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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风险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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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风险识别

公共安全风险识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安全;风险识别;控制

1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的类型(危险源)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的类型有很多种,按照危险源可将其划分为:施工场地引起的危险、施工场地以及周围地段引起的危险两大类。这些危险源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现将不同危险源进行具体的分析。

1.1 施工场所重大危险源

施工场所是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潜在因素,所有的管理人员都应该对这些给予足够的重视,如若不然便会造成严重的工程事故。由于项目的存在必然会有潜在安全风险,因此每个施工项目都是一个重大危险源,并且这些危险源又由多个小的危险源组成。具体来说有:

(1)存在于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批等过程中的重大危险源:脚手架、模板和起重塔吊、施工电梯安装与运行中遇到的工程危险;人工开挖基坑、基槽中遇到的危险;在较高高度作业面下(高度大于2m的作业面)施工,由于安全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甚至是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意外;施工过程中工程器具、构件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摆放、搬运而造成的高空坠落、撞击人员事件等意外等等。

(2)在施工环节中,人工开挖桩基、隧洞开挖、建筑室内涂料等因为排气不通畅而在造成的人员中毒、窒息事件等重大危险源。

(3)施工中对于易燃易爆化学用品的使用、存放未按要求和相关规定,或者施工人员防护不到位而造成人员伤亡等意外;施工人员因食用卫生不符合的食品而造成集体中毒现象或其他疾病。

1.2 施工场所及周围地段重大危险源

施工场所以及施工场所的周边也是工程事故的重大危险源。不同的施工场所以及其周边环境会有不同的危险因子。比如施工项目地址的选取不同、工程方法采用的不同都会直接影响工程安全。应该从危害存在的潜在可能角度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和监控,这也是安全管理的重要方法。

(1)一般在大型的基坑、基础施工中采用支护、支撑设施,若这些支撑维护结构没有在、按照规定进行设计或者施工就有可能造成施工场地的破坏,这样的破坏往往是毁灭性的,会对周围的居民、建筑造成严重地影响,甚至会造成重要设施的破坏,地面的塌陷、爆炸与火灾等意外。

(2)在基坑开挖、灌注桩的施工中往往会采用降水措施,假若降水措施使用不当或者是对于沉降、变形有严格要求的建筑物来说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可能会造成周围建筑物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倾斜、开裂,倒塌等意外。

(3)在没有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下进行高度较大的施工作业就很可能因为施工器具的失稳而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财产损失等。

(4)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成后末班的拆除中若设计方案的不合理也会造成严重的工程事故;如果隧道开挖掘进时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也可能造成掘进设备损坏,施工人员伤亡等。

2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识别方法

(1)询问和交谈:发现安全风险需要及时的同生产现场的管理进行沟通,同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进行讨论,从中获得危险源的资料。

(2)现场观察:建筑施工安全风险发生在施工现场,必须要的施工现场才能发现风险所在,应该到施工现场进行详细的观察,场地和人员操作分析观,以达到获取危险源资料的目的。

(3)事故树分析法:在进行安全事故分析时可以按照事故树的分析要求开展和绘图,以获取危险源资料。

(4)安全检查表法:安全检查表对于工程安全检查有很好的用途,用安全检查表的方法来检查安全风险,可以快速有效的实现安全风险是被。当然必须首先到现场进行检查,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并据此获取危险源资料。

3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的控制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的处理方法与风险管理的处理方法相同,都包括风险回避、风险控制、风险自留和风险转移。建筑施工安全风险的控制对于建筑工程行业来说极为重要。除了采取以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保险等的工程保险方式的风险转移外,对于施工的风险控制是最重要的。

3.1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控制的原则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控制的实现首先就是要进行风险评价,确定风险的等级,根据风险等级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其控制风险的原则为:

(1)消除风险、降低风险、个人防护;

(2)预防措施、保护措施、应急措施;

(3)对一些可能造成极大危险的施工作业要禁止,同时还要实现最大风险的改整,对中度风险要限期整改,对轻度风险要加强监测和保护,对尚可忽略的风险也应该加以监控。

3.2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控制的方法

建筑施工安全风险控制的一般方法有:

(1)明确安全所要达到的目标,及时成立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将责任落实到组织甚至是个人;

(2)风险控制需要一定的管理方案,因此应该制定出详细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方案等;

