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全球数字贸易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数字贸易作为以实现供求双方直接贸易为目标的新生产业,2006年3月最先发端于富有创新精神的南粤大地。数字贸易是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以互联网云计算为基础,以数字交换技术为手段,为供求双方提供交互所需的数字化电子信息,实现以数字化信息为贸易标的的商业模式。
深圳大中华国际集团一直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并从事港口、媒体等多元投资,在中国地区拥有投资额过500亿元,有着雄厚的投资实力。近年来互联网的强势发展,引起大中华国际集团高度重视,大中华威斯达的成立是大中华国际集团瞄准网络商机,进军网络经济的一个重要举措。
2009年,深圳大中华国际集团决定和数字贸易产业的技术供应商威斯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新公司大中华威斯达,作为数字贸易搜索技术gidsoo在中国区的独家专营商。大中华国际集团以此次合作吹响进军网络搜索引擎的号角,通过“触网”以寻求新的强势利润增长点,成就大中华国际集团的又一重大辉煌。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策略;产业融合;对外贸易;数字贸易
一、引言
跨境电商在全球贸易与经济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技术进步、消费方式的不断改变以及贸易便利化等驱使全球跨境电商快速发展。中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的设立加快了跨境电商在模式、服务、制度等方面的创新,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应带动了金融、科技等行业创新发展,促进对外贸易竞争优势不断提升。基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加速调整,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形成将日益成为培养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的战略路径。在当前形势下,实现跨境电商创新发展,依托其促进国内消费水平提升及产业转型升级等优势上,为中国加快国内国际互促的双循环局面形成及提升对外贸易竞争优势提供了坚实支撑。
二、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分析
在政策支持与超大规模市场推动下,中国跨境电商规模不断扩大,在不同地区协同推进过程中模式与制度、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取得较大突破。
(一)跨境电商规模扩大带动外贸增长
2018到2019年,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规模持续规模快速增长,跨境电商作为对外贸易增长的引擎日益凸显。根据海关数据统计,在2020年疫情为传统国际贸易形式带来重大挑战的情况下,跨境电商进出口额达169万亿元,仍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如图1所示)。中国跨境电商税收、通关、外汇等政策的不断完善,新信息技术应用与贸易环节数字化的有效融合使得其成为更多企业展开国际贸易的首选路径。此外,全球消费者与贸易企业对跨境电商认知的不断改变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跨境电商全球市场,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也因此跨上新台阶,为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形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积极作用。数据来源:根据海关统计数据整理。
(二)跨境电商自主创新推进实体经济转型
中小企业依托跨境电商参与全球贸易的低门槛及高灵活性优势,扩大其优质产品出口和新品牌建设,并提高贸易效率,从而降低其贸易成本。首先,跨境电商B2B、B2C模式已成为跨境电商发展的主要核心,以此推动海外仓建设。与传统海外仓相比,跨境电商海外仓除了及时将商品送达境外消费者外,还能为电商货物提供包括清关、存储、分拣、配送等一体化服务;海外仓所表现出来的降低物流成本、有效缩短订单响应时间等特征致使越来越多的中小出口企业通过第三方海外仓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基于此,近年来,包括如智能家电、智能电子设备等产品出口呈快速增长趋势也是得益于海外仓的高速发展。其次,外贸服务模式创新加快企业产品提升。外贸服务企业依托信息技术与资源整合优势,加快外贸实现流程标准和信息化,为中小企业提供通关、税收、结汇等环节一体化专业服务,以此降低其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供有利条件。社交及直播跨境电商模式提升产品影响力。企业利用网络虚拟社区及大数据方式了解消费者需求,精准锁定进出口商品;跨境电商平台利用互联网根据消费者习惯实现智能推荐。直播跨境电商以视频、AR等技术减少了信息不对称现象,提高消费者信任及对产品认识的同时减少了因空间及文化差异带来的隔阂。
(三)跨境电商布局开拓国内国际潜在市场
2018年以来,中国已与20多个国家签署相关电子商务合作备忘录,在政策协调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展开有效合作,为跨境电商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国内外企业联合打造以区域化为主导的多语言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天猫国际、京东等跨境电商平台在全球业务覆盖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在欧洲、东南亚等国家地区占据重要市场地位。中国跨境电商企业以创新技术的合作和引进等方式来扩大境外投资并购规模,主要表现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和信息安全等技术领域;另外,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主要集中在交易平台、物流支付等领域,这将有助提升中国企业本土化经营和市场感知能力,并促进本土文化与商业模式的有效融合。中国跨境电商海外仓的广泛分布在欧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为企业提供了优质的境外本土化服务。
(四)逐步完善的监管体制营造良好的跨境电商环境
从2012年开始,我国部分城市设立跨境电商试点,并逐步加强管理体制与服务模式的创新。2018年,依托跨境电商的实际发展特征和趋势,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系列跨境电商相关政策,以期完善监管体制。从监管方式来看,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按个人物品监管,同时扩充正面清单,增加了年度和单笔限额;从税收方法来看,出台适用于综合试区的增值税无票免税、所得税征收等政策,以此简化申报流程;从支付结算来看,拓宽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从配套服务来看,增设国际邮件互换点,优化邮件跟踪查询系统。各跨境电商综合试区在税收、外汇、风险防控等方面积极创新,实现贸易便利化,跨境电商环境日益完善。信息共享是跨境电商协同监管的前提,国际贸易实现“单一窗口”服务,包括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间的信息有效对接。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与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对接实现了跨境电商通关一体化和智能化。例如深圳依托前海的独特优势,以“全国揽货与香港直飞”的出口模式在特殊出口区域与海外市场间形成跨境电商快速通道。
三、中国跨境电子商务面临的挑战
(一)区域发展不均衡
