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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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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

股权转让风险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转让; 法律风险; 防范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07-0081-03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壮大,集社会财富与股东身份于一体的股权,其转让可加速资金的流动、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但是如果对股权的转让不加以限制,最终会引发侵害受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与效率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主要是通过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来完成的,所以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不是股份公司关注的对象。然而,公司法对以出资人的信用来设立的、“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定的转让程序比较严格,但是对于瑕疵股权转让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由瑕疵股权转让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大有增多的趋势,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碍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因此对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探讨具有一定理论和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瑕疵股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瑕疵股权的界定并不明确,法学界关于瑕疵股权概念的界定也莫衷一是,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更多地出于司法实务对瑕疵股权产生缘由进行的梳理和归纳。郑曙光先生对产生瑕疵股权的原因归结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资产评估不实三种。而张杨先生从出资环节和权利义务不完整的角度分析得出瑕疵股权发生原因除包括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外,未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义务和权利不完整也是瑕疵股权产生的重要原因。赵瑞力先生对瑕疵股权产生的研究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他认为瑕疵股权的产生,实质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资瑕疵,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记的不完备。

学者们对于瑕疵股权产生的讨论虽然更多地是停留在瑕疵股权转让的理论层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具体案例证明了产生瑕疵股权的实质原因即是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瑕疵给付四个方面。因而,瑕疵股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股东在其签署设立协议或认股书约定义务阶段至公司成立之时由于其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出资股权的瑕疵。据此可以对瑕疵股权进行描述性界定:瑕疵股权主要是指由于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股东在取得股权时本身就存在缺陷的股权。由此可知,股东身份的确立并不受有瑕疵股权的影响。

二、学术界对瑕疵股权转让的看法

瑕疵股权是否能够转让,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是众说纷纭,争论的内容无外乎是瑕疵股权禁止转让、有条件转让、可以转让三种情形。下面逐一进行讨论。

(一)瑕疵股权不能转让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的股权之所以不能转让是因为股权的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除了转让方与受让方外,还涉及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三方主体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应履行其完整的出资义务,法律应当明确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

(二)瑕疵股权有条件转让

如果股权有了瑕疵,若能符合一些特定条件的话,那么这一有瑕疵的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股权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并不妨碍其转让。因出资存在瑕疵的股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完全股权,如可以先行补足出资,何况补足出资既是股东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补足出资的股权也就成了完全股权,而完全股权用来转让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不能补足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仅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而且股东由于违反出资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瑕疵股权可以转让

《公司法》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是这样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首先,对公司债权人,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应担负其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向公司成立时全额出资的股东担负相应的责任;最后,对公司也应担负其足额出资的补充责任。除此以外并未剥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股东可以转让有瑕疵的股权。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当《公司法》不能穷尽时展的每一个现象和具体事务时,我们除了可以运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相关事务以外还可以借鉴国际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发达的欧美国家对瑕疵股权都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家都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出资不实以及其他方面有瑕疵的股权持有人享有股东资格。瑕疵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已呈现常态化趋势,而且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增多的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所以,有了风险并不可怕,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的正确选择应该是做好风险的防控工作。

三、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身份瑕疵的法律风险

股权本身就是一种承载着财产与身份于一体的权利,因而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才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如果转让其股权必定会带来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隐名投资的形式,这就是隐名股东的来历,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并紧密相连的一对概念。显名股东的意思是在出资证书、公司规程、股东名单以及工商局的有关登记等材料上出现的股东,是名义上的投资人,真正的投资人是名义投资人背后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确定:显名股东为股权持有人,隐名股东由于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成了身份瑕疵股东。隐名股东如欲转让其股权,那是有潜在风险的,因为即使隐名股东愿意转让他的股权并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只对隐名股东有效,而依合同的相对性,该转让协议不能对显名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一旦发生名义股东拒绝履行该转让合同,受让人便面临风险。另外,由于名义股东是真正具有股权资格者,这也为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提供了可能,如此一来纠纷出现的风险同样不可避免。

