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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必要性
一、地铁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工作的必要性
1、很多城市的地铁工程均为缓解城市中心区交通压力所建,因此城市地铁工程多数均处于人口稠密的居民区或商业区,在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与制约,甚至施工中的任何微小差错和闪失都会对城市公共环境产生恶劣影响。具体说来,地铁施工对城市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地铁施工对公共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包括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引起的地表下沉,对地下管道线路产生影响,对地铁沿线毗邻建筑物产生影响,及对已建成的地铁线路的影响等。(2)地铁施工可能会产生的安全问题,如施工引起的塌陷、涌水涌砂、机械事故、火灾等。因此,加强地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力度,是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
2、当前,各城市的地铁建设正逐步向大规模、长工期方向发展,安全质量管理难度也相应增加。尤其是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为尽早实现投入运营,使工期节点大大提前,安全质量管理工作更加复杂。但越是如此,越不可掉以轻心,必须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体系。
3、由于地铁建设规模的不断拓展,行业主管部门往往对施工检查力不从心,甚至流于形式,既没有从整体施工设计、技术方案、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严谨严密的审查,也没有组织有效的专项安全检查,监管范围未进行明确划分,存在严重的职责不清的现象。因此,必须抓好地铁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密切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联系,促进施工检查的长效推进。
二、地铁施工安全质量管理主要措施
1、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针对地铁工程结构与地质条件复杂的问题,需要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地铁项目施工前,设计人员在选择地铁路线时,应在条件允许的状况下,最大限度地避开重大风险源,如:不良地质、水文等周边环境。在地铁勘察阶段,要详细把握工程水文地质资料。在设计阶段对地质稳定性准确判断,工前探测不良地质体;针对错综复杂的管线,根据管线与地铁工程的相对位置,深入分析其与地层的相互作用及影响、管线自身的变化规律,密切关注工程进展的监测数据,详细调查周边建构物年代、结构类型、设计图纸以及与地铁建设工程距离,安全技术交底,以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充分把握详细的资料。
2、建立和完善一套科学的施工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体系和与之相配套的安全目标及考核体系,做到安全管理责任层层落实,目标明确合理,考核严格兑现。施工安全,关键在管理。而科学适用的规章制度是我们强化安全管理的前提。为此,我们需要结合地铁施工实际,制定一套关于地铁施工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地铁施工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新的思想、新的理念、新的措施、新的要求纳入其中,不断完善地铁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坚持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全员安全工作会,分析安全形势,明确工作思路,制定安全目标,研究有效对策;坚持一月一次的安全例会,及时分析安全状况和形势,把握安全动态;坚持每周一次安全生产交班会,协调解决施工中每一个实际问题。就这样,过好每一个安全日,做好每一个安全周,完成每一个安全月,实现每一个安全年,年复一年。
3、积极应对周边的复杂环境
在地铁项目施工的过程中,针对周边复杂的环境,需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结合施工地点周边的地质状况及地下管道状况,选择最佳的施工方法,同时结合地铁周边的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对地铁施工造成的影响。与此同时,还需要尽量改善工地的安全环境。在改善工地安全环境的过程中,需要管理人员结合工地的实际施工状况,在适当的位置摆放盆景或种植一些花草树木,在美化环境的同时,还能净化空气,使施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产生愉悦感;施工企业还可以在条件允许的状况下,建立起专门的职工公寓,改善员工的住宿条件。
4、加强对地铁施工项目的监管
地铁建设施工期间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防护措施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也会对地铁施工产生影响,甚至引发安全事故。针对监管不善的问题,必须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各岗位职责,避免互相推诿的现象,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保障安全管理的有效落实,使安全管理渗透到生产活动的各个环节。对执法不严甚至是违法不究的现象一定要严肃处理,方可为地铁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撑和保障。
此外,在地铁施工项目进行的过程中,要加强完善监管措施。要根据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下达施工任务的同时必须下达安全技术交底,各工种各分部、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固定作业场所的工种可定期交底,非固定作业场所的工种对不同作业部位,不同作业内容,进行分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定期交底,并要有交底人签字,交底要交到作业人员,不能只交到班组长,防止只有班组长知道安全交底内容,而其它作业人员不了解、不清楚的现象、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应包括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注意事项等。
5、强化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
在强化员工安全责任意识的过程中,生产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要负首要的责任,并要把责任落到实处,就得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进行严格的检查与监督;完善相应的奖励措施。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测工作,达到信息化施工;提高监理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技能。
在地铁项目实施前,应对参与工程施工的全体职工(包括外包工)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并要求作业人员熟悉应急预案,在施工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期间应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能部门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事故管理及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动土、动火、断路、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安全作业规程和作业许可制度。同时,加强多工种同时施工时场地和专业的配合协调等。
6、加强安全监测
通过先进的施工监测技术,对地铁施工过程中项目本身及周边环境进行密切监测,是获取地铁项目自身及周边环境变化第一手资料的重要手段,也是地铁施工安全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通过对各种监测数据的分析,可以及时发现风险苗头,及时采取防范和应急措施,有效提高地铁建设安全管理水平。当然,做好施工安全管理,仅有先进的监测技术手段是不够的。在利用高新技术装备获取准确的第一手资料的同时,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监测数据的整理和分析研判工作,通过数据表象看清其背后隐藏的安全规律和形势,提前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应急措施,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结束语
地铁建设的安全质量管理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做好现场的安全管理,是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地铁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我们不断地在地铁施工实践中去总结和提升。
参考文献
[1]王东杰,高文学.城市地铁隧道常用施工方法概述[J].建筑技术开发,2005.
