论断,加入“WTO”是一把双刃剑。2001年到2006年国内企业遭受反倾销制裁的达数千家,造成了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被动局面,如今甲乙酮反倾销案的终裁获胜宣告了国内企业应用“WTO”规则保护自身利益、扭转贸易纠纷不利局面的到来。

参考文献:

1、何伟文.反倾销拆招六式[J].中国海关,2004,(8)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2篇

一、国际反倾销的趋势和特点

根据WTO的统计数字,从1987~2000年,共有37个国家(由于欧盟对外采取一致的反倾销政,故分析中将欧盟当作一个国家处理;文中所用的“国家”或“国”均指国家或地区,以下同)发起过反倾销调查,立案总数3100件。全球范围内的反倾销状况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立案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

全球各年反倾销立案数量有较大波动,但总体趋势是增长的。80年代末,全球反倾销立案每年在100起左右,90年代则为250起左右。图中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曲线的两个低点分别出现在1989年(96起)和1995年(157起),两个高点则分别出现在1992年(325起)和1999年(356起)。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立案数量看,两者呈现出大致相同的变化轨迹,后者的轨迹自1993年以来已超过前者,与全球总数的增长趋势更为吻合(图1)。

(二)案件主要由少数国家发起,但发起国数量不断增加

1987~2001年上半年,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印度、南非、巴西和新西兰这10国

图11987~2000年全球

反倾销立案数量(单位:件)

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就占到全球反倾销立案总数的86.7%(图2)。可见,全球反倾销案件的发起国是相当集中的。

但是,如果把这14年半的期间分成两个时间段来考察,就可以发现案件的国别集中程度是趋于下降的。首先,在1987~1994年,只有23个国家曾发起过反倾销调查,而在1987~2001年上半年,共有35个国家发起过反倾销调查,这说明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使用反倾销手段;其次,在1987~1994年,立案数列前8位的国家占全球立案总数的91.2%,而这一比例在1995~2001年上半年已降至76.4%(图3、图4)。

图21987~2001年上半年全球反倾销案件主要发起国

图31987~1994年全球反倾销案件主要发起国

(三)发展中国家发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全球反倾销案件的绝大部分均由发达国家发起,但是进入9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发

图41995~2001年上半年全球反倾销案件主要发起国

起的反倾销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在全球案件年度数中所占比例在1993年一举突破50%,首次超过发达国家,此后一直保持在该水平之上,并曾在1996年和1998年分别达到过67.4%和68.5%的高点(图5)。

图51987~2000年全球反倾销案件发起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所占比例

从图3、图4中可以看出,印度、南非、阿根廷这3个发展中大国在1987~1994年发起的反倾销案分别为15件、16件、60件,在全球反倾销立案总数中所占的比重分列第15位(1.0%)、第14位(1.0%)、第7位(3.8%),而在1995~2001年上半年,这三国的立案数则分别增至189件、155件、151件,在全球反倾销立案总数中所占的比重分列第3位(11.5%)、第4位(9.5%)、第5位(9.2%)。

1987~1994年,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占全球反倾销立案数的2/3,而在1995~2001上半年,印度、南非、阿根廷和巴西四国占全球立案数的35%,上述4个发达国家的比重则降至40%(图3、图4)。

(四)反倾销调查针对的主要是少数国家

1995~2001年上半年,全球共有72个国家或地区成为反倾销的目标国,其中遭反倾销立案数列前11位的国家,其立案数之和占全球总数的70.9%,它们分别为:欧盟258件,中国229件、韩国127件、美国93件、中国台北84件、日本71件、印度65件、印度尼西亚65件、泰国59件、俄罗斯58件、巴西54件(图7)。

图71995~2001年上半年全球反倾销的主要目标国

(五)涉案产品相对集中,且分布结构比较稳定

在1987~1994年和1995~2001年上半年这两个时间段里,涉案产品均主要集中在贱金属制品、化工产品、机电和音像设备、塑料和橡胶制品、纺织品等5个部类,这5类产品的案件数之和占全部案件数的比重一直稳定在3/4左右(图8、图9)。其中,贱金属制品的比重上升了5.6个百分点,机电和音像设备下降了2.4个百分点,其余3类主要产品变化不大。

