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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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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责任制

企业经济责任制范文第1篇

一、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责任概述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对于经济法责任的争论是伴随着经济法独立性之争而出现的。受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对于部门法的划分坚持两个标准,一是调整对象,二是调整方法。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动态性、模糊性和调整方法的多样性,很难对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所以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也众说纷纭。

(二)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

对于经济责任的含义,有很多不同的理解:有的将其作为财产责任的另一种称谓,而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有的将其泛指一切与经济有关的责任形式,认为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种法律部门:有的则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中的一种形式,是经济法责任中的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如本文采用漆多俊的观点,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的一种。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责任是经济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具有社会性。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即特定的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2)经济法责任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行政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国家惩罚性。经济法责任则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通过补偿性的责任,使受到侵害的社会群体得到实际补偿;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3)追究经济法责任的国家机关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行政权力追究经济违法者责任,但前提是要经济违法者同意“责罚”,如果违法者不同意,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经济法责任具有经济性。是国家经济调节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对国家调节管理主体而言,还是对被调节主体而言,所应承担的责任都发生在经济领域,都因经济活动和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而引起。

经济法责任总的来说是为保护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上的各种特殊的责任形式。

(四)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归责原则上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侧重于过错责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经济法责任侧重于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其中,实际情况是指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舆论等。经济法责任以公平责任为主要归则原则是因为经济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经济法主体在主体地位、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交易机会、利益成果享有和责任承担等各方面都应该是公平的。

(五)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

承担经济法责任则主要看其是否具备行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或侵犯社会利益,符合经济法规定的某种特定事实状态。

(1)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时,既可以是发生了具体的、有形的、现存的、物质的损害后果,也可以是合法的社会权益受到了损害的威胁。它不以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为必要。

(2)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一般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飞速进步的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对于经济主体的经营状况很难了解,要求举证行为人主观过错实为困难。

(3)违法行为。经济法责任在某一些情况下,并不以违法的存在为前提。

(六)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态

(1)经济责任。以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给损害者以补偿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方式包括:罚款、罚息、收缴应上交收入、征购、征用、没收财产等。

(2)经济行为责任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作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适用对象为国家经济调节中的被管理主体。责任方式包括:强制整顿、强制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

(3)经济信誉责任。适用对象主要是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其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方式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信誉减等等。

(4)经济管理责任。适用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是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管理义务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其经济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方式包括: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管理行为,撤销或调整其有关经济管理职权等。

(七)企业恶斗中的经济法责任

拥有成熟商业规则的美国,企业恶斗的萌芽也曾出现过,但从去年开始,美国的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已经开始为此建规立制。

制止企业恶斗,提高违法成本,引导良性竞争,首先加大追究企业经济责任的力度,使企业衡量得失而不敢为,如欧盟对于intel涉嫌垄断开出10.6亿的罚单,是intel2008年净利润的三分之一。其次建立商业信用等级,以信用为主要手段,出现不正当的竞争情况时,可以追究经济信誉责任使其信用减等,公众对企业产生不信任,使其市场逐渐萎缩,也可以披露一些不利于企业发展的信息,使企业信誉减损。如2010年上海开通全国首家网络社会征信,通过政府评价、网民评议专家打分相结合的方式,对备案网站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对不诚信网站和网民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曝光。

二、经济法责任的执行

(1)行政执行。为了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各国的竞争法都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

转贴于

特尔局、日本、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它们都是代表国家专司反不正当竞争职责的专门机构。一般而言,它们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只有调查权、起诉权,没有直接的处罚权。

(2)司法执行。以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其第4条规定,授予美国区法院司法管辖权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在诉状审理期间和禁令发出之前,法院可随时对该案发出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

(3)不执行或乱执行的管理机关经济管理责任。国有企业的特权日益受到人们质疑,对于一些国有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管理机关不予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此种不作为大大损害了市场竞争、市场经济发展;或者管理机关乱作为,对于一些不应受到处罚的企业予以处罚,使企业遭受不利益,错失良机。为减轻、补救其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追究管理机关的经济管理责任。

(4)企业恶斗中的经济法责任执行。在企业恶斗中,监管部门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工商局、工信部等行业主管机构交叉监管。一方面是监管部门对于企业恶斗分析力不足,另一方面各部门权限划分不清,使得监管滞后。如在3q大战中,工信部联合各部门进行调解,各监管部门内部协调亦成问题,增加执法成本。

厘清各部门责任,由有专业监管竞争团队的部门负责,或者像韩国一样成立专门负责反垄断执法的办事机构或行业协会。

企业经济责任制范文第2篇

一、一个前瞻性认识:企业社会责任社会性的提出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与人们对企业社会性之认识的逐步加深是密切相关的,而人们对企业性质的认识则是与企业存在发展的历史进程同步的。企业发展史告诉我们:现代企业已发展成为一个融经济性与社会性为一体的组织。也就是说,其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而且还是一个社会组织;不仅要追求个体利益,还要关注社会利益;不仅要为股东、雇员等内部利益相关者负责,还要为消费者、供应商、社会成员和政府等外部利益相关者负责。

最能充分证明企业社会性的理论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期的“受托人”理论、中期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后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①其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则成为了企业社会性的最强有力证明,但这也同时反映了受企业社会性特征之影响而诞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从一开始就具有了社会性内涵。

最早在理论上倡导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多德教授。他认为,“企业财产的运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除股东利益外,法律和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商事企业同时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企业管理者应因此树立起对雇员、消费者和广大公众的社会责任观。”[1]47由此可见,最初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主要还是一种观念、理念,或者说主要还是属于道德层面的认识,这与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越来越强调法律责任则有所不同。对此,我国学者主要是从社会利益、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但对其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区分,而且基本上是强调道德责任多,法律责任少。②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就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①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长期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基本上还是道德层面。”[2]对这种认识我们不能苟同。