(3)将施工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范以及管理制度整理成文,以文件的形式呈现;

(4)实时监督、检查以及测试;

(5)经常进行定期的员工安全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理论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对于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更应该加强培训;

(6)对于按午安事故苗头的处理应该是积极迅速,做到一经发现,绝不放过,及时分析原因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3.3 建筑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控制

(1)现在我国已存在一些相关的法律章程,可以以这些章程为基本的准则和依据,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施工安全体制和规范,并在实施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保证建筑施工是依法、安全生产的。

(2)目前我国一些施工单位对于监管人员的配置方面不够重视,往往在人员或者机构的选择上显得比较草率、不严苛、不慎重。而且在整个项目中,人员配备这一块投入的成本太少,导致数量不足,专业素质可能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这就会对整个的施工安全产生很大的风险。

(3)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安全技术方面的问题。其一就是政府应该加强对施工安全的监管,在安全上保证经费的投入;再者就是工艺设备,工艺没有跟上时代应该意识到并不断的学习,引进新的技术,设备陈旧了应该及时的更换调整,不应该为了节约一点施工成本而在施工安全上冒这么大的风险。

(4)目前的建筑施工基本上很多都是机械设备实施的,在对这些设备进行安装或者使用等各种环节的时候,应该在正式投入运行之前通过一个严格的检验测试,检测合格之后,才能投入到生产中。

(5)将现在先进的电子系统运用到施工现场中,对施工现场进行及时监测,对安全施工及时遏制。

(6)施工之前制定一个政府和企业共同联合的突发安全事故的解决方案,保证若一旦发生事故如何高效合理的处理。

(7)对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制度考核。确保项目施工的安全进行。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机制。

4 结 语

在建筑行业,目前很多报道中可以发现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这是由很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然而对于这种安全事故,我们是可以采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来对建筑工程的危险源进行识别的,通过识别,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将风险降到最低。最后真正做到及时预防安全事故,建立安全的建筑施工工程。

参考文献

[1]孙维珉,于瀚滨.关于企业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难点和对策[J].建筑安全.2012.

[2]丁传波,关柯,李恩辕.施工企业安全评价研究[J].建筑技术,2011.

公共安全风险识别范文第2篇

我国是世界上

遭受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都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与此同时,超负荷的生产以及自然环境恶化所导致的事故灾难频繁发生;卫生条件和基础相对薄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出现;在收入差距、城乡差距的影响下,爆发社会危机的可能性加大;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恐怖活动对我国主要城市的社会安全构成巨大威胁。而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城市风险不断积聚,城市的脆弱性愈发显现。在此复杂情形下,如何有效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提升应对灾害和风险的能力,努力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成为当前城市管理的重要任务。

抵御风险,包括规避风险和应对风险。规避和应对风险的首要前提是正确识别和预测风险。对于收入差距等因素可能引发的社会危机,可以通过建立社会风险预警机制并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予以逐步化解;对于难以预测的风险,或即便能预测到可能发生但不能避免的灾害事故,主要是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可通过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提高城市抵御灾害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以减轻风险造成的损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自然灾害的预测预警,不仅要判断将会发生什么类型的灾害,更重要的是必须对预测到的灾害可能给城市运行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但很遗憾的是,缺乏风险评估是当前我国公共安全管理中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

在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下一步应积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预防规划和应急预案。预防规划除了加强公共设施抗风险设计、避难场所规划与建设、应急物资的储存等工程性规划外,还应包括加强公共安全教育、组织防灾演习、建立志愿者组织体系等提高民众安全意识和应对技能的非工程性规划。政府需要在全面分析和认识城市所面临的各种风险隐患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的预防和应急预案,以实现有效联动、快速处置和及时的信息通报;民众则需要对自己生活、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确认安全场所的位置和安全通道的路径,掌握防身和自救的基本技能。

公共安全风险识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城市问题;城市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051-02

道萨迪亚斯(C.A.Doxiadis)指出:“一个城市必须在保证自由、安全的条件下,为每个人提供最好的发展机会,这是人类城市的一个目标。”[1]确保城市公共安全,必须控制住城市中潜在的风险,加强和改进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我国正处于城市化进程之中,城市公共安全可以说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内在要求,通过积极开展城市公共安全研究,为我国城市良性运行献计献策,进而推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这对于实现我国现代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城市公共安全与风险管理

