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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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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法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市场机制;可持续发展;市场理论

一、建筑市场监管法律的概念

1.建筑市场是建筑商品交易的机构,客观上来说,建筑市场分为广义市场及狭义市场两个部分。狭义上的建筑市场主要包括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建筑商品场地。广义上的建筑市场涵盖了建筑生产工作的各种活动,它是不同种经济关系的综合。通过对市场理论的分析可以得知,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性,建筑产品具备其专业性及特殊性,为了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世界各国政府进行了建筑市场的重点监管及干预。所谓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就是以维护建筑市场公共安全为目标,进行建筑市场监管行为法律制度的规范,确保建筑市场的健康及有序发展。建筑市场自身具备其特殊性,在建筑市场的法律化监管过程中,相比于其他行业的监管制度,它的监管法律化表现在几个方面。建筑市场的监管具备综合性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是由于建筑市场监管范围及对象的特殊性、多样性、复杂性,涉及到建筑产品流通、分配、生产等各个环节,需要做好建筑市场监管对象的综合性的调整。

2.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其需要进行法律化调整手段的应用,这些手段涉及到经济领域、行政领域、技术领域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技术性,其从建筑技术专业领域进行建筑市场相关主体利益的协调,而不是直接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强制性,其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不同参与者利益,为了保证建筑市场的稳定性,必须保证建筑市场监管的强制性,受到这种强制性的制约,当事人的决定不会随意更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二、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重要意义

1.在一般情况下,建筑市场会利用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等进行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进行市场活动参与者利润的合理且公平地分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性。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监管法律,缺乏强有力且统一的利益协调机构,导致建筑市场机会主义的产生。市场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是由于市场交易各方,缺乏对市场信息的统一性的掌握。建筑产品的技术性非常强,也就容易导致建筑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筑产品的购买者不能掌握和建筑产品提供者相同的信息,导致建筑产品购买者的产品购买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从而导致其自身购买行为的抑制状况。

2.市场失灵是由于建筑产品的垄断及不合理的价格,而导致过低的资源配置状况。在建筑市场中,市场失灵主要受到业主优势地位的影响。业主利用市场的供给不足状况,强迫承包方出现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及稳定发展。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应用,保证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从而进行建筑市场生产活动、流动活动、分配活动等的约束,实现市场供给的合理性、规范性,避免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

3.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强化,可以确保社会的公平性分配,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单单依靠建筑市场的调节机制。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价值观念难以进行统一性的规划,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开展,可以为其制度规范提供一个统一性的价值观念标准,有利于全体参与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实现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建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体系不断健全,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建筑市场的有序运作,关系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及可持续发展,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运作,必须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性,进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运作,实现市场运作环境的规范性及合理性,防患于未然,从而杜绝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进行各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制定及公布,为建筑市场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工作模式的优化

1.目前来说,我国建筑市场的监管法律化体系尚不健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是评价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建筑行业日益市场化及国际化,建设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过程,其出现于现实脱节的状况,我国的很多建筑市场规范制度尚不健全,这影响到建筑行业的稳定发展,导致建筑行业运作过程中的一系列的问题。受到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制度虽然不断得到优化,但在实际工作中,针对有些建筑市场活动,比如保险制度、工程融资制度等尚没有完善的规范制度,导致建筑市场的主体责任不清楚,导致工作过程中的责任推诿问题。我国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有些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导致建筑市场出现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导致一系列的暗箱操作现象。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体系是不健全的,比较流行的价值取向是重准入标准,却缺乏对过程的有效监控。市场主体经过审批程序进入市场后,如果脱离法律的有效性监控,就会导致无监管情况的出现。目前来说,我国的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监理体制,有些监管部门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权责,无法针对现实中的建筑违法行为展开有效性处理,导致建筑违法行为的猖獗.我国的建筑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在建筑市场中,出现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开滞后的现象问题,也就不利于进行建筑市场主体交易信用风险的控制,不利于进行违规作假行为的控制。我国的建筑行业信用体系依旧处在发展阶段,缺乏强有力的信用信息评价体系,难以实现建筑信用体系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系统规划,导致其对接过程中的问题,不利于建筑市场资源使用效率的提升,导致行业风险的大大提升。

