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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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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范文第1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条约、协议、合同等需要签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够认证、核准、生效。传统上我们采用手书签名或印章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和金融活动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电子文档方式确认交易过程。商事交易的传统形式正逐渐为无纸化形式所替代,能够以手书签名在其上书写或固定的有形载体越来越少!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电子签名是目前使用较为广泛的一种传统签名替代形式,它所带来的对传统签名方式的变革将会为人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然而,电子签名却是一种全新的事物。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尽完善,造成其与现行公证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碍。

在电子商务时代,由电子签名签署法律文书而引发的司法纠纷迟早或已经出现,现代新经济形式的不断发展对公证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电子签名制度与公证制度的契合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电子签名的概念、特点及实现方式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所谓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它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二)电子签名的特点。电子签名具有如下特点:(1)唯一性(或称“身份确认性”)。首先,一个电子签名只能和唯一的签名者连结,使人能够识别该签名者;其次,电子签名以一种能使签名者排他地控制该签名的方式创造出来,杜绝了假冒签名的可能。(2)完整性。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及资料紧密相连,以致于任何外来的改动都能被发现,从而保证了电子文件和资料的完整不受侵犯。(3)不可否认性。由于电子方式的函件几乎是在发出的同时到达接受方,所以发方一旦将电子签名的信息发出,就不能再加以否认。以上特性保证了现行的电子签名形式基本满足了司法实践对传统签名的要求,因而使得电子签名从技术上讲符合作为签名的资格。

同时电子签名又具有如下特性:(1)保密性。这表现为双方的通信无需书面形式的传递,因而通信内容高度保密,第三方无从知晓。(2)瞬时性。电子签名的本质是数据的传输和验证。由于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完备,电子签名基本是在一瞬间完成的,其过程的短暂是人类感官无法感知的。

以上特性使得电子签名几乎不可能以现行的针对签章、印鉴的公证方式进行公证,因为公证人员没有时间和空间介入签署行为的见证活动。

(三)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要实现电子签名。用户就需要申请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打个比方,就像我们的身份证,是用户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网上身份证。有了它,在网上进行事务处理或贸易处理时,双方只要互相出示各自的数字证书,就不用再担心对方的真实身份了。电子签名是数字证书的用途之一,大家还可以用数字证书进行安全电子邮件的通信,在网上安全传送电子公文进行网上报税、网上申请执照等各种事务活动,或者进行安全的网上购物、网上销售、网上交费等各种贸易活动。数字证书应该向提供数字认证服务的机构申请。在确认了签署者的确切身份之后电子签名承认人们可以用多种不同的方法签署一份电子记录。它可以用多种技术制作,比如:附于电子文件的手书签名的电子形象;一个让收件人能辨识发件人身份的秘密代号、密码或个人身份辨别数码(PIN);一个独一无二的以生物统计学为基础的识别标识,例如手印、声音印记或视网膜扫描;甚至鼠标点击(例如在“接受”按键上点击)。

我国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契合的法律障碍

(一)电子签名引发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对我国的公证业务范围作了界定,其中包括:第2款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第4款证明文件的签名、印鉴属实。那么,电子签名是否包含在现行法规所指的“签名、印鉴”范围之内呢?是否可以纳入现行公证制度的业务范围呢?在通常的利用电报、电传及传真订立合约时,没有对签名问题提出疑义,并且都认为存在着签名。这是因为在发电报、电传及传真时,首先需要在源发稿上签名,因此其签名问题与传统的签名概念其实是一致的。但如果我们把电子签名签署的法律文书归入“书面形式”之后,就会引发如下法律问题:第1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数字或者符号,与手书签名没有内在联系。电子签名是否可以达到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效力,这往往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等关键问题。第2个问题是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为证据,精确地说,就是“法院能否接受计算机可读形式存储数据记录作为证据”2的问题。每个国家的法律对于证据的形式都有具体的规定,而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具有区别于传统物质的属性。