(一)城市存在的风险

城市面临很多风险,这些风险存在于生活、生产、生态等方面,仅2011年查处的药品安全问题达9 096起;据《中国新闻网》报道:重庆市高层建筑火灾隐患存量为11 456条;资源破坏、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农作物污染等问题相当严重。

(二)我国进入“风险社会”

我国城市面临很多风险,加上经济与社会发展严重失衡,各种重大事故屡屡发生:据《中国新闻网》报道:1990年至2002年,我国安全事故总量年均增长6.28%,最高时增长达22%;2010年的旱灾,2011年的洪涝、地震,2012年的干旱、风雹;此外,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国内犯罪正逐渐向动态化、职业化的趋势发展,尖端科技的发展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现代化的作案手段。

(三)加强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1.稳定的环境对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城市公共安全属于公共物品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覆盖面广,危害性大,一旦发生事故,可能给整个城市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确保城市公共安全是维护和谐稳定社会环境的必要条件。

2.城市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好城市的安全是一个城市的基本职能,因此,城市有必要做好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工作,然而在信息化时代,任何一个城市的安全问题都可能波及更广的范围,维护好城市的公共安全问题,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是每个城市的责任和义务。

二、我国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现状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内,生产力水平较低,公共安全保障基础较薄弱,与高速发展的经济的矛盾越显突出,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协调运作和可持续发展,各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2003年的SARS事件,2008年的自然灾害,2012年的食品、药品问题:肯德基45天“速成鸡”、麦当劳过期产品加工出售、伊利奶粉“含汞门”、地沟油事件等等。这些安全问题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三、我国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水平正在不断走向成熟,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我国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在公共安全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法律出台较少,虽颁布一些法律法规,但不够健全,有待进一步发展。公共安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缺乏一部公共安全应急体系法律法规,以紧急条款为核心的公共安全法律法规尚未建立。二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专门立法太少,难以操作。三是我国对违反公共安全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例如,中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违法企业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额度不高的罚款(一般都是在3万元以下),只有“情节严重”才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缺乏一个系统的风险管理应急机制体系

虽然我国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在不断健全,但由于我国风险管理工作起步较晚,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公共安全管理体系,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比如人员不到位的问题、管理技术落后的问题。例如,郑州市政府所属市县职能部门均设有应急管理办公室,其中拥有专职人员的机构有16个,而还有28个部门还没有专职人员队伍[2]。这充分暴露了我们城市危机管理观念不到位的问题。此外,应对措施仅局限于部门或地区性、行业性,部门之间、县(市、区)之间、条块之间,预防与处置之间衔接不够紧密,处理不够及时,信息、人员、物资等资源的快速集成能力不足,有效配合缺乏。

(三)安全意识薄弱,缺乏防灾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是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形成安全文化的基础。如果缺乏这种意识,再好的危机处理机制都是无济于事。

调查数据显示,城市居民中接受过危机应对和生存救济方面的知识和能力培训的不到10%,其中小城镇较好,接受相关培训的人数超过10%。调查对象普遍缺乏危机的预防意识,不懂得未雨绸缪。许多被调查者知道利用灭火器、打求助电话、准备常用的应急药品和手电筒来应付突发事件;但绝大部分的调查对象没有采取火灾报警器、煤气泄漏报警器、准备防燃物品等措施来预防危机的发生。

(四)缺乏制度化的教育与训练机制

公众需要认识到风险的存在,风险管理不仅在于建立防范机制与现代化的技术系统。还有赖于公众危机意识、知识教育以及基本技能的提高。由专门的机构进行专业有效的演练与培训可以培养公众的风险意识与应急能力。但政府在行政工作中,没有把对危机事件的预防纳入到国家发展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风险与危机的观念,例如,公众对于危机征兆的反应不敏锐,感受力比较薄弱,公众身边普遍缺乏应急设备;公众普遍缺乏应对危机的常识与技能,对于火灾中的求生方法知之甚少。因此,要在认识到风险管理重要性的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起制度化的教育与专业的训练机构。

四、加强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法制对策

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重点建立基本法律法规,增加公共安全管理有序性和有效性,确立公共安全风险管理的合法性。其次明确提出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体系,严格安全生产执法,强化制度约束,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规范、有序、高效开展的轨道,真正做到依法准入、依法生产、依法监管。同时将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列为重点任务。再次,建立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决策、监管等部门的责任,有效地从源头引发重视。将城市规划的公共安全设计要求、培育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政府在安全管理中的行为规范等纳入城市公共安全立法之中。

