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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向与规则导向之争。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发展历程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会计准则原则导向
与规则导向之间的相互更替。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了全新的以原则为基础或“目标导向”
的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并认为此模式是最优的。由于受到会计支撑环境的限制,我国还不能
完全采用上述模式,但对于我们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认会计原则;原则导向;规则导向;会计支撑环境
本文试图通过说明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之间的相互更替,来探讨美国
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发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之争
严格来说,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刘峰等,
2003)。按照一些评论的观点,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更具体、更复杂;而原则导向的准则相
对要简单、明了,它主要是一些基础性的原则,执行过程中更多地依赖职业判断。美国“公
认会计原则”被认为是规则导向的,作为对比,国际会计准则是原则导向的。
(一)文献回顾
早期对于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的讨论主要是围绕原则导向模式和规则导向模式的利与
弊进行的。
刘峰等(2003)认为,如果考虑到经济人属性及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会计准则规则导
向将是一种必然的选择。针对安然事件之后美国国会重视原则导向,这与全社会对会计准则
的批评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游说有一定的关联度。
陆德明等(2003)认为,以基本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在理论上具有一些明显的优点,
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这种方法的应用基础是建立在健全的公司制度、完备的法律体系
和拥有大量的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基础上的。而我国正处在经济、政治的转型期,可以说至少
在现阶段是不适合完全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体系的。至于我国会计准则应采取哪种
制定方式,我们认为较好的方式是两者兼顾,兼收并蓄。
黄世忠等(2002)认为,原则导向模式有助于培育一种以专业判断取代机械套用准则的
氛围。理想的准则制定模式应当是以原则为基础的。
IASB主戴维・特威迪在2002年2月美国国会听证会和2002年
4月英国国会听证会上说,详细的规则往往被别有用心的公司和个人通过交易策划所规避。
规则基础模式不利丁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发挥专业判断,还可能使他们过分关注会计准则的细节规定而忽略了对财务报表整体公允性的判断。
美国SEC主席HarveyL.Pitt在国会听证会上指出,以规则而非原则为基础的准则制定
模式,会延误准则指南的及时性;会使准则缺乏灵活性,难以适应市场未来的发展:人
们也容易通过会计技巧的设计而达到他们想要的目标。2002年5月14日,SEC首席会计师
Robert K.Herdman在国会听证会上也指出,试图对准则的各个运作方面作出及其详尽规定的
规则导向会计准则,将会在财务报告中助长“翻箱倒柜”式的心态,并在准则运用中弱化专
业判断,不利于财务报告编制者和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整体影响进行客观评价。
FASB于2002年10月21日的题为“美国会计准则制订中的原则导向法”的征求
意见稿中较为详细地论述了当时美国会计准则纷繁复杂的状况,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的
特征,并对原则基础的准则制定模式进行了成本效益分析。在征求意见稿中,FASB虽没有
给原则导向会计准则和规则导向会计准则下定义,但是明确的提出了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原
则导向会计准则比规则导向会计准则的应用范围更广;原则导向会计准则也有例外情况,也
只是极少数;准则的解释和指南也会减少,按准则的精神和意图运用专业判断的机会将会增
加。
2003年7月25日,SEC向美国国会提交了《按照2002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108(d)
条款要求对美国财务报告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体系的研究报告》(以下简称《体系研究
报告》)。该报告突破了以前按原则基础与规则基础对会计准则制定模式进行划分的两分法,
提出了全新的三分法,即应按照“纯原则”、“原则基础”、“规则基础”,对会计准则的制定
模式进行划分,而且对原则基础模式进行了新的界定。为了与两分法中所提“原则基础”有
所区别,SEC启用了“目标导向”这个全新的概念。可以说,这个概念的提出使“原则基
础”与“规则基础”之间的争论进入到在“原则”和“规则”之间寻找最优的均衡点。
(二)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的对比分析
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强调财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经济活动的本质而非形式,这样可以
促使财务报告的编制者更加关注会计主体活动的内在性质,更好地体现财务报告的目标和反
映会计原则的意图。而规则导向则强调会计准则的规则化,制定具体的界限,使会计准则更
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FASB认为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具有以下优点:(1)其适用范围更广,更容易理解:
(2)可以更清晰的传递交易和事项的经济实质;(3)极少的例外情况,有利于增强会计信
息的可比性:(4)对不断变化的金融和经济环境的反映更快;(5)能促进FASB和IASB之
间的合作,共同致力于高质量、高透明度的会计准则。但原则基础的会计准则也有不可忽视
的缺陷:(1)由职业判断引起的对类似交易和事项的不同解释,使人们更加担心会计信息的
可比性;(2)由于FASB减少准则的解释和指南,在需求驱动下,另外一些机构有可能
在缺乏FASB应循程序的基础上一些解释和指南,成为事实上的准则制定机构;(3)可
能引进专业判断的滥用,即运用原则的时候违背了会计准则本来的精神和意图。从原则导向
和规则导向的相互关系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则导向下会计准则的优点可视为规则导向下会计
准则的缺点,反之亦然。
(三)在原则导向和规则导向之间寻找最优的准则制定模式
SEC在《体系研究报告》提出了“纯原则”、“原则基础”、“规则基础”。以“纯原则”
为基础的准则在报表编制者和审计师进行职业判断时很少提供指南,执行起来有很多困难。
以“规则”为基础的准则则常常会提供规避准则意图的手段。作为研究的结果,SEC建议
在准则制定过程中应当更为一致的以原则为基础或以目标导向为基础,并认为这种会计准则
制定模式是最佳的。这样的准则应当具有如下特征:(1)以经改进并一致应用的概念框架为
基础;(2)明确指出准则的制定目标;(3)提供充分的细节和结构,使准则能够得以一致的
实施和应用;(4)尽量减少准则中的例外情况;(5)避免使用使得财务工程师能在技术上遵
循准则却在实质上规避准则意图的“界线”。
以原则为基础或以目标为导向的方法的基本原理是,目标导向准则明确设立了各类交易
的目标和会计处理模式,向管理当局和审计师提供了足够详细的框架,使准则能够得以应用。
同时,若按最优方式构建,这种准则将向使用者以及监管者和其他检查或监督财务报告过程
的方面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使他们能更好的理解和正确评价管理当局报告并经审计师验证
的经营成果。而且,由于目标导向的准则比以规则为基础的准则或以纯原则为基础的准则提
供了更好的进行职业判断的概念框架,它们有助于遵循准则的意图。按照这种方式,目标导
向方法应当提供管理当局和审计师承担在财务报表中报告交易实质的责任的方式;重要的
是,在目标导向下,投资者和分析师理解准则本身的成本预计会降低;目标导向准则可能有
助于提高准则制定过程本身的质量一致性和及时性;目标导向准则方便了美国公认会计原则
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进一步协调,准则制定者根据原则达成一致比根据详细的规则达成一致要
迅速的多。
二、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发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2007年财政部正式颁布及修订了39项会计准则。从这些准则的行文内容中基本可以
