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第1篇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信托市场建立较晚,相应地投资信托起步也较晚,总体上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上海市和深圳市分别于1992和1993年颁行投资信托基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997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性规范文件,使国内投资信托走向更健康、成熟的发展道路。1998年以来,一批规范的基金发行上市,受到市场的欢迎。2001年10月8日《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后,又有若干开放式基金面市。目前我国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近二十家,管理着五十余个基金、近一千亿的基金资产。但是,近年也出现了私募基金盛行、基金管理公司操作不规范的“基金黑幕”等问题,招致广泛批评。开放式基金先热后冷、基金市场对外开放等发展问题也引人注目。基金盈利不理想。以2002年初为例,五十余家基金中,基金单位净值最高的为1.2418元,最低的仅有0.702元,仅有9家基金单位净值超过1.05元,超过1.08元的只有4家。证券投资信托中这些现实问题的存在,要求正在加紧立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予以积极应对。

一、我国基金结构的改善

投资基金的结构就是协调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经济关系的一套制度安排。契约型基金的相关利益方,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为信托关系,只是在不同的契约模式中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契约型基金的结构包括相互关联的三个方面:一是控制权的分配与行使,即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在信托关系下,于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的分配。它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由谁通过何种方式代表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何安排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安排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对相关利益方的监督与评价,就是指如何监督和评价代行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的相关利益方的行为,以确保其行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解决两个问题:通过何种机制保证基金利益代表人能够独立行使代表权并实现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以及通过何种机制安排实现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激励机制的设计与实施。其中,前两者构成基金治理的核心与基础。我国投资基金结构的现状是:基金管理公司首先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然后作为发起人代表基金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与之签订基金契约。而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中,作为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百分之百地成了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在契约成立后,基金管理公司又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作基金资产。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的,所以基金契约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虽然是由发起人决定的,但是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发起人实际上为同一方,所以,托管人实际上是由管理人选聘的,二者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基金结构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确立,基金管理人受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其实际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未能形成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关系,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首先,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实际载体,而直接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的利益,由于发起人本身的独立性差,与相关各方又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因此很难真正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其次,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重叠。作为基金主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时又自聘为基金管理人,另由其选聘托管人,导致基金契约的签订几乎成了基金管理公司的独角戏,这种架构设置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尽责和对其监督,这也是目前招致较多批评和要求修改的焦点所在。但是,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动向(以二次审议稿为例)来看,立法有迁就和承认实践中不当操作做法、且更为过分的意向,如取消了基金的发起人,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起设立基金,并自任管理人,选任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大会亦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于前述弊端,我们认为此结构设计大有探讨之必要。从全球范围来看,尽管目前公司型基金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契约型基金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证明其结构仍有可取之处。因此,可以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契约型基金的具体做法,并从我国基金的具体情况出发,改善我国基金结构。按照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基金结构,可以分为日本模式、英国模式和香港模式。1.日本模式。日本的信托型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委托,负责募集基金以及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收益。在日本模式中,难以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的情形。日本模式在结构上存在与我国类似的架构性缺陷(如缺乏基金持有人的实际利益载体,管理人身兼数职以及监督权和管理权重叠等),但是在实践中却得以顺利运行,主要原因在于一些相关的附加性结构(如监察委员会)的设置发挥了较为有效的权利制衡作用,从而部分地弥补了原有架构设置的不足。2.英国模式。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因此英国模式实际上就是共同受托人模式。由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属问题难以在法规中得到完全的明确,因此易于造成“一女二嫁”的两难境地,二者的责任难以清楚划分。3.香港模式。我国香港的信托及信托型基金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和受益人四种人。根据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更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在这三种人的关系链中,基金持有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委托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又是基金财产的委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不直接与管理人发生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因失误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这样就为基金持有人增加了“保护层”。香港模式对我们的启示在于,一是基金持有人应具有实在的利益代表载体,这个载体应当与基金管理人有效分离,从而在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架设一道保护的屏障;二是监督权应当和管理权切实分离;三是信誉度和监督能力是选择持有人利益代表实体的主要条件。我们认为,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解决投资者利益主体缺位问题,应该明确投资人作为委托人的地位,将受托人的职责分别授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广大投资人的共同受托人。为确保这一信托关系,可以考虑以下配套措施:1.结构创新—设立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受托委员会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成员由基金发起人提名和任命,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将由受托委员会选聘。基金持有人在将其资产委托给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后,就不直接干预受托委员会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也不参与选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其监督制约权主要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当受托委员会有足够理由相信管理人或托管人不称职时,有权向持有人大会提议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并有权就此召集临时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受托委员会还应按照所签订的契约向责任者追偿委托人的损失。2.构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在投资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能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两者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详细列出,内容各不相同。为保证两者履行各自的职责,彼此还有互相监督与核查的义务。同时,双方有互相配合的义务。一方不作为,可能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责。如:基金管理人不给出基金净值的数据,托管人就无法复核;管理人不移送其代表基金签订的重要合同,托管人就无法履行保管合同责任。此外,托管人还需在规定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是否合规运作,如是否超比例持仓等。在这些配合与监督方面,如果一方没有尽到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责任。3.健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基金结构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其诚信程度和职业操守是基金规范运作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所以,独立董事制、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制等应全面实施。