(二)我国法律中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及差距

1、电子签名的价值。目前我国的多数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签字的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此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28条第(2)款中,规定“签字”指“当事人及其授权代表人的亲笔签名,或者在运用机器如电脑的情况下,能识别信息传递的合理方法”。但该款规定在《合同法》正式文本中未被采纳。可见,我国的现有立法中,签名的概念还没有能够涵盖“电子签名”这一范畴。而我国《合同法》避开了电子签名问题,提出了另一个办法,即“签订确认书”。这实际上是绕开了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问题,签订确认书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或依赖方认证的要求,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手书签名法律的束缚。如果电子签名在法律上并不享有与传统手书签名同等的价值,则对由电子签名签署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电子签名本身进行公证也就无从谈起了。

2、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按现行法规,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物”。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的证据充其量也仅是复印件而已,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还是一个有待决断的法律问题。

公证的作用是提升现有证据的证据力价值。但如果法律根本排斥电子签名作为证据的可能性,则探讨公证对电子签名的证据力提升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三)世界其他国家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让我们来看一下,世界其他国家和主要国际组织在电子签名问题上的相关立法。

1、电子签名的价值。《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贸示范法》第7条规定了签字的问题:“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

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显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贸示范法》的立法过程中,已经考虑到电子签名与传统手书签名的并存问题,而对电子签名的地位给予了肯定。在美国,2000年晚些时候批准通过的《电子签名法案》允许消费者和商业企业使用电子签名填写支票、贷款抵押服务以及商业买卖合同。它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签名应用的范围。但仍然有一些场合不能使用电子签名,如有关订立和签署遗嘱、遗嘱修改或遗嘱信托;取消功用设施服务、健康保险或福利、人寿保险福利的通知等。3美国各州也可以作出一些自己的规定。加利福尼亚就规定房地产买卖以及其他法律特别指出需要书面合同的地方将不适用电子签名。

2、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就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电子记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有关身份认证的问题,亦即电子签名。由此应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数字等形式的签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术条件,按照电子签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欧盟部分成员国原先的立法中,并不承认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如法国,原先的签名证据力立法中,仅承认书面的凭证具有证据力,而且这种证据力具有优越性。哪怕仅仅因为双方非书面的合意而生效的合同,如果双方想证实这个合同的话,还必须回到一个书面协议上来。但在1999年12月13日生效的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集体范围内关于电子签名的指令中,则规定:如果一个由安全的电子签名产生装置发出的电子签名,经过合格的认证,并且其满足成员国国内法对纸质媒介上的签名的其他要求,那么该签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力,被视为与传统的签名等价。

美国会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法案。参议院通过的法案题为《第3个千年电子商务法案》,众议院通过的法案则称作《全球及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案》。国会通过这两个法案的目的是要保护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的商业交易或合同在法律上不受任何歧视。两个法案均强调,应当让“自由市场力量”而不是政府指定的技术来保护以电子方式签署的贸易合同。不过它们所指的文件种类却各有不同。参议院的法案规定数字化签名只可在合同上使用;而众议院的法案则规定其它类型的文件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来代替传统的签名,比如经纪人公司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双方依据合同进行电子交易,消费者收到年终纳税文件后,可以只以电子方式签署法律文件而不必提供相应的纸质文件4.

可见,我国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契合的前提,是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在效力价值和证据效力两方面均具有与传统手书签名同等的地位。我国电子签名相关立法的欠缺不但阻碍了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更成为公证制度介入电子商务领域的障碍。世界其他国家或组织已经在这方面的立法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我国的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的签名规定或者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以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当前可行的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点

(一)电子认证过程是一个可行的契合点。当然,即使完善了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仍不能完全解决公证与电子签名的契合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提到,电子签名所特有的保密性和瞬时性,使现行的针对签名、印鉴的公证方式根本无从实施,公证人不可能亲自见证签名行为。这就要求我们为以上两种制度寻找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契合点。

笔者认为,电子签名所特有的一个关键环节,即认证过程,完全可能成为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一个可行的契合点。

