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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某些部门、行业执法者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阻碍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因此探讨完善公民、法人财产权的保护机制,是一个既有重要法律意义,又涉及现实生活的重大课题。
一、依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一)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内在要求
现阶段,我国发展经济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短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实行鼓励民间投资,积极大力引进国外资金的政策。无疑,要保证这一政策取得预期效果,那就必须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财产给予强而有力的保护,坚决杜绝各种非法侵犯行为。
事实说明,对公民、法人财产权的现实保护力度是一个地方经济发展好坏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凡对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能给予切实保护,部门严格依章收费、国家机构及工作人员索拿、卡、要及“三乱”行为得到有力制止的地方,投资活动就较为活跃,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且经济发展态势也较好。反之,则资金流入低迷,经济发展迟缓。
(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
社会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如果听任部门、行业利用其职权或凭其经营、服务的垄断地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这只会加剧权钱交易,致使腐败蔓延,同时加剧社会的分配不公,从而引发社会矛盾,成为引发社会动荡的一个巨大潜在威胁因素。
(三)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是调动公民工作、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的需要
我们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条件下,我们只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种分配制度的实行,使得公民、法人皆为具有独立物质利益的主体,而这种物质利益多少主要取决于劳动成果或经营成果的数量和质量。若对公民的劳动成果和企业的经营成果能给予切实保护,对公民而言,则其必会积极地提供更多更优质的劳动,以取得更多报酬,满足自己各种需要。对企业而言,则必会调动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法制
法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行为规范,它最具稳定性、连续性。同时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对权益的保护有赖于法制。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的法律体系。但现行此方面的法制还有不完善之处:
一是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有待完善。在目前法制下,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至少给人以其它财产可任意侵犯的印象,不利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须摒弃对某些所有制财产特殊保护的提法,而应坚持凡合法取得的财产均予平等对待、一律保护的原则。
二是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法律责任形式有待完善。在现行法制下,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法律责任形式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式。但刑事责任只适用于公民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至于法人、其它组织即使是严重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在现行法制下也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缺乏有关职能部门不履行职责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按《价格法》的规定,价格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法》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规定是第四十六条,该规定是: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很明显,依本条无法追究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本条也很难追究价格工作人员的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制的上述缺陷,是目前“三乱”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要杜绝“三乱”行为,须在法律上强化直接责任者及侵权单位的法律责任。并同时对国家公务员建立辞呈制度,规定凡有二次以上违法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行为而又构不成开除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应予辞呈。
(二)强化监督
就目前来看,行业不正之风,“三乱”行为等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在某些地方非常猖獗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和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行为缺乏强而有力的监督,因此必须加强有关部门对他们的监督力度。首先要加强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对有关组织行为的监督力度。依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职权,一切组织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违宪行为。因此,人大及常委会有权予以监督:
第一,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
第二,要加强对行政主体执法行为的监督,要通过运用多种监督形式督促行政主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其次,要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和各派的监督作用。同时,在法律上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公民、法人的控告、检举、申诉权。
(三)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首先是行政机关侵犯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得以避免,其次是行政机关可及时制止其它组织在经营服务中凭其优势地位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因此,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是保证公民、法人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举措。
为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首先要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依法行政自觉性;其次是要改革现行的执法机制。在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下,存在执法趋利,重罚不重纠正的现象。因此必须在科学确定执法权限的前提下,实行执法的收入与支出相分离的新体制;再次,是要强化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对执法人员,失职渎职的处理力度。
(四)改革现行不动产登记体制