看出,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是以规则基础为导向的,它对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规定得十分
明确和详细。由于我国当前还缺乏有效的会计准则支撑环境,采用这种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
制定模式在我国或许更为切实可行,因为它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具有明显的优势。
1.这种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可靠性和可验证性,使得财务
报告容易被使用者所理解,更有助于使用者作出相关决策。我国的资本市场以散户为主,又
缺乏财务分析师这样专业的信息解读和加工机构,而散户分析、评析会计信息的能力毕竟有
限,因此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要求甚于相关性,同时也希望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更为通俗
易懂,而我国当前这种规定具体的会计准则顺应了这种要求,为他们理解和运用财务报告提
供了平台。
2.毋庸讳言,目前我国会计工作的人员整体素质仍然较低。有些会计人员缺乏必要的
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企业会计制度及其他财经法规学习不够,形成起码的职业判断能力尚有
困难。在这样的会计背景下,如果采用需要广泛专业判断的原则导向会计准则,势必造成操
作上的混乱,也使得会计人员感到无所适从。而目前的会计准则规定了十分详细的条款,解
决了企业会计人员和管理者知识不足的问题,也提高了会计准则的执行效率。
3.我国的契约制定机制和外部监管机制不尽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内
部人控制盛行,审计市场缺乏效率,市场监管力度以及法律诉讼机制薄弱。在这种制度环境
下,如果我们的会计准则采用原则导向,将会计政策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管理层,极可能导致
管理人员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操纵利润,甚至勾结审计人员收买审计意见。由于缺乏相应
的法律制裁条款以及内部控制和约束机制,原则导向给会计留下的判断空间必然会增加投资
者、管理者和注册会计师二者之间委托一关系的矛盾冲突。只有会计准则制定详细,对
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严密,才能使各方容易以事前明确的标准为参考达成一致意见,减
少冲突。
尽管会计国际趋同化己大势所趋,但是学术界的实证研究证明,照搬国际会计准则并不
能消除或缩小实务差异,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不具备执行原则导向的国际会计准则的支撑环
境(Chen等,2002)。照搬国际会计准则,只会使得会计准则的运用面目全非,因为现行国际
会计准则主要是以发达市场经济环境为基础制定的,而我国作为经济转型国家市场经济发育
还不成熟。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经济环境决定了我国还不适宜跟随潮
流,进行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根本性变革。但是,借鉴美国比较健全的会计准则支撑环境,
纵观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发展动向,对完善我国会计准则支撑环境不无启示。新制度经
济学的理论,制度安排是内生变量,受现有技术水平的影响、制约和安排。任何一项制度的
制定实施及绩效会受到相关制度的影响,也就是说一项制度实施效果要受到整个社会的制度
结构即其他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影响,制度实施绩效的好坏问题根源在于制度环境。在
关键词:工作;会计;制度;建议;参考;研究
一、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联系区别
1.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联系
通常情况下,为了对会计行为进行规范,我们就必须按照相关的会计准则以及制度来进行有效的操作,从另一个层面说,会计准则以及制度的颁布就是为了对会计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要想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那么我们就必须对会计制度以及准则进行统一,一般来说,会计标准当中所包含的内容十分的繁多,其中最为主要的包括以下几种,即:计量、记录等报告依据。现阶段,会计准则与制度的统一通常都是由国家财政部门进行组织以及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属于同一层次部门当中的行政法规,所以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区别
通过对两者进行适当的分析我们得出,统一的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制定理念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正常情况下,统一的会计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规则导向,而原则导向就是会计准则制定理念中最为主要的成分。要想对会计要素的记录问题以及报告问题进行解决,那么我们就可以采用统一的会计制度来解决相关的问题,而会计准则主要是用来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以及计量的相关问题的。对于会计来说,在进行准则执行的过程中,会计人员必须做出比较专业的判断,同时在进行准则执行时,会计人员的可操作性可以稍微差一些,但是会计制度对于可操作性的要求就比较高,这也是两者之间最为明显的差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和统一会计制度完全属于两种不同的规范,而且会计准则可以对会计制度进行一定的制约。
二、我国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为了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会计工作机制,正在不断吸收各个层面的观点,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对会计准则的水准进行不断的提升。在这样的情形下,我国的确取得了很多成绩,但是与比较规范会计准则进行对比的话,我国在制定相应的会计准则制度时还是存在很多比较严重的问题,而且这样的问题也会对我国会计准则制度的标准化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通过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最为主要的问题主要如下所示:
1.制定机构的代表性需要进行加强
首先单从一个方面来说,现在在我国,很多不同的社会群体都渐渐被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过程吸引,并且渐渐参与其中,比如一些高等的院校教师等等,甚至在进行考量体系的纳入时,我们还将国外一些专家的建议合理的纳入到了考量体系当中,但是对于一些代表着广大会计准则使用者,我国的考量体系并没有将其吸收进来。目前来说,我国的会计准则在制定的某一过程中,虽然会对广大会计工作者的意见进行咨询,但是效果却并不是十分的乐观,反而是直接参与会计准则制定的效果更为明显。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会计准则需要涉及到的利益主体通常是比较多的,不仅有投资人,同时还会涉及到债权人,而且需要涉及到的利益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的,最常见的利益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企业、个人、国家利益。但是如果利益的主体处于不同的动态变化当中,那么利益主体之间就会随之发生一定的冲突。就我国现在的会计准则制定过程来看,被我国公认的指定机构就是财政部会计司,并且在对会计准则进行完善的过程中,会计司也必须付出非常大的努力,只有将复杂的利益网络进行有效的清理,那么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得到平衡。可是现阶段,一部分的行政领导在对会计准则起草完成之后,往往会过多的考虑部门之间的利益,这样一来,会计准则就会出现重心偏移等问题。
2.制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
通过对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的制定人员进行分析了解我们发现,现在绝大多数进行会计准则的制定人员都属于技术性的政府官员,他们主要负责的就是会计准则的起草或者会计准则的核心内容,但是这些制定人员往往都代表着政府机构等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如果站在我国经济制度的角度上来看待这个问题的话,不论是国有资本所有者还是其他投资者,他们的地位都应该处于平等的状态。随着社会的飞速进展,公司的治理体系也随着变得更加完善,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股权的社会化程度也就变得越来越强,一旦这些人的利益没有在会计准则中得到体现,那么带来的就会是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改善我国会计制度以及会计准则的建议
