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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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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法

网络侵权行为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点赞;侵权行为;民事权益

一、网络发展所带来的点赞行为是否侵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是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和即时性等特点,使得传统的法律和道德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网络甚至被认为是不受世俗约束的另一个自由世界,其中充斥着侮辱和诽谤的信息。在这样一个高度自由、开放、交互的网络中,人们越来越发现不加节制的自由所带来的网络中一系列侵权问题。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国际性、传播范围大、速度快、侵权责任者更难以确定等特点,下面我们介绍的是在QQ空间、QQ群、博客、微博上发表的一些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言论,而对行为人发表的侵权言论还有很多人点赞,可以明确的是行为人的侵权言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权利,那么对于点赞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在QQ空间里发表过说说的人都知道,这是一个发表心情的地方,有的心情是对别人不满的发泄,这种发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都认为虽然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我们要想这个网络世界和谐那么也要用法律法规来规制。既然现实生活中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网络应该是真实世界的延伸,这个行为也应该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此问题没有太多的争议,但是如果对此说说点赞或者点踩又或者转发的行为是否也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权利,这些问题存在这很多的争议。今天我们主要探讨的是对侵权言论点赞的法律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二、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来说明我对点赞行为是否侵权的观点

我认为对网络上的侵权言论点赞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和侵权言论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也和侵权言论一样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对被侵害人造成了伤害。对于我为什么这样认为,我将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来陈述我的观点。

(一)从法律上讲。我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点赞这个法律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对于侵害行为,点赞这个法律行为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行为,是一种存在的客观事实行为,点赞这个动作就是你对于侵害行为的作为。其次,对于主观过错,点赞这个行为是行为人在了解侵权言论存在侵权,明知点赞之后被害人的权利会被再次侵害的前提下,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实施的这个点赞行为,所以主观上有过错。再次,对于因果联系,被侵权人的权利在行为人实施点赞行为后,无论是心灵方面还是名誉方面都受到了更大程度的损害,扩大了损害的后果,所以点赞与被侵权人被侵害权利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损害事实,我们都知道被点的赞越多,表示赞同的人越多,得到的关注度越大,那么被侵权人的权利也将被更多的侵害,而且被点赞之后被侵权人看到之后就会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更大的侵害,因为点赞的所有人都又一次的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权利,所以点赞的行为导致了被侵权人权利被多次损害的结果。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点赞这个行为完全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点赞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从事实上讲。网络创造了一个自由的话语平台,使人们拥有更多话语权。这是社会民主与言论自由的一大体现,但是自由是有边界的,言论自由是有法律保障的自由。有权利就有义务,你享受了权利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义务。侵权人通过网络社区对现实中受害人的名誉的种种侵害,打破了网络空间的自由与和谐。网络虽然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网络并非是一个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殊领域。网络中被侵权人的权利应该在网络环境下得到延伸。点赞的这个行为无论从各个角度上讲都是对侵权言论的赞同和支持,发表侵权言论的侵权行为人不仅仅是为了发泄,同时也是为了能够得到别人对自己观点的赞同,而点赞的行为符合了发表言论者的心里和其站在一条线上,这又是对被侵害者权利造成又一次的侵害。最后,点赞者有点赞的权利,但是也要对自己点赞的行为负责,你可以在心里赞同,但是你一旦实施了点赞的行为,那么你就应该想到自己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心里和权利造成的损害。所以说从事实上也可以看出点赞的法律行为是一直侵权行为。

三、点赞的侵权行为和发表侵权言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程度上的比较

对于点赞的侵权行为和发表侵权言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程度上是否一样,要承担的是否是完全一样的侵权责任呢?我认为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完全一致的,理由是点赞这种侵权行为是对发表侵权言论的行为的完全赞同和支持,那么他应该明确的了解这种侵权行为和其所带来的侵害后果,他的这种点赞的侵权行为相当于再一次以点赞的方式发表了侵权言论,对被侵害者来说,只有一个人说还不觉得受到了伤害,当很多人都觉得侵权言论是对了,那么对侵害者将会受到比侵权言论给他带来的更加严重的伤害,所以认为点赞的侵权行为和发表言论的侵权行为应该是一致的,承担的责任也是一样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在侵害程度上和责任的承担上是不一样的,点赞的侵权行为侵害程度比发表言论的侵权行为小,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发表言论的侵权行为的大。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先存在了发表言论的侵权行为,才会有点赞行为的存在。而且大多数的人认为点赞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一些言论,无论是否侵权都纷纷表示赞同和不赞同,可是很多人都没有考虑到是否侵犯了别人的权益,所以认为侵害程度小,承担责任低。