2.建筑工程的开展离不开人的因素,在现阶段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有些工作人员存在超时工作的状况,这就容易出现一系列的安全责任事故,有些产业工人自身缺乏严格的培训,缺乏必要性的安全防范知识,导致其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安全事故的出现,这都不利于我国建筑业的平稳及健康的发展。为了有效维持建筑市场的环境,保证其有序性、高效性运作,必须实现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优化,这就需要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筑法体系的健全,不断更新建筑市场的核心法规,明确建筑市场中不同参与者的自身权利及义务,针对建筑市场中的交易活动行为展开积极调控,实现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监管部门的执法有法可依。

3.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保证准入制度、退出制度体系的健全是必要的,从而满足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要求,这就需要进行市场准入门槛的提高,将不符合行业需求的市场主体排除在外,保证市场壁垒过滤效能的有效发挥,切实解决行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实现市场退出体系的健全及完善,从而维持市场的公平性及高效性,保证其双向动态性调整,实现建筑行业的健康性发展。在实践过程中,监管资源配给需要与监管对象、监管范围相协调,在监管过程中,避免由于监管资源缺乏问题而导致的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实现监督深度及广度的兼顾,确保监管公平性的提升,通过对各种手段的应用,保证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有效运作,实现对经费环节、监管强制环节等的明确规定,做好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高素质、高业务能力监管队伍的建立。为了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必须确保跨部门监管协调沟通机制的建立,实现联合监管体系的健全,进行监管部门内部各个工作程序的协调。在监管过程中,要最大程度地保证监管工作的高效率,避免由于责任推诿而出现的内部监管资源消耗问题。在建筑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过程中,要保证公平竞争机制的健全,确保相关工作步骤的有法可依。在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考虑到市场活动的多样性,需要考虑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从而最大限度的进行法律作用的发挥。

四、结语

为了满足我国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必须要实现建筑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健全,进行市场监管信用机制的引进,满足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切实保证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做好自身的本职工作。

作者:武宇鹏 单位: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执法监察大队

参考文献:

[1]黄如宝.建筑经济学[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9:218.

[2]百度百科.信息不对称[EB/OL].百度百科网.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2篇

离岸金融的发展始于20世纪60年代,随着全球经济和金融的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在金融业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已经成为全球金融竞争的焦点。例如,A金融机构的总部设在美国,其金融业务无论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在境外,都与美国的金融制度无联系,且不受美国金融法律的管制。A金融机构进行的活动就是离岸金融业务。随着离岸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世界主要金融中心形成了离岸金融市场。离岸金融市场又称作境外金融市场,与国内金融市场相隔离,使非居民在筹集和运用资金方面不受所在国金融法及税收等法律的管制。目前,全球已经形成了三种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即伦敦型、纽约型及巴哈马型。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离岸金融市场有着不同的含义。根据传统的定义,离岸金融市场是指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使得交易货币流动于货币发行国之外而形成的该交易货币供给和需求市场。从离岸金融市场的传统定义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离岸性,即金融机构在货币发行国境内用该国货币从事的各种金融交易和资金融通活动不能称为离岸金融业务,相关的市场也不能称为离岸金融市场。二是非居民性,即金融机构业务中资金的提供者和需求者均来自是国外,其中的任何一方是本国居民的,都不能称之为离岸金融业务。

二、离岸金融的风险性因素

(一)增大国际金融的脆弱性

在离岸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受到的管制和监管较为松弛。同时,资金流动较为自由,调拨容易。因此,离岸金融市场对国际政治经济的动态反应极其敏感。国际政治经济的变化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影响非常明显,从而加大了国际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浮动汇率制度,世界各国汇率波动频繁,汇率起伏较大,这就大大加快了离岸货币在全球金融市场的流动速度,从而加剧了全球金融市场的危机,影响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另外,离岸金融业务的存贷期限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存款是短期的,而贷款是长期的。此外,离岸金融市场里,金融机构不用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这在提高了金融机构信贷能力的同时也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性。一旦出现大规模的集中提款,或是更为严重的“挤兑”现象,金融机构就可能会面临倒闭的风险,从而引发全球金融市场的波动。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是针对离岸金融业务中的贷款业务而言的。离岸金融业务是非常典型的国际金融业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贷款客户的信贷情况很重要。对于进行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来说,贷款客户的信用等级更为重要。金融机构的贷款客户并非来自于本国,也并非来自于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而是面向整个国际社会的。这就大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信用调查成本。尽管金融机构的信用调查成本很高,其仍然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离岸金融业务的涉外性和国际性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信用信息出现信息不对称或信息失灵的现象,从而加大了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