二、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基金关联

交易是指基金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证券买卖、资金借贷等交易行为。由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结果往往会涉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关联人也容易从中谋取私利,因此,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基金监管的一个重点。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基金的关联人包括基金经理、基金股份或受益凭证的承销商或分销商、拥有基金5%或5%以上股份或受益凭证的人、基金投资顾问以及基金承销商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还包括任何被上述关联人所控制或与上述关联人共同被第三者所控制的法人或自然人等。根据日本的《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公司的董事、现任及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母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在我国,基金关联人表述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在处理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时,美国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禁止,另一种是监控。美国基金法律绝对禁止基金向关联人购买或出售关联人自营的证券,禁止基金购买与基金经理有关联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禁止基金贷款给基金经理或其关联人。还有两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要受到美国联邦证券委的严密监控:一是关联人作为经纪人向基金购买或出售证券,并在买卖中不承担市场风险;二是关联人作为承销商或分销商向基金收取不合理的新股。日本法律则将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重点放在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即委托公司)及其关联人的关联交易上。日本的基金法律明确禁止基金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持有的证券,但原则上并不禁止基金与其他关联人进行交易,只要交易价格与通过其他经纪人成交的价格相仿即可。此外,禁止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基金相互进行交易。在我国,对基金的关联交易区别几种情况对待:一是禁止基金购买关联人发行的证券。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二是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三是不禁止作为经纪人的关联人与基金进行关联交易行为,但要求这些关联交易事项必须及时披露。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有“重大关联事项”发生时,基金应当编制临时报告并公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附件二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这种规定虽与日本法较接近,但与我国基金市场尚不成熟,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的现实不相适应。当前我国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仍应以从严为原则。因此,建议《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不得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发行的证券,也不得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承销的证券;同时规定基金不得与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相互交易。

三、基金信息披露的责任

要使基金市场公平有效,使基金价格尽可能接近其资产净值,就必须加强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基金投资者可以获得尽可能多的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披露其自身及基金经营、财务状况的义务。在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同时,应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监督。信息披露是市场公开的体现,是政府监管的组成部分,也是投资人权利的实现方式。基金信息披露有利于合理的流通价格的形成,还有利于管理人改善自身经营管理。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基金的设立环节,这个环节的信息披露主要是公开基金契约或公司章程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第二个环节是基金的运行环节,信息披露的对象包括基金业绩报告、基金财务报告以及基金的投资组合。①美国法律规定,投资公司必须向联邦证券委呈送注册登记书和基金招募说明书。招募说明书必须经证券委人员审阅和批准,并分发给每一位投资者。美国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规定极为详尽,包括基金的投资策略、风险回报概述、各项费用、过去业绩、过去十年的财务信息以及有关基金公司的管理层、组织结构及资本结构等方面的信息。招募说明书还必须披露基金或基金经理与其关联人士的详细情况,以及针对基金经理或其雇员的任何诉讼或处罚,在有些情况下还必须披露针对基金关联人士的诉讼或处罚详情。联邦证券委在审阅基金说明书时,采用了全面披露的宗旨。例如,美国法律对基金经理收取的管理费无限制,但是当费用超过某一数额时,联邦证券委会要求基金刊登一项声明,解释收取这一水平费用的原因。我国自开展投资基金业务以来比较重视基金信息披露间题。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的要求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同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颁行《关于规范原有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通知》,对投资基金的定期与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或说明等信息披露提出了四方面的要求。但是,仍不断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规定或钻现行规范的空子,披露虚假信息,引起市场广泛不满。究其根本,基金信息披露的责任制度欠缺和监管不严,应是重要原因。因此建议《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这两方面有针对性地加强规范。一是加强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规定。基于基金特点,基金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除真实、准确、全面之外,还应特别强调及时性。投资组合报告和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信息的澄清公告,以及其他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应是监管重点。监管部门依据其职权,可以随时对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投资运作等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拖延。二是加强基金信息虚假披露的法律责任。日本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申请书或信托契约申请书及其附件中虚假记载,或管理公司变更时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均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按时提供基金营业报告书、基金财务报告书或虚假记载,不提供信托财产的账册文件或在其中虚假记载,违反账册文件保管规定,不制作受益凭证说明书、基金资产运用报告书或在其中虚假记载,违反大藏大臣命令不公布有关事项,在退任或解除信托契约时不公告,拒绝、妨碍或逃避主管部门调查或不提供调查资料的,视情节分别处以3万日元以下罚金或5000日元以下罚款。我国应规定对基金虚假陈述者,分别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许可或从业资格、暂停或取消发行或上市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我国《刑法》第160条非法发行罪,可适用于在基金募集中虚假陈述并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61条虚假财务报告罪、第162条清算欺诈罪,亦可适用于基金报告中虚假陈述、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及基金终止时虚假陈述的犯罪行为。此外,为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提供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对信息的真实、全面、及时负连带责任。中介组织在其为基金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出具的资产评价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不得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亦不得因失职造成不实、重大遗漏或严重误导(能证明己尽相当的注意义务的除外)。基金证券上市交易的证券场所、投资信托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亦不得在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报告、文件、说明和向市场的公告中作任何虚假陈述。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第2篇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并且,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能是垄断性的,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偏见。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八)完善我国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机制、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的受限,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因此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发挥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应充分利用国际市场以及国内其他的市场来对冲风险,以规避国内股市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中国私募基金生存报告[J].大众理财,2007(5).

