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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二审办案时间的规定
1.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经过特定程序再延长一个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权决定具体审限。
2.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起算。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若干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见,对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应作这样的认识:自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或两个半月将案件审结,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
1.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出庭,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可见,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查阅一审案卷并接受开庭通知、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是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据此,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从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的阅卷通知之日。
3.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显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经对二审案件进行立案后,才可能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因此,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办理第二审案件的审限的一部分。并且,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一阅卷时间至少有十日。
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的现状
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规定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没有独立的办案时间,其办案活动所占用的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限。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先不论这一规定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这一规定本身给司法实践的指引、导向和规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在时间上的不受限制性,换句话说,就是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无限期办理二审案件的时间。因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超过七日阅卷的方式使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发生“中断”,至于这种“中断”会持续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因此,对这一时间的掌握完全取决于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立法应规范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
从客观上讲,刑事诉讼法在设计第二审程序时,仅对第二审法院办案期限进行规定,而未给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办案时间,与其对第二审程序的功能设计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第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理,并且原则上都要求“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显然,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没有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是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的,而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委会作专门报告等。
针对检察机关阅卷时间超过七日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将超过的日期排除在二审法院的办案期限之外,将案件无限期地“流放”和“搁置”于二审检察机关。姑且不论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责任意识如何,单就这一做法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带来的影响而言,其最明显的不利后果是造成了司法机关对原审在押被告人的无限期“合法羁押”。例如,如果检察机关因为特殊情况把案件办了一年半载,那么,自一审时即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的被告人就得在里面“等待”一年半载,并且无法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来要求司法机关对这种羁押措施予以撤销或变更。显然,这种无限期的“合法羁押”对被告人的伤害是巨大的,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三)实行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存疑不;产生原因;缺陷和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0164--02
所谓存疑不是指在一个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将此类案件到法院,人民法院可能做出无罪判决。法学界称之为“存疑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4款的规定,适用存疑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要件。未经补充侦查的不能适用存疑不。刑事诉讼活动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既要有力地惩治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偏废。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存在犯罪的嫌疑,对其不确有放纵犯罪之虞。经过补充侦查,让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获取犯罪证据、证实犯罪上作再一次努力,就有可能使一些原证据不足的案件变成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从而最大限度地惩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证不案件的质量。(2)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这是实体要件。首先,这里的“证据不足”,是指定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不是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因为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不诉处理。下面本文将从存疑不制度的法律价值、适用情形以及存在的缺陷及补救措施展开论述。
