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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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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社会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险性增加的总趋势,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会观念、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均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特点,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给予积极应对。

一、前言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席小华、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特护保护;未成年检察工作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制度,今年5月下旬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围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要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挽救涉罪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及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处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化程度、认知能力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差别,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考虑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设想之上,处以相应的刑罚措施。而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社会化程度不完全,认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标准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原因是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对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不能正确认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情绪调控能力、认知能力比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为不稳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强、易悔改、易转变、可塑性强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

3、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当、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是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异,成年人犯罪“罪责自负”,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这一原则约束。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有限责任,家庭和社会有义务承担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必须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价和牺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责任说设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消极状态,万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不用刑罚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的范围,慎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保护,正是积极发挥刑法谦抑,慎重适用刑罚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2、社会标签理论

社会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者一旦违反规则、违法犯罪,就会被贴上“坏人” 、“犯罪人”的标签,这些标签成为其主要身份,被社会拒斥和疏远。这些越轨者不被社会接受,不再被视为正常社会成员,其会实施更加严重的越轨、犯罪行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标定,他们再次越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淡化犯罪标签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影响,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程序与处遇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程序和处遇,是顺应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的表现,意义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通过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是否进行裁量的权力,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附条件不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条件不,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附条件不制度,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条件不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刑罚谦抑,在结果上体现了挽救、保护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未成年犯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特殊处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误的证明时,接受查询机关不得向其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证明;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查询单位应当保密,其查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不得对外公开。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的人文关怀,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的消极影响,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犯罪标签理论,未成年犯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色彩后,逐渐被社会抛弃、孤立,给未成年犯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出现,可以避免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是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最好体现,彰显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为未成年罪犯减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挽救和保护未成年,矫正其错误行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态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犯从监狱服刑到走向社会的不适应性,也为其出狱后的生活、就业等铺平道路,使其对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会。

三、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是指未成年检察工作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由专门检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其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通过社会力量的外部支持,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矫治,能够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渊。

具体来讲,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一)加强未成年犯罪办案专业化建设

首先,大力推进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建设,成立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办公室,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规律,落实未成年特殊保护制度。

其次,科学设计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现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矫正,加强诉讼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队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护水平,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办人,既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又要熟悉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知识,还需要有对工作的热情和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必须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会帮扶活动,认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联系沟通,争取在未成年犯罪社会调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亲情会见等工作制度上,达成一致意见,相互配合,齐心协力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积极强化与政府共青团、教育局、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实施帮教,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矫正的全程化;通过向学校、社区、家庭等开展未成年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模拟法庭、法律讲堂等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J].人民检察,2012,13.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3]李玉萍.《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理解与使用[J].人民检察,2012,16.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第3篇

Key words:the minor crime; the system of minor crime; penalty function; the elimination of criminal record; penalty leisure.

目录

导论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13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15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15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16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16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16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18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19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19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23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25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26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9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30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32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34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34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36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37

