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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势所趋:中国公司法修订与改革之必然
中国公司法的成就世人注目。20世纪80年代起始,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总结经济 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90年 代后期,基本建立和形成了中国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理论和原理。与此同时,公司法的 立法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及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 为完备的中国公司法的体系。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有近……
中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立法本来就是在参考和借鉴国外传统理论和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形 成的,但近些年来,我国对国外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却缺少充分的了解和跟踪,既往的信 息资料已显陈旧,同时,对于某些法律原理的吸收和某些立法先例的仿效又呈现出表面 化的倾向。事实上,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几十年来, 国外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在许多方面都已经和正在发生重大的变革,如一些国家从实行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改采灵活的授权资本制,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从原来坚持公司的社 团性、要求公司必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大陆法国家从简单、刚 性的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向美国实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转变等,都是 公司法适应现实经济生活所作的重大变革。而中国的公司法在改革和创新的国际潮流面 前却表现出过于僵化和封闭的状态。在几百年公司法的历史上,中国确是一个后来者, 我们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但在固守传统和崇信教条方面,我们又显得 过于老成。我们本来没有传统的包袱和历史的积淀,但我们却无意地套上了传统和历史 的枷锁,接受了过时的或不适于本土环境的法律规则。由此,更新观念,顺应时势,以 现念和制度改革现行中国公司法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上述问题已经引起公司法实务部门和学界的广泛关注,有关立法机关近年来一直在酝 酿公司法的修改,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自身执法工作的情况和需要,已颁布许多补充、甚 至修正公司法的规范性文件,并就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了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 地方法院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一直在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指导的方式解决现行立法的 欠缺和不足。公司法学者总结实务和司法工作的经验,跟踪国外立法的发展,也已就公 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开始进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公司法的修订已 有了基本的思想准备、宝贵的经验积累、较为充分的理论论证和良好的社会条件。如果 说90年代中国公司法的颁布是千呼万唤始出来,那么今天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则可谓水到 渠成、瓜熟蒂落。
【一则案例】
一天,甲急匆匆地来找我们,原来是甲在商业活动中得知一项利润很大的项目,甲很想得到这个项目,于是积极地与对方商谈,最后拿下了这个项目。但是必须在短期之内交付500万元的定金和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担保,由于甲短时间内很难找到担保,因此,就找了他的好朋友乙帮忙,而乙是一家资金雄厚公司的总经理,乙得知情况之后,得知此项目前景很好,就很愿意帮忙,但是由于时间太短无法立即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自己擅自决定以公司财产为甲提供担保。后乙公司其他董事及股东得知情况后坚决反对并主张担保无效。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而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简单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当章程对担保没有规定时,中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可以。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
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处分或自由提供担保。
1.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问题。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盈利目的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股东即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是将这一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于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让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如主合同的债权人等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可以运用相关的规定。如果公司法人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也可以认定为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同样是没有通过决议,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形下,不经过决议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后公司不追认或否决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事实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后没有通过决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表见来认定行为有效,继而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债权人苛加审查法定代表人担保权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因此,在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都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此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对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些小股东由于客观因素而不能够出席股东大会,致使他们不能够行驶股东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小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委托给值得信赖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小股东的意愿统一行驶表决权。这对中小股东来说,无疑是一个体现同股同权、公平正义的途径。第二,完善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将累计投票制度改为强制性规定。积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有事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基于累计投票制可以使小股东有当选懂事,并参与公司经营的优点。