1.进一步对准则制定的制度进行改善
一般对于会计准则的追求价值来说,能对其造成严重影响的就是会计准则的程序制定,这两者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现在在我国,要想让会计的准则程序变得更加完善,那么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对会计准则的制定制度进行改善,并且对其中一些存在的问题进行合理有效的解决。为了顺利达到上述的目的,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度规范的过程中,我们必须采取合理的方法加快其建设水平,并且对其项目过程中需要涉及到的利益主体进行明确,只有这样,国家的会计准则水平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升。
2.对我国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制定公开度
就目前来看,会计制度的制定都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制定的,而且制定程序的公开度也不是十分的透明。就现在市场经济的大形势而言,要想有效的加强社会群众的参与程度,那么我们就必须对会计准则与制度进行公开,并且在进行相关制度制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邀请一些专业的社会人士进行参与。其次,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同时,我们必须对制定程序进行公开,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也是需要注意的一点。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要想让我国的会计行业得到更好的发展,那么在进行相关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就不能单从个人的角度进行出发,只有对我国会计行业的发展进行全面的考虑,那么会计行业的进步才能得到更好的推动,这样一来,我国会计工作才能落实到实处,并且真正的做好我国会计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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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一、海外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与欧美全能银行、投资银行或商人银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散授信模式不同,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市场主体信用水平较低,均采取另设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解决证券市场的融资融券问题。
(一)日本模式
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业务中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
在日本集中授信的交易模式下,不允许投资者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而必须通过证券公司来统一进行。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资金或证券不足时,除通过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部分资金外,也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获得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证券,而只能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这样证券金融公司便成为整个日本信用交易系统中资金和证券的中转枢纽,银行、保险和基金等机构仅能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出资金和证券。
2、垄断专营。
在日本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证券公司与保险、基金等机构在融券上被完全分隔,并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在转融通业务中,由于证券公司不能直接向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这些机构若需借出证券,通常先将其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证券金融公司附加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这里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融资融券交易的倍增效应。同时,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比例仅为2.5%,这也是在政府支持和垄断专营的基础上维持的。目前,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所需资金,导致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中的地位有所下降。除了对证券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以外,日本三家证券金融公司还承担了向证券公司提供短期适用资金贷款、交割短期贷款、有偿增资新股认购贷款等业务。
(二)中国台湾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一方面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另一方面,它又突破了日本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的封闭模式,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对象由证券公司扩大到一般投资者,形成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直接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双轨制”模式。台湾证券金融公司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证券金融公司兼有转融通与直接融资融券服务功能。在台湾所有证券公司中,约有60家证券公司是经批准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证券公司均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其中,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办理转融通;而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这样,证券金融公司实际上在为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资券转融通的同时,又直接为一般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资渠道受到挤压。对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并不是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唯一的融资通道,它们既可以通过证券抵押方式从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资金,也可以将不动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融资。因此,拥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利用货币市场融资工具,逐渐减少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依赖,造成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业务有所萎缩。
3、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在“双轨制”模式中,融资融券交易并非集中于证券公司,投资者既可以选择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直接融资和融券,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和融券,这使得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从台湾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从转融通逐步过渡到直接融资和融券。
(三)韩国模式
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采用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也有其自身特点:
1、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
