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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和发展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548页)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首先,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其次,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为对于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往往都不愿意选择对方所属国的法院管辖。而如果允许他们去选择双方所属国以外的却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管辖,则双方会更容易达成这种合意,因为谁都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属国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即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赋予一些法院以管辖权,同时也剥夺一些法院的管辖权。而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国家的司法权益和公共政策也会产生某些冲击。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对协议管辖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表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执行的。而不得对一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争议进行协议管辖,也是出于维护该国公共秩序的考虑。对于属于本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各国均不承认其效力,也不执行外国法院依此协议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存在诉讼上严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而由当事人另向较方便的法院,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审理案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甚至会因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不方便法院的选定,本质上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协议管辖不应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加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原则上亦得到了体现。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违反了该法关于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
(四)当事人在所选定的法院必须能获得有效的救济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的法院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管辖协议即为无效或无法执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1)所选择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所选择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该法院不具有审理此类案件的权限;所选择法院不具有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所选择法院由于战争、不能向被告有效送达等原因而无法有效行使管辖权。(2)所选择法院不能给予公平的救济。例如,在美国,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常常会因为带有歧视性或存在贪污腐化现象,或没有管辖权,或对特定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较短而导致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等情形,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而导致管辖协议无效。
此外,未订有明示的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一国法院提讼,另一方当事人出庭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应诉答辩,不能被推定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管辖协议,因为被告的出庭并不构成对该法院管辖权的服从。
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亦得到接受和采纳。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对明示和默示的协议管辖均作出了规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我国法院,被告未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比国际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立法与实践,特别是协议管辖制度在晚近新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显然还存在较多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作进一步的拓展
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将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应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例如,婚姻关系是否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如认定其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婚姻的实质就是一纸契约。因此,关于当事人离婚的诉讼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合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允许“一事两诉”的制度弊端,在离婚诉讼中引入协议管辖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
(二)对管辖协议的形式可作进一步的简化和放宽
对于管辖协议的形式,我国仍采取了严格的书面要求。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普遍实践不一致,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无疑是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在国际经济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为了实现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为了更好地满足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宽松化和简单化便成为时展的必然选择。因此,管辖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应得到一定程度的简化和放宽,而无须固守传统的书面形式。
(三)应取消或放弃对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的要求
我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仅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质上排除了更受当事人青睐和欢迎的却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中立法院或专业法院参与选择的可能,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缩小,为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一致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须取消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上的要求。
