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务及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关键词:股权转让 税收管理 对策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市场经济主体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企业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日益增多。新的个人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2015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721户,2016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达到1083户。股权变更业务量的增多,逐步暴露出我市对当前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管理能力的不足。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实践中的难点分析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七类情形股权均已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属于“股权转让” 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股权转让中的难点问题
股权转让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日常税源管理中,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涉税管理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计税价格核定难易操作。《办法》中明确,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四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的核定的征收手段比较缺乏。《办法》中虽然提供了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但由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以及数据信息的局限性,类比法在实际中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大多数情况只能以净资产核定法为主。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是,企业可能在股权转让之前,多计提管理费用,或者通过增加成本等手段人为减少企业净资产,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工作增加麻烦,给工作人员增加负担。
(2)交易的真实性难一判定。税务机关对交易的真实性难一判断,一是股权转让的时点难以掌控。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偶然性,若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掌握其行踪。二是交易价格真实性难一准确把握。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大都采取私下交易,由于交易价格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纳税问题,因此交易双方主观上就存在着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动机,呈报给税务机关的转让协议签订的价格都较低。因此承让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格是否真实,便成为税务机关最难核实的问题。
(3)政策规定有待明确。虽然《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行了明确,但是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变数问题。一是“税务前置”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指出“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但具体操作方式并未明确,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起来会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当将税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作为变更的前置条件较为妥当。二是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这会给投资者留有筹划空间,很多企业及其股东出于避税的目的进行行为筹划,从而导致税收流失。三是评估的价值是否能体现公允价值。《办法》第十四条中明确税务机关在使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时,要求被投资企业房产、土地、知识产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应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实际操作中,中介机构往往受利益驱动,出具有失公允的“资产评估报告”糊弄税务机关。四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难一把握。《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4)税收征管措施相对滞后。一是信息管税手段落后,当前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在互联网和工商局内网的登记已实现互联互通,但税务机关和工商部门仍然未实现信息共享,省以下税务机关只能依靠省税务局进行数据推送,信息筛选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金税三期”系统,功能不完善,对同一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申报、股权原值、计税依据等相关信息无录入模块,给后期管理和延伸检查带来困难,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三是税款入库较难,实际工作中股权转让很大一部分是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税务介入前工商部门股权已变更结束,税务机关介入后再实施税种征收的成本加大,税款清欠难度增加。股权转让中大都有一个不成文的约定交易税费由受让方承担,而《办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方,承让方仅有扣缴义务,为履行扣缴义务的仅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对承让方征税,缺乏法理支持。
二、对强化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配套税法,明确管理细则
一是《征管法》已经实施十六个年头了,这期间为适应经济发展,我国颁布了几十部与之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因此,应尽快修订《征管法》,以消除税收政策打架。二是将“税务前置”合法化。鉴于《办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应依法申报纳税的六种情形,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等行为的发生就标志着转让行为的成立,“税务前置”属合情合理。三是规定股权转让免征的特例。对于特殊情况(弱势群体)的转让行为,可以规定免征额,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予以承诺。四是被投资企业的事后报告义务实现较难。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实际工作中,鉴于目前的税法遵从度较难实现。
(二)创新征管手段,强化管理措施
一是逐步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申报台账。基层税务机关应要求股权转让企业及时申报股权转让电子数据,对辖区管户建立股权转让税收电子申报台账,详细记录每户企业股东的投资信息,时刻关注企业急于转让时点的房产、土地等大额资产处置动向,及时取得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和不动产管理部门的支持。对于大额资产的处置要求其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二是提高信息管税水平。要加强基层税务机关对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的日常跟踪管理,对股权转让企业初始成本、转让价格、合理费用、计税依据等信息严格审核,实行链条管理,确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三是建立股权转让税前约谈告诫制度。为了降低股权转让环节的税收执法风险,税务机关应对股权转让企业双方当事人采取约谈告诫,书面询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转让细节,告知其依据《办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纳税权利义务,以及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场签订《股权转让税收承诺书》。