钢铁、化工、纺织是各国、特别是大国都拥有的产业,在发展中国家是实现工业化的主导产业,某些产品在发达

图81987~1994年全球遭反倾销的主要产品

图91995~2001年上半年全球遭反倾销的主要产品

国家则属于结构调整难度较大的夕阳产业,在国际贸易中矛盾尤为突出。

二、全球反倾销案件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贸易保护主义与经济周期相伴而行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立和对各成员国约束力的增强,各国的关税水平逐步降低,配额、许可证等传统非关税措施的使用也大大减少,这是贸易自由化不断深化的结果。但是同时,各国仍然存在实施贸易保护的需要,这就使得反倾销手段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从图1中可以看出,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在1995年之后大幅度增长,而1995年正是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的年份。

从图10中可见,单国平均反倾销立案数量与全球经济的增长速度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反相关关系。在全球经济增速下降时,反倾销立案数量就趋于增加。如1989~1992年,在全球经济增速上升时,反倾销立案数量就趋于减少,如1993~1995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反倾销正日益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

图101987~2000年单国

平均反倾销立案数量(单位:件)

(二)反倾销自身的特点受到各国的广泛采用

第一,反倾销是得到WTO协议认可的。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措施协议”使反倾销制度在WTO框架下取得了合法地位,相应地,维护公平竞争就成为实行贸易保护的一个有力的借口。

第二,实施反倾销行动所要求的利益损害(指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认定,要比采取GATT1994第19条项下的保障措施所要求的利益损害(指进口激增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认定更为简单。采取保障措施的前提是认定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而对反倾销措施来说,损害认定标准较低,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举证就足够了。导致两者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别的原因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进口国国内产业的问题是由外国的公平竞争所致,在后一种情况下,问题的出现在于外国供应商不公平竞争。

第三,反倾销可以针对个别国家。WTO并不要求反倾销行动必须对所有出口国同时进行。

第四,反倾销完全是单边行动。WTO并不要求反倾销案件的发起国对目标国进行补偿,这是因为反倾销是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出发点的,既然只是遏制不正当竞争,自然就无需进行补偿。

第五,反倾销和自动出口限制具有互补效应。反倾销的威胁会使出口国更容易接受自愿出口限制,如美国对中国蜂蜜的反倾销案就是以“中止协议”了结的(见附案例1)。

第六,反倾销限制进口的效果显著且迅速。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单是反倾销调查本身就具有限制进口的作用。出口商将承受应诉和管理成本,同时还面临不确定性的风险,因为在调查结束时,它有可能必须支付回溯的反倾销税(见附案例2)。

“国外对我出口反倾销对策研究”课题组

本报告执笔:吕刚杨喆张小济

附:

案例1

中止协议——美国的法律规定及美国对中国蜂蜜的反倾销案

美国1979年反倾销法规定,如果外国出口商作出特别承诺,案件可以在此基础上“中止”。特别承诺包括三种类型:(1)在6个月内完全停止出口被调查产品;(2)修改价格,彻底消除任何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3)修改价格,彻底消除进口产生的任何损害性影响。法律不允许调查在限制向美国出口数量的协议的基础上中止,并且,该法律要求任何中止协议都要由出口公司分别签订,这些公司出口的产品合并构成“几乎所有”该国向美国的该类产品出口。在1988年修改时增加了一条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别规定,即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可经签订限制该国出口数量的协议而中止,协议不是同出口产品的公司签订,而是直接同出口国政府签订。蜂蜜反倾销案是中美政府之间用中止协议(SUSPENSIONAGREEMENT)条款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第一例。此案背景是,美国养蜂协会和美国蜂蜜生产商在提出反倾销前,要求政府用“406条款”阻止从中国进口蜂蜜。由于“406条款”要求政府要考虑美国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中方聘用律师成功争取到了美国消费者的支持,让消费者给政府施加很大压力,结果是中方取胜,“406条款”下的调查中止。1年之后,原方于1994年10月根据反倾销法再次中国蜂蜜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市场倾销。此案初裁时,商务部用印度作为“替代国”。由于所选用的“替代国”与中国存在许多不可比因素,使计算的倾销幅度过高。这个结果不仅反映了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审理,同时给中方应诉方以明确的信息,即如果倾销审理继续进行,在高税率的情况下,中国蜂蜜向美国的出口有可能完全终止。为此中方聘用律师又通过美国蜂蜜主要消费者向政府施加压力,最后商务部同意用中止协议的方式停止反倾销调查。中止协议对中国向美国出口蜂蜜的数量和价格都进行了限制,其主要条款包括:

(1)目的:中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阻止进口产品对美国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抑制和降价作用;保护美国消费者利益;易于监控。

(2)出口数量限制(EXPORTLIMITS):协议规定年度出口量为43925000磅,按美国蜂蜜市场增长情况,出口量的调整最多不超过年度配额量的6%。配额量按半年分配,允许有接转(CARRIED-OVER)和借用(CARRIED-BACK)。