我比较赞同的是第一种观点,因为我觉得每一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虚拟的网络空间,在你没有完全了解或者已经了解的情况下,都不能随便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侵害别人的利益,行使了权利就要对被侵害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在社会的生活中我们只有尊重别人才会得到应有的尊重,我们应当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随便的侵害他人的权益。

结 语

网络给我们带来很多信息,赋予我们很多自由权利,我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对别人的权利造成伤害。当前的法律对网络环境的规制还不健全,网络中存在的很多问题都没有得到规制,这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们应该健全《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环境的规范机制,使得网络环境中的秩序得到保障。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底线,但我们不能只靠法律解决问题,更多的需要作为网络主体的网民自觉自律来共同维护网络发展。对侵权言论点赞的法律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只有对侵权言论点赞的法律行为进行规制,才能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建设和谐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网络侵权行为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涉外网络侵权 法律适用

对涉外网络侵权的概念的界定,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共识。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或者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关于网络侵权涉外性的认定,则应根据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是否具有涉外性来进行判断,即网络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就应当认定具有涉外性,属于涉外网络侵权案件。

一、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网络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侵权行为人在过错的前提下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其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方式是通过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是网络,而不是日常物理空间。因此本文从一般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理论入手,来分析涉外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是指在涉外侵权案件中,在选择准据法时,以侵权行为地作为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法就是准据法。法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巴迪福尔认为国际私法最早建立的侵权法律选择规则就是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采用这一做法,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等。行为人在作出某种行为时,最先考虑的行为时当地的法律,侵权行为也不例外,因此使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是最合适的选择。其二损害结果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往往有助于当事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更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更有助于惩戒侵权人、弥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主要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如美国、欧盟。其三是折中说,认为侵权行为地既可以指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1964年)第十五条就是如此规定。

(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是指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国家法律,具有明显的属地主义属性,方便法官适用本国法律和维护本国的利益,都深受法官的爱戴。虽然适用法院地法有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减少外国法查明等不必要的负担,但是可能导致各国法院强夺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也损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引起不必要的争端,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三)共同的属人法原则

共同的属人法原则将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地联系在一起,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他们共同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地的法律。随着经济全球化,民商事交流的加深,各国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属人法相同,仅仅因为一次意外侵权发生纠纷,此时就将他们共同的国籍法或者住所地法放置一旁,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在实践过程中,共同的属人法原则通常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补充而适用。

(四)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从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引申而来,当事人可以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选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准据法。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当事人自主选择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成为一种趋势,意思自治原t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极大的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的要求,权衡双方的利益,可以再最短的时间内用最快的方法解决纠纷。但是意思自治原则有其自身的局限,在实践中,侵权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一般很难就侵权的法律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该原则的适用困难。

二、网络侵权对传统侵权法律选择的冲击

网络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界,互联网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的行为完全是无国界的,导致了网络侵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传统侵权行为的连结点,如侵权行为地等,在网络环境中变得飘忽不定,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可能瞬间遍布全球,传统侵权的法律选择理论可能无法对网络侵权作出准确的判断和调整。

(一)对法律选择中连结点的冲击

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中,连结点是确定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重要桥梁。通过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指引,法官可以找到某一法律关系相关的某个国家的法律,进而确定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但是在网络环境中,网络侵权行为无法指向某一个确定的连结点,导致传统连结点在法律选择时的失灵。

首先,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侵权行为地比较容易确定,但是在网络环境中,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困难,侵权行为人通常会在公共场实施侵权行为,由于互联网的使用者大多使用假名或者匿名,即便确定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很难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物理空间中的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局限在一个或者几个地方,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的全球性,一个侵权行为实施后,其结果往往遍布全世界。因此,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的连结点收到巨大的冲击。

其次,与属人法有关的连结点难以适用。在互联网的虚拟环境中,大多数行为不需要进行真实身份验证,大多数使用者都采用匿名或者假名的方式进行网络活动,一旦侵权行为发生,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十分困难。虽然现在可以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来锁定侵权行为人的IP地址,但在实践中确定身份的程序过于繁杂,也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因此侵权行为人的属人连结点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难以适用。

(二)对法律选择方法的冲击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理论,法律选择方法一般包括单边冲突法、多边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由于涉外网络侵权的复杂性和场所的不确定性,依据传统的侵权法律选择方法,往往很难找到应当适用的法律。

