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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范文一转让方(即承包方、流出方,以下简称甲方):
1、农村集体:
户代表数: 户
2、负责人: 职务:
3、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即受让方、流入方,以下简称乙方):
1、单位:
2、法定代表人:
3、单位地址:
4、法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为了明晰产权,办理林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订立本转让补充合同。
一、荒山荒地名称、坐落、面积和用途
荒山荒地名称:(小地名)。合同标的为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荒山荒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坐落:
面积: 亩(大写)
四至界限为: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详细四至界限见本合同附件1的附图。?
用途:本合同转让的荒山荒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用于非林建设。?
二、流转方式、期限和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时间
以转让方式承包,承包期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
承包费经双方商议确定为:每亩每年计 元,共亩,应支付承包费合计 元(大写: )。承包费每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 元,每年承包费必须于 月日以前支付。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发包的荒山荒地属本集体所有。
2、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监督、指导乙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荒山荒地,制止非法损害承包地的行为。
4、执行 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事宜。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甲方的义务。?
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权属清楚、未设定担保的荒山荒地(法律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地下矿藏、埋藏物除外),及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并帮助乙方申领林权证;第三人对本承包地主张权利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
不得影响乙方的权利。
2、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维护乙方承包的荒山荒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及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权,承包后所种植的林木所有权;
4、承包期内,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收回承包地。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三)乙方的权利。
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接受荒山荒地(法律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地下矿藏、埋藏物除外),在甲方的配合、帮助下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权证。
2、对承包的荒山荒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书后,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它方式流转;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
3、对承包期内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进行抗辩,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4、享受国家有关扶持、优惠政策;承包经营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四)乙方的义务。?
1、维持承包荒山荒地的林业用途,未经有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用于非林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断加大对承包土地的投入,提高其生产能力,提升其使用价值,依约推进开发利用进度;不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地内开荒、采石、取土、建窑等,不进行破坏性、掠夺式开发、经营,不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采伐林木应有计划地依法进行;制止在野外违章用火行为,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林木盗伐事件,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服从、支持 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接受甲方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四、合同期内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开发后资源收益的处置:
五、合同期满时,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开发后资源资产的处置:
六、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当善意履行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且无免责事由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大写:);若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减损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守约方决定。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以下条件成就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发生不可抗力以致部分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3、乙方主动放弃承包期或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且自愿要求的。
(二)以下条件成就时,应当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乙方不依照合同交付承包费;
2、乙方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抛荒,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甲方制止无效的;
3、承包林地部分或全部依法转为其他建设用地;
4、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已无履行必要;
5、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若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八、争议的解决
本承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调解;若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林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其他事项
1、本承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经勐烈镇人民政府鉴证后生效,不因甲方承办人或负责人及乙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法律效力。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 、 各执一份,本村民委员会甲方:乙方:日期:
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范文二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转让于乙方有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________平方米,地上附着物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甲方集体所有的闲置非农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民主决议通过受让于乙方使用。
第二条:使用权转让期限共____年,甲方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将上述使用权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回。
第三条: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共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
1、如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需征用上述使用权,甲方有权收回。
2、如因不可抗力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不予赔偿。
3、如因乙方不按时交纳转让费,经甲方向乙方书面催款通知30日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元。
4、不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转让费据实结算,甲方不可单方无故解除合同。
5、甲方应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上述使用权,确保供水、供电、通行,并提供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根据需要在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后有权在受让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及修建附属设施,甲方不得干涉。2、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搭建的建筑物及修建的附属设施由乙方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甲方无权干涉,合同期满后,乙方同等条件下有续订合同的优先权。