(三)汇率风险

离岸金融业务涉及的是国际金融市场,包括国际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和汇率市场等。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货币的流通受到的相关管制和监管较少。一旦货币被金融投机者利用,该货币的汇率就会有纵的危险,从而增加了货币国的汇率风险,增加国际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四)信用扩张或收缩的风险

经济学家提出过“过度借贷综合征”,即外国资本的大量引入。在经济形势较好时,大量的外国资本通过离岸金融业务流入本国,分散于证券,股票,房地产市场。这增加了外国资本在本国的流动性,带动了本国的需求,导致国内信贷的扩张,从而推动本国经济朝过热化方向发展。一旦外国资本被撤离出本国(国际上的货币操纵者),原来的经济过热就会演变成经济泡沫,严重危害到本国的汇率、外汇、股票和房地产等市场,危害本国经济的发展,甚至会使得本国的经济面临崩溃的境地。

(五)对所在国货币供给的可能冲击

在离岸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不受所在国相关法律的监管和管制,不用缴纳法定存款准备基金,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这大大增加了金融机构运作的灵活性,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运营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因此,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纷纷开展或扩大离岸金融业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金融机构的本币业务会相对减少,这就会给所在国的货币供给造成较大的冲击。

三、我国离岸金融的现有法律监管措施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离岸金融的现有法律监管措施

至今,我国并没有形成离岸金融市场,能够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也较少,因此,我国目前在离岸金融方面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目前,我国仅颁布了为数不多的几部关于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虽然等级效力较低,但是基本涵括了我国的离岸金融领域,为我国离岸金融领域完整法律的颁布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二)我国离岸金融的现有法律监管措施存在的问题

第一,监管机关职能单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是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但是,离岸金融业务不仅只涉及到外汇方面,还包括证券、股票以及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而国家外汇局主要是管理国家外汇实务的。很显然,国家外汇局对于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管理是不全面的。

第二,能够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主体很有限。就目前而言,我国能够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只限于少数国有银行。1989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和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先后获得批准可以经营离岸金融业务。1997年,出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四家银行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了。期间,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得到了迅速的发展。2002年,央行重新恢复离岸金融业务,并将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域范围从深圳扩展到上海。但是,目前,没有民营银行和外资银行可以在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

第三,“非居民”的界定很模糊。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包括在境外注册的境外中国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2007年3月16日,对于“非居民的界定”,国家出台了不同的法律。例如,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非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自然人。很显然,前后颁布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别。

四、完善我国离岸金融法律监管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制定一部关于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完整的、系统的法律

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已经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已经成为全球金融竞争的焦点。我国构建离岸金融市场势在必行。一部关于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是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保证。但是,我国目前离岸金融方面的法律尚不成熟,相关法律的效力低,法律透明度差。这些缺陷都不利于我国构建离岸金融市场。因此,制定一部关于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是我国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必要条件。

(二)将外资银行纳入我国离岸金融法律的监管主体范围之内

虽然一些国家的离岸金融业务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但是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还很不成熟,尚未形成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很多外资银行的离岸金融业务涉及到我国的金融市场。离岸金融业务为我国的国际融资和国际结算等提供了较大的便利,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助于刺激内需。但是,离岸金融业务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例如汇率风险,经济运行风险等。因此,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我国要将外资银行纳入我国离岸金融法律的监管主体范围内,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

(三)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岸金融监管模式

从离岸金融业务的兴起至今,全球有近70个离岸金融中心,采取的监管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内外一体型、内外分离型、内外渗漏型和簿记型。在具体的实践中,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离岸金融发展水平和金融监管法规选择具体的监管模式。我国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发展尚不成熟,尚未形成离岸金融市场。另外,由于金融行业的风险性,国家对金融业的管制较为严格。虽然我国政府颁布了一些措施来努力开放我国的金融行业,例如放宽外汇管制等,但是我国金融行业尚未完全融入国际金融市场。因此,适合我国离岸金融的监管模式应该是内外分离式。在内外分离模式的监管下,金融机构的离岸金融业务,在岸金融业务和国内金融业务是各自相分离的。金融机构必须设立离岸金融业务专门账户,用于专门进行离岸金融业务。从此可以看出,在内外分离模式下,金融机构的离岸金融,在岸金融和国内金融业务可以得到很好的监控。除此之外,将离岸金融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国家可以有效地降低国际金融市场波动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影响,避免国际金融投机活动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从而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维护我国金融业的安全。

