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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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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实践

社会调查实践范文第1篇

实践时间:20xx.7.05—20xx.8.21

实践内容:掌握各种电视广告片、平面广告的制作方法。

实践单位:xx电视台生活资讯频道

实践目的:通过社会实践,能够锻炼我自己与人交往的能力,扩大交际范围,进一步加深对自身专业的了解,培养对专业外知识的兴趣,增加工作经验与收获,也从中发现自己从未发现的方面,或许需要改正的习惯,更或许是某个被掩盖的亮点,给自己一个正确的定位,确立相对现实的目标。结合平时在校学习的专业技能,再加上实践,使之更加完善。另外,我还实践了其他领域的工作,扩展自己的知识面,锻炼提高自己的能力,见识不同的人,不同的家庭,不同的工作,学会怎么做人,与人相处,如何高标准完成一个广告案例,提早适应社会,为今后成为一名优秀的广告设计师打下扎实基础。

实践过程

转眼间,一个炎热的假期就要过去了。蓦然回首,不能不感慨光阴似箭般穿梭中的那份无奈。当准备收拾心情,重整出发时,发现原来匆匆的假期里多了一份沉甸甸的充实……

7月4号学校的所有事情办妥了后,就准备开始之前已经联系好的假期实习了。这是大学生活最后一个暑假了,9月份回来就要准备答辩,然后12月就要出去找工作了。自己什么水平搞的并不清楚。

7月5号朋友陪我到了位于xx市的xx电视台生活资讯频道工作部。简单的自我介绍后,我和主管技术的高老师说了自己的情况。专业上的、生活上的都谈了一下。然后自己出去找地方住,忙碌的一天……晚上在租来的房子里静静的躺床上想了很多不靠谱的事情,但是并没觉得孤独寂寞。我喜欢这种陌生的感觉,我热爱生活,我渴望未知时期盼新机的等待。

开始上班后我并没有感觉到有很多压力,高老师是个很平和的人,在给我说了制作的流程和方法后,我有时候并不能尽如人意的把交给我的案子完成了。但是公司的同仁更多的是给我提出一些好的更改建议,并且不断的鼓励我。在这种环境中我成长的很快,在做每一个案例时我都在自己的想法基础上听取老师的指导不断完善自己的作品。

社会调查实践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实践 高校教育 新时期 文科学生

[作者简介]申红星(1978- ),男,河南辉县人,新乡学院历史系,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社会史。(河南 新乡 453003)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4(2014)20-0161-02

目前,国内众多高校在文科学生中纷纷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以锻炼文科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提高文科学生的综合素质。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不仅可以起到社会实践一般意义上的功效,而且对高校文科学生能力的培养具有特殊价值。本文拟围绕社会调查对高校文科学生的功用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进一步提高高校文科学生的能力水平,强化当代高校文科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社会调查实践对新时期高校文科学生的重要作用

在高校文科学生中开展各种类型的社会调查活动,对于提高学生的理论与实践水平,增强其研究能力等,有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一)有利于学生在社会调查实践中收集本学科研究资料

当前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潮流是跨学科的融合研究,很多人文学科,诸如社会学、人类学、管理学、政治学、文化学、旅游学等,其研究视野不再拘泥于本学科的研究领域,而是提倡跨越学科的界限。而开展这些人文学科的研究,不约而同地提倡进行社会实践,在实践当中获取本学科的研究资料。例如,历史学研究主张改变过去研究大多集中在帝王将相以及少数的精英人物身上的状况,提倡研究“来自下层的历史”,关注普通民众的历史。而开展这些内容的研究,仅仅依靠传统的官方史书资料,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不断开辟新的资料来源,将历史学研究与其他学科,如社会学研究结合起来,以满足史学研究视角转换的需要。同样,社会学研究也常常需要运用到历史方法和跨文化的比较方法,需要与历史学、文化学等密切结合。

在高校文科学生中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可以让他们利用节假日时间走出课堂、走出校园,到社区之中,到村落田野之中,收集一些地方性研究资料。这些资料不仅包括政府档案、统计资料、族谱、碑刻、民间文书等文献资料,而且包括通过访谈获取的口碑资料。这种通过社会调查获取资料的方法,民国时期的一些学者,如顾颉刚、梁方仲、等,已经广泛使用。当前在文科学生教育中采用这种方法,对于丰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实现课堂学习与实践活动的结合,有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实践中收集与整理的资料,必为高校文科学生进行学术研究、实现学术创新打下牢固的基础。