中国跨境电商发展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发展不均衡特征。根据海关数据统计显示,2019年广州、深圳和东莞三市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额比例占全国的50%以上。另外,浙江和广东两省跨境电商零售交易规模占全国的70%以上。东部地区跨境电商在经营企业、国际物流、金融支付等方面占据绝对优势,整体发展较好。中部地区如郑州、长沙跨境电商占据优势,西部地区如重庆、成都等占据优势。由于中西部存在较多不发达地区的知名跨境电商服务平台较少,中小出口企业对跨境电商认知不足,跨境电商物流、供应链等服务水平不足、跨境电商管理体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其整体发展相对滞后。另外,因通关、税收、结汇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与跨境电商业务无法匹配,加上通关时间长致使部分本地企业在此地区无法开展跨境电商业务。
(二)产业带动不显著
尽管跨境电商为外贸企业转型升级创造了有利条件,但以B2B为核心的业务发展相对缓慢,无法充分体现对物流、制造等领域的优势带动。疫情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我国绝大部分中小企业跨境电商的自主意识,但各地区仍注重于跨境电商B2C发展,缺乏对B2B发展的有效推进。跨境电商B2B在监管体制、支付、结汇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局限性,平台在线功能及全球影响力弱等都致使企业开展跨境电商B2B业务渠道受限,从而导致贸易成本高、效率低等现象。此外,中国跨境电商在资源整合、技术创新应用等方面仍存在不足。
(三)国际环境
在全球电子商务激烈竞争环境下,绝大多数国家开始调整与电子商务的积极政策。欧盟和美国主要集中在通过调整电子商务通关、增值税等规则来缩小其与传统贸易的政策差异。一方面,欧盟要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必须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针对简化收税程序等出台相关政策以此更好推动电子商务实现一体化。另一方面,除欧盟以外的国家,取消对特殊货物进行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对跨境电商零售包裹在清关与退税过程中实行更加严格地监管。此外,美英制定具体可行的数字贸易规则如保证信息跨境自由共享、建立不同隐私制度的互相兼容机制、强调数字服务的国际协调,以此减少跨境电商存在的不合理行为的发生。
四、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策略
(一)依托新信息技术创新商业模式
以引导构建跨境电商创新新生态体系为基本目标,开展能应对不同产业的应用创新,实现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具体而言,引导企业在传统B2B、B2C模式基础上,加强社交、直播跨境电商模式发展;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开发多语言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不同国家地区间消费者、供应商间的无障碍交流;鼓励传统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进行生产和服务,拓宽国内市场需求,积极挖掘国外市场潜在需求;引导企业依托云服务、互联网等领域的新技术优势实现跨境电商业务,为其提供多元化渠道;鼓励第三方公司利用新技术开展跨境电商支付、结算等业务创新,运用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信息技术加强跨境电商平台的资源整合,培育发展新模式新业态;实现跨境电商创新从提高交易效率到新价值创造方式转变,从产品服务创新到全球价值链重构转变,加强跨境电商B2B模式创新,加快货物和服务贸易数字化,实现在线设计研发、数字营销等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融合,以此提升其价值创造力。
(二)加强跨境电商与相关产业有效融合
完善跨境电商产业布局,以形成B2B、B2C的发展思路,改变跨境电商B2B发展不足的局面,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具体而言,推动国内区域间跨境电商合作平衡发展,加快跨境电商向全球化布局转型,注重跨境电商与其他产业有效融合,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快速融入全球价值链;减少国内外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使得全球价值链中参与环节的企业打破时间与空间局限,鼓励具备一定资格的外贸企业搭建跨境电商平台,实现自由有效共享资源,提高平台创新及海外拓展能力,为中小企业拓宽国际市场提供有利条件;引导制造企业加强对接跨境电商平台,加强信息化改造,开展以国际市场终端需求为核心的自动化、定制化生产,提高产品品质;加强服务业的数字化创新,实现跨境电商与数字贸易的有效融合,引导服务企业利用跨境电商数据创新服务,形成新型服务模式;引导企业以信息技术为导向,与研发、金融、营销、技术等服务资源融合,有效降低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门槛,提升对外贸易效率。
(三)优化跨境电商境外服务体系
以海外仓作为跨境电商境外环节的重要支点,优化跨境电商境外服务体系,完善跨境电商产业链条。具体而言,拓宽海外仓全球布局,在巩固欧美市场的基础上,引导企业加强在其他地区规划建设海外仓,形成合理分布的海外仓网络;增强建立特定领域的海外仓建设意识,拓宽国际物流、国际营销、清关、金融等方面的服务功能,满足跨境电商不同模式、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实现企业本地化运营;鼓励支持海外仓企业实现自动化及智能化运营,增强供应链风险防控能力,建立跨境电商展销中心,增强中国各类产品品牌意识,建立企业防范境外风险机制,加强以仓储、税务、劳工制度等专业培训。
(四)深化跨境电商体制机制改革
在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智能化水平的基础上,打破传统监管思路,建立以“服务促监管”的新思路。具体而言,增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自由共享与联通,实现监管数字化与在线化,完善政府部门的服务平台与其他平台企业的系统对接;合理使用物理隔离、监管,保证全球进出口商品集散分拨,制定跨境电商进出口退货管理规则,完善税收、支付和收结汇制度;增设并创新适合跨境电商特征的税收方式,完善增值税及所得税的相应制度,鼓励更多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完善中小企业跨境电商收结汇制度,支持支付机构在合理基础上创新跨境支付,合理保存订单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等作为银行办理结汇业务的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跨境电商统计监测制度,尤其是跨境电商B2B监管制度,即时统计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注重与政府科学决策有机结合,协助企业识别市场风险。
(五)建立差异化国际合作机制
依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产业、贸易便利等优势,重点考察跨境电商合作的方向,深化“一带一路”跨境电商合作机制,增强通关协作与数据政策沟通,拓宽国际合作范围。具体而言,搭建跨境电商合作及多语言跨境贸易交流平台,提高跨境电商应用创新水平,实现平台、物流、人才交流三维合作,合理形成跨境电商共同市场,为区域性跨境电商枢纽提供良好环境;合理展开跨境电商政策、规则及创新研究合作项目,定期开展以论坛、行业会展等形式的联盟活动,提升跨境电商国际影响力;在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及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基础上实现发展均衡,制定可操作、高标准并与国际接轨的跨境电商规则,提高中国跨境电商的全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刘志彪,吴福象.“一带一路”倡议下全球价值链的双重嵌入[J].中国社会科学,2018(8):17-32.
