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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明确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是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前提。税法所指的小微企业则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微企业,包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而且工业企业的从业人数100人以下、资产总额3000万元以下,其他企业从业人数80人以下、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
二、现行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自身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哪种小微企业有享受减免税税收优惠待遇的资格和小微企业对哪些税种可享受税收优惠。
1.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流转税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现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局限和不足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立法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使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上达不到预期的水平。
1.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系统性和稳定性。尽管近年来我国各税收实体法中都给予了小微企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有关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立法,其分散导致了我国现行税法中缺少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一般的和共同的税收问题做出统一规定的法律形式,从而难以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做出统一的规定。
2.税收优惠适用条件与小微企业现状存在偏差。当前多数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是高新技术行业的小微企业,但我国小微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能够享受到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很少。同样在与流转税相关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同样存在偏差,例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得到提高,但税收优惠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对独资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却不适用。这种因身份类别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定使得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变窄。
3.税收优惠力度小、优惠方式单一。我国对于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与外国相比较小。以所得税为例,小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适用较低的税率是许多国家的常用做法我国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20%,仅略低于企业所得税25%的基本税率,20%的优惠税率。而优惠力度相对较大的应税所得额减半并按20%计征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的小微企业,适用范围窄,且此规定只在?2 014年到2016年间有效,具有明显的临时性。
同时,我国目前所得税优惠方式多以直接优惠为主,比较单一。而加速折旧、税收抵免等间接税收优惠方式则用的很少。而且据有关企业反映,在申请设备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等优惠方式时,限制条件较多,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增加了困难。
四、关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改进的建议
1.增强税收优惠系统性和稳定性。要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的系统性,制定一部包括小微企业各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是十分有必要的。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都不得违背该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同时需要建立完善和规范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和修改制度,加强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研究力度,制定统一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修改指导原则,增强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长期性和全局性。
2.增强税收优惠政策对小微企业适用性。我国的小微企业多以传统型产业为主,劳动密集型企业占相当大的比重,因此要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制定有关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不局限于企业的身份,对发展前景光明且可以提供担保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也应当提供融资时的税收优惠。
1.从全面优惠到有选择的重点优惠
(1)意大利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的转变。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意大利对中小企业采取的是普遍扶持政策,凡是中小企业不管进行哪一类投资,都能得到优惠贷款。70年代中期后,开始有选择地扶持中小企业,专门扶持中小企业某些特定的投资项目,如进行现代化改造、扩大规模、调整结构、实行转产方面的投资等。1982年以后,扶持政策进一步发生变化,选择性更加强化,重点扶持主要集中于中小企业的研究和创新、节能、购置先进技术、组建联营机构、打入外国市场等。1990年通过《扶持中小企业创新与发展法》,根本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结构的调整,以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出现和竞争形势的新变化,具有更强的选择性,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目标。(刘乃全,2003)127
(2)法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转变。法国政府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通过立法规定,降低中小企业的注册税和公司税的税率,以鼓励创办企业。2003年8月1日,法国政府颁布《经济创新法令》,旨在促进就业,鼓励创立中小企业,规定如果创业者贷款接管一家企业,可以从所得税中每年扣除最高5000欧元,以支付贷款利息。2003年的《企业创新计划》鼓励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正在创建和成长中的创新企业。(《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287-289
(3)日本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变迁。为保持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活力,日本政府在鼓励个体经营者发展、鼓励合作研发与创新、促进设备投资等方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渐成为日本经济的主要支柱。在此背景下,日本政府从1998年起开始研究美国的SBIR制度,并于同年12月18日颁布了《新事业创出促进法》,制定了以援助中小企业进行创新研究为目的的中小企业创新研究制度。其中规定,在研究开发阶段,依据《租税特别措施法》中强化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的规定,减免相当于研究开发经费额10%的法人税或所得税。(《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318