2.股权共有转让的法律风险

共有股权的情形发生在有婚姻、继承、合伙、合同行为中。按照《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共有股权的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内部转让中,其他共有股权人享有同意权和优先权。共有股权的外部转让程序较为繁琐,需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放弃优先权行使,然后再经共有股权以外的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权之后,其转让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共有股权人中的一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向其他股权共有人隐瞒。因此,不经过法定公开程序的转让必然会在股权共有人、转让人、受让人等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风险。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瑕疵股权指的是股东不出资、没有能力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原因造成的。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事关公司的运作与发展,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司的财务薄弱;另一方面还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英美法国家在对待瑕疵出资问题上都采取了非常严厉的制裁措施,要求股东须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英美法中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而我国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问题上采取了分期缴纳制度,很容易出现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情形。公司法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间补足便是合法的,股东的瑕疵出资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而且瑕疵出资者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是这时的股权转让由于股权存在瑕疵,受让人就必须承担补齐资金的义务,所以受让人如果承受了这种出资瑕疵股权,就会面临着向其他股东承担补齐出资义务的风险,甚至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股权转让中,作为受让人一方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范瑕疵股权的转让风险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现结合第三部分的瑕疵股权转让风险提出若干防范措施。

(一)身份瑕疵股权转让的防范

1.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转让主体身份瑕疵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避免承受瑕疵股权的第一步就是核实并确认股东的资格,可通过实践中股权转让方的相关证明文件(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簿、股东名册以及工商记载登记)等材料来作出判断。如果根据这些证明文件材料与名义股东进行了股权交易仍然受让了身份瑕疵的股权,此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受让股权的善意股东,受让人当然成为股东。由于这个转让而形成的损失,隐名股东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

2.共有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共有股权转让中如果共有人有一方在股权的外部转让时不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而是故意隐瞒共有股权恶意转让,这样就会在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风险。为了防止这一法律风险的出现,先以典型的共有关系婚姻中夫妻为例说明。其实对于共有股权来说,在记载的文件上出现的只是共有关系的一方,而不是以“夫妻共有”出现在记载文件中的。因而,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一方没有通过对方的同意就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共有股权擅自转让,那么按照相关法规,只要夫妻二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即视为有效。这是因为,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并不要求夫妻双方的名字都出现在记载文件中,当包含着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以一方的名字出现时,该股权就定型化了。此时记载为股东的一方拥有股权的各项权能,至于另一方对共有股权享有的权利也仅存在于夫妻内部,因为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夫妻共有股权。所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出现夫妻一方转让了共有股权,则另一方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要求共有股权转让者赔偿由于其转让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瑕疵股权转让的双方都应当本着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让受让人知道,该转让的股权是存在瑕疵的,而受让一方也应当做到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还应作出是否愿意接受有瑕疵的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急于出手该瑕疵股权,往往会隐瞒出资瑕疵,此时对于受让人来说依然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果转让人存在欺诈,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以受害方行使撤销权。因而在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方避免风险的最佳方式即要做到善意。如果转让双方不能够预测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但又担心风险的发生,那么,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性,双方可以通过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可以通过约定保证金担保方式,在受让方取得最终的股权之前,没必要完全支付转让股权价款,此时,受让方可以把股权转让的部分尾款提存至公证机关。这样,如果是转让方的原因所导致的风险,最终股权转让方丧失该笔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尾款的请求权,当然,如果股权转让按期进行,股权转让方取得该保证金则顺理成章。

任何法律制度的创设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与平衡。股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股权转让不能因为股东身份资格和出资瑕疵就确认无效,当然也不能轻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关键是在实践中建立起有效的防范风险发生的措施,这样才能减少交易成本,协调多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提高交易效率,建立公平的交易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 徐宗杰.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问题研究[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4):79-81.

