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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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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第1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8-0070-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8.16

私募股权基金在促进科技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1]。我国有必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PE的优势,为国民经济服务。鉴于PE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态势,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PE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将PE纳入监管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作为一个新兴事物,PE具有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券商等金融中介的自身独有特点,在监管上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监管目标

监管目标是指监管者根据自身判断,借助监管制度的实施,达到预先设想的目标和结果。监管目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的原因,即为何要对PE进行监管?由于PE在运作中具有信息透明度较低、杠杆率较高、产品设计较为复杂、资产流动性和风险性较高等特点,如完全放任其游离于监管之外,PE市场中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甚至影响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的稳定。借鉴其他国家对PE的监管实践,结合我国PE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一)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私募股权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私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如同普通产品市场中的消费者一样,其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投资者的正当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则他们就会选择退出这个市场。只有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应有保障,才能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把储蓄资金投入到投资私募股权行业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功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多采取有限合伙制,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LP)不直接参与PE的日常管理,缺乏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信息的了解,同时由于PE通常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投资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度也远远低于上市公司,这些使得投资者难以甄别私募管理人的真实管理能力,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选任。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难以准确判断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对外投资合约的优劣,因而可能受到基金管理人的盘剥和欺诈。而这其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无疑要由投资人买单。因此,应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作为PE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

政府监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有部分主体并非依靠自身资金或管理能力帮助被投资企业提升企业价值,而是通过毫不透明的暗箱操作,突击入股Pre—IPO企业上市一夜暴富,以PE的方式堂而皇之地攫取高额暴利,这就是引发社会公众投资者愤慨的“PE腐败”。还有部分机构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欺诈投资者;也有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诋毁同行、刊登虚假广告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规则的公平,最终也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基石。因此,应通过完善相关规则、增加透明性、强化媒体等多方监督和严厉查处上述违规行为,净化PE市场。二是规范地方政府间的不正当竞争。目前,为鼓励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吸引私募股权基金落户,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有些是属于正常的公共服务行为,有些则有“花钱买落地”的嫌疑。为维护正常经济发展秩序和政策法规的公平合理,应在国家层面出台规范地方政府有关PE的竞争性优惠政策,淡化或取消“花钱买落地”的优惠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对外部环境要求较高,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具备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需要良好的诚信和法制环境。私募股权基金固有的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无论是基金的募集环节还是投资环节,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对各种可能的法律后果能有明确的预期,投资者才愿意承受相对较高的投资风险。其次,需要有较为活跃的市场环境。私募股权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其持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能溢价卖出,如果没有便捷的股权交易市场,股权难以交易变现,势必严重影响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再次,需要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私募股权基金所投的对象是企业,更准确说投资的对象是创业企业家。如果没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没有千千万万个愿意创业的创业者,私募股权基金将面临“无龙可屠”的局面。

(三)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与银行相比,作为股权投资方式的PE投资具有如下特点:投资的性质为股权投资,投资的风险较高,且风险直接由投资者承担;投资的对象多为处于成长期、高科技类型的公司,公司运营的风险较高,资产波动性较强;多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信息披露程度较低,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弱,退出周期相对较长;常常运用杠杆操作,且杠杆比例较高,一旦发生风险,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2]。由于PE行业具有如上特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负外部性。2008年金融危机的起因也在于,美国的监管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没能及时识别风险,包括PE在内的大量金融交易处于监管真空中,美联储在美国国会的报告中也坦承这是“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我国目前PE发展的时间尚不长,但PE风险也已经开始呈现。2009年以来,为吸引PE落户,天津市出台了一系列针对PE的工商注册、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政策的吸引下,大量PE落户于天津,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打着PE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或实施诈骗。2012年4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处长出席上海创业投资高层研讨会时表示,目前天津成立的上千家合伙制基金竟然大多数都是“空头基金”,没有一分钱到账,或仅有管理公司少量资金到账。这些基金往往注册资本规模达数十亿元,然后再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到处诱骗老百姓。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加强对PE的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监管原则