(二)有利于学生进一步感知社会,更好地理解来自社会的资料

现今高校教育培养的是兼具一定理论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人才。高校文科学生,由于其专业特点,实践机会相对不多。在高校文科学生中开展社会实践调查活动,可以有效地改变这一情况,让他们走出校园更好地感知社会,特别是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来自社会的资料。在高校文科学生学习中涉及很多资料理解问题,对于来自社会的资料的理解除了有一定的文献功底外,还必须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例如,历史学专业涉及对基层民间社会资料的理解,如明清的保甲、里甲,民国时期的各种慈善组织、公共组织等资料;社会学专业涉及对档案资料等的理解。尤其是一些从乡土社会中收集到的地方性社会资料,只有通过社会调查实践,才能更好地感知和理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进行社会调查特别是田野调查的过程中,寻找地方性材料是第二位的,更好地理解、感知、解读这些来自社会的资料才是最重要的。

(三)有利于开阔学生视野,增加论文选题的多样性

在对高校文科学生的教学过程中,学位论文的指导是很重要的部分。而当前高校文科学生在学位论文撰写方面却面临着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学位论文如何选题。很多文科学生普遍反映很难找到具有创新性的论文题目。一些学生为了完成论文撰写工作,不得不选择一些别人已经研究过的题目,造成“炒冷饭”的选题现象。论文选题面临种种困难,必然会直接影响学位论文的质量,导致很多本科生学位论文质量不高。在高校文科学生中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可以有效地改变这一状况。通过社会调查活动,再加上教师的引导,可以开阔学生的视野,进而增加论文选题的多样性。例如,当前历史研究的趋势已不再是开展整个国家层面上的宏大叙事研究,而是强调日益精细、日益细致的区域个案研究,提倡“以小见大”,关注国家与基层社会的互动。社会实践之中有取之不尽的历史研究资料,鼓励学生开展社会调查,必将在很大层面上提高学生的历史研究与创新能力。在社会调查活动中,学生可以接触到许多与社会发展、社会实践紧密相连的社会问题,诸如环境问题、“三农”问题、新农村建设问题以及民风民俗问题,这些素材经过分析、提炼,都可成为历史学专业学生学位论文的选题依据。这样写出来的论文不仅具有创新性,而且具有很强的时代感、现实感。

(四)有利于培养学生爱乡爱家的情感,增强适应社会的能力

在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一般都鼓励学生利用节假日时间在自己的家乡进行社会实践、田野调查,或开展问卷调查,或集中收集政府档案、统计材料、族谱、碑刻、往来书信、契约等地方性资料,并进行访谈。对家乡进行社会调查,可提高学生进行调查研究的兴趣,增进学生对家乡所在地的了解,理解当地的历史沿革、风俗习惯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培养其热爱家乡的淳朴情感。同时,开展社会调查的过程,也是学生初步与社会接触,不断认识社会、了解社会的过程。这些活动可以让学生在很大程度上认识社会现实,锻炼他们的社会实践能力,增强其与人沟通的能力,从而为其将来步入社会、融入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开展社会调查实践的具体策略与方法

在高校文科学生中开展社会调查非常必要,其作用也十分重要。然而开展社会调查实践,必须采取相应的策略与方法。笔者结合自身的教学实践经验,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述。

(一)在社会调查之前,应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不是盲目地开展,而是应有一整套的计划和实施方针。首先,要求学生在开展社会调查之前,对社会调查的时间、地点、目标、内容、实施方案、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面临的困难等,进行通盘的考虑和准备。其次,在明确社会实践地点之后、实践活动真正开展之前,认真阅读与此地点相关的社会文献资料,比如地方志、相关档案资料等。再次,开展社会调查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器材的准备。如前所述,进行社会调查时,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收集地方性的相关文字资料和口碑资料,这就需要准备一些必不可少的现代器材,诸如数码相机、录音笔、摄像机等电子器材,应将其充好电源、调试完毕、妥善准备。最后,开展社会学方面的社会实践,需要尽早开展对调查问卷的设计工作,以备社会实践活动开展之用。总之,社会调查开展之前的准备工作异常重要,这将直接影响社会调查的正常开展以及调查的效果与质量。

(二)在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应掌握一定的调查技巧,调查记录尽量全面、完整

在进行社会实践的过程中,有一些细节值得高校文科学生注意。一方面,要掌握一定的调查技巧。比如,对一个村落开展调查,需要我们收集一些访谈资料,那么究竟应选择哪些人进行采访呢?一般来说,应选择那些上了年纪的、有一定文化知识、当地消息灵通的人进行采访。因为这些人在当地生活的时间较长,对当地的了解相对较多。为了更好地进行沟通,学生还应掌握一定的与人沟通的技巧,让陌生人愿意敞开心扉,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实践工作的顺利展开。采访过程中,还必须注意认真记录,对于采访的时间、地点、内容都应认真加以记录,最好能对谈话的内容进行同步录音。另一方面,社会实践过程中所做的记录,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完整。如对调查的确切时间,调查的事件、人物、结果等的记录,都应非常完整。因为这些调查都是不可回续的,不可能等到调查结束之后,发现有缺漏的地方再回去补救。所以,在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应保持严谨认真的态度。