单边冲突规范的核心在于强调法院地法的优先适用,主要考虑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与本国是否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本国的法律,而较少考虑其他因素。在互联网环境下,单边冲突规范更具有操作性,但是却忽略了冲突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利用多变冲突规范选择法律,往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和定性,选择正确的连结点,然后根据连结点的指引查找准据法,其适用的前提是连结点往往具有比较强的地域性。当时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往往不具有一一对应性,网络侵权的行为和结果可以发生在全世界的任何地方,所以通过传统的连结点来查找准据法就变的非常困难。统一的实体法当然也是解决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的一条重要路径,但是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网络侵权的实体法立法较少,在短时间内进行网络侵权立法的汇编和推广也不太现实。因此,涉外网络侵权也对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三)对准据法的冲击

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涉外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准据法可能是某一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法律,也可能是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目前就国内而言,我国根据互联网的发展状况制定了一系列法规、部门规章和条例,内容主要涉及互联网安全、域名注册、信息传播、密码保护等诸多方面。但是法律的制定远远没有赶上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互联网新事物、新问题不断出现,诸如博客、电子邮件等网络产品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法律上仍然存在大量空白,法律的滞后性尤为明显。

就国外而言,许多国家的立法也远远滞后于网络的发展,以电子贸易立法为例,目前世界上仅有澳大利亚、韩国等少数几个国家进行了立法规定,这些立法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依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即便我们通过冲突法找到了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但是最后却发现该国在网络侵权方面没有立法或者原则性的立法无法适用。以此可见,涉外网络侵权对准据法的适用也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三、中国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目前,中国关于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选择的立法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中,内容主要分为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选择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一)中国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选择的立法缺陷

其一,对于一般涉外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在互联网的虚拟环境中,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其中,侵权行为地可能会涉及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住所地、网址连结点等,损害结果地可能涉及受害人的住所地,受害人发现侵权所在地等。这些连结点都成为法律适用的判断要素,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可以自由裁量,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我国立法首次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选择之中,但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的范围没有进行限制,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法律选择,导致了这一款规定的司法可操作性不高,《法律适用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还应当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害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经常居所地作为涉外网络侵权的连结点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在国际私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选择往往优先适用住所,而不是经常居所地。从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经常居所地往往是作为住所的补充,只有在居所不确定的情况下,才使用经常居所地。另一方面,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在某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就可认定为经常居所地,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常居所地,应该选择哪一个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将被请求保护地法作樽季莘ǎ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冲突规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这一概念,其科学性值得商榷。《法律适用法(草案)》采用的表述是“权利保护地法律”或者“权利来源地法律”,“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与“权利保护地法律”“权利来源地法律”究竟是什么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被请求保护地”这一概念是否有利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同样值得商榷。

(二)完善中国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选择的建议

第一,对于一般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法》原则性的规定了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选择的方法,但是对于侵权行为地的具体界定不够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地:其一,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被告在其住所地进行网络侵权,应当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其二,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从网络著作权解释的解释来看,我国在实践中通常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互联网使用者接入网络的前提是,必须先连结到网页或者网站的服务器,否则根本不可能进行侵权行为,而且网络服务器的地址更加容易确认。其三,损害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由于网络侵权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可能有很多个,因此应当允许被侵权人从中选择适用遭受最大损害地的法律,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涉外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法律选择方法。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属人法的连结点始终都是国籍,其次是住所,最后才是经常居所地。各国在确定网络侵权连结点时,通常都将住所作为首要连结要素。中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完全取消了住所这一连结点,只使用经常居所地法,这一做法值得商榷。李双元教授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用经常居所地来替换居所,这与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的做法都不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以被侵权人住所作为连结点,只有在住所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时才适用经常居所地法。

参考文献:

[1]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3]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4]赵相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5]王冠:《论互联网对法律冲突的挑战》,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网络侵权行为法范文第3篇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义及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也就是向广大用户提供因特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一般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司等经营性组织。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分为两种,网络技术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技术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狭义上则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

网络技术提供商,是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的服务商,其基本特征是按照服务对象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提供内容也不对用户提供的内容做任何编辑、组织或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常见的如中国电信、联通提供的接入服务,百度、谷歌的搜索服务,BBS、个人空间、博客的信息平台服务等。

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将信息上传或者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商。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向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对其掌握范围内的信息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从技术上对网站的内容进行控制、监督。