(二)理由

1、由电子认证的要求决定。从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以电子签名签署合约的信用度问题,几乎完全依赖于认证机构的工作。因而,电子签名制度的实施,对认证机构的合法性、权威性、标准性以及设立的条件都提出了高要求。我国目前的商业信用体制很不完善,电子商务技术应用能力又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故随意地开放电子认证经营业务,造成电子认证行业的低门槛准入,势必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有一种可信度高的程序或机构介入到认证过程中来。

公证,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具有官署的性质;我国公证机构,积累多年从事商业法律事务的经验,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新经验形式结合紧密。综上,由公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形成的初期,即认证阶段,便提前介入,以社会公信力作为保障,提升认证的信用度,是符合电子商务对电子认证活动的要求的。

2、参与电子认证与公证业务的宗旨是一致的。电子认证,决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行为,而是一个赋予电子签名其应具备的法律效力,明确法律属性的过程。规范严格的电子认证,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电子商务中因签署行为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从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样,公证在商事活动中的作用也体现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条中即明确:“为健全国家的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公证活动的初衷。可见,电子认证与公证的主旨是相一致的,公证理应介入电子认证业务。

3、电子认证工作的内容决定了公证介入的可操作性。电子认证的目的是“证明电子签章的使用人与该签章所表示的签署人为同一人”5,而不是见证签署者在电子交易中的具体签署行为;电子认证发生在电子签名实施之前,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对签署者资格的审查,是书面文件资料审查工作,因此,它回避了前面讲到的电子签名保密性和瞬时性的特点,使公证人有可能介入其中,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

(三)世界其他国家对此已有先例。日本为推进IT革命,明确电子签名及认证制度,提高在匿名性高、容易篡改的数字世界里进行交易的安全性,于2001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称为因特网“印鉴证明”的《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相关法律》(电子签名认证法)。在该法实施后,做为“认证机关”的法务省将修改商业登记法,引进由法务省登记官员证明法人代表电子签名的电子认证制度,出具官署性质的认证文书。这种形式区别于行政登记制度,却一定程度上近似于我国的公证制度。

美国犹他州《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认证机构主体资格一项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认证机构应具备公证资格”须有公证人(anotarypublie)资格或至少聘雇一具有公证人资格的员工。6

由上可见,公证制度与电子认证业务的结合,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要求,它保证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也具备可操作性,国外相类似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必要的借鉴。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势必将发挥为新经济形式蓬勃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第15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第333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芝加哥所2001年12月在“美国经商的法律问题”上海研讨会资料。

4.部分资料引自南方电子商务中心。

电子签名范文第2篇

从民商法看,签名虽然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但它是构成要素的或特约的法律行为的重要因素。当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签名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签名就成了该法律行为的决定,因素之一。

与传统签名的差异

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仅在功能上有等价之处,而之间的差异倒是比比皆是。

首先,电子签名一般是通过在线签詈的,是一种远距离的认证方式,它不能像传统签名一样,保证签名人亲临交易现场,即便是生物特征法电子签名,也不能如此。计算机网络化的交易,已经使人们跨越了时空差距。

第二, 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数据,它很难像纸面签名一样,将原件向法庭提交。传统证据规则拒绝将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相等同。

第三,大多数人只有一种手书签名样式,虽然事实上它可能发生演变。但一个人可能同时拥有许多个电子签名,每使用一个信息系统,就有可能配发一

第四.传统签名几乎不存在被签署者完全忘记的情况,而电子签名则有可能被遗忘。

最后,传统手书签名可以视觉比较,而电子签名一般需要计算机系统进行鉴别。

传统签名与电子签名之间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电子签名能够实现与传统签名相同的一些基本功能,就可能替代后者而广泛应用。通过对二者差异的考察,有人认为电子签名更接近于签名的衍生物一一加盖印章,而不是签名,为了提供印章是由其所有者加盖的证据,需在证人面前加盖。