2、王凌燕.中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7(3).

3、李力.中国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J].研究经济金融观察,2007(5).

4、江河.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及规范化建议[J].审计与理财,2005(S1).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资产托管;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契约签订观;产权转移制

一、本文研究背景

2007年年末,我国股市总市值达32.7万亿元,相当于GDP的132.6% ① ;股权分置改革进入尾声,金融环境取得根本改善;证券投资基金、保险、银行、信托、券商、产业基金、QFII、QDII、企业年金等取得了长足发展;金融混业态势明显,在此背景下,金融资产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金融资产的安全保管、有效运营、准确核算、客观评价、及时披露、全面监督等问题都需要专业化管理才能实现,即金融资产所有人将其委托给不同专业机构去管理。如此一来,就会加剧金融资产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进一步分离, 加剧委托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托管人对托管金融资产履行保管、会计、清算、交易监督等职责,将使其发挥改善资产治理结构的关键性作用,因此资产托管将成为解决委托问题的一种比较有效的制度。

到2007年年末,全球资产托管规模达到98万亿美元;国内方面,仅仅是考虑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就已经超过3.3万亿人民币,资产托管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都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资产托管行业的安全、规范已经成为整个金融体系、整个委托体系的保证。其中,会计又是资产托管的核心服务内容和职责,因此数万亿托管资产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都有赖于会计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保证。同时,资产托管又因为其行业特性,对会计理论尤其是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理论提出了挑战。

二、资产托管概述

国内 ② 对于托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四种代表性观点:1.托管是信托的发展;2.托管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以契约形式所做的部分或全部让渡;3.托管是为各类证券投资机构提供一系列投资配套服务的综合金融业务;4.省略)认为:全球托管就是处理跨境证券交易、保持金融资产安全、服务的相关组合。目前国际托管巨头如道富银行、JP摩根、花旗等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托管就是托管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约定,基于受托精神而对托管对象提供保管等相关服务的行为。按照托管客体的不同,托管可以分为产权托管、资产托管、其他托管三类。产权托管主要包括股权托管与债权托管。

资产托管是目前国内外最常见的托管,也是本文所选择的研究主题。资产托管按照托管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基金类资产托管(公募类)、委托类资产托管(私募类)以及全球类资产托管等三类。国内正式引入资产托管制度的历史仅有十年。1998年3月首批规范基金金泰、开元正式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成为境内第一家基金托管行。其后10年中,先后产生了12家托管人。国内资产托管的历史基本可分为三个阶段:仅托管证券投资基金阶段、委托资产托管起步发展阶段以及全球资产托管阶段。从全球范围看,资产托管从1868年英国海外及殖民地信托基金设立开始,迄今已有将近140年的历史,但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全球托管才作为一个行业开始了发展、演化之路。因此,本文所指的全球资产托管业务发展历程也以此时间为起点,分为全球托管阶段(20世纪70年代)、全球证券服务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及全球投资者服务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今)三个阶段。资产托管所涵盖的服务内容众多,一般包括基本服务、增值服务以及新兴服务三个层次,其内容基本上以资产托管会计为基础或者与资产托管会计具有紧密的联系。

三、会计与资产托管的关系辨析

会计与资产托管的联系是天然的,二者同根同源,履行受托职责是共同的实质要求。一般而言,受托责任是会计

的基本目标之一,而受托精神也是资产托管的内在要求,履行受托责任更成为法律对资产托管人的明确要求。上述“受托责任”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即受托人应该对委托人履行忠实、诚信、专业、勤勉等义务。所有托管行均提供会计服务,会计是资产托管的主体服务内容,会计部门是托管行或托管部必配部门之一,会计系统是各行托管系统的主体内容,会计责任是资产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正因为以上原因,资产托管发展离不开会计发展。而由于与资本市场的密切关联,资产托管的发展又可以为会计发展不断提供新鲜土壤。二者良性促进、共同发展将成为趋势。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会计理论体系的主体部分,在对资产托管产生影响的同时,也受到了资产托管的全面挑战。

四、资产托管对会计目标研究的推进

会计目标长时期存在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的争论,近年来二者互相融合、走向趋同。笔者结合契约理论的观点对这一认识进一步阐释,提出会计目标的“契约签订观”。并认为“契约签订观”尤其适用于资产托管会计,因此也成为了资产托管会计的目标。

企业契约理论的基本命题就是企业的契约性――企业本质上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这一认识对于会计目标研究的意义在于:企业是各种要素所有者(即产权所有者)共同签订的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这些契约主要包括投资契约(资本要素)、借款契约(债权要素,属于广义资本要素)、社会契约(制度要素、法律要素、劳动力要素等)等。契约的签订方包括了所有信息使用者,他们实质上都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一系列契约集合体的决策本质上只有一个:如何对待契约关系?即是否要继续维持契约(续签契约)?或者是否不再维持契约(终止契约)?也就是说,契约的各方所做决策的本质都只有最原始的一个:to be or not to be!会计目标的“契约签订观”因此可以表述为:会计的目标是向契约相关方提供是否签订契约的信息。资产托管无疑是践行会计目标“契约签订观”的“良田”。就会计主体“企业”的本质而言,“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这一本质对于资产托管有着更强的适用性,资产托管会计的主体完全符合“契约签订观”对企业本质的界定;资产托管产品一般都有流动性非常强的市场,各契约方可以方便而自由地进行要素交易,也即契约续签与否的决策非常便于达成。比如,投资者可以在任何一个正常交易日内对基金进行申购(契约签订、续签)或者赎回(契约退出),因此就“决策”而言,资产托管的契约各方更具有决策时间上的果断性、决策形式上的简单性、决策本质上的自由性。据此,可以将资产托管会计目标表达为向托管产品(资产)的契约相关方提供是否签订契约的信息。

