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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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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普及,使得P2P网络借贷技术逐步趋向成熟,但是就目前的P2P借贷平台的运行现状而言,还存在着诸多法律隐患。这就需要我们对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制定相应的法律来有效地约束网络借贷流程,并且加大对于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有效地保障公众的利益。

1 P2P网络金融借贷的现状分析

P2P网络金融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借贷模式,近年来正在得到快速的发展,网贷之家《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达到2448家,相比2015年年底减少了985家,全年正常运营平台数量维持逐级减少的走势,与2015年数量大幅增加呈现截然相反的情况。2016年全年新上线平台为756家,其中2016年第四季度仅新上线了38家,而2015年全年新上线平台数量高达2451家,可见网贷行业已经从“野蛮发展”阶段迈向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P2P网络金融借贷与传统的银行贷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来说,P2P网络金融借贷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由于其完全以互联网为平台,因此在目前的发展中对于计算机、网络具有较高的依赖性。现在的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不需要担保和抵押,具有较为简单的借款手续,贷款的成功率高,但贷款利率也相应较高。而P2P网络金融借贷之所以能够得到快速的发展,也正因为其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更高的利益。不过,在P2P网络金融借贷的发展当中,很多家P2P网贷平台接二连三地出现诸如提现困难甚至跑路的问题。

2 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法律问题

2.1 法律关系分析

2.1.1 居间合同关系

P2P平台以居间合同关系为发展核心,以促成借贷双方交易为发展目标。这一平台能够为借贷活动提供信息、催促还款、条件审核、资金划拨以及信用等级评价等服务,三者构成居间合同关系。P2P平台不直接参与贷款合同制定,只是为其提供机会和相关服务,该平台以中介机构、居间人等形式普遍存在。

2.1.2 居间加担保合同关系

部分P2P平台为借款人提供本金以及利息保证时,以自身资金作为供应资金资源,当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时,该平台会为其代还,并且代还之日即债权成立之时,在此期间,担保合同关系由此产生。该平台担保本金及利息时,代表着中介功能和担保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促成了一定的居间加担保合同关系。

2.1.3 借贷合同关系

国外学术界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证券机构,而国内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则是将其归纳为准金融机构,但无论如何?ζ教?进行定性,也无论平台在此过程中担任什么角色,P2P网络借贷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仍是借贷合同关系。其与传统民间借贷所不同的是借贷过程中,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

2.2 法律风险分析

2.2.1 中间账户资金风险

现如今,P2P平台中金融欺诈、携款潜逃等现象多次发生,并且该现象影响了出借人的借款行为和借款信心。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资金交接时,中间需经指定账户转接。P2P平台负责开通中间指定账户,它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资金监管和周转功能。目前,主要负责中间账户资金支配的是P2P平台,如果对中间账户监管不及时、不全面,极易出现资金丢失以及欺诈等现象。

2.2.2 信息泄露风险

P2P平台针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进行身份信息确认时,需要双方提供真实的职业信息、住址信息、电话信息、缴费记录、工作信息以及财产证明等。平台掌握信息的同时,也相应地带来了信息安全风险。现实社会中,经常发生P2P平台泄露个人信息等事件,并且信息泄露后被不法分子获取、应用,对个人造成一定损失。除此之外,P2P平台保密工作不到位,或者保密技术不高级,都会不同程度地导致个人信息泄露。

2.2.3 非法集资风险

借款人利用P2P平台向不同的出借人进行资金汇聚,因此,它存在一定的集资性质。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借贷行为没有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再加上外部环境监管不到位,不法分子经常打着网络借贷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融资、拓展业务。传统参与借贷行为的人数较少,尚不具备集资性质,现如今,借贷形式多样、交易方式多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非法集资创造了条件。

2.2.4 信用风险

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时,信用担保风险随之产生。利用P2P平台实施借款活动的对象主要是小型企业、个体户、工薪阶层等,这些借款对象多数是被正规金融机构淘汰的用户,这类借贷者的信用能力较低。同时,P2P平台未接入央行管理的征信体系,在此情况下,P2P平台为其作担保,当发生担保风险时,部分平台会因无法承担而倒闭。另外,许多小规模和监管不严的P2P平台,银行并未对其进行资金托管,部分网贷平台创办的初衷便是为了诈骗,通过发假标自融,利用管理不严的资金托管机构等方式实施欺诈,“淘金贷”“天使计划”等恶性诈骗案就是很好的例子。