根据韩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保证金全部转存到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接受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其他证券机构以及财政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的特定货币存款,可以充当股票市场稳定基金的管理者。这些都构成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重要的资金来源。
2、业务范围更加广泛。
根据韩国《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为一级市场证券承销商的证券发行提供融资,可以为二级市场证券经纪商提供流动性支持,也可以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同时,韩国证券金融公司还负责开展客户存款管理、员工持股计划的支持等业务,以及充当借入者和贷出者融券业务的交易对手方的角色。在客户资产独立存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范化及融券业务的风险防范等方面,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
与欧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东亚集中授信模式下的证券金融公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耗了资源快速配置的效率,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信用体系建设有待加强和完善,其集中调控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市场风险。由此不难发现,一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都是由该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由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较大,各国都建立了健全、严格的融资融券业务监管体系,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融资融券业务操作规程。另外,无论是证券金融公司的首创国日本,还是有所创新的台湾,随着证券市场逐步发展成熟,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市场化模式将是最终的发展方向。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自2010年3月31日正式开启以来,经历了业务由试点转向常规、标的证券从90只扩充到285只的过程(见图1)。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11月30日,融资融券余额达376.54亿元,接近2010年末该数值的3倍。但是目前融资融券交易对扩大市场交易量、活跃市场交投的贡献有限,融资和融券的结构失衡问题比较突出,券商依靠自有资金和证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限制亟待放宽。2011年10月,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挂牌成立,随后《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转融通业务的推出拉开了序幕。图1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推进过程我们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宜采用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其原因在于:首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运行机制还不健全,信用基础还比较薄弱。鉴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高风险性,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集中调控融资融券业务的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融资融券交易市场风险;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双轨制模式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其监管和调控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的功能有所减弱;再次,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业务范围更加广泛,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目前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以促进融资融券交易为根本目标,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三、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与运作机制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
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具体来说:
1、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证券金融公司作为集中授信模式下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中介机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是其首要和共同的职能所在。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除自有资金或证券外,可以通过业务平台融入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也可以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另一方面,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并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归还。这可以大大解决目前融资融券市场资券不足的现实问题。
2、监控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杠杆效应和高风险的性质,采用证券金融公司这种集中授信模式,一方面,通过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对市场风险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危及市场稳定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如果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
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
鉴于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刚处于起步阶段,对融资融券市场交易数据进行深度分析是防范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促进融资融券市场规范、稳健运行的有效方法之一。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应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同时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金融公司之间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在掌握具体和充分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的基础上,证券金融公司对此进行专业、全面和深入的分析,无疑是对市场监管功能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与转融通业务流程
图2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从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见图2)来看,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基本可以采用类似层级分明的转融通业务流程,具体来说:(1)除了证券金融公司自有资金和证券、转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外,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货币市场短期融资和回购是证券金融公司主要的证券和资金来源;(2)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按照授信管理,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3)一般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交融资融券申请。四、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设计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框架