这是因为,一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有其法理依据。如前所述,在立法未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时候,公司社会责任还停留在道德责任层面。关于道德义务,作为美国现代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的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主要是指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②

“义务的道德”一般来讲是禁止性的,而“愿望的道德”是肯定性的。富勒认为只有“愿望的道德”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由于企业的社会性特征决定了企业行为必然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侵犯他人权利必然会导致法律责任,因此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自然不可能属于“愿望的道德”,而只能是“义务的道德”。“‘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以理解”。[3]“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性规则,道德美德、修养也只有尽了道德的义务之后方能实现,……。因此,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内在性基础。”[4]而且,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也是道德中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种道德的义务规则完全可以加以普遍化,因为只有加以普遍化才有可能将这种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所以企业社会责任完全具有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有其现实依据。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尽管该条款只是一个宣示性的作用,但是表明我国法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观念是持肯定态度的。之后又在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7条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再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税法》等基本法律也不同程度的涉及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虽然这些规定对企业运行中司法责任的落实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都没有具体涉及。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国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具有理论和现实依据的。只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强有力的企业社会责任之追究机制,而使得本属于法律责任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被部分学者“误读”为道德责任之范畴罢了。

一般来说,法律责任范畴内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通过具体的责任形式或制裁方式来实现的,其体现的不仅是违法企业对某一个体的法律责任,主要还是违法企业对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考虑到现代企业之社会性决定了其违法行为不仅会给社会个体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它有可能会在更大范围内给社会中的不特定群体造成损害,严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企业社会责任重在强调违法行为主体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而非仅对某一个体的责任。

那么,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责任形式去追究企业的社会责任呢?从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责任追究机制上看,违法企业侵害某一个体利益的法律责任追究主要依赖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传统责任方式去实现,比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拘役、徒刑、罚款、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等;而对于违法企业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追究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尚缺乏独立、系统、科学的救济方式,对于应当通过何种责任形式去追究企业社会责任也缺乏系统化、类型化的分析研究,这种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使得企业社会责任之实现丧失了应有的理论依据或法律依据,给司法实践中合理、合法追究企业的社会责任带来了诸多理论或法律障碍。

实际上,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并不是没有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就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不同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能够有效弥补社会整体利益损失的责任形式,还有理论或实践中出现的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责任形式也是针对企业违法行为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时可资采用的责任形式。关键是企业社会责任适用这些责任形式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追究企业社会责任可以采用这些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如何适用等问题都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要“突破性”的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特征,这也是本文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基本目的,这种认识或将成为进一步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逻辑前提。

结合以上的分析,本文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就是指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形式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为目的,兼容社会法部门之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公共性与整合性特征。其重在强调法律责任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依据这种认识,企业社会责任之实现只能也必须依赖于能够体现其社会性特征或者能够有效弥补社会整体利益损失的责任形式了。以上提到的惩罚性赔偿、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均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发掘出来的具有社会性等典型特征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也是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现代法部门在发展中逐步归纳、抽象、提炼出来并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因此,建立独立、系统、科学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就应以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为导向,既要借鉴民事、刑事、行政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还要重点关注包含经济法责任在内的一切富有“社会性”特征的责任形式的利用和发掘,以探寻适合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

二、一个学理性解释:企业社会责任社会性的法理基础

通过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我们发现,基于对企业社会性特征之认识而兴起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与经济法现象的出现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因此,要深入探究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特征,还离不开经济法理论的支持,或者说,经济法的真实存在成为了解释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重要法理基础。

第一,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轨迹,昭示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正当性基础。一般来说,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美国,以托拉斯为代表的巨型企业通过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产生了“规模经济”效应,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表现就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出现了大量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而经济法现象也出现于资本主义世界社会经济矛盾日益突出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规制企业托拉斯为核心的美国《谢尔曼法》的颁布成为了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之后经济法则不断加强从法律层面对企业危害社会秩序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的规制。对企业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规制表现在责任方式上就是若干具有“社会性”特征的责任形式成为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

第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论证提供了理论依据。从本质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对企业自由的限制与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暗含着一个理论假设,即: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市场在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上的失灵。倡导企业社会责任,就意味着要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从而使市场既充分释放其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功用,又尽可能地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适宜的生存空间,以此达成市场与企业社会责任在最大化其各自作用基础上的和谐与均衡。[1]138

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必须置于一个有着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国家公权力介入企业经营活动,乃是导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直接原因。“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5]。这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反映到企业社会责任之追究机制上就必然体现为若干旨在平衡与兼顾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法律责任形式的普遍适用,如上文提到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等。在以往的责任理论研究中,这些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目的且主要由企业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已逐渐被抽象、提炼、归纳,通过类型化分析和典型性分析等方法,成为了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现代法部门的独特责任形式了。国家干预理论体现在责任追究机制上,就是要求企业市场主体适用的责任形式在具体设计上除了能保障投资者(即股东)的利益以外,更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和实现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即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国家干预理论进一步说明了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三,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决定了企业社会责任应具有的社会性特征。上述分析说明,经济法就是建立在承认社会利益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现象,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以达到维护自由竞争之市场秩序的目的。但也正是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本位理念,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甚至可以说,从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提出到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全面形成,均是在契合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过程中实现的,这就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天然的具有社会性特征。所以说,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为其终极目标,成为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产生的理论先导,同时也是解释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三、一个关联性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社会性的具体体现

由于已经把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范畴,因此法律责任理论自然会对其产生很大影响,其中尤以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影响最甚。可以肯定的是,把已经相对成熟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与正在建构中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进行关联性分析,将有助于解决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制度设计与理论研究中存在的诸多盲点和难点。之所以能够开展经济法责任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关联性分析,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理由:

其一,从经济法学理论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被视为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之一。对此,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就包括“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信用减等、企业社会责任”[6]。可见,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类型的责任形式与其他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共同归属于经济法责任理论,这也表明企业社会责任必然会受到其他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的影响,对两者进行关联性分析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以上提到的这些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主要也是由国家干预受体(市场主体)来承担的,而以组织形式出现的企业就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这也说明,经济法之独特责任形式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企业市场主体承担的,这就为通过借用经济法之独特责任形式追究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直接理论依据。其二,现代法律责任制度发展趋势表明,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是完全合理的。

“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应当说,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这使得责任之间会有一定的流动性,责任的具体形态也呈现出更丰富的多样性。”[7]

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又有经济法领域特有的责任形式,这使得其呈现出一种以“传统﹢独特”内涵为主要特色的法律责任体系。与这种相对成熟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相比,目前的责任理论中还没有关于追究企业社会责任之独特责任形式的系统研究,这就使得借用经济法之独特责任形式去追究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

其三,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都具有社会性特征这个最显著也是最重要的共性。也可以说,社会性特征这个共性是连接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中介和桥梁。“在经济法领域,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很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经济法的宗旨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规制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征,强调经济法责任不只是对个别当事人与国家的责任,当然还应包括对社会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看,可能这还是最为重要的方面。”[8]

简单来说,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决定的,其体现在责任形式上就是更多的重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大量挖掘和适用。在这一点上,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法责任一样,同样具有社会性特征,因而经济法责任形式与企业社会责任形式之间可以、也必定存在有一定的流动,两者之间完全可以相互借鉴对方的责任形式。可以说,两者共具的社会性特征是我们开展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之关联性分析的最重要原因。

上述分析说明,开展经济法责任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关联性分析不仅是可行的,而且还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把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联性分析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按照这种分析框架设计的研究思路,追究企业社会责任时,完全可依据其社会性特征合理选择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作为其法律救济方式。

作为新兴的法律现象,经济法部门发掘出了若干富有特色的责任形式,像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引咎辞职、经济责任、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等,都已被经济法论者相当一致的认为属于经济法部门所特有的责任形式。通过分析这些责任形式,我们发现以超额赔偿、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责任方式最能体现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同样也是最适合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以下对这几种责任形式略做说明:

首先,这里的超额赔偿实际上也是惩罚性赔偿,其主要由国家干预受体(市场主体)来承担。比较典型的采用惩罚性赔偿的例证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规定,美国《谢尔曼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等,都是为了追求惩罚的目的。其实,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什么新鲜事物,民事责任中早就有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分。以合同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为例,民法学者普遍认同,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的角度考虑,在立法上确定违约金为补偿性的同时,要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纠正司法实践中不保护可得利益的倾向。这样,补偿性违约金可以得到类似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传统私法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主要还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而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则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如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就有“十倍赔偿”的新规定。由此可见,超额赔偿并不以补偿损失为原则,而是带有惩罚性,适用这种责任形式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又能通过法律强制力促使企业等市场主体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其次,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从本质上讲属于“惩罚性责任”。任何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都有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又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9]。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也不例外。因此在要求违法企业弥补社会个体损失的同时,再对其施以“惩罚性责任”,以尽可能补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除了罚款、罚金和自由罚等传统的“惩罚性责任”形式以外,像资格罚、能力罚和声誉罚等更会让违法者付出惨重代价,使其震慑于法律的惩罚。这里的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就是关于资格、能力、声誉等方面的惩罚,这些惩罚性措施均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有所不同。在这方面,有一些现象或制度很值得关注和研究,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其中就可能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①理论上有一种可称为“专业不名誉责任或制裁”②的责任形式已初见端倪。

这种责任或制裁具有经国家认可的行业责任或社会性制裁的性质,其实质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或限制。此种责任形式在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中已较为普遍地采用。如银行同业协会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③同时,立法上也有一定体现,像这些制裁措施就涉及到资格减免问题。④

再次,颁发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的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预防作用。如美国《谢尔曼法》规定,违反谢尔曼法,司法部或者受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所损害的私人或企业可以要求禁令救济。在经济法中适用禁止令责任形式时,原则上并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条件。例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的,在未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生产或销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最后,理论与实践中还有产品召回、拆分企业等制裁措施也被视为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被规定于有关经济法律规范之中。⑤

从企业社会责任社会性特征的角度来看,这些责任形式同样可以作为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当然,这些新型责任形式在责任主体、责任对象、适用条件等方面还有进行系统化分析和类型化研究的空间。

企业经济责任制范文第3篇

一、沿照西方人的认知方式切入话题

应当说,无论所得税会计,还是增值税会计(不在本文叙及),都是西方人(指以欧美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的人士,下同)率先发明与应用的重大成果,在理论阐释、模型设计和技术操作上堪称了不起的杰作,具有理念与实务紧密契合的典范效应。我们已经和正在学习与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和先进方法。但是,我们又常常陷于忙碌地掌握操作层面的事情,而时常会将人家的认知方式弃置不顾。我们已经意识到自己的缺陷,并认为,不能忽视方法与理念之间的承启关系,尤其是不能忽视前者对后者的路径依赖。