(二)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工程技术对策

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工程技术对策就是事故前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防止意外释放的能量对人或物的破坏;事后迅速控制局面,防止二次事故的发生。

在具体的事故与预防的安全技术对策中,一般要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强化应急演练,不断提升科学预防的实效。完善市、区县通达的监测、预警和决策响应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平台,全方位完善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和媒体导控体系。第二,消除潜在的危险。在本质上消除事故隐患是最理想的、最积极的、最进步的事故预防措施。其基本的做法是以新的系统、新的技术和工艺代替旧的不安全的系统和工艺,从根本上消除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第三,实施避难与援救。事故发生后应该努力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当事态已经发展到不可控制的地步时,所有人员(包括消防及抢修、抢险人员)应迅速选择避难,撤离危险区,以减少人员伤亡。

(三)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系统

危机预警机制的目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也正是风险管理的目的,建立危机预警机制是通过预测危机,然后向政府、公众信息。如《东方网报》报道:上海世博会期间,天气情况极端恶劣,上海预警检测部门及时雷电预警,采取措施,疏散游客,进行防雷避险,后来完美谢幕。

建立健全公共危机应急机制系统,健全预测、预报、预警的危机系统,建设专业救灾队伍,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培训和演练,全面提高抗风险的能力。

(四)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教育对策

大力宣传安全理念,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安全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本质要求,条件具备的地区、行业、部门、单位,要积极举办以安全和发展为主题的研讨会、论坛、演讲会;结合实际,强化安全生产法治宣传教育,做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和宣传活动。坚持法律宣传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相结合,在执法行动和治理行动中坚持宣传先行、教育推动,强化执法,严格监督,达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目的;加强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和知识普及,编印安全文化理论与实践读本,在安全类报刊、政府网站开设安全文化专栏,推动安全文化理论研究与实践同步发展。

五、总结

加强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必须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使得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做好防范措施,在危机未发生之际将其处理掉,将危机限制在可控范围内;再次,把风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体系,保持危机意识,做好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坚持正确舆论导向,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习,做好充分的准备;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应急机制体系,形成一套成熟的公共安全管理体系,将我国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理水平推向一个更高的层次。

参考文献:

[1]董晓峰.城市公共安全研究综述[J].城市问题,2007,(11).

[2]李素玲.郑州市公共危机管理应急机制建设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2012.

[3]王亚,朱献洲.刍议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面临的威胁因素及应对策略[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5).

[4]何春艳,刘伟.风险管理研究综述[J].经济师,2012,(3).

公共安全风险识别范文第4篇

摘要:本文从行政法律关系所导致的法律风险,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公共危机出发,通过风险识别确定了6大类(即专业管理类、经营活动监管类、安全生产服务类、安全环境保护类、安全劳动管理类和廉洁廉政管理类)主要风险,321项风险行为,涉及法律法规80多部,涉及法律条文500多条;并对各类风险按照风险可能性和风险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诊断,进而进行风险控制,形成了具体风险应对方案,初步建成了电网企业应对行政法律风险和公共危机的风险管控体系,并有效防范了各类风险。

关键词法律 风险 防控 建设

一、实施法律风险防控的背景

在电网企业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风险中,行政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性,对制约和影响电网企业公共安全会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电网企业因其行业的自然垄断性,面临着众多行政机关的监管,同时又面临着发展与改革的历史使命,稍有不慎就会受到各种行政处罚和社会各类非议;另一方面,承担了类似行政主体的部分职能,不容电网企业出现任何差错。这些行政法律风险和危机的存在,严重威胁着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一旦爆发,将会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信息传播方式特别是网络的飞速发展,这类负面信息极容易被广泛传播,直接引发公共危机,给企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主要做法

(一)法律风险体系建设前期调研

由于电网企业的行政法律风险要高于一般企业,相应的因行政风险引发公共危机的风险也高于其他企业。究其原因,是与电网企业自身的业务特点有关,在法律风险体系建设前期,必然要将法律风险形成原因和形成症结进行追踪调研,从而能够准确判断出各种风险点加以防控。在调研工作中,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识别出供电企业各项管理工作中所被动制约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面对的行政执法主体所涉及有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条文和企业主体义务行为条文,建立三级“法律法规条文库”,为法律风险的具体识别提供详实依据,并为制定应对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二)法律风险识别机制的建立