2.中小型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主体具有宽泛性,体现公平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美国没有对中小企业的严格界定,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适用主体的规定比较灵活。根据美国税务法第一总章“S”章条例而来的所谓S类股份公司,其股东人数不超过35人的,不缴纳公司收入税,个人企业主和合伙企业的股东只根据他们的个人收入缴纳联邦所得税。中小企业通过“S”公司的形式,基本上免掉了企业所得税。
日本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适用主体包括中小企业,并制定了面向个体业者的优惠措施。虽然日本《中小企业促进基本法》依据公司的规模特别是资本和雇员人数把公司区分为小企业、中型企业和大企业,但是这与公司税法无关。《公司税法》把资本不足1亿日元的企业定义为小企业,并没有区分小企业与中型企业。《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了很多优惠税收条款,这些条款同样适用于小企业和中型企业。(《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316
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适用主体也不区分小企业和中型企业,而是统称中小企业。意大利执行欧盟标准,将中小企业分“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三类,但是,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并没有刻意区分中小企业,二者都是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只要进行符合规定的采用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即可享受优惠。(刘乃全等,2003)131-132
3.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与政策弹性的有机统一
(1)在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上,坚持税收法定的原则。第一,通过法律形式对中小企业的优惠税收予以明确规定。意大利1982年以后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思路进一步发生变化,选择性更加强化,但每一次、每一个政策调整都是通过法律形式进行的(刘乃全等,2003)131。第二,通过司法审查机制保证税收优惠的合法性(金子宏,2004)。从发达国家经验看,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机制是司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税收优惠也是违宪审查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防止税收优惠缺少合理的基础、违反税收平等原则。
(2)灵活务实,税收优惠的法定性与弹性有机结合。第一,中小企业的标准界定灵活、务实、法定。在界定中小型企业的形式上,一般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法规予以规定,凸显其权威性。在界定方法上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是二元化标准,而不是单纯定性或者定量的一元化标准。在定量方面又根据不同行业确定不同雇员或者规模标准,照顾了不同行业的特点,显现了灵活务实的观点。例如美国《小企业法》对小企业作了基本规定,同时又授权联邦小企业局根据行业特点制定量化标准。第二,国外在中小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上综合运用多种税收优惠形式,但在具体方式上,更多采用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抵免等间接优惠形式。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内容和方式规定具体,导向明显,漏洞较少。第三,赋予中小企业一定的自我选择权,避免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过于刚性教条。最典型的就是美国针对S公司的打钩原则,中小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成为S公司,按照非法人实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再缴纳公司所得税。
(3)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总额予以合理限制,优惠与限制相结合,兼顾公平与效率。日本为鼓励中小企业资本性投资,对购进设备的7%进行特别税额扣除或者30%提取特别折旧,但最大限额为法人税额的20%;为鼓励研发,允许从法人税额中扣除年度研发费用,扣除率为研发费的10%,限额是法人税额的12%~14%(付伯颖等,2007)103-104。
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也都作了总额上的限制。例如,对于创新投资,提供25%或者20%的税收优惠,但优惠总额不超过4.5亿里拉。为提高生产效率、引进技术、开发质量系统和寻找小市场而购买的劳务,可享受减税,但每个企业优惠总额不超过8000万里拉。对技术改善或者出口有重大意义的领域的中小企业,均可以享受相当于研究费用30%的减税优惠,但是每个税收期间享受此项优惠总额不得超过5亿里拉。(刘乃全等,2003)135
4.引入税式支出,对税收优惠进行绩效考评
税式支出报告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实行,在相当程度上评估了税收优惠的政策效果,避免了政策的不确定性,有效地解决了税收优惠政策效果的评价问题(朱承斌,2005)17。税式支出方法也为法学家如何贯彻和实现管制性税收优惠的比例原则提供了测量工具和实现途径。5.注重中小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与协调
(1)兼顾个人业主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协调。法国政府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通过立法规定,中小企业,无论是属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业主企业,还是缴纳公司税的股份制企业,都可以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287。美国政府通过S公司,直接为中小企业打通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
(2)与财政金融政策相协调。日本、美国、意大利等国家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除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外,还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政府补贴为主的直接投资制度和促进中小型企业融资的财政政策。如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就包括:技术创新基金;信贷担保基金与互助担保制度;利用二级市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向企业提供技术改造补贴,扩大技术需求,建立研发中心等(刘乃全等,2003)135。
(3)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协调。韩国每一个阶段的税收政策都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社会政策紧密协调。在结构调整和自由化阶段,产业因素的税收优惠被大面积取消或者大幅度降低,增加了研究开发和中小公司投资的税收奖励,并且政府对税收的奖励采取了“功能性”、“间接的”方法。而在民主化下的改革实践,收入和财富分配的公平、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发展平衡成为主要的政策目标。(高峻伊东等,2001)。
二、全球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变迁与改革的原因分析
1.经济全球化下竞争变迁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竞争的全球化,不仅竞争的范围日趋扩大,而且竞争的激烈程度也较以前大大提高。竞争的核心就是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所以,政策扶持的重点必然转移到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再投资等方面来,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形势和竞争态势。
2.中小企业的重要职能及其宪法地位的影响
一方面,中小型企业在当今全球经济与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由此,中小企业尽管取得了宪法上的生存权地位,但与大企业明显不同,需要政府从外部运用有形之手弥补中小企业的缺陷。就税收而言,对中小企业课以与公司法人同样的税负,显然是对宪法上具有生存权保障的中小企业的逆向课税,不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北野弘久,2000)。所以,予以税收优惠是合情合理的。
3.国家下的税收正义的内在要求