签名与书面,虽然在形式上密不可分,并且都具有证据法上的价值,但二者毕竟有所区别。书面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信息的表现与保存方面,而签名则具有标示当事人身份,及其对内容承认。认可的作用。

当今电子化交易很普遍,特别是电子银行和电子商店的兴起,对传统签名提出了全面挑战。商事交易已经逐渐为无纸化形式所代替,传统签名的替代物,如数字签名,动态签名分析等,正在大量的使用或实验中。这就导致了实践上与传统法律相背离的严重状况。

电子签名结构

电子签名是指附加于数据电讯中的,或与之有逻辑上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讯中所包涵的信息内容。之所以将电子签名称为“签名”,实际上是使用了修辞上的借代手法,借签名的使用功能,来指称具有这种作用的电子技术手段。

一个较完善的签名,一般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一是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詈的事实;二是任何其它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三是如果当事双方关于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为了将传统交易中的法律观念移植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环境中,这些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也就成了衡量电子签名的条件。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电子签名,都具有与传统签名一样的功能。目前大家所说的诸如口令。密钥,数字加密等电子签名形式,并不一定都达到了上述要求,有些只是在某些方面实现了其功能。它们可以被包含在最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之中。每一种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所能实现的法律功能都有差异。

安全要求

信息的保密性。在传统的贸易中,一般都是通过面对面的信息交换,或者逗过邮寄封装的信件或可靠的通信渠道发送商业数据电文,达到保守商业机密的目的。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一个开放的网络环境上,当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交换信息时,因为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公用互联网络,如果不采取适当保密措施,那么其他人就有可能知道他们的通信内容;另外,存储在网络上的文件信息如果不加密,也有可能被黑客窃取。上述种种情况都有可能造成敏感商业信息的泄露,导致商业上的巨大损失。

交易各方身份的可认证性。在传统的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是面对面进行活动的,这样很容易确认对方的身份。然而,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因为网上交易的双方可能素昧平生,相隔千里,并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可能不见一面。因此,如果不采取任何新的保护措施,就要比传统的商务更容易引起假冒、诈骗等违法活动。

信息的防抵赖性。由于商情变万化,交易合同一旦达成就不能抵赖。在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中,就不可能再通过传统的手写签名和印章来预防抵赖行为的发生。因此,必须采用新技术,防止电子商务中的抵赖行为,否则就会引起商业纠纷,使电子商务无法顺利进行。

信息的完整性、防篡改性。上面所讨论的信息保密性,是针对网络面临的被动攻击一类威胁而提出的安全需求,但它不能避免针对网络所采用的主动攻击一类的威胁。所谓被动攻击,就是不修改任何交易信息,但通过截获、窃取、观察、监听、分析数据流和数据流模式获得有价值的情报。而主动攻击就是篡改交易信息,破坏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以达到非法的目的。因此,保证交易过程中的不可伪造性也是电子商务安全需求中的一个方面。这意味着, 电子交易文件也要能做到不可修改,以保障交易的严肃和公正。

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使得在网上从事商业交易的双方难以确认对方的身份,也无法确定收到信息的真伪、是否经过篡改,以及对方否认时如何证明。在发挥网络优势的同时又能用特定的规则保护网络交往各方的正当权利义务,正是此次电子签名立法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

从安全角度探讨电子签名立法之必要性,主要可从两个方面来说:一方面,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重要事项法律应该给予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明文之规定可以提高交易的透明度,预测争议产生的可能性以及缩短争议处理的期限。电子签名法能否得以顺利通过的硬件基础是我国现有的科技水平能否达到在全社会确立电子签名制度的高度。

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纠纷解决途径并不多,诉讼程序旷日费时,个案的实质正义之理想往往尚来不及实现,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却已消耗殆尽。甚至名誉亦遭损害。诸如此类的疑虑,都会令正当经营者止步不前:而心存不轨者,反而得以借法律制度之疏漏大行其道。因此,涉及电子交易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法律应该加以必要规范。只有在不违背科技进步的本质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前提下,立法上才需要考虑提高法律之预见性,并争取缩短纠纷处理时间。