3、乙方有权转让受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
4、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征用、甲方单方收回使用权、合同期满后,乙方建筑物或设施仍能够使用,甲方应折价补偿乙方经济损失_________元。
5、乙方可与甲方协议解除合同,转让费据实结算,解除合同乙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书面通知60日后合同自动终止。
6、乙方应按时支付转让费用并不得违法使用上述使用权。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土地管理部门留档备查一份。
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年 月日
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范文三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所有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受让于乙方有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将位于(包括甲方原有的老宅基地及周边有植被、树木的土地),面积为 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受让给乙方,土地转让范围和面积以测量为准,并绘有测量平面图,其土地上附着物及固定资产转移以清点为准,并附盘点清单。测量平面图、测量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详见附件)。
第二条 使用权转让期限共____年,甲方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将上述使用权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回。土地一经转让,此块土地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至乙方名下,甲方对此块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使用本土地。
第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将土地转让、交付给乙方。本土地转让费用总共为人民币 元(大写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土地转让乙方前,甲方享有对本土地全部权益,保证本土地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和各种费用的拖欠。转让后第三方向乙方主张本土地权利和有关费用的,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妥善协商处理,如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
第五条 土地交付乙方前,甲方必须对原有老宅进行拆除运走,对老宅基地进行平整,老宅周边树木及植被保留原状。
第六条 土地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对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完整的支配、收益、使用、等全部处置权利,甲方不得干涉。
第七条 甲方权利义务
1、如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需征用上述使用权,甲方有权收回。
2、如因不可抗力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不予赔偿。
3、如因乙方不按时交纳转让费,经甲方向乙方书面催款通知30日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元。
4、不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转让费据实结算,甲方不可单方无故解除合同。
5、甲方应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上述使用权,确保供水、供电、通行,并提供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根据需要在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后有权在受让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及修建附属设施,甲方不得干涉。
2、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搭建的建筑物及修建的附属设施由乙方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甲方无权干涉,合同期满后,乙方同等条件下有续订合同的优先权。
3、乙方有权转让受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
4、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征用、甲方单方收回使用权、合同期满后,乙方建筑物或设施仍能够使用,甲方应折价补偿乙方经济损失_________元。
5、乙方可与甲方协议解除合同,转让费据实结算,解除合同乙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书面通知60日后合同自动终止。
6、乙方应按时支付转让费用并不得违法使用上述使用权。
第九条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或者反悔,如有违反或反悔,违反或反悔一方必须承担对方投入、以及日后发展及可预期收益等一切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
表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
甲方: 村民委员会
乙方: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乙方通过 方式取得甲方荒滩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 村民委员会(组)所有的, 以北、现 以西与 毗邻的荒山(林地)发包给乙方使用,其四至为:
东至:现 西边;
南至:与 村荒山相隔的通往上山的道路;
西至:这两座山顶东西分水岭一线;
北至:从南侧数第二个山头与第三个山头之间的山谷中分线。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变,即从二oo 年 月 日起至二o五 年 月 日终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总承包款为人民币 元整,付款方式为:
四、乙方承包荒滩荒山后应积极治理,在荒山上植树、种草或搞多种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利用承包范围内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矿产资源或建造固定设施。
五、乙方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但不得转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滩荒山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荒山的开发治理成果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滩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内除乙方交纳承包款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
八、乙方将荒滩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权监督、检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滩荒山资源,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证该荒滩荒山(林地)界线、四至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
十、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退还乙方承包荒滩荒山所付的全部价款,同时对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内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它开发建设需征用土地时,应首先从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实际经济损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预期利益损失。
十二、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续签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经营,甲方对乙方的治理成果、经济投入合理作价归甲方,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此合同期限顺延至甲方将全部价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终止。
十三、甲乙双方如因作价款发生分歧,协商不成,须委托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其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四、此合同发生纠纷由 裁决。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 乡人民政府备案一份,经 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oo 年 月 日
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阅读
甲方: 村民委员会
乙方: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乙方通过 方式取得甲方荒滩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 村民委员会(组)所有的, 以北、现 以西与 毗邻的荒山(林地)发包给乙方使用,其四至为:
东至:现 西边;
南至:与 村荒山相隔的通往上山的道路;
西至:这两座山顶东西分水岭一线;
北至:从南侧数第二个山头与第三个山头之间的山谷中分线。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变,即从二oo 年 月 日起至二o五 年 月 日终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总承包款为人民币 元整,付款方式为:
四、乙方承包荒滩荒山后应积极治理,在荒山上植树、种草或搞多种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利用承包范围内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矿产资源或建造固定设施。
