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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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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第1篇

一、实践的相关概述

(一)实践的含义

实践有着诸多的含义,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人们能动地改造和探索现实世界的一切社会性的客观物质活动。我国学界对于“实践”两个字并不陌生,人们也经常把实践大于理论挂在嘴边,实践似乎成了一种口号,但对于实践的认知,学者们究竟达到了何种程度,是表面化的言辞技艺,还是深入根源。

不管是西方的实践思想、还是我国的实践主义思想,都提出了学界通用的分析构架——理论和实践怎么结合,即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实践是理论的检验。

我国传统哲学中实践一词并不具有现代实践的意义,一般是指人们的基本活动,并没有和具体知识结合在一起,从孔子、荀子、董仲舒、朱熹到王阳明,我国传统哲学对于实践的研究是基于“知”和“行”本意以及先后顺序的,直到“知与行谁源于谁”被提出,我国的传统哲学才转向理论到实践的框架上来。在西方哲学中,以亚里士多德为先师,开启了对于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的流变历程,随之培根、康德和黑格尔等人也分别以亚里士多德的研究为基础提出自己的学术观点。的实践原理将行动的意义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实践观认为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实践与认识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实践决定认识,认识对实践有巨大的反作用。一切要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出发,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建设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

(二)实践与社会科学的研究

理论和实践的关系是一种思维方式,并不是具体的研究方法,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学习并不能具体到每件事情上,而是养成一种思维习惯,一种学习方式。研究思维可以分为理论主导和实践主导两类模式,理论主导模式偏重于从理论出发研究学术,实践主导模式侧重于从实践出发研究学术。

其实,本文正是实践主导模式下的法理学研究,实践主导模式分为广义的实践主导模式和狭义的实践主导模式,狭义的实践主导模式仅仅强调从实践出发,从实践中提炼理论,再运用到实践,直到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可以解决我国问题的方法。经验主导模式与实践主导模式的区别就是仅仅只强调研究实践,不注重理论的总结和再实践。

实践与社会学科的关系研究被很多学者关注,总体来看,都是以的实践观为基础的。黄宗智教授从历史的角度挖掘了区别于理论、表达和制度的我国近现代史的实践逻辑,并提出了从实践出发链接理论的社会学科研究之路;孙立平教授通过对市场转型理论的梳理发现理论模式主要是静态的结构分析,并不足以支撑我国市场转型的动态分析,所以提出了“过程——事件分析”的研究策略;徐显明教授结合当下的时展速度和国家转型需要提出了实践性的问题思考模式。

二、我国法理学的实践转向

(一)实践转向的主导模式

实践主导的模式转向分为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转向具体呈现在研究内容、研究主体、研究方法等方面。

首先是研究内容。法律的本质问题是法理学最核心的范畴,很多学者对于法律本质展开了论证,主要集中在法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法的社会性高于阶级性等问题的讨论上,经过学者们激烈的争辩,多数认为法的本质是多方面的,法的初级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不管法律以什么形式出现,它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是治理国家的工具。经过改革和发展,法律本质演变为社会性和阶级性的统一。

其次是研究主体。在实践主导模式的第一层转向中,法理学逐渐与政治想分离,实现了独立,这一阶段的研究者多半是较早的法学家。改革开放以后,主体逐渐转向知识累积的中青年学者,接受过法理学正规学习的他们对于学术的把控要熟练得多,这时的文献逐渐从政治转向学术,在第二层转向中,是法理学研究主体的团体性变迁,标志着微观法理学研究的发展。

再次是研究方法。实践主导模式的第一层转向主要体现在阶级分析方法向实证和价值分析的转向。第二次转向主要体现在单一方法向多元方法转向,具体表现为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兴起。

(二)实践主导模式转向的分析

首先是科学主义。西方法理学的知识生产变迁经历了价值论法学、实证论法学以及怀疑论法学三个阶段。这个过程可以作为法理学实践转向的一种参考模式,法理学终归是从价值论政治学转向了价值论法学,又从价值论法学转向实证论法学。