税收正义的实质包含三个方面的目的考量:财政收入目的、照顾弱势者的社会目的以及关于整体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经济目的。税收正义追求的核心价值是量能课税以及所课征的各税目的的合理性(黄茂荣,2005)。由此,应当对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但是,也不可能对中小企业予以无限税收优惠,以免不符合比例原则而破坏公平原则和财政目的。所以,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必然是也只能是法定原则下的、符合比例原则的、一定限度内的税收优惠。
4.税收优化理论的影响
税收优惠的优化,就是按照经济理论分析,结合实际,通过对优惠政策的种类、规模、形式等进行优化,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实现政府进行调控的社会经济目标。根据税收优化理论,对中小型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是有限度的,而且在优惠方式上是有科学的选择的,即减少政策扭曲造成的税收额外负担,尽可能做到税收公平。
三、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与完善建议
1.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
(1)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性不足。相对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言,现在以《企业所得税法》的形式规定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显然法定性更强,更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是一大进步。但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要件要法定、明确,并且要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恰恰比较模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能减按20%征税,但是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何谓微利?什么是小型企业?这些问题直接构成课税的主体要件,属于法律应该明确予以规定的范围,却没有做出规定。虽然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四部门于2003年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中小企业做了量化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仅仅是个部门规章,不符合税收法定的要求。当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是值得商榷的。
(2)受惠主体过窄。从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看,在受惠主体上普遍不再区分小企业和中型企业,而是统称中小企业,以便有别于大企业。在优惠政策上,一般情况下小企业能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型企业也能适用,只是有的在个别地方二者享受的优惠幅度不一样,但绝不是只有小企业享受税率优惠,中型企业就不能享受。比较而言,我国把优惠税率的主体限定于小企业,把中型企业排除在优惠税率适用主体之外,显然不妥。如果考虑到我国规定的中小企业产值规模标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这种不妥就更加明显。此其一。其二,国外一般不对中小企业的利润作限制,不以微利作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税率的限制条件。除了微利本身具有弹性不好把握外,比如,微利的标准问题,是地区行业标准、国内行业标准还是国际行业标准?另外,市场特别是中小企业生存的市场大多具有高风险特点,利润变化快而且大,利润期限如何界定?更主要的是让更多的中小企业受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中小企业的作用,而不是诱使中小企业为了享受优惠的低税率而隐瞒企业业绩或者干脆不想做大。其三,国外税制改革的目标和动力不是财政收入,而是税收的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我国在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度超收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为财政收入限制中小企业适用优惠税率的主体范围的理由。其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而事实上,从全球范围看,中小企业在组织形式上主要是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这样一来,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中小企业将是少之又少,税收优惠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3)优惠力度太小,范围太窄,优惠方式过于单一,中小企业优惠的导向性不明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般税率是25%,而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是20%,优惠税率的幅度只有5%,与国外相比,优惠税率的力度太小。此其一。其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小企业只规定了税率优惠,没有其他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看不出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区别。而国外的情况是,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是一揽子、成系统,不仅在税率上优惠,在其他方面如折旧、扣除、减免等也有明确的规定。其三,一律减按20%,没有体现行业和产业的导向性。
(4)税收优惠刚性不够且灵活性较差,不能很好体现税收公平、税收法定与社会政策的协调平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没有封顶,优惠没有限额,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小企业和其他企业,严格区分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没有像美国的S公司一样赋予企业以自有选择,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
(5)配套协调不够。我国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还缺少其他税收制度、财政制度、金融制度的配套协调。如,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问题就是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歧视,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缺少可操作性的制度配合与协调。
(6)缺少税式支出等手段,无法对税收优惠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建议
相比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是我国破产法于2006年实施以来建立的一项新制度。在此之前,无论是为了促进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还是支持、帮助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实现上市,抑或是协助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处理,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省市的税务机关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几乎囊括了除个人所得税以外的全部税种。毫无疑问,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在促进企业改制与上市、营造健康经济秩序方面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政策支持。重整期间,企业要通过持续经营达到重整目的,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正常提供发票、允许延期缴纳税款等方面的支持。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针对企业破产重整“个案批复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始呈现乱象之势。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因缺少必要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处理而变得杂乱无章,并游走于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之间,阻碍了良好税收环境的建立。
(一)税收优惠对破产重整的法律调整