五、乙方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但不得转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滩荒山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荒山的开发治理成果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滩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内除乙方交纳承包款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
八、乙方将荒滩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权监督、检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滩荒山资源,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证该荒滩荒山(林地)界线、四至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
十、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退还乙方承包荒滩荒山所付的全部价款,同时对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内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它开发建设需征用土地时,应首先从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实际经济损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预期利益损失。
十二、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续签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经营,甲方对乙方的治理成果、经济投入合理作价归甲方,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此合同期限顺延至甲方将全部价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终止。
十三、甲乙双方如因作价款发生分歧,协商不成,须委托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其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四、此合同发生纠纷由 裁决。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 乡人民政府备案一份,经 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o 年 月 日
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范本
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 _(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改变传统陈旧的农业耕作形式,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荒山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公开协商讨论同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的面积、位置
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____________面积_________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 (土地类型)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如下: 东起:___ ______, 西至:___ ___ _________, 北至:_____ _________, 南至:____ __ _________. 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为经果林种植和养殖及相关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培训、服务。 2.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
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
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 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 元,承包金每年共计人民币 元。 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额交纳承包经营期限承包金合計人民币 元(大写人民币 元),上述承包费已含原荒山杂树补偿款。
五、 地上物的处置
乙方有权处理承包区域内现存地上物及其他植被,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所建设、种植之地上物所有权亦为乙方所有。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并使乙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承包金。
3.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承包期间,如乙方需砍伐树木,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4.协助乙方进行农业高新技术的开发、宣传、褒奖、应用。
5.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电路畅通,并无偿提供通往承包地的道路。
6.按本村村民用电价格收取乙方电费。
7.为乙方提供所在地村民的其他同等待遇。
8.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 在承包期限内,如因承包范围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由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受任何干扰。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兴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
3.乙方在承包地范围内可以种植速生树种和其他林木、果树,并可以养殖家禽、家畜及鱼类等动物,但不得污染饮食水源和村民的住宿环境。
4.乙方对承包地有独立自主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处分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独自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5.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
6.在承包期内,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缴交承包款给甲方,并有权拒绝交纳除合同规定承包款外的任何其他非国家规定之费用。
7.保护自然资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转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转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转包后,甲方与乙方之间仍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与第三方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合同转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员的变更,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不能追究对方的责任,但乙方必须及时将情况报告甲方,甲方应及早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协助恢复生产,并根据乙方的损失情况协商减免承包款。
4.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征用该土地,征用相关赔偿费用为乙方所有,同时对于乙方所承包征用地上建物、树木及其他地上物等以实际评估价值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因乙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投入相应资本及人力,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5.如甲方重复发包该地块或擅自断电、断水、断路,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6.本合同期满,如继续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包合同。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乙方必须将承包地的林木等砍伐处理完毕。在合同期满后90天内将原承包地交还给甲方。如合同期满时,承包地内的林木若因未达到经济采伐期、或因采伐指标等限制未能采伐,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有限度延长承包期至林木采伐完毕,甲方应该适当给予延长承包期,延长期的承包费由双方另行商定,但不得超过本和约承包费用之二倍。
7.本合同履行期间,即使下列情形发生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1)甲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变更;
(2)甲方的名称改变、甲方分离或甲方与他方合并。
8.承包期内,承包户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员及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九、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以上约定,即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并退还乙方所付的全额承包费;如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费,并且解除此合同。
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超期缴交承包款,则按应付未付部分的日万分之四交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应交的承包款为止。如超过6个月尚未付清应交的承包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如因甲方发包地手续不合法或因甲方发包地权属不清产生纠纷,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