一、从检察实务分析存疑不案件产生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决定。”这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裁量权提供了保证。近几年来,存疑不率不断增高,我们在保证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同时,也应该对其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予以关注。
(一)侦查环节的原因
1.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不及时、不全面,证据缺失不可逆转。在存疑不的案件中,由于侦查工作不得力,造成存疑不的主要表现:(1)侦查人员未能及时把握时机,从而造成侦查困难,如在办理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涉嫌贪污一案中。由于办案人员没有及时对企业的账目及时提取和查封,致使涉及案件的账目被盗,失去了重要书证。(2)侦查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致使证据灭失。如孙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因侦查人员未能妥善保管从现场提取的药瓶,导致该重要物证丢失,造成投放毒物性质无法确定,无法认定作案的方法和手段,而这是该案成立的必备要件。(3)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收集证据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收集,甚至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出现缺口,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证人翻证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证据不足而存疑不诉。如在李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中,侦查人员竟然将犯罪嫌疑人用来投毒的药瓶,由被害人家属送检,致使在环节,嫌疑人的律师以重要物证来源不合法,质疑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导致该案重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补充侦查的针对性不强,盲目性较大。存疑不是以移送的案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条件为前提的,因此退回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补充侦查是一个关键环节。有的检察人员所列的补充侦查提纲缺乏针对性,对于定性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没有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完善和充实。导致此问题发生的原因在于有的承办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深刻的理解,特别是对那些修订后刑法新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缺乏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只是凭过去积累的那些经验审查、分析、判断汪据,因此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把握不准,导致补充侦查的盲目性较大,造成“时限用尽,关键证据仍未补充”的被动局面,最终作存疑不处理。
3.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未采取有力对策,使案件的事实无法再继续查清。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处于将要和可能要被处以刑罚处罚的地位,因此,为了减轻或规避法律对其惩处,在审查阶段前供或时供时翻的现象经常发生,从而给案件审查带来困难,特别是在那些口供与其他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如受贿案),口供的变化有时会给案件的审查判断带来阻碍,甚至使案件处理处于进退两难境地。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或“一翻到底”的原因很复杂,除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反讯问等因素外,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和审查阶段提讯的方法、策略等都有一定关系。
(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
无罪判决是我国检察实践中一个极受重视的问题,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个检察机关如果存在无罪判决,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案件证据,办了错案,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威受到社会质疑与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追求的是百分百的有罪判决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适用存疑不的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因法院表示坚持诉则判无罪的情况下,撤回后做存疑不处理的。还有一类案件,检察机关x~--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为避免后判无罪,往往也采取存疑不的方式来结案。
二、现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相关建议
(一)现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
1.在配套制度的设计上,仍体现了强烈的追诉倾向,使存疑不制度承载了其不应有的追诉职能。
从立法逻辑上讲,存疑不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无法确定,检察机关又不能拒绝作出判定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控诉、审判分工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侦查权力(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阶段的补充侦查等除外)。一般情况下,未经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穆送审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决定,从法律上即推定被不人无罪,是终结诉讼程序而不是中止诉讼程序,此后,未经侦查,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存疑不决定之后,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条件时,仍可以提起公诉,并且没有规定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相当于一方面宣告被不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又同时告诉公众检察机关把无罪的人仍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无罪的决定已经作出,却无法解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束缚,这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没有追诉时效的限制,相当于虽然形式上宣告了被不人无罪,但又没有限制地将案件挂了起来,又似乎回到了以前的“疑案从挂”的老套路上,使存疑不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2.对存疑不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规定的比较充分,而未规定被不人的救济权利。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规则》都没有规定被不人的救济权利。在实践中,存疑不的被不人有些确实是无罪的,对其作出存疑不决定,从法律角度上来讲,他就是无罪的。但从社会事实层面上讲,他仍然戴着“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规则》第287条的规定使这顶帽子变得更加沉重。从法的感情上来讲,被不人对存疑不决定是无法认同的。但法律并未赋予被不人的救济权利的途径,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存疑不制度的完善