PE的监管原则,是指监管部门在对PE实施监管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标准和准则。与一般的金融监管相比,PE监管当然应当遵循其共性的监管原则,如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等。鉴于PE行业的内在特点,对其监管除应遵循一般的金融监管原则外,还应有适应其自身特点的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规则相比,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对PE的监管相对宽松。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对PE监管成为全球共同趋势。各国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在小心翼翼地寻求监管和市场的平衡,避免监管过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造成伤害。对PE的监管应立足于注重发挥市场的积极性,通过PE当事方之间充分的市场博弈来促进其发展,政府有形之手不要过深过细干预其内部运作,否则会制约了当事方的博弈空间,窒息了市场的发展活力,从长期看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PE监管有必要将适度监管作为首要原则,监管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点。一是监管的重心在于强化投资者保护。建立PE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把住PE投资者准入关;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监管,避免私募销售公募化;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恶意欺诈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严惩不怠。二是监管的着眼点在于强化对行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建立健全行业风险监测体系,加大对重点机构、高杠杆操作行为的监测防控力度,避免个体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三是监管的方式以消极监管为主。即在市场准入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事前许可经营不同的准入制度,以事后备案为主;在市场行为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监管主动检查不同的监管方式,实行不告不理的监管方式,无投诉(举报)不行动、有投诉(举报)才核查。

(二)柔性监管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通过规制市场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活动的公平、公正,降低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成本,增进市场效率。但政府监管不仅意味着政府只是“板起面孔”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而更多体现为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同时合理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有效弥补市场的缺陷和不足,促进市场更好运行,行业更好发展。目前,PE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我国对PE行业不是考虑如何加强监管,而更多是考虑如何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因此,有必要将柔性监管作为一个监管原则,为PE发展营造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柔性监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监管边界上,合理界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不予确立;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或自律组织完成的,放权于市场或自律组织。对那些确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制度公开、程序严密、环节简洁、公正高效。二是在行政管理上,建立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通过改革行政体制,整合行政资源,健全部门职责体系,解决职责交叉、推诿扯皮现象,改变目前我国PE监管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现状,建立职责明晰的监管体系,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提高政府透明度。同时,在管理方式上,多采取行政备案、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柔性的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刚性规定,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三是在行政服务上,建立友好型的政务服务体系。监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明确监管对象也是服务对象,在政策制定时要积极听取监管对象的意见建议,了解PE在做什么、想什么、想要什么。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积极提供法律规范、政策引导、产业扶持等公共服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一起营造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金融环境、市场发展环境等。

(三)自律监管原则

PE的非公开发行性质,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是一个以行业自律为主、有限监管为辅的行业。由于股权投资在运作过程中信息相对不透明,在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监管的同时,更应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与强制监管模式相比,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企业和行业协会对规范的承诺程度更高;制定准则时信息更充分;政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规范内容更容易为企业所接受,具有更高的可行性;规章更容易理解;自律规章能够及时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等。欧美的股权投资市场相对于国内发展较早,运营模式也相对成熟。其中,除了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外,股权投资行业内的自律体系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欧美的PE监管经验来看,PE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金托管等被纳入到监管范畴,而股权投资常规信息披露、估值、利益冲突、公司治理和运营则保持在行业自律框架下。建议根据我国PE的发展情况,推动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切实承担起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职责,做到服务到位、沟通有效、监管有力。同时,监管部门要注意处理好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要信任、倚重、支持自律组织,坚持自律组织能接得住、做得了、管得好,坚决放手自律组织去管。改变目前行业协会普遍存在的独立性不强、权威性不够的问题,避免行业协会成为监管部门的附庸。

(四)原则性监管原则

近年来,与传统规则性监管方式相对应的原则性监管方式日益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视。PE在我国的时间还不长,我们对其内在规律的认识还有待加深,在一个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新兴国家如何发展自身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如何更好地建立适应行业发展的监管体系,都还需要探索和研究。PE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自身也处在不断的创新发展中。对一个变动不居的事物进行监管,原则性监管较之规则性监管,在监管的灵活性、适应性等方面有其明显优势。原则性监管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制度设计上,采取“宜粗不宜细”、“宜少不宜多”的原则。“宜粗不宜细”是指制度规定尽可能原则一些,不要过多地介入基金的内部运作,给行业和市场留足探索和发展的空间;“宜少不宜多”是指对那些已经想清楚的、需要明确而且能够明确的制度可以先明确下来,对于那些还存在争议、还没有弄清楚的制度,先等一等放一放。二是在制度执行上,采取目标导向型,并充分发挥PE机构管理层的作用。由于PE机构投资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透明性,监管部门难以也没必要对PE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监管部门应坚持着眼如何实现投资者保护、系统风险防范等监管目标,并将监管目标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事后惩处等方式,内化为PE机构管理层的自主行为。