现在,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不能严格按照以上两种类型进行区分,因为目前网络服务提供的发展趋势是多元化、跨领域服务。这就意味着同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既提供技术服务,又提供内容服务。如新浪、搜狐等网站,多数同时提供多项服务,既内容,又提供搜索引擎、博客、BBS 等服务,因此既是网络技术提供商,又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因而确定服务提供商属于哪一类,不在于其整体的类型认定,而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提供服务的类型而定。

例如,在盛大文学诉百度的著作权侵权案中,对于百度文库是网络技术提供商还是内容服务商,双方争议很大。关键要看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的定位,虽然百度公司在相关文件中将百度文库定位为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百度文库上的内容完全来自用户上传,百度并不对其进行任何编辑和修改。在此方面,百度文库仅是个存储空间。但百度文库又有这样的使用条款:用户上传到百度文库中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享有免费的永久使用和再许可的选择,并且享有修改、复制、发行、展览、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这就显示其有内容服务的主观意图。因此,就目前百度文库的内容说明、使用条款、操作模式和运营模式来看,更偏向于内容服务商。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行为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对象、行为方式和责任承担都进行了规定。在著作权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对应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责任。

(一)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即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有过错而导致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上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可以看出,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在网络空间储存信息并向用户提供浏览、下载服务,因此相比于网络技术提供商具备更强的信息控制能力,且其所有信息均系自行,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观故意,从而构成直接侵权。网络技术提供商因其仅为侵权行为提供技术平台、帮助措施等,一般不会成为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上传或转载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一般作品(未公开或已通过传统媒体公开),包括文章、图片、摄像等形式。此种作品属于传统意义上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又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时,任何人不得进行传播、复制、发表等。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上传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分享等行为也是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只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途径是网络。(2)上传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数字化作品(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扫描等手段到网络上的作品)。此类型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利用现代科技扫描等技术改变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并进行传播,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但未改变作品的内容,仍然属于侵权行为。典型的案例,如谷歌图书侵权案件中,谷歌将原作品扫描后上传互联网,试图建立全球最大的电子图书馆,却未料到此举已经构成了侵犯著作权行为,遭到中国数百名作家的联合诉讼。

(二)间接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微博 侵权行为

一、概述

微博,是当前被广大中青年人事及公众人物所中意的网络传播工具。微博侵权,即以微博作为侵权工具或者方式的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的行为。微博侵权是指因微博使用人或微博运营商的故意或过失,在使用或管理微博进行网络活动时,对他人著作权或人身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损害结果与微博使用人或运营商的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

微博侵权伴随微博的产生存在时间较短,但其对社会的影响已初现端倪。各式各样的微博侵权频频发生。结合微博本身特征,微博侵权具有如下特点:

(一)主体的不确定性,微博侵权是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侵权事件,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中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我国网络并未实现实名制,特别是在一些未能够及时确定博主信息的运营空间内造的微博侵权行为,很难对微博侵权肇事者的真实身份予以确认;

(二)客体的多元性,微博侵权本身侵权方式多样,并且侵害的客体多种多样。就目前看已经发生与可以预见的就有侵犯他人人身权益、侵犯他人著作权利益、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和侵犯公共利益;

(三)关系的复杂性,微博侵权不同于其他侵权的主要方面之一即为其涉及关系复杂。微博在博主发出后可能会被不特定数量的人进行转发和评论,如果微博具有侵权性质,那么他人的非善意转发和评论也会对微博侵权受害人造成各方面的侵害;

(四)影响的不可逆性,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微博的传播速度十分惊人,在瞬间就可能会被转发和评论。信息化的侵权行具备了高传播速度特征,而网友的大众心理,未就事态完全了解即形成先入为主的片面观点进而进一步将侵权信息进行传播即会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五)维权举证的困难性,行为发生后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具有一定的难度,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具有即时性,受害人难以第一时间发现侵权人,甚至受害人在造成较大影响后都难以找寻侵权人。由于网络本身特征而造成了维权的艰巨;

微博侵权的一些列特征取决于网络自身特征,伴随网络立法的逐步完善,微博侵权的维权方式会日益完善。微博侵权的特征虽然十分具有特殊性,但其与其他网络侵权并非完全无共同之处:微博作为一种较为新兴的网络媒体传播方式,其形式、社会影响与其他网络传播途径基本相同,除部分功能不同外,在民事侵权上与一般行为不存在太大差别。因此,微博侵权行为只是网络侵权的一个具有鲜明特色的组成部分,其在各个方面均与其他网络侵权具有一致性。