五、资产托管对传统会计假设的挑战

资产托管会计主体是典型意义上的“一系列契约的集合”,一般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社保基金、QFII、QDII、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等。这些主体通常没有具体的实体形式或者有形形式,尤其是我国目前囿于法律限制,托管资产基本上均采取契约形式存在,比如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可见,对于托管资产,其会计主体脱离了传统的实体主体概念,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典型的“虚拟企业”或者主体串。资产托管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主体都是托管资产,与各契约方自身的资产不是一个主体。另外,资产托管的会计主体由于一般只是以契约形式存在,因此,其存续期就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概念,持续经营假设是否继续适用值得考虑。与会计分期相联系的会计年度也受到了资产托管的挑战。由于托管资产的特殊性,统一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的做法存在不少弊端,比如不利于基金审计质量的提高;不利于基金会计信息的有效利用;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可以考虑允许基金等托管资产在1月1日、4月1日、7月1日以及10月1日之间选择一种作为基金会计年度的起始日或者以基金成立日作为该基金会计年度的起始日,其实质在于变统一的基金会计年度为可选择、分散化的会计年度。货币计量假设方面,对于托管资产来说,最主要的挑战是QDII等全球投资的产品,其投资范围一般遍布全球,必然要涉及到多种货币的问题,也就要涉及到多种币值的稳定性等问题。

六、资产托管对会计确认、计量与披露的全面挑战

作为“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资产托管的会计主体是由各种要素的产权所有者所组成的产权集合体。从各种要素的产权所有者共同或者分别签订契约(通过托管合同、产品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等形式)的时候开始,便是在契约中界定其产权的时刻,也就是进行初始会计确认的时刻。这一时刻应该为契约的签订日(这里的契约包含了政府的参与,所以最终契约的签订日指的是托管产品的核准日)。如果不从契约签订日进行恰当的初始确认,将会影响契约各方的产权利益,可能导致社会经济资源的不恰当配置。这也就是为什么需要在托管合同等契约生效的第一天开始,即需要进行完整会计核算,尤其是进行计提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费、资产托管人的托管费、确认当天所产生的可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确认投资人的资本等的原因。另外,契约签订后,托管资产进入投资等运作环节,各要素产权随着投资等运作的实际情况每天将发生变动,其中包括了已实现的投资损益和未实现的资本增值等项目。从保护产权的角度而言,这些产权增值也应该得到保护即进行会计的后续确认工作。当某些要素产权的所有者退出契约时,应该进行产权的终止界定即终止确认。由此可见,产权转移的实质伴随着资产托管契约签订、运行、退出的全过程,由此推导得到的资产托管会计确认标准,可称其为确认标准的“产权转移制”。

计量方面,以基金托管为主体的资产托管行业对公允价值近10年的实践有望提供有益借鉴。国内资产托管行业对公允价值的探索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公允价值起步阶段。从1998年3月第一只规范的基金“金泰基金”诞生,到2002年1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正式生效之前的将近4年时间;第二阶段:公允价值为主体阶段。这一阶段包括从2002年1月《基金核算办法》正式生效到2007年7月基金业全面采用新会计准则前的5年半时间,此间《基金核算办法》几近一统天下、货币市场基金另辟蹊径;第三阶段:全面采用公允价值即基金业采用新会计准则的新探索阶段,从2007年7月开始到现在。以上三个阶段对公允价值的探索为会计计量理论的丰富与完善进行了扎实地探索,这对解决整个金融行业乃至其他行业的公允价值计量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资产托管对于会计披露的完善做出的贡献是即将在2008年年底全面实现的基金业信息披露XBRL工程。

七、研究局限性及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我国规范的资产托管成长历程只有十年,无论是业务开展的广度和深度都有待进一步发展,资产托管业务开展方面的欠缺对于人们探索资产托管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影响的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另外,以资产托管为载体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进行的探索有可能囿于对象的特定性而带来研究结论适用性方面的局限,这些局限也有可能成为人们继续研究的突破口。

【主要参考文献】

[1] 葛家澍.财务会计理论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05).

[2] 伍中信.产权会计与财权流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12).