3.因乙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投入相应资本及人力,无论甲方在合同到期前以任何理由收回该承包土地,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同时对于乙方所承包地上的建物、树木及其他地上物等以实际评估价值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辽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_____份。
附 土地平面图 发包方(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 承包方(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
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注意事项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下面土流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
一、土地纠纷必须处理到位,严禁回避矛盾。在土地承包纠纷未彻底处理前,存在土地承包纠纷的村民小组的所有农户都不能签订合同,以免堵死土地承包纠纷调处的空间。
二、签订合同必须阳光操作,严禁闭门造车。凡是农户耕地台帐登记没有入户核实并经农户签字确认的村组,签订合同要一律登门入户。
三、农户签字必须真实可靠,严禁随意代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充分宣传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尊重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农户签字代表农户的真实意愿。
四、合同填写必须整洁规范,严禁自作主张。下列内容必须统一规范:
1、合同封面上的“合同编号”和“鉴证编号”为同一编号;
2、“承包方代表姓名”要与身份证一致;
3、“承包土地人口”为农户现有人口;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承包方代表关系”要明确;
5、“承包期限”起始日期为签订合同的现时日期;
6、“承包方签章”如无私章的,应由承包方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7、“承包土地地块情况”长、宽可以不填,面积一定要填,地块“田界”必须准确具体,台账登记不准确具体的应予纠正;
8、“地块地类”只分水田、旱地两类;
第一章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第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热带经济作物、果树、茶园等用地和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经济合作社经营和管理。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社员、专业户和联合体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时期已明确划归大队所有的土地或者联产承包后已办理合法手续归管理区及其直属厂场使用的土地,应当归管理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在人民公社时已划归公社(即现在的乡、镇)的水利工程用地,农业生产基地和近年来乡、镇已办理合法手续的农业和工业用地,属乡、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所使用的土地、国家设置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征用土地,其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凡是农村拥有集体土地权属的单位,经过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貌准确并设置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给土地所有权单位颁发所有权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集体土地承包后,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给承包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卡片,加强土地档案的管理。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土地占有方不得占有地下矿藏,不得擅自开采;土地经营使用方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不得擅自进行土地买卖。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凡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的,应当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单位进行发包,使用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土地必须贯彻有偿使用的原则,并通过合同有关条款加以确定。
第六条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监督双方履行应尽的义务。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有义务保护耕地不受破坏,维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承包者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培养地力,不得丢荒耕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及地貌,不准在承包地上盖房、葬坟、建砖瓦窑、挖塘、采矿。违者给予经济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七条 逐步改进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形式。目前我省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采取按人口或人劳比例平均承包的形式可以继续维持,但要注意适当调整连片。原来没有留机动田的村社要注意从因人员“农转非”、去港出国、死亡绝户而余出的田地和丢荒田地收回一部分,适当留足机动田地,以利解决新的人地矛盾和增加集体经济收入。机动田地一般实行一年一包的专业招标承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两田制”,即口粮田按人口平均承包,责任田专业招标承包。集体开发成片的热作地、林地、果园地、水面、滩涂,可采取专业承包。目前尚未开发的荒山荒地和滩涂,应采取统一规划,联合开发经营或者专业招标的形式承包。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各类型土地和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特点,合理确定各种土地的承包使用期限。承包期满后,重新发包或者进行调整。我省一九八四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农田耕地的承包期延长至十五年,并规定五年小调整,现在已到调整期,可以在大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进行小调整。
第九条 逐步实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促使承包者处理好用地与养地的关系。达标承包的内容包括:产量或者产值指标,关键生产措施指标,完成种植计划和上交国家、集体任务指标,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保养指标,培养地力指标等。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简到繁,先易后难,选择部分指标写入承包合同,定期检查督促,并兑现奖罚,达标的奖励资金,可以从集体土地建设基金中提取。罚款应当归入集体土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逐步促进土地经营使用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经营者因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缺少劳力而无法耕种原承包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并办理转包手续。
第三章 完善积累机制,搞好土地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农户对土地建设都负有责任。市、县、乡、镇政府主要负责本地域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进行规划、扶持和组织实施;管理区和村社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长期的地力培养;承包户负责培养提高地力及与其承包土地相联系的农田水利设施的保养、维修。
第十二条 把土地建设作为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投放的重点项目之一。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要从土地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以及集体经营的收入和乡、镇企业补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集体土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土地建设。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积累工制度。农村劳动力每年每人要完成十至十五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和开发资源,发展集体经济。乡、镇政府、管理区和村经济合作社对劳动积累工要造册登记,定期公布,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推广有利于培养地力的轮作制度。鼓励施用绿肥,增施农家肥。
第四章 强化农村集体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杜绝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六条 防止土地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对已造成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造成土地、水源污染者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2005年,海南省检察机关加大涉及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力度以来,立案查处此类案件11件涉及13人,涉案资金高达数百万元。有琼海市原林业局局长王祚清、副局长王轼,定安县岭口镇副镇长叶长松,屯昌县国营黄岭农场生产技术科副科长王志强等13人被查处。