二、构成要件及其分类

微博侵权行为是由过错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自然要满足侵权行为所具有的四要件:一,有微博侵权行为的存在。二,有微博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存在。三,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

通过对微博侵权的损害客体的分析,可以讲微博侵权行为分为如下几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利益行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和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现就将主要的几种行为做一阐述。

(一)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在实务方面主要包含两部分,一则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一则为侵犯他人隐私权。侵犯他人名誉权。这是微博侵权中最为常见的,微博作为一种网络交流工具,博主对人对事发表的评论与观点以微博为载体在网络上传播,极容易对他人的名誉和隐私造成影响。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

博文转发在当前已经是十分热门的话题,每天被转发的各类博文不计其数。微博侵犯著作权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为转发或直接引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内容,那么微博中是否可以应用呢,答案是肯定的。从微博创立的初衷和当前大众对微博转发存在的心里反映看,大部分转发行为并不与创作者的出发点相悖。因此,一般情况下,认为大众化的转发微博,除以明显有恶意且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后果的转发行为以外,其他的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三、微博侵权的责任构建

和任何互联网有关的侵权行为一样,由微博引起的侵权行也是由微博用户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产生的。在思考微博侵犯着作权的责任承担时,当然从微博用户或微博的利用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两者来考虑。

(一)原创微博主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微博侵权案例中,原创微博主或是为扩大自己微博的影响力,或是贬低某人的社会评价,或是当事人意在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侵权行为直接与其追求的利益挂钩,是微博侵权的始端,原创微博主对自身发表的言论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

(二)跟帖微博主的侵权责任

对于转发原微博的网民,因其转发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侵权言论的影响视域,使本身虚假的言论更显真实性,使隐私和商业秘密为更多人知晓,具有帮助侵权之嫌。对于这类人的侵权责任,应当将行为人转发时的主观认知作为判断侵权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出于恶意或者未尽到合理的判断、注意义务,对侵权案件推波助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就不应对行为人苛以过多的义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微博运营商的侵权责任

确定微博运营商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在微博侵权中的角色和作用,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微博运营商为网民提供微博服务,就应当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负有审查、防止微博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微博主发表的微博中出现了侵害当事人各种合法权利的内容,微博运营商应及时予以删除,即“通知删除责任”。如果运营商已知道微博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与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已经向网站发出警告、要求删帖,但运营商仍然没有进行处理,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则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管辖 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开放性、复杂性,互联网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变得极为容易。面对无影无踪的网络,按照传统理论构建的管辖权规则应如何做出调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但面对司法实务中的种种问题,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原则以及数额的确定仍然困难重重,如何才能使判决的社会效果更好?本文从我国当前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常见问题中选取两个——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们法院管辖。但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这一原则的使用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与传统领域多有不同。于是在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就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后,这一规定一直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案件管辖法院的标准。而且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基本上延续上述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地的规定。

这一规定对在各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无疑起到了一个指导作用,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的规定也更好地维护了著作权人呢的利益。但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以及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的特殊性,仍有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思考:

1、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性。

在网络环境下,被告住所地确定的难点在于很难确定被告的真正身份和被告的住所地。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有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在侵权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网站上没有体现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真实身份信息,则很难确定被告的身份;在侵权人是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由于网络用户一般都不会注册真实身份资料,即使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查明上传作品的计算机的IP地址,从而判断侵权作品的上传地,这时,确定被告的身份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网络环境给原告确定被告身份及住所地带来了从未有过的困难,无法确定被告或者被告住所地,则无法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领域,侵权行为地同样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其确定却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容易。

首先,《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然而在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并非易事。对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般除了大型的网络服务公司或单位有自己专门的主机服务器外,大多数公司企业都是租用网络服务公司的主机服务器,对于原告来说,很难判断侵权人属于哪一种情形,即使知道,也难以找到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对于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非专门技术人员更是很难判断,也许只有在刑事侦查中才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能够找的到。

其次,《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害结果的地方。在网络环境下,在任何可以访问互联网的地方都可以打开涉案网站,这些地方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种规定无异于是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而且可能产生管辖法院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密切联系的情况。这种毫无限制的规定,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3、规定本身的矛盾和模糊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有明确的被告,故被告的住所地最终也是能够确认的。但在该解释中却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这显然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的逻辑。

因此,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仍存在适用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对规定进行完善:

第一:可以以存储侵权作品的服务器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信息在计算机终端上的编辑、输入等并无法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当行为人将侵权信息上传到互联网存储在服务器中时,其主观意图显而易见。同时可以以侵权信息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作为判断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的依据。

