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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 分业经营 协同合作
一、我国金融监管机制的发展与现状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几乎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市场,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我国实行严格的统一经济监管,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也是当时全国唯一的银行来进行单一的经济监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出现,中国人民银行转变为独立的中央银行,以国家机关的身份来对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行中央银行统一综合监管体制。
此后的90年代里,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陆续成立。为了更好的进行金融监管,三机构于2004年9月18日召开了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了《三大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三方监管活动中的不同意见。此后,为了应对2008年全球金融风暴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提出的严峻挑战,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召开部际联席会议,确定了我国目前“一行三会”共同对我国金融证券行业进行监管协调的机制。
二、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制的不足与缺陷
(一)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部门法里,缺少一部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专门法律,且这些法律的规定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细致规定,难以为金融监管协调活动提供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同时,分业经营的监管机制导致不同领域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协调,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难度,造成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另外,各金融监管主体的职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各监管主体权限过于宽泛,更可能在交叉业务领域造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这既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又不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
(二)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机制
由于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机制,使得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合作。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担负着宏观调控、维护我国金融稳定的重任,可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三会召开的联席会议以及所签订的《三大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都将其排除在外,仅象征性地规定“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他部位参加”。同时,“一行三会”作为一个整体,也与其他部委之间缺乏合作与协调,例如财政部主要负责我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国债市场的管理;发改委则负有对企业债券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金融领域的违反活动又需公安、检察部门的介入。这些部委与“一行三会”之间往往各行其是,缺乏合作,这些都使得金融监管工作遇到阻碍。
(三)监管部门之间缺乏信息共享渠道
合作与协调必然的要求信息共享,只有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为各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信息交流,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才会成为可能。但从我国现实来看,虽然各监管机构都开发了各自的信息系统,可相互割裂,缺乏联系,人民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以及三大监管机构之间都欠缺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这既增加了监管成本,又不利于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
完善立法是我国金融监管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应当立足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状况,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鉴于文化在一定程度上的普适性,我们应当参照国际管理以及金融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构筑一个更完整、更具可操作性的金融监管体系。
此外,还应当以法律形式确定金融监管机构合作协调的程序与方式,使分工协作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明确相互之间权责界限,从法律上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保障,这样才能增强各部门协同监管的可能性与稳定性。
(二)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应当成立类似于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机构,作为专门负责协调金融监管的机构。在这样一个协调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作为牵头部门发挥积极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委员会主任,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主席分别兼任副主任,并加入各类金融机构为成员。实际上,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统一的监管大部门,而是一个过渡性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它并不代原有的金融监管部门执行具体的监管操作,而是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工作,促进协同分工。
(三)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
部门协作的过程实际上是降低部门间信息不对称性的过程,而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无疑是降低信息不对称性的最好途径。我国应尽快明确收集信息的性质、内容与获取方式,建立合理的信息收集、交换与共享渠道,同时整合各部门已有的信息平台,形成统一的跨部门的金融监管信息平台,实现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推进部门协作,共同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繁荣。
参考文献
[1]解晓非.强化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的协调与合作[J].经济研究参考,2005(93).