四是完善股权转让价格核定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在应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方合理的方法核定的同时,应依托信息管税的手段,参照市场价格和综合因素,结合实际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要求被投资企业提供充分有力资料,解释其“低价平价转让” 的原因,如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则应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五是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的纳税评估。对低价、平价转让企业股权的行为价格零增长,如果发现疑点,将评估疑点移交税务稽查,加大查处案件的曝光力度,充分利用税务稽查惩戒和教育作用,营造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部门协作,保障依法治税
一是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工商、国土、住建部门是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需要跑的部门(政务大厅的窗口),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这些部门的信息共享,全面掌控企业股权的实时交换情况。尤其要与工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比对制度,掌握工作主动权,在股权转让变更环节结束前,确保税款缴纳入库。二是发挥税务稽查的惩戒的作用。在企业股权转让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疑点企业移交稽查部门依法实施稽查,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震慑作用,加大案件的曝光力度,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
(四)健全法治机制,营造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
一是建议将诚信纳税情况纳入公民个人信用档案。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将公民诚信纳税情况纳入个人信用档案,我国应该借鉴他国经验,尽快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将自然人纳税情况纳入个人诚信体系,对不如实申报纳税、逃税或者偷税的个人,在公安网和个人诚信体系中列入黑名单,让其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受到影响,这必将有力促进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步伐。二是大力培养复合型税务干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工作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避税与反避税斗争将会日益尖锐。因此培养业务精、作风硬的复合型税干时不我待,对于股权转让这种涉税工作较为复杂审核,要求业务人员必须既懂税收知识,又要精通财务会计、资产评估技能。既能合理地参考中介机构的涉税评估报告,又不过于依赖报告的内容,从而保证税法的权威性。三是加强股权转让税法的宣传力度。从各地股权转让税收征收的实际情况来看,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的主要原因是对税收政策不知晓。因此,今后应把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放在首要位置来落实,要把“日常性宣传”和“税法宣传月”宣传结合起来进行,强化对广大群众依法纳税的宣传意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目前,涉及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政策规定有以下3项: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 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上述规定一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 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 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 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 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下面拟以甲公司股权转让为案例,通过对四个税收筹划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在当前政策环境下,股权转让的最优税收策略。案例资料:甲公司于2007年8月以450万元货币资金与乙公司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丙,甲占有30%的股权。后因甲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拟于2014年5月终止对丙公司的投资。经对有关情况的深入调查,终止投资时丙公司资产负债表如下(单位:万元人民币):
资产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
流动资产5000 流动负债1000
其中:货币资金5000 其中:短期借款1000
长期股权投资0 长期负债0
固定资产0 所有者权益4000
其他资产0 其中:实收资本1500
盈余公积1000
未分配利润1500
资产总计5000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5000
第一种方案:股权转让方案,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的股权。根据税收文件规定,甲公司此时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450=750,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450)*25%=187.5,税后净利润=1200-450-187.5=562.5万元。此种方案下,股权转让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75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全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方案:先分配后转让股权,先将未分配利润分配,收回450万,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丙公司股权。此种方案下对于被投资方丙公司有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把这部分利润分配给股东,其中甲公司占有30%的股权,可分得450万的收益,对于这部分利润根据税收政策是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因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免企业所得税。分配完1500万未分配利润后,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1500万,盈余公积1000万,未分配利润为0,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500万,此时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500*30%-450=75万,税后净利润=450+750-450-75=675万。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少交112.5万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增加112.5万,此种方案被投资企业对其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利润分配,而这部分分得的股息红利享受了免税待遇。既然第二种方案享受了免税,就需要考虑能否有其他更好的方案使得股权转让享受更多的免税待遇,此种方案中是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就可以考虑盈余公积是否也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此考虑到了第三种方案。