股权转让风险范文第2篇

关键词:小微企业;股权变更;商业银行;风险防控

受实体经济增速放缓、三期叠加等诸多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小微企业面临较大生存压力,由于其处于产业链的低端,产品技术含量普遍不高、附加值低,导致其盈利能力和盈利的持续性状况堪忧。随之而生,小微企业股权转让现象近年来渐呈抬升趋势,进而给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带来风险隐患。

一、小微企业股权变更的形式

当前小微企业股权变更的形式趋向多样化,比较常见的类型有以下三种:

(一)企业整体的收购、合并与分立。该类包括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以及其所有股权的变更,是变动最大的一种,很可能涉及企业名称与公司章程的改变、上下游客户的变化甚至主营业务的变化以及伴随可能产生的关联交易与关联占用的关联风险,极易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产生较大风险。

(二)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一类属最普遍的股权变更形式,且多属于企业的内部操作,比较隐蔽,银行较难及时掌握。倘若,借款企业未及时向银行反映,一般要到额度授信或贷款申报、企业提供新的公司章程时,股权变更情况才可能被获知。

(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该类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股权受让人股份相加超过了原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转让股份,企业出现了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另一种只涉及股东名称的变更,股权的控制情况并未发生改变。

二、小微企业股权变更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股权的整体变更使企业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目前,大多小微企业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方式粗放,企业的生产经营、采销网络、资金回笼等一般由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一人把控,一旦企业出现实际控制人变更后,企业整体战略方针、经营理念、甚至主营业务、产供销渠道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等于授信主体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制定的约束性条件与授信管理要求很难制约企业,如果银行不及时调整信贷策略,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很难保证。

(二)企业股权的整体变更,可能使银行被动卷入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利益纷争之中。在股权整体出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因所处地位不同,对资产、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认定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双方争执和博弈中,作为企业债权人的银行,其授信资产的安全性将可能受到威胁。对作为企业新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受让人而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接越少越好,容易产生逃废银行债务事件。

(三)在企业股权变更之中,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极易影响企业经营,威胁信贷资产安全。小微企业的经营与财务方面存在诸多弱点,尤其在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的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主张,股东之间往往产生矛盾,对企业的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企业股东作为企业的知情人,对其的“命脉”了如指掌,对企业而言,往往是最致命的一击。

(四)未重新办理连带责任保证,将削弱新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还款意愿。目前,为了保证授信资产的安全,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批复中一般会明确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假若企业股权变更,银行又未及时与新的法人签订个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旦企业出现风险,银行的债权维护将陷于被动局面。

(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有可能使银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后,可能由于未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及时将该信息及时向银行披露。作为债权银行在不了解企业的股东变化情况下,一旦原实际控制人在股权变更后仍在相关授信合同上签字与盖章;或者银行接受了未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而认可了新的法人代表在相关授信文本中签字,都会带来一定法律风险。

(六)信息不对称,难以全面知晓股权受让人的资金来源情况。当前企业自身流动资金紧张,所以在收购股份中较多采用银行融资、资本运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甚至高息融资的方式取得股权,而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以及高息融资的隐蔽性使商业银行很难掌握股权受让人具体负债情况,给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

三、股权变更风险隐患的应对之策

(一)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客户经理需严格审核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企业将股权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及公章等无效资料开立账户。

(二)在企业贷款存续期内,如遇借款企业的控股大股东股权转让或控股大股东未变更但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更等事项,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企业股权发生重大变更,要立即约谈相关当事方,并与新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尽快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补充风险缓释措施等管控措施。必要时重新对企业进行调查评估,按新授信主体重新发起贷款申报。

(三)由于企业涉及股权转让后,新的公司章程必须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时,银行应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在办理信贷业务时,要求企业出具的公司章程上必须盖有工商登记部门的查询章,且必须是原件,以此证实公司章程的真实性。

(四)商业银行与授信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及股权转让等行为,必须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如银行认为借款人股权的变更对授信资产的安全性产生了影响,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五)关注股权变更背后的非财务信息。在实际工作中,了解到企业股权变更的背后有的是夫妻关系的解散、兄弟姐妹的矛盾导致的财产分割。小微企业贷后管理要更多关注实际控制人个人的情况,应以股权变更作为预警信号,客户经理应加强对其的认知与敏感性分析,加强对该类风险的识别能力。

(六)对于其它股权变化情况的,客户经理应加强贷后管理与实地走访频率,关注股权变动对企业生产经营、高管人员稳定性的影响,适时调整信贷策略。

(七)企业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股权变更的,反映出企业经营管理层的不稳定性,应将该企业直接纳入预警监测范畴,强化风险管控措施。(作者单位: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