(四)明确规定离岸金融预警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除了已有的离岸金融法律法规之外,我国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自控机制和内部审核机制。同时,国家应该设立管理离岸金融业务的专门管理机构,建立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向管理机构汇报的机制,从而减少离岸金融业务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不利影响,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

(五)明确离岸金融准入的条件

离岸金融机构是离岸金融市场的主体。要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我国就必须拥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离岸金融机构。就我国目前而言,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很有限。另外,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是不受国家金融法规管制和监管的,并在税收等方面享有一定的优惠。一直以来,由于金融行业的风险性,国家对金融业的管制较为严格。虽然国家通过一些措施努力开放金融市场,渐渐减少外汇管制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我国的金融市场尚未完全融入国际金融市场,这就限制了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也对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

外资金融机构缺少吸引力。因此,国家应该适当开放和明确离岸金融准入的条件。为此,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放宽对国内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培养一批高质量的离岸金融市场主体;另一个方面,进一步开放我国的金融市场,建立和完善有关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条件,大力吸引外资银行在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促进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推动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同时,我国还应借鉴离岸金融业务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对离岸金融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黄金市场 法律监管 立法现状

黄金市场,是提供给黄金生产者和供应者同需求者集中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是各国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中国自1982年才开始重新恢复黄金饰品市场,中国黄金市场仍然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中国黄金市场的立法现状

自上海黄金交易所成立以来,我国以黄金交易市场为核心,开始构筑五大体系:黄金管理体系、黄金交易体系、黄金投资与服务体系、黄金市场产品体系和黄金市场客户体系。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黄金市场体系。目前,中国黄金黄金市场已经成为继股票市场、外汇市场、商品期货市场之后,又一个逐步升温的市场。

尽管中国黄金市场迅猛发展,但金银市场的相关法规框架依然沿用的是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当时国内的黄金市场并未开放,因此该条例带有很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为配合黄金管理体制改革,央行于2001年10月出台了《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初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黄金零售市场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促进了黄金零售市场发展。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做法虽然能够暂时缓解市场矛盾,但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这使得黄金市场未来的发展存在风险隐患,修改黄金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显得颇为重要。2005年12月12日,人民银行曾制定《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该办法至今仍没有证实颁布实施。2010年央行会同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等六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我国的黄金市场指明了未来发展的规划。中国的黄金市场正式融入金融市场大家庭,黄金期货市场也因此迎来了一个新的发展的黄金时代。但该意见也仅明确了黄金市场改革发展的方向,有关黄金市场税收管理制度、实物供给渠道、产业融资服务、外汇管理、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的配套政策以及贵金属市场的监管支付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中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问题及建议

1、场外黄金市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黄金市场场外交易秩序混乱,为走私、偷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目前看来,黄金场外交易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黄金场内交易已不能满足正常黄金投资的需求,急需建立有效的场外交易市场作为补充;(二)黄金场外交易商没有资质认证制度,进入门槛较低,缺少监管,造成市场混乱;(三)场外交易模式趋同,信用良莠不齐,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2、随着中国黄金投资市场的发展,许多投资者已经不能够满足于仅进行场内的撮合交易,众多黄金投资者将目光头像了黄金做市商。

目前对黄金做市商制度的法律法规还是一片空白,国家并没有明确法律表示支持有一些民营的金行和现货商发展做市商制度,但也没有反对。而对场外黄金交易模式既没有严格统一监管,也没有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相对松散化的管理,而是出于监管相对缺位的状态。在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黄金白银项目行政审批之后,黄金投资公司只需要在工商部门注册就可以取得经营黄金白银制品业务的合法资格。这种方式无疑是把黄金作为一种普通商品来进行监管,而忽视了黄金是一种兼有金融属性的特殊商品。相比之下,与成熟市场国家对风险披露、资金安全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的严格管理存在差距。目前在黄金市场缺乏规范的情况下,必须加强管理,不断完善、促进中国黄金市场健康、有序、平稳发展。