1.应当赋予被人申诉权
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的决定虽然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止,但是,检察机关在发现新的证据之后,如果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提起公诉,所以诉讼程序并未实际终止,被不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最终确定。刑事Vv-V~法中有关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之规定,但被不人作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对象,其权利尤为需要保障,同时也避免了被害人和被不人权利过于失衡的不合理局面。被不人如果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事实或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决定的,就应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关于“可以”不的规定
论文摘要……………………………………………………………………………(2)
一、 笔录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3)
二、笔录制作存在的。……………………………………………………(4)
(一)、文字水平不高。……………………………………………………………(4)
(二)、表达能力欠缺。……………………………………………………………(4)
(三)、水平低。………………………………………………………………(5)
(四)、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笔录的合法性、证明力受损。…………………(5)
(五)、对特殊情况缺乏处理经验。………………………………………………(5)
(六)、笔录的含量低。………………………………………………………(6)
三、提高制作笔录质量应注意的问题。……………………………………………(6)
(一)、制作笔录前应注意的问题:………………………………………………(6)
(二)制作笔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6)
(三)制作笔录后应注意的问题:…………………………………………………(8)
四、提高笔录质量的根本途径。……………………………………………………(8)
(一)、办案民警要增强工作责任心,重视笔录质量。…………………………(8)
(二)、努力提高基层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8)
(三)、将民警的执法质量列入日常工作考核。…………………………………(9)
五、笔录作为证据形式的缺陷。……………………………………………………(9)
(一)、真实性欠缺。………………………………………………………………(9)
(二)、准确性欠缺。………………………………………………………………(9)
(三)、完整性欠缺。………………………………………………………………(9)
(四)、法律依据欠缺。……………………………………………………………(9)
六、笔录作为证据的固定形式和前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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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其中大多数证据是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的,笔录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在目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笔录主要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笔录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办案民警的职业道德、办案态度、重视程序、工作责任心、文化水平、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综合素质等方面;在程序方面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违反办案规定,不按法律规定要求制作等方面。
提高笔录质量应从三方面注意。制作前应了解详细案情,制订询(讯)问提纲,按照法律规定时限开始制作;制作中应掌握重点,对有关证人、物证、书证及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记录尽可能详细,使用法律用语和规范用语,紧紧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提问和调查,特殊情况要妥善处理;制作后应按照程序方面要求认真核对,提高笔录材料的整体综合判断能力。
提高办案中笔录质量,一是要提高民警的思想认识,增强工作责任心;二是通过多种途径和,提高基层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三是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将执法质量、笔录质量与日常考核、个人评先、晋职晋级挂勾。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笔录作为固定证据的重要形式,存在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法律依据欠缺四方面的缺陷。加强对亲笔证词、视听资料的收集、,可以减轻办案中民警的工作强度,同时体现尊重人权、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这也是证据固定形式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证据;固定形式;笔录;笔录质量
笔录在证据材料中占很大的比重。办案质量是反映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民警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笔录质量直接到办案质量,因此,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注重笔录质量的提高。
一、 笔录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