[2]李海莲,陈荣红.跨境电子商务通关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其完善路径研究[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5(3):112-120.
[3]韩剑,冯帆,姜晓运.互联网发展与全球价值链嵌入-基于GVC指数的跨国经验研究[J].南开经济,2018(4):21-35.
[4]吕铁,韩娜.智能制造:全球趋势与中国战略[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5(11):6-17.
[5]李海舰,田跃新,李文杰.互联网思维与传统企业再造[J].中国工业经济,2014(10):135-146.
[6]白东蕊.中国与东南亚跨境电商合作的发展趋势与挑战[J].对外经贸实务,2018(7):18-21.
【关键词】 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应用研究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
电子商务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是指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模式来开展各种活动的总称,根据既定的协议将网络基础设施、硬件和软件等串联起来,从根本上来说是信息管理系统与网络业务等的总和。
二、电子商务的特征
(一)交易虚拟化
目前,电子商务活动都是在一个虚拟的环境来进行的,参加者相互之间大多是通过电子数字的方式来进行信息交流。
(二)技术化
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信息交流和网上交易等活动,都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支持,而且也需要有关技术服务的配合。这些技术方法主要有:计算机系统与网络、程序设计方法、通信服务、数据传输、信息处理等。
(三)数字化
由于数字容易被储存、查找、处理与更改等,因此产生了虚拟企业、数字商务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商业模式。电子商务进入了数字化时代,使得流通环节中的商品流、信息流以及资金流等迅速在互联网上开展起来。
(四)高效率
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信号来进行传输,因此传输速度是非常高的,一般的时空速度是没法与其相比拟的。正是电子商务如此高效率的传输速度,才使得其拥有明显的优势,被人们广泛传播和使用。
(五)全球化
电子商务是基于虚拟的市场,交易者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流,信息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传播的,因此市场扩展到整个世界,交易的空间和时间都大大缩短了。
(六)充分竞争
由于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的速度更快,参与者更多,范围更广,因此使得各个企业的潜在客户拓展到了全球范围,同时也使得企业的竞争对手也拓展到了全球范围,竞争更加充分、更加激烈。
三、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在目前的形势下,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过程中,只有应用电子商务模式才能够获得先机。电子商务的应用包含如下几个层次:
(一)Internet层次
在传统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一件产品从购买原料、生产、存储到销售整个环节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自从引入计算机网络技术之后,与生产产品相关的所有信息都可以存储在计算机里,企业可以很好地了解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情况。同时,计算机网络价格比较便宜,网络联系快捷方便,因此适用于各个规模的企业来应用。
(二)EDI层次
EDI是电子数据交换的英文简写,该技术较早的应用到国际贸易中,可以采用标准化的电子数据形式来传输不同企业的文件,这样可以减少数据传输时间,降低操作错误的产生。但是该技术成本较高,目前仅有大型企业才有能力去使用,其登记手续严格,安全机制规范。
(三)Intranet层次
Intranet是企业内联网的英文缩写,是指公司的各个部分以及分支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联系在一起,有利于员工之间的交流和信息共享。此外,该技术操作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司机密信息需要专门的安全技术来保护,其他人员无法参与其中。
(四)具体应用层次
在电子商务的具体应用中,Bolero系统将进口商、出口商以及金融机构等放在了同一个平台上,即将物流和资金统一在了一起。Tradecard系统具有财务管理、整合服务、贸易管理等功能。在EDI基础上,将买卖方、中间方等各个环节串联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
四、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电子商务提高了国际贸易的开展的效率,对国际贸易具有重要影响。
(一)加快全球范围内的经贸一体化
电子商务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全球化的市场,通过网络可以连接到世界各地,打破了地理位置上的限制,生产要素实现全流通,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和贸易的实现。但是,也会面临着一些黑客入侵、病毒侵害等风险。
(二)促进贸易主体和方式的创新
电子商务使得各种类型的企业在虚拟的环境中进行贸易,可以将很多不同领域的企业连接在一起。同时,还能够实现物流、商品流、资金流、信息流之间的统一,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改变了成本结构
在传统的贸易中,进行一次贸易要经历寻找客户、签订合同、执行合同、后期保障等环节,这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电子商务可以降低这方面的费用。
然而,电子商务也引起了新的费用产生。如信息技术成本、安全维护、法律法规等各种费用。
(四)改变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电子商务的应用在国际贸易中引起了很多的新问题,譬如信息安全、税收、知识产权等各种问题,这些都需要去修订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综上,电子商务引起了国际贸易的革命性变革,它给各类大中小型企业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可以公平的竞争。不同国家间的贸易也更加灵活、自由,让更多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受益。
五、结论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本文阐述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四种不同的应用层次,探讨了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带来的一些影响。这些有助于人们对于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的应用有一些认识和了解。
参考文献:
[1] Sturgeon,T. and G. Gereffi. Measuring Success in the Global Economy: International Trade,Industrial Upgrading,and Business Function Outsourcing in Global Value Chains[J].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2009,(2):113134
[2]Roberts,Mark J. and James R. Tybout. The Decision to Export in Colombia: An Empirical Model of Entry with Sunk Costs[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7,(4):545643
[3]覃征,李顺东,阎礼祥.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2.5987