,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7万余元
2005年9月,海南省林业厅在海南日报公开披露10大毁林案。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长宋泽江立即指令该院渎侦部门干警介入,调查10大毁林案中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情况。
几天后,琼海市原林业局长王祚清、副局长王轼进入了办案干警的视线。谁能相信,不法分子在破坏天然林种上经济林后,居然套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数十万元。缘由却是因王祚清涉嫌、王轼疏忽职守造成的。
早在2001年4月,海南省琼海市龙江镇农民吴海雄、莫业伟向琼海市会山镇大伙村村委会承包了该村位于通天螺岭一块约1000亩林地开垦种槟榔树。
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二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便组织两批民工砍伐了通天螺岭的天然林木318.3亩,林木蓄积量904.163立方米,幼树13万株。
到了2003年3月,吴海雄、莫业伟得知种植纸浆林经济效益好,便将先前承包没有开发的林地475.4亩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造林工程合同。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吴海雄在当年3月2日雇民工砍伐了通天螺岭山顶的天然林木23.3亩,林木蓄积量116.37立方米,幼树2190株。砍伐了天然林后,当年种上纸浆林马占相思树175亩。
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实施后,吴海雄灵机一动,觉得发财的机会来了,便将承包地种植的391亩槟榔树以他和妻子陈某某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紧接着,又将种植的56亩槟榔树和175亩马占相思树分别以莫业伟和王某某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
在吴海雄申报退耕还林资金补助过程中,琼海市林业局主管退耕还林的副局长王轼带队到现场进行查证时,竟然不严格审查,便批准了吴海雄等人申请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
由于王轼的疏忽职守行为,最终使吴海雄领取了不应获得的3年(2002--2004)粮食和生活补助折合人民币24.7万余元。
身为琼海市林业局局长的王祚清,在他任职期间的2000年5月21日,将石壁镇南风岭的天然林地5149亩瞒作荒山荒地书面向琼海市政府请示,请求批准发包给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营造纸浆林,该市政府很快批复同意。王祚清代表市林业办公室与金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2003年8月间,琼海市加积镇文坡村农民陈可景找到了王祚清,提出将金华公司承包的林地中还没有开发的南风岭与王祚清合作种植收效好见效快的纸浆林。
王祚清闻听喜上眉梢,很快起草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将980亩国有山林发包给陈可景。是年,陈可景种植了马占相思树785亩,槟榔树159亩。
也是在同年,退耕还林工作开始后,王祚清叫来陈可景商量一番,嘱咐他以几个人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资金。事后,陈可景以其小孩等5人之名向琼海市政府申报退耕还林补助。
在获取市政府批准后,陈可景领取了不应获得的粮食和生活补助(两年)折合人民币33.8万余元。
在审查过程中,那位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王轼明知陈可景种植的林地属国有林地,但睁一眼闭一眼,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不提出纠正意见,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2005年11月15日,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已将王轼涉嫌罪提起公诉。
再说,身为琼海市林业局长的王祚清,擅自将国有天然林地承包给陈可景,造成了国有天然次生林826.7亩被滥伐的严重后果,并导致陈可景领取不应获得的33.8万元资金,其行为涉嫌罪,10月20日,亦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款
海南省定安县是省定贫困县,该省林业部门下达给该县的退耕还林指标7000多亩,而真正为农民安排的指标并不多,农民没有真正在退耕还林政策中得到实惠。对此,群众意见很大,反响强烈。纷纷向当地纪检、检察机关举报退耕还林中少数林业部门乡镇干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资金等腐败问题。
定安县检察院深入该县林业局共调查退耕还林档案200多户,发现11户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将其中9件移送县纪检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3件3人立案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法院均作了有罪判决,有效地遏制了退耕还林中违法犯罪等腐败行为。
在定安县富文镇担任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兼林业干事的郑高强,负责富文镇的退耕还林工作。2003年1月1日,定安县龙河镇鸭塘村委会东京园村农民程某与定安县富文镇田头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三牛坡一块约57亩土地的合同,并个人出资种上橡胶和槟榔。后委托其胞兄莫某办理有关退耕还林事宜。2003年3月的一天,莫某找到郑高强,提出以儿子的名义申请办理承包的57亩橡胶和槟榔园作退耕还林。郑高强以这块地是田头村委会农民莫某某的为由,表示不同意办理。在莫某的再三恳求下,郑高强提出了非法要求,要想将这块地取得退耕还林手续获得批准,必须以郑高强和莫某儿子的名义一起去申请。莫某表示同意。随即二人便私下以郑高强和莫某儿子的名义与田头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这57亩土地的种植合同。尔后便申请办理了退耕还林。2004年8―12月间,郑高强分5次签名领取了两年的退耕还林款29070元。经程某和郑高强协商,退耕还林款按郑高强取得30亩、程某取得27亩分配。郑高强为合法得到这30亩的退耕还林款,还与程某及莫某的儿子签订了一式二份的联营造林合同书,郑高强便将27亩的两年退耕还林款共计13770元转交给程某,剩余的30亩退耕还林款15300元则被其侵吞。
2005年10月29日,定安县检察院以郑高强犯向定安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郑高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定安县雷鸣镇南安村委会群众举报,一个叫林琼锦的外村人冒领该村83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侦查中,村民向办案人员反映,他们村没有叫林琼锦的人,也没有以林琼锦的名义与村委会承包土地的,却在退耕还林公示时出现了林琼锦的名字。
经查发现,该县雷鸣镇南安村委会藩昌坡村农民郑大皆的45亩橡胶林和38亩荒山是以林琼锦之名办理退耕还林的,询问林琼锦前因后果时,林竟然不认识郑大皆。而郑一口咬定
认识林琼锦,并声称,办理退耕还林手续齐全,合法。
办案人员一番法律政策攻心,郑大皆最后实话实说了,是该县林业局营林股营林员黄才经背后操控所为。
原来黄才经从定安县林业局争取到83亩退耕还林指标,其中退耕还林指标45亩,荒山指标38亩。尔后,黄才经找郑大皆商量,商定以郑大皆种植的83亩橡胶、槟榔办理退耕还林。郑大皆提出,办理45亩退耕还林款,他只要其中的15亩退耕还林款,其余的30亩退耕还林款归黄才经所得,黄才经欣然同意。
在办理退耕还林手续的过程中,黄才经担心以郑大皆的名字办理后可能得不到30亩的退耕还林款,便要求郑大皆以书面的形式委托定安县雷鸣镇中心小学教师林琼锦,以他的名字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2004年9月至12月间,黄才经分5次签名领取2003--2004年度的退耕还林款后,先后4次将其中的8300元交给郑大皆,余下的16550元据为已有,后被法院以作出有罪判决。
2003年,定安县林业局安排400亩退耕还林指标给岭口镇,经镇政府讨论该镇副镇长叶长松得到30亩指标。叶长松为了得到国家的退耕还林款,于是就以他妻子蔡某的名义与岭口镇枫坡农场联营。用30亩指标,农场出种植橡胶的土地办理退耕还林,叶长松与农场订立了一份虚假联营开发种植合同书,最后以叶长松得到退耕还林补偿款八成、枫坡农场得二成达成幕后交易。
2004年,定安县林业局追加106亩退耕还林指标给岭口镇,叶长松从中得到30亩退耕还林指标和47亩荒山植林指标。见有利可图的叶长松,将原与枫坡农场签订的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合同复印,将亩数改为87亩,伪造了第二份假的联营开发种植合同,然后将这份合同以妻子蔡某的名义又办理了30亩退耕还林和47亩荒山植林。至案发前叶长松已领到2年退耕还林及荒山植林补助款32230元,将其中的13300元分两次支付给枫坡农场场长潘正珊,余款1893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迫于法律的压力,叶长松在2005年4月29日到定安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赃款18930元上缴检察机关。
1995年8月23日,定安县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叶长松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退耕还林资金缘何成了“唐僧肉”
国家退耕还林资金缘何被一些人当成“唐僧肉”而肆意侵吞呢?对此,笔者走访了办案检察官、定安县检察院检察长洪景春,他剖析了所办三起案件发现有几个发人深思的原因。
原因之一:有章不循,虚报冒领
办案检察官发现,一些林业部门的乡镇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及办事员惯用的手段是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贴资金,据为已有。为认真落实退耕还林政策,国务院专门颁布了《退耕还林条例》,各地也有与之配套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条例也好,规定也罢,只是写在纸上,落实不到行动上。导致主管此项工作的实权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胆大妄为,侵吞国资。
原因之二:缺乏监管,利益驱动
一些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政府林业部门,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核定退耕还林的真实情况,只是盲目下指标,更没有严格的监管措施确保资金的安全发放。使得一些者置条例规定于不顾,在利益的驱使下损公肥私,骗取国家资金。
原因之三:审批不严,疏于防范
定安县林业局营林股营林员黄才经操控潘昌坡村农民郑大皆,以邻村林琼锦之名申办退耕还林手续,还明日张胆地在村里进行公示,若不是被群众发现进行举报,恐怕早巳蒙混过关了。一个不是本村村民的人申请退耕还林,就连普通群众都能发现,那么,该县林业局是怎样审核把关的?是真的审查不严没有发现,还是另有图谋?