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一切事实。作为证据必须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这是证据存在的形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二是关联性。这是证据必须同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凡是与案件没有客观联系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三是合法性。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它是使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保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一定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客观事实,才能成为办理案件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中四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固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中三种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固定。
翻开任一刑事案件卷宗或行政处罚卷宗,都可以看到笔录在证据材料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笔录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笔录在证据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笔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可忽视。
二、目前笔录制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公安机关办案质量差强人意,基层民警执法水平不高,主要因为所办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存在问题,两方面的问题都可以从笔录中找原因。
实体方面是笔录的简单粗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导致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或导致量罚不适当、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程序方面是对一些执法的环节或法定程序如传唤、传讯、告知、调解等不以笔录或其它形式固定,或虽有笔录但记录不全导致办案程序违法;对侦查措施的采用如辨认、搜查等记录不规范导致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客观性受损。
笔录质量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文字水平不高。这与办案民警的办案态度、重视程度和工作责任心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错别字。(1)有些不常用的字写错。基层办案民警在制作笔录遇到少用的、不会写的字时,懒得请教同事或查字典,随便写个别字应付了事;(2)有些常用的字写错。制作笔录时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写别字;(3)记录时赶时间,记录后未加校对造成写别字;
2、病句。语法方面有问题。如成份残缺;结构混乱;语序不当;词语搭配不当;表意不明;不合逻辑;重复多余等等;
3、用语不规范。前后不一致,时而口语,时而书面语;
4、标点符号不规范。以小点代替标点符号或意思不分层次,一逗到底;该用问号、括号、双引号等其它标点符号之处不用;
5、人称混乱。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未加校对造成你我他不分,引用或表述时,第一人称、第二人称、第三人称不分或混乱;
6、字迹潦草难认。涂改多,卷面不洁。
(二)、表达能力欠缺。这与办案民警的文化水平、文化基础有关,也与对待笔录的态度和工作责任心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叙述要素残缺不全。何时、何地、何人、何物、何因、何果、何手段的“七何”要素不全,导致对违法行为或犯罪事实的叙述不完整、不清楚;
2、记叙简略、描述粗糙。笔录中涉及的物品的特征不明;涉及人的情况、体貌特征不明;动作的先后顺序、过程、步骤、幅度不明;场所的方位、地域、朝向不明;
3、对关系到案件定性、量罚的关键问题记录不全。原因有:一是因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够耐心细致或缺乏办案经验没有问及;二是问了,但忘了记;三是问了,但只是随口问问,认为不重要不记了;四是问了但得到否定回答不记了;
4、笔录的目的性不强。笔录无针对性,未起到证据或证明作用;
5、笔录无逻辑性。问题与问题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整篇混乱,缺乏连贯性。
(三)、法律水平低。这与办案民警的法律基础知识,办案经验,工作中缺乏适度的灵活性以及未养成良好的执法习惯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用语不严谨不规范,不注意使用法律规范用语;
2、对关系到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细节记叙不明;
3、对关系到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细节记叙不明;
4、引用法律条文不精确,法律有明文要求的内容记录不完整;
5、自我暴露讯问过程中有指供、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
(四)、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笔录的合法性、证明力受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1、笔录中记录人、询 (讯)问人为一人,违反办案规定;
2、交叉询(讯)问,办案民警一人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份甚至更多的笔录中;
3、起止时间不准确;
4、笔录未经核对,涂改、增删处未盖指印确认;
5、笔录开头未按规定制作,出现漏项、填写不规范、第一次与第若干次笔录头混用、“讯”问“询”问不分等情况。
(五)、对特殊情况缺乏处理经验。有法律规定的不按法律规定要求制作,无法律规定的不动脑筋想办法,灵活处置。
1、当被询(讯)问人拒绝签名时;
2、询(讯)问未成年人时;
3、询(讯)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的人时;
4、询(讯)问人为文盲时;
5、被询(讯)问人无理取闹、撒野耍赖、胡搅蛮缠时。
(六)、笔录的科技含量低。目前除少数格式笔录外均为手工书写,效率低、效果差,是公安工作中科技含量最低的工作项目之一。
三、提高制作笔录质量应注意的。
(一)、制作笔录前应注意的问题:
1、了解详细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环节做出判断,抓往时机收集提取固定证据。如果是此案的第一份笔录,要向报警人及接警的民警了解情况,如了解到此案有目击证人、物证、书证则要注意,首先采取措施保证证人、物证、书证不流失,切勿贻误战机,然后开始制作笔录。一般而言,证人和物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不是此案的第一份笔录,应在制作笔录前先详细查阅原有的笔录材料和其它证据。
2、列出询(讯)问提纲,对本次笔录要问的、要调查解决的疑问、要达到的证明问题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可以增强笔录的目的性、条理性和逻辑性。
3、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制作笔录。依据《人民警察法》,继续盘问(留置)、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如案情复杂,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二)制作笔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于询(讯)提纲中列出的重点问题,不管被询(讯)问人如何回答或不予回答,都应记录在案。
2、有关证人、物证、书证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这关系到收集到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有关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4、注意使用法律用语和规范用语。