3 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监管对策

3.1 明确P2P平台法律性质

虽然P2P平台在我国的发展速度在不断加快,但是该平台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这就导致监管主体缺失。时至今日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对P2P平台直接进行监管。为此,我国应建立完善的监管体制,通过体系约束,减少非法集资、跑路以及金融诈骗等行为发生,促进P2P平台稳健运行。我们可以适当地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借鉴,学习先进的监管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规范P2P平台的发展,如定期向公众提供P2P平台工作报告、全面监管P2P平台的运营活动等。

3.2 强化中间账户监管

现如今,第三方平台是借贷资金的主要管理者,借款人和出借人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开展资金活动,于是对该平台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极为必要。第三方资金托管是指资金流运行在第三方托管公司,而不经过平台的银行账户,平台自身不参与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动,银行或第三方托管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直接管理投资资金的去向和用途,这些投资资金只能用于指定标的的投资人,第三方托管制度能够降低网络资金非法变动的风险,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在这种模式下,平台无法接触到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极大地降低了跑路风险。

3.3 完善信贷征信体系

完善信贷征信体系,能净化P2P平台发展环境,美国等发达国家就是在此方面进行了完善。我国应强化P2P平台与央行征信系统间的关系,加强二者间的合作;P2P平台还应加强个人信息保密工作,减少信息泄露风险。

3.4 监管风险保证金

风险保证金制度是在坏账发生时,用保证金来偿还投资人的本息。风险保证金可以很好地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有效补偿给投资人带来的资金损失,提高资金的安全性。但如今许多号称与银行合作的风险保证金,却实为普通存款,平台随时可以轻松提走钱。部分P2P网贷平台虚假宣传或者夸大宣传与银行的合作。这时就需要相关部门监管风险保证金,确保平台与银行真实建立托管账户,并且确保专款专用,不允许平台随意提走风险保证金。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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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教育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吴潜涛执笔).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和意义[N].人民日报,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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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担保;权利担保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协调运行的基础性力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融资难都是制约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又难于破解的主要问题之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信贷融资难的主要因素则是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却多以动产和权利为主。基于缓解融资难现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行政部门、企业积极创新融资担保模式,并付诸于实践。融资担保模式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不断探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性障碍,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2、征信立法的不足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优先股股权;法律困境;制度建立

随着19世纪初期,优先股在英国和美国的相继在铁路建设融资方面的出现,其产生和发展很好地调和了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制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为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优先股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如何建设和健全我国的优先股制度应当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优先股的概念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的定义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优先股最突出的优先权体现在公司盈余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并且其优先性是相对于普通股股权而言,而非债权。从权利性质上说,优先股是具有一定债权特点的股权,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被视为资产而非像债券被视为债务。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要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权、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设定单独和多重的权利,附属多重权利的优先股一般都被称为高级优先股。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本,只能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对股东支付的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计入成本,不能进行税前扣减。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股都没有表决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有权主张恢复其表决权,通常是在优先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济中所体现。

二、优先股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对于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处于相对的空白阶段,现有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制度,将优先股与普通股作为公司发行的两种基本类型股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均为累积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股利分配权、优先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拖欠股利达3年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于优先股作出规定,使得优先股在实际应用中几乎难以开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中得以反映。

(二)与西方优先股法律制度比较

从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优先股制度已经有了成熟的运作机制。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优先股的规定在法条中反映的较为详尽,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就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对于优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度应用更多体现在实际应用中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设计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西方国家优先股股利分红一般不用交税,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样需要对股利分红缴税,在我国普通股股息税通常为百分之十。

三、优先股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相关法律困境

首先,优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制问题,补充我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当前外资企业无法认购境内企业发行的优先股,不能在境内设立的法人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还未得到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认可。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优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资与中方担心企业丧失控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的优势将使其成为我国接纳国际投资时必然出现的新形式。