我国法理学的学科独立和分化是这种科学主义下的学科变迁的体现。在政治的笼罩下,法理学被套上枷锁,第一层转向即是脱去政治的外衣,确立自身的独立性。这也是启蒙以来科学主义主导下的必由之路。文艺复兴之后,对于人之全能的认可成为一种思想浪潮,这有赖于一大批哲学家如牛顿、笛卡尔等。自然科学的研究取得了革命性的胜利,影响了整个社会科学领域,人们认为这些科学方法也能为政治和经济服务,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打开一扇门。科学主义进一步发展,人们的自信心逐渐提高,现代性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其次是国家治理。学科是高度制度化的形式,表现为社会控制和调整方式,反映了学科建立与发展背后的权力意图。在实践主导模式的第一层转向中,法理学脱离了政治的掌控,独立性越来越得到凸显,改革开放后随着实践重要性的提出,法理学研究思维被松了绑,也为实践的转向铺平了道路,在实践主导模式的第二层转向中,法理学的研究从宏观转向微观,权力的支配使得这种变化加剧。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针政策都离不开法理学的支持。

最后是社会变迁。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变化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法理学也必须顺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故步自封,原地踏步。第一层转向始于改革初期,计划经济刚刚被唤起,法理学要适应当时的政治和社会

形态,第二层转向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问题越来越多,应对多元化的社会难题,法理学的研究必须从宏观转向微观,用统一研究结论解决所有问题变为具体问题具体研究具体解决。 三、我国法理学的发展展望

我国未来的法理学发展应该具备以下特点。必须做到开放型的法理学,我国未来的法理学家应该拥有像艺术家一样的思维方式,禁止束缚自己,要敢于突破常规,并且敢于借鉴吸收其他法理学中除了辩论之外另一方面的价值成果;成为发展型的法理学,法理学家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法理学的发展,任何事物都是运动发展的,不会永远的停留在一个层面上止步不前,而法理学应该像艺术家那样追求完美,从理论上善于做出分析和辩论,另一方面对于不合理的、不正确的观点要进行否定与纠正;必须做到成为实践型的法理学,理论源于实践,艺术源于实践,这是不变的理论,法理学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验证和发展,才能不断的充实与进步。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票据;票据法;学习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34-01

票据法是一门较为重要的法律学科,但是其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使其学习起来非常吃力,因此,在掌握票据、票据法、票据行为、票据关系等基本票据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分析票据法的学习难点,结合法律方法来循序渐进的学习票据法相较容易而且效果不错。

一、学习票据法的难点分析

学习票据法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定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范围。票据是商事领域的专有名词,由于票据相关知识及经验的欠缺,我们很容易将其内涵与生活中所说的票据混为一谈,如发票,其实不然,票据法调整的票据是法定的,仅调整汇票、本票及支票这三种有价证券。二是票据性质的界定。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界定票据,明析票据的性质及功能是学习票据法的重点,亦是难点。票据是有价证券,那么什么是证券?证券又分为资格证券、金券、有价证券,三者的区分在哪?票据有哪些功能?票据的功能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什么?只有把握这些,才能真正的认识票据;三是解析票据背后的法理。学习者需要结合相关的法理理论深入分析票据的运作逻辑,才能从根本上掌握票据。所以,如何运用法理基础来解析票据是学习票据的关键点,但也是个难点。比如,为什么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又为什么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这都需要我们去追踪其背后的法律原因;四是区分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了解票据法的调整手段。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只有区分法律关系,才能够明析各权力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了解票据法的相关规范,但是如何理清法律关系又是一个难点;五是把握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票据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偏向保护票据持有方利益还是平衡出票人、付款人、票据持有人各方利益,是学习票据法的难点,但也是学习票据法的一条贯穿线,正确地把握住票据各种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也就真正的掌握了票据法的精髓。

二、学习票据法的方法

为了学习好票据法,对学习票据法的难点进行一一击破,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种学习方法:

一是逻辑实证分析方法:法律规则本身就是由各种概念构成的具有严谨逻辑结构的判断和命题,众多规则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也是一个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有机整体①。因此运用逻辑实证分析方法,在学习票据、票据行为、票据法等基本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票据样本的直观印象和票据案例的实证导入,理清证券与票据之间、票据概念之间、票据概念与票据实践之间、票据各种性质之间、票据各种功能之间以及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有利于我们确定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范围以及票据的背后的原理。

二是历史分析方法:近代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分析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事发展的状况,有利于分析票据产生及票据所具备的汇兑、支付、信用功能和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等性质的原因,从而更加深入的了解票据。比如,中世纪时期,公海自由,海上贸易发达,但是各国货币的差异及兑换的繁复性,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格老修斯发明了支票,克服了货币差异性的障碍。