5、紧紧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提问和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获取供述。”所以,在制作笔录中,关键的字、词、句不应出现在提问中,以避免指供、诱供的嫌疑,而应在被询(讯)问人的回答中表述。
6、区别不同对象确定笔录的语气和提问的侧重点。制作犯罪嫌疑人笔录与制作证人笔录不同;制作证人笔录与制作被害人笔录不同。
7、特殊情况要妥善处理。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制作,无规定的要想办法:
(1)当被询(讯)问人拒绝签名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在办案实践中,为了使所制作的笔录具备证明力,当被询(讯)问人拒绝签名时,办案民警应针对其心理讲解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进行说服,并告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奏效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当时的情况和拒绝签名的理由。我认为如有条件,可以用视听资料固定,这样可以进一步增强笔录的证明力。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法律未明确规定,我认为应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3)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讯问聋、哑犯罪(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被询(讯)问人为文盲时,除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笔录外,我认为如果有条件,可以用视听资料加以固定或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阅读笔录并签名见证。
(5)被询(讯)问人变卦或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撒野耍赖时,可以用视听资料固定或由见证人笔录固定。
(三)制作笔录后应注意的问题:
1、提高对笔录材料的综合判断能力。
(1)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有过错,涉及人员多,场面混乱的互殴案件,要以客观的鉴定结论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要求制作的证人笔录全面、细致,其客观性决定其可采信程度,以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性。
(2)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笔录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提问,以确保对案件定性准确及将来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适当。
2、笔录程序方面的要求绝对不能忽视。
(1)对笔录中涂改、增删处加盖指印确认;结束要有询(讯)问人签名、捺印;笔录的询(讯)问人、记录人分别签名,杜绝一人办案,交叉询(讯)问等违反程序的做法;规范填写笔录抬头。
(2)对填写时间进行核对,要与采取的措施时间相一致;对制作的笔录进行核对,由被询(讯)问人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或给我读过),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在整篇笔录制作中要做到字迹清晰,容易辨认。
四、提高笔录质量的根本途径。
(一)、办案民警要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思想认识,重视笔录质量,充分认识笔录在刑事、行政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证明效力。通过笔录可以反映出办案民警的工作态度,体现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克服简单粗糙、得过且过的不良工作作风。
(二)、努力提高基层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一是加强民警的文化知识,扩大词汇量,增强文字表达能力;二是通过法制部门和基层法制员的教育、组织学习,提高民警的执法能力和办案质量;三是基层所、队领导加强把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补救,避免贻误时机;四是业务能力强的民警对新警和接受能力差的民警开展传、帮、带工作,对其说明制作笔录的要求和要领,与其一起制作笔录或为其示范;五是组织开展笔录制作的专项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六是对办案质量的各种因素加强调研,针对原因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三)、将民警的执法质量列入日常工作考核和年度考核,将笔录材料和办案质量与个人评优评先、晋职晋级挂勾,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增强民警对制作笔录工作的责任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五、笔录作为证据形式的缺陷。
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笔录是固定多种证据的重要形式,但以笔录固定证据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真实性欠缺。由于办案民警的职业道德操守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使制作出的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迥然不同,加之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存在,这就为有些笔录的真实性打上了问号。
(二)、准确性欠缺。一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缺陷,如一些方言土语表达不准确;二是由于被询(讯)问人的文化水平低下,对事件的表述和笔录的核对出现误差;三是由于办案民警对叙述内容记录不准确,如动作的幅度频率、人物的表相特征等。
(三)、完整性欠缺。笔录对叙述内容记录不够全面完整或因掺杂了记录人自己对案情的判断等主观因素,造成笔录的完整性欠缺。
(四)、法律依据欠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只有“勘验、检查笔录”是法律规定以笔录形式固定的,其它证据不必以笔录形式固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只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法律规定以笔录形式固定的,其它证据不必以笔录形式固定。
六、笔录作为证据的固定形式和前景。
在以笔录作为证据固定形式问题上,大家都习惯以笔录固定供述和证词,有的民警甚至错误地认为,只有警察制作的笔录才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力,而忽视了亲笔证(供)词的证明效力,《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有明文规定,“犯罪(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违法)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可以这样说,十份笔录比不上一份亲笔证(供)词,收集亲笔证(供)词,既可以增加证据的证明力,又可以减轻民警的工作强度,同时体现尊重人权、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
随着的发展进步,传统的手工制作笔录也应增加科技含量,如通过电脑制作笔录和使用格式笔录,可以提高笔录的规范性,减轻办案民警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的方法录制的音像或图像等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视听资料是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也是司法实践和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和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具有以下鲜明特点:一是直观性强,客观实在;二是准确性大,涉及面广;三是易于保存,传送方便;四是随着科技发展不断更新、变化。在今后民警执法办案中,除制作笔录外,应增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使用。