(四)应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运用作出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
我国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不足以保证协议管辖制度在合理范围内得到适当运用。为此,应明确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当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和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此外,对于管辖协议的订立手段和方式亦应有所要求和控制;当事人能否在协议法院获得有效的救济亦是衡量管辖协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李浩培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OnAgreedJurisdictioninInternationalCivilLitigation
DENGJie
(LawSchool,HuaqiaoUniversity,Quanzhou362021,Fujian,China)
Biography:DENGJie(1972),female,Doctor,Associateprofessor,LawSchool,HuaqiaoUniversity,majoring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
关键词:协议管辖;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D916.3文献标识码:A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它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协议管辖,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有效方法。它对于管辖冲突解决的高效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协议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将原本隐含的管辖权冲突危险事先化解,提前预防了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其次,协议管辖可以避免因各国纷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而导致无从选择法院或者被迫去某地法院应诉的情况产生。第三,协议管辖,表面上选择了管辖法院,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了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因为准据法的确定往往依靠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指引,因此当事人可以大致得出纠纷解决的直接结果。
正是由于上述优势的存在,协议管辖被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或者实践所认可。但是国家在保障这种体现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管辖原则的同时,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基本上要满足以下几方面的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才能够被承认。(1)协议选择的法院只限于第一审法院。(2)协议管辖只限于财产权的请求,排除人的身份、能力事项。(3)所选择的法院应与案件有实际联系。(4)协议管辖的案件非一国专属管辖范畴。(5)当事人选择法院不得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笔者认为,跨国破产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关涉“涉外财产权益”,因此此类纠纷应当属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那么就不应该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虽然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遇到当事人选择法院处理破产纠纷的情况,但是这不能说明协议管辖原则不能适用于跨国破产案件。
对于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美国的司法实践给予我们启示。以Commodore案为例,原告Commodore按照巴哈马破产法的规定属于无担保债权人,他在美国纽约破产法院提讼,要求被告巴哈马债务人返还欺诈性转移的财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Commodore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巴哈马法院管辖,因而纽约破产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纽约破产法院认为,同纽约破产法院比,巴哈马最高法院为更合适的管辖法院,因为债务人是在巴哈马注册,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美国有商业经营活动,且在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同美国有关的因素。但对于被告的观点,即纽约法院应受借款合同中关于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的观点,纽约破产法院认为,应尊重国际合同中自由协商的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但一个有关撤销权、返还财产的诉讼是基于财产被欺诈性或优先地转让的事实而引起,这些问题涉及破产法院核心的管辖问题。如果诉讼涉及破产的一些核心程序问题,债务人和破产受托人都不受合同中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我们可以从此案中看出,在跨国破产领域,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作法,还是有一定保留的。在此案中,纽约法院放弃其管辖的理由首先在于债务人的利益中心没有在美国,案件与美国法院没有实际联系。其次才考虑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管辖协议。同时也表明了美国法院对于管辖协议约束范围的态度,即不是所有的破产事项都由协议法院管辖,一国法院有权区分“核心问题”和“非核心问题”,对于“非核心问题”,允许协议管辖;对于“核心问题”,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也就是不允许协议管辖。虽然协议管辖原则在跨国破产问题上作用的局限性,但是它的积极性也是有目共睹的:
首先,在管辖权冲突尤为激烈的跨国破产领域,如果双方事先就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那么在债务人破产实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不再会在管辖权问题上纠缠不清,大大节约各方的诉讼成本和提高法院审判效率。双方可以直接切入到纠纷的核心问题中,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其次,双方当事人提前选择好管辖法院,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破产时出现挑选法院的现象。跨国破产的主体一般是大型的跨国公司,资产遍布世界各国,一旦发生破产,很多国家的法院都会具有行使管辖的资格,当事人也就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法院提起破产诉讼。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是相背离的,因此重复诉讼或者对抗诉讼的可能性将会增大。
再次,在破产问题上协议管辖不仅确定了受理破产申请的管辖法院,而且还间接地预示了将会适用的准据法,这有利于当事人判断自己的诉讼结果,增加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管辖权问题上达成协议,说明当事人均认可该法院在解决纠纷问题上的公正性和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等性,那么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异议度也会大大降低。