三是经济分析方法:是“法经济学”中所使用的特定分析方法,如成本收益分析法、供给需求分析法和效率分析方法等②。运用其中的供求分析方法,分析货币的供求关系,由于货币供求的不平衡,所以赋予了票据信用功能,从而解决了货币有限性和商人对货币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通过经济分析方法,有利于理解票据信用功能等。

四是价值分析方法: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并确定他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还要提供一种在其中进行取舍的原则③。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对持票人、出票人、付款人、被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取舍利益,确定具体规则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我们理解票据法的相关票据制度和规范。如为了实现票据的信用功能的社会化,就必须保证票据的流通,而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就必须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此时的持票人的利益位阶就高于出票人及其前手,而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采取否定手段,切断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之间的原因关系,确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制度。

五是比较分析方法:比较资格证券、金券及有价证券,比较票据、信用证与提单、比较合同之债与票据之债、比较不同法系的票据法等,分析他们的共性与特性,有利于了解票据相关制度及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资格证券,其权利与载体的结合比较松散,只有以恰当的方法证明是券的权利主体即可;而有价证券,券是权利的唯一载体,丢失票据,即丧失权利,但是可以公告宣示的方式救济;金券,表明一定金额,为特定用途设定,券失则权利失,无权利救济。通过这样的比较,就可把握票据是有价证券后的票据文义性、要式等特征了。

三、总结

学习票据法,这一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技术性法律,我们想要真正的掌握票据运作规则,就不能够浮于表面地仅仅了解票据法律条文的内容,还需要深入了解每一条文背后的历史背景、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甚至立法技术背后的立法深意,但这都需要我们运用法的研究的一般方法。除此以外,了解商业领域相关经济知识,会使票据法的学习更加容易。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第3篇

-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

一、问题:撤销、确认违法和变更是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吗?

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自20世纪90年代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行政法律责任一直是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或许是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方行政法学的影响,中国大陆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2.然而,在诸多的域外行政法学著述中以及行政立法中,我们几乎无从发现“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与之比较接近的一个概念是“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它在各国立法及公法学说中则具体化为“政府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中国大陆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涵盖的范围显然比西方行政法要大的多,后者大致相当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

为什么对于 “行政法律责任”这一行政法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会产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当下中国以西方法制为师、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图景中,人们很容易从西方法学的“成熟”与“稳健”、以及中国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期”的对照中,得出中国行政法学的“幼稚”之名。有人认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概念滥觞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管在长期的演化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涵义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相衔接4,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是一个效力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而民事责任则关系到“强制”与“担保”,两者不可混淆,因此,将撤销和无效看作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不正确的,这反映了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体问题简单地指责中国法学“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为就特定问题所形成的观点而言,思想是很难统一的,也不必统一。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4 ,以中国的法治建设这一特定场域中的地方性知识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学难道不会形成其特有的“洞见”吗?

问题在于,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和使用责任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学、刑法学对责任的诠释及法学研究路径

在法律责任的相关研究中,刑法、民法学者们为人们提供了蔚为大观的理论。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自近代责任主义原则确立以来,责任论每被认为是犯罪论的核心,无责任则无刑罚,是以犯罪之认定判断,无法缺少责任,否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罚6,在这种背景下,大陆法系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的认识趋于一致,即将刑事责任进行二元定义,称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可使实施行为的行为者承受刑罚的地位之情形或条件,这与英美法系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定位为犯罪构成是一致的,它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的本质归结于法律关系;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7,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因此,特定意义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在民法中,民事责任虽不像刑事责任那般“地位显赫”,但却是债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学的通说认为,责任随债务而发生,二者须臾不可分离8.债是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而所谓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9.债与责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债为当为,责任为强制;债是责任之前题,责任是责之结果。债永远存在,但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再存在。债与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侵权行为为例来说明,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仍属“当为”性质,但是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此债,受害人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侵权人赔偿损害,此即由债转化责任。可见,侵权行为的第一结果是债,对债的违反,进入公力救济,才产生第二结果法律责任10.由此可见,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民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诠释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较为相似,必须将其置于法律关系中才能得到较为彻底的解读。11