王祚清将位于琼海市石壁镇南牛岭、南风岭的国有天然林5149亩谎报为荒山荒地,向琼海市政府请示发包,政府部门一不实地调查,二不核实评估,竟然顺利批准了。由于审查不严,致使国有天然林被毁,还被不法分子种了经济林,骗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这样的审核不过是有名无实走过场而已。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遗产 继承 用益物权 准共有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2-0020-0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在理论上颇多争论,在我国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继承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现有理论争议,为作出符合农民利益与经济发展的制度安排奠定基础。笔者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为讨论中心,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多个角度论证为何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对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典型论点进行回应。最后,笔者对如何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提出一些构想,并得出简要的结论。
一、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一)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①(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其他方式”具体是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第44条)。这两种承包方式有诸多不同:第一,承包方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5条),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前者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后者承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47条、第48条第1款)。第二,承包的土地上,“家庭承包”作为主要的承包方式,大部分的耕地、林地、草地都应采取此种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不适宜采用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以下简称“四荒地”,下文或以“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代指“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三,在承包地的转让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家庭承包的土地虽然也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32条),但在流转上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包括第33条规定的流转的一般原则,第40—42条对互换、转让、入股规定的限制等)。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和第50条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理论上一般将《土地承包法》此两条规定的“继续承包”解释为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因此,笔者对此两种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再专门讨论,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讨论重点。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种类
我国《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如下(见表1):
本文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广义上包括了所有类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相同;由于现行法律已经允许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限于本文讨论主题,本文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根据上下文需要仅指耕地、草地、其他农业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文会尽量谨慎处理这一细微的用语差异以避免歧义。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似乎仍有一定争论。有学者归纳为债权说、物权说、社会保障权说、成员权(身份权)说四种。②另有学者总结出十种不同的性质界定,分别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债权、兼具债权特征的物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性质二元化、性质亚二元化,具多重属性、性质模糊、性质无法界定。③丁关良教授将其界定为“二元化”——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其中,“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④这种观点将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以是否进行了登记为标准区分为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上述诸多学说争论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上位于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债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的观点明显违反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此款规定的权利设立并未要求四荒地承包经营权须办理登记,因此,以是否办理登记作为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论点也不能成立。⑤
综上,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是物权,且为用益物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准共有特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通常为“户”,“户”是一个集合概念,通常“户”包括多个家庭成员,“表面上看,农户乃是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取得权利主体地位,但在法律关系上,成为承包人的是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而非农户自身”。⑥这也就意味着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所有家庭成员都对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首先须对农户中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的权利关系予以辨别。
多个权利主体共同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权利主体之间属于《物权法》中的共有关系。若多个权利主体共同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权利,则是准共有。⑦根据《物权法》第105条规定,准共有应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多个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某项用益物权,应属于准共有。至于该准共有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学者认为,“每个农户成员承包土地的数量是相同的,从而每个农户成员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是有确定份额的, 这就决定了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种按份共有的性质”。⑧但笔者认为除家庭成员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之外,此准共有因成员间的共同家庭关系而属于准共同共有(参照《物权法》第103条)。有学者也持此观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来处理”。⑨即按照《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首先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果协商不成的,则采取实物分割或价值分割的方式。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权通常具备的特征,但其某些特性尚有一定争论或分歧,其可转让性与继承问题直接相关,本部分进行简要分析。
我国目前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但在流转的方式、程序、流转对象等方面仍施加了一定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产物,其流转问题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处理,整体而言,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历了完全限制到逐步放开的过程,对其管制的程度逐渐降低,这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趋势。⑩就当前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法》第49条),法律对其流转施加的其他限制较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略显复杂,相关限制较多,下文对此简要论述。
首先,流转方式上,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以及其他方式(《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2条)。其次,流转的限制上,《土地承包法》不仅规定了流转应遵守的一般条件,而且对具体的流转方式也作了具体规定。下表对具体的限制内容作了简要总结: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仍规定了一定的限制,但前提是,已经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而非禁止流转。并且,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我国法律对土著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也逐渐放松。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遗产继承
(一)先决条件与制度空间:具备作为遗产的可能
1.符合遗产的特征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理论上通常认为遗产具有以下特征:(1)时间上的限定性,即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作为划定遗产的界限;(2)内容上的财产性;(3)范围上的限定性,即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5)处理上的流转性。B11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以上遗产的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性质为用益物权,虽然取得此种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身份条件,但此权利的主要效用是承包人通过占有、使用土地并取得收获物的所有权,这些权利内容都具有财产性。上文也论述到,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符合第五个特征。稍有疑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符合第四个特征,即其是否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若该户只有一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属于承包人的个人财产。若户的成员为二人以上,根据上文的界定,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准共有的关系,在成员死亡之时,该成员应占的份额即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符合上述遗产的第三个特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立法及理论上对遗产的特征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作为遗产的条件,应当作为遗产。