[3] 沈莹. 托管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01).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托管业务;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12-0082-04

托管业务是个舶来品。国内于1998年起步。作为新兴的中间业务之一,倍受关注。本文拟分析国内托管业务发展的现状和问题。并探讨商业银行发展托管业务的对策。

一、托管业务发展的现状

1、托管业务法规制度基本确立。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托管业务模式,是借鉴国际上成熟的资产托管人制度,依托《信托法》的法律基础,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和完善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10)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4.11)等一系列法规制度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托管业务制度框架的基本确立。引入托管人制度,将资金运作的后台管理工作从投资管理人处分离出来,交由信誉良好、专业性更强的托管银行来完成,形成外部第三方对投资管理人的制约,有效防范投资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提高了公信力和受托资产的安全性。

2、托管银行运营架构初步搭建。商业银行在资产托管业务方面近十年的实践和发展中。逐步建立了一套托管业务体系:一是基本的运作体系。各托管银行均设有独立的资产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设置独立的托管业务账户系统。二是基本的内控制度。各托管银行资产托管部内部,都设有独立的监督稽核部门,负责托管运营的日常监督、风险控制及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等工作。这种日常的流程控制与商业银行已有的审计、稽核等部门的定期检查相结合,更好地保证了托管业务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三是基本的工作团队。各托管银行已初步培养了一批具备一定托管业务知识、经验,经过市场考验的托管业务营销、运营、风险控制和投资监控业务人员。

3、托管银行队伍逐渐壮大。由1998年的工、农、中、建、交五大银行,发展为包括光大、招商、浦发、中信、民生、华夏、兴业、北京和深发展在内的14家银行。

4、托管业务品种不断扩充。托管业务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起步,到目前已有10余类品种,以公募基金为大头。近年来,全国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QFII、QDII、券商集合理财、集合信托计划、特定客户理财、产业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业务相继推出,各监管部门在相关的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要求引入托管机制。虽然不同的资产管理品种,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关系各有不同,对托管人的受托责任也有一定的区别,但托管人的基本职责和定位是一样的,都要求其承担财产保管职责,目的是提高资金运作的安全性,促进信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5、托管数量和规模迅速攀升。以公募基金为例,1998年底有基金5只,规模100亿份;到2007年底,有基金385只,规模2.23万亿份。规模在10年间增长了222倍,年均增长182%。

6、托管收入成倍增长。以公募基金为例,1998年托管费收入1619万元,2007年则为47.56亿元,增长了292倍,年均增长187%。为商业银行贡献了可观的中间业务收入,但在中间业务收入中的占比不高,约为1%左右。

二、托管业务发展的趋势

如果说前10年是探索的10年,那么未来的10年将是托管业成熟的10年。将呈现以下几个重要的趋势:

1、托管市场规模迅速增长。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托管市场也将水涨船高。第一,资本市场将进一步快速增长。到2020年,我国资本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将大为拓展,股票、债券、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市场全面发展,市场层次更为丰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资本市场将包含丰富的投资产品、多样化的交易平台,形成满足多层次投融资需求的市场体系,为托管银行做大做强提供广阔的平台。第二,机构投资者成长的巨大空间将给托管业务提供巨大商机。到2020年,伴随资本市场发展进入相对成熟阶段,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发展也将进入新的时期。以基金管理公司为主的资产管理机构全面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成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市场。较保守地预测,仅公募基金每年将以30%的速度增长,到2012年,其规模将达11.88万亿元,是2007年底的3.7倍。

2、产品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托管业务虽仍以公募基金为大头,但将逐步呈现出品种多元化的格局,业务品种不断丰富。一是已有的品种进一步扩张。如,保险资产托管业务将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二是不同性质的基金将陆续进入托管行列。首当其冲的是社会保障系列基金,如住房公积、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为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也将陆续实行市场化运营,引入投资托管机制。三是资本市场创新催生的托管新品种。证券产品及其交易方式将继续不断创新,托管业处理的产品与服务种类也将更加多样复杂,从单纯的股票、债券发展到股指期货、风险资本基金、对冲基金、外汇或掉期基金等。

3、服务内涵不断扩展和深化。由于证券产品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使得投资机构也相应地需要托管银行提供更多、更复杂的服务。托管银行将从最初的单一证券托管业务,发展到一系列与证券处理相关的附加服务。如,在商业银行综合经营趋势的引导下,托管银行将随着政策开放,逐步推出融资融券、交易经纪的高端服务功能。

4、全球化扩张趋势凸现。2002年12月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将国外资本引入国内;2007年7月实施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将国内资本放行国外,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也由此迈出了走向国际化的第一步。随着相关法规的建立健全和投资者对境内外市场认识的深化,国际托管业务将有较大增长,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内商业银行将逐步认识、学习国外托管业务服务的内容和标准,并不断向其靠拢。

5、托管银行将出现分化整合。一方面,托管银行之间会出现融合、兼并发展的趋势。托管业务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可拆分性,当商业银行出现战略调整或竞争亏损的情况,会选择整体转让或部分剥离托管业务的作法。另一方面,托管银行的市场地位会出现多样化的形态,例如会出现全能托管、优势托管、全球托管、次级托管等不同的分化结果。

三、托管业务存在的问题

1、市场竞争激烈,中小托管银行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相对狭小。首先,托管业务是个规模化的业务,本大利小,只有达到一定的托管规模,技术投入、渠道培育和人员成本才能发挥边际效应,才能有稳定的利润。

从国外情况看,规模过小的托管业务最终都被大的托管机构并购,被迫放弃。

第二,争取规模的市场竞争十分激烈,中小银行的处境较为艰难。规模的获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业务资源交换,如基金托管,谁主代销谁托管。销售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商业银行能否争取到托管业务。基金公司,尤其是有一定规模、业绩较好的基金公司,往往绑定渠道广和网点多的几家大银行,形成了“强者愈强、弱者恒弱”的态势。