参考文献:

[1] 张彬.论变更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

[2] 李戈军.股权变更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26期

股权转让风险范文第3篇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大降低,加上此类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要求,催生了大量的夫妻等以家庭成员组成的公司。这对于维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具有很大帮助,但也可能产生纠纷。

2008年张国丽为与徐名权、陈余、绿海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1月7日,原告张国丽和被告徐名权(张国丽丈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余和王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绿海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绿海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徐名权和张国丽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

绿海公司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中标取得某预备役师一块军用土地,当时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绿海公司已经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绿海公司原股东徐名权、张国丽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的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陈余和王军。其中,甲方徐名权与乙方陈余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张国丽与乙方王军进行绿海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

2007年11月8日,绿海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徐名权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陈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11月23日,张国丽、徐名权、陈余三人通过了绿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徐名权和张国丽修正为陈余和张国丽。决议和修正案有徐名权、张国丽、陈余三人签字和手印。随后有办理了张国丽20%股权转让给王军的手续,公司股东变为陈余、王军。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陈余先后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绿海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

省高院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国丽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陈余和徐名权伪造。被告徐名权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张国丽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被告陈余为证明原告张国丽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

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驳回张国丽请求确认被告徐名权代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及保护原告对徐名权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张国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国丽知道股权转让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阻止其丈夫徐名权转让其股权,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徐名权代张国丽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张国丽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研读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陈余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没有坚持由徐名权的妻子张国丽亲自签名,导致留下瑕疵,差点导致转让合同无效。鉴于此,笔者提醒读者们通过本案例需了解“夫妻店”企业股权受让的风险防范常识:

“夫妻店”企业股权转让,在本案例中反映的是企业股权整体转让的情形。作为股权受让方需要注意:见到“夫妻店”股东本人,了解其签名,让其亲自签署就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事项;退一步,也可以通过保证签名与工商局签名一致的方式保证构成“表现”,以保证签名的有效;如果在签名的步骤上已经存在瑕疵,一定要在股权转让操作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形成有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均对股权转让知情并在事实上认可,满足事后追认的法律效果。

股权转让风险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恩施电力; 股权资金; 股权转让收益; 企业融资

2011年2月,网上一则贴子称湖北恩施电力总公司(如下简称“恩施电力”)分红6亿元人民币,400多人因此成为百万富翁,有的分红额甚至高达千万元,该消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该事件所说“巨额分红”是恩施部分职工在2003年投资恩施富源等四家民营公司,当时按有关规定清退股权的股权转让收益,非“分红”或“年终奖”。而且此次股权转让经股东大会批准实施,并履行了审计、评估及各项审批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违规交易和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尽管2008年和2009年国资委等有关管理部门,分别了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等意见,封堵了电力企业职工对电厂的继续投资,并逐步回购原有的职工持股。但从财务角度剖析恩施电力的以上事件作为企业吸收职工和民间股权资金,具有合理性,并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同时对金融支持体系欠发达的民族地区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具有启示与借鉴作用。

一、案例简介

2003年,在“股份开发、开放开发、流域开发、滚动开发、网源配套开发”的办电方针下,恩施电力形成了“国家、集体、个体、共同参与”开发的局面。恩施电力的部分职工以及民间出资人在2003年分别向恩施富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力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民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鑫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家民营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由于电力职工和民间资本的参与,原有投资机构的单一性和一元化得以改善。2000年到2005年被当地电力行业看作是“恩施州电力史上发展速度最快、发展质量最好的五年。”2010年11月10日,国电集团华中分公司收购这四家小水电公司,并按有关规定清退原来部分电力职工的所持股份。该次清退职工持股,3 000余名股东人均可获得10万元左右,而且按照投资多少、投资早晚、投资项目不同,每名股东可获得的回购收益也各不相同。总体而言,这次股权转让除去本金,退股最高收益为1∶6.4,最低收益为1∶1.7。从该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和思考。