电网企业的公共危机,从某种角度来讲是企业行政法律风险爆发的后果之一,与行政法律风险管理密不可分。公司通过建立法律风险识别机制,将公共危机的应急处理机制中哪些行为、事件可能引发公共危机,公共危机中企业责任的根源是什么,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公共危机大致有哪些等等这一系列更加深入和根本性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识别,从而形成了一套法律风险识别体系。

通过对电网企业面临的行政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共清理出6大类(即专业管理类、经营活动监管类、安全生产服务类、安全环境保护类、安全劳动管理类和廉洁廉政管理类)主要风险,321项风险行为,涉及法律法规80多部,涉及法律条文500多条,其中“专业管理类”与电网企业关系最为密切,该部分共包括11种法律风险、32项风险行为,将其最为重点进行研究分析;其余5大类289项风险行为作为一般性研究对象。

(三)法律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

法律风险识别是体系建设的基础,公司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电网企业的特点,对与电网企业密切相关的“专业管理类”的风险进行了重点评估。评估时,采取了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从风险可能性和影响程度两个角度进行了评估。一是风险可能性评估,即风险行为的发生可能性是指在企业目前的管理水平下,风险行为发生概率的大小或者发生的频繁程度。二是风险影响程度评估,即风险行为的影响程度是指该风险行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所产生影响的大小。风险影响程度分为5个等级,分别为1分至5分,表示影响程度依次加强,得分越高意味风险影响程度越大。

(四)法律风险控制机制的建立

法律风险经过识别是一个风险点确定过程,法律风险评估是风险等级确定过程,而法律风险控制则是法律风险的集中管控过程,也是供电企业实施法律风险防控的最根本目的。在风险控制机制建设中对风险点按照“一般性”和“重点性”进行了分类控制,以便更好的将风险控制做到合理化配置。针对“重点性”控制机制一是深化供电企业的执法权,探索联合执法、外部协作,达到行政执法效果。二是利用技术手段、借助技术措施,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三是利用民事手段,达到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

三、产生的效果

(一)提升了风险防范能力

通过各类培训,加强了全体员工风险防范意识,实现了人员安全、电网稳定、设备健康和队伍和谐,2014年公司未发生电力生产人身伤亡及电网事故;未发生交通和火灾事故;未发生企业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

(二)提升了企业外部形象

通过与政府各部门的有效沟通,出台了小区配套费政策,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产生,促进了工作有效开展。在各类行风热线、彩虹服务、市政重点项目中,遵循了“四一”“八不”的基本原则,避免了各类舆情风险的产生,进一步塑造了良好的企业形象。

公共安全风险识别范文第5篇

一、“药后驾驶”抑或“毒后驾驶”?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速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之后,就有人呼吁药后驾驶应该尽快入刑。[1, 2]这虽然有点像“头疼医头,脚痛医脚”,但是,在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速驾驶受到有效限制之后,驾驶人员在服用足以导致人的精神意识或身体受损从而降低驾驶技能的药物之后的驾驶行为具有导致极为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的行为如在刑法上无法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是会使刑法的平衡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的。“药后驾驶”的英文表述为“Drugged Driving”或者“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 (DUID)”。在我国,药后驾驶的中文翻译和内涵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就其中文翻译而言,很多学者认为应当翻译为“毒驾或者毒后驾驶”,[3?5]另外也有少数人将其翻译为“药驾或者药后驾驶”。[6, 7]而就其内涵而言,有学者认为毒驾就是吸毒之后的驾驶行为;[8]有学者则认为“是指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9]还有学者认为是指“非医疗目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查获时检测呈阳性)驾驶机动车的行为。”[10]要确定是“毒后驾驶”还是“药后驾驶”,以及其基本内涵是什么,就必须了解哪些药物能够使人精神意识受损,从而降低人的驾驶能力。,诸如海洛因﹑鸦片、大麻、冰毒等毫无疑问会使人产生倦意和幻觉甚至导致精神和意识错乱,自然会使驾驶人员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辆。而除了之外的合法药物也会对驾驶行为产生影响。比如治疗咳嗽的可待因、右甲吗喃,用于止痛的芬太尼、美沙酮等药物会使人昏昏欲睡、视力模糊、注意力和判断力受损。[11]有研究显示,诸如黄连素、异丙肾上腺等药品中的苯二酚和三环抗抑郁药等处方药物摄入后驾驶,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概率翻倍。[12]在摄入这些用于合法治疗的药物之后驾驶机动车辆也可能产生与吸食和麻醉药物同样甚至更高的危险。可见“毒后驾驶”的概念过于狭隘,其字面含义无法涵盖麻醉药物和合法药物。因此,我们应当采用“药后驾驶”这一概念。那么“药后驾驶”可以定义为,驾驶者在服用、麻醉药品或者其他足以“致醉或者导致麻醉”[13](187)的药物后,其精神状况或身体受到极大影响,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二、药后驾驶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之证成