内容摘要: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的协调是会计准则改革的新特点。而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对金融工具减值使用预期损失模型,实质上反映了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金融监管为代表的外部压力做出妥协,这破坏了准则本身的独立性。本文以预期损失模型为研究对象,对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互分离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提出了协调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若干途径。
关键词:预期损失模型 会计准则 金融监管
预期损失模型的提出及含义分析
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2009年11月5日, IASB 了 IFRS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减值》,建议对金融工具减值采用“预期损失模型”取代原《国际会计准则第 39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规定的“已发生损失模型”。根据征求意见稿,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组合)的初始账面金额,应在初始确认时即估计其未来存续期间的预计信用损失,并计提减值准备。而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需要对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值进行修正,由此产生的金融工具账面差额计入损益。这一方法的核心是以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期为基础,以金融资产整个存续期间为时限,在相关减值迹象发生之前,预先估计并确认损失提取减值准备,因此称为预期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模型与现行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存在着诸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在应用中不但可能因过于复杂和主观而缺乏可行性,更有可能造成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信息操纵的纵容。这一模型实质上反映了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对以金融监管为代表的外部压力妥协,因此该模型在理论上立足于金融监管逻辑框架而非会计概念框架,这意味着会计监管的独立性原则受到破坏,一旦采用将会对现有的会计基本理论体系造成冲击。
预期损失模型引发的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分离的理论分析
(一)强调金融监管的需要而背离会计的客观真实性目标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其核心在于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会计信息应真实公允、客观公正。而金融监管尽管也考虑保护投资者利益,但其侧重点与会计目标明显不同。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其目标强调存款人利益至上,把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作为监管的基本要求。会计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的不同,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为了满足不同的目标,二者需要分离。从这个意义上,预期损失模型明显背离了会计目标的客观真实性要求,而为服从金融监管需要导致的这种背离,可能使会计信息质量难以保证,引起会计理论的混乱和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
(二)与现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基础相冲突
预期损失模型以对未来信用损失的预计确认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显然与会计普遍应用的“权责发生制”基本原则相冲突,而且这一冲突影响的并不仅限于金融工具,而是构成对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冲击,从而产生财务会计究竟是面向过去还是面向未来的问题,传统的会计概念将面临严峻挑战。另一方面,预期损失模型以金融资产在存续期内的预计未来信用损失来实现减值的提前确认,也可以在后续期间改变预期,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靠性原则不符。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以确定是否需要计提减值准备,企业对减值损失的确认时点是在金融资产已经发生减值之后。然而,预期损失模型中减值准备计提自由度过大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三)对内外部环境要求较高带来更多的实施成本
金融机构对预期损失的估计是建立在同类或类似贷款的现金流量和信用损失历史数据基础之上的。目前多数金融机构面临着用以预计损失的历史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问题,所以其预估值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同时,由于采用预期损失模型不再需要减值证据的支持,而是要求主体根据自身会计职业判断预估信用损失,这也会增加金融机构通过调整和管理预期来操纵利润的可能性。
此外, 尽管预期损失模型主要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角度设计,但模型的可操作性还依赖于是否存在一个稳定可靠的软件系统,能够获取必要数据以应用预期损失模型,然而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尚不具有这方面的能力,估算预计损失对其软件系统和数据基础构成了巨大的挑战。这些因素增加了模型的实施成本,阻碍了模型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四)增强了会计准则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
预期损失模型要求报告主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重新估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在需要修订时计入利得或损失,这会增加报告主体的工作量。该模型还要求披露大量的会计信息,包含金融资产信用质量、压力测试等敏感信息,提高了报告主体的操作难度,这与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复杂性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对预计损失进行估计、现值计算等程序,以及涉及的各种利率、汇率等专业金融知识,远远超出了其理解能力和使用需求,使其很难明白财务报告中相应数字的含义,更难以增强投资者自身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理论基础
(一) 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
金融监管者不仅利用会计准则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监管需要借助依据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信息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仅仅依赖金融监管的力量,难以维持金融稳定,而高质量会计准则为市场约束力量的发挥提供了基础条件和重要标准。此外,无论是在金融稳定期还是金融危机时期,会计准则都是金融监管者维护金融稳定、提升市场信心的重要工具,这也间接地促进了会计准则的完善。因此,对于金融监管来说,会计准则既是金融监管的标准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条件,是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
(二)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统一性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在诸多方面存在着相似性和一致性,这使得两者之间具有了统一性。首先,两者有着相似的理论基础。两者都是源于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并发展起来,都是促进市场效率提高的重要手段。尽管会计准则作为一门科学有着严密的理论基础,但会计准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解决金融市场失灵、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其次,两者都具有政府管制的性质。两者都是政府对市场实施监管的方式,都是为了弥补公共产品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措施。第三,两者目标具有统一性。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金融监管,最终的目标都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并且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稳定影响程度的提高,这种统一性特征也越来越明显。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若干途径
(一)尊重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