现实意义

交易安全,是电子商务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对计算机网络及应用系统,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安全的电子商务系统应当达到以下几点:一是信息的保密性;二是交易各方身份的认证;三是信息的防抵赖性;四是信息的完整性、防篡改性。

现实生活中许多事务的处理都需要当事者签名,从一定意义上讲,签名本身就是证明签署者的身份与文件内容被认可的一种信息,它可以用不同的形式来表示。在以书面文件为基础的事务处理中,采用书面签名形式,如手签、印章、指印等。由于书面签名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

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商事交易中,信息的载体己变得无纸化,采用传统书面签名已不再可能,于是就研究开发了能执行传统签名功能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一种安全技术措施,就目前来看,有口令、密钥、数字加密、生物特征认证等等。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签名的具体形式将会层出不穷。如果抛开签名的具体形式,从功能上考察,它是与认证功能相联系的,而并不凝固与具体的载体或技术手段之上。

计算机网络、电子支付系统和自动化交易系统的广泛应用,使得电子签名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因为在许多应用系统中, 电子签名问题不解决,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实际上就不具有应用价值。这是电子签名问题成为电子商务中的重要的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原因所在。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正是试图在法律层面解决这个难题。

电子签名范文第3篇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市局决定在本市推行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以下简称“远程抄报税”)和电子申报企业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以下简称“电子签名”),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定义

远程抄报税,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网络,将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数据,传送到税务机关的防伪税控报税系统,然后,对纳税人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进行“清零、解锁”的过程。

电子签名,是指纳税人在网上电子申报时,填写完毕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附列资料后,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在电子报表下方出现128位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串。电子印章是考虑到纳税人的习惯做法,纳税人申报时在电子报表下方可加电子印章。申请电子签名的,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已有的32KCA证书,不需支付任何费用;申请电子印章的,需去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扫描公章,而且要求CA证书U棒容量必须是64K。若属使用32KCA证书用户必须至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购买64KCA证书(费用约80元)。

二、远程抄报税和电子签名的推行范围

(一)远程抄报税推行范围:

1.原则上已经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企业全部推行远程抄报税系统。

2.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推行远程抄报税系统。

(二)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推行范围:

所有采用电子申报的纳税人。电子印章由纳税人根据自身需要自愿选择使用。

三、职责分工

(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工作。

(二)信息技术部门负责做好推行工作所涉及税务系统内部的技术支持工作。

(三)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负责企业开票人员培训、为企业进行网上CA开户、向北京航信办理企业注册、安装调试远程开票系统,以及其他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

(四)各电子申报网站服务公司配合分局做好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推广使用的服务工作。

四、推行工作流程

远程抄报税培训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爱信诺负责培训企业开票人员,市局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支付培训费用。为确保培训质量,请各分局派人在培训现场进行协助,并听取参加培训人员意见,及时与培训单位沟通。市局也将不定时派人到现场巡访。

六、推行计划

(一)远程抄报税:

从*年10月开始启动,已进行试点的7个分局(徐汇、杨浦、宝山、南汇、嘉定、青浦、崇明)已基本完成推行;其余分局按市局计划逐步推行,原则上要求于2009年5月底完成本市推广工作。具体实施计划市局将另行下达。

(二)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

电子签名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安全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赖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来确认证明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仿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与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安全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断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与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欧盟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著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与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与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安全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安全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关于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的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与欧盟的认证服务供应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与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与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安全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特别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点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与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与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关于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如果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明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与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点在于:第一、与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提供一个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安全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与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与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与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措施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安全的、有利于电子商务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措施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宣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晰、协调和可预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与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作用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与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赖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与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与“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对策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与思考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与安全认证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与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与网络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安全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明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与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如果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明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晰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与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作用,对于确保网络的安全,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作用;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第二、应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态度是,电子签名标准的发展应该统一、透明和客观,应放弃为每一种认证方法进行立法的做法,应承认各种电子签名的形式的合法性,只要其符合国际标准,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可强制执行力。反映到立法上,就是要确立技术的中立地位,避免规定使用特定技术,只从功能上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这样,才能为未来新的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预留法律空间。