3、当前,共有三个部门对我国的黄金市场进行行政监管。其中央行负责监管黄金进出口市场和上海黄金交易所;银监会依法主管商业银行个人黄金投资理财业务,同时与央行一道负责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准入;证监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黄金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还对会员进行自律性管理。多重监管很容易造成监管的盲点。现有的监管都是主体监管。从事相关交易们必须先进行资质申请和业务审批,而相对应的部门也只对进入它们所监管范围内的主体进行监管。如此一来,通过各种规避就可以进入灰色地带,从而形成监管盲区。

为了避免监管盲区,提高监管效率,应当完善对应的监管机制。在黄金场内市场自律监管方面,除了要借鉴国外成熟的黄金市场交易所的立法经验,也应该不断完善交易规则和监管机制,要明确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保证落实监管措施和追究违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金投资编委会.黄金投资实战指南[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5篇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模式大致可划分为自然成长型和政府主导型两类。自然成长型以美、英等发达国家为代表,在自由市场理念笼罩下的市场发展中,政府并未采取具体的发展规划或加以过多的行政引导。政府主导型以新兴证券市场国家为代表,政府通过明确的规划和积极的政策设计来推动证券市场发展。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

一、自然成长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一)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缺失时期

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最早的证券市场是以场外市场的形式开始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早期的证券市场监管呈现出松散及以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政府监管缺失的特征。政府奉行不干预政策,各国关于证券监管的法规很不健全,缺乏统一、专门的证券立法。2世纪3年代经济危机之前的美国、2世纪8年代之前的英国、1994年以前的德:国均处于这个时期。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法律授权并逐步强化的时期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交易量的增加和投资者数量的增多,政府逐渐意识到证券市场对一国经济发展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自律监管弊端的暴露,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各国通过立法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授权其进行证券监管并不断强化其监管权,形成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行的局面,政府监管不仅需要与自律监管分工协作,还涉及到与其他不同政府部门的配合。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作为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美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是SEC的工作重心。自律监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SEC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基本分工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商和证券交易的日常监管主要由自律性组织负责,而SEC主要对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但是,仍然保留有限的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直接监管的权力。SEC不但扮演监督证券自律机构的角色,更扮演与自律组织合作的角色。SEC除了与自律组织分工外,还涉及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保险业监管机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之间的协作与合作。

英国和德国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1986年,英国议会颁行了《金融服务法》,授权新设立的证券投资管理局(SIB)代表政府对从事证券与投资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自此,英国建立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SIB之下设立了3个自律机构,因此,英国仍然是以自律监管为主。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根据该法授权,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为管理证券市场的联邦政府机关,自此,德国建立起了对证券市场的联邦、州、自律机构的三层监管框架。1994年以后,德国又进行了多项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对金融市场实施进一步改革,市场管理由自律管理模式向政府监管模式转变。

(三)设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之扩权与监督并重的时期

  为了适应混业经营下金融统一监管的需要,各国逐渐放弃了以往的分业监管模式,设立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为提高监管效率,逐渐增加该机构权力。与此同时,为了克服监管权力过大带来的弊端,通过明确权力行使程序,建立各种机制,强化对其监督,为合法权益受损者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由于美国法律采取了功能监管理念,而且SEC十分注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因此,分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并不影响对混业经营主体的有效监管。为了提高SEC的监管效率,国会通过对证券法及相关法律的数次修改,扩充了SEC的权力。权力扩大对监管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其中之一是侵犯了自律组织的原有空间,频繁地行使原来保留的对证券公司进行直接监管的权力,结果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高度重叠,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下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出现,自律机构首先进行了改革,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将两者之间的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功能进行整合,于27年7月成立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目前该局为全美最大的自律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所有在美国经营的证券公司。SEC下一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与FINRA的配合。