大陆法系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诠释展示了法学研究中两种不同的路径,是对法律责任“复眼”式的认识。这两种方法界分的哲学前提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在事实与价值被相对严格界分的基础上,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被认为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这是一种价值中立、逻辑中心主义的规范分析路径,它以分析实证法学的逻辑分析、语义分析为核心,成为法律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陆法系法学对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析,就运用了这种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因此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某些逻辑的、社会事实的条件方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1、行为违反了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3、对被侵犯权利的救济须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12.这为我们展示了法律责任规范的逻辑形式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径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关于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它只是在事实和逻辑层面上解决了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它无法回答“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具有价值判断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大陆法系刑法学在一种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展开了对“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的界定。所谓的“行为的有责任”,是指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即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行为(最终针对支配该行为的主观心理)实施的道义和社会的非难或谴责,而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即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大陆法系刑法学、民法学在上述两个研究路径上对法律责任规范的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从而形成了对法律责任规范较为完整的诠释。这种研究路数是在明确界分法规范的诸要素的基础上,对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机统合。

从法的现象的角度看,法的构成因素由价值、事实和逻辑组成,分别以这三个因素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方法论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没有这一点,法学将不成其为法学,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的要求。萨维尼指出:由一门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13.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分析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本体方法论,它使法律学在知识上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成为可能。

如果说分析法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观注的是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它将法学视为一种正义与善之术,认为法学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就来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价值标准。价值分析法主张运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终极价值,从“应然”的哲理出发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价值规律,其目的是探求人类对法律的价值观。

社会实证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她所观注的法规范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历史法学等。严格地说,它们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的分支。但是,正是这些交叉学科的存在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外部动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会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4.

上述三种法学方法论均为法学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但它们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诲默所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第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5.在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学研究体系中,或许“多元的研究立场”乃至“综合的立场”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标志。现代法律学在历经了法学史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激烈的争论后16,逐渐出现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17的倾向,即:主张法律规范是法律学的本体研究对象,法律学应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为基础,处理规范所内含或指涉的事实,在对待价值的问题上,不仅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主张价值是法规范的有机部分,价值可以客观化为法规范,成为指引、评价行为的标准。 前述大陆法系民法、刑法对法律责任的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研究方法的统合: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研究体现了分析法学着重于法律的逻辑要素、逻辑关系的路数,其中将公权力的强制因素视为责任规范的构成要素贯彻了社会实证法学关注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勾连的要旨,而价值分析路径上对特定意义刑事责任诠释则表现了现代法律学处理价值的基本立场。

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法律责任认识的巨大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18,她还没有自觉地形成方法论意义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一种“只顾埋头拉车,不管抬头看路”的迷糊状态。在法律责任的研究中,中国大陆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阐释论证其观点,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规范,以致于出现了各类五花八门、甚至相互抵牾的观点学说,这是一种虚假的学术繁荣,实际上体现了法学研究中的失范与无序。一门学科(尤其在法律学这样一门号称是规范科学的学科中)研究出发点,首先必须在方法论上取得基本共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形成观点的差异。学术的发展往往就寄托于这种统一与差异的紧张关系之中。方法论的基本统一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比武擂台”,否则,学术争论就可能成为一场无序的“乱仗”或“群殴”。

三、反思: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误区

由于对法学研究方法认识的模糊,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种缺乏章法的“综合立场”(而非多元研究立场足够成熟,足够深刻基础上的综合)。在国内诸多的研究法律责任的著作的开篇,学者们均借鉴了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语义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责任概念在语义上的不确定因素。作为一种学术规范,这似乎已成为不可逾越的教条。但分析法学的方法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坚持。研究者们很快就放弃了谨慎的分析立场,而将法律责任的研究导入了宽泛的社会责任的场域中去。对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国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均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这实际上是将社会意义上的“角色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英国法学家哈特在他虚构的沉船事件中向我们清楚地阐明了“角色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9.哈特指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无论何时,一个人占据了一个职位,就可以适当地说,他对履行这些义务负有责任,或有责任去做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须的事情。这种义务就是一个人的角色责任。角色责任既不是法律的责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责任,辟如“一个旅店老板使其顾客舒适的责任,一个裁判员控制运动员的责任”。从行政主体“扮演”的社会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则课以行政主体的义务就是其角色责任中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似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其角色责任。但是,如果我们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产生法律责任(撤销、无效和变更)的结论,那么,就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泛化(事实上,中国的行政法学已经形成这种局面)。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如果将其视为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一系列理论规范问题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乱与任性毕显无遗。