(3)参考价格(RFERENCEPRICE):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参考价格。

(4)协议期限:本中止协议有效期至2000年8月1日共5年时间。

(5)配额证书(QUOTACERTIFICATE):中国政府根据出口限量,直接和间接控制向美出口被诉产品的数量。

(6)反规避行为(ANTI-CIRCUMVENTION):中国政府要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规避行为发生。

(7)核实(VERIFICATION):中国政府要为核实提供所有资料。

与征收反倾销税相比,中止协议方式对维持出口有一定的好处。进口商不必再缴纳保证金,并可在遵守数量和价格限制承诺的条件下继续向立案国出口。也就是说,中止协议提供了更强的确定性,使企业可以事先知道他们能安全地进行产品销售的数量和价格。然而中止协议对数量和价格的双重限制也使得企业的出口变得十分困难。在中美蜂蜜案达成中止协议后,就有出口商对此提出抱怨。

资料来源:《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

案例2

反倾销限制进口的作用——美国的法律程序

从美国的反倾销法律程序,可以清楚地看到反倾销限制进口的作用。

首先是案件审理的周期长。

美国厂商提出投诉后20天内由商务部确定是否立案调查,45天内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就该项商品是否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威胁作出初步裁决。投诉后160天内由商务部确定“公平价格”,并对低于“公平价格”的幅度向进口商征收保证金(原告或商务部可提出延长50天)。商务部初裁后75天举行听证会,进行终裁(被告可要求延长60天)。商务部终裁后,案件又回到国际贸易委员会,由后者在45天内举行听证会,就产业损害问题进行终裁。终裁7天后在《联邦纪事报》上公布结果并开征反倾销税。可见,自投诉到国际贸易委员终裁,案件审理时间可长达287天,若原告和被告分别要求延长,则可长达397天。如此漫长的审理程序不仅使应诉企业必须付出高昂的费用,而且使之面临巨大的时间成本。

其次是占压资金。自商务部初裁之日起,海关根据初裁确定的低于“公平价格”的幅度向进口商征收保证金。反倾销税以商务部终裁的低于“公平价格”的幅度为准,进口商所交保证金多退少补。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是在9个月之后,而进口商在方投诉后160天内就必须交纳保证金,即使被告最后获得胜诉,这中间的时间差也会使进口商付出巨大的资金成本。

第三是反倾销税具有回溯性。进口商须交纳的反倾销税可能高于保证金数额,因为只要方请求,商务部就会对案件进行年度复审,以确定实际应缴的税额。若税额高于保证金,进口商将收到一份帐单,效力可以追溯到进口之后两年内应缴的追加税款。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3篇

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始于1979年8月,当时的欧共体(欧盟前身)对从中国进口的糖精钠和机械闹钟提出了反倾销。当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只有两起,而2001年的前9个月就有12个国家提出36起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根据世贸组织和中国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公布的资料,截至2001年9月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提出473项反倾销诉讼(见表1)。在世贸组织的统计中,自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到2001年6月30日 ,全世界共有1640起反倾销案,中国名列榜首,共229起,占14%。

对中国提出反倾销诉讼的主要是发达国家,其中欧盟最多,共92起,其次为美国(87起)。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不少,分别以35起和29起排在第5和第6位。不少中等收入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对中国进行反倾销,其中印度(44起),阿根廷(41起),墨西哥(29起)和南非(26起)尤为突出)。中国出口产品遭到反倾销多达数百上千种,大到自行车,彩电,摩托车,钢铁,水泥,小到铅笔,曲别针,蜡烛,尿布垫,大蒜。

这些反倾销诉讼案多数会以征收反倾销税结案。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最高征到过365%((1994年的大蒜案),欧盟征到过83.2%(1994年过硫酸盐案),最厉害的是墨西哥,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最高额为1105%。此外,一些反倾销案征收的是从量税,如在1997年的金属镁一案中,反倾销税是每吨2662欧洲货币单位(ECU)。当然,也有许多案子是以撤诉、中止调查,无税或无损害结案的。

中国遭受反倾销,为什么

从1979年的两项反倾销案到2001年的平均每月起过3起,中国成为世界上面对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各国对中国的反倾销为什么增长得那么快又那么普遍?这是一国经济发展中的正常现象还是世界各国对中国的特别歧视?