[2]孙文进.浅谈如何做好地铁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J].建筑安全,2010.
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批示指示精神,结合疫情防控和水利行业工作重点,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工作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及时化解消防安全风险、消除隐患,进一步提升火灾防控能力,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组织领导
成立镇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站,负责组织对全镇水利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攻坚行动工作部署安排,并协调有关指导督查事宜。
三、工作任务
(一)强化复工复产企业消防安全监管。要支持企业做好复工复产期间消防安全工作,要指导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等措施,有效杜绝违规动火违规储存等不安全行为,要通过网络授课、现场教学等方式,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不断提升返岗复工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基本安全技能。
(二)深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治理。要组织对水利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开展重点排查,要督促企业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程,深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治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重点排查整治以下内容:1.是否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擅自加层扩建;2.是否未经消防行政审批擅自施工、投用;3.是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每日开展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消防安全管理;4.是否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5.消防设施是否正常运行:6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畅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是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7.消防控制室是否落实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是否熟悉消防设施操作和应急处置,单位职工是否掌握本场所火灾危险性及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三)全面开展“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治理。要结合实际情况,以“零容忍”的整治态度,强化对集生产、经营、储存和住宿于一体的“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的排查,摸清场所数量,建筑状况及安全管理等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合账。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督促整改,对于住宿与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合用,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分隔的,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督促违规居住人员立即搬离;对于疏散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安全出口数量不足的,坚决依法整改;对于楼内、屋内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或充电的,坚决依法清理。对危及安全拒不整改的,要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要围绕“全民防火”这个主题加强复工复产、单位防火宣传提示,重点利用手机媒体开展定向宣传、精准宣传、连续宣传,加强对水利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和宣传教育等四个能力。
四、工作措施
(一)全面自查。各村、各单位要于5月15日前组织水利生产经营和建设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自纠活动,坚持单位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原则,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建立责任清单,落实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二)排查检查。各村、各单位要按照《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明确行业部门的具体职责分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要结合水利生产经营和建设单位自查自改情况,开展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隐患建立问题清单、责任清单,逐项列出整改时间表、明确责任人,定期照单对账、照单销账。
(三)督促指导。镇建立攻坚行动督查调研机制,适时组织对各村、各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要牢固树立消防安全红线意识,主要负责人要亲自过问、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集中精力抓,及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动分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共同履好职、尽好责。要强化预警、函告、督办、约谈制度的运用,督促落实排查、整治、监管责任。
(二)加强排查,严格执法。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检查执行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要严格落实隐患闭环管理,对消防安全隐患严重又拒不整改的,严格落实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等措施;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堵塞消防通道的,要依法严厉打击。
具体危险犯;结果犯;危险状态;实行行为属性;放火罪
DF611A011007
通说认为,危险犯分两种,一种是具体危险犯,一种是抽象危险犯,前者是指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要素的犯罪,[1]后者是指被立法者推定只要实施行为就存在抽象危险的犯罪,[2]前者如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后者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4]承认具体危险犯,不仅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是德日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过,本文认为,至少就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均是实害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认为这些犯罪是具体危险犯之观念难以成立。
一、 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指具体危险状态
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规定的犯罪而言,一般认为,成立这些犯罪要求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在条文中有明文规定,例如第114、118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第116、117条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那么,“危害公共安全”和“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下文统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法条中是指实行行为属性,还是指一种结果状态?通说认为,它是指一种结果状态,即法定危险状态,或者说危险结果。[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导致这种犯罪一旦成立即属于既遂,而不可能有未遂、预备和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不合理解释。因为,如果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尚未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说明它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如果某放火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无罪,而不构成放火罪。[6]反之,如果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已经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通说,又已经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既遂。事实上,的确有人认为危险犯没有未完成形态,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此,“危险犯成立即告既遂,没有未遂犯形态的存留余地”。[7]“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具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罪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的破坏行为,不构成犯罪。”[8]