在一些地方的现实社会生活中,较为严重的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重要领域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严重超标准收费和乱设收费项目,藉登记以谋取不当利益。这与现行不动产登记体制下存在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弊端有关。不动产登记虽由国家设立的登记机关办理,但本质上属于服务行政性质与行政管理权行使无关,更不容许化为一种权限用来牟利。要杜绝这种现象,那就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一个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法律根据、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登记程序、权属文书的统一,并使登记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
(五)建立鼓励公民、法人同侵犯其财产权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机制
人类探索权力制约的实践表明,以权力制约权力在宏观上防止权力的滥用是非常有效的,但在微观上却非常乏力,而公民的权利在微观上却是制约权力滥用的一种非常有效力量。
一、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是法人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该两条法规明确了民办教育财产属于法人财产,通过设立“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对民办学校财产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完善。就法人财产权本身而言,民办教育举办者在出资办学以后,基本上就失去了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出资部分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将归学校法人而不再归投资者个人。这种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排除来自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主体的非法干预,从而使民办学校成为真正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这一制度安排对于明确民办学校的产权,保证民办学校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促进法》颁布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并没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也没强调财产过户问题。2006年,由于民办教育财产的增加以及政府对教育资助的加大,特别是全国各地出现一些民办高校不正常的倒闭和抽逃办学资金等问题,国家为了防止这些问题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该通知将资产过户作为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指出“民办高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由此可见,贯彻和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对消除民办学校不稳定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特点是有限产权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限产权。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获得和使用,不像企业法人那样可以追求企业或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当按照《促进法》第三条规定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公众利益负责。二是举办者的收益权也只能按《促进法》的规定是有限制的合理回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还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三是民办学校终止时,所有按法定程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能归属举办者。
有限所有权的实质是当私人财产进入到公共领域后,为保证私人所有财产在公共领域发挥公共性而不是单纯用于营利对其进行的限制,这种限制最大的问题是造成了对“效用最大化使用”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有利于维护民办教育的社会公益性,但是它忽略了民办教育对市场的依赖性,只是发挥了产权的约束功能,却削弱了产权对资源配置的效率功能。因此,国家政策的前提应首先考虑保证效率,以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并保证资产运作的最大效率化,又兼顾举办者的利益。单纯的政策限制并不能在实践中将私人产品转变为公共产品,如果一味地强调私人财产按照公共财产来管理与使用,在实践中不利于保证资本使用的效率与效益。
三、国家在民办学校中的产权属于部分产权
从现行教育政策的规定来看,不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物质资助不属于“捐赠性质”,即国家拥有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由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仍然属于国家所有。从产权的角度讲,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具体表现为:第一,国家是民办学校的隐性举办者。第二,国家是民办学校资产收益权的拥有者。总而言之,在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上,国家行使着两种不同的权利,但由于两种身份之间的互换以及国家作为单一主体的存在,可以综合认为国家在民办学校中拥有以下产权:一是国家对民办学校进行资助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所有权;三是社会各界对学校捐赠的财产所有权。
四、举办者出资办学的实质是捐资办学
《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尽管此条对初始财产权进行了产权界定,也肯定了无形资产的价值,明晰了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类型;但按照《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没有收益权,要求回报者按《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只能获得政府给予的扶持和奖励——合理回报。在学校终止解散清算时,也没有规定将剩余财产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而对剩余财产的处置《促进法》第五十九条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等权威部门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解释指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的清算程序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产权界定这个敏感问题上,均回避了对举办者财产处分及退出机制的安排。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民办教育产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一是强调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而忽视了出资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二是出资人缺乏自由转让对学校出资的权利,缺乏抽回出资,退出办学活动,重新取得实体性产权的渠道;三是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经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归属。所以,目前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办学实质为捐资办学。
五、民办学校的组织定位是非营利性组织