2.继承法预留的制度空间
我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该条仅规定了承包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则未明确,《土地承包法》同样未作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继承法》已经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相反,其为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留下了制度上的空间。《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条采取了列举与兜底条款的立法方法,第七项为扩大继承法中遗产的范围预留了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完全可能纳入该兜底条款之中,承认其可继承性,但显然需要更有力的论证,下文逐次展开。
(二)法律统一:避免体系内部矛盾
《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一般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为何同为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法律规则应保持体系统一,尽量避免体系内部的矛盾,当然可以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权利作出不同的限制,但限制必须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有观点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是因为“林地的承包期较长、投资大、收益慢,另外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与林地不能分离,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会造成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B1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林地的承包期是一个区间,与耕地承包期期间相比时间长,多少存在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时间的长短完全无法作为某种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的理由,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都具有一定的时间属性,甚至这些担保物权的存续时间可能远远低于三十年的耕地承包期,但担保物权依然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此,存续时间的长短与能否作为遗产之间并无关联。上述理由认为,不允许林地继承会影响承包人积极性甚至会造成林地生态环境破坏,此点理由诚值赞同,但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又何尝不会降低承包人的积极性?又何尝不会造成土地的无效利用以至于降低土地产出破坏耕地?否认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不仅逻辑上难以自洽,在价值衡量上也严重偏颇。
既然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都已经可以继承,从法律体系统一、避免规则矛盾以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考虑,应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三)顺应潮流:遗产范围的历史发展
《继承法》第3条和第4条具体规定了遗产的种类,其中第3条第7项这一兜底条款为继承法纳入新的遗产种类预留了制度空间,也使得制定于1985年的《继承法》有足够的弹性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产种类与数量与一国经济发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经济的快速提升为个人创造财富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而经济社会中财产权利的丰富程度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继承法要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更有力更充分的保护,那么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就必须随着社会中财产权利种类的丰富、发展而适时地调整扩充,要将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权利纳入继承法的保护范围。在判断某项权利能否作为遗产时,也应考虑我国遗产范围不断扩大这一历史发展趋势。
举例而言,《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彼时我国的物权制度尚未建立,物权种类也很不丰富,《继承法》自然也没有明确规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2007年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如果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尚有争议,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作遗产当属共识,物权法关于物权种类的规定就丰富了继承法中可以作为遗产的范围。再如,《继承法》并未规定有价证券作为遗产,虽然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而将有价证券纳入遗产范围,但有价证券的内涵本身就处在不断地丰富发展之中,随着我国银行业、金融等行业的快速发展,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种类不断丰富,在个人经济生活与投资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在个人财产中所占的比重以及重要性与1985年《继承法》、继承法司法解释制定之时相比自然不可同日而语,有价证券作为一种遗产,其内涵的丰富也使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之内涵相应扩充。
因此,对《继承法》遗产范围的解释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而来的个人权利扩张、财产范围扩大这一现代趋势,要将个人的合法财产尽可能地纳入遗产范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也应遵循遗产范围在我国不断扩大的这一趋势,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四)实质目的:维护农民利益与保障农民权利
1.扩充权利内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重要权利,是农民进行农业生产取得收入的重要来源。“从中国农民家庭收入构成比例来看,2000年—2009年我国农民家庭经营性收入仍然是农民的最主要收入来源,10年平均占比高达56.7%”,B13而农民家庭经营性收入自然要依赖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内涵的丰富程度将直接影响农民自身利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个人拥有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自由转让,会直接影响该财产自身的价值,进而也影响到该财产给权利主体创造的自由行为空间的范围大小。我国逐渐放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限制的过程,也是农民自身权益得到更好保障的过程。现行《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承包人采取转让这种流转方式才需经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流转方式,备案即可。虽然法律依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施加了一定限制,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设置的限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明确禁止土地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3款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不得转包渔利,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该款明确规定转包也需经发包方同意,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转包时备案即可,相比之下,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制呈放松之发展趋势。B14这意味着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了更为丰富的自主行为空间,对承包土地的利用方式更加自由,更能根据自身经营条件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这为农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以提高家庭经营性收入创造了制度层面的空间。从保护农民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制度上应赋予农民更为充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自然也是应有之义。
2.保护农民财产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拥有的最重要财产之一,我国长期以来也将农村土地作为农民重要的社会保障,保护农民利益也是重要的社会共识。但颇为吊诡的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现行做法却背道而驰。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是每位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并得到宪法的承认(《宪法》第13条第2款),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显然是对承包人财产权利的重大侵犯,同时也剥夺了承包人之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B15
三、对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性的辩驳
(一)对该权利身份性质的辩驳
《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规定限定了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主体范围,表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但此“身份性”并不足以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1.身份性仅体现在初次取得,而非伴随流转始终
有学者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取得的身份性不等于该权利本身的身份性,“权利本身的身份性决定了权利不能流转或者流转受到限制, 而权利取得的身份性则是决定了什么人可以取得该权利, 并不意味着该权利不能流转”。B16现行法律也明确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这也表明以身份性来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是不能成立的。继承是广义的财产流转形式的一种,遵循同样的逻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取得的身份性并不能影响其继承。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
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些权利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的特点,如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等是与著作权人人身联系密切的权利,具有身份性,而发行权、出租权等则显然是财产性的权利。《继承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取得具有身份性,但一旦取得此种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通过自主经营对收获物享有所有权,B17这些直接关乎承包人所能取得的实际收益的权能都是财产性的。对于这些纯粹财产性的权利,不能否认其可继承性。
(二)对社会保障功能的辩驳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其发挥了社会保障功能,“在现阶段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功能,在国家不能提供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前提下,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职能就难以替代”。B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