摘要:20世纪以来,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方面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增加了新的交易内容。这就给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如何能够迅速地、全面地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而WTO是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主体,其所建立的一整套以自由化为核心的国际贸易规则对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发挥出有力的鼓励和引导作用。但对于电子商务这种新鲜事物,WTO规则应如何利用现有框架协议来规制电子商务。
关键词:WTO;电子商务;法律规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与商务活动的日益结合与不断发展,形成一种全新的国际贸易方式――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生产力作用于人类经济社会,对全球的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可否认,21世纪将是一个以电子商务占主导地位的时代。电子商务是一项具有复杂性、国际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它几乎涉及传统法律部门的各个环节,所以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对于推动其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现行的法律无法规制电子商务所衍生的许多问题,这必将制约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进一步拓展。因此,在WTO现有的法律框架出发,探究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问题,期望国际社会促进电子商务的统一立法,推进电子商务贸易的自由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WTO框架下,以GATT、GATS和TRIPS为三大支柱来规范电子商务,其中,以GATT和GATS的交叉规范最具有现实意义。
一、GATT与电子商务
GATT作为当前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框架,对电子商务的运行依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由于电子商务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通过电子媒介寻找交易伙伴、缔结合约,但仍然以实物形式进行交付。对于这部分交易,GATT的法律规则仍然适用。所以在GATT的框架下进一步削减关税,促进贸易自由化,可以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的巨大潜能。
除了GATT的这种整体促进作用外,GATT下属的《信息技术协议》(简称ITA)为全球电子商务的开展奠定了牢固的物质基础。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其硬件基础,即电脑、网络设备等信息技术产品。1997年3月缔结的ITA规定各参加方自1997年3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在该协议中还列出了一份经各方一致公认的信息技术产品分类清单。
ITA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协议的50个参加国几乎覆盖了全球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95%。而且ITA各参加国所作的关税减让承诺是必须服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也就是说非ITA的参加国也可享受到ITA参加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ITA的谈判程序对WTO重新启动电子商务的工作也是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的。在一个重要的技术领域,要想启动一个新的贸易回合来进行谈判,操作的难度较大。而ITA在谈判参加国有限的情况下,由参加国在贸易回合之外自行进行关税减让的承诺,将这种承诺置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控制之下,这样不但ITA的参加国而且非参加国都可以享受到关税减让带来的贸易福利。因此,相应的贸易政策能够更快地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实施,而没必要经过冗长的贸易回合谈判。这种ITA的模式无疑对以后的电子商务协议指明了切实可行的方法。虽然ITA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基础性作用已经得到确认,但ITA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1.参加国范围不广。虽然ITA包括了全球95%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但50个参加国大
部分是发达国家,所以ITA仍须进一步拓广参加国的范围,争取吸收更多的发展中国家,这样才更符合电子商务全球化的特征。
2.对新技术产品反应迟钝。尽管ITA明确规定信息技术产品的清单需要不断更新。但是1997年、1998年的更新计划由于成员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搁浅。这就造成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许多新技术产品不能进入ITA的管辖范围,这样势必造成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
3.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日渐增多。如进口许可、国内管制欠缺透明度、技术标准认证的昂贵费用,这些都是电子贸易的障碍。
二、GATS与电子商务
相对与GATT来说,GATS和电子商务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GATS有关。首先是作为电子商务运行必不可缺的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这两点通常被结合在一起讨论)。另外,能以数字方式提供的服务内容,如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视听产品提供服务等。由于对后者没有特别的协议规定,主要见诸于各国的具体承诺表,所以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是这里的讨论重点。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以网上电子交换形式为基础的商业机制,必须以因特网为依托,以电讯系统为其信息交流的渠道。但是电讯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一般在大多数国家是由垄断机构控制着市场,于各国不轻易开放的领域。即使有国家承诺开放市场,如果不能建立非歧视性、透明的国内管制机制,市场开放的承诺依然是一纸空文。因此在电讯、因特网接入服务领域建立起良好的竞争机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1.GATS的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对这个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
明确“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采取与本协定第2条有关该成员方的责任及其承担的特定义务规定不一致的行为”。还规定“当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者服务的竞争时,该成员方应确保其服务提供者在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这些规定对电子商务具有两点重大意义。
①在没有开放基础电信领域但却对因特网接入服务做出具体开放承诺的WTO成员国,依据GATS第8条,应确保处于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商不得对各参与竞争的外国接入服务商实行歧视待遇。即这些因特网服务商应能平等地、不受歧视地享有使用或租用公共电信网络的权利。
②成员国的因特网接入服务独占经营者不得滥用这一独占经营的地位,只能将其限定在特定的服务领域内。因此在其他与因特网有关的服务领域就可以排除这种垄断地位的干扰,这一点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了不少障碍。
2.除了GATS第8条外,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GATS有一个《电信附件》。