(五)协作监管原则

目前,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达50%左右,2012年实际使用外资(FDI)金额1117.2亿美元,进出口总额已居世界第二,连续第三年成为世界最大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融为一体。PE方面,2012年我国PE募集资金总量中所募集的外币基金额占到27.59%,国际知名的PE机构如KKR、德克萨斯太平洋资本、华平投资、凯雷集团、黑石、淡马锡、摩根斯坦利、IDG等均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同时,各国为发展PE产业,竞相推出吸引PE投资落户的优惠政策。因此,我国在设计PE监管制度时,必须考虑监管制度的国际协调合作。具体体现在:一是PE监管制度的比较借鉴。监管制度实际上一个国家PE经营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监管条件较为苛刻、监管制度不友好,PE会将注册地等迁至其他国家;如果监管尺度过松,则可能会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必须系统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支持发展PE的具体措施及规范的具体监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做好平衡。二是PE监管中的国际协作。目前PE在全球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何对其主体和投资行为进行跨境监管,避免出现监管套利或监管真空,是我国PE制度设计中也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论[D].厦门: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第2篇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第3篇

关键词: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2)05-0091-06

自2007年6月18日美国奥巴马政府公布金融改革方案以来,在美国政府、参众两院等多方博弈下,终于在2010年7月15日获得了美国国会通过。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这份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即《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号称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反映了美国从政府到国会、从法律界到学术界对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法案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从消费者金融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到”现象、高管高薪及企业治理、投资者保护、加强金融衍生品、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等七个主要方面推进金融改革。该法案的最终出台,一方面是美国政府、参众两院对金融体制改革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开启了美国80多年来力度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改革。值得注意的是,法案中包括了《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简称《注册法》),《注册法》实际是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修订。该法的出台强化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包括取消了此前有关投资顾问豁免注册的规定、扩展了基金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加强基金托管等。《注册法》完善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框架,《注册法》还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生效起一年内就有关具体问题出台细则,如私募基金信息报告的范围、风险投资豁免注册以及私募基金托管。笔者通过跟踪研究SEC颁布的法规发现,至本文写作之日,SEC已经根据《注册法》的要求制定了若干法规。这些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注册法》所构建的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已经成型。此次法案为何一改往日对私募基金放松监管的态度,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注册法》颁布后,私募基金面临怎样的监管架构?以上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不无裨益。

一、《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出台前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一)私募基金的政府监管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并未出台专门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美国政府在修改《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全国性的《196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做了相当宽泛的定义。①这体现了当时美国国会立法的意图,即“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我们这个商业社会中通常所谓的‘证券’,都应被包括到这一定义之中。[1]”私募基金份额归类于证券,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作为实施证券法律的机构当然成为了私募基金的监管机构。其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鼓励发展和放松监管。整体而言,美国《1933年证券法》禁止一切未经SEC注册的证券的要约和销售,除非其属于该法列示的豁免证券或豁免交易。如果采用私募方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按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并不豁免联邦证券法其他内容,如联邦证券法上关于反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仍然使用。美国《证券法》第17条确立了反欺诈的一般原则,禁止在证券买卖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重大虚假陈述和隐瞒,并对其中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如果私募基金以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其它内容不能豁免,注册豁免使得私募基金避开了金融监管,投资自由度很大。(2)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要求非常严格,主要表现在对投资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和只能向“有资格的买主”募集才能获得豁免。(3)对私募基金行为的规制方面,禁止公开宣传发行等。以上不难看出,美国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政府干预,这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由发展创造了很好的空间。

(二)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第4篇

关键词:班级目标管理 “四部曲”模式 实践探析

在职业院校带班6年多的时间里,笔者感受最深、体悟最多的就是要带好班、管好班,强化班级目标管理非常重要,尤其在中职学校这一点显得更重要。在带班过程中,笔者将学生在校的四个学期按照学期顺序确定了“四部曲”,设定了四个目标,具体概括为四个字:“纪”“技”“艺”“习”。按照“四部曲”走下来,同时带的2个跨年级班2013级和2014级文秘班在每周综合考核中都排在同年级班级的第一、二名,在期末总评中班级考核名列前茅,个人也被评为“校优秀班主任”。

一、“纪”