其次,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困境。当前国有股份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优先股转换国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变传统法律思想对于国有股的观念同时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再者,优先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国对于融资领域的法律规制。现阶段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债券,优先股作为地位居于两者中间的全新融资概念对于我国企业融资法律观念的进步有重要意义,扩展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内容和调整范畴,同时与国际金融法律相关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轨。

最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理论并且指导公司的实践运作。例如优先股作为防御敌意公司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国家普遍适用,被称之为“毒丸”策略,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并没有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对优先股法律性质,股权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国公司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在剩余利润分配权和索偿权等问题上与普通股的区别,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填补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的空白。

四、建立我国优先股法律制度

首先,要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明确优先股的概念,将其上升到公司法层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层面。另外要明确所发行优先股的类别,公司章程中应当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优先股所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优先股的面值总额所占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总额设置了上限。例如德国公司立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的面值总额超过整个基本资本总额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所占股本比例过大,少数普通股股东可通过持有较少股本控制公司。对于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优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规制和权益保护。由于优先股的相对于普通股的优先性导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优先股通常不具有表决权,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拥有公司债权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其股利分配权实际上要受到董事会决策的限制。

在实务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对优先股设定多重附属权利,通过设计高级优先股来使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大化。例如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拥有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赎回的权利等等。

对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充分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要相应的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于股息的累积,可由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是否发行累积优先股,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累积优先股,充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强迫。因为如果优先股股东同意交换,则失去累积的股利;如果拒绝,则面临凭空产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序位更优越的股票的压迫,实际上等同于其优先权的丧失或削弱,优先股股东面临双重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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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资本市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信心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7-0088-02

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第三十一年,在此期间,我国的资本市场也经历着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但也面临着经济全球化等外部环境变化带来的一系列挑战。因此,在全球化的背影下审视和推动我国资本市场,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来考虑和谋划资本市场的发展定位,以实现更高水平的发展。

一、我国资本产品及其衍生品发展现状

截至2009年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A、B)总数达到1 708家,同比2008年新增83家。股票总发行股本24 523亿股,同比2008年底新增2 376亿股。但是,由于政策信息、庄家设置陷阱和一般投资人缺少投资知识。沪深两市股票市场总市值还是有过从2007年底的32.7141万亿下降到2008年底的12.1366万亿,两市市值共缩水63.9%。尽管,我国资本市场的各项数据均创造了历史的新高,但是,股市在一段时期内的涨落却常常会动摇人们投资的信心,对于那些以保值和适当增值为目的的普通中小股民更是如此。由于我国普通股民缺乏科学的投资知识来分散投资规避非系统风险,更重要的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不健全,即缺少可供普通股民使用的对冲产品以减少系统风险。由此,导致2008年中国股市大跌时,大多数普通股民只能“望盘兴叹”。

二、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上市公司组成单一

1.大多数国有企业的流通股占其总发行股本的比例不高。2008年我国股票总发行股本18 900.12亿股,但可流通股本却只有6 964.97亿股,约占总股本的36.85%。这表明我国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中国家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所占比例过高,“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存在。

2.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明显低于我国企业的平均水平。长期以来形成的融资体制单一化导致了企业过度负债的问题。虽然大部分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成功上市,通过一系列发行新股、配股等手段获得了一定的资金,但大多数国有企业的流通股不高,所以不能从根本上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

3.我国上市公司组成结构不合理。截至2008年底,在1 625家上市公司中,国有企业比重大,而非国有企业比重小。大型传统产业企业占大多数,中小企业和非传统产业企业占少数。然而这些大型企业的股权在短时期内是不能流动的,这就对我国的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二)金融产品种类单一

我国传统金融业务当中产品结构过于单一,信贷等传统的零售业务领域仍然占我国银行业务中的大多数。截至2008年底,我国城镇储蓄存款达到217 885亿元,占各项存款资金总额538 406亿元的40.47%。

这表明我国金融中介机构中以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为主的存款机构占据我国居民投资很大的市场。虽然以财务公司、共同基金和货币市场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投资中介机构的发展速度喜人,但在市场的规模和规范体制方面,其发展与国外发达的金融投资中介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在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契约性储蓄机构中,由于我国国民的受教育度和物资生活水平仍较低,只有与社会保险中的五个险种的公司或基金相关的占有一定的市场,而人寿保险公司却相对滞后。我国金融中介机构发展的滞后性导致了我国金融产品缺乏多样性,由此可供投资者选择的投资种类也就相对贫乏。