最后,协议管辖将有利于破产判决在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首先考量的因素就包括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具备合适的管辖权。而协议管辖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为这种管辖的正当性做了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得到承认与执行绝非难事。
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在今后我国关于跨国破产管辖权制度的构建中中引入协议管辖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当然,这种承认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现有的规定和做法加以一定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本身还是应该有一定的度,不能简单以法院地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来随意否决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使此项原则形同虚设。李双元先生曾说:“是否承认协议管辖和在多大的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笔者认为协议管辖在跨国破产管辖权确定的可行性还是值得积极探讨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2005年海牙公约;协议管辖;形式要件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5―0063-04
一、2005年海牙公约中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对国际经济领域中所涉及的形式要件逐渐持一种相对宽松的态势。这在国际合同实体领域表现得相当明显。如欧共体1980年《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罗马公约)第九条“合同形式的有效性”中对合同的形式要件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尽量使合同有效。而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也对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定得相当灵活:合同无须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合同可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当然,为了缓和各国在形式要件方面所存在的矛盾,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进行保留。
不过,在国际合同程序领域即国际商事仲裁与协议管辖领域,形式要件方面的要求则更为严格,对这两个领域形式要件的放宽态势也显得更加迟缓。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中明确规定:1、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承诺把彼此间所业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于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特定法律关系,不论是否为契约关系,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种协议。2、“书面协议”一词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或在往来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这种严格的形式要件却难以跟随社会发展的脚步,特别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社会进步,从而使仲裁停滞于一定的历史时期而损害仲裁的价值。所以,随着电子通信方式的不断发展以及在众多领域的适用,以电子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正得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并被称之为“仲裁协议的现代化”问题。Ⅲ
而在协议管辖方面,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并不愿意承认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美国,直到1972年TheBremen案美国最高法院才开始明确地表明国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的可执行性。虽然其他国家或早或晚也相继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但那种长时期所形成的认为协议管辖会排除本国法院管辖权从而损害本国的思想仍然存在,而且,由于协议管辖涉及到法律救济问题,因此,表现在形式要件上,长期以来各国无不对此进行严格的规定。
从国际层面看,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不断探索并不断进行发展的当属欧洲联盟(欧共体)。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原始文本第17条中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或者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对此规定,欧洲法院曾经认为应作严格的解释。在Estasis Salotti v.RUWA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合同中没有包含任何对标准条款的明确指向,一方当事人的标准商业条款中所包含的管辖条款以及印制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背面的标准条款不能满足公约第17条的书面要求。而在同年发生的Segowra v.Bonakdarian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当合同为口头成立但随后又由一方向另一方送达书面确认书,且该确认书采用了包含管辖条款的标准条件时,除非另一方书面接受该确认,否则并不符合公约第17条的形式要求;另一方没有表示反对并不够。虽然说公约的规定以及欧洲法院的严格解释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限制极大,但这个规定也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它毕竟为协议管辖的非书面形式打开了一个口子,并进而为其他更为灵活的形式提供了发展的空间与可行性。因而,在1978年丹麦、爱尔兰、英国加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时,欧共体对该公约进行了一些修改,其中就涉及到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1978年文本中增加了两个极富灵活性的内容:符合当事人间业已形成的惯例;或者在国际贸易中,符合当事人各方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欧洲法院在随后的一个判决中宣称:公约对协议管辖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全面的、穷尽性的,不需要成员国附加其他形式方面的要求。后来,《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全部转化为“规则”形式(即《布鲁塞尔规则》),成为欧盟的直接立法而对欧盟成员直接发生效力。因此,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在欧盟成员中得到了统一,并都坚持了灵活性。
应当说,《布鲁塞尔公约》模式对后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进行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一方面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有40多个成员中有17个是欧盟成员,而且这些国家长期以来都在主导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起草与缔结工作,另一方面是欧盟在诸多国际民商事领域里的公约缔结中一直处在世界的前列,就像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欧盟(欧共体)就已经有了1968年公约,因此,在缺乏其他更为实际可行的方案情形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然就更加倾向于既有的公约模式。不过,由于原来公约内容过于庞杂,而各国在诸多方面特别是管辖权领域存在较大差异,公约的起草工作几度搁浅,最终经过各成员国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努力,终于在2005年6月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以下简称2005年海牙公约)。