分析中国面对的反倾销,从积极的方面看,这说明中国出口产品竞争力的增强。出口产品不仅价格低,而且数量大,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对当地企业的威胁。这些企业不得不利用反倾销的手段来进行保护。一般来说,一些实行出口导向发展战略的国家都会遇到这个问题。当年的日本就经常被诉倾销。韩国和中国台湾也在反倾销案中名列前茅。

分析中国面对的反倾销,我们必须从两方面看。首先,从积极的方面看,这说明中国出口产品竞争力的增强。出口产品不仅价格低,而且数量大,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对当地企业的威胁。这些企业不得不利用反倾销的手段来进行保护。一般来说,一些实行出口导向发展战略的国家都会遇到这个问题。当年的日本就经常被诉倾销。韩国和中国台湾也在反倾销案中名列前茅。何况象中国这样的大国,一旦发展起来,受到反倾销也在所难免。从这点上说,中国面对的反倾销有其普遍性。

其次,中国遭受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业有其特殊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中国仍处在从原有的国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之中,即中国仍不是一个完全的“市场经济”。

“非市场经济”从两方面使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一方面是企业和政府本身的行为。不少出口企业仍未完成体制改造,产权不清,利益不明,经营者为完成出口任务或满足自身利益,在出口竞争中不惜成本竞相杀价,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倾销。而且,一旦被外国诉为倾销后,这些企业多数不去应诉。这里既有没有经验的理由,也有产权利益不清的原因。

“非市场经济”从两方面使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一方面是企业和政府本身的行为。不少出口企业仍未完成体制改造,产权不清,利益不明,经营者为完成出口任务或满足自身利益,在出口竞争中不惜成本竞相杀价,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倾销。而且,一旦被外国诉为倾销后,这些企业多数不去应诉。这里既有没有经验的理由,也有产权利益不清的原因。多数企业经营者并非所有者,而国有产权又没有真正代表,经营者对于复杂费时而又不是自己利益的应诉并不积极。不应诉的结果造成外国企业和政府更有积极性和利益来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从政府角度说,“非市场经济” 表现为政府对市场和企业的干预,包括对价格,市场准入,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管制。政府有时过分强调出口,并把出口创汇作为政绩,也会造成一些国有企业为了完成出口任务而不计成本不怕亏损出口。另外,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和对国内市场竞争的压制也会造成企业在本国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企业能在国内市场以较高的价格销售也是造成倾销的原因之一。

“非市场经济”的另一不利方面是给予外国企业更多的反倾销便利。提出反倾销诉讼的必要条件是提出证据表明出口产品价格低于本国市场价格。但如果把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外国企业可以不承认中国国内的市场价格是反映公平价值的正常价格,而采用第三国(替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参照价格。毫无疑问,这种第三国的价格一定高于中国市场价格,从而使中国的出口产品都“陷入”倾销的范围,这样一来,存在倾销的就不是一两个企业,几乎是一个行业一个行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企业应诉的困难性也大大增加。

毫无疑问,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诉讼已成为中国企业与政府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重要问题。

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的成功案例

中国企业要想在反倾销诉讼中获胜,关键是要证明反倾销中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存在。第一,倾销不存在;或第二,进口国的同类行业没有受到损害;或第三,进口国同行业的损害与倾销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能证明倾销不存在,整个反倾销案也就不再成立。即便存在倾销,如能证明后两点,反倾销案也可以无损害结案而不征反倾销税。在过去几年中,中国企业对外国反倾销诉讼开始积极应诉,有几个成功案例值得借鉴。

中国企业要想在反倾销诉讼中获胜,关键是要证明反倾销中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存在。第一, 倾销不存在;第二, 进口国的同类行业没有受到损害;第三, 进口国同行业的损害与倾销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能证明倾销不存在,整个反倾销案也就不再成立。即便存在倾销,如能证明后两点,反倾销案也可以无损害结案而不征反倾销税。

(1) 要求市场经济待遇

很大一部分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是因为外国的同行援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因此,在中国完全改变“非市场经济”的地位之前,对于非国有企业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来说,争取自己的市场经济地位至关重要。一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许多倾销案也就自然不再成立。通过要求市场经济待遇应诉成功的典型案例有美国缝制帽子的反倾销(简称“帽子案”)和欧盟对中国黄磷的反倾销(“黄磷案”)及对氧化锌的反倾销(“氧化锌案”)。

美国“帽子案”