至于认为法定的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的成立要素而不是危险犯的既遂要素的观点,[9]则有自相矛盾之嫌。因为其一方面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A概念,即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下同)的成立要素,另一方面又认为实害结果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B概念,即通说所谓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下同)的既遂要素,仅发生法定危险状态只表明危险犯(A)的成立,只有发生实害结果才构成危险犯(B)的既遂,这实际上是在考虑危险犯(A)的构成要素时,有选择性地额外考虑了实害结果这一实害犯(C)的构成要素,是用“危险犯(B)”之瓶来装“实害犯(C)”之酒,即,尽管名称是“危险犯(B)”而不叫“实害犯(C)”,但是,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既遂之前的形态(A),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的既遂(B),这只不过是将通说所谓实害犯(C)改称为危险犯(B)而已,其偷换概念及乱用概念的做法并不妥当。
因此,认为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其结局必然是导致将所谓危险犯看成举动犯、行为犯。这显然与通说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相矛盾,也与通说认为危险犯也有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相矛盾。
第二,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与着手理论产生冲突。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客观说内部又有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之别,实质客观说又可分为行为危险说和结果危险说两种。[10]我国目前通说是形式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是杀人罪的着手,开始实施抢劫行为是抢劫罪的着手。[11]就放火罪而言,根据通说,只要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即已经属于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一种结果状态,则自着手实行放火行为至发生这种结果状态,其间必然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如此将导致放火行为的着手根本不可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的局面。因为在结果状态出现之前,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除非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实行行为属性,但这显然又不是通说的看法),无法成立放火罪,也就谈不上放火罪的着手与否。推而广之,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难以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它们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也无法认定着手,而不先认定着手又不能认定实行行为。
可见,根据形式客观说难以认定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那么,根据其他学说能否认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行为危险说存在与形式客观说同样的弊病,结果危险说又比形式客观说更容易导致一着手即既遂、未着手即无罪的局面,主观说则是刑法学界早已普遍否认的学说,折衷说无疑也具有与客观说相同的弊病。例如,行为危险说认为,“实行的着手是开始实施包含着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12]结果危险说认为,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结果的具体的、迫切的危险时,才是着手。[13]前者重视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后者重视行为已经造成的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显然,所谓“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是指一种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处指实行行为属性)的行为,已经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此处指实行行为实行过程中的发展阶段)。例如,根据经验常识,如果将一块重0.5吨的大石头放到铁轨上,足以导致火车倾覆或者毁坏(实行行为属性),而行为人正在将一块重约0.6吨的大石头往铁轨上搬,故在行为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之前(即在通说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同形式客观说一样,只能认为其行为客观上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若其已经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则又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结果危险说本来就是将实行行为的着手与法定危险状态混为一谈的学说,根据该说更不可能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认定着手与未遂。
因此,只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才能理顺其与着手理论之间的关系。
第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法定危险状态,将导致对相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这突出表现在所谓危险犯的中止问题上。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导致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又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还是实害犯的中止、应当参照哪一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适用刑罚等,理论上有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等的激烈争议,[1417]甚至有人一方面赞成实害犯中止说,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当适用危险犯的法定刑和中止制度来决定刑罚。[18] 其中,危险犯中止说明显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相违背,因为在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将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在犯罪过程中”扩张解释为在犯罪既遂之后,非但没有充足理由,反而破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统一性;危险犯既遂说则忽略了危险犯并非一种独立的既遂形态而仅是实害犯在实现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发展阶段,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独立的与实害犯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这一基本事实,人为地将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分解为一个罪的两种停止形态来评价。至于实害犯中止说,则又无法回应通说关于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既遂的质疑,因而也不妥当。[19]
因此,只有不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具体的危险状态,才可能有效解决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还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等问题。
二、 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如前所述,通说将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一种法定危险状态,将造成其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着手理论等的激烈冲突,那么,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是否更加可取呢?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从文理解释来看,当我们说某种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本来就是要说这种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足以”、“能够”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要说它已经造成了一种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具体危险状态。