目前,我国破产重整中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多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个案批复的形式存在,主要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项下的十余个税种,并逐步呈现出一般调整、特殊处理与综合调整的态势。
1.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调整。上世纪9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转轨的顺利进行以及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企业因资产处理、国企改制、上市融资的强烈需求而重整兼并者开始由少及多。在经历了广信深圳公司、大连证券公司、广州壬丰房地产公司、中国联通、中国兵器集团、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等数个具体破产重整案件的税务处理后,与破产重整制度相伴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也由以往的个案批复、政令回函演变为全局性的普遍适用。现今,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调整主要集中于契税、印花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即重整企业对上述税种一般性地享有减免待遇。概括而言:(1)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和债转股以及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后,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尚未发生实质性移转的,免征或减征契税;(2)除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直接免予贴花外,破产重整企业仅对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已贴花的资金部分不再征收印花税;(3)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调整。破产重整企业除去其所享有的上述一般税收优惠政策外,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税收是否依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不一而足。破产重整企业除免征印花税、契税和流转税外,还可依据不同的企业身份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1)破产重整企业因其所处行业的特殊性而享受特别优惠,比如对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进行资产处置和清理活动,不予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破产重整企业因其属于国有资本而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待遇,比如中国联通、中信集团以及中国邮政在进行资产重组与置换时均免征土地增值税;(3)信达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所进行的收购、承接、管理和处置活动,免除一切税收。
3.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综合调整。企业获得利润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基础,而破产重整企业在深陷财务困境时,生产经营活动往往处于停滞状态,几乎难以获取利润继而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与此同时,当重整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大于负债,其在进行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之后,仍可就所获得的部分增值收益课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弥补了原税收法规的不足,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有效降低了企业重组成本,从税收角度对企业之间的合并重组予以鼓励。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综合调整,其实质是严格秉承所得课税的原则,对企业重整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除符合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外,企业重组依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来进行。其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对破产重整中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的相关交易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无外乎以下程式:以公允价值为标准确认企业债务移转、股权交易和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并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最后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抑或原则上保持不变。此外,破产重整企业一旦符合适用条件,还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被收购股权或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计税依据、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
(二)对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存在问题的剖析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作用,但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仍然基本延续着固有的权利本位思想。行政许可式的税收减免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定主义,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冗杂与低效,亦有碍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健康运行。
1.部分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统一性。在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后不难发现,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注意到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特殊征税环境。税务部门虽已开始试图对破产重整企业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统一规定,但依旧局限于对契税、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个别税种制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模式。契税与印花税是破产重整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必然涉及的税种,但由于大多承受人或订立人与原有企业仅存在法律形式之差异,而并无实质区别,亦无财产发生实际移转,因而税务机关一般予以减免。同样,增值税对货物交易的增值额征税,营业税就企业取得的营业额课征,但由于资产重组活动中的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行为并非实际产生增值额和营业额,因而税务机关一般也予以减免。另外,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利润,但因破产重整企业深陷财务危机,生产活动停滞而难以发生利润或所得,故而税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对重整企业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除此以外,其他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还较为散乱,缺乏应有的统一性规定或完整的税务处理模式。