第三,同质化竞争愈演愈烈。对公募基金以外的业务品种,各家托管银行大打价格战,甚至出现零收费。近两年国内托管业已经开始探索差异化竞争的策略问题,但各家银行还远未走出同质化竞争的状态。甚至有的小银行还在竞相加入这个趋同竞争的行列。

2、服务内容有待进一步深化和延伸。随着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资产、委托资产、OFⅡ资产、保险资产等资产托管业务在国内全面铺开,增值服务的需求正在不断增加。银行托管服务目前基本局限于财产保管、交易结算、会计核算及估值服务等基本托管服务,大量的增值类托管服务,如基金业绩评价、风险管理、信息提供、现金管理、资金(包括债券)管理,乃至融资融券等高附加值的服务内容基本上没有开展或没有进行正常的商业意义的运作。托管银行要想在竞争中赢得优势,已不能仅仅局限于提供资产保管、资金清算等传统的服务,而必须提供包括增值服务在内的一站式服务与一体化解决方案。

3、技术系统有待进一步升级和完善。总体上说,国内托管银行技术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业务系统虽然经过多次升级改善,但是总体性能水平多半还处于封闭式、分割化、半自动的状态,存在系统繁杂、分割现象严重、封闭性强和管理统计功能差等问题,更无法提供客户远程登陆等功能。日常运营还处在点状运营阶段。各方面条件尚不能适应今后大规模运营的需要。

4、托管业务人员的素质有待进―步提高。从托管银行内部来讲,最大的挑战还是人才。目前最需要的是既了解资产管理行业内的产品特性。又知道在后台如何处理的人才。同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托管业对于熟悉国际托管业务规则,具备国际托管经验的专门人才的需求也将大幅增加。

四、托管业务发展的对策

对每一个托管银行来说,做大做强托管业务,说到底,还是要解决好几个最基本的问题。一是走什么路、自身的特色是什么、以什么为发展目标?即“何处去”的问题;二是在国内商业银行纷纷搭建金融集团架构和打造流程银行的今天,托管部门在全行或整个集团一盘棋中,处于什么方位,体制上如何定位?即“在哪里”的问题;之后,还要解决业务创新即“做什么”和优化服务即“怎么做”的问题。

(一)解决好“何处去”的问题

一是要有别于国际托管同业。外资银行的客户优势、全球托管经验、全球机构网络和高水平的专业队伍。使国内托管银行暂时无法与之就国际托管业务展开竞争。明智的做法是,与外资银行就国际业务开展合作,成为其在中国的次托管人或选择其为境外的次托管人。利用国内托管业尚未完全对外开放的有利时机,把主要精力放在国内业务上,依托国内优势,提前占据较大市场份额。

二是要有别于国内托管同业。在竞争中选择适合自身的发展战略,如全面领先、全面追随、部分领先、部分追随,或差异化竞争、规模化竞争、专项优势竞争等等。从国外的经验看,经过30年的发展,托管银行经过竞争、整合,最终形成了三类并存的格局:以全能、全球发展见长的巨型环球托管人,如纽约、道富、花旗;以某些地区、行业和客户见长的中等规模托管人,如布朗兄弟、北美信托银行等;以专注某一特定市场见长的小规模托管人,如百慕大信托、汇丰等。从目前情况看,国内中小银行一定要避开与大银行的同质化竞争,走有自身特色的道路,不求最大,但求最佳。

(二)解决好“在哪里”的问题

对于大银行而言,可以积极探索设立托管子公司的路子。从可行性看,设立托管子公司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政策上有可能。这需要商业银行与监管部门积极沟通、积极争取,既然银行系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托公司已有先例,设立托管公司的难度不会太大。二是业务本身有一定独立性。相对于传统银行业务而言,托管业务独立性较强,从托管产品的研究、开发,系统的开发、维护,业务运营,到产品的销售和客户服务等。自成体系。三是有一定的业务基础。几家大银行业务品牌已初步树立,业务规模的原始积累已基本完成,生存无虞。从必要性看,有利于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灵活的托管业务经营管理机制,形成从托管产品研究、开发、销售到运营的一体化经营,有利于发挥托管业务系统整体合力,不断开发出市场和客户需要的托管产品,提高托管产品适应市场的能力。

对于中小银行而言,托管部门在流程银行中宜定位于中、后台。由公司部、市场部负责市场调研、客户营销、产品推广、市场维护等,腾出托管部专业人员集中从事中、后台业务,其中将通过细分客户,设计不同的托管产品,根据风险承受能力与收益预测,制定相应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以达到产品创新、风险收益平衡的经营目标;后台则凭借统一、实时、专业的托管系统,专司交易、清算、核算、估值、绩效评估、流程控制、风险管理等,以强势的中、后台业务博弈资产托管市场。

(三)解决好“做什么”的问题

紧贴市场,与时俱进地开创新业务领域,持续深化托管业务内涵,是拓展市场,求得生存和发展的必由之路。

1、拓宽托管业务边际,加大对诸如产业基金、信托资产、私募基金、QDI I等资产托管业务的研究与开发,探索证券借贷等托管衍生业务可行性,以适应我国资本市场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需求。对产业基金的托管,应重点研究产业基金与一般证券资产托管的异同点、对银行托管服务的特殊要求,开发相应的技术系统,探索托管业务流程和风险防范措施;对信托资产和私募基金的托管,应借助银行的销售渠道,选择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能力强、偿付能力高的投资管理人,把银行的理财服务与托管业务结合起来;对QDI I资产的托管,应在全面的市场调查基础上,准确进行客户定位,顺应客户需求联动发展本外币财富管理业务,同时,慎重选择境外托管人,在与之合作中,逐步向国际托管标准靠拢;对证券借贷业务,应跟踪监管部门关于融资、融券的政策动向,借鉴外资银行经验,探索作为中介机构的操作流程,如交易申请、交易撮合、借人方提供担保品、证券拨付、盯市、证券返还等。