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来自于会计所固有的基本概念框架。会计准则制定的基本目标,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客观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独立性。在现有条件下,以投资者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会计目标最接近这一要求,满足这一框架的信息可以满足大多数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本需求。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尽管受到了来自银行业和监管者的大量质疑,但最终公允价值会计准则没有被废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是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要求的。因此,必须在尊重会计准则独立性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政策维护金融稳定。
(二)利用会计准则加强金融监管
会计监管规定具有基础性和权威性,在认可这一前提的基础上,金融监管可以与会计监管彼此支持、相互配合,同时金融监管可以根据自身的监管特性,在通用会计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包括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特定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或者在会计减值准备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拨备计提等,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可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从而体现其特殊的审慎性和前瞻性要求,同时又不与会计监管出现矛盾。具体到金融资产减值方面,会计准则以发生资产减值迹象为依据,针对已发生的信用损失计提减值准备,既不推迟也不预计,可以采用已发生损失模型;而金融监管出于资本充足的要求,可能认为已发生损失模型审慎性不足且容易导致顺周期性,因此可以采用预期损失模型,预期未来损失以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进而确定监管资本。
(三)积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
首先,监管机构应当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质量的检查力度,提高运用会计准则提升信息透明度的水平。其次,应当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通过规范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交流的方式,提高外部审计的有效性。第三,根据金融创新,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从金融危机的产生的根源来看,复杂衍生金融工具的过度使用,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落后于金融创新,是导致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关系,针对金融创新及时改进金融监管,建立与金融创新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至关重要。
(四)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加强合作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两者具有较高程度的统一性,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应加强合作,共同促进金融稳定。两者应加强合作提高信息透明度。会计准则专于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披露,而金融监管关注于所有有助于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的信息。两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互补性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信息透明度,提升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两者应加强合作发展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尤其是在完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方面加强合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实施非常复杂,公允价值的确定、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等存在较大差异,在审慎性方面也存在不同的尺度。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就这些重大问题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加强合作。
结论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之间既存在差异性,也存在统一性。IASB提出的预期损失模型更多地反映了金融监管的需要,立足于使监管主体提前估计损失、多提准备以保证资本充足,体现了金融监管的“审慎性”要求。然而,这很可能会造成会计信息透明度降低,使投资者难以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的真实质量,无法做出合理的经济决策。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需要适度分离,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保护存款人权益。另一方面,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协调的基础,能够保证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监管影响程度的提高,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也越来越明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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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法;适度监管原则;正当监管原则;有限监管;有效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2)03-0068-04
一、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
近年来关注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文献有一些,但专门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却较少。个别涉及这一问题的论述,①还往往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价值的界限,以致将金融监管法所欲追求的目标视为金融监管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这显示了相关研究的薄弱和不足。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金融监管具体法律规范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在我们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第一,效果上具有普遍性。即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各个方面。第二,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即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不具备作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法律对于金融监管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得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第三,内容上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能够反映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因此,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针对金融监管介入市场的范围、方式以及自我监督等等问题的解决提出一般性的准则或指导思想。
根据上述对基本原则构成要素的探讨以及前文有关金融监管法的理论及实践的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适度监管原则和正当监管原则。