2.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的冗杂与低效。已初步形成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般性调整,并不能掩盖税务机关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旧缺乏有效的规范化管理的事实。可以说,个案批复与通知回函仍是确定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直接依据,因此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有很多。一方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成为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前述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重整企业大多为国有资本,且为自然垄断、金融地产等特殊行业。因其重整计划具备涉案范围广、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关系复杂、牵涉资产数额巨大、具有较强的地区影响力等因素,大多数企业由当地政府或中央政府主动促成重整方案的实施,也就形成了“凡遇大案要案,税务机关批复减免”的局面。各种照顾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虽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具有一定促进作用,但也破坏了税收征管的内在制约机制,有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对于其他非国有资本的民营企业而言,在遭遇财务困境亟需资产重整、债务重组时,所能够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措施乏善可陈。使得本已承担社会大量就业的中小企业因缺乏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破产重整计划受阻,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与社会的繁荣稳定。
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缺乏效率,影响企业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目前,“申请、请示、批准”仍是确定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途径和直接依据。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类似破产重整活动的税收优惠问题有所涉及,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合理,企业能否获得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税务部门的个案批复。因此,对于努力把握重整时机的企业来说,税务部门繁琐且缓慢的行政效率显然会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错失重整良机。即使地方政府积极促成税务机关快速准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也颇有违反税收法定主义之嫌,有损良好税收环境之形成。与此同时,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适应的逐级上报制度反映出税收行政权力由中央集中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能性,延缓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此外,目前破产重整企业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措施过于单一,仅限于减免税款和延期纳税,资产与债务重组所能涉及的税式支出、投资抵免、税前还贷、加速折旧和亏损结转抵补等扶植性税收优惠措施尚未被税务机关广泛适用。
二、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
为了顺应财税法治的要求,营造健康有序的税收环境,应当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规范化和法制化,有效解决当前冗杂与低效的局面,合法合理地支持、帮助破产重整企业走出困境,重获经营能力。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就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再投入免税、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程度地鼓励企业重整以获新生。反观我国,重整企业同样应根据破产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过程的不同,享受内容与程序也有所区别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重整计划议定期间的税收优惠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重整企业虽陷入财务困境,但尚有希望再生,营运价值与偿债能力仍然存在;而清算企业则已经资不抵债,明显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企业必须交由管理人接管和处分,而破产重整企业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此可见,破产清算的税收债权相对固定,而破产重整期间的税收债权时刻发生变化,需要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计划议定期间依法进行灵活调整。此时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税收债权人所形成、报批和表决的税收减免计划,用以帮助困境企业重建企业财务,实现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
1.税收减免计划的法律原则。税收减免计划是税收债权人(即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期间,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破产重整企业(即纳税人)减税和免税的税务处理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84条之规定①,在破产重整期间,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的代表,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对涉及税收减免计划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税收债权人可以通过表决的方式参与重整计划草案,使得破产重整企业直接享受税收优惠措施。破产法以公平偿债、经济秩序为己任,因而设置债权人会议协商解决清偿事宜。但税收并非简单的债权,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法之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肆意课征和减免。因此,税收减免计划的会议表决机制难免有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依法稽征原则之嫌,凸显了破产法与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价值差异。因此需要税务机关秉承平衡协调之理念,坚持税收正义原则,明确行政职权,依法裁定是否对破产重整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即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有税收减免职权的行政单位应以职权范围为界限,通过行政决议的方式裁定是否通过税收减免计划,以此作为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的依据。
2.税收减免计划的规则重铸。当前的税收减免政策主要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前者属于裁量减免,后者属于法定减免,而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报批类减免,备案类减免因符合条件即可享受而无须在债权人会议中进行表决。首先,报批类税收减免计划的启动规则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一致,即由债务人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财税机关享有此项职权。然而税权的集中行使虽恪守了依法稽征原则,但降低了行政效率,容易贻误企业的重整时机,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相反,税务机关在确保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应当树立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变被动审批为主动核查,在其审批权限内主动依职权对破产重整企业予以税收减免。这就要求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之间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在集中税权、强化税收刚性的同时,赋予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适当的税收减免权和滞纳金减免权,是完全可行的。”其次,税务部门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拘泥于税收减免,宜适当扩充税收优惠措施的种类,灵活运用退税、税式支出、投资抵免、税前还贷、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等其他方法,在丰富税收征管规则的同时保证税款不致无端流失。如美国财政部1919年规定,新股票计税基础等于原股票的成本,原持有人的股份没有实现的利得转变成新股份待实现的利得,这样对资本利得就不是免税,应税所得就可以递延到未来实现。再次,为防范滥用审批权限的风险,提高税收减免计划的审批效率,参与债权人会议或重整计划的税务人员应与审批部门的权限相分离,建立内部管理的防火墙机制。“不同的税收有不同的代表机构,分别代表政府申报税收和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者应为债务人企业与审批者之间传递信息的纽带,并代表税务机关参与重整计划进行税收监督。最后,适当简化债权人会议涉税环节的表决规则,由税务机关派代表列席会议宣读税收减免计划的裁定及内容即可。