2、深化服务内涵,逐步实现证券交易全程服务、一站式服务。交易前包括:市场信息提供及分析咨询,资产组合管理及合规分析等;交易中包括:执行交易指令,从事证券借贷、现金与外汇管理等;交易后包括:交易确认与清算,业绩分析,资产组合会计、税收、红利支付及报告等。特别是随着“直接贯通程序”实现,交易周期缩短,托管行在交易的前期即与机构投资者接触并参与交易过程,而不仅仅只在交易完成,进入确认、清算时才加入,使托管服务真正实现一站式、一体化的目标。

(四)解决好“怎么做”的问题

l、提高服务标准。现在的QFⅡ托管业务是一个很好的实践契机,努力学习QFⅡ全球托管人的服务标准,以此为基础提高其他托管业务的服务标准,进而提高自身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各项服务的流程,如月报、季报、专题报告、投票、信息服务等,明确解决问题的时效、特殊情况的处置程序、客户反馈制度等。

2、实现差异化服务。构建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通过数据挖掘和数据分析,了解客户详细信息、确定客户需求、贡献度等方面的特征,进而实现针对客户特点提供个性化投资配套服务。

3、重视技术系统的开发。保持技术系统须与客户需求的高度吻合,于细节处满足客户的需要。一是在生产运行上,以直通式处理为目标,逐步实现高度自动化的通讯手段和先进的托管技术系统。提高运行的效率和质量,减少手工操作误差、降低风险和人力成本。二是在客户服务上,大力推广网上银行服务,尽快建立起“托管服务网银专页”,实现托管服务的标准化与高效化。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第5篇

0导言

随着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的正式实施,有限合伙真正成为一种具有法律可行性的企业组成形式。由于极具特点的权责划分方式,有限合伙已经在国际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应用,特别是在风险投资(也称“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等投资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目前由于受金融危机开始向实体经济传导的负面影响,中国许多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外向型加工、出口行业和软性需求行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此时,更需要产业投资基金的大力扶持,在解决企业融资困难问题的同时,完成生产技术的升级换代,以此增强整个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帮助个别行业度过发展困难时期,保障本国产业链条的持续稳定发展。因而,研究如何将在基金发展历史上起重要作用的有限合伙制与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相互融合,在时下更具现实意义。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及定位

产业投资基金是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对的概念。通常认为: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产业投资。

产业投资基金是一个新兴概念,国际上通常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Fund)和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在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并没有对其作出专门划分。有学者认为产业投资基金是个莫须有的概念,也有学者将其等同于私募基金或风险投资,更有人称之为中国式的私募基金。笔者认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定位不应局限于现有的投资基金形态,应当充分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宏观经济发展模式,发掘其存在的内在价值。产业投资基金的着眼点不仅仅是一个企业的成长,而是整个行业的结构调整和发展,因此它的投资规模更大,对象也更加广泛,不仅仅包括中小型创业企业,也包括了企业的合并重组和行业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见表1)。也正因如此,它的回报周期会更长,风险与收益的正比关系不如传统投资基金明显。在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政府色彩相对浓厚,大都由政府牵头,经由国务院批准后才能设立,投资者和投资领域都有严格规定,投资目的大都是为了促进某个行业的发展或鼓励新兴高科技企业成长。如果说风险投资是解决中小企业创业融资难题的良方,私募基金是企业成长壮大、上市融资的指路人,那么产业投资基金就是一个产业兴起发展、结构优化的动力所在。将产业投资功能从普通私募基金中独立出来是其价值显现的必要途径。

二、中外产业投资基金的现状

(一)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现状

1995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号令《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是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第一部全国性规章。1998年1月16日中国第一只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瑞合作基金”成立,投资方是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瑞士联邦对外经济部。之后又相继设立了“中国——东盟中小企业投资基金”、“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2004年中国第一家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海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成立。2006年12月30日,中国第一只中资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正式挂牌(见表2)。2007年9月,国务院又批准了第二批试点的五家产业基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提出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中也已经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地扩大产业投资基金试点,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虽然产业投资基金在中国刚刚起步,但未来的发展前景相当广阔。

(二)国外产业投资基金现状

产业投资基金较为发达的国家,产业投资基金的作用通常是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和风险投资(VC)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在生命科学、计算机等高科技行业以及金融、制造业都能看到他们的身影。风险投资主要是侧重于支持中小型企业创业发展;私募基金则是集中在成长期企业、PRE-IPO、IPO后的几个阶段,侧重于为企业提供长期股权资本,参与规模较大的战略投资或行业整合。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现实中也存在着风险投资与私募基金的混合操作。以美国为例,到2006年,产业投资基金的总资本余额约为45004z,美元。他们帮助创造出了众多成功的现代企业,并为资本市场的稳定输送了新鲜的“血液”。