此案发生于1988年5月,美国帽子协会中国企业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值向美国出口帽子并对美国帽子制造业造成了损害。方认为出口帽子的8个中国外贸公司均为中国政府控制的国有外贸企业,属非市场经济,并要求按一个倾销幅度 (至多两个)对中国帽子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商务部立案调查并于1988年11月2日初裁定倾销成立。但在裁定倾销幅度时,中国政府(外经贸部)向美国商务部提出中国外贸体制改革状况和帽子行业的企业现状,要求按市场经济计算倾销幅度。虽然此案涉及到的中方8家外贸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但涉及的26家生产企业中,则有6家是外商独资企业,16家是合资企业,只有4家是国有企业,并且,改革开放后,外贸总分公司已脱钩,每个应诉企业可以自行对外定价和签约,不存在由政府制定或控制的统一出口价格或协调价格。因此,不能按非市场经济裁定倾销幅度。

美国商务部经过两次调查,最终驳回方要求按非市场经济审定一个倾销幅度的要求,根据实际成本对中方8个应诉企业分别裁定了从5.30%到32.6%8个不同的倾销幅度。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向外国政府提出按市场经济国家待遇来审理和裁定对中国企业反倾销案件的要求并获得成功。

当然,此案最终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无损害裁定结案。

欧盟“黄磷案”和“氧化锌案”

欧盟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但从1998年开始,欧盟允许涉诉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五条标准:一、在价格、成本和投入等方面,企业的决定应符合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受国家重大干预;二、企业要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经过独立的审计,符合国际财务标准,并适用于所有场合;三、企业从非市场机制过渡时,其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能有重大扭曲;四、企业应受制于破产法和财产法,以此确保企业在法律上确定性和经营上的稳定性;五、外汇况换应根据市场规律。

1999年1月,德国顿福斯公司对向欧盟出口黄磷的中国企业提出了反倾销。由于涉案企业云南马龙化建公司是国有企业,欧盟官员自然采用非市场经济标准审理此案。但云南马龙化建及时提出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并要求欧盟派人调查。经两次实地调查,欧盟发现,第一,企业虽是国有,但已改制。经营管理者拥有股权,公司30%的股份已经上市,企业经营决策基本不受政府干预;第二,公司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没有出现重大的国有资产变相转移和政府补贴现象;第三,原料市场已无政府干预,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决定,欧盟官员在调查中也看到了马龙化建作为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非常规范清楚。因此,欧盟最后作出给予云南马龙化建公司市场经济地位,倾销也就不再成成立。此案以方撤诉结案。

欧盟对中国氧化锌的反倾销案发生于2000年底。此案涉诉金额为3000万美元,中国有5家企业参与应诉。中国企业在应诉中阐明了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强调了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与市场都没有政府补贴与干预等情况,要求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以涉诉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或实际生产成本而非替代国的价格或成本为依据来计算“倾销幅度”。欧盟委员会在对各企业进行调查后于2001年4月同意给予文本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富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格来蒙化冶炼有限公司等三家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

无伤害裁定

在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中,中国企业若能证明出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没有伤害也是胜诉的重要途径。在过去的一系列案例中,有许多就是以无伤害裁定而结案的。这些案件包括美国的薄荷醇案(1980)年,蘑菇罐头案(1982年),碳化钡案(1983年),小口径焊缝管案(1986年),帽子案(1988年),钢丝绳案(1990年),滚珠轴承案(1991年),三氧化锑案(1991年),电扇案(1992年),硫化染料案(1992年),1993年的硝基甲烷案,、碳化硅案和糖精案,1994年的镁案、一次性打火机案,硫酸猛案以及近期的柠檬酸―柠檬酸钠案(1999年)和钢丝绳案(2000年)等。

在欧盟的对华反倾销案中,也有重烧镁案(1982年),锤子案(1985年),金属钨粉案(1988年),仲钨酸氨案(1988年),猪鬃漆刷(1993年)和三氧化锑(1994年)等案是以无损害而结案的。

美国“柠檬酸与柠檬酸钠案”

中国自1996年以来向美国出口柠檬酸和柠檬酸钠,市场份额由1996年的5.7%迅速增加到1999年16。2%。由于中国产品价格(每磅0.41美元)远低于美国制造的柠檬酸(每磅1。5美元),美国米德兰公司、嘉古公司和台特里尔柠檬酸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中国倾销柠檬酸和柠檬酯钠,并要求政府征收高达355%的反倾销税。美国商务部根据出口价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裁定倾销存在,幅度在211.58%至307.79%之间。接下去的问题是,倾销是否对美国国内同类工业造成实质性伤害,从表面上看,美国制造的柠檬酸的市场份额有所下降,但这种市场份额的下降是否因为中国倾销柠檬酸造成的?调查发现,中美两国生产的柠檬酸和柠檬酸钠在质量上从而在最终用途上有很大不同,美国的柠檬酸质量很高,主要用于食品和药品,而中国只生产未经提纯的低质包装的柠檬酸,主要用于洗涤剂听工业产品,很少用于饮食业和制药业。即使价格便宜,中国柠檬酸在美国的饮食业中销量不大。因此,美国食品市场份额的下降与中国柠檬酸和柠檬酸钠的价格便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调查进一步发现,与美国本地柠檬酸和柠檬酸钠产生直接竞争的是从澳大利亚和以色列进口的产品。从1996年到1998年期间,这些国家的市场份额都有和升,而从澳以进口的柠檬酯属于正常的公平贸易。