该附件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任何服务提供人在获得合理与不歧视对待条件下,进入并使用公共电讯传输网络与服务。这一规定并非是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而是保证在其他服务门类内已经得到承诺的服务能够使用必要的电信网络。所以可以把《电信附件》看作是向其他门类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保证他们进入WTO成员方的电信网络,得到所需服务。这一点对于电子商务非常重要,即使电信市场开放未能达成协议,电子商务的其他方面的服务内容(因特网内容服务、电子货物贸易等)依旧可以在一国的公用电信网络上进行。
3.WTO对电信服务自由化的努力并未止步于《电信附件》。
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又称GATS第四议定书)进一步推进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市场开放。该协议涵盖了全球基础电信贸易的90%。一般情况下,各国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大部分为政府性、公共性机构,或者是具有垄断地位的机构。因此,第四议定书大大放开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竞争,对电子商务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在第四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各国除了达成市场准入的承诺外,还达成了一个《参照文件》。谈判方在这个文件中对基础电讯服务的国内管制做出了“附加承诺”。《参照文件》的目标是为市场准入和外国投资的具体承诺的真正有效实施,在国内法律上提供不可少的保障,把这种保障与WTO体制挂钩,以便遇有投资者不予实行时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参照文件》明确定义了电讯领域的一些专门术语,如基本设备、主要服务提供人等,比较详尽地规定了各种竞争行为;如交叉补贴利用从竞争者那里获得信息,扣留技术与商业信息等。这些规则为电讯服务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对GATS第8条的规定是一种重要的补充与发展。《参照文件》为基础电信市场构建了一个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场竞争框架,这一点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TRIPS与电子商务
TRIPS是GATT、GATS之外WTO的另一大支柱。它将WIPO管理下的大部分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纳入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来,并赋予争端解决的强制力。根据技术中立性原则,TRIPS仍然适用以信息技术和因特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但这一新课题毕竟是给TRIPS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TRIPS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而只是确立了最低的保护标准。所以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参差不齐,以及相关规则透明度的缺乏,都是对电子商务乃至整个国际贸易潜在的威胁。另外,缔结TRIPS时,网络与电子商务并未像现在这样成为关注的焦点,TRIPS中也没有针对网络环境中的特别规定。1996年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对因特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被称为“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条约”。但TRIPS尚未能将这两个条约的规定吸收进来。而且可以设想,要在TRIPS框架中将两个新的WIPO的条约纳入,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的。
随着时代的前行,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商业运行机制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国际贸易流转关系中来,因此通过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促进全球电子商务已是势在必行了。但是在讨论通过什么途径来完善WTO中的电子商务规则之前,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①利用WTO来发展电子商务,并不是让WTO包办电子商务中的所有事项。WTO要解决的问题限于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各国对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至于电子合同、隐私权保护等问题不属于WTO调整范围。
②WTO对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工作不仅是为了贸易自由化,而且是为WTO所有成员方创造条件,使之能平等地获得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机遇和利益。因此,WTO的工作必须与其他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的工作紧密配合,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1
四、重点比较GATT和GATS对电子商务的规制
(一)理论分析
在WTO总理事会的第二次关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讨论会议上,大部分国家还是坚持认为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电子商务的规则应该是归在GATT或GATS下,还是另立一个门类。
有些成员国代表认为因为电子商务传输的内容全部是0和1,所以无法真正界定出电子商务的性质―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即使在理论上达成了一致,实践中也很难操作。2许多成员国认为电子化、数字化的产品都应该看作是服务,并且应该适用GATS的规则。但是有许多国家表示了反对意见,因为有许多商品一直是在GATT的规则之下进行国际贸易,这些商品如果为了适用GATS的规则而被重新界定为服务,在转换上必然缺乏连续一致性而且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各个国家显然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有自己的理解,这也是建立在不同的利益考虑的基础上的。尽管如此,大部分国家还是相对一致地认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势在必行的,不应该人为地制造一些不必要的障碍。
正如有些国家指出的那样,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服务毋庸置疑是应该适用GATS的。问题其实主要在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货物和非数字化商品上,尤其是非数字化商品。在第三次关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讨论会上,已经越来越多的国家表明自己的立场是支持这样一种归类方式的:物理运输的商品仍旧适用GATT,但是电子形式传输的应该适用GATS。对于非数字化商品,这种“物理运输的商品仍旧适用GATT,但是电子形式传输的应该适用GATS的原则是恰当的。“非数字化商品”是为了清楚地分析电子商务的表现形式,实际上,真正属于电子商务部分的其实是非数字化商品的前实际交易阶段,比如网上咨询、订货等。而这些“前物理运输非数字化商品阶段”又是属于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服务。
但是诚如许多成员国代表对一种例外商品―软件的疑惑和争议那样,对于包括软件在内的数字化商品的情况就远不是那样的简单。以软件为例,联合国中心商品分类84(CPC84)所定义的“软件”是包括设计、制造和实现功能,当然这其中必然包括传输,因为传输是实现功能的前提。而GATS也很清楚地表明“服务”的含义是相当广泛的,包括服务真正实现所要求的前提,即提供、营销、买卖和传输,所以,设计、制造、调试、检测和实现功能都是“服务”的一部分。