从严格的规范分析的角度(从法律学所具有的教义性质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其行为被迫向相对人赔偿”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行政主体“角色责任”只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或条件之一,它说明了行政主体的“身份”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也就是说“角色责任”是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责任的完整要件应包括“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基于此,笔者赞同大陆法系行政法将行政责任等同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由于受到民法教义学的深厚影响,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责任并不具有较多的理论“个性”,它的内在逻辑机理与民事责任趋于一致。

从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看,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总体上尚未自觉地认识到做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学科,法律学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分析实证法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致力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精益求精的追求,它为法律生产精致的“零件”,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逻辑方法,乃至为铸造法律人的思维作出了莫大贡献,但它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法律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因此,对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视基本的研究规范和传统理论而任意地自行创设,否则只能导致理论研究中的混乱和无序21.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责任“泛化”的研究倾向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质,从而将责任的规范研究导向社会学(而非法律学)的歧路。

或许是中国的社会现实对法治建设的急迫需要,在当今中国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中,社会实证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们视为法学研究中的大手笔。但是,对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本体进行精确阐释的研究路数却容易被人们蔑视为概念法学而嗤之以鼻。这或许是缺乏深厚学术积淀的中国法学的一大悲哀。对于根基不深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规范进行精确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项业已完成的任务,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不仅需要具有恢弘气势、宏大叙事式的研究(譬如有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应当倡导一些谨慎、小心求证的分析的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 朱新力,浙江大学法学院 ;余军,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1 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权制度的结构”。

2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3见J.迦纳和布朗德著:《法国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页,转引自王成栎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4 参见余军:《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处分概念的比较与借鉴》,浙江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4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74-171页。

5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特的、稳定的研究对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不仅限于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于是,法学是否具有本体方法论就成为一个关系到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而存在的宏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法的理解,它决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进路,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波斯纳看到了哲学中的阐释学和语言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以及其它学科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学不是一个自治的学科的结论。(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页“法律作为自主学科的式微”)德国学者卡尔。拉仑兹对法学方法论作了精微湛密的阐释(当然,他所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个不能与法学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与之相关的概念),他的观点自然与波斯纳大相径庭,他指出: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参见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页。

7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9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页。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隐私权;价值分析;自由;价值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价值分析方法介绍

价值分析法是对作为客体的现象或事物与作为主体的人(一定的阶级、阶层、群体与个人)的价值关系,即对特定客体内含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知和评价。在法学研究中运用价值分析法,对法律现象进行认知和评价是十分必要且有重大意义的。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分析法律为什么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价值分析的方法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范围,它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的理念,不仅思考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还更多的关注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对于法律中价值问题的重视,在西方有着浓厚的理论积淀。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入手,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的问题;古罗马及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而在启蒙运动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著名理论家在“自然法”的旗帜下,弘扬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理念,其使用的方法也就是价值分析的方法。

当我们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去透视法律制度时,我们就会看到: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自身一定的需要而制造出来的权利义务体系。人与法的关系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正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人才制定了法并使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因而,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又是法的价值主体。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及展望

具有现代意义的隐私权概念源自100多年前两位美国学者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使得隐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问题。

我国隐私权的发展起步比较晚,但是隐私权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式的过程,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隐私观念的觉醒而不断发展的。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人身权”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但是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这一时期的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仍是空白。随后,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对隐私保护观念不断强化,实际的司法过程中相应的需求也在增加,因此就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地建立和发展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的名誉权进行保护来间接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隐私权正式被确认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利益”,也不再需要依附于名誉权这样的权利。

事实上,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概括起来,隐私权包括不让人知道的权利和公开权两方面的权利。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在:其一,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隐私权可言,这使隐私权区别于名誉权;其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及相关利益,其内容具有秘密性和真实性,而且隐私一旦泄露,就没有办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其三,针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认定上,存在着诸多抗辩事由,比如受害人的同意、知情权的需要等,这些情形都阻却了侵犯隐私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中的关于隐私权的普适性规定,使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获得了质的突破,并且已经开辟了广阔的独立发展道路。展望该制度的发展前景,我国立法和司法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仍有很多问题和课题需要解决、需要研究。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监控设备的广泛使用和高空摄影等,又给这一新课题带来了新的挑战,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关注科学技术,进一步深入研究隐私权保护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宏观背景下的保护领域、保护方式及隐私合理适用与限制等问题。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处于建构阶段,对隐私权重在保护而非限制。实际上,当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架构基本完成的时候,立法及司法的视角应当同时关注隐私作为信息的范畴同样存在合理使用和适当限制的问题。尤其是公众人物在隐私信息的合理披露和隐私权适当限制方面以及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的调研和司法的探索。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限制的问题也有待我国隐私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来解决。

