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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5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4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证书。
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建筑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确保全区建筑市场安全生产平稳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各方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1、加强施工企业安全机构建设。认真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总责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制度,坚决杜绝非法挂靠、转包、分包行为;认真落实专职安全员由企业委派制度,提高专职安全员的监管效能。施工企业应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置土建、电气、机械和起重设备等专职安全员,并与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相适应;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2、加大施工企业现场管理力度。施工企业应按照《建筑安全检查标准》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重点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审核、审批和执行情况;安全教育开展情况;安全检查开展和整改情况;施工临时用电、现场防火、起重机械、脚手架、基坑支护、土方开挖、高大模板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安全状况;工程施工后期安全管理情况等。要严格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值班带班制度。企业法人负责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定期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认真进行自查,查找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严格落实,从根本上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3、明确监理单位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未履行职责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明确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建设单位要严格把关,审查承包商、设备提供商、监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资质、职业资格、上岗证、操作证、准用证等。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并严格执行,成立安全生产检查小组,经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监理、施工单位制定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及考核办法,严格监督,及时跟踪整改。
5、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严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隐患整改不力的,以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将坚决依法暂扣、吊销单位、个人资质、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建设程序,杜绝违法建设
1、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坚持“先评估后决策,先土地后规划,先招标后施工,先验收后使用”的原则,严格执行立项—环评—土地—规划—审图—招投标—安全质量报监—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从源头上、手续上堵住安全生产管理漏洞。国土部门要从严查处违法占地的建设项目,规划、城管部门要从严查处无规划手续、乱搭乱建的建设项目,住建部门要从严查处无资质施工、非法转包和分包、不进行招投标、无监理单位、责任主体不健全等违法行为。
2、严格落实施工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在土地、规划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依法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应办理而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严格落实参建各方责任。建筑工程必须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共同完成,严禁无监理、无施工图纸的违法行为。工程开工前必须由审查机构对图纸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严格落实招投标制度。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凡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建筑工程需要进行分包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到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项目将视为违法分包,相关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三、严厉打击非法分包、无资质施工等违法行为
1、严格资质审查管理。凡开发项目必须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才能开发,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开发,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招标,必须以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质证书出借、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允许无资质单位或个人以挂靠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和业务。
2、杜绝非法分包、转包、直接发包。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据《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否则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全面落实属地管理原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市目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不规范行为,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市规划局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低于20%的:
(三)已开发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四)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不良行为的。
二、市规划局要本着规划先行的思想,对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要统一提前编制详细规划。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努力创建省级、国家级住宅示范小区。小区建设要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必要的幼儿园、老年、青少年活动室、农贸市场、物业管理和社区办公室、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活动场所等,坚决杜绝见缝插楼的行为。
三、市国土资源局要按照《*市统一征地暂行办法》,建立土地统征、储备制度。今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O%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兼并其他类型企业后,需在其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变更土地使用用途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对已经建成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必须在2002年12月底补办完成,逾期按违法用地查处。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将全部拆迁安置资金置于房管局监督之下,专项用于拆迁安置。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要求、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七、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工日期。市房管局根据上述条件,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后,方可办理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后,必须按照《广告法》、《房地产广舍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工商部门登记后,方可对外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单体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综合执法、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到市规划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管局、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综合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情况;
(三)单体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九、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与购房者同时签订购房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应使用国家推荐的商品房购销示范合同文本,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完税后,房管局方可办理房产证。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市规划局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项目,市国土资源局不再批准新的开发用地.市房管局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开发或联营建设的;