二、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法是在20世纪30年代伴随金融危机和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全面确立的。它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繁荣提供了制度保障,自此之后再未发生如30年代那样的金融危机。但是,随着国家持续强化其监管活动,金融体系陷入一个全面、深入、过度的监管法律体系之中,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交易价格、业务范围、资本流动等各个方面无不受到法律的压制,导致金融业竞争效率和创新活力的大幅降低。这种状况违背了金融体系自身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也引起了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度监管”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主导性思想和基本规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体现当代金融监管法本质要求的原则。法律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则,借以判断金融活动中的哪些范围需要政府监管,哪些范围根本不需要政府监管。根据对既往理论与实践的反思来看,金融监管法所要确认的监管行为,既不是要回到20世纪之前仅仅倡导自由竞争的时代,也绝非要恢复已经延续了大半个世纪的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全面、深入、过度的介入,相反,在全球化时代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公共机制,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当代金融监管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度监管作为基本原则,凸显了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度监管,是指国家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金融活动进行一种有限但又有效的监管。它又包含着两项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内涵。
(一)有限监管
适度监管原则内蕴着监管制度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中的补充性、有限性。因此,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必然要求坚持“有限监管”,即金融监管行为的授权与行使,应当体现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优先的基本规则。析言之,凡是参与金融市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专业的金融机构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如银行业协会)和市场组织者(如证券交易所)能够自律管理的金融活动,法律一般不设定金融监管。
对于类似中国这样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着政府“大包大揽”传统的国家而言,在金融监管法中坚持有限监管的原则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受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影响,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尚未完全摆脱干预的随意性倾向,监管行为表现为过多、过宽、低效,严重压制了金融市场主体的自主范围和决策空间。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忽视了市场机制的基础性和优先性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补充性和有限性,导致监管机制的配置出现错位。值得期盼的是,近年来有限监管的规则已经纳入政府行政改革的总体思路中,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显然,要在金融监管法的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切实地贯彻有限监管的原则,对于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而言,无疑都意味着一场深刻的变革。
一、次贷危机演进的历程
2001年的9•11事件使美国经济备受打击。为刺激经济恢复增长,美联储采取了低利率政策,美国联邦储蓄委员会连续13次降息,联邦基准利率从2000年的6.5%下调到了2003年6月的1%,达到46年来的最低水平。
2007年,“次贷”余额虽然只有1.2万亿―1.5万亿美元,但经过包装,衍生为证券在二级市场流通,总规模膨胀到10万亿美元,其中在国际上流通的约占2/3,涉及“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多达2500多家,全球45家大银行和券商都卷了进去。
美国从2004年6月以后变更了利率政策,美联储连续17次加息,2006年8月宣布将基准利率继续维持在5.25%的水平。美国房地产市场自2006年开始迅速降温。一方面,房子出手越来越难(买涨不买跌);另一方面,卖房所得也未必能够帮助借款人还清贷款。从2007年4月开始,以新世纪金融申请破产为标志,次级房贷市场危机爆发。
二、次贷危机爆发前国际金融监管的主要缺陷
始于2007年的美国金融危机并迅速席卷全球的事实充分证明了现有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无法对市场失灵做出快速的反映。
1.监管对象的全球化和监管者的国别化的矛盾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全球金融市场的联动性大为增强。金融风险跨国传递和金融危机国际蔓延的途径、机会和速度也大大超过以前,此次爆发的金融危机能够在短时间内波及全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金融全球化及全球金融市场联动性的增强和国际金融产品的创新,迫切需要全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对新产生的跨境金融交易进行监管,以维护世界金融稳定。然而,现有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却不能很好的满足全球化金融监管的需要,事实上的国际金融监管仍是各个国家视角下的独立监管,并且由于各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体系迥然各异,无法进行有效的国际协调。全球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各国国内金融监管的一致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的。因此,金融监管全球化与金融监管国别化的矛盾困扰着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实施。监管对象的全球化和监管者的国别化必然会在国际金融领域留下监管的空白地带,在国际金融风险日益加大的今天,这种空白无疑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2.主要国际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缺失
多年来,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一直采用的是“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即出现监管漏洞再采取补救措施。这种模式不仅效果滞后而且致使主要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一直处于缺位和错位状态,使之未能有效发挥全球金融监管职能。
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人们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关于金融风险预警和防范职能的缺位更加不满,迫切需要他们提供更多的金融监控职能。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作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主体对全球银行业的风险防控起了积极作用,然而其制定的银行业监管的原则(巴塞尔协议)相当复杂和过于程式化,并且还与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的实际情况不符,这极大的削弱了其效能的发挥。更重要的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在新近出现的“影子银行”体系面前无能为力,这也成为了其金融监管的一大掣肘。国际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缺位、错位状况注定了现有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不能有效的实施国际金融监管职能。
三、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启示
监管空白、监管理念落后、金融监管协调和危机处理机制存在不足、主要国际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缺失等众多因素的存在使现有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成为一种必然。
1.建立分层次、分区域的金融监管合作
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速,然而各国在经济水平、开放程度、金融结构、监管模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使得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问题上不应该一刀切,应通过逐步实现分层次、分区域的监管合作慢慢达到全球范围内的统一。首先,区域经济由于高度相关性,可以率先达成适应一体化要求的金融监管合作,制定有约束力的区域性合作协议,促进区域内合作,现阶段欧盟的合作就是很好的例子。其次,在体制差距不大、金融结构相似的国家之间加快推进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充分发挥体制优势和结构优势,提高合作的效率和作用。
2.加强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合理性