2005年海牙公约第3(c)条中对协议管辖(即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者获得证明:(1)书面形式;或(2)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讯方式。
在该公约的起草报告中称:“公约中的形式要件既是必要的也是充足的:如果管辖协议没有符合公约的条件,那它就不能适用于公约范围之内,即使它符合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也是如此;但是,如果该协议符合了公约的条件,在其形式方面不能附加更多的国内法的要求。因而,缔约国法院不能因为下列原因而拒绝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1、它是用外国文字作成的;2、它没有用特别的、黑体的形式;3、它是用小字体作成的;4、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并没有在管辖协议中单独签名。”
从该公约的规定来看,协议管辖在形式要件上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就是有效的:第一,书面形式。很显然,书面形式是最为有效的表现形式,它几乎可以不需要其他任何资料的佐证。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管辖协议。而且,公约中的书面形式也不取决于“签名”与否,虽然缺乏签名可能会使协议是否真正存在带来证明上的困难,且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也有此要求。第二,书面证
明。有书面证明的其他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也是符合公约要求的。对于公约中的书面证明要件,公约的起草报告中认为满足了下列条件就足够了: (1)存在口头管辖协议; (2)该协议被一方当事人书面确认;(3)另一方当事人收到该书面确认; (4)后者没有提出反对。并不需要收到书面确认的一方明确表示接受。应当说,公约对书面证明的要求是宽松的,这与一些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相反的。如美国上诉法院在2003年的一个判决中拒绝执行一个根据口头销售合同而签发的发货清单上的管辖协议条款,虽然收到该确认书的那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其中的管辖协议条款表示反对。第三,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讯方式。如果说公约前两种方式已经初步体现出公约的灵活与宽松,那么,第三种方式则更为激进,可以充分地表现出公约对管辖协议尽量使之有效的观念。第三种形式要件不仅把当下运用甚广的电子通讯方式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纳入其中,还未雨绸缪,把以后可能随着科技发展而不断出现的其他方式也囊括进去,只要它们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援用的信息。并且,还有可能把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和国际贸易惯例形式也囊括进来,毕竟这些形式在其运用中极为可能使用那些带有可供援用信息的通讯方式。
2005年海牙公约对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仅避免了那种因公约规定不合理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就像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持严格规定而给国际商事仲裁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对形式方面“尽量使之有效”观念持续地得到坚持与发展。笔者以为,2005年海牙公约能够如此规定并获得全体协商一致通过,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基石,已经基本上扩散到国际私法的每一个领域,即使连长期被排斥的程序领域也没能例外。具体到协议管辖领域,在国际商事合同(B2B)中,作为经济人的当事人可能会为了使合同缔结而在某些细节上进行技术上特殊的安排,如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只要以后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确有关于协议管辖的合意,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地对此加以否定而使当事人的愿望落空。因而公约对协议管辖形式上的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符合当事人根据社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并结合国际商事活动的现实情形而在某些形式上进行灵活变通的需要。 “2005年海牙公约通过支持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及对因此而形成的判决加以承认与执行,首要的考虑是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有效。”
其二,科技进步的必然结果。虽然法律规则相对于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会显得迟缓与滞后,但并不表明法律就能对它们的发展无动于衷或熟视无睹。随着电子通讯方式的不断发展,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不断扩大,自然就引起了人们对它可能给法律带来什么影响的思考。应当说,科技进步所产生的新的电子通讯方式的发展首先是对法律形式造成实质性的影响,需要把法律因为在于当时科技水平而无法纳入的法律形式加以补充。
其三,形式方面尽量使之有效的观念作用的结果。形式方面尽量使之有效观念其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物。这种观念首先出现在合同领域,其后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也开始显现,它要求法律应注重实质,注重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合意。
其四,各国对协议管辖支持态度的产物。长期以来,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协议管辖持敌对态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认为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会剥夺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或赋予当事人一种立法者才有的权力,另一方面是因为管辖协议经常出现在附合合同里面(contracts of adhesion),而此类合同因为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而可能使一方被迫接受另一方的要求,进而损害平等原则。此外,还有一种主张认为,因为先前法官的收入来源于他们审判的案件数量,而协议管辖则会威胁到法官的收入,因而对协议管辖持敌对的态度也就逐渐传承下来。当然后一种主张可能只是猜测的结果,至少是极为次要的因素。但后来各国逐步不同程度地支持协议管辖制度,欧盟成员国因为《布鲁塞尔公约》 (及后来的《布鲁塞尔规则》)的作用而承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美国则在1972年The Breme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强调了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二、2005年海牙公约对“惯例”形式的放弃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海牙公约在形式要件上放弃了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即《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中对“惯例”的采用。1999年草案第4条中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规定了四种形式:1、书面形式(包括书面证明);2、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讯方式;3、按照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4、按照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在有关的特定贸易或商务活动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中双方所通常遵守的惯例。前两种形式被完整地保留了下来,而后两种惯例形式则被放弃,而它们其实是来自于《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规则Ⅰ》)。