那么,究竟应该用怎样的标准对这复杂的数字化商品进行分类讨论呢?笔者认为,可以把在数字化商品实现功能以前,其物理形式存在与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如果在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功能以前,这种数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没有存在,它就是一种“服务”,其适用的规则是可以归于GATS下的,比如我们可以在因特网上享有的在线视听。如果在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功能以前,这种数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已经存在,无疑它是数字化的货物,它要适用的规则应该归于GATT下。这里笔者特别强调了“第一消费者”和“能够”这两个概念。原因在于有些“第一消费者”的目的也许是继续生产而不是真正地消费这种通过电子传输来的商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一部分人也许会把原本作为“服务”进口来的电子商务成果转化为有形的物理商品形式,例如CD和光盘形式的软件等。假如我们仅仅因为实际的消费者消费的是有形的电子化货物就把这种电子化商品划入货物贸易中,明显是失之偏颇的,因为在上述情况下,电子商务进人国内以后,它们已经经过了某种意义上的“消费”,虽然这种“消费”没有切实地“实现”它们的功能,但是这种“实现”完全是“能够”的。
上文中提到的观点―如果在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功能以前,这种数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已经存在,无疑它是数字化的货物,它要适用的规则应该归于GATT下。我们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这种情况存在,这类数字化的货物其实是没有经过电子传输的,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在这种数字化的货物中是不存在的。所以我们可以更加明确“数字化货物”并不是指所有的数字化货物,而仅仅是指具有在物理运输以前存在电子商务的数字化货物。
笔者认为纯粹的电子传输理应是一种服务。我们可以设想当基础设施完善,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拥有一台可以将网络的触角延伸到世界每一个角落的电脑的时候,我们需要的电子商务的商品可以通过电子传输送到我们的面前。在这里,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工作是我们的电脑做到的,而电子传输就变得十分单纯,从经验上来看,这种无形的电子传输应该是一种服务。但是问题就处在现实中笔者设想的情况不可能发生,至少在现在是这样,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当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需要这种电子商务提供的商品的时候,也许发展中国家只好由“需求创造出生产”,出现了原本无形的商品有形化的产业,如此以来电子商务不再纯粹,而且电子商务降低成本的初衷也许也达不到了。举一个形象一点的例子来说,网络和电脑等产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想要听一首远涉重洋的外国歌手的专辑,他们是做不到在线欣赏的,那么将网上的音乐下载下来然后制成CD的产业就应运而生了。但是笔者注意到这制成CD的产业是在国内产生的,所以当然地不属于国际贸易,也就更谈不上适用GATT还是GATS的问题。
如果在线得到数字化商品,然后以个人行为将此数字信息下载,保存到一定的存储设备里(比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等),从这个角度讲,电子商务仍然是一种“服务”。因为运用笔者刚刚提出的标准,个人作为“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数字化商品的功能之前,电子商务传输给他们的只是一种无形的“服务”,而非有物理形态的“货物”。个人将其用一定的物理载体进行保留纯粹是个人行为,而且电子商务过程已经在“第一消费者”在“能够”实现数字化商品的功能的瞬间结束,所以这种保存的个人的行为丝毫不可能影响到电子商务的性质。
在1998年,WTO秘书处发表了一项题为“电子商务和WTO的作用”的研究报告,报告阐述了电子商务对贸易的潜在利益,指出将因特网迅速增加地用于商业目的将对贸易带来巨大的和潜在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指出了通过因特网进行贸易的复杂性。报告中认为电子商务即为通过电信网络生产、宣传(广告)、销售和分销产品。为便于政策的讨论,电子商务可以被分成三个阶段:
(1)搜索阶段,即生产者和消费者或买卖双方首次接触阶段;
(2)订购和支付阶段,即买卖双方一旦同意进行交易,便进人此阶段;
(3)送货阶段。
在笔者看来,这种把电子商务笼统地分为三个阶段的做法会给各个成员国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误导。如果按照上文中阐述的观点,报告中电子商务的第三阶段“送货阶段”,显然不是任何一笔电子商务都具有的,有些电子商务中,在进行物理送货的时候,这笔电子商务就已经结束了。
在WTO的讨论过程中,WTO的成员国对把电子商务归化于服务,主要基于以下四个理由:
(1)GATS是技术中立的;
(2)传送和交换的是信息而不是制造品;
(3)电子传输是个性化的,并不是标准化的产品;
(4)数字化的信息并不豁要物理或是有形的形式。
如果启用一套新的规则可能会割断电子商务先天和GATS以及GATT下的电信协议的联系。因特网等物质基础技术手段需要GATT的规范,电子传输自身和其内容又必然涉及到服务贸易和商品贸易。所以重新设置的一套规则在适用的同时又必须回头重新在GATT和GATS之间定位上,当然还要考虑新规则建立的目的。
(二)实践分析
关于GATT和GATS的区别,WTO的秘书处归纳出以下四个方面:3
(1)GATT下的国民待遇是全面的义务,GATS下该义务则根据各成员在各部门所作的承诺而定;
(2)GATT禁止采取数t限制措施(但也允许有例外情况),而GATS规定,在政府希望保持对市场准人的限制时,允许使用数量限制措施;
(3)在GATT下,成员如没有将其关税水平约束至零,对进口就要征收关税,而GATS除了指出任何税收体制都必须与成员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就国民待遇做出的承诺相一致之外,就基本不再涉及关税或一般税费了;
(4)GATT的重点是跨境的货物贸易,而GATS除涉及跨境贸易外,还将在外国司法管辖权下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的流动等问题作为服务贸易的一部分来加以考虑。
通过比较并从长远的眼光来着,明显是GATS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更为有利,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GATT初看对自己有利,因为适用了GATT就可以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由此可以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收人。但实际上,GATS的优惠是更多的。GATS允许部门具体承诺,所以在发展中国家自己未承诺部门具体承诺时,GATS并不会包含任何实质性的服务方面的自由化的进展。可以说,GATS给成员国设定的义务和权利是更加明晰和具体化的,而且GATS所设置的自由化的体系比GATT更有发展空间。
GATS下的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6条有关国内法规的实施以及其他相关原则、第14条例外条款和第17条“国民待遇”条款等,发展中国家都可以从中寻找出和创造出一些利于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措施。具体地分析,比如GATS的第16条规定“每一个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以及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可以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该符合“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要求。这实际上是提供给了成员国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歧视合法的理论基础。而GATT的第3条已经把国民待遇作为成员国的一般义务了。对于如此作法的原因,WTO秘书处解释是,成员国在相对一段时间内对货物贸易可以比较容易地运用关税、配额等多种方式保护国内市场不受冲击,但是相反,服务贸易就不容易做到,也就只能让国内的服务提供这项由国内管制方面的优势来保护国内市场。两害择其轻,两益取其重,发展中国家权衡之后,从实践出发,仍然应该支持选择GATS来规制电子商务。
当然,这里讨论的是WTO框架内纯粹的电子商务自身应该受GATS规制,但是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的建设产业还是应该受GATT的规制,电子商务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应该受TRIPS协议的规制。电子商务的生存与发展偏要一个适宜的环境,所以为了协调WTO框架内电子商务的各种矛盾,GATT、GATS、TRIPS协议应该接受整体的调整,电子商务正待WTO框架内三个协议的整合。4
注释:
1.魏虎,WTO框架中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分析,发展,2004年第10期.