其次,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克服通说的各种不足。其一,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正如故意杀人行为必须“足以”杀死人、抢劫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抢劫到财物、盗窃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盗窃到财物一样,本来就是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缺乏这种属性就不成其为实行行为,故具体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关键区别所在,只有具有这种属性的行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对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和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因为在根据经验法则判断某种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之后,就可以根据犯罪发展阶段来认定其预备、着手实行、实行结束至实害结果发生过程中的各个停止形态,而不必受制于“法定危险状态”这一错误理论的限制。其三,或许有人会问,既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为什么法条中要特意规定这一行为属性呢?这是因为,许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身也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为了提醒他人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可以在法条中强调其危害公共安全属性。例如,以放火或者投毒的方式来杀害他人的,本身也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属性。实际上,即使刑法条文中没有特意强调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我们在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时,也自然会强调这一特性。例如,在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的例子中,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必然要考虑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这一结论并不会因为刑法条文对放火罪是否特意强调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改变。从这个意义来讲,刑法条文中关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没有太大意义。
再次,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不同。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实行行为的着手、犯罪的停止形态、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等方面,都应当是一样的,不可能因为刑法为其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有所改变。例如,将一包毒药投入到学校食堂的饭菜中,与将该包毒药投入到被害人甲的茶杯中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其不同之处只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如果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往食堂饭菜中投毒的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则同样可以认为投毒杀害一个人的行为在既遂之前也属于具体危险犯,但事实上除了少数人认为“未遂犯都是具体危险犯”之外,大多数人都不会认为故意杀人罪在既遂之前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在既遂之后又属于实害犯!又如,行为人对自己的房屋放火,无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造都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放火的后果。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中的危险结果,则同样应当认为“足以杀死人”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危险结果,但事实上没有人会认为“足以杀死人”是一种危险结果,而只会认为它是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而如同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一样,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者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放火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着手,不需要等到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才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因此,认为行为构造完全相同的犯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着手认定标准和停止形态标准,是不妥当的。
最后,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言,这些条文所规定的,并非一种独立的具体危险犯形态,而是实害犯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一个阶段。因为就犯罪故意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一种犯罪故意,即希望实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2021]更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却对实害结果毫无预料或者预料到却根本排斥。对此,有学者认为,必须根据客观构成要素来确定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由于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素,其故意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发生就够了,因此,如果行为人仅对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则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危险犯就是基本犯。[22]这种观点认为可以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持故意而对相应的实害结果持过失,无疑不切实际,正如刘明祥教授所言,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15]如果认为行为人可以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那么,这种希望的内容又是什么呢?脱离了实害结果,所谓危险即不可思议;没有了具体内容,所谓希望危险发生更是难以想象;所谓危险,只能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可能是指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性;一种脱离实害结果的危险故意,无论在存在论上还是在规范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显然,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而没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是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既遂形态的,理论上不可能承认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犯罪既遂形态,所谓具体危险犯的既遂形态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可见,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三、 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通说认为,在放火罪等具体危险犯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有没有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那么,这种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一种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还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通说显然认为是指对危险状态的判断。不过,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首先,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的区别来看,这里的危险应是指实行行为的属性。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实行行为往往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属性。对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首先是对行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是根据经验法则,具体地判断某一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词语中,重点在于“足以”而不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才有资格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至于认为一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则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误解,因为在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之外,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所谓对危险状态的判断。