民办教育属于公共事业,公共事业又包含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种成分,非公益事业允许获取一定的利润,公益事业则是无偿的公益服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举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把民办学校定位于非营利性组织,界定民办教育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法》为《教育法》的下位法,所以它继续将民办教育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在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把民办学校也认定为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实施条例》尽管把民办学校分为两类,即“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但是,合理回报只是作为一种“扶持与奖励”措施,这并不意味着民办教育举办者的收益权。所以,民办学校仍应界定为非营利性组织。
六、解决民办教育产权问题的政策设计是分类管理
民办教育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意义已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然而按现行民办教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在民办教育产权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它们主要包括:民办教育产权不明晰;学校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区分不明确;非营利的定性与私人投资合理预期的冲突;学校合理回报缺乏可操作性;学校举办者有限制的合理回报与无限责任性的冲突。
以上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变更、退出机制。切实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也指出:“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部于2012年6月18日了《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即教发[2012]10号文件)。“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在浙江省、上海市、深圳市和吉林华桥外国语学院“三地一校”进行试点。
《促进法》第六十六条指出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时隔多年国务院没出台另行规定,但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键词】 财务治理;财权配置;财务关系
一、前期研究的简要述评
(一)主要观点及简要评价
财务治理理论发展至今,已取得丰富的研究成果,对于财务治理内涵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入,各种观点林立,尚未达成共识。国内财务学者基于不同学识背景,从多个角度对财务治理内涵进行了探索,给出了多种财务治理定义方式。
依据财务治理定义侧重点不同,各种理论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财权配置”视角的定义,强调了财权配置对公司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提出财权配置是财务治理的核心,其代表人物有伍中信(2001)、张敦力(2002)等;二是“子系统”视角的定义,将财务治理问题研究置于公司治理框架之下,突出了财务治理的重要地位,其代表人物有李心合(2000)、黄菊波(2002)等;三是“财务契约”视角的定义,强调了财务治理的契约属性,突出了契约经济学对于财务治理研究的影响,其代表人物有宋献中(2000)、冯巧根(2000)等;四是“财务信息”视角的定义,强调了财务治理对于财务信息生成、呈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提出财务治理目标应为确保财务信息相关性与可靠性,其代表人物有杨淑娥(2002)等。
笔者认为,财务治理不同定义之间本质的区别并不大,只是定义角度不同、强调的侧重点不同罢了。事实上,财务治理内涵各种不同观点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其间有很多是融合的,如部分学者基于契约观、财权配置观双重定义方式,就是从两个角度认识财务治理本质,而其观点并不产生内在冲突。
(二)财务治理“信息观”的商榷
财务治理“信息观”是杨淑娥教授近期明确提出并全面阐释的理论观点,对财务治理内涵研究而言非常值得关注并加以研讨。
财务治理“信息观”认为:公司财务治理是指通过规范财务信息的生产和呈报机制,调整利益相关者在财务分配体制中应有的权益,为现实的和潜在的投资者提供真实的、相关的财务信息,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一系列动态制度安排。公司财务治理中的制度安排包括对财务信息生成程序、生成质量以及呈报机制的规范;对公司各利益相关者财权的配置和再配置,以及激励制度等(杨淑娥,2006)。
该定义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是突出了多角度定义,不但体现了“信息观”,还体现了“契约制度观”与“财权配置观”,视角开阔,定义全面;二是强调了财务治理对财务信息质量的影响,将财务治理同会计信息决策有用性、可靠性联系起来,目标指向明确,强调了实践应用性。该定义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未充分理解“治理”的深刻含义,财务治理目标不仅仅局限于确保财务信息的有效性,其重点应在于财务决策的科学与有效监督;二是在财务治理如何保证财务信息有效性实务操作方面,似乎内容特点并不鲜明,未突出财务治理的独特作用。
二、定义的基础
财务治理是全新的研究领域,只有深刻理解财务治理相关领域的各种“关系”,才能找到财务治理定义的基础,
真正把握财务治理内涵。
(一)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权与企业所有权的关系
理解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权与企业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它是理解财务治理与财务管理区别的经济学基础。
财产所有权与产权是等价的概念,指的是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公司之所以能够成立,股东提供了公司所必需的物质资产(财产),形成了公司法人财产及相应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派生于股东财产所有权,是股东让渡财产所有权主要权能而形成的权利束,这一法人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对股东而言又是独立的。
企业所有权主要是从理论研究角度定义的。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张维迎,1996)。企业所有权强调了由于企业契约的不完全性所带来的“剩余”问题,即股东让渡财产所有权,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签订“企业契约”形成公司法人实体,但“企业契约”不可能将所有未来发生的事项规定清楚,这就形成了在股东财产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界定时的模糊地带,即“剩余权力”(企业所有权)问题。进一步研究,便涉及到了是依托于财产所有权的股东还是依托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经理层应该享有“剩余”的问题。
在财务治理领域,公司股东等治理主体对公司财务战略与重大财务事项作出决策等方面,多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依托于股东投入公司资产所保留的部分财产所有权。财权配置等方面,有关股东与公司财务权利划分问题,又多与企业所有权相联系,与管理层面如何分享“剩余财权”非常重要;在财务管理领域,强调的是对日常财务活动的具体管理,多与既定的法人财产权相联系。因此,可以认为:公司财务治理权限依托于股东财产所有权,并特别关注企业所有权安排,而公司财务管理权限依托于既定的法人财产权,注重对治理层面财务决策具体执行与日常财务管理。
(二)“治理”与“管理”的关系
“治理”与“管理”的关系在财务领域的区分初步形成了财务治理与财务管理两大层面,构成了财务治理“双层面观”的理论基础。
公司治理与管理活动是有区别的,治理的中心是外部的,管理的中心是内部的;治理是一个开放的系统,管理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治理是战略导向的,管理是任务导向的;治理关心的是“公司向何处去”,管理关心的是“使公司怎样到达那儿”(费方域,1998)。
财务治理是财务战略层面的财务活动,其行为主体是公司外部股东等。对于拥有完整法人财产权的公司而言,公司股东是外部的,不可干预公司日常运营,股东只有通过财务治理活动借助公司管理层实现自己的财务目标,财务治理侧重于财务战略制定与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而不在于日常财务活动管理;财务管理则是公司内部管理层依托公司法人财产权,对公司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公司管理层日常财务管理活动虽然不受外部股东干预,但在财务战略导向等方面必须服从股东意志,财务管理侧重于财务战略执行与日常财务事项管理。基于此,有理由怀疑:公司财务管理是否能够真正脱离财务治理独立运作而实现自身目标?