(一) 风险刑法使得药后驾驶入罪成为必然要求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创设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其认为“现代性正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正在形成一种崭新的形式——(工业的)‘风险社会。’”[14](2)“在风险社会中,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14](27)“现代化风险……是非特定的、普遍的”[14](20)“这意味着,科学和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方法崩溃了。以惯常的方法来处理这些现代的生产和破坏的力量,是一种错误的但同时又使这些力量有效合法化的方 法。”[14](19)尽管有学者认为,贝克的风险社会观是全球性的风险而不是个人风险,其所谓的风险主要是核泄漏、生态危机等对整个人类产生威胁的风险,因而进一步认为刑法学界借用风险社会的观念创设风险刑法,实际上是扩大了风险社会的边界,所谓的风险刑法是和贝克的风险社会相距甚远。[15]但是正如贝克自己所言,风险的定义具有多样性,会存在越来越多的风险,“风险的理论内容和价值关涉意含着另外的成分:冲突着的文明风险定义的可以观察到的多样性……每一个利益团体都试图通过风险的界定来保护自己,并通过这种方式去规避可能影响到它们利益的风险……风险的存在随着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而变化不定。在风险中产生的、实质的或潜在的破坏作用与工业生产体系间的因果关系,为无数的个体诠释打开了大门。”[14](31)简言之,刑法学界这一利益团体可以借用“风险社会”的理念来界定自己领域内的风险。“为了应对社会风险,刑法保护法益抽象化、普遍化以及早期化的倾向日益明显。”[16]也即,刑法开始扩大犯罪圈,对犯罪进行提前干预。正因如此,在风险刑法的语境下,很多制度技术被倚重,诸如“立法拟制”“推定”以及“犯罪标准的前移”等等。[17]

那么药后驾驶是否应当受到风险刑法的特别“关照”?这可以通过相关的数据来回答。在美国有20%的交通事故是由药后驾驶行为导致的,每年导致8 600人的死亡、58万人的受伤以及330亿财产的损失。[18]虽然我国目前尚没有官方数据来全面统计全国范围内药后驾驶的数量、导致的死伤人数和财产损失情况,但是从某些间接数据中或许可以管中窥豹,比如目前我国可查的吸毒人员总数已超过百万,他们当中有大量的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9]在2012年3~5月,公安部在全国各地发现客货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的人数达1 436人。[20]同时药后驾驶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其和醉酒驾驶、追逐竞速相较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烟台王某吸毒驾驶案和扬州王某吸毒驾驶案都造成了极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1]有人会认为,当前药后驾驶在我国并没有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速类驾驶行为那么普遍,仅仅属于个别现象,不具有普遍性,刑法不应当去干涉,[22](42?54)如果任何行为都随意入刑就会导致“运动式的立法”。[23]尚且不论暂时没有官方数据证明药后驾驶属于个别现象,就以目前的危险驾驶罪而论,已经入罪的追逐竞速型的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务中被证明极为少见。①如果以“仅属个别现象”来论证药后驾驶不应入罪,不得不让人怀疑之所以药后驾驶不入罪是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制定之前没有发生引起全国范围内关注的药后驾驶案件,这实有民粹主义刑事立法之嫌疑。②按照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药后驾驶和追逐竞速之所以要纳 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是因为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虽然事故发生的概率非常小,但是,如果一个事故的发生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性结果的话,“那都是太大了”,就应当予以提前的预防、缓解甚至是避免。[14](29)