最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又对中国柠檬酯和柠檬酯钠是否对美国的同类产业产生潜在损害或损害威胁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中国柠檬酸的能力很有可能继续增长,但并不说明新增长能力生产出来的产品都会投到美国市场上。证据表明,中国在国内市场和第三世界国家出售的柠檬酸年年都在上升,而中国向其他市场出口的柠檬酸占出口的大多数。而且,中国产品的质量与在美国饮食业和医药业的接受程度,在较长一段时间里无法与美国产品匹敌。因此,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中国出口到美国的柠檬酸和柠檬酸钠对美国的同类产业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对此案作无损害裁定,不征反倾销税。

美国“钢丝绳案”

2000年3月1 日 ,美国国内钢丝绳和特种缆绳生产商委员会指挥中国、印度、马来西亚和泰国的多种弯通钢丝绳在美国市场倾销并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美国商务部立案调查。

在此案中,中国涉案企业较多、较大的为江苏法尔胜集团、江苏南通中德钢丝绳公司,南通钢丝绳厂,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等。在中国有关部门和商会组织下,中国企业积极参加应诉。被调查的法尔胜集团和南通中德公司首先力争市场经济地位,坚持公司独立自主不受政府控制,要求使用单独税率标准。核查后,美国商务部在最终裁定中接受了中方意见,修改了替代价格的计算方法,从而使法尔胜集团的倾觥幅度从原来裁定的24.22%隆至0.02%,可以忽略不计,无倾销税。南通中德公司等7家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从原来的56.54%到118.78%降为42.23%,其余所有未应诉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即税率为58%,但除法尔胜集团外,美国商务部裁定中国企业的倾销仍然成立。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而对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听证。中方应诉企业及律师则密切配合,提供大量关于中国产品没有对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实质性或损害威胁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

中国产品主要是镀锌钢丝绳,而美国产品中只有2%是镀锌钢丝绳,两者并不直接竞争;

相对于美国的生产量和消费量来说,从中国进口的钢丝绳无论是进口数量还是增长幅度都不显著;

中国产品质量低于美国产品,且一半以上是镀锌钢丝绳,对美国国内产品的价格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国内生商美国缆绳公司(Wire Rope)关闭了许多工厂。

对于是否存在潜在损害或损害威胁,应诉方强调(1)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钢丝绳产能力的增长会导致美国的大量进口,因为中国市场本身消费了大部分; (2)中国钢丝绳的出口主要在加拿大、亚洲和第三世界国家;(3)有两家中国企业表示将转产。

通过以上调查分析,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认定中国的钢丝绳产品在美国的倾销没有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此案以“无损害”结案,不征收反倾销税。

入世后中国面对的反倾销

面对迅速增长的外国反倾销,不少人认为这是外国政府对中国歧视,也有一些人认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可以减少外国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行为。其实,反倾销正是世贸组织允许各国政府用来保护本国企业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全世界实现自由贸易之前,反倾销就存在。因此,中国企业要避免反倾销的最重要途径是要了解和国际贸易法则,一方面要尽量避免被控倾销,另一方面,一旦被控就积极应诉,避免被征反倾销税。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反倾销应对策略

当前,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一方面,贸易保护主义频频抬头。根据 WTO 2006年5月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反倾销报告显示,2004年下半年,中国大陆出口产品共遭遇反倾销调查24起,被实施反倾销措施25项;2005年同期,中国再次成为遭遇反倾销制裁最多的WTO成员国,共受到反倾销调查33起,被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22项;另一方面,随着多哈谈判的无限期中止,WTO多边贸易体制受内外多种因素的局限影响,其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前景不容乐观。在此背景下,中国今后几年可能会面对更多的国外反倾销指控。这一形势更加迫切要求对中国应对反倾销的策略进行全新的思考。

笔者结合近年来中国遭遇国外反倾销的诸多案例,就如何应对反倾销提供一些策略上的建议:

一、 积极应诉和抗诉,讲究方法和技巧

反倾销调查有着严格的时间表,如果不积极应诉,调查机关可能会使用对当事人不利的信息。因此,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调查时,应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积极应诉和抗诉,尽力配合,争取单独税率。对于受到反倾销调查而不积极应诉的企业,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2004年,福建漳州共有6家木质家具企业遭遇美国反倾销调查,其中4家主要出口企业由于积极应诉,获得10.92%反倾销税的较好结果。2005年前7个月,漳州向美国出口木质家具达6544万美元,同未遭反倾销调查前的2004年同期相比,反而增长了40.7%。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本案中未应诉的另2家企业被裁以征收198.08%的反倾销税。

积极应诉的同时,应讲究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例如,当今国际经贸领域内贸易争端的协调与解决已经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行业协会来进行。对中国而言,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国家授权制定企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最低限价,并通过公布信息,及时引导企业调节出口数量和价格,以便将倾销的隐患消除在国门之内。对于在国外的应诉企业,行业组织可提供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相关信息和技术支持,必要情况下提供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价值预案。所以,行业协会集体应诉,就有可能获得单个企业无法取得的条件支持。

二、设法绕开反倾销壁垒,规避反倾销的压力

企业应充分利用国际贸易方式的多样性,来设法绕开反倾销壁垒。具体而言,可通过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等贸易方式来生产出口产品,从而使之变为其他国家的产品;或积极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开办专卖店,投资办企业,境外加工生产,收购国外企业或品牌,并参股其中等,来规避反倾销的压力。例如,为应对欧美反倾销的贸易壁垒,康佳2005年推出了“1568大航海计划”,其中的“5”即5个制造基地――墨西哥基地、印尼基地、土耳其基地、泰国基地、中国基地,同时还在美国、日本、韩国、法国、印度等国设立研发中心。所以,尽管康佳保持平均每年近200%出口量增长,但由于其产品完全可不从中国直接出口,从而避开了反倾销措施的限制。

在实现制造基地和研发中心多元化的同时,也要注重探索市场的多元化道路。通过新市场的积极开发,可以拓宽产品领域,均衡市场份额,从而分散和规避出口过分集中化、单一化带来的风险。在2004年土耳其对华彩电反倾销案中,很少做土耳其市场的TCL公司就几乎没有受到此次反倾销的影响。

三、力争市场经济地位、重视企业财务记录的管理

非市场经济地位一直是中国应对反倾销的难点。欧美等国尚未承认中国具有市场经济地位,在对华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随意不认可中国涉案企业财务制度,不采用产品的国内价格而是采用第三国的价格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进而导致较高的倾销幅度,使得涉案的中国企业和产业被置于极不公平的困境中,原有的竞争优势丧失殆尽,严重影响了中国公司在应付反倾销指控时的自卫能力。根据浙江省外经贸厅的数据显示,2005年欧盟发起的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中,中国仅有61家企业获得欧盟市场经济地位。截止2005年12月,虽然已有50多个国家或地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其中并不包括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欧盟和美国。如果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不解决,从2009年开始,中国可能遇到更大的反倾销浪潮。因为2008年12月3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报告书“242条款”将正式失效,一旦欧美国家与中国发生贸易摩擦,尤其是在纺织品领域,这些国家可能首先选择的是反倾销这一贸易保护武器。

在今后的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中国应积极利用多双边谈判等场合,使更多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继续敦促欧美对中国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以缓解欧美反倾销诉讼和调查对中国企业和产业的压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针对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企业财务制度屡加发难的现象,企业应当注重加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所有有关生产、销售、管理的重要资料要有专人妥善管理,会计账目要符合会计法规和行规,尽量做到合理、合法、完整。这些措施必将对减少反倾销诉讼和降低反倾销税率起到重要作用。

四、全面提升产业竞争力,与国外产业共同营造双赢

全面提升产业竞争力,是应对反倾销的一个根本举措。在国际贸易中,中国企业应该调整外贸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生产方式转变,以差异化营销策略开拓国外市场。要加强研发投入,提高设计水平和产品工艺,注重技术创新,在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上实现较大的飞跃。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科技、经济创新能力和实力的标志。中国应从承接订单、贴牌和来料加工,过渡到培育、开发、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影响力的本土品牌,实施名牌战略,同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彻底改变中国制造等于低价倾销的产品形象,全面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促使目标的早日实现,有关部门可充分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例如,税收杠杆适时适度的运用。2006年9月,中国出台新的出口退税政策,利用出口退税率的升降,区别对待,“舍低就高”,来优化贸易结构,提升产业竞争力。