资料:
[1]梁根林 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3ISBN7-304-01019-3;
[2]杨海坤 行政诉讼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5ISBN7-304-01006-1;
[3]宁致远 法律文书教程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1ISBN7-304-02154-3;
[4]刘国祥 崔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86ISBN-7-81062-003-7;
[5]李忠信 孙茂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9ISBN7-206-0421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7-067-01
在审查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对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提起公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该项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退而不查、补查工作表面化、形式化倾向,影响着退补案件的质量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就退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提出几点认识,以期该制度的规范、健康发展。
一、2006年以来华龙区院公诉环节退补案件的情况
2006年我院退补案件39件,占受理总数的8.1%,2007年退补案件77件,占受理总数的16.85%,2008年由于“两抢一盗”专项斗争的开展,加快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效率,退补案件仅有31件,占受理总数的6.5%;2009年1月至5月,退补案件22件,占受理总数的12.08%。
1.从补充侦查的事由看,主要有三种,法定事由包括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事实不清而退补的占退补总数的60.3%,程序事由包括重新鉴定、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等占14.7%,其他事由包括对拟不案件为退补而退补,取保候审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期限不够“借时间”等占25%。
2.从补充侦查案件的类型看,主要集中在多人多起、一人多起等疑难、重大案件,其中2006年占退补总数的25.5%,2007年占21.3%,2008年占27%,2009年1月至5月占28.37%。
3.从补充侦查案件的性质看,涉及罪名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诈骗四类,2006至2009年5月,该四类案件占受理总数的44%。
4.从补充侦查后案件的处理来看,三年来,提起公诉占退补总数的87.59%,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的及不的占15.17%。
二、补充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公安机关存在的问题:退查后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情况普遍存在。侦查机关往往认为补充侦查是在“烫剩饭”,有时受办案经费等经济条件制约,有时认为公诉部门故意挑毛病,对退回补充侦查存在抵触情绪,侦查机关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等借口、理由搪塞公诉机关,或者出具几份“情况说明”应付,使退查流于形式。有的虽然做了部分补充侦查工作,但所取证据达不到诉讼要求,办案人员之间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延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办案效率。如2007年,我院审查的杨某故意伤害一案,检察机关要求调取一名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侦查人员以证人在外地做生意为由,未能补充侦查,因为这一证据的缺失,案件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双方产生异议,案件未能及时处理。 2.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退回补充侦查范围被扩大,退查权的行使存在随意性。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启动的原因,除法定的三种事由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患有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能力无法到案的;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当事人一定和解时间的;因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需多级请示的等情况,实践中,一般均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来解决,如邢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件为新罪名,对于法律适用存在很大争议,需向省、市等上级机关汇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便通过补充侦查来争取时间。但严格来说不属于退回补充侦查范围。对于证据已经丢失、毁损等经过补查确实无法再取得有效证据,缺少可查性的案件,不退查会给人一种检察机关放纵罪犯的感觉,检察机关便为退查而退查,同样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
3.公、检两家共同存在的问题:以“补充侦查”为名,公、检两机关之间存在“借时间”现象。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时为缓解办案压力,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必须补充侦查,便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这样造成嫌疑人被变相超期羁押。从表面上看,貌似依法办案,实则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人权。
三、几点建议
1.开展公、检两家定期交流和分析通报活动。 有目的的指派或聘请资深检察官、优秀侦察员等给侦查人员授课、举办专题讲座;邀请侦查人员观摩重大案件的庭审;定期对一段时期内所办结的案件作出详细分析,针对侦查机关容易出现的共性、常发问题,指出办案中应注意的事项,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个案和类案进行重点分析研究,制定多发案件和典型个案(新罪名)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标准。
2.建立公、检两机关联合补查制度。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公诉人员与侦查人员一道取证,商谈补侦方案,以公诉人复查主要证据为主,既能起到监督作用,又能较好地保证案件质量。
3.增强退补提纲的说理性、具体性。公诉机关要把案情吃透,存在问题找全,重视退补提纲的说理,使侦查人员知道为什么补这些证据材料,以理服人,同时,制作退补提纲要有具体性,使侦查人员清楚地知道补什么,如何补,达到什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