三、对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对隐私权的价值分析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的:隐私权的基本构成要件,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对隐私权侵犯的归责原则。

(一)隐私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凡是一切不愿被他人知悉而且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个人生活的一切事实均属隐私的范畴。作为一项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某项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和义务主体的消极不作为,即隐私权的主体对隐私事实具有隐而不宣的权利和予以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绝对权,他人应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不得窥视,不得公开,更不得刊登、评论他人的隐私事实,即使出于善意亦须征得本人同意。1、隐私首先是一种事实,而这种事实带有主观性。作为个人隐私可能是客观的既定的现存的事实,也可能是曾经存在过,但已经消亡的事实,还可能是一种臆想,一种不存在或不曾存在的东西。至于这种事实是否重要,是否应当归之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不受他人评价和公共准则的制约。可以说,某种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也许,在他人看来,某一事实无足轻重,但只要当事人认为重要,不愿公开或值得珍视就已经足够了;2、隐私是一种私生活事实。人们不愿意公开的、可称为秘密的情形比比皆是,但个人隐私只指私生活的领域。私生活是与公共生活相对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是社会个体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自主行为、自我负责的生活状态,是个人自治、自律的领域或者个人自由活动的空间。相反,集体、公共生活中的秘密,诸如经济、国防、政治等情报都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3、隐私是一种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实。作为隐私,可能是个人生理上的缺陷,可能是值得珍视的一段情感,但作为隐私的更大部分的内容却是与前述二者无直接的关联。也许,它既不是缺陷也不是情感,甚至包括个人的优点,只要个体不愿被公众所知悉,就是个人的隐私。隐私以个人的心理、情感为归依。个体的态度在何者为隐私的问题上是关键的。因为隐私是个人生活保持宁静、不受侵扰所必需的,也是文明社会个人自治的基本前提。每个人都有自己所不想被他人所知的东西。这种东西所关涉的领域、层面、数量因个体的背景、文化、性格、情趣、性别、国度、环境、时期等而不同。隐私是一个变量,只能具体而非一般地去理解。例如,年龄、住址、姓名、电话等只要当事人不愿公开都可以成为隐私的内容;4、当然,隐私须受到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制约。人是个体的,又是社会的。社会尊重个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受道德与法律的规制。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从来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和权利。

上述四方面构成隐私的基本要件,而这些要件决定了隐私所涵涉领域的极其广泛性。身体、健康、婚姻、家庭、经济收入、个人癖好、经历、情感、女性的年龄等都可成为隐私的内容。

(二)隐私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权利是市场制度的核心概念。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权利经济。市场经济作为与计划经济相对应的经济体制,有其本身所需要的基本文化氛围。市场经济将市场机制配置于分配一切社会资源的关键地位,清晰的产权观念、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的交易原则、自负盈亏的责任方式,都在承认与保护着法律关系参与者的独立地位,强化着主体意识与权利观念。市场经济与对他人事物的无端干涉是格格不入的,在遵守公共道德与国家法律的原则下,没有法定的事由任何人不得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或者对他人的事物指手画脚。相反,宜有一种基本的平和、宽容、谨持与操守,因为市场厘定了自我与他者的严格界限。市场主体独立人格的确立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和客观要求,它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依归。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进程的加快,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公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成为自觉,法律意识将会有一个大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将普遍得到增强。人们会更清楚地认识到,哪些是他人的个人空间,哪些是自己的权利范围。人们将会愈来愈宽容,心态亦会愈来愈平和与开放。应该说,隐私范围的扩大,隐私权的膨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自从有了人就有了个人的隐私,但对隐私的真正保护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是市民社会的产物。而真正的市民社会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而出现的,市民法的基本理念乃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市民社会之自治、自律、自己责任的基本理念肯定了法律关系主体自主、自由活动的空间。所谓自由就是不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自由的真谛是赋予每个人尽可能多的价值。它强调的是自立自主,合作宽容,不干涉他人事物。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市民社会理念将是市场经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理念。我国法律也确立了权利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公共利益等项原则,对个人的隐私权作了充分的法律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的)。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00条、101条、102条再次具体地肯定了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现行刑法则在第四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事制裁;《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另外,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行业规章,诸如《执业医师法》等对隐私的保护都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隐私的法律保护,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文显,姚建宗.略论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