第二:可以在管辖地中加入原告住所地这一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之外,在很多特殊情况下也规定了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了在被告住所地不方便管辖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也可以享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的确定原则就是为了便利当事人,保护当事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也可以借用此方法。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额,一直是实务界面临的难题,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在前网络时代就已经是一个困扰各界已久的问题。随着网络著作权的发展,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更是日渐突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虽然确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但由于其过于原则和概括,已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复杂、多样化,在实务操作中对此制度的运用仍然不能尽如人意,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细究之,笔者发现,此条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赔偿数额设定了上限为50万元,但没有对法定赔偿额设置下限,同时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过于概括和僵化。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点案件中甚至出现不赔的结果,甚至同一时期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官的判决也会差别甚大,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有的案件中的权利人的损失额已远远超过了这一数额,但由于此条规定的限制,法官几乎不会在此数额之上判决,导致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难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填补损害是民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却难以实现这一功能。我国法律规定了在损失无法确定时,按照权利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但是,一方面侵权人的获利并不代表权利人的损失,另一方面,要确定侵权人的获利不仅存在与确定权利人损失同样的困难,而且,因为确定获利结果的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要侵权人自己举证来证明其获利虽然可能,但可信度必然受到质疑。

3、由于此条规定的原则性太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和细化这样制度,尤其是没有指明这个上限究竟是一次侵权还是一个侵权行为的判决上限,使得法官自适用法定赔偿时往往无所适从。

4、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但由于该款只是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合理开支”的解释,因此排除了在法定赔偿中将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纳入最终的赔偿额,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却明确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可以计入最终赔偿额。 调查取证的费用和律师费都是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在计算法定赔偿额时却存在差别,这样规定实际上造成了一种混乱。

5、没有明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著作人身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同一般的人格权一样,也存在被损害的可能。现实中也存在很多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的案件,但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著作权法律中的法定赔偿制度中未作规定。这使得精神损害可能得不到救济。

因此,对于上述几种不足,我国著作权中的法定赔偿制度应作出如下几点改善:

1、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日新月异,再按照最高限额50万元的标准已难以补偿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随经济的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同时,由于各地发展水平不一,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是比较困难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不至于因法定数额的限制背离了地区实际情况。这样也有利于实现判决的社会效果。

2、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损害赔偿计算的中心,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损害事实而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这种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使得法官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和计算就可以确定应判决的赔偿额,这无疑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但这种判决结果往往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应由作品的价值来确定,包括稿费、版税、作品使用许可费等。这些正是作者利用其作品所取得的收益,也是遭受侵权后的损失额。

3、明确将赔偿额计算的方式是一次侵权行为而非一个侵权行为。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进行投机诉讼,对一个侵权行为,采取以一次侵权行为或一个侵权行为来分别提讼,以取得超过损失的赔偿金额。另一方面,被侵害权利的总数量反映的是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总的损害,即每个被侵权行为的损害的总和,这样的确定方式不会造成法定赔偿的赔偿额被重复计算。

4、将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计算方式统一,解除现在法律规定的不一状况,并排除在法定赔偿额之外。不管是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还是律师费,都是受害人为弥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是受害人为弥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完全没有必要将二者区别对待。同时法定赔偿制度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其针对的是在先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为了保证损害能够得到弥补。而上述必要费用是损害发生后为进行赔偿而采取的辅助行为,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失。因此建议将这种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必要费用单独计算,既能保证法律规定上的协调性,又不会带来计算上的困难。

5、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应该计入法定赔偿额。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将人身权的损害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我国《著作权法》仅在第四十七条中龙同德规定了对侵犯人身权的可以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但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赔偿的方式。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根据法律的补偿和惩罚原则应当将经济赔偿作为对人身权救济的一种方式。同时,由于著作权精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相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在对著作权精神损害量进行评价时,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

综上,对我国目前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两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究,讨论了现有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但随着网络等新环境的出现,作品传播的途径也越来越广泛,侵权认定也越来越复杂,其中存在的问题远不止上述情况。在实践中还要随着新情况的出现不断调整,不断改进,使对著作权的保护跟得上现实的发展,才能使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互促进。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知识产权方向)

注释:

赵浩:《试析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P236-P237;

蔡毓斌:《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P152-P153;

储陈城,孙海涛:《著作权侵权赔偿模式的弊端与修正——与一般侵权案件的对比分析》,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P29-P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