二、高股权转让收益的合理性思考

(一)股权投资与股权转让收益的涵义

股权投资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某家企业或者购买某公司的股票或股权,成为该企业的投资者或者股东。股权投资者特别是其中的普通股股东有权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在利润分配权中获取股利的权利,但是在公司支付债务利息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普通股股利一般不固定,大多要视公司净利润多少而定。只有经营有方、利润不断递增时普通股才能够比优先股多分得股利;股东不能像债权投资者那样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和具有优先清偿权,而且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清偿其投资的本金。因此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可能一分钱都得不到,甚至连本金也可能赔掉。而当公司因破产或停业而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尽管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但必须在公司债权人、优先股股东之后才能分得财产。由此可见,当公司获得暴利时普通股股东是主要的受益者;而当公司亏损时是主要的受损者,因而股权投资是风险较大的一种投资。

(二)股权转让收益与“分红”、“年终奖”的区别

股权转让收益与一般企业的“分红”和“年终奖”是有区别的。其中企业“分红”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企业从实现的净利润中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按照一定比例给投资者(股份制企业中称为股东)分配利润(股份制企业中则称为股利)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原则上应从累计盈利中分派,利润分配的多少一般受公司净利润以及积累的多少、现金流量水平、举债能力、投资机会、资本成本、债务约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一般而言,公司当年利润多,利润就会分得多一些,无盈利一般不得支付股利。而职工的“年终奖”实际上是职工的奖金,是企业为了激励员工继续努力工作,实现更佳的工作表现而对职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奖励。当然不同的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形式也可能不同,有些是直接发“红包”即现金,有的是提成,有的则是“双薪”,也有极少数公司在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发放股票作为职工奖金的。一般而言这一部分支出是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的,一般是视企业的盈利情况与员工的贡献多少发放的,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该年终奖越高则该成本费用越高,就可能导致税后利润越低。

(三)恩施电力高股权转让收益合理与否的思考

根据财务管理中的其中一个公理: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即对额外的风险需要有额外的收益进行补偿;因此承担较高风险的股权投资者往往需要有较高的风险报酬补偿。另外,股权投资一般所投资的时间都比较长,按照财务管理中的另一公理: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即今天的一元钱比未来的一元钱更值钱的理念,股权投资应该具有资金时间价值,并且投资时间越长则资金时间价值越大,其股权转让收益也相对越高。恩施电力的部分职工在2003年出资,到2010年底转让股权时,历经7年多的时间,其资金时间价值应该相对较高;而且当时作为股权投资,恩施自治州当时的交通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包括国家的支持政策等都不够好,投资这四家民营水电企业其风险也相对较大,因此也要求较高的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收益。因此该次恩施电力的高股权转让收益从财务角度剖析,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该案例的财务理论剖析与现实反思

股权转让风险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股权转让 物的瑕疵担 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纠纷

“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与公司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与物权、债权一样是财产权的一种,而财产权自古以来就以自由流通为原则,固股权转让以自由流通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往来的频繁,相应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更为广泛和复杂。我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在立法上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另外,理论界对股权转让纠纷中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这些常使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侵害。固笔者认为注重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其可减少和避免股权纠纷以使股东和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有利于我国市场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为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供参考:

一、加强在公司章程制定中对此问题的重视

“公司章程是在强制性法律规范框架约束下,在任意性法律规范引导下所形成的公司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股东和管理者。”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性质。首先确定其对公司及其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其次根据其拥有的自治性可以适当变更公司法中某些一般性法律规范,由此,通过对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约束股东和公司以减少和避免瑕疵股权产生的纠纷是有法理依据并且是可行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约定各种瑕疵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责任,如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相关救济措施等,当然尽可能全面的涉及会更有利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但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的限制,其不可能像合同一样详尽地约定此问题,所以笔者建议,首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关原则和主要的常见的几种情形处理方式,然后股东之间再专门制定合同予以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或者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承担之约定绝对不是无限度的,这个限度可以说是其“自治性”的边界,即必须同时保证股权转让的自由。不得禁止股权的流通,股权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是不合理的,比如侵犯到股权固有的基本权利。“总体上说,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东在正常情形下可能从公司那里获得的地位、尊荣和利益。”最后,不得约定强制转让股权。这实质上也是保障股权转让自由的体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应当注意先审查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以判断其有效性并作为参照来审判股权转让的行为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提高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注意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首先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若对此已有特别的相关限制或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推断,股东在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该事先将其转让的相关事项,如受让方的情况、转让的价格等信息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同意该股权的转让。另外,法律也明确了转让股东对登记机关的告知义务,但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是否承担信息的披露义务,我国法律则尚未有明确规定。