1999年草案中的惯例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当事人之间长期商业贸易中形成的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惯例。如果这些惯例中包含了管辖条款或者协议管辖的意思,则它们可被承认为符合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对于前者,法国上诉法院在一个案件支持了包含管辖条款的惯例,虽然其中的管辖条款是用小体字并且使用的是外文,但法院注意到当事人之间交易过程持续了十年之久,而包含管辖条款的文件之间的交换多达数百份,而且当事人也从来没有对该管辖条款提出意见。而对于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它的长期发展以及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而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因而,有学者认为“当此类国际贸易惯例存在时,就可以形成一种假定,即当事人同意了一个管辖协议,即使在该管辖协议不符合书面形式或者书面证明也是如此。”
虽然惯例形式被认为是前两种形式要件的有益补充,而且也得到了《布鲁塞尔公约》的肯定,但是在2005年海牙公约中却最终被放弃。笔者以为,主要是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第一,此类惯例本身的模糊性。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这方面的惯例、怎样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这样的惯例、这种惯例的形成有无标准等问题,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肯定会形成不同的甚至截然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同样会如此。就是在欧盟中欧盟法院也是把它交给成员国法院去决定。这样所造成的后果既使挑选法院现象难以避免,也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第二,海牙公约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机关。海牙公约中没有像欧盟法院那样的统一司法解释机关,那么如果公约中对此类模糊的惯例加以规定,各国法院在同一个问题上所产生的判决极有可能千差万别。而其实即使在欧盟中,欧盟法院经常忙于对惯例问题进行司法裁决,就在2000年,欧盟法院就有16个判决是关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问题的,而其中大部分就是涉及惯例的问题。拥有欧盟法院并具有创建共同体目标的《布鲁塞尔公约》尚且如此,更何况是数量众多、法律制度与传统迥异且又缺乏统一司法解释的海牙公约呢?第三,海牙公约中“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讯方式”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外延性,极有可能把这些惯例形式囊括其中。如果对这些“通讯方式”作灵活性的理解,在当今电子通讯方式普遍在日常生活或者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情形下,这些惯例就有被如此理解的可能。而从海牙公约的现行规定及起草报告来看,在“通讯方式”形式要件上正是要求应灵活解释的。
三、对海牙公约形式要件规定的简要评价
(1)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酒店)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承租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双方共同制定。
一、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酒店方同意将号房间出租给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房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截止,租金不变。
2.酒店为承租人提供_______部分机电话。因线路原因,如承租方需加直线电话,分机电话将相应减少。
二、承租人同意
1.自起租日开始5天内,向酒店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此押金不包含利息,在合同期满时酒店退还给承租人。然而任何由于承租人违反合约而造成的损失,酒店,应从押金中扣取一部分或全部作为赔偿。
2.从承租开始第一天起及以后合同期内的每个月5日前,承租人需支付相当于每间每天___________元的全月租金。该价格不含电话费。电话费及其它费用应在每月月末支付。如有拖欠,将自拖欠之日起,每天加罚2%的滞纳金,如拖欠逾期30天,则视为承租方单方终止合同。
3.在承租期内没有酒店的书面同意,不得转换、转让或分租部分房间给其他人。
4.遵守酒店的规章制度。
5.不得使用出租房间进行任何非法及不道德活动。
6.未经征得酒店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出租房间做出任何改变。
7.出租房间的内部、地面、墙壁、顶棚及室内的装置,包括所有出租房间的门、窗、电器设施、排风扇、管道、线路应保持良好状态。
8.在接到酒店书面通知七日之内,赔偿不论是由于承租人疏忽还是由于承租人的服务员、职员、工人、客人或租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任何损坏的原有设施的更换费用。
9.在出租房间内不得做任何对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任何一部分会产生伤害、损坏的活动。
10.在出租房间内不得安装使用除标准办公用品以外的任何设备、机器用品,未经事先征得酒店书面同意,也不得安装额外的电线。心须配电的办公设备,必须征得酒店批准同意,由酒店派电工进行安装。
11.允许任何酒店授权的酒店人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出租房间检查,并完成必要的维修与保养工作。
12.除了指出酒店的地址、位置外,不得在与承租人有关的生意经营中使用酒店名称。
13.不得在出租房间或部分出租房间内存放易燃物、大量物品或做饭。
14.任何时间不得在出租房间内大声播放音乐、制造噪音。
15.不得改换出租房间入口门上现有的门锁、栓或其他装备,未经酒店书面痛意,也不得额外增加门锁、门栓或其他装备。
16.空调系统运转时,请保持门窗在关闭状态。
17.不得在出租房间外摆放任何物品。
18.合同期满时,归还出租房间内的所有原有设备,所有设施应保持在完好、干净、可出租状态,并清理掉所有个人物品。
19.分机电话不可做传真机使用,如承租方需安装直线或传真机,须征得酒店同意并由承租方支付相应费用。
三、特别提示
1.酒店将对电动扶梯、电梯、公共照明、火警监视、空调系统的失灵或停止运转向承租人做出合理保证,但不能减少降低所应该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
2.在任何情况下,酒店不对在出租房间内发生的丢失、盗窃向承租人做任何保证与赔偿,但可以协助承租人报案及公安机关调查。
3.酒店应为承租方提供信件、报纸传递、清除垃圾、卫生清洁等服务,并为出租房提供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
四、装修承诺
酒店在承租方租期内,可能对酒店的某些部分进行装修,届时酒店将保证承租方员工正常出入,对因施工给承租方可能造成的影响,请承租方给予谅解,但不能减少所应该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
五、终止协议:
在承租期内,双方都有权提前终止此协议,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扣除对酒店的所有未付帐款后,酒店应在协议终止后将承租方所付两个月押金退还承租方。
六、未尽事宜:
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应保持诚意,在试图解决任何不符合之处时应采取友好态度,并且坚持相互信任的原则。
七、本合同及合同中的条款条件交由酒店、其继任或指派人监督执行。承租人也应履行义务,严格执行承租承担的责任。
酒店授权代表: 承租人代表签名:
1、进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2、移送应当有必要有实际意义;
3、移送应当在隶属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4、移送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