第三、电子商务代表了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方向,政府负有推动其发展的责任。同时,政府也负有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责任。因此,政府应鼓励公众使用电子签名,并就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向他们提供一定的保证。法律应规定认证机构对消费者的责任,保护用户在出现欺诈、滥用甚至人为差错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让不愿意或不能使用电子签字的用户有选择传统交易方式的权利。如何平衡鼓励发展与保障网络安全和消费者利益,是电子商务发展中政府必须妥善处理的一对矛盾。

1、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 2001: .

2、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 Directive 1999/93 EC, OJ L013, 19.1.2000,p.0012-0020, .

3、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2000): .

4、Transatlantic agenda: .

5、Identrus:< identrus.com>

6、Spyrelli, C, “Electronic Signatures: A Transatlantic Bridge? An EU and US Legal Approach Towards 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 Journal of Information, Law and Technology (JILT) 2002(2) .

7、Chris Kuner,Rosa Barcelo, Stewart Baker,and Eric Greenwald, "An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and Digital Signature Implementation Initiatives- A Study Prepared for the Internet Law and Policy Forum(ILPF) September, 2000〈ilpf.org/groups/analysis_IEDSII.htm〉

电子签名范文第5篇

关键词:合同平台;电子签名;保险;第三方;数据;生态系统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电子签名技术的日渐成熟,基于电子签名的服务市场广受资本青睐。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特属数据资产,如转化为数据的指纹、DNA、人脸、心跳、诚信等,电子签名也是一个人的专属数据。以电子签名技术为基础的合同平台是电子签名的直接产物,平台使得签名数字化、签署合同实时掌控,帮助用户实现文件的自动化管理。但平台又将如何快速扩大市场,真正像“线上支付”一样得到大众的接受与认可?

一、背景及发展现状

电子签名、电子签章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软件”,同网上银行、线上支付一样,将共同成为一体化互联网和数字化便捷生活的基石。电子签名不仅仅用于合同的签订,更是融入我们的生活中,审批文件、收签快递等等只要是传统笔墨签名的地方都可以将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电子签名深度运用。随着签名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电子签名这块领域将爆发出磅礴的力量。美国电子签名初创公司DocuSign经过飞速发展已经成为行业“领头羊”。据报道,目前全球188个国家有超过10万家公司以及5000万个人都在使用DocuSign的电子签名服务。90%以上的世界500强企业都使用过DocuSign,而惠普和思科甚至把DocuSign作为标准化的电子签名工具。DocuSign的技术已经被应用到金融服务、保险、房地产等多个行业,思科、Comcast、惠普都是该公司的客户。国内电子签名企业“e签宝”累计签名破亿次且在2016年资本“寒冬”下又融资4500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顺利获得顺为资本领投,WPS、经纬中国、DCM跟投的数千万元人民币A+轮融资;“法大大”电子签名、合同平台目前已通过ISO27001安全认证并获得众安保险承保,用户量超过930万(截至2017年1月)。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的合同签订平台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这将是一个千亿级、万亿级的巨大市场。电子签名、合同平台行业相对处于早期发展阶段,但预计2017年会进入一个相对爆发的状态。

二、平台特点

线上签订合同在全球化经济发展中将会取代传统面对面签订纸质合同的方式成为国际贸易的主流交易形式。安全公正、便捷高效、集约,实现线上交易、线上签约、线上支付一体化服务,推进整个社会的无纸化进程,打通数字化签约的最后一个梗阻。目前,电子合同签约平台都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形成以电子签名为基础服务,并向认证、验证、存证、时间戳等领域扩展。但同时电子合同具有易消失性和易篡改性,且几乎不留痕迹,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已经形成相对安全的保障体系,而且其安全等级要比纸质版合同高的多,但榱耸构愦笥没普遍接受与认可,使用户用的放心,在技术上需继续突破,模式上仍需继续优化与拓展。