针对股东转让股权未将其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股东是否构成欺诈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这直接关系到此转让合同是否因欺诈构成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受让方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如交易之前未对转让方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情况等进行检查,则对此产生的纠纷导致损失的,受让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能仅因转让方未告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未明确此问题前,由于股权转让更多的关系到受让方的利益,因此提高受让方的注意义务是保护其权益,减少股权纠纷的有效可行方式之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风险经济,具备应有的警惕性是理性的经济人参与市场活动所拥有的本能,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对公平与效益的价值权衡是相反的。“商法具有营利性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间距公法性、发展性等特征,奉行商主体严格法定、商主体维持、维护交易简便和快捷安全等基本原则。”如果轻易的仅因股权转让方未告知股权存在瑕疵而撤销合同,则无法保障与实现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同时也是对受让方相应义务的减轻和其应尽注意义务的放纵。当然,受让方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来保护其权益,如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违约赔偿等请求权进行救济。

三、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在工商登记中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根据商事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可依据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信赖进一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固加强工商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预防和减少股权纠纷、促进纠纷的化解及实现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都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对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工商机关对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审慎审查

“所谓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发现相应申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包括文件、签名、印章与预留签名、印章是否一致。”。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转让变更登记真实性的审查上,实践中经常出现伪造签章等方式虚构股权转让协议来骗取股权工商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之前已经阐述过工商登记有很强的公信力,工商机关可通过依职权对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相关责任人或者单位实施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申请人对提供的材料做出具体说明等相应措施,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维护股权交增加工商机关的适当提醒义务。

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在工商机关审查转让方的情况时,可能对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缺乏一定了解,对记录的全部内容信息也可能不完全理解,由此会因忽视或者误解某些重要信息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让方审查登记信息时对可能极大影响其权益的重要信息加以提醒和解释说明,有利于提高其公信力和减少股权纠纷及交易的安全。

(二)转让双方在变更登记前后的注意义务

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来说工商变更登记可谓是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点。从受让方来讲,其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是公司的正式股东,如果转让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引起其财产等权益大的损失。所以,受让方在事前更需要尽注意义务,如审查对方公司主体的合法性、原股东出资缴纳及验资情况、存在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转让合同中也可以与转让人约定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在英国法中则有‘买主自慎原则’,要求买方必须谨慎行事,评估他所购物品的价值和适用性,如果买方没有合理谨慎的行事,该原则禁止买方请求撤销合同。”从转让方讲,在变更登记之前,转让方更应尽注意义务。因为受让方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即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若仍未完全支付转让款或者拖延支付,转让方的利益将不能得到更优化保护和实现。所以,转让方应该事先注意受让方的资金与资信等状况,以确保受让方有充足的资金实力。在考虑到转让款有可能不能及时支付,要求受让方提供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抵押、质押担保。

四、物的瑕疵担保

瑕疵担保分为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二者区别之核心在于是否对第三人的负有某种权利。“瑕疵股权在狭义上主要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式的出资瑕疵股权。”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缺陷,因此属于物的瑕疵担保。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发展,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53条和第155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有偿性,取得价款的一方应有义务满足对方的要求使其获得的是无瑕疵标的物,如出让人应向受让方保证其转让股权的完整性,不存在其他任何担保、抵押及第三人权益,除已经阐明的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务,支付转让资金来源合法等,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1)物之瑕疵必须于危险负担转移之前已发生而在转移时尚存在;(2)买卖人须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3)买受人就受领之物须为检查通知;(4)须非强制买卖”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来保障股权的转让“就是在确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之前题下,受让人基于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请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方式有价金减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不以合同是否做出约定为前提条件,固在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瑕疵担保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转让方的瑕疵但责任也不可免除。

其次,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所转让的股权比例计算,不宜因转让方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责任等加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