(一)借鉴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为我所用

在普遍的印象中,西方人阐述问题简明、练达,追求实用,讲究直奔主题。而我们基于东方文化的背景,传统观念造就了一种细腻、严谨的表达习惯,讲究起承转合、四平八稳。

如果做一般的文化比较,东、西方各领,互展所长,无可厚非。然而,在解读现代会计的时候,我们遇到了两种思维的碰撞,差异立见,不可小觑。比如,对会计元概念的界定,我们曾将“所有者权益”解释为“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所拥有的权益”,然后紧接着又解释,“净资产是指资产总额减去负债后的差额”。西方会计则是,在先行界定资产和负债两个概念的基础上,随后作“业益”(或“资本”,即对应于我们的“所有者权益”概念)的定义时,就直接讲,“一企业的资产超过负债之数,就是业益”(“The amount by which the business assets exceed the liabilites is ter-med the owner’s equity”)。我们习惯于用实词来揭示概念的实质,不习惯于最终用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来做文字定义和概念阐述。事实上,我们看似无懈可击的表述,但与西方人相比,在效率上却多饶了一个圈子。类似的还有,财务上的“营运资本”概念的表述,也属于这种情况。再比如,我们往往习惯于数据的正算、正向整合,不习惯于倒算、倒向挤轧。西方人的做法是,当正向、正算费事或者难于施展操作的时候,就采用迂回方法,从反方向来思考,逆向操作。如此一来,人们发现,施行迂回方法的结果,省事多了。这就是说,发散思维,换用一种逆序考量的方式,往往可以收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了解了西方人的这种文化背景与思维习惯,再回过头来领略所得税会计的奥妙,就很可能不再有大玄机横亘于前了。

(二)不要固守陈旧、落后观念

由于思维定势,使得我们不易跳出生成性和固有性的困惑,难于放弃头脑中现有的一切。因此,需要勇于学习、勇于探索、勇于摒弃陈旧观念,经济转型期尤其如此。

首先,保持并增强对外界事物的敏感性和应变能力,这样才能催生新观念、新程序。我们认为,承认思维与文化差异是解惑与摆脱迷失的路标。以新视角看待新事物、新惯例,吸纳、融入国际准则,才能把握所得税会计新法的要义。

其次,所谓倒向思维、逆行思索,是一种旨在施行非常规的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的认知过程。这一过程采用迂回策略,从而寻求隐性认知价值得以展露。这一思维方式,对于掌握所得税会计新方法来说,具有重要解读意义。

再次,逆序思维、换向切入,其别强调熟记要领。比如,过去曾一度执行过的编制现金流量表的间接法,就是从利润结果出发,逆向计算,即当初进行收支结转时,不该作为利润增量加进来的数额,现在要减去;当初不该作为利润减量减出去的数额,现在要补加回来。这种认识事物的逻辑与方法非常值得关注与思考。

二、强化新机理 解读新理念

解读新所得税会计准则需要打破权责发生制的原有局限,拓宽权责发生制的认知领域;需要转变旧概念语境,强化新概念语境;需要转变收益决定观,指向资产负债观。

(一)广域权责发生制和资产负债观的解读

1.从权责发生制广域基础出发确认资产和负债

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并与国内新颁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都确立了以权责发生制为计价基础。但是,长期以来,体现权责发生制计价基础特征的描述,较多集中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 ,而较少涉及资产、负债的确认。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权责发生制才会出现资产(一种要在以后各期陆续转作费用的支出)和负债(一种要在以后期间交付现金的义务)。按照纯粹的收付实现制,收进现金即为收入,付出现金即为费用。与权责发生制截然迥异的收付实现制,概不涉及现金收支以外的账务记录。因而,可以说,确认资产和负债,是权责发生制得以全面应用的体现。也正是从这一广域视角,逐渐使界内人士意识到,应打破旧有的局限,从全部会计要素和所有交易、事项的宽展角度来完整地说明权责发生制的确认标准。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收入和费用是权责发生制一贯关注的重心,而只是对资产和负债确认标准以往薄弱环节的充分补强。 “每期收益和财务状况的确认,取决于在变动发生时的经济资源和义务及变动的计量,而非货币收支的简单记录。”

正是从权责发生制广泛意义的基础出发,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都作为收入总额。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因此,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必须按一定标准折算为确定的金额。依照实施条例,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2.资产负债观

利润确定与资产计价是会计学中的两大中心内容。从计价角度讲,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特定时点的资产、负债的数额是一定时期企业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的结果。期末与期初两个时点上净资产的数额相比,可以揭示企业的盈亏。而从利润确定角度讲,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即可确定企业的盈亏。资产计价和利润确定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侧面。

从外在形式上看,由收支相抵确定企业盈亏,符合常规,更为直观;由期末与期初两个时点上净资产的比较来确定企业盈亏,与日常核算脱节。况且,后者采用不同时点的比较差额,仅反映了利润形成的结果,却不能揭示利润形成过程中项目之间的配比,因此,不符合核算常规,间接确认的效果弱于直接确认的效果。但是,从内在实质上看,重视净资产的变化,更能够体现实物资本保全的现代会计观念。理由是,将净资产的变化看作收益计量的结果,颠倒了事物的本末;由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资产、负债决定的净资产增加值(不包括当期所有者增加投资)才是企业的真实收益。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经济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变化。在税制变革、会计变革、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要素流动、自由贸易,资本市场已经突破了国界,投资者更加重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长期盈利能力。为了满足这种需求,美国会计准则将会计报表概念基础从收入费用观转向资产负债观,这也成为其后国际会计准则的选择。资本自由流动的市场导向促使财务会计修正收入费用观,转向资产负债观。我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顺应这一趋势,采用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从而与世界所面对的资本市场需求相一致。

(二)基本概念的难点透析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中,有几个关键概念值得注意:

1.账面价值

不可将此概念简单地等同于账面余额、账面净值、实际成本、初始价值等旧有概念。账面价值这一语汇,在会计应用中,要与限制词“资产的”或“负债的”相联系,形成“定语+名词”的偏正结构语汇使用形式。如: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资产的账面净值减去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各项坏账准备、跌价准备等)后的余额;负债的账面价值,一般即指负债的账面余额。