3.税收减免计划的纳税评估。纳税评估能够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不仅如此,强化破产重整中的纳税评估,能够及时判断税收减免计划的风险,影响企业税收筹划,降低重整计划的成本,减少重整过程中税收预期的不确定性。然而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目前的纳税评估并非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只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工作管理规定,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审计行为,对纳税人没有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力。因此,今后在明晰纳税评估法律地位的同时,还应当对破产重整企业等重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尤其是减、免、缓、抵、退税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管理与监控。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税收优惠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实施后进入执行阶段,期间发生的税收债权属于重整计划外的新生税收债权,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则需在重整计划外单列。经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讨论后的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已经确定了既有税收债权,但在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中(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税收债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破产重整实践中,此部分新生税收债权往往计入破产费用优先清偿,是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盲区。因此,为填补空白,首先应当确定对新生税收债权予以减免的条件,即必须满足征税机关有处分权、有法律依据且满足法律条件、征税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而为之等条件。如有学者提出“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包括:(1)经营的连续性;(2)权益的连续性;(3)企业缺乏纳税必要的资金;(4)重组必须有合理的商业目的。[9]其次,应当明确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由。具体可分为个别困难性优惠和宏观调控性优惠,比如因恢复生产发生的税费或纳入国家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发生的费用。最后,目前的税费免除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定免除、裁量免除和税收赦免。属于法定免除情形的破产重整企业应当遵循备案类减免税的程序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属于裁量免除和税收赦免情形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破产重整企业的应税行为、财务状况以及营运价值等事实,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施以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要求按照固定的纳税期限予以优惠,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三)重整期间外的税收优惠
一、我市落实科技创新
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我市科技创新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我市高新区纳税人享受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执行情况。截止20**年底**高新区共有198户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涉及国税部门征管企业所得税88户,共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7238万元。
2、“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情况。20**年(20**年汇算清缴未结束,数据暂无),属于**高新区国税辖管的有技术开发费立项的企业共18户,但申报20**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只有9户,其中,外资企业3户,2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2000万元,加计扣除额1000万元;内资企业6户,2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1**5万元,加计扣除额537.5万元。其他企业都因本年度未发生或某些原因未申报加计扣除。
3、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执行情况。20**年,共有88户企业享受了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合计销售收入66057.18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2880.68万元。
二、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收优惠税种单一。税收优惠以所得税为主。由于新技术、新工艺不断被采用,高新技术产品成本结构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直接成本所占的比例不断降低,间接费用的比例大大增加,大量的研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往往大于有形资产的投入,并且新产品上市需要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而这些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导致高新技术含量高的产品增值税税负较高,抑制了企业应用新技术,从事技术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在我市多数企业目前处于微利或亏损情况下,这种优惠措施基本上起不到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作用。
2、某些具体规定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比较复杂,而现行相关的税收政策比较单一,具体规定不甚明确,导致优惠政策落实难度较大。如“科技人员工资扣除情况”,大多数企业往往不存在专门的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和人员,企业为了合理配置使用人力资源,往往会让技术开发人员和其他部门人员一起办公,甚至技术开发人员还同时履行与企业开发产品有关的其他职责,如市场开发调查、产品售后服务、产品质量测试等职能。
3、优惠环节设置不合理。目前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对已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的引进以及已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实施优惠,侧重于研发创新成功企业的终端环节。而对正在进行科技开发活动,特别是对研究与开发、设备更新、风险投资等重点环节,税收支持力度不够大。这样,企业就把重点放在引进技术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上,而对建立科技创新体系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投入明显不足,从而造成中间产品、配套产品及一些重要原材料开发能力不足等问题。