1.继承并非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主要原因。失地农民确实存在社会保障问题,但农民失地的主要原因是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而引起,而并非是因为农村土地的继承引起。B19解决农民失地问题,最主要的是解决城市化进程中征用农民土地的问题,而非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更何况允许继承是对承包人和继承人权利之保护。
2.农地社会保障功能在不断减弱。强调农地社会保障功能的重要背景是以前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很不完善,但今日情形已有所不同,我国已经建立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农村居民的养老、医疗提供保障。据2012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2012年末我国乡村人口64222万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48370万人,其中享受待遇人数13075万人;2012年末,2566个县(市、区)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98.1%;1—9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总额为1717亿元,受益115亿人次。B20上述数据说明,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经取得巨大发展,受保障人数以及已经享受保障待遇人数在农村居民总人数中已经占有一定比例。随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发展完善,农村土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逐渐居于次要地位,以农村社会保障欠缺作为理由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显然有悖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发展趋势。
3.允许继承并不意味着阻碍社会保障。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发展完善的背景下,即便认为农村土地仍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社会保障功能,笔者也认为,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不必然阻碍农村社会保障。首先,上文已经分析到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给农民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财产权利保障,是维护农民利益的体现;其次,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对于具体的承包人所发挥的保障功能,承包人一旦承包土地,该土地就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仅能由承包人承包,发包方无权再将土地转给他人承包,因此,如果说该土地发挥了社会保障功能,其保障的范围也仅限于承包人。一般来说,承包人的继承人也属于“农户”的成员,通常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继承人继承承包土地,并不必然导致土地脱离村集体成员,若土地仍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经营、收益,其社会保障功能并未消失。
(三)对以户承包无须继承的辩驳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权利主体而无须继承。 “农户中的部分成员死亡,该农户中的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不是继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当农户全部成员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因主体的消亡归于终止,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B21笔者对此不能赞同,理由如下:
1.农户成员部分死亡时的继承
上文已经论述到,农户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准共有的关系,每位成员都享有一定的份额,该特定份额即属于该农户成员的个人财产。上述观点认为,当农户部分成员死亡时,农户其他成员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承包,而非发生继承,这不符合民法学的逻辑。第一,既然认为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承包”,承包合同中是否有此约定?如果确实有此约定,可以认为是承包人基于个人意志对其所享有的特定份额进行了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此约定是有效的且应当执行。但承包人的处分行为在性质上本就可被解释为是遗嘱或者遗赠,这并未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相反是对承包人处分权的承认。第二,当合同中没有上述约定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之观点自然不能成立,《土地承包法》第21条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也从未规定上述条款,此时只能将死亡成员应享有的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由继承人继承。这也符合民法逻辑的处理方式。
2.农户成员全部死亡时的继承
农户成员全部死亡时,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消灭,此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承包合同终止由发包方收回土地,还是发生继承?首先,《土地承包法》仅在第26条第3款规定了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法定事由,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除此之外,发包方没有其他的可以单方收回承包地的权利。认为农户成员全部死亡时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观点在现行法上并无明确依据。其次,农户成员全部死亡时承包地继承,这符合民法理论逻辑的解释。《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也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58条),与同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如果地役权人在地役权合同有效期间死亡,民法理论上从未认为此时地役权合同应终止,进而地役权消灭,相反,理论上认为地役权应作为遗产继承。在土地承包权的问题上,自可基于相同的理论逻辑而承认继承。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实施
我国《继承法》对继承制度已经作出了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也应在《继承法》的框架之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在继承时间上,当承包方只有一人时,该承包人死亡之时即发生继承,当承包方为二人以上时,承包方成员部分死亡与全部死亡之时,均发生继承问题。在继承方式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允许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应承认遗赠。在继承人和遗产的分割问题上,则须进一步讨论。
(一)继承人无须具备特定身份条件
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土地承包法》未对其流转对象作特殊要求,因此,在继承时无须对继承人身份进行限定。《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了限制条件,如流转时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等(详见表2),且在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那么这些限制条件是否应适用于继承人?
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不宜进行身份限定,不宜将不从事农业经营活动、非农业户口人口、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继承法》并未对继承人进行身份上的限定,遵循继承法的一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不宜与继承法冲突。第二,上述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但遗产在进行分割前,继承人(两人以上)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因此,可以通过遗产分割方式的特殊安排来实现上述目的,保障农业用地的使用与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下文对具体的分割方式进行简要介绍。
(二)遵循继承法的遗产分割方式
遗产分割是在法定继承时产生的问题。我国学者曾在物权法草案中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实施方式,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47条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在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与该农地使用权相当时,可采取对非从事农业经营或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做法。发生农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不得将土地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价分割。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B22
目前学界还提出了如下继承方法:(1)分别继承。继承的土地本身适合分割且分割不影响其价值、继承人人数也较少时采用。(2)部分继承人继承。继承的土地不适合分割,或者分割会严重影响土地价值时,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且与被继承人生活在同一农户的继承人应优先继承,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3)共同继承。承包土地不适宜分割,又无法达成部分继承人继承的安排时,由所有或部分继承人继承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之间属于共有关系。(4)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收益。继承人均无条件或无能力或无意愿经营土地的,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然后分割价款予以继承。B23
上述继承的实施方法都是对继承法中遗产分割方式的具体运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有三种分割方法——当事人协商分割、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当事人协商分割这种方法又包括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保留共有的分割等方法。B24上述立法建议与学界提出的四种继承方法均是对继承法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方法的具体运用。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也完全可以依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分割方式来进行,结合土地的实际情况与继承人的意愿,在继承法已有的遗产分割方式中进行选择即可。
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和遗产特征,能够保持相关法律体系统一、减少条文矛盾与冲突,也是维护农民利益、顺应继承法和土地制度发展趋势的选择。我国三十多年的经济发展始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赋予农民对土地更为充分的权利,是农村经济发展与农民富裕的重要制度保障,这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我们自然应做出相同的选择。
On Justifiability of Inheritance of the Right to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Rural Land
LIU Kai-xi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