二、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应享有同等权利
公司法实施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持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平等,并在公司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不能刻意理解成仅仅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因为如果想让公司健康发展,就不能忽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个角度而言,公司法作为市场的主体法律,能够对各个公司股东的权利进行约束,从而促进整个经济市场快速稳定发展。在实际的经济活动过程中,股东与债权人是一种相对关系,公司法对债权人越有利,对股东越不利。要实现股东和债权人具有同等的利益,就要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建立完善的股东违规惩罚性条款。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明确要求公司在对信息进行披露是要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及时性,但这只是对公司本身的要求。
单一的加强公司本身在信息披露的责任是不全面的,除此之外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如果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现违法行为,那么债权人由此所产生经济损失,控股股东和公司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公司对信息的披露责任,也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在于净化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关系,这样有效的避免了控股股东把公司作为其资本运作与业务的工具。在公司中信息的披露方式可以采取现行制度要求进行,也就是对于信息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两种主要形式。但是如果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正当的信息披露要求时,公司也有义务对要求信息进行披露。
本制度的意义在于公司和控制人应该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新公司法引入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对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全新的规范,这是我国对公司法制建的进步,但是在新规范中并没有对信息披露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一个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遗憾。建议在其他公司法附属规范文件或证券监管规则中对此作补充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20和21条规定中对这种补充性规定提供了法律空间。
三、结论
在学习的过程中,一定要学到事物的本质,工作中才能灵活运用。比如,大家都知道:“兵马没动,草料先行”这句话,很多人也会认为,打仗一定要先备好自己的粮草。但这句话的实质是说明粮草的重要性,如何准备粮草那有多种方式,既可以“先行”,也可以在现代运输条件迅速的情况下,实施“后行”,还可以“不行”,就象古代霍去病将领一样,有本事化敌方的粮草归自己,仗打到那里,就能在那取得粮草。
公司法学是研究公司法律的科学,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公司如何设立、如何组织与管理、如何规范运行的科学。公司是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形式。也是资本和人力资源有效利用的组织形式。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它自己的基本特征:
(1)公司应享有由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能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应当依法设立。
(3)公司以股份出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份形式,股权结构,亦即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
在美国合并以合并方针为基准分成三类——水平的合并、垂直的合并、混合的合并。在这里,我们先概观混合的(联合大企业)合并。在美国,与合并有着一样的意义的行为叫联合大企业(conglomeratemerger)。所谓联合大企业是指互相没有关联,根据合并来吸收没有直接关联的异行业企业,复数行业被吸收进入一个企业体,形成跨事业公司。主要异行业企业期待相乘效应而反复合并成立。工业、金融业、广播•通信等大量地进入与其通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合并,子公司化,或事业部根据业务的内容把没有关联或者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收购等,完全不同的行业结合成一体,成为特别的经营效果,为企业集团所发挥。这种企业形态就是联合大企业。其次关于反托拉斯法概观。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由竞争这个理念。这是美国成立的基本经济哲学。反托拉斯法作为目的被制定了促进竞争防止并且与这个基本的经济哲学触犯的反竞争的行为。因此反托拉斯法是被认可为竞争经济社会利益的国家政策。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标是消除反竞争的协定等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关于中国公司法的合并
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扩大企业的规模,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业以外的事业也能展开。现在国内很多的企业利用合并•收购的方法扩大事业,也可以很好地运用合并•收购的方法进入海外的大公司,应对那个国家的现状发展事业。在中国的公司法里,关于“公司的合并•分割•增加的资本•减少资金”已经设立了独立的章节,而且关于合并的规定有具体条文。
公司的合并由公司的董事会提交决议方案,然后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形式进行决议。在旧公司法中股份公司间的合并是要得到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许可。在2005年的修正案里,这个条文已被取消。公司合并后,合并当事者的债权、债务必须由合并后的继存公司或新设公司而继承。关于债权人的保护,法律上有非常严厉的规定设置。在公司合并的时候,合并的当事公司必须签订合并协议书,并且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必须从进行合并决议的日期开始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且在30日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以上。债权人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开始30日以内,或没有收到通知书的情况下从最初的公告日开始90日以内,拥有对公司债务的偿还或请求适当抵押的权利。有不偿还财务的情况及不提供适当抵押的情况下,公司的合并是不能成立的。
一般兼并与吸收合并属同类,吸收兼并方取得被吸收的一方的全部的股票和资产,被吸收的一方清算消灭。收购是收购者取得对方公司可能支配股票51%以上,而获得控制权。实际上,一般情况下签订对象公司的大股东要在股票转让所进行,这个情况要得到对方公司管理层的了解和赞同。对方公司被收买的前后将进行重大的购买、出售、资产调换等重组。重组(reorganization)这个言词不包括在集团公司或是公司内部的资产、债务、有价股票或新的重组上的处理。这被称为M&A。
三、合并的新动向
我们再来考虑关于被公司法导入的三角合并制度的今后。所谓三角合并,是指在跨过国门的企业进行M&A、用股票交换的一个手法。三角合并,即A公司吸收兼并B公司,作为合并的代价,交付给B公司的股东所认可的作为A公司的母公司的C公司的股票。外国企业(C公司)如果应该所在国设立子公司(A公司),使用本公司股(C公司)比较容易收购所在国企业(B公司)。三角合并的方式作为企业收购的方法,在全世界广泛地被运用。还在发展中国家行列的中国今后也应该考虑三角合并制度的引进。从比较法有关少数股东的保护考察中国公司法,今后中国少数股东的保护将成为更重要的课题。譬如,控股股东应该对少数股东承担与美国法上的信用义务(Fiduciaryduty)类似的义务。样的考虑有应该不应该导入等的问题。一般认为应该在信用义务的内容上,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双方。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董事对受托财产应该有承担作为善良的管理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