(二) 药后驾驶入罪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根据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对药物和驾驶人行为之间关系的一项研究显示,和某些处方药物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类似甚至高于酒精,比如服用50 mg剂量的苯那君后的驾驶能力受影响程度和驾驶人员血液酒精浓度为0.1 g/100 mL所受影响类似。[24]而英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吸毒后的驾驶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酒后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25]基于上述科学依据,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饮酒驾驶和服用、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之后的驾驶的违法程度相当,均要受到相当的行政处罚。比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有吸食、注射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这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平等原则,即“在行政处罚之事件中自同应适用,禁止对相同之行为做不同之处理,或对不同之事物做相同之处理。”[26](87)

平等原则在刑事法领域也应当有所体现,其“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即要求国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27]平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能够对立法、执法和司法产生全面的约束力,是对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的共同要求。”[27]平等原则规制的对象涵盖立法行为,其内涵不仅应当是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当包含对相同③ “行为”的平等处理。用拳脚将人打死应当被刑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用枪炮将人射杀必然也会在故意杀人罪中占据一席之地。平等是正义的核心,在康德之后的时期,特别是实证论,将正义缩减到仅是平等原则,即平等是相同事物应当同等对待。[28](175)“法律讲究平等与公正,如果失去了平等与公正,法律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条件和价值。”[27]正因如此,将药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样纳入到刑事规制的范畴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保证刑法正当性的要求。

(三) 现有刑法规范无法有效规制药后驾驶

“法律之规条,恒属固定,而世事之变化,每至无穷。”因此要“善为解释,是则欲尽法律之用者,于法理之探研,尤未可忽。”[29](自序1?2)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要给公民对刑法的可预见性,这要求刑法必须具有稳定性。但是由于社会事实的风云变幻,在刑法的稳定性和事实的变化性之间存在隔阂。消弭该隔阂的较为可行路径为进行刑法解释,使得变化万千的事实能够万变不离其宗,在既有的刑法典中寻找到其合适的“归宿”。 刑法典中既存的罪名中可以规制药后驾驶行为的有两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并且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药后驾驶在刑法中被评价的主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药后驾驶案件都是通过本罪予以处理。通过交通肇事罪预防和惩治药后驾驶行为会有两个弊端:首先是调控范围过小,交通肇事罪只对吸食后的驾驶行为,即纯正的毒驾,予以调整。正如前文所述,药后驾驶行为不仅含有吸食的行为,还包括足以致醉的合法药物,交通肇事罪无法调整服用具有严重影响精神意识和身体控制能力的合法药物情况下的肇事驾驶行为。其次是调控所需构成要件严格,以交通肇事罪来规制本行为必须具备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和相关的责任比例,没有危害结果或者处于同等以及次要责任则无法予以刑事处罚。由于药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具有同样的危险性,设置为危险犯予以提前预防方符合风险刑法的调整方向,而将药后驾驶行为通过结果犯来调整则为时过晚。

规制药后驾驶的另一个主要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没有进行任何的界定,这种模糊的立法表述使得本罪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30](609?610)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将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不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罪名的行为,均解释为本罪的客观行为。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将药后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④比如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的杨博药后驾驶一案中,被告人在吸食的情况下,驾驶汽车造成1死4伤的后果,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31]另外,云南玉溪周永全药后驾驶案也是如此,被告人在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驾驶汽车,造成2死2伤的危害后果,被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32]

将药后驾驶行为解释为“以外的危险方法”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之一在于,药后驾驶行为与“以外的危险方法”的危害程度不具有相当性。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名,因此从规范解释学的角度来审视“以外的危险方法”所产生的危险程度应当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这从该5个罪名的法定刑可以看得出来,该5个罪名的法定刑均有两个幅度,且每个幅度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完全相同。那么作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药后驾驶显然不能 和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提并论。在主观方面,其只对违反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存在故意,主观罪过较小;在客观方面,其所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和程度均小于上述4种行为。

尽管不是将所有的药后驾驶都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处,而只是将“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33]才能将药后驾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正因如此,使得药后驾驶行为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会导致对药后驾驶行为调控力度不协调。这种调控力度的不协调体现在对较轻药后驾驶行为过于放纵,对较重的药后驾驶行为过于严厉。一旦药后驾驶没有产生任何实害后果,驾驶人往往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而只有在产生严重伤亡后果的时候,药后驾驶才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轻重过于失衡的调控使得驾驶人极易产生侥幸感,可能会导致药后驾驶行为愈演愈烈。