2.计税基础

这一概念既不是税收学的基本概念(税收学的常见术语是计税依据、征税对象、课税基础或狭义的税基、税源),也不是旧有会计学的惯用词汇,而是会计和税收双核确立、边缘交叉的概念,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首用,其数额确定严格遵循税法执行。

计税基础,通俗地讲,可以理解为纳税的根脚,字面含义应当是指征税的出处,或者计税的客观对象,旨在解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但是,且莫将它简单等同于税收学的“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是直接确定课税对象的应税部分;计税基础,则是经数额调整后间接确定的应税部分。况且,计税基础这一词汇,在会计应用中,不是作为独立概念使用的,也要与限制词“资产的”或“负债的”相联系,形成“定语+名词” 的固定搭配形式。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表述是:“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显然,这一文本表述,用“扣除”(即不计税)去解释计税基础(即计税),是一种“正话倒说”,给通常的“正话直说”平添了一种困惑。那么,就让我们试着换个角度去阐释一下它的内在含义。

(1)资产的计税基础。首先,资产,作为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意味着未来期间会产生应税所得的增项数额,届时应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会计的预期收益和归属于该项资产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其次,资产作为资本化费用的存在,又意味着未来期间随着资源耗费与存量资源收回的发生会产生应税所得的减项数额,届时应抵减纳税数额。因此,资产的计税基础,应遵从税法,由现实出发剔除未实现的经济利益(或者,不能作为现实的耗费及资源收回予以扣除),亦即由此表明只对实现了的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的基本宗旨。

(2)负债的计税基础。首先,负债作为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出,意味着未来期间会产生应税所得的减项数额,届时应抵减纳税数额,因此,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会计的预期费用和归属于该项负债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其次,负债作为所承担的法定偿债义务的存在,又意味着未来期间随着负债责任的偿还与了结,产生应税所得的增项数额,届时应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负债的计税基础,应遵从税法,由现实出发不可剔除未流出的经济利益(或者不能作为未偿还的法定义务予以扣除)。

换言之,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基于税法确认和计量的资产和负债的计价金额,即“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资产本身不构成现实收益。资产只有在耗用过程中逐步费用化,抵减当期收入,才会与应缴所得税额产生实际联系;负债可以视其为负资产,则恰与资产情况相反。因此,简单地讲,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未来依据税法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未来依据税法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可抵扣的金额。

3.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

(1)会计收益,又称会计所得、利润总额或税前会计利润。是指会计收入减去会计支出后的余额。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解释:“会计收益,指一个期间内扣除所得税费用前的净损益。”

(2)应税收益,又称纳税所得、应税利润。是指纳税收入减去纳税支出后的余额。应税收益奠定了税收对收益的确定基础。

在资产负债观下,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分别表示为:

会计收益=期末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期初净资产的账面价值 ()

应税收益=期末净资产的计税基础-期初净资产的计税基础 ()

在资产负债观下,资产代表经济利益的未来流入额,负债代表经济利益的未来流出额,而收益是期末拥有未来经济利益的净额。从()式来看,资产和负债的账面基础是按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式表明,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按税法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4. 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即指资产或者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

暂时性差异是资产负债表收益观的衍生概念,与利润表收益观派生的时间性差异概念不同。时间性差异是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差额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讲属于期间指标;暂时性差异是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从性质上讲属于时点指标。时间性差异强调差异的形成与转回,而暂时性差异强调差异的内容。所有的时间性差异都对应有相等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而某些暂时性差异没有对应的时间性差异。

三、结束语

新所得税会计是从资产负债观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资产负债项目,分别确认依照会计计价的账面价值与依照税法计价的计税基础,以二者之间的差额判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继而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并以此为基础,倒轧确定该报告期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数额。由此可看出,从理论意义上讲,作为所得税税基的收益是确立在课税主体的资本增量的基础之上的。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恰当地按照财务会计基本原则反映所得税事项的本质和会计结果。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一致的地方不产生差异,对于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不可消除的永久性差异的处理,需要遵从税务会计原则,税法高于会计准则;对于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可消除的暂时性差异的处理,需要按照财务会计原则,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

阐释新所得税会计,不能忽视方法与理念之间的承启关系,尤其是不能忽视前者对后者的路径依赖。我们有理由通过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会计人士的思维方式去探寻新所得税会计的认知路径。

企业经济责任制范文第4篇

党的十六大提出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2号令)。作为国资监管与国企发展抓手的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制度,十年四易其稿,分别于2006年以17号令修改,2009年以22号令修改,2012年以30号令修改,表明国资监管部门对业绩考核工作的重视。笔者以业绩考核办法变迁为研究蓝本,分析其发展变化,力求得出一些经验性规律并展望未来。为进一步理清国有企业业绩考核制度变迁的轮廓及规律,笔者将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办法历次修订情况整理如表1所示。

二、国企负责人业绩考核制度十年变迁分析

(一)考核原则及指标导向转移至企业价值最大化和做强做优国有企业 由表1看出考核原则由资本收益最大化过渡到股东价值最大化再到企业价值最大化,螺旋上升、不断演进,与企业理财目标的发展一脉相承。正是考核导向的不断演进,考核办法由关注企业利润到实施价值管理,实施并不断完善经济增加值指标考核。根据考核导向的变迁,中央企业十年业绩考核历程大致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4~2009年)以利润最大化为导向,但没有充分考虑资本的时间价值、风险价值和资本成本因素。第二阶段(2010年至今)考核导向转至企业价值管理,引入经济增加值考核并不断完善,鼓励企业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将企业资产从低端及无效领域退出,转向高附加值领域。