“纪”就是纪律。中职生普遍存在文化基础、行为习惯偏差的问题,作为刚进校的新生对周边环境、身边人和事都还陌生,教师要千方百计抓住新生这一特点和时机,尽快补齐学生纪律缺失的短板,严字当头、宽严相济,打破学生脑子里读职校可以随随便便,是来混日子、混文凭的错误思想。要郑重其事、不厌其烦、反反复复地告诉学生职校也是学校,也有校纪班规,在违纪上,可以留给一些改过的机会,但更要坚持强调不能触碰的底线,要让学生记住“纪律就是带电的高压线”。笔者在班级纪律目标管理中,始终坚持“人人有事做,人人是班干”的原则,大到班上主要班干,小到每个小组长,安排班上近2M3的学生担任大小班干部,他们既是他律的管理者,更是自律的约束者。纪律管好了,班级更易走上正轨,为学生今后两年的在校学习生活打下坚实的纪律基础和纪律保障。

二、“技”

“技”就是技能。在班级目标管理中,要始终遵循职教规律,按照教育部提出的“双证”要求,自觉将考取与专业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渗透在班级目标管理中。在第一个学期良好纪律做保证的基础上,让学生有学习的目标,有考试的压力,让学生明白读中专学习也不轻松,考试并不容易。做到这点,笔者觉得不仅是专业学习的需要,更是提升学生学习自信心的需要,让学生从以往学习和考试的阴影中走出来,从读职校产生的自卑心理中走出来,通过自己的努力考取职业资格证书,真正体验到“学有所获”的,让学生知道自己在另外一条求学求知的道路上也有前途,坚定读下去的信心和勇气。从某种程度上讲,在流生“高发期”达到了有效减少流生的作用。实践证明,2013级文秘班参加国家秘书中级资格考试的一次性通过率高达73%,提高了全班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流生数也为零。

三、“艺”

“艺”就是才艺。通过前两个学期的积淀,学生在完成一定的学习任务后,有更多的时间和放松的心情去参与到学校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中,加上笔者所在学校文娱活动和技能竞赛的主体时间也是安排在第三个学期,这个时候班主任要做好的就是积极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帮助学生克服不好意思、不敢不想不愿去参加的心理,调动学生参赛的积极性。笔者在班上还提炼了一个口号,作为学文秘的学生要做到“能说会写、能唱会跳”,帮助学生充分挖掘自身潜能,为此还采取重奖的办法,对参加各级各类文娱和技能比赛获奖的学生不仅加操行分,学校有奖励,还在班上进行奖励,借此东风,还在这个学期强化了班级文化建设,提炼了文秘班的班风并设计了班徽。2014级文秘班有位女学生普通话不标准,也没上过大舞台比赛,但她鼓起勇气参加了校园文化艺术节演讲比赛,笔者和她一起改讲演稿、一起边听边练,最后在比赛中获得了全校一等奖。在该届校园文化艺术节中,2014级文秘班所有参赛项目均获校三等奖以上好成绩,获奖率100%。

四、“习”

“习”就是顶岗实习。第四个学期学生在校时间也就短短2个多月,在这个时间段要重点集中给学生树立就业观和职业观,因为有学校推荐的机会,中职生经常是被动参与到就业市场中,亲身经历去找工作的偏少。除此之外,还要做一些实实在在、看得见的事情,指导学生去浏览相关的人事招聘信息网站及认真做好个人求职简历,让学生在实习就业中有“两选”,会“两条腿走路”,既可以服从学校安排,也能自己找到好岗位。当然,班主任在第三学年还要始终做好顶岗实习的跟踪和服务工作。笔者所带2013级文秘班顶岗实习圆满完成,且大部分工作与所学专业对口,还有一位学生因表现优秀推荐到市政府部门工作。

五、小结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第5篇

针对以上几个问题,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对全国40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结果看,82.05%的私募愿意公开发行产品;15.%39的私募不确定,需根据具体情况选择;2.56%的私募表示不愿意开展公募业务。

图:对私募基金是否愿意公开发行产品的调查

数据来源:私募排排网

私募排排网之前的调查还显示,68%的私募认为私募基金应该被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32%的私募对私募基金是否应该被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持不同观点。

李振宁:意在打破公募垄断

基金法的修改主要是确立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监管私募和监管一般投资者是一样的,但和公募的监管形式是不一样的。公募保护中小投资者,而私募的客户是有风险承受能力、相对富裕的人群和机构,所以不是靠证监会的监管来保护投资者利益,主要靠投资者自身的判断。