2.WTO documents,G/C/W/l58,26 July 1999,p.4.
3.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世界贸易组织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电子商务与WTO的作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4.黄存真,论WTO框架内电子商务规则现状与发展及我国相应对策,武大国际法评论.
[关键词]网络版权 技术措施保护 法律趋同化 利益差异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5-0054-05
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天然地要求其技术规范和交易规则全球化,信息技术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也推动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在经济全球化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渗透,从而趋于协调、接近。版权作品的数字化交易同样要求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保护框架,然而趋同化是以承认多样性为前提的,网络版权法律趋同化中必然存在利益差异。本文以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机制为例进行分析。
一、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趋同化:《WIPO因特网条约》的模糊性规定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了被合称为《WIPO因特网条约》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首次要求缔约国立法禁止对网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实施的破解和规避行为。在拟定《WIPO因特网条约》的谈判中,由于利益差异,新加坡、牙买加、韩国、非洲集团、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挪威代表团都担忧美国和欧盟所提议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将会限制公共领域作品和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最终,条约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是一个妥协的结果,采用的是由南非领导的一群非洲国家提交的用弹性的措辞确定的原则性文本。尽管如此,美国对《WIPO因特网条约》的缔结仍具有决定性作用。缔结《WIPO因特网条约》的推动力来自于美国的信息版权产业和版权持有人,他们为获得一个对技术措施予以强硬法律保护的国际数字版权体制而竭力游说美国国会。在美国的主导下,《WIPO因特网条约》得以缔结并以美国谈判代表团所提议案中的几个原则奠定了《WIPO因特网条约》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的基本内容。
《WIPO因特网条约》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对于这个条款,有三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其一。有效的技术性措施是“作者在涉及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这导致一种不确定性,因为《WIPO因特网条约》和《伯尔尼公约》都没有赋予权利人一个控制对其作品访问、浏览、阅读的专有权利,于是,控制对作者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是否属于反破解条款的范围存疑。其二,技术措施“用于限制对于作者的作品实施的未经作者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依据该措辞,作品使用者为访问公共领域作品而对技术措施实施的非侵权性破解行为是否为非法,取决于缔约国国内立法关于合理使用性质的确定。其三,“未经作者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还会产生一个不确定性,即是否须禁止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设备和服务的交易,因为这种装置和服务可能是合法地破解技术措施所需要的(如为了浏览、阅读被技术措施保护的公共领域作品)。条约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标准的模糊性,为缔约方贯彻执行条约义务留下了相当大的自由空间,各缔约方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解释和实施技术措施保护条款,其保护标准的高低,反映了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
二、缔约方保护标准差异中的利益分析
为履行技术措施保护义务而实施的国内立法中,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合理使用是否构成禁止规避的一般抗辩、辅助规避行为的禁止及其例外三个核心要素的设计决定了一个特定的反规避法律机制的宽容性或严厉性。通过对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欧盟《欧洲版权指令》、日本《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的《数字议程法案》、加拿大立法草案及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可得出下表《WIPO因特网条约》各缔约方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差异。《WIPO因特网条约》各缔约方的技术措施保护标准差异背后,隐含的是他们之间的利益分歧。
1、版权强国的“超版权”保护:获取最大的贸易利益。以美国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强国是知识产权产品输出大国,是版权权利人的代表,极力强调网络版权的保护,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版权产品的商业价值。版权业是美国绝对的国际贸易顺差产业,版权保护已构成美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一个重要利益。《WIPO因特网条约》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较美国所要求的软弱得多,为满足美国信息版权产业要求技术措施得到更大保护的期望,美国对条约条款按照最高保护标准进行解释和理解并制定了《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美国认为,要实现对技术措施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不能仅仅禁止以版权侵权为目的的规避行为,还必须禁止对访问控制技术的规避行为且不存在合理使用例外。权利人有权禁止未经授权的任何行为。合理使用只是一项优惠(privilege),能否实施完全取决于版权人是否对使用者进行限制。《新千年数字版权法》创设了与传统版权完全分离的反规避权利,被描述为“超版权”:赋予信息所有人一个新的专有权,不但控制了对技术性措施所保护作品的访问、浏览,而且允许控制支配非版权资料。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高标准保护显然是对本国版权产业的偏祖,通过扩大版权人的权利并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以获得更大贸易利益。欧盟里斯本峰会提出到2010年将欧盟建成世界上最有竞争力的“知识经济区”。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群体,欧盟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方面与美国具有较多的共同利益,其基本立场一致。上世纪90年代,日本政府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就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决定日本命运”的国家战略,强调要构筑以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有效运用为支柱的良性循环体系,并以此体系作为经济发展的基石。虽然日本的反规避法律机制较欧美温和,但仍具有较高的符合其利益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标准。