任期考核指标由追求企业数量规模做大做强向发展质量做强做优转变。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刚成立时,提出做大做强中央企业,不仅要实现国内领先,还要支持更多企业进军世界500强。所以前三个考核任期(2004~2012年)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外重点考核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指标,促使央企通过兼并重组、资源整合、战略调整等不断做大企业规模,中央企业户数也由国资委成立时196户减少至目前的117户。2012年,54家国有企业进入全球财富500强,最高的排第五名。而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最大的500家国有企业全年销售收入总和还不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一家。但随着央企规模持续扩大和金融危机影响,加强经营管理、提升效益成为当务之急,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目标,任期考核的重点由收入增长率指标转到总资产周转率指标,以追求有效益、有效率的经济增长,而不是盲目追求企业规模扩张。

(二)考核指标核定原则及计分规则更加精细化、多样化 年度考核指标目标值的核定原则由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调整为不低于基准值(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核定,若考核指标目标值高于基准值,则高的幅度越大同等情况加分越容易;若考核指标目标值低于基准值的,低的幅度越大同等情况加分越难。任期考核指标核定原则及计分规则与年度考核指标相同。考核指标目标值的多样性设置,有效避免了采用目标管理时,由于考核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重复博弈。被考核企业可以充分研究考核指标计分规则,然后根据企业战略规划、年度计划和财务预算主动勇挑重担,自我加压抬高申报目标值,避免采用目标管理核定考核指标时计分规则缺乏弹性,企业与国资委不断讨价还价,造成考核指标目标值核定困难,核定周期过长及核定缺乏透明度等问题。

(三)过渡到全员业绩考核和试点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业绩考核 为配合22号令的实施,2009年国资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自2010年起实施全员业绩考核,把考核责任层层传递、激励约束逐级链接,实现考核的全方位覆盖。2010年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对全员考核机构、制度、结果应用、监督检查、范围、计分规则等提出要求,督促企业扎实做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2012年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针对全员业绩考核的薄弱环节即企业副职考核作出规定,要求对企业副职分管范围的整体绩效、个人工作目标的考核完成情况和定性评价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规定企业副职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控制在0.6~0.9范围内。

随着央企董事会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业绩考核制度不断健全,部分企业外部董事人数已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且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对于这类企业,要求自第三任期起可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实施考核,但事前需沟通、事后要备案,确保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的调节和平衡。业绩考核主体由国资委过渡到董事会,是考核制度的一大进步,也展现了董事会建设的新成就。

(四)实施任期特别贡献奖,审慎试点企业中长期激励 2号令提出设立特别贡献奖,但未破题。直至第二个任期,明确提出“对业绩优秀及在自主创新、管理增效、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任期特别奖”,并制定了较详细的获奖条件和评定办法。2010年对第二任期(2007—2009年)表现优异的企业给予任期特别奖,授予35家企业“业绩优秀企业”称号,授予23家企业“科技创新特别奖”,授予12家企业“效益进步特别奖”,授予15家企业“管理进步特别奖”,授予6家企业“节能减排特别奖”。30号令将任期特别奖扩大至6项。中长期激励由于涉及股权问题较敏感,直至2006年才出台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境外)股权激励试行办法,要求坚持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管理层利益一致的原则,审慎起步、循序渐进实施股权激励。但对非上市企业除中关村高科技企业外,股权激励未有政策突破。

虽然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办法不断完善,但仍有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如在业绩考核导向方面,亟待调整至利益相关者价值管理上,并试点考核企业社会效益和生态责任等指标;分类考核需进一步完善,个性化考核进展不快,不能有效结合行为科学实施自我激励;在打造核心竞争力的过程中,注重与历史纵向比,缺乏对标考核管理,特别是缺乏与国内外优秀企业的对标考核管理;需进一步解决好市场竞争类国企、公益类国企与完全市场化企业的薪酬及公务员工资的关系,解决好激励不足与激励过度等问题。

三、国企负责人业绩 考核制度展望

(一)推动业绩考核从企业价值最大化向内部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转变 有观点认为,央企业绩考核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4~2006年)以目标管理为重点,以提高经济效益和资产经营效率为导向;第二阶段(2007~2009年)以战略管理为重点,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和实施战略规划为导向;第三阶段(2010年以后)以价值管理为重点,以资本价值最大化为导向。笔者认为该划分方法没有结合理财目标区分业绩考核发展阶段。按照企业理财的观点,公司经营目标依次经历了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和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四个阶段。目标管理和战略管理均是业绩考核和实现企业理财目标的手段,而非目的。鉴于此笔者将央企十年业绩考核历程划分为两个阶段,2004~2009年均围绕企业利润最大化展开考核;从2010年引入经济增加值考核并占较大权重后,考核导向变成企业价值最大化,促使企业实施价值管理,提升价值创造能力。随着更多国企实施整体上市和通过控股公司层面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法实施股权多元化,企业利益相关者治理网络的健全,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和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国有企业业绩考核的导向将过渡至未来的第三阶段——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通过业绩考核不但要维护股东的利益,还要维护员工、供应商、债权人、顾客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考核指标要增加涉及利益相关者价值管理导向的指标。但同时也要注意避免泛利益相关者的倾向,应分别不同企业目标定位及资本治理类型确定其合适的利益相关者范畴,使内部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成为现实可行的业绩考核导向。