[2]张新宝.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3]姚俊廷.隐私权的法理学思考.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第5篇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首先是以论文的形式共同出现在1957 年第71 期的《哈佛法律评论》,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与道德的分离》是其在哈佛大学所做的学术演讲,富勒的《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是对这次演讲的回应。哈特在演讲中坚定地区分法律与道德,主张恶法亦法富勒批判分析了实证主义传统,认为道德可以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法律与外在的义务道德具有相当的亲缘关系,与内在道德具有必然的联系,但不与愿望道德发生联系,因此要理性地确定法律与道德的界限。1961 年,哈特写了《法律的概念》一书,作为对富勒的回应。哈特在此书中指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的效力来自于其内部的承认规则,而不是外在的道德。同时,他也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做了妥协,提出了法律体系中存在最低限度自然法。1964 年,富勒则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作为再次的回应,他分析了法律所应具有的8 种内在道德,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主张。这次论战被认为是20 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促成了新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形成,并拉开了当代西方法哲学蓬勃发展的序幕。

二、论战的问题与焦点

(一)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

哈特认为法律研究只有采用概念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分析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的法,其任务在于描述法律并使法律概念更清晰,只着眼于法律的语义分析,摒弃价值判断。哈特指出,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在概念上混淆了法的实然与应然。传统自然法学派共同认可的是存在一种超越于实定法之上的普遍永恒的高级法,所有的人定法都要与之符合,否则丧失法律效力。但是这种类似于自然规律的应然观念,对实定法的要求有内在的逻辑矛盾。因为遵循此逻辑的实定法不可能破坏应然法,应然法既然类似于自然规律是必然的,那么说科学家所发现的法则能不能被破坏,那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星辰违反那描述其规律运动的科学法则,那么这些法则并没有被破坏,而是失去了法则的头衔,必须重新建构。

自然法的这种内在逻辑缺陷,容易消解法律的批判可能性,自然法没有为实定法提供外在批判的客观标准,会产生这样的危险,现存的法律可以取代道德作为行为的最后标准而逃避了批判。富勒从实然与应然统一的基点出发,认为法律的价值就是实现法律背后所体现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族习惯等。如果没有应然观念就无法理__解实然的制度。在富勒看来,如果我们不能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应然目的,就无法理解法律规则本身。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将我们置于规则起草者的位置上,以便知道他们认为应当是什么。正是按照这个应当我们必须来决定规则是什么。

富勒指出,实证主义所说的描述的任务,其本身已经不自觉地表达了一种理想或者应当,因为描述不仅仅是对一些经验材料的简单反映,而是指出人类努力的方向,否则实证主义进行抽象或者分析就没有了意义或者目的。富勒实际上表现出了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张力,二者虽有区别,但骨肉相连。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妄图撇开价值只谈事实,是不符合科学精神的。富勒还从社会常识上对哈特所坚持的法律科学的方法论进行批评。因为在常识或者经验里,我们很难区分法律与道德或伦理习惯等。法律必然会体现与道德的一致性。这种区分实际上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努力分析的结果,只有在科学抽象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技术的意义上才是可能的,而在人们的经验或常识中是无法区分的。

三、论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在概述两位法学家的论战后,本文将根据其焦点来讨论它对当代中国法治理论和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对处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的启示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关于法律与道德界限的争论,他们并没有否认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只是在两者联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哈特认为道德应与整体的法律秩序相联系,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有整体的法律秩序违背了道德,才能称为恶法,才能导致法律无效。富勒认为存在直接与法律规范相联系的道德规范,如果法律失去了这些道德品质,则其根本就不能被称作法律,法律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了道德,既包括义务道德也包括内在道德。哈特的观点更倾向于形式法治的立场,在某些法律规范虽然违反道德的情况下,但只要整体的法律秩序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或者是整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仍然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富勒的观点更倾向于实质法治的立场,即任何违反内在道德的法律规范都是非法的。笔者认为,法治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相辅相成的结果,我们既要重视对当下法律秩序的遵守,也要对某些立法行为进行道德上的反思。形式法治提倡的是一种守法的公民精神,而实质法治提倡的是一种立法的道德精神。哈特强调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要具有苏格拉底般的公民精神,才能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富勒强调了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有批判反思的道德精神,使得制定的法律本身是良好的法律。

(二)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对我国法学研究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