其次,所谓危险状态,只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可以脱离人脑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非一种危害结果。[23]正如有人在反驳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通说时所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法律规定的一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又怎么能说这本身就是一种结果呢?” [24]又如有人认为,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只是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中”,这种可能虽然和现实很接近,但毕竟还未转化为现实,所以,犯罪结果只限于已经造成的侵害事实。[25]相反,赞同危险状态也是一种结果的学者则认为,虽然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当这种可能性本身是由原因所引起,并且通过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的时候,它就是客观存在的由原因所引起的结果[26];不能以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否认危险状态本身的现实性。[27]笔者认为,危险状态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所做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这种推测判断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宜认为它是一种结果;实际上,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只有诸如将毒药投入到食堂的饭菜中、将大石头搬上了铁轨等行为及其附随情状,而不可能客观存在着一个“危险状态”,所谓该种“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更是无从谈起。换言之,所谓“危险状态”并非可以脱离人脑想象而客观地、独立地存在,认为这种推测判断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结果,违背物质与意识两分法的哲学原理。既然危险状态并非客观存在的结果,认为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是对结果的判断显然没有依据。
再次,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属性。通说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之具体危险必须在个案中根据行为人的认知及客观情况综合地、具体地判定,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则是立法中推定一实施行为即具有的危险。[28]但是,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的属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要看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并根据破坏的手段、部位、程度等具体事实来确定。[8]501另有学者认为,“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6]605可见,从这些论述来看,所谓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的判断,而不是指对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公共危险状态的判断,因为所需要判断的,均是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不是具体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即便能够同时确定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实际上是指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也是对实行行为属性进行判断的应有含义。如果判断的结论是具体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该行为将被判断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而之所以在这些犯罪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是因为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往往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但却未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 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具体危险犯
如前所述,“法定危险状态”并非一种可以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犯罪结果,而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且仅有对实害结果的一种直接故意,不存在对危险结果的故意问题,因此,所谓具体危险犯,并非独立的犯罪形态,而仅仅是实害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阶段,只不过刑法为之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已。[19]那么,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结果加重犯[2930];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20][31];有人认为,危险犯既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又是实害犯的基本犯,具体取决于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的罪过性质是否相同[22];有人认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之间是同一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其他形态的关系[21]。可见,这些观点都是以“法定危险状态”属于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的结果或事物为逻辑前提的。由于本文否认“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性质,认为其不过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一种推测判断,故无法赞同这些观点。那么,否认了“法定危险状态”的客观实在属性和具体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性质,则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不属于结果犯而属于行为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25]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危险”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则是错误的,因为“危险”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危险犯也不属于行为犯。所谓危险,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犯则是针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设置的犯罪,是因为某种行为可能导致实害结果而提前处罚该种行为。如果某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则不可能被设置成犯罪。
因此,刑法中独立设置的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27条中规定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第128条中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应属于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的范畴。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仅仅针对实施行为本身,并不针对作为立法理由的禁止此类行为所欲防止的实害结果。但是,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放火罪等犯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所针对的始终是“严重后果”这一实害结果,并非针对所谓法定危险状态,故这些犯罪均属于实害犯、结果犯,不是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如同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而不属于具体危险犯一样。由于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都是针对行为人积极实施行为所追求发生的实害结果而言的,所以不存在所谓危险犯的既遂、未遂和中止问题,危险犯本身即是相应实害犯的未遂阶段。而刑法为这些犯罪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法定刑,目的应当只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未遂或中止的规定做出过轻或过重的裁判。因此,对实施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根据上述条文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不能再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和中止的处罚规定。[19]