(一)实行善行保证 38

(二)颁布监管令 38

(三)鼓励社会帮教 40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 40

(五)社区服务令 41

结语 41

参考文献 42

导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环境污染、泛滥共同构成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而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成为当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国刑事法律之后,必然发现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参照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构建的,过分强调刑罚对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罚的功能,以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预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社会倡导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我们在深入研究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罚惩罚功能的同时,更为注重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与经济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及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有条件地区进行的积极尝试,可以得知,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强调处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当前国际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理性选择。当然,轻缓并不指绝对的轻缓,结合我国国情,其是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轻缓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明确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宽缓化。当然,宽缓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处理,而是宽中有严,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同时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在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前提下,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显大于成年犯罪人,这些必然要求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无论从刑种的设置还是刑罚的裁量与适用都强调轻缓化,尤其应扩大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峻必然要求我们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断恶化的趋势,但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使得在某些层面上并不必然适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亟需解决的一大法律难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设置的,因此在重构之前有必要明确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即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传统存在差异,世界各国对于该概念有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所以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未实施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有罪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为而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为。如英国《青少年法》认为“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①。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②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则认为少年犯罪既包括诸如盗窃等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非法的不良行为,以及少年违反社会规范的相关行为。③而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违反少年法的的相关行为以及有犯罪倾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而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中的犯罪、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①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德俄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而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下将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对于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只要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为犯罪。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用为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宪法又将未成年人定义为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综合刑事立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既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法分为犯罪和刑罚。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入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则是刑罚研究的内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刑罚的威慑力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后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对犯罪事实予以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对行为人做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是否应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判断过程;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过程。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相互独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区别,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制刑、量刑与行刑的相关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罚种类、裁量具体的刑罚标准、执行相对应的刑罚措施的相关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人类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现就具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先进性,而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才逐渐引社会各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对于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也规定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任何行为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已满8岁未满11岁的人也只对谋反大逆、杀人、抢劫、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零星规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曲折艰辛的发展过程后才逐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得到丰富和发展。1979年确立了“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的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了初次探索,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②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③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结合案件事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关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则强调讯问和审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声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结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科学的、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形势的恶化现状,应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这些属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为它的这两个属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使犯罪人遭受身体、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从而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惩罚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罚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目的就是帮助罪犯改过自新。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抚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应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复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能满足被害者的复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愤怒,恢复已被破坏的了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威慑危险分子和教育鼓励守法公民。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的同时,社会的危险分子能因直面刑罚的严厉而考虑犯罪成本和风险,进而对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惩罚犯罪分子表明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励教育广大的守法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对于一般刑罚制度,只是由于主体为身心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惩罚改造、安抚教育的社会功能。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这也是为什么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们一方面是侵犯别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方面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另一方面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避免让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应该负担的责任,以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对其进行改造,实现刑罚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②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发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强调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功利刑论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刑罚的实施足以防止未来犯罪的发生,该刑罚制度才有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以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较适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特点,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某些制度的严格规定使得其自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拟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为有效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奠定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明确排除了死刑,而将其它刑种均囊括在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谦抑性,且充分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大多数犯罪都是意气用事所引起,绝大所数并非蓄意为之,其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不论是管制,还是拘役与无期徒刑,抑或是如罚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关的具体条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别规定,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为性质如何,主观恶性如何,一律无条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峻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做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针,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宽处罚原则为明确适用的范围和可以从宽的幅度,规定不明确,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所谓从宽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易出现同种案情处罚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与稳定性,法律的严肃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令人欣慰的是,随后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应当在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强调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①,积极发挥社会调查在认清案情、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的积极作用,为合理合法的准确量刑提供有力依据,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客观化和具体化。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谓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经受到过一定的刑罚处罚而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初犯较大,①其再犯行为不仅标志这前次改造的失败和刑罚目的的未实现,且更为严重地对法律尊严构成挑衅和危险,影响着法律权威的树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视法律而将犯罪倾向转化为现实,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防止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②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已经因犯罪行为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行为人,这其中必然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换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内如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时,应当从重处罚。这无疑忽视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强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险性也远远小于成年犯。因此将累犯效力完全适用于未成年,剥夺了其减刑与假释的机会,忽视了其与成年犯的差异,错误理解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导方针,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违背了国际社会一贯主张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造成了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脱轨的局面。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涉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作为国家保安处分和刑罚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种的刑罚手段”的缓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顿。①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起诉三种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可以不予执行。而对于在战争时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而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③

由于缓刑适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之内。同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缓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刑法条文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定并未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较低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该规定从深层次上讲并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具备解释中条件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是暂缓执行刑罚的。相反而言,适用于成年人的严格条件并不能在更广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但关于 “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这就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罚可不罚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不得不罚的司法尴尬。在随后颁布的《解释》中主张对于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该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②这较为合理地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国传统主张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目的主张,化解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减刑即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对于减刑和假释这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只要符合其适用的一般条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减刑和假释,但联系未成年犯罪的具体特点,如严格按照成年人的相关做法去实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现行刑法并没有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规定。虽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标准上对于成年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下适当放宽。既便如此,联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体情况,该放宽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放宽的幅度的规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具体而言,对于情节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小、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分但又有必要给予一定处罚措施的犯罪分子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宽松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处分方式。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适用一部《刑法》,这六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必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整体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有效地矫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其它具体的鲜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较适合未成年犯身心特点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罚处以非刑罚的案件中只能对未成年犯判处与其实际犯罪情况不符的加重刑罚或者过于轻缓的免除刑罚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受到了严重挑战和冲击,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让广大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制度为蓝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论是刑罚的立法体系、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上,其都凸显出了一定的弊端。虽然从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而非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积极主张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原则。如强调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以及其终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为基点而搭建的,某些细节规定必然存在者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具体情况。不仅与未成年人实际不符,且也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针。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什么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强调重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和严峻化的形势所迫。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状态,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比例越来越大。(如图一)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犯罪主体低龄化日趋严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数在大幅度增长,其中14至16周岁低龄犯罪。有关学者通过对开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从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多,2004年为18人,2005年为23人,2006年为27人,2007年为29人,2008年为30人,2009年为52人。②从对我国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为抢劫和盗窃等财产型犯罪,同时罪的比例也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比较恶劣,在现阶段逐渐呈现暴力化、团伙化、趋势,拉帮结派表现也较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时常为了贪求短暂的快乐和意识的刺激,不惜铤而走险,公然藐视法律,并且情绪容易波动,常常因为一时冲动而犯错误。他们在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的同时,在认识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可塑性强,易于被改造。且其认知人能差,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确的认识,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成年犯。这必然使得我国当前依仗成年人刑罚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难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对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相关规定,重新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成为我国当前的理性选择。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由于联合国一直以来大力主张人权保护,积极倡导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准则等相关规则,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禁止酷刑,强调非刑罚处罚,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保护,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国际社会逐渐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而更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仅坚持刑罚的适当性,还要注意将其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刑罚处罚应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张刑罚的轻缓化,倡导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这些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不仅很好的实现了刑罚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与国际接轨,不断吸收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一贯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上述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由于其先进性和合理性必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借鉴,很好地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③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时较为灵活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具有中国宽严相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联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与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关方面逐步予以完善,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理论界对是否用无期徒刑存在较大争议,总体上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①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本质。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无期徒刑,不仅带给犯罪人本人剥夺性痛苦,并且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该状况无期限的存在,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还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易产生自我放弃、自甘堕落的消极心理,使得刑罚的改造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时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极不成熟,对社会各种现象充满好奇,意图去认识和融入复杂社会,但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在决定对未成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应认真考虑其必要性,且应尽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则直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其自由。对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监禁未成年人的,应严格按照 进行,并将期限尽可能缩短。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死刑,对其监禁刑的适用也强调轻缓化和人性化,对于监禁刑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修改,严格了适用条件,缩短了行刑时间,强调对于“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适用。概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吸收国际规范的相关先进性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成为我国当前最为有效的也最为理性的选择。

