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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
地址:_________
会议主席:_________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给债务人_________公司重振的机会,共谋发展。甲乙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就_________公司整顿和解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_________公司将以公司近_________年的盈利作为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另外,还包括近期从其债务人处追讨来的欠款。
2.清偿债务的办法。每季度_________公司与债权人会议结算一次,清偿的债款由债权人会议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
3.清偿债务的期限。近_________年内必须偿还债权总额的_________%,剩余款项必须在_________年内还清。
4.关于债务的减免数额。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免除债款利息部分。
5.在整个整顿期间,债务人将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_________公司一切重大经营决策的变化必须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按月呈报企业财务状况的有关会计报表,不得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以上各项经人民法院许可生效后,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协议对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成立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_________公司(盖章):_________ _________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会议主席(签字):_________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场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第四条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
第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第一稿133条、第二稿104条也同样规定。这条规定使有些人认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首先,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其次,也反映了这样的规定至少在文字表述上值得商榷。因此,特作此文分析如下。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与性质
执行和解的概念。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和解的性质。执行和解的性质不是通过执行当事人互相协商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根据,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而言,执行和解不是改变其确定力;对于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和解不是改变其效力,而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的处分,将处分结果的实现作为结束执行程序的目标。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事处分权的行为。
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以及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执行的根据通常分为两大类八种。一类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一类是其他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以下五种: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决定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的裁定书和执行令;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其他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以下三种: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定书;公证机构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
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执行当事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可以改变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执行人当事人无权协议变更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法院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的裁判;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行使审判权,对案件所涉及的程序事项的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由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最首要的标志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审判权是国家公力救济的权利,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的裁判是国家公力救济的结果。而执行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是他们行使私权,行使其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其民事处分权的结果。国家审判权上位于民事处分权,经过国家审判权确定的权利,当事人没有权利行使私权予以变更,由此可见,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力、效力。但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二、根据判决效力的原理,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还具有执行力。对当事人来说,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对法院而言,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就是用于纠正错误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既判力的原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受判决的约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继续争议。“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1].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多数上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对于其他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也同样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变更其效力,除非这些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过法定程序变更、撤销。
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这种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此决定了其效力不可以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所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只能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那么它具有什么效力自然就成为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有一种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实践性合同[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同于通常的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从其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的特点来看,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同,但是如果说它不是合同又不完全准确,即不能够解释它的特性,所以,将其纳入实践性合同比较合适。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全面理解及其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容易使人误人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对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的这条解释不应当片面地理解,而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全面理解。
笔者建议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或者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时,应当考虑在执行和解协议条款中规定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在文字表述上要明确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
注释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04页
[2] 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62页
问:我们工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约定贸易公司为我们厂进口一台大型机械设备,我们厂向其支付费3200万元。合同签订时,我们厂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和部分机械设备为进出口合同做了抵押,并对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厂资金链断裂,加上产品滞销,工厂停产了,未能按期支付给贸易公司约定的款项。贸易公司将我们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3200万元费及违约金100万元。诉讼中,我们厂与原告公司商量,是不是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清偿债务。先由贸易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厂房做了评估,我们也认可评估价格3300万元,双方签了一个和解协议,协商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贸易公司用于清偿我厂欠贸易公司的债务。不知道这个和解协议法院是否能够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
答:虽然诉至法院的案由是进出口合同纠纷,但是法院的调解是可以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和解协议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合同之债关系范畴,实际上是实现抵押权的一个过程,即双方协议以抵押财产土地、房产折价优先清偿债务。有一种意见认为,实现抵押权尤其是评估作价的程序应该由法院主持,以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比较清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可见,当事人协议折价是抵押权实现的首选方式,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的行为,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手段。再者,本案审理的纠纷毕竟仅是进出口合同纠纷,而不是抵押权纠纷。因此,法院可以不主持评估程序,完全可以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作价实现抵押权。
综上,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是可以以调解书形式确认该调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