4、优惠条件过于严格。从现有政策规定来看,部分优惠政策条件设置过高,使一部分企业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如高新技术企业相关规定,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要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的其他指标,如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必须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5、征纳双方主动意识不够强。目前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比例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企业对科技创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太了解。二是部分企业害怕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不好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三是税务部门政策宣传和鼓励不够,部分税务人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对审核、落实政策规定有畏难情绪。
三、对完善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几点建议
1、明确细化政策规定。一是明确和细化现有相关规定。对于“科技人员工资扣除情况”,一方面企业要正确认识和理解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严格核算内部科技人员按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另一方面税务部门要积极辅导并督促企业做好财务管理,保证核算的规范性;二是针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快出台相应税收政策。如对于动漫企业的相关政策,建议上级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并划分动漫产品及衍生产品的政策界限,出台一些更优惠、更宽松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2、合理设置优惠环节。对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重点应从对企业科技成果的优惠转向对科技研究、“中试”和转化过程的支持,提高科技创新税收优惠的实效。从税收优惠的形式上,应扩大税基式优惠的范围和幅度,特别要对“中试”阶段(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环节),由于投入多、风险大,往往是企业不愿涉足的区域,更需要加大税收政策的扶持力度。
3、逐步放宽优惠限制。要改变我国关键技术自给率低,科研质量不够高,优秀人才比较匮乏的现状,使我国的产品结构由“中国制造”向“中国设计”转化,逐步降低当前部分税收优惠政策设置的条件。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应适当放宽,并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幅度,逐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一、我国税收优惠的现状及问题
(一)税收优惠实施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为了大规模地吸引外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适时、分阶段地提出了不同的税收政策目标,经历了鼓励特定地区投资──鼓励向基础设施投资──鼓励向技术密集型项目投资的过程,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1)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从无到有,且成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一支重要力量。截至1997年底,全国已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0.49万户,其中已开业者近15万户,合同利用外资金额5211.66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2218.73亿美元,近5年来,我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金额最多、增长速度最快、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受资国;(2)带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使我国在电子计算机、通信、家电、汽车、电梯、农药等行业缩短了与发达国家先进技术水平的差距,刺激了一些工业迅速更新换代;(3)外企的成长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建设现代化企业提供了良好示范;(4)催化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发育;(5)增加了财政收人。
(二)税收优惠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十几年前相比,我国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十几年不变的税收优惠模式也日渐显露其弊端。主要是:
1.侧重东部沿海的“区域”优惠,不利于鼓励公平竞争。
这种十几年一贯制侧重东部沿海的“区域”优惠模式,不但加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差距,而且随着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税收优惠的政策调控力度也逐渐弱化,在同一特定区域对内资和外资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极不利于内、外资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由此制约了民族工业的正常发展。
2.产业优惠政策滞后,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产业优惠没有突出高新技术产业、知识经济的政策导向,而高新技术产业特别是知识经济恰恰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产业优惠实施的滞后势必拉大我国与世界经济发展的差距,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和高新技术产业、知识经济的超前发展。
3.“普惠制”导致政府收入流失。
“普惠制”下合乎规定的投资都能获得政府的税收优惠,而这些投资很多可能是政府不希望鼓励或市场已饱和的领域,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加剧了经济的无序竞争和政府收入的流失。
4.优惠操作主要采用对税收的直接减免,易引发税收行为失范。
我国在税收优惠的操作上基本采用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这种形式的特点是政策的透明度高,征、纳双方易于操作。但这种方式是针对企业利润进行船,主要适应于盈利企业,而对那些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获利小、见效慢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交通能源建设、农业开发等项目的投资鼓励作用不大。另外,优惠期从获利年度起开始计算,企业通过人为推迟获利年度、利用“接力优惠期”、实行假合资、假新办等手段,很容易进行偷逃避税,不利于规范管理。而且直接减免优惠的操作容易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5.税收优惠没有投资额度的限制造成投资规模偏小,投资行为短期化。
从实际情况分析,那些投资小、见效快的企业基本上都是简单加工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于上述企业直接导致投资的短期化发展,而且这些投资规模偏小的项目恰恰是我国不需要的项目或是凭借我国自己的能力能够解决的。外来投资的涌入必然加大税收效益流失和外来资本的投机性,不利于我国投资结构的良性发展。
二、各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借鉴分析
综观世界各国,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利用税收优惠措施引进外资,但其做法和侧重点以及所实施的政策方案不尽相同,最终实施效率也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区域性优惠
区域性优惠不仅被发展中国家广泛用于吸引外资发展地区经济,而且也被发达国家采用,作为发展地区经济的有效措施,所不同的是发达国家实施区域优惠相对较少,而发展中国家实施区域优惠居多。
(二)产业性优惠
根据本国经济的实际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引进外资发展本国的特定产业和项目,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发达国家偏重实施产业优惠,尤其是对加快科技进步、加大科技投入的税收优惠更为突出,且这种鼓励措施是全方位的。如日本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和科技发展支出,可选择作递延资产处理,也可选择即期全额扣除;或两者兼用。此外,对符合条件的费用(包括研究人员的工资、材料费、设备折旧费)还可直接抵免应纳税额;用于基础技术开发、研究的折旧资产,可按当年这项支出的5%抵免税额;已缴股本在1亿日元以下的中小企业的科技投入,其研究开发费支出可按当年这项支出的6%抵免税额:有效利用能源、废物利用等方面的专项支出,按6%额外抵免税额;在科技开发区的高科技公司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新固定资产除进行正常折旧外,在第一年可按购置成本实行特别折旧扣除。这些规定对促进日本企业的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发达国家由于科技进步创造的价值占整体的60%-70%,远远高于我国25%-30%的水平。