所以为什么私募采取备案的形式?备案某种意义上就是达到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就是大型机构会对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证监会更多的是从监管市场的角度来考虑的,而不是由于私募基金需要特别的监管。

此次,基金法修改的主要是私募合法地位的问题,而不是监管的问题。

如果私募从事公募业务,监管就比较严。而私募发行的对象是合格投资者,一个是私下募集,一个是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对风险的判断、对理财机构的判断都比较清晰,承受风险能力较强,所以监管比较松。所以私募和公募的监管是有区别的。

同样的私募管理公司,既可以发行私募,也可以发行公募,但公募部分的监管会比较严格,而私募就不需要更多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只需对本身的投资者公布,而公募要对整个社会进行披露,两者是有区别的。

私募达到条件可发行公募的意思,是私募公司也可以从事公募业务,但管理的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要区别对待,两者的收费标准也不一样,私募有业绩报酬,而公募只收取固定管理费,监管的标准也会不一样。

基金法修改的实际意义,在于打破公募基金在发行资格上的垄断,不仅金融机构,一般投资管理人也可以发行公募,成为公募的股东。目前公募的注册资金要3个亿,股东基本上都是国企和大型民营企业,以后也会改变,核心在于放松公募的准入条件。而放松准入条件后,也可以对公募进行有效的股权激励,如果公募发行还是垄断的,股权激励就不会被市场认可。

余定恒:私募未来会分化

《基金法》修改主要是给了私募基金国民待遇,备案和受监管是一件好事。之前是向银监会备案,现在可能向证监会备案,对我们而言没有多大的区别,但在性质上却有不一样的地方,这也表明了私募有合法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备案制是海外的主流模式,如果采取基金备案制,不但可以提高效率,也同时减少各个部门的工作量,两全其美。一旦新基金实行备案制,新产品发行的节奏肯定会加快。私募公司之间的分化也将更加严重,可能会出现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情况。

几种组织形态各有优缺点,在私募得到法律认可后,几种形态都会有发展。如果信托依然不能在中登公司开户的话,有限合伙制会有长足的发展。如果中登公司放开信托开户,信托模式还是会占主流,因为它的成本最低。

《基金法》修法允许私募符合条件可公开募集基金,如果达到条件,我们会发行公募。因为私募未来一定会出现分化的过程,在分化的过程中主要是根据品牌、规模、渠道和人才来分化,当你具有一定的规模后,才能够吸引高端人才。为了引进高端人才,必须把规模做大,发行公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私募立法对私募的发展当然是一件好事,能够规范行业的发展,扩大行业的规模。首先,一旦合法地位获得确认,其整体规模会迎来爆发式的发展。其次,个别私募基金公司管理资产的规模也会取得重大突破,会出现“强者恒强”的局面,不排除诞生一两个不逊色于公募的私募公司。另外,私募基金行业数量众多,私募行业会出现分化,鱼龙混杂的局面有望改变,优胜劣汰的自然秩序表现更突出。

张可兴:未来私募主流形式会是合伙制

基金法修改后,严格按备案制的模式运行后,管理人要发行产品需要到证监会提交基本的信息,这就是备案制。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及香港地区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都采用的是备案的形式。

我认为草案规定了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为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表示市场存在的所有私募基金的都有望获得合伙地位。2009年,信托账号暂停开户,一直到现在没有开放,而到去年初,合伙制作为一种新的模式才可以开户,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是管理层对私募基金其他组织形式的一种鼓励和培育,尤其是合伙制私募。

我们认为合伙制私募基金一旦获得法律认可,契约型也就是目前的信托型作为目前私募基金的主流模式,地位可能会受到冲击。随着基金法修改的进程,我认为未来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税收方面有望得到相同待遇,这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才会得到大力的发展。未来合伙制会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形式。

《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公开募集基金的细则,我还不是很清楚,当是我认为目前私募与公募的竞争处于劣势的地位,公募可以发行一些私募产品,管理层或者是出于公平的考虑才出台这些规定。但是,即使私募管理人未来被允许发行公募产品,客户群的定位也会不一样,1000元可以购买公募,未来私募公开发行产品,购买的门槛或者会比较高。

邵德楷:公募和私募都存在制度缺陷

私募基金以备案的形式进行监管,对于私募而言肯定是好事,基金管理人更灵活,私募的发展会更加迅速。公司更灵活、经营更有特色,可以分散未来整个资本市场的风险,增加投资者的选择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