三、只做“第三方”,形成闭合式服务

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成功后,平台将自动在第三方公证机构云端存证系统进行存证。如司法鉴定、仲裁时需提供依据将直接由存证机构提供,并在纠纷发生时提供第三方公证服务。做到合同进入系统之后,甲方和乙方都无法擅自修改合同。所有的用户数据包括合同均进行数据加密。平台在用户发生签名行为时,通过使用短信、令牌信息、指纹或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的策略配置使得行为具有唯一性。每笔签约均打上国家授时中心提供的“时间戳”服务,让用户所有的行为均可精确追踪查询。通过合作的方式,加强公证司法效力保障,提供一站式电子数据存管与公证服务。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导致合同适应性不足,各方出于对长期利益、信任关系连续性考虑可共同提出申请可对合同进行补充。收件人和发件人可以随时随地通过账号查阅签署的文件,或者把它们打印出来保存。签约过程中用户会得到签前身份认证、签中技术保障和签后证据保全服务。但平台只做中间媒介,不接触任何签名、合同。用户只要在平台注册,加密认证之后便拥有自己的签名、签章和合同管理系统,使用户用平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四、平台引入保险,为“合同”参保

由于合同本生存在的复杂性、信息不对成性和环境不确定性,要签订灵活性和适应性都很强的合同,成功的关键就是是否按照合同内容执行,所以就会出现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致使每一份合同都存在中断、撤销、毁约的风险,保险“保的”就是合同能不能成功执行。所以对风险进行管理,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将保险业务引入平台。根据合同类别、当事人或当事双方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合同的难易程度等相关影响因素制定相应的保险方法。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具有偶然性和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俩者的基础上量化风险,形成一定的赔付比例和保险费率。保险类型根据目前合同法中列举的合同类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以及其他非典型新时代增生类合同:购销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旅游合同、联营合同、格式合同和无名合同等合同类型以及保险风险设置相应的的保险形式,且设置针对后期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后的合同补充的保险形式,形成自动保险系统。合同当事双方都可在平台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由选择是否购买保险以及保险的额度、形式等。着眼降低合同签订风险,提高效益,提升合同平台竞争优势,促进平台开放式服务,建设生态化平台模式。

五、未来发展

电子签名是最基础的互联网服务,通过合同签约的数据沉淀在电子签名、电子签约的基础上构建全新的生态服务体系。平台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企业用户在签订合同过程前进行企业信息注册,平台便可形成企业数据库。大数据驱动产业发展,实现供需双方的精准配对,驱动区域产能融合,利用数据资源,打造全行业的平台生态模式。企业之间可能通过一个订单的切入,而建立起供需关系,形成产业链上的合作。当一个企业有需求时,在平台上需求,企业通过平台“应聘”,者择优选择服务商,类似于竞标模式,让企业相互都能轻松找到优质输入和输出。我们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一直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产学无法得到很好的对应。那么拥有庞大企业数据库的平台就可以完成这件事。再比如:装修设计公司在平台上得到装修订单,同样通过平台线上“招募”装修材料、家具企业,形成输入和输出的生态链。只要一个有需,一个有供,就能形成互联,互联中存在竞争,促进企业乃至整个商业生态系统的开放式服务,真正使平台成为产业互联平台,且这种竞合关系下的交易合同签订更容易形成良好的信任,降低合同签订和监督成本。资源配对需要平台,平台化交易需要共享,在共享模式下建立的生态系统才能使企业获得1+1>2的效益。

六、总结

互联网已经进入深度应用期,各行各行都在互联网+,电子签名作为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将得到深度运用,打通了互联网时代全流程电子化的最后一个环节,并将以创新的开放式服务建立起互联的生态系统。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的合同平台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公共服务和企业内部提供一站式服务,为我国互联网服务的跨越式发展打下结实的基础。共享经济平台的数据沉淀将建立互联互动的全行业开放式生态服务模式。相信未来将实现服务平台化,平台一体化,个人数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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