三、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产业投资基金大都采用三种模式,即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这三种制度各有优劣。

(一)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

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发起并设立的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方式来募集资金,进行广泛投资。公司型基金主要分为自行管理模式和委托管理模式。大多数产业投资基金鉴于专业管理公司的丰富经验和低成本运作,通常采用委托管理模式,也就是由投资公司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是自设经营管理班子的投资公司进行管理。在委托管理模式的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存在四方当事人,即基金股东,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虽然可以通过严密的制度约束降低委托风险,但同时也造成了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的繁琐和臃肿,而且对于管理人激励机制的僵化也限制了它的发展。

(二)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

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据契约的形式募集投资者的资金,然后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委托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有关基金运作以及基金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基金契约来约束和规范。它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契约型基金是一种相对自由的组织形式,各方权利义务皆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拟定,因此在激励机制、决策机制上有突出的优势,因此在英、日等国有着广泛的应用。但由于持有人缺乏相关专业经验,在契约的订立和执行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约束机制不足,而基金持有人只能依据契约来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这就导致极大的滞后性和事后性,难以满足风险规避的需要。

(三)有限合伙型产业投资基金

目前,风险投资和私募投资基金大多数采用的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进行运作。据统计,在私募基金发达的美国,80%的基金均采用这种组织形式。而在风险投资领域,这一现象同样存在。有限合伙制之所以得到如此广泛的应用,既有当地政策法律的影响,也掺杂着一些历史的偶然因素,但就其本身的优越性来说,依旧是不可忽略的。

起源于古老的康曼达契约,有限合伙制使得合伙企业可以依据合伙合同,将合伙人划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见图1)。普通合伙人被称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通常是投资经验丰富的风险投资家或企业,一般出资较少,但因其在专业知识、经验、能力等方面的突出优势,有限合伙投资基金的日常决策和风险管理都由其掌管。也正因普通合伙人拥有较大的权利,因此其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是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大部分资产的出资人,多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大型金融财团,近年来社保基金、养老保险也参与其中。这类投资者有充裕的资金,但对风险控制要求较高,并且缺乏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更没有充足的精力专心于基金日常经营。因此,作为有限合伙人,这类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管理,这使得其可以在保有对有限合伙的监督权、利润索取权等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承担较低风险、节省更多精力,并能够拥有较高的收益率。

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划分模式,使得有限合伙制不仅解决了公司制所无法避免的双重征税问题,而且在建立起优越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的同时,有效地降低了企业成本,提高了企业效率。在当前金融“危机”下,如何有效地进行风险控制更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政府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有社保、养老基金参与的大型产业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更能够更好地降低投资风险,取得投入与产出的最大化。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基本由共同签订的有限合伙合同约定,通常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投资基本条款。投资基本条款是用以确定基金最基本问题,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总则。在此类条款当中,需要阐明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基金的融资规模、份额定价、运作方式、投资目标、存续期限等。另外也要明确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认购程序,是否允许赎回等交易基本问题。

2运作规则。本规则旨在确定基金的治理结构,解决基金日常运作规则问题,明确基金的各种基本制度和投资决策方法,并对投资收益的分配依照双方协商结果加以确定。具体内容包括:基金的日常决策机制,基金的会计准则和审计,基金的收益分配和激励机制,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的费用及税收等。

3投资者(有限合伙人)权利协议。有限合伙人不能够参与投资基金的日常管理,否则会导致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为了保障其基本利益和对基金的运营进行有效监督,仍需给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同时,按照“安全港条款”的原则,不将此行为视为参与企业管理,从而避免有限责任的丧失。本协议即是为明确投资者权利义务范畴而设的。其具体权利的范畴可以双方自由协商决定,通常包括:利润索取权、知情权、质询权、重大事项表决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4管理者(普通合伙人)权利协议。作为投资基金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是基金日常运作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必须保障其独立的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对外代表权等基本权利来维护其管理地位,以此作为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价。与此同时,权利并不是无限扩张的,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需要对管理者权利的范围作出界定,以免出现权力滥用和委托—问题的出现,如:竞业自由的禁止,关联交易的禁止等。

5附则。附则通常规定了其他一些重要事项,如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管辖权归属、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变更程序、终止情况等,也是必不可少的。

四、有限合伙型产业投资基金的完善

(一)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有限合伙与公司制相比,具有灵活性,经营相对隐蔽,与上市公司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则缺乏透明度。并且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管理,因此知情权的保障就成为投资者了解企业运营情况的重要途径。而信息披露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一方面在投资基金设立之初的核准上对其主要信息作强制披露的规定;另一方面可以给予优惠政策和信用评级,从而鼓励和促进有限合伙企业信息的自行申报。

(二)完善派生诉讼制度

派生诉讼制度允许在普通合伙人怠于代表合伙企业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讼,以维护有限合伙型基金和自己的利益。但须注意的是,原告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持有企业份额,不得转让,否则就失去了主体资格,诉讼终止。另外,对于诉讼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并不能直接获得利益,因为其只是代表合伙企业行使诉权而已。

(三)设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产业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基金不同,它风险更大,投资周期更长,而且受产业政策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必须对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和自身实力作出必要的规定,设置类似于QFII、QDII的资格认定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投资者自身的风险控制,也有利于整个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