现有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反映的是过去的经济力量,随着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壮大(尤其是“金砖四国”)和他们参与全球经济事务愿望的增强,现有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显然已不合时宜,需要吸纳新的主体,否则将很难在世界范围内协调金融监管问题。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后,现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充分认识到了新兴市场国家参与全球事务的重要性,在原有的金融监管主体上纷纷吸纳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成员。如2009年2月,中国、印度和巴西被OSCO的技术委员会邀请为新成员;2009年3月10―11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邀请巴西、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和俄罗斯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进入其委员会的治理结构。此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同意将其成员增至16个,并确立了名额的地区分布。
参考文献:
[1]美国次贷危机的演变过程[EB/OL].省略/news_view.php.2008-12-16/2010-04-28
[2]范方志:美国次贷危机发展演变及其启示[J]..宁夏社会科学.2008(3):45-48
【关键词】 金融监管 现状 金融效率
1. 我国金融监管影响金融效率的现状
金融监管目标是根据金融监管制度设置原则而订立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也在不断作适应性的发展变化。金融稳定是金融效率的基础,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在于金融稳定本身,而在于金融稳定基础上的金融效率,是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面对全球金融业的激烈竞争和金融全球化的不可逆转趋势,只有秉承效率与安全齐兼顾的新型监管理念,我国的金融监管才能在保持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的基础上,提高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实现金融监管的现代化。
从我国的金融监管来看,我国对银行的市场准入实行严格的管制。在开业资本方面,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资本。由此导致的后果只能是限制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使我国银行组织形式显得过于呆板。央行对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使我国银行市场呈现出局部垄断或完全垄断的市场特征,垄断造成了竞争不充分,使资源难以达到最优配置,社会效率受到损失。同时银行经营资产的选择渠道相对狭小,而大多数资金都用于发放贷款,所以,在产业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下,必然形成不良资产。
为了保护本国的金融市场和银行业的发展,有关立法对外国实体的进入及其业务活动范围都规定了一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措施。银行危机只是监管者考虑的其中一个目标,金融监管的另外一个目标是促进金融资源有效配置,即将资金用在最具有潜力的项目中。资本管制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国际资金的移动或外汇的进出加以管制,因此又称为金融管制或外汇管制。一国如果发生大量的资本流出可能导致投资下降和济衰退,这时可对资金的流出加以限制以减少国际收支逆差的扩大;反之如果大量的资本流入,就可能带来经济过热、实际汇率升值以及难以为继的经常项赤字,这时对资金的流入加以限制可以减少国际收支顺差的扩大。我国是一个行资本管制的国家,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资己逐渐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资本管制有所放松,但整体而言,我国对本项目的外汇管制仍然是比较严格的。
2. 我国金融监管偏离金融效率的原因分析
2.1缺乏效率型金融监管目标。
在金融监管目标取向上,我国金融监管目标的价值取向更强调金融稳定,而较少顾及到金融效率。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放在合规性监管,这种方法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种安全是以牺牲巨大的金融效率为代价的。
2.2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约束机制。
市场约束是金融业监管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信息披露是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重要环节,因为金融业的信息充分、准确、及时、连续的披露出来,便于投资者在信息真实、可比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也就是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选择,这无疑有利于金融市场的高效运转,以及市场各参与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
2.3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
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由于缺乏一套监管协调机制,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造成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使被监管对象有机可乘,违法违规现象屡屡出现,这增大了金融风险,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首先,各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如有些金融机构违规超范围开展某些金融业务,由于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致使对一些违规行为处于想管而不能管或管不了的被动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监管措施无法落到实处,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其次,监管主体和被监管对象之间缺乏协调。由于我国的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缺乏科学的、规范的评价体系,这不仅使金融机构在对付监管当局时有机可乘,而且由于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严重滞后,可能使金融风险进一步蔓延和扩散。再次,监管机构内部各监管职能部门之间缺乏横向协调。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并不少见,又因为是政出多门,彼此不沟通信息,造成检查缺少可比性和连续性,效果经常很差,也往往使被监管机构疲于应付和无所适从。
3. 基于金融效率的金融监管对策建议
3.1降低金融监管成本。
金融监管成本的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金融监管机构设置,而最主要的是机构设置是否合理,高效。其标准应该是,一方面能够全面有效地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使监管领域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对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业务能够做到全面和动态的监控;另一方面应该能够以高效、精干的原则配备监管人员,以最少的监管人员来达到最佳的监管效益。
3.2建立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机制。
金融监管中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监管激励冲突的基本原因,监管透明度提高是形成监管激励的基础。透明度相对较高的上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最高,不良贷款比率最低;透明度较低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最低,而不良贷款比率最高。因而解决监管激励冲突的关键是要通过监管当局及金融机构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充分披露能够反映金融风险水平及其控制。
3.3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金融业各监管主体之间因职责界定不清晰、监管标准不统一,沟通协调不畅通,指标诊释不一致,数据信息不共享,在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真空、重复或监管意见不一致。各家金融机构需要研究、理解、满足不同监管机构甚至是同一监管机构内部不同部门的监管意图和要求,开发不同的信息系统,将各自的信息通过不同的途径向多个监管机构报送。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金融监管框架的演变趋势与金融机构的发展空间[J].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9(1): 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