有学者从财务活动与财务关系角度区分了财务治理与财务管理两个不同层面,认为财务治理主要处理“财务关系”,财务关系的处理也就是对财权流(权利)的配置;财务管理主要处理“财务活动”,财务活动也就是对本金运动(价值)的处理(伍中信,2005)。这一研究视角值得关注。治理层面的财务活动并不直接作用于公司,而是通过治理规则由公司财务管理实现。从这一角度讲,财务治理强调关系而不强调活动是可以理解的。但事实上,财务治理中强调财务关系而并非不重视财务治理活动,只不过是治理层面财务活动受限于股东所保留的财产所有权部分权能,即要保证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要保证公司财务管理的相对独立;财务管理中有财务活动也有其相应形成的财务关系,财务管理分层就是对公司内部财务关系的处理。由此,仅从“关系”与“活动”角度区分财务治理与财务管理并不确切。
(三)公司财务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公司财务与公司治理两大体系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财务治理是公司治理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由于公司财务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又使财务治理独立于公司治理,由此构成了财务治理“子系统观”的理论基础。
完整的公司财务体系由财务治理与财务管理共同组成,财务治理主要涉及基于股东财产所有权的资本重组等财务事项,这些事项非日常财务管理即使能控制也无权管理。财务管理则基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对公司日常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管理。财务管理必须服从股东等财务治理层意志,贯彻其制定的财务战略;公司治理则是相对于公司管理的独立体系,主要从股东等治理高度决定着公司发展方向,并对公司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与监督,其内容体系包括财务治理、人事治理等。
公司财务与公司治理都具备相对独立完整的体系,两者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两者内容体系中均包含财务治理。从这一角度来说,财务治理是两大体系的交叉领域,是两者的融合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财务视角所认识的财务治理同公司治理视角所认识的财务治理是有差别的,各自所强调的重点不同。前者注重财务体系协调性,关注财务权限划分与财权配置;后者注重治理体系协调性,关注财务治理主导作用及其与人事治理等的协作配合。
三、本文的定义
财务治理的定义,如果仅从单一视角观察往往不利于全面理解其内涵。仅从财权配置视角定义则内涵过于单薄;仅从子系统视角定义则容易与公司治理内容重复;仅从财务契约视角定义则容易内容空洞化;仅从财务信息视角定义虽指向明确但内容似乎过于狭窄。基于以上理解,只要保证内在本质不冲突,多角度定义财务治理是适宜的,可以避免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而产生不必要的分歧。
综上研究,本文认为可将财务治理定义为:基于股东财产所有权,在公司财务管理层面之上,由公司股东、董事会等治理层决策,经理层实施,以财权配置为中心,对公司重大财务事项作出决策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主要包括财务治理结构、机制与行为规范三方面内容。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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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资本运营的内涵
一个层面的含义是指资本所有者及其人依据出资者的所有权经营企业的产权资本,以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具体活动有:第一、通过改变企业的资本结构,使投资主体多元化,实现资本扩张,如通过合资实现扩张;第二、通过投资活动形成资本性权益,如企业设立若干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该企业有权对其所属的子公司产权进行运作;第三、通过对产权的转让或收购,分散风险,保证资本收益的最大化。
另一层面的含义是指企业经营者依据企业的法人财产权经营企业的法人资产,以实现企业法人资产的保值增值目标。该层面活动包括:第一、通过资产交易使资产从实物形态变为货币形态,或者从货币形态转变为实物形态,资产交易的结果是改变了不同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第二、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发行企业债券;第三、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兼并、收购、参股、租赁等。
产权资本运营的特性
1.产权资本运营是进行企业资源优化配置的方式和手段。
2.产权资本运营可以增强企业实力。
3.通过对闲置资产的产权处理,可以盘活闲置资产。
4.产权资本运营可以打破行业进入壁垒,实现部门和行业转移。
产权资本运营的前提条件
(1)产权的界定。产权界定与运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代价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产权界定明确,运用市场机制的代价就小,反之,将导致交易成本巨大,资源配置困难。人们通过比较交易成本的大小来选择各自的责、权、利关系,或者说,选择产权制度。产权制度是指以产权为依托,对财产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组合、调节的制度安排,是在对财产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类产权主体的地位、行为权利、责任、相互关系加以规范的法律制度。在合理的产权制度下,能够形成有效的约束、激励与监督机制,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促使资源优化配置。产权资本运营的制度基础是公司制。在现代公司制度下,确立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实现了出资者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三权分离,具有明晰的产权关系。现代公司制的典型形式是股份公司,股份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等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和运作,明确划分责、权、利,形成了调节所有者、公司法人、经营者和职工之间关系的制衡和约束机制。
(2)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是产权交易的场所,是企业产权交易关系的总和。产权交易市场是产权交易/顷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它可以使企业生产要素在更广阔的范围和更深层次上进行优化配置。同时,交易市场使货源配置的成本降低。从微观形态来看,产权市场具有提供交易场所,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以及各种服务和组织协调等功能。在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包括股票交易所、产权交易所(中心)、资产调剂市场、承包市场或租赁市场,以及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等以企业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买卖或有偿让渡为内容的交易场所等。
(3)完善的法律、法规。产权交易必须规范进行,要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解决因产权转让市场不发育而造成的存量资产流不动的问题,使产权交易活动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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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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