2、非版权强国的发达国家利益考虑:扩大合理使用及公共作品范围。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处于版权产品输入国和消费国的地位,在版权产品国际贸易中有较大逆差,其在国内对版权保护越严格,则向版权出口国支付的费用越多。基于其国家利益,这些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不愿意追随美国等知识产权强国实施高标准的技术措施保护。澳大利亚认为,其《数字议程法案》仅禁止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设备和服务的交易而不禁止规避行为本身,也足以履行《WIPO因特网条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加拿大是《WIPO因特网条约》的原始签署围之一,然而,由于国内政治压力,其国会还没有批准该条约。在加拿大工业部和文化部向国会提交的立法建议中没有禁止破解装置的交易,该立法草案针对美国《新 千年数字版权法》的反交易条款的批判是:禁止所有破解装置的后果是致使破解禁令的各种例外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如破解一个控制使用公共领域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非对《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第1201条的违反,但在美国法律下,交易破解装置是违法的;没有对装置的利用,那么,当这些公共作品不正确地被技术保护措施锁闭,普通大众怎么能够行使其使用数字形式的公共领域作品的权利?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及加拿大的反规避立法草案特别注意防止技术措施保护对合理使用的限制,主张合理使用是一项权利,合理使用受到妨碍时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强制保障实施,以便扩大公共作品的范围。这与美国和欧盟以版权人许可使用者规避技术措施作为合理使用的前提有很大区别。
3、发展中国家低保护标准的利益考虑: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发展中国家一直是信息产品和知识产品的消费国和使用者,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越高,发展中国家为社会、经济进步付出的代价就越大。因特网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种追赶上发达国家的蛙跳工具,为利用这种蛙跳工具,发展中国家努力争取对获取信息和知识的重要性的承认,希望能以较小的代价获得本国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的国外技术和知识,他们质疑强硬的反规避立法与其发展目标之间的兼容性。因而,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实施较高的技术措施保护标准,其国内技术措施保护立法也注意保留传统的版权合理使用空间,以维护版权使用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墨西哥视其参加的《WIPO因特网条约》在其国内自动生效适用,无须专门立法便可履行其反规避义务,然而条约缺少明确规定及有效的执行机制,墨西哥因此遭受美国版权产业的抨击。
三、网络版权保护:全球趋同化中存在利益差异
对法律移植的研究显示,即使所移植的法律来源于一个文化迥异的社会,但只要引进的法律与实际事务(如商务活动)有关,那么对国外法律的引进也可顺利进行,因为实际事务具有强烈的诱导因素能促使对这种变革的接受。弗里德曼也指出:“这是一个法律文化趋同的时代,法律制度趋同反映了经济的相互依赖,当国际社会呈现出交通和通讯的统一时,各国的法制也必然走到一起”。电子商务赖以存在的网络空间没有国家界限,计算机和因特网技术在全球范围的应用产生了全球性的法律需求,规制网上交易的法律机制须打破地区、国家间的界限,建立一套国际统一的贸易规范与法律框架。版权作品数字化交易同样要求建立一套国际统一的法律保护框架,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制趋同化势在必行。
法律全球化可体现为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内法趋同以及各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因此,法律趋同化的模式具体表现为两种:一是各国国内法之间直接地吸收、借鉴乃至移植:二是通过形成国际法渊源实现各国法律的相对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处于霸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强势国家是法律全球化的推动者,法律全球化通常也就是在政治、经济和技术上处于强势的国家向世界其他国家单向传播其法律理念及制度。因此在趋同模式一中,是由法律制度相对落后的国家主动地吸收、借鉴或移植强势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趋同模式二中,理论上说,对于国际法律机制的构建,各国都可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竭力使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反映在国际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但由于霸权国家领先的立法及在谈判中的强势地位,国际法规则实际上最终实质性体现了强势国家的国内法理念和架构,其他国家作为条约或公约的缔约方,必须履行国际义务而贯彻实行国际法规则,于是间接地、被动地成为核心强权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的接受国。
在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领域,《WIPO因特网条约》是各国版权法融合的主要驱动者,但给缔约方留下了以何种具体方式贯彻实施反破解条款的回旋余地,各缔约方在执行技术措施保护条款时所采取的标准普遍都低于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的保护标准。美国作为最大的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国,并不满足于《WIPO因特网条约》的缔结,而是积极利用各种多边及双边自由贸易协议扩大《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的技术措施保护高标准在各个国家的推行。《美国与中美洲及多米尼加共和国自由贸易协议》中的15.5.7条款已将《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的反破解制度移植到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的国土上。美国与澳大利亚、智利、新加坡和约旦等国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都要求修订其知识产权法律以遵照《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机制。然而,法律的趋同化并不否认各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或差异性,法律趋同化的终极不可能是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同一,世界法律在交融过程中将始终贯穿着种种冲突和纷争。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突破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地域限制,但其保护标准的趋同过程必然伴随着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博弈。不同国家的经济安全、企业的商业利益并不完全统一,一个国家的网络版权法制构建与其说是法律全球化,不如说是法律本土化,是将全球的法律适当调整以适于自己的国家。必须处理好全球化与国家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既要顺应全球性的立法趋势,同时也要维护国家与经贸利益。无论什么时候,法律只能是根植于特定的国家、民族及具有时代特色的土壤中,符合本国家、本民族大多数人利益的行为规范。坚持在日趋全球化的世界中的异质性和多样性应该成为全球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四、对我国技术措施保护机制的反思:缺少利益考量的法律移植
恰当的版权保护是维护国内公共利益平衡及国家在国际版权市场上利益的需要。版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关切到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及竞争优势对比,利益是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影响因素。在反规避法律机制构建中各国不仅要考虑法律技术问题,更要考虑国内政治压力和国际贸易利益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