权力扩大的另外一个弊端是可能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美国通过多部法律严格规定SEC的权力行使程序。其中规则制定程序受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1995年《文书精简法》、23年《监管弹性法》。的调整,其他权力行使程序主要受到《程序法》的调整。不仅如此,SEC还根据上述法律的要求,制定了《SEC行为规范、公平基金规则和偿还计划》,适用于SEC所有的执法程序。限于篇幅,这些法律规则无法展开,但上述法规对SEC程序规定共同的特点是:一是程序的规定极其详细,自始至终贯彻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尊重的原则,尤其强调给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程序均体现了公开性和公众参与性;二是程序规定的灵活性与严谨性并存,体现了监管效率原则,突出体现在《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构可以依据执法的需要,依法定情况选择不同的程序。为了保障SEC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还对SEC进行了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

在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下,为了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英国和德国都对本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了整合,建立起了单一的综合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机构。英国根据《2年金融服务法》(FSMA)建立起了集

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金融服务业的监管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自建立以来,其职权也在逐步扩大。作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并非监管所有的金融活动,还涉及与其他机构的协调,如,贸易和产业部负责管理公司法方面的事务,职业养老金监管局负责职业养老金计划的监管等。为避免FSA权力过大,FSMA对FSA的权力行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FSA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处罚程序,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公开、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特点。同时,防止权力扩大的另一措施是对FSA进行了广泛的外部监督:一是财政部与议会的监督;二是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以下简称“金融法庭”)的监督与司法监督。 22年,德国根据《金融监管一体化法案》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法》,将原银行监管局(BAKred)、保险监管局(BAV)和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合并组建成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aFin),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独立履行金融市场监管、客户保护和流动性监管的全部职能,是德国证券行政执法的核心机关。BaFin通过内设金融监管论坛的形式,与联邦财政部和联邦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此外,因为Fafin内部仍然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证券、银行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涉及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此,FaFin内设跨行业事务协调部,专门负责协调工作。对BaFin执法程序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违反秩序法》,其中分析、立案阶段和调查阶段适用第一个法律,处罚阶段适用后一个法律。为了有效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内设有管理委员会,主席单位为联邦财政部,负责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并决定其预算;同时还设有专业顾问委员会,对BaFin的业务管理提出建议,并协助其完善监管法规。

(四)小结

第一,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合法授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弥补自律监管的缺陷。但各国情况又不尽相同,如美国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英国和德国则是为了提高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这些都只是表面原因。更为深层的原因是各国政治经济的差异导致对证券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政府职能定位从原有的不干预经济,到后来的积极履行职权,最终目标是促进本国经济的繁荣。

第二,从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发展的趋势看,由一个部门集中统一行使是大势所趋,目的是为了适应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综合监管要求。英国和德国已经实现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但是由于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内部仍然采取分部门监管,因此仍然存在协调配合问题。美国之所以坚持原有分业监管,主要原因在于该国法律对金融监管采取功能监管的理念,并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配合,并不影响其应对混业经营监管的效率。因此,怎样设置监管机构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同时,也依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

第三,近年来,各国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为防止权力的触角漫无边际地侵入私人领域,各国都通过法律详细规定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行使程序,并强调程序的公开、公众参与、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不仅如此,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权力行使的监督,在这些监督机制中,来自行政机构内部的监督应该是位于第一层级的,同时还有议会监督,因为议会通过的法律是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因此,这种监督是最根本也是最有效的。

第四,政府证券监管权必须与自律监管权有效地协调和互补,才能达到对证券市场的最优监管。上述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尽管对自律组织能否具有维持公正和透明交易的能力一直有所怀疑,但是事实已经显示,政府监管同样也一直存在缺陷,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者并不是最高效的。虽然政府最初希望对交易所的微观管理进行监管,但现在看来赋予自律组织更多的监管权才是更为有效的。”因此,政府证券监管必须要和自律结合,让自律组织发挥基础性监管的作用。

第五,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具有差异性,无论是否设立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各国都非常重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与巩固。各国的监管经验已经显示:“独立监管模式带来的主要好处是它能够避免由于被俘获政治家和官僚的干预所导致的市场扰乱。独立性使监管者免受特殊利益集团(如被监管企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非政府利益集团)干扰。独立性也改善了透明度、稳定性,提高了专业知识水平。”

二、政府主导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新兴证券市场是区别于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按照国际金融公司的权威定义,只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没有达到世界银行划定的高收入国家水平,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股市就是新兴市场。

(一)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