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发展严重滞后,而衍生工具又是我国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规避或分散经营与投资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现今交易的品种仅局限于大豆、有色金属等,但是早在1991年我国就建立了商品期货市场。可谓启蒙早、发展慢。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用中金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它的成立代表着我国衍生产品进入崭新一页。目前,中金所正积极筹划推出股票指数期货、期权,并且深入研究开发国债、外汇期货及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由于有帮助其使用者避险的特点,进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系统风险。如中小股票投资者可以使用空头对冲,多头对冲等手段规避股票的系统风险。由此,极大地提高了我国中小投资者对我国资本市场的信心。

(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滞后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国人缺乏经验,便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形成了相关的理论体系。但是,我国市场经济理论体系是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创建出来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所以,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同样的弊病。个别违法、违背道德的投资者或投资机构利用证券法等法律的不健全和空隙破坏资本市场的诚信和公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了普通投资者的信心。

资本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意味着投资者将面临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阻碍资本市场的高效运行。风险企业和不法分子急于向缺少投资知识或信息的投资者推销证券,导致逆向选择的问题可能降低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进而不愿涉足资本市场。更进一步,一旦投资者已经购买了某种证券,融资者就更可能从事风险活动或进行欺诈,这种道德风险的问题也会打击投资者因对资本市场的信心。

三、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分析

我国资本市场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完成了从无到有的历史性阶段,培养了1.5亿多的投资者,建立了100多家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伴随我国宏观经济以又好又快的方式不断向前发展,我国资本市场也将迎来一个不断发展壮大的明天。

(一)进一步发展金融投资中介、丰富金融产品

进一步发展金融投资中介。扩大其服务对象,不但能够提供企业的投资理财服务,而且依据普通投资者风险规避心理能够提供科学稳健的投资理财工具。

金融中介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从而减少妨碍资本市场正常运行的阻力。如果我国经济社会中有更多规范的金融中介机构,普通中小投资者就可以利用这类机构降低资本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小额储蓄者也可以信赖中介机构间接地参与到资本市场中来。

首先,投资机构与个人投资者相比有更加专业的投资知识来甄别信贷风险,从而可以降低由逆向选择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它们具有专门技术来监督借款人的活动,进而能降低道德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再次,投资中介可以选择资产组合来分散投资以规避风险。

随着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监管体系和金融投资中介机构的规范和发展,应进一步拓展资本市场的宽度和广度。增加资本市场的层次,丰富金融产品及其衍生产品的种类。逐步培养以市场为主导的创新机制,充分调动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使我国资本市场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关法律及监管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依据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及美国、欧洲等发达资本市场的成功经验,修改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和监管体系。使法律更加公平,机制更加健全,制度更加透明,市场体系更加安全与高效,相关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执行严格的准入限制、准入标准和审核过程更加公平与透明。严格约束信息的披露,要接受对相关账簿的定期审查和报告,而且还必须向公众公开一些信息。严格限制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和所持有的资产。禁止从事超过业务范围外的活动,对金融机构的竞争施以限制性的规定,防止相互之间肆无忌惮的竞争。

完善资本市场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给投资者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保证相关法律的执行系统健全、执法高效有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落实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规范资本市场运行制度。限制企业信息的披露,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并使之合理高效地保障我国资本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及全体投资者的投资环境。

四、结论

我国在未来几年应从全球的视野和战略的高度全面分析当前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突出强调加快资本市场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继续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建设,逐步深化市场改革创新,平稳推出创业板市场,有序推进新股发行制度改革,不断加大市场执法和监管力度。促进我国股票市场功能稳步发挥,增加投资者信心,保持市场总体平稳运行,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资本市场的有关各方应抓紧时机,进一步深化各项改革创新,进一步完善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础制度,坚持不懈地抓好市场监管体系,引导和规范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对经济的服务,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自主创新等全局性工作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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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玉辰.正研究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C]//深圳:第五届中国国际期货大会论文,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