(四) 域外立法事实使得药后驾驶入罪具有可能性

在药后驾驶是否应入罪的争论中,反对药后驾驶入罪或者对药后驾驶入罪持保留态度的学者认为药后驾驶立法技术问题、执法难题和鉴定技术限制使得其入罪几乎在当前没有可能。比如如何设置和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相类似的体内药物浓度标准,以使得驾驶人员体内的药物达到何种浓度才可以认定为犯罪;再比如设置何种识别和鉴定手段使警察能够准确地发现驾驶人员有药后驾驶的嫌疑,以及使得鉴定人员能够精确地鉴定出驾驶人员确实受到药物的影 响。[32, 34]不得不承认上述问题在目前很多国家都存在,即便是药后驾驶入罪较早且体系比较完整成熟的美国和澳大利亚也被上述难题所困扰。⑤尽管如此,这并不妨碍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刑事立法将药后驾驶予以犯罪化上所达成的共识,而这种共识并不因自身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而有不同。

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A设置了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包括服用麻醉药品后驾驶相关交通工具的情况;第三百一十五条C则规定了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该罪就禁止在服用麻醉药品后的驾驶行为。[35](155)另外,第三百一十六条则对前述条文进行了补充性规定,防止遗漏惩 处。[35](156)在日本,该国刑法典在针对身体的犯罪一章第二百零八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为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36](57?58)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规定了不能安全驾驶罪,其构成要件为“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37](391)

在美国,已经有16州制定有药后驾驶(DUID)相关的立法。比如内华达州,该州的对于药后驾驶规定的标题是“在酒精或者管制或者受禁药物的影响之下进行驾驶”,其规定,在血液或者尿液中,受禁药物的含量达到一定浓度标准的为非法驾驶。⑥在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将因在饮酒或者的影响下,而疏忽或者鲁莽驾驶致人死亡的行为,设置为犯罪行 为。[38](55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条例》加入第三十九条J,规定“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正受药物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该人即属犯罪”。

相关的立法技术、执法难题和鉴定技术的限制在药后驾驶入罪的课题中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和讨论,但是正如上文所言,这是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几乎都要面临的难题,因此其不能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阻碍药后驾驶入罪的借口。

三、药后驾驶纳入到危险驾驶罪的构设:以药品为中心⑦

药后驾驶入罪并非将其机械地添加到危险驾驶罪中那么简单,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就需要回答服用哪些药物后驾驶会构成药后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以及服用这些药物后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药后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

(一) 药后驾驶的药物种类

药物的范围很广,能够使驾驶人员的精神、身体受到严重影响从而降低驾驶技能,“进而使之发生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的药理性作用的药品,包括麻药、兴奋剂、辛纳、医药品和安眠药等等。”[36](60)那么是否服用任何药物之后驾驶都要被作为犯罪处理,这是药后驾驶行为入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

本身的非法性和严重损伤性以及麻醉药品对于人精神意识或身体的影响均众所周知,因此一般来说和麻醉药品应当属于药后驾驶中的药物。目前对于和麻醉药品有两种立法例可作参考,一种是在其他与相关的单行刑法中寻找的归属,另外一种是在规定药后驾驶的刑事立法中直接列举属于药后驾驶的的种类。

我国台湾地区即采前一种立法例,在规定药后驾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何种药物属于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药物,而是通过其他单行刑法对的规定来列举上述药物。其分别在《危害防制条例》第二条和《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列举了、麻醉药品的种类。[39](187)

而美国内华达州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属于后一种立法例。美国内华达州在其药后驾驶立法中设置了10种药物,禁止在摄入这些药物后进行驾驶。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2011年通过的《道路交通条例》专门制定附表指明哪些药物属于服用后禁止驾驶的,共有6种药物被列入其中。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他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已经由我国《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明确规定。虽然该条文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类犯罪,但是“本法”是指“本条法律规范”还是“本刑法典”没有准确说明,由于本身对一般人都会产生精神意识或身体的影响,因此将“本法”解释为“本刑法典”从而适用到药后驾驶中来未为不可。因此就药后驾驶行为单独设置的种类并无必要,直接采纳第一种立法例较为适宜。

2. 合法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