(三)税收优惠操作形式的多样化
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很多国家都不局限于一种形式,比较普遍的做法有两大类:一是实行直接优惠操作方式,通常表现为定期减免所得税、适用低税率、税额扣除等,多为发展中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所采用。二是实行间接优惠操作方式,通常表现为:(l)加速折旧;(2)投资抵扣,即对资本投资按其投入额依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金额抵扣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税额;(3)亏损结转,企业亏损可以通过以后或以前年度的盈利抵补;(4)费用扣除,规定特定范围费用开支的应纳税额扣除,如加拿大规定,科技开发费用可在当期应纳税额中全额扣除等;(5)特定准备金,为减轻企业投资风险而设置的资金准备,如德国税法允许建立可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包括折旧准备金、呆账准备金、亏损准备金等。
实行直接、间接减免优惠操作运行的结果是不一样的。直接减免优惠方式的特点是对税收直接免除,这不但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而且还容易造成钻政策空子逃避税收。间接减免优惠的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是对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度,这种形式是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其税收没有放弃,有利于体现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四)依投资规模制定区别优惠
如罗马尼亚对外资企业按照投资额的大小。可免征所得税1年至7年;马来西亚的《投资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数目的大额投资或与经济有重大关系的投资,可视情况给予全额免税优惠。
(五)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适时调整税收优惠
为保持优惠政策的实施效率,须依据客观经济发展状况对税收优惠做及时修正、调整,无限度实施只能导致税收优惠调控方向与经济发展目标相扭曲。如日本在战后初期,因国内经济实力薄弱,经济秩序混乱,为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的改善,采用限制的方式,把利用外资的重点放在利用外国贷款和吸引外国的证券投资方面,也就是利用外国的间接投资。当时日本的产业技术和设备十分落后,但考虑到外汇承受能力和技术消化能力,对引进技术也严格控制,坚持循序渐进,使之适应国内经济的发展现状和承受能力。到60年代后,随着本国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状况好转,从1967年到1973年的6年里,实施资本自由化,逐步解除了引资和引进技术的限制。进入80年代,日本经济进一步向开放体制转化,明确提出要积极地、多方位地采取措施引进外国的直接投资。日本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的政策从限制到开放的演变过程表明,税收优惠要符合经济发展的整体需要。
(六)对内资与外资实行同等优惠但要保护本国产业
许多国家对允许私人资本投入的地区和行业项目,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都实行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大多数国家都很注重对本国产业采取保护措施。比如对有碍于本国生产的项目和已经饱和的行业,控制审批或原则上不予审批;对允许审批的行业项目外资比例一般不超过40%,但对专门生产出口产品的保税工厂和设在自由工业区内的企业,可以允许外资比例达到100%。
从各国的税收优惠实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供设计政策时借鉴:其一,区域性优惠的实施要保持区域内政策的统一,以利于内、外资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区域优惠要根据客观经济发展变化适时调整,以保持优惠政策的调控力度和实施效率。其二,产业优惠要充分体现产业导向,重点促进高科技产业、知识经济发展;产业优惠的设计要体现全方位,以增强调控力度。其三,税收优惠形式应从主要侧重直接优惠转向侧重间接优惠。其四,适度控制投资规模,保障投资的优化和操作运行的规范化。
三、完善我国税收优惠的方案选择
(一)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区域性税收优惠的实施方位
区域性税收优惠要突出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发展或满足区域经济整体均衡发展客观需要的特点。政策实施周期不能过长,视区域性经济而定,一般在实行10年-15年之后即应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视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而定,一般以赶上或超过全国经济发达(先进)地区、区域经济实现了根本性转变为标准。如我国沿海一些经济特区,已经从过去贫穷落后的渔村变成了现代化的国际大都市。与初期相比,其投资环境、城市功能、基础设施、市场建设、社会需求、城市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与实力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远远超过了国内发达地区、城市的发展水平。区域优惠已从过去的主要表现为投资补偿改变为额外收益。继续保留税收优惠,只能导致愈益严重的不公平竞争并严重扭曲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控方向。因此,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建议适时调整、取消区域税收优惠。此外,建议选择对经济落后的中、西部边远地区和长江库区实施区域性优惠,操作上可选择区域性普惠制的优惠政策。同时,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优惠区域内的投资不分内资、外资,一律实行同等的税收优惠,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保持内。外资企业投资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区域优惠范围外设置的税收优惠,要突出产业性税收优惠导向,全方位加大调控力度,加大科技发展、科技投入的税收优惠,加快知识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
建议我国今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要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对于需要扶持的产业,税负要轻些。需要鼓励的产业,税负更轻些,以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优化产业结构布局。根据我国国情,在能源和基础原材料工业、交通运输和通信、水利等基础设施,高新技术、知识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应实行产业性税收优惠。对高新技术、知识产业应实施全方位优惠政策,以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发展。建议选择如下优惠政策:其一,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科技开发、研制,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中机器设备等可规定3年折旧期;其二,鼓励加大科技投入。对企业当年用于科技研制、开发的投入超过前3年平均开支5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可允许一定比例或全部抵扣应纳税额,但不能超过当期应纳税额;其三,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议政府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形成生产能力,并为科技产品培育市场;其四,允许企业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开发风险基金以弥补科研失败造成的损失;其五,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继续给予税收优惠,以引导投资方向。其六,对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可实施消费型增值税。
(三)税收优惠操作方式应从目前的直接优惠转向间接优惠为主
间接优惠的主要操作方法应选择加速折旧、投资税收抵免、税前扣除、延迟纳税、亏损结转等措施,以防止税收流失。对现有的直接优惠应逐步调整、取消。选择间接优惠实施既不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又能体现鼓励导向,提前收回投资可减少投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应税行为的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