(二)加快深化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尽快出台授权董事会考核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国务院国资委正着力加强企业董事会建设,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秦永法 (2012)认为,从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第一个中央企业董事会建设指导性文件以来,国务院国资委在中央企业开展规范董事会建设工作的探索已有8年的时间。截至2012年,已有50户、近半数中央企业开展了这项工作,一些中央企业和北京、上海、山东等地国资委,也按照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的制度安排,在其所出资企业开展了建设董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的试点探索。正是由于央企董事会建设的持续推进,22号令规定从第三任期开始试点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笔者认为随着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重组不断深化,更多央企资产将实施整体上市或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地方国有企业将根据地区比较优势和特色进行更深层次的股权多元化改革,国有控股公司层面将实现股权多元化、利益诉求多样化。目前由国资委主导的以加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为核心,配合重大投资项目审核备案、完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等为措施的国有资产基础监管法规体系已形成,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国资委包办经理层考核有越俎代庖之嫌,亟需采用市场化企业的考核规则来替代目前的考核方式。即按照企业推进董事会试点的路径,从体制创新、完善公司治理入手,在企业内部建立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推进出资人职能和企业管理职能分离;随后,国资委将现行的考核、薪酬等职权逐步移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对企业进行个性化的管控,实现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管理方式的转变。下一步,在加快培育董事会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尽快深化授权董事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总结提炼授权董事会考核的经验做法,并加以推广,出台规范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指导意见,将代董事会行使的对高管层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职权交还企业。在此基础上,制定对董事会的考核规定,特别是对专职内部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职工董事等分类考核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董事会能够有效地按照股东意图履职,促使董事会治理和经理层管理两个层面发挥更大的协同作用。

(三)推动企业按照目标定位及资本治理类型实施分类考核和对标考核,促使考核方式更加灵活多样 业绩考核是个世界性难题,难在用一种方法考核所有企业,兼顾了普遍性就忽视了特殊性,照顾了特殊性就失去了通用性。对所有企业采用一个办法考核看似公平其实缺乏科学,要承认企业性质不同、规模不等、生命周期存在差异,应该“一企一策”区别对待。现行考核办法采取环比方式确定目标值,虽然降低了考核工作难度,但导致基础低的容易得高分、拿高薪。对于高速成长的企业有利,但对于成熟型企业缺乏公平,难以反映企业负责人的主观努力程度,也影响了考核结果和年薪激励的公正性。用统一的考核方式对待所有企业,不仅结果不公平,而且起点不公平、过程也不客观。所以应加大对企业分类考核、“一企一策”考核的研究,区分提供公共产品、私人产品和混合产品企业的不同,根据企业属性和目标定位差异,能分小类则不按大类考核,可进一步具体化为:市场竞争类、准市场竞争类国企和公益类、准公益类国企,每类企业性质和目标不同,考核导向也不同。市场竞争类国企遵循市场法则优胜劣汰,使用私法进行规范管理,既要追求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也要兼顾社会效益,成为企业公民典范。准市场竞争类国企既从事政府公益性项目也参与市场竞争,具有政府和市场两种资源,发挥两种优势,主要从市场获取经济利益,但也承担很多政府任务,取得经济效益以弥补政府项目的亏损,如地方政府投资类企业。公益类企业以考核社会效益指标为基本导向,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宏观调控及行业指导的政策性工具,重在发挥其公益性导向,如环卫、军工、粮食储备、棉花储备等国企,该类企业属公企业(public enterprise),但目前仍受私法范畴的公司法约束,建议设立特殊法人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准公益类国企兼具公益性和盈利性双重属性,其资产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企业目标定位侧重公益性,主要为社会提供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如供水、供气、供热、供汽柴油、供电、交通等企业,经济效益指标重在控制成本费用、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社会效益指标重在考核安全运行、服务质量、生态环保、对经济长远发展的延伸效率等指标。同时,根据企业资本治理类型不同,市场竞争类国企可区分财务治理型、人力资本治理型进行考核,以实现内部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特别针对人力资本初次谈判及再 谈判能力强弱设置有关指标,平衡好财务资本及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剩余索取权要求。公益类国企区分为社会资本治理型、社会资本与财务资本双边治理型等企业类型开展研究,并设置不同的考核指标。对于准竞争类、准公益类国企,则由财务资本、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双边及多边治理来决定考核重点及考核指标。同时,由于通过纵向比较来确定考核指标目标值不能客观反映企业经营业绩在全国同行业的状况及水平,而对标考核与管理可以有效解决自己跟自己比的问题,且对标考核已成为国际上跨国公司广泛使用的方法,因此,更深、更广层面引入对标考核管理将成为下一步加强业绩考核的重点。对于授权董事会考核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试点企业,国资委应该在董事会考核前预沟通时,指导企业根据中长期战略规划、年度计划和财务预算并结合财务诊断情况,对企业实施“一企一策”的考核办法,真正做到考核量体裁衣,使业绩考核成为激励企业家发挥自我潜能的最好手段。