另外,搞好同业合作,与国外产业共同营造双赢发展,是进行反倾销应对时必须考虑的问题。鉴于“西班牙焚烧中国鞋”事件的教训,中国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时除需要吃苦耐劳、合法经营外,更要考虑现实利润与长远利益、商业目标与社会文化的均衡;既要扩大出口,又不能对当地市场造成过度冲击;既要合法经营,又要做好与当地社会文化的融合。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继续积极发展与国外同行及相关产业间的广泛合作。

五、加大政府反倾销力度,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

尽管WTO的反倾销条款对政府反倾销作了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政府在应对反倾销方面无所作为。作为WTO的成员国,中国应当善于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反倾销协议》解决与欧盟及以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贸易争端,对一些频繁对华实施反倾销但同时也是中国反倾销对象的国家和地区,中国也可考虑以多种方式应对。截至2005年年底,中国共对40种进口产品发起42起反倾销调查,作肯定性裁决并开征反倾销税的达到25起。通过对国外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有力地保护了中国的民族工业,维护了国内产业安全,为国内相关产业发展营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了国外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反倾销 现状 对策

目前,我国的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如:纺织、机电、眼装、大蒜、果汁、钢铁、彩电、海鲜、家具、皮鞋等等,大部分都是我国出口支柱产品,出口量逐年上升,反倾销工作任重而道远。目前我国出口商品遭遇的反倾销是世界上最多的,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年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也是世界上最快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反倾销多也是正常的。而且,与出口额相比,反倾销案例也不是很多。

许多出口企业一听说国外反倾销就紧张,其实用不着紧张。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鼓励公平贸易,所以绝大部分的出口商品不会引发反倾销,或者其他的贸易纠纷。比如资源性的,不可再生的产品出口,一般就不会引起反倾销。

一、反倾销概述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股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任《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作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l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美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初步裁定,对来自中国和阿联酋的部分钢钉品种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额度分别为20.77%至ll8.04%和4.47%。此外,对部分中国公司的反倾销税将追溯90天前执行。除了传统的发起反倾销的发达国家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自l979年第一例对华反倾销案开始后的十年中,只有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进入20世纪90年代,对华反倾销的国家增至26个,除欧盟、美国仍然保持对华反倾销最高比例外,印度、阿根廷、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也将反倾销的矛头对准了中国,成为对华反倾销的另一支需重点防范的新生力量。

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直接原因和我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中胜诉率低的原因后,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应诉不力和应诉能力差。l997年3月我国首次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在同年l2月对进口新闻纸发起了首例反倾销调查。l997—2007年十年间,我国完善了反倾销法律制度,组建了反倾销调查机构,并开始了反倾销实践。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只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企业在国外哪个国家或地区销售不错,其他同类企业马上蜂拥而上。中国企数量众多,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相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最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竞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l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l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国外对中国的歧视性反倾性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一国一税”政策,无分别裁决。通常说来,在确定倾销产品的反倾销税时,应以同一商品的不同企业的实际出口价格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率。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我国企业对国外倾销指控的应诉不力

反倾销法规定,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被控方有申辩权和诉讼权,如果能够积极应诉,尚有可能挽回败局。一个普遍现象是,我国涉诉企业大多只是消极等待,而不愿意积极应诉。从而带来的结果是以“不合作条款”为由单方判输,不战自败。

遭受反倾销诉讼后,中国的一部分企业采取消极应诉。其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是面对国外的反倾销没有胜诉的信心,所以只能听之任之;其二是高昂的应诉成本,一个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成本在400万至800万人民币之间。比如2003年美国对中国28个省、市的253家轴承企业,提起反倾销调查,对此我国200多家轴承企业拒绝应诉,唯有浙江慈兴公司积极应诉。 

三、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对策

(1)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

当一家企业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准备进入一个成熟的市场,又要注意哪些问题呢?这个时候就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对对方可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都要做好准备。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以外经贸部我驻外经商机构——外国律师事务所——中介组织一进口商为主渠道的预警机制,驻外机构对于国外市场的供需状况要跟踪掌握,如有异常要及时反馈到国内,外经贸部要及时把信息传达到各企业。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应建立专门的部门,搜集和接收与所在行业有关的进出口情况及国内外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

(2)完善反倾销专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于l997年3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的第一部专门法规。针对我国进口反倾销的专门立法比较粗疏的不足,在具体制定法律条款时,应采取“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原则。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完善、反倾销时效的完善、“反倾销规避”条款的完善、“司法审查”条款的完善都应予以具体的考虑。实践表明,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遏制了境外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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