然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如何在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的基础上很好地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性质,判断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在结合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基础上,贯彻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导政策,严格控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的适用。无期徒刑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目的的,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这必然要求我们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罪质只是确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究竟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不仅局限于此。在将行为的罪质确定后,应考虑综合、全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自身危险性大小。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节非常恶劣、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下才考虑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换言之,只有当罪质、罪量二者同时符合时,才可以考虑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适用拘役刑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①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因此笔者主张应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拘役刑。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第4篇

一、严格执行不条件,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

在审查阶段,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贯彻以教育、挽救为主,打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由办案人员结合具体案件和未所年人的身心特点,教育、感化失足青年,使其改邪归正,重新开始生活。

如宋某(男,16岁)故意伤害案,系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经办案人员查阅卷宗了解到宋某的犯罪成因后,与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谈话,宋某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了不决定,使该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坚持寓教于审,发挥审讯教育的特殊作用

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求办案人员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等具体情况,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讯问方式,在语言、态度上和蔼可亲,像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在审讯方法上防止先入为主,引供诱供,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帮助未成年人分析犯罪原因,纠正其错误思想并与家长及时沟通,让其感受到亲情的温暖,认识到其行为对社会、对家庭的危害,以及对个人前途的影响。

如卢某(男,17岁)抢劫案,系卢某因被打工的酒店辞退后没有经济来源,便准备实施抢劫,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此案办案人员找到卢某的父母,与他们进行沟通,掌握了卢某的心理状况,并在讯问卢某时让其父母在场,使卢某缓解了紧张的压力,感受到亲情的温暖,很快将案件事实供述清楚,并表示要悔过自新,最后法院对卢某以抢劫(预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办案中严细认真,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充分发挥认真负责,严格细致的工作精神,坚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严格把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做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枉不纵。如杨某盗窃案,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是1988年10月5日出生,但杨某却提出是1990年5月5日出生,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后经侦查机关补充骨龄鉴定:杨某的骨龄是15.6(+1)岁。因此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认定杨某已满16周岁的证据不足,由公安机关撤回了对杨某的意见。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年龄认定 刑事责任认定 适用刑法

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断上升的势态,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定主体,其刑事犯罪在当前各类案件当中已占有相当程度的比例,已成为社会共同关心和重视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文试图从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分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划分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青少年的成长与进步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世界各国政府对青少年的培养教育都十分重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有不同,一般都是根据自己国家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从一个人生理状况由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和依据也不完全相同。我国政府对青少年的培养教育历来十分重视,刑法则是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因人施教、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2、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幼女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犯罪有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轻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转贴于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冲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三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所 规定的罚金刑,有单科罚金刑和并科罚金刑,即未成人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在量刑时,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或者单处罚金刑,或者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判处附加罚金刑。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社会实际来看,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不可能有个人独立财产。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生完成初中学业时才达到16岁左右,高中毕业时19岁左右。在学生在时期,没有劳动获得的收入;我国劳动法规限制招用童工,只在教育、文艺、特种工艺等单位允许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人,即使辍学的未成年人也极少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通过遗产继承等方式获得个人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为数极少。上诉情况就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有个人独立财产的为数不多,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少。有些未成年人之所以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财产型犯罪,与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相应的收入供其上学、消费有直接关系,法律与现实的冲突由此而产生。

笔者建议,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应该:1、严格贯彻刑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及于主刑,同时也及于附加刑,不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应该比照成年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绝不能主刑以轻、减轻处罚,而罚金刑等同成年罪犯处罚,更不能视缴纳罚金的多少来确定刑罚。2、未成年罪犯有个人独立财产的,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未成年罪犯的犯罪事实情节,酌量判处罚金刑。3、对于没有个人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罪犯,可以免除罚金刑。这样,既做到了依法判决,又符合司法实际,同时,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2)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1)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3)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4)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3)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主要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司法杂志》2000年第5期。

阮方民:“论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1999年第1期,第2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