(四)区分市场竞争类和公益类国企,优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结构,建立贴近市场化和参照准公务人员并行的分层次企业负责人薪酬体系 目前市场竞争类国企和公益类国企均采用相同的薪酬体系,在市场竞争类企业内部,对于财务资本治理型企业、人力资本治理型企业负责人薪酬结构相同;在公益类企业内部,对于提供纯公共产品的社会资本治理型企业和提供准公共产品的财务资本与社会资本双边治理型企业的薪酬结构也大同小异。这导致市场竞争类的财务资本治理型企业负责人薪酬不能得到有效提高,不能有效与市场接轨;人力资本治理型企业不能将技术骨干和高管人员纳入内部利益相关者范畴,薪酬激励不能有效体现人力资本的价值,人力资本不能有效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在国企内部出现了组织部门管理的高管人员与市场招聘的高管人员薪酬倒挂,中层也出现了企业内部提升人员与外聘人员同岗不同酬的问题,影响了企业积极性的发挥。另外,提供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公益类企业薪酬较高,特别是垄断企业薪酬仍一味与市场化企业薪酬攀比,造成了薪酬的虚高,由于现行由组织部门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相对固化,且企业负责人职务一般只升不降,这种管理体制造成党政领导干部都愿意去国企担任高管,而职工工资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更加剧了公益类国企薪酬上涨的冲动,造成新的不公平。笔者认为,企业负责人薪酬体系首先应该区分市场竞争类(包括准市场竞争类)与公益类企业(包括准公益类)展开研究,而每类又要区分利益相关者治理类型的不同进行深入探讨。竞争类企业的薪酬导向是依据市场薪酬,而公益类企业负责人由于是行政任命,更多是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或产品市场未实现充分竞争,市场垄断性较强,其企业负责人薪酬应参照准公务人员,不能也不应该与市场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看齐。所以应进一步调整竞争类企业的年薪结构,降低基本年薪,根据企业绩效不同按照宽幅薪酬结构适当提高绩效年薪限额,同等绩效的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薪酬不能差距过大,否则容易形成国企内部薪酬倒挂,导致高管人员薪酬缺乏市场竞争力,当然前提是竞争类国企高管实现市场化选人用人机制。同时,随着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特别对人力资本治理型企业,由于人力资本谈判能力较强且资产专用性较高,必须解决好职业经理人股权虚位问题,进一步做好以股票期权为核心的中长期激励工作,使人力资本能够合理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对公益类企业要适当调整薪酬结构并降低绩效年薪数额,但年度薪酬总额应控制在同级别公务人员的5~8倍以内,具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难度和完成任务好坏情况而定。同时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除薪酬奖励外,还应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负责人工作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和荣誉感,满足其较高层次的激励需求,达到企业负责人自我实现和赢得社会尊重的激励效果。

参考文献:

[1]秦永法:《央企董事会试点的进展和需解决的问题》,《董事会》2012年第10期。

[2]《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2号令、17号令、22号令、30号令。

企业经济责任制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一方面是有法律规定,一方面是由道德约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是义务,而道德约束则是企业的社会良知。企业能够承担起社会责任和义务,在人力资本、环境以及利益等方面,企业所做出的投入。完善经济法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加大执法力度促进企业责任意识,实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的有效措施。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加之我国拉动内需进行的政策及财力投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不断地发展和壮大,与此同时,企业社会责任,随之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在这方面,由于体制的关系,中国起步较晚,是因为世界趋势影响才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但是仍然显现出发展的不完善和滞后性。本文从经济法视角下,对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进行理论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措施。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

我过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破来品,主要界定了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目标后,还应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一方面是有法律规定,一方面是由道德约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是义务,而道德约束则是企业的社会良知。企业能够承担起社会责任和义务,在人力资本、环境以及利益等方面,企业所做出的投入。企业社会责任最早由美国的民间组织提出,并且了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sa8000),具体内容有薪酬、童工使用、非自愿劳动、生产安全和卫生、职工的劳动时间、对违规者的处罚措施、职工结社和集体谈判、管理体系以及对职工的歧视等几项内容。

二、现阶段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分析

我国的社会体制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模式尚不十分完善,转型时期,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国家在不断地完善经济法,企业是一个社会的微观经济细胞,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转型期,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一)经济利益至上

企业有资本投入,目标是剩余价值,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对利益的追逐无可厚非。但是在我国的一些企业中,由于缺乏社会责任感,追求利益的行为表现为短视化,没有一个长远的发展目标,管理者追求既得利益,损害相关利益,比如股东、员工、债权人、顾客、供应商、竞争者、国家等和企业发展相关的利益者。不断曝光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企业行为,都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表现,三聚氰胺、苏丹红、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虚假广告等等不胜枚举。责任感的缺失给社会和消费者带来损害,也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二)以破坏环境为代价

有人说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以牺牲子孙后代利益为代价的。这种说法不失为偏颇,但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人类居住环境、水资源环境、空气环境的破坏,在企业的发展中不乏实例。管理粗放,无限制排污,自然资源消耗巨大,噪声及废弃物的排放过度。既影响了人类生存和发展,也制约了企业的壮大。

(三)公民意识薄弱

企业作为一个实体,是经济人也是社会人,企业的生产活动既是经济活动也是社会活动。旅行公民的职责和义务是必须的。但是一些企业却没有从企业的公民意识出发,缺乏社会责任价值观,表现为急功近利,缺乏责任感和公民意识。 三、经济法视域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的措施

(一)完善经济法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颁布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应该有效承担社会责任,这在法制建设中应该是迈出了一大步。但是我们也看到法律内容过于抽象原则化,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国家应该制定和颁布《企业社会责任法》以规范企业的行为,增加法律内容的可操作性。配套相关法律,对劳动监察、劳动保护、员工工资、争议仲裁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和细化,形成完善、实效、可操作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规范企业发展中,社会责任承担的行为。

(二)加大执法力度促进企业责任意识

积极制定和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的评价体系。企业的发展应该具有宏大的目标,尤其是管理者,要具有博大的胸怀,突破企业自身的视野限制,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制定明确的目标。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在企业内部,形成一个全体性的自觉行为,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同时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强化企业的法律意识,提高执行法律贯彻法规的自觉性。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政府部门要严格执法监察,监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采取评估的措施,奖惩分明,用道德和法律规范和引导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并逐渐形成自觉意识。

(三)实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

在经济法的约束下,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的创建和运营是一个长远的经济活动,所以企业应该具有一个长远的发展规划,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我们强调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一致的,企业的发展是在满足经济发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然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维护子孙后代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和自认和谐。

综上所述,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该从治理原则和道德标准、对于员工要承担的责任、对自然环境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对社会发展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几方面进行管理和完善,使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有机融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企业这个支柱,在微观经济中,企业好比一个细胞,对社会、对环境的发展和保护都起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