1、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
从海外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实践来看,证券金融公司通常通过公开标借、议借以及转融资担保证券、抵缴证券等方式来筹措证券。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若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因申请转融通而缴存的保证金和抵缴证券。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来看,标借和议借的来源也很丰富,主要表现在:首先,有银行贷款、发行次级债所获资金、国债回购、货币市场短期融资等;其次,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期较长,规模较大,利用转融通机制,可以在不影响长期持有目的的同时,给持有者带来一部分低风险收益;再次,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和长期战略投资者的持券规模庞大,股价的短期波动不会影响其持股目的,转融通制度的推出可以为他们带来额外的收入来源。
2、证券公司转融通业务资格的确定。
“试点先行,稳步推进”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制度创新较为成功的经验之一。与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常规类似,转融通业务仍将由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试点先行,可优先考虑选择头两批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11家券商作为首批试点券商,这些券商在资本实力、资产规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首批试点后,逐步扩大试点券商范围;待积累一定的成功经验后,再稳步加以推开;最后,待条件成熟后,将转融通业务由试点转常规。
3、抵押证券存管制度。
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分别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和资金,并与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资金和证券账户区分开来,单独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或现金分别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4、信用管理机制。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杠杆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有效、完善的信用管理机制。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采用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管理、授信额度管理等手段,有效地控制和降低转融通业务风险。
(1)标的证券管理。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明确规定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目前我国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已扩大到285只证券,其中包括7只ETF。实行标的证券管理,应当对证券的流通股本、股东人数和流动性等进行动态选择。
(2)授信额度管理。包括市场信用总额、单只证券授信额度和各家证券公司授信额度的管理。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通常根据融资融券交易的利用情况、转融通利用情况、证券公司自身筹措资金的能力、金融市场运行趋势和市场动向等来判断融资总额。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随着市场运行情况的变化,对该比例限制可以适当加以调整。对于单只证券授信额度,目前《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对于单一证券公司的规定为“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3)追加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当证券公司发生违约,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5、合规管理机制和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
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以保证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促进证券金融公司规范、稳健运作,促使其工作人员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以保障证券金融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6、监管体系的建立。
由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过程涉及较多的金融机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作出了非常细致和具体的规定。为此,我国建立并健全转融通业务监管体系,严格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监管。一般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制度的监管体系包括: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比如证券金融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银行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资金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存管和结算等细则进行补充。
(二)加强法制建设,为推动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从《证券法》层面赋予证券金融公司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实施办法,并由法律授权具体的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整合监管资源,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发挥协同监管效应,以提高证券金融公司运作的规范化程度,从而促进其规范、稳健发展。
(2)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层面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比如,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以控制和降低市场风险;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据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以保证市场稳定;当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进行应急处理。
(3)建议证监会制定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对其职能定位、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2、出入库原则。入库物资以供货方实物为准,对物品规格、品种、数量、材质、质量、重量、标识外观等进行核实,如实填写入库单据,并及时上报财务核对。由经手人签字入库。
3、出库时根据生产任务单办理出库,必须有经手人签字方可出库。
4、库管应随时掌握库存的情况;月底根据单据进行汇总,汇总结果上报财务部。
5、做好库房防火工作,严禁吸烟和明火,加强防盗意识,未经库管员允许,任何人不得随便出入库房,库房内消防器材,禁止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随意调动使用外借等,仓库人员随时检查。
6、库管需对库房日常清理,保持库房清洁卫生。
7、库管应熟悉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并模范遵守,如有违反,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