(四)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批低建高、批少建多,擅自移动位置、缩小楼距、提高容积率等违反规划、消防要求,违章建设的;
(七)依法应该招标,未进行招标的;
(八)按国家规定应该实施监理的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九)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十一)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十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十三)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内容进行保修的;
(十四)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经济情况得到很大的提升,其中建筑产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建筑市场也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进行,建筑企业想要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内部的管理,特别是企业合同的综合管理。完善企业合同综合管理体制成为维持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有着重要影响。
1 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
1.1 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恰当,没有进行资信审核
确定合同主体是保障建筑企业签订有效合同的前提,而订立合同的双方是互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需要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民事权利。但目前我国的大部分建筑企业在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对合同双方进行详细的了解,从而出现了合同订立后还不知道企业法人是谁或者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找不到具体的负责人的情况。同时我国目前的很多建筑企业在订立合同前,没有对合同双方的资信进行审核,使得有时和一些工程质量差、信誉条件差的企业进行项目合作,给企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在进行合同签订之前,对双方的资信进行审核是必不可少的。
1.2 合同内容不规范,表里不一
合同内容的规范与否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当发生经济纠纷时,规范的合同便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武器。我国目前的建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敷衍了事的问题,如文字语言的使用不严谨、条例不清晰,这都会使得合同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建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还存在“表里不一”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会选择性地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而另一份便是违背相关法律的。这样的“阴阳合同”可能会给当事双方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1.3 合同监督不到位,缺乏专业性人才
目前我国的建筑企业还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合同监管体制,造成了合同的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存在争执。同时由于缺乏专业性的技术人才,如企业合同负责人缺乏良好的业务素质或者领导没有经过深思熟虑,都会使得合同的签订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导致合同如同虚设。合同的双方都不能真正利用合同的法律效力来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
2 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综合管理的措施
2.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古语有云:“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要加强建筑企业合同的综合管理,首先就应该建立并健全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形成一套全面协调、科学正确的管理体制。以下为如何建立合同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2.1.1 制定规矩,明确职责。要真正解决“合同多头管理,实则无人管理”的现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职能以及严格规定管理流程和惩罚措施,加强对各部门的监管,一旦发现有违背企业合同内容的情况,就严厉打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企业内部各部门都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2.1.2 制定适合企业实情的管理办法。合同管理涉及的环节众多,因此需要各个环节都制定出适合该企业发展情况且操作性强的管理条例,如合同履行监控管理的具体办法、合同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合同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要将企业合同综合管理的办法与各个细节管理之间完美结合,既能防范风险,又能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同时还应加强对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让他们对自己所工作的内容有更为直观的了解,制定出简明扼要的工作流程图,以确保合同综合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能落实到实处。
2.2 制定合同标准文本
由于现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都存在着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欠缺,而合同内容又复杂、专业的问题,因此制定合同的标准文本就十分有必要了,因为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基层项目合同管理的水平。如何制定合同的标准文本?首先合同综合管理的部门应该对企业所要签订的多种多样的合同类型进行分析,对企业主营业务的合同制定出具有标准化的合同文本,然后征求基层项目管理和专业高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再咨询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从法律以及专业性的角度制定出一套适合企业发展实情的合同综合管理的标准文本,来达到减少风险的目的。同时在企业内部推行这一制度时,有可能会遇到阻力,因此要加强内部执法力度和监管力度,强制推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转变,如市场或法律的特殊要求等不能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时。其次,当标准文本制定出以后,要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充分理解合同的含义,以便能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最后,在企业的标准合同文本实行一段时间后,企业的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该与时俱进,根据现有的市场情况或法律环境来及时调整合同内容,并及时听取基层部门或专业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从而使得合同的标准文本能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经营需要。
2.3 代表授权委托
在合同管理中“代表授权委托”也是一个重要环节,因此也该受到充分的重视。这项工作涉及的方面众多,首先是要制定出明确的代表授权管理条例,明确授权管理部门的职责、工作流程以及处罚条例。其次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使其严格执行授权管理办法,做好代表授权工作。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要做好代表授权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防止他们出现越权的情况,给合同签订方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一旦发现此类情况,便要严厉惩罚。最后还要对合同双方的授权书进行仔细的检查,核实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授权期限、所受权限、资信情况、履约能力、企业信誉、资质证书、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营业执照等,防止出现无效或虚假,而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2.4 加强合同文本的评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要严把合同评审关,对每一份合同都认真评审,防止出现因为用词不规范而产生歧义的情况。同时要多级把关,从基层管理到高级管理,从合同关系到补充条例,并对上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反馈,让审核制度的作用真正落到实处,以保证评审制度的闭合性以及合同管理制度能够严格执行。
2.5 加强合同情况的监管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项目众多、期限长、监控难度大,因此加强对合同的监管就显得意义重大。这不但要制定合同履约监控管理办法,还需要在履约过程中留下书面证据。因为有了好的管理办法才能让事情按照规定发生,保证事情有序进行,但在履约过程中留下书面证据,是施工企业进行自我保护的有效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那些有明确内容、盖章且未超过期限的书面证据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最后还应该正确、及时地行使合同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