综上所述,由于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并非能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有的属性,[32][2]放火罪等犯罪也并非具体危险犯而是结果犯,通说认为放火罪等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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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上半年,公安机关深入组织开展打击“两抢一盗”的专项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果,此类犯罪上升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发案起数下降。但是将近一半地区的盗抢汽车案件的同比却出现上升情况。这需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强防范控制。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要控制销赃市场,使买赃用赃的行为受到处罚、遏制,使无牌无证的赃车无处遁形。
诈骗犯罪的新手段应引起高度警惕
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诈骗犯罪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作案团伙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打破时空界限,制造假象,蒙蔽害人,此类案件往往采取甲地预谋,乙地作案,丙地取赃。作案工具来自一地,投寄发出诈骗信息在另一地,涉案银行账户又在第三地,这些作案手段花样翻新欺骗性强,需要广大群众提高警惕,仔细识别并及时报案。
少数地方的传销犯罪活动改头换面
公安机关在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中发现,一些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其团伙成员为逃避打击,改头换面,变换手法,往往以直销名义欺骗人们进行传销,应引起广大群众的高度警惕:
1.组织严密、行动诡秘:传销一般采取把人员骗到异地参与,组织严密,一般实行上下线人员单独联系,而组织者异地遥控指挥;2.杀熟:以“找工作”、“合伙做生意”、“外出旅游”、“网友会面”等为借口,诱骗亲戚、朋友、同乡、同事、同学到异地参与传销;3.编造暴富神话:利用一套貌似科学合理的奖金分配制度的歪理邪说理论,鼓吹迅速暴富,鼓动人员加入;4.洗脑:对加入传销组织的人以集中授课、交流谈心等方式不间断的灌输暴富思想,使参与者深信不疑;5.高额返利:传销组织一般都制定有貌似公平且吸引力很强的“高额返利计划”,在传销人员的鼓噪下,很容易使人产生投资欲望,轻率加入传销活动;6.商品道具、价格虚高:传销的商品只是道具,目的是发展人员,骗取钱财,因此被传销的商品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很多是难以衡量价格的化妆品、营养品、保健器材、服装等,部分商品是“三无”商品。
盲目相信地下钱庄将导致血本无归
今年1至7月份,各地公安机关共破获重大地下钱庄案件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缴获、扣押、冻结资金折合人民币3400多万元,涉及非法经营资金达104亿元人民币。
但是,当前打击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些地区的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希望守法企业和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买卖外汇,不应参与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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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石油化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石油化工行业与一般的行业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石油化工行业的危险性比较大,某一细微的环节出现为题都极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而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是很多责任单位的重点关注内容,对此就需要有关单位之间实现紧密的联系与合作,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率,避免人员伤亡,降低财产损失,保障企业利益。
1石油化工行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石油化工行业出现安全事故的概率一直以来都是相对比较高的,据不完全统计,2013~2014年,每年石油化工建筑行业发生安全事故大的次数都在500起以上,死亡人数在600人以上,由此可见,石油化工建筑行业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很大的问题,形势非常严峻,必须尽快找到针对性的解决措施。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率,解决安全问题,最主要的还是需要从安全管理方面入手。目前我国石油化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还存在以下一个方面问题:
1.1安全意识
石油化工行业本身就具有高危险性,施工作业主要是高高出作业、临边作业、脚手架作业等,因此安全风险就会加大。在现场施工过程当中,如果没有针对施工问题做出科学合理的管理,一些保护措施或者安全技术不到位就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现象,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很多石油化工行业施工现场出现安全问题都是由于管理者不具备安全意识所导致的。由于管理者不重视现场施工安全,安全管理制度得不到完善,安全管理措施执行的不到位,很多安全技术都没有在实际操作中得到实现,由此导致了安全事故发生频繁的现象。
1.2管理方法
石油化工行业的现场施工常常会设计到危险化学品,这些化学材料都会或多或少的对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对于这些化学品的管理也是尤其重要的。我国石油化工行业并没有建立一个合理的化学品管理办法,企业领导者也缺乏安全管理经验,无法起到指导作用,很多管理经验都过分依赖于对西方国家的借鉴,由此实施的管理办法并不具有时效性,也往往得不到预期的安全管理效果。
1.3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石油化工行业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力保证。高危的施工作业、化学品泄漏、爆炸事故等都是导致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破坏的最主要的原因,只有实现在制度下的管理才能切实解决好安全隐患问题。然而我国石油化工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也大多比较混乱。
2加强石油化工行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措施
2.1明确安全目标
石油化工行业在进行现场施工之前需要做好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意识,做好一切防范安全风险的准备,确保每一位员工都能够明确自身责任以及在施工现场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问题。作为承包方需要做到的就是对明确责任与承担责任。承包方首先需要对现场施工的性质形成一定了解,并分析现场施工的安全指数,制定有关安全管理计划以及安全管理措施,在施工前做好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做好监管工作,并在施工结束后做好考核工作。
2.2建立安全网络
石油化工行业安全网络的建立需要不断改革与完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不断满足现代化的施工需求。有关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合同,最好规划,从而使建设物资与施工人员得到有力保障。目前安全网络系统主要有:NC协同-OA办公系统、EAS金碟管理系统等,这些系统能够有效的进行安全管理工作,实现对全过程的监督、控制与指导。通过安全网络系统还可以实现对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责任,权责统一,促进企业高效协调的运转。
2.3强化监督
监督工作需要贯穿石油化工行业施工现场的始终。在项目设计阶段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在项目实施阶段需要充分考虑各方面施工数据和具体信息;在项目结束阶段需要从整体的角度做到项目优化。通过这一系列的监督工作才能保证实现对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才能确保每一条数据信息的准确性,才能真正实现对资源的调控,从而从根本上实现石油化工行业施工现场的科学管理。
2.4完善制度
制度保障是实现石油化工行业安全管理所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每一个施工环节,每一项管理措施,每一个监管办法都要实现有法可以,有据可寻,一切现场管理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随着石油化工的不断发展,施工作业也在不断细化,因此在管理制度上也要实现不断细化,从而符合行业发展趋势。企业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要重视细化之后的每一个监管内容,无论是工艺还是技术还是资源等都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实现全面的、健康的管理,管理者要在制度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下确保各方面人力、物力、财力的安全。石油化工项目建设是一个动态性且危险性比较高的过程,因此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就具有重大意义。实现对施工现场科学有效的进行安全管理,将会极大的推进项目运行效率,提高项目施工安全性,从而保障项目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