(三)在社会调查实践结束之后,应迅速做好总结,撰写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实践结束之后,需要对此次社会实践及时做出总结,最好的方式就是撰写社会实践报告。社会实践报告是在对社会某一专题进行有目的的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完成的。通过社会实践,学生掌握了第一手材料,应在此基础上对所调查的问题进行细致的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社会实践报告兼具实践性和告知性,结构应完整、严谨,论述的语言也应严密、精练。一般来说,在社会调查完成之后,应立即撰写社会实践报告。这是因为,社会实践活动刚结束之时,自己的直观感受最为真实,很多社会实践中的认识也最为深刻,此时进行社会实践报告的撰写,时效性最强,记录也最为完整,不会有太大的疏漏。否则,若是在实践活动结束一段时间后再去撰写社会实践报告,那么很多实践过程中的感悟、认识等都会或多或少地遗忘或缺失,留下很多的缺憾。

在当前高校教育日益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背景下,在高校文科学生中开展社会调查活动,无论是对学生理论素养的提高,还是社会实践能力的提升,都是大有裨益的。开展社会调查活动时,应注意一定的策略与方式。在调查活动开展之前、过程之中以及之后,都有许多的工作要做。对于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的教师而言,需要与时俱进,在密切关注社会现实的同时,紧跟当今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潮流,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如果条件成熟,教师最好能亲自带领学生参加一些社会实践活动,与学生共同讨论实践活动的结果,真正地将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结合起来,以不断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冯尔康.中国社会史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常建华.社会生活的历史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4]赵世瑜.小历史与大历史:区域社会史的理念、方法与实践[M].北京:三联书店,2006.

社会调查实践范文第3篇

1985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第16条第1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未成年人做刑事社会调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报告的法律定位、社会调查资金、司法成本控制等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在社区工作经历和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引发的一些思考,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展开论证。

一、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内容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调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检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决定。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①

笔者认为:首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接触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人员较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种思维定势,并且已经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带着这样思考方式很难在做社会调查时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则受到怀疑。其次,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很有可能只做与案件相关的调查,却忽略与案件看似无关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形成原因、成长过程中遇到的改变其性格等突发事件,所以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可能会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如果再开展细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任务量增加,影响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办。当然为了预防此类未成年人再次犯错误或者犯罪,可以提请社工或者学校、家长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等活动。

二、检察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检察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以便在庭审时对其进行教育,为人民法院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并将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调查主体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类似,另外从做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发现,让检察院做社会调查在时间上就比较困难。以捕前社会调查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7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7天时间包括提审、研究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时间较紧迫,即使能够做社会调查,调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参考性比较低。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案件,认为案件情节比较严重,应做社会调查。有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做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可以应用到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对提请批捕的做了社会调查,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可以从轻处理,不予批准逮捕,那么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显然是公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对案件或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这时仅依靠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很显然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应更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放到检察起诉阶段,对于确定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会调查,既节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复调查又保证了案件和嫌疑人调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点是,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侦查阶段的时间控制范围比较大,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的羁押时间。

三、法院为社会调查主体

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③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在听取控辩双方辩护后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动参与为辩方的社会调查,与法院的审判立场要求是相背离的。其次,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每年处理案件量大,若再负责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即使有时间做社会调查,调查结果的质量难以保证。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可以参考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批捕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当然对于调查报告是否有证据地位、法官是否采纳这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法院应采纳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除非证据法修改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社区司法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从工作实践中看,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一是来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来于社区的居委会。具体来说,司法所主要是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保证其在监外服刑期间不违法乱纪;居委会观察监外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向司法所汇报,对于监外服刑人员在生活中出现的困难提供帮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矫正经验可以对监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矫正的、还不够起诉或者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教育,但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所在侦查阶段、捕前、诉前、审判阶段社会调查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居委会最适合做社会调查主体,但是笔者恰恰认为居委会做社会调查有着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够。“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保护,居委会设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会开展调查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不配合社会调查。居委会进行社会调查其专业性也是笔者怀疑的一点,就目前北京社区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几年引进的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外,其他工作人员学历普遍不高,更不用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北京市内随着大学生社区工作者的招聘和社会工作者资格证的社区普及会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满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条件。

五、社会工作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设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术语,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好具备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只有这样,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其犯罪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时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之后的是否进行监护教育进行铺垫。由此可见,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调查人员的模式值得推广。④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支持建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既有专业性、中立性,又具备科学研究的能力从实践中提升理论,能更快地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六、结语

目前我国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还存在着很大的困境,仅就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就面临着法律地位、资金支持、专业水平等一系列的问题。每个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依赖其他社会制度的补充,所以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学术界、法律实务部门、政府、社会公益组织、未成年保护组织的倾力合作共同努力完成。少年强则中国强,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是我们每一个相关工作人员的社会责任。笔者仅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进行简单论述,希望我国尽早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不仅能体现对这一特殊团体的保护,更是完善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廖明:《浅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全面调查原则》,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

②范勤:《试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5期。

社会调查实践范文第4篇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社会调查实践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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