第三种方案: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此种方案首先注意盈余公积可以转增资本但是需要注意不能全部用于转增,需要留下转增前实收资本的25%,即本例中需保留1500*25%=375万的盈余公积,剩余625万的盈余公积可以用来转增资本,1500万的未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因此本例中可以用625+1500=2125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对于甲公司而言相当于是二合一的动作:转增资本相当于是第一个步骤――分配股息红利,金额为2125*30%=637.5万,但是此时甲公司实际是没有得到该股息红利的,但在税收中享受免税待遇的;第二步是甲公司将实际并未取得的该股息红利再投资于丙公司,投资的好处是增加了投资成本637.5万,此两步即为二合一,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投资方享受了免企业所得税待遇和增加了投资成本。
转增资本后对于丙公司而言,所有者权益总计不变为4000万,但实收资本为3625万,盈余公积为375万,未分配利润为0,此时甲公司转让其对丙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450-637.5)*25%=28.125万,税收净利润=1200-450-28.125=721.875万。此方案与第二个方案相比,不仅仅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而且1000万的盈余公积中有625*30%=187.5万也享受了免税待遇,所以此种方案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次下降,究其原因即是部分盈余公积和全部的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
第四种方案:撤资,从丙公司撤资,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此时假设该方案可行,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回的1200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450万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投资方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享有的部分即(1000+1500)*30%=750万作为股息所得,而股息所得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投资资产转让所得=1200-450-750=0。因此,对于甲公司而言,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税收净利润=1200-450=750万。因此,此方案是税负最轻,税后净利润最高的方案。此方案是最彻底的方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其可行性,因为撤资方案对甲公司而言税负最轻,但对被投资方丙公司而言,撤资可能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因为甲公司撤资后,丙公司所有者权益账目会同比例缩减30%,即丙公司实收资本为1050万,盈余公积为700万,未分配利润为1050万,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00万。一旦丙公司生产经营遇到资金紧张等方面的问题,就可能会对丙公司造成伤筋动骨的影响,所以此种方案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考虑双方的可接受性和可行性。总结此四种方案,对比如下:
方案 企业所得税 税后利润 差异产生的原因
方案一 187.5 562.5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二 75 675 未分配利润对应部分享受免税待遇,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能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三 28.125 721.875 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方案四 0 750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享受免税待遇
其实此四种方案均围绕着这句话所做的考虑: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哪个方案能把免税待遇享受得最充分、最彻底,税负就最少。这就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所需达到的目的。由于不同企业的经营状况、股权结构不同,每个方案的可行性也会受到现实各种因素的限制,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需针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企业的方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应关注的问题
收益往往伴随着风险,税收筹划在给企业带来税收利益、提升企业价值的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的前提是合理避税,同时税收筹划本身也有一定的成本。因此,最佳税收筹划方案的决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依法纳税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前提。只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才能保证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务机关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会触犯刑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由于股权转让业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使其自然而然成为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对象,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需要认真学习领会相关税务文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
(2)需坚持税收筹划的成本效益。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合理节税、使企业收益最大化。因此,必须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还小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必要进行。
(3)税收筹划要着眼于企业整体收益最大化。税收筹划是连续、动态的过程,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并不一定是最佳方案,应根据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综合考虑企业整体税负,选择有利于企业整体利益的方案。
(4)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在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方案中,为降低税收成本进行相应税收活动的同时,要考虑对本企业或关联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双方风险承受能力。如案例分析的方案四,撤资方案的操作需谨慎考虑对企业、集团总体战略的影响,在收益与风险之间进行必要的权衡,综合衡量税收筹划方案,这样才能保证取得税收利益,增加企业价值。
一、一般反避税税务风险相关理论
(一)企业税务风险理论 企业风险指的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企业风险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企业风险还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机会风险两类。税务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其结果导致企业多缴了税或少缴了税。企业税务风险的成因有多种可能。从外部原因看,包括税收法制建设水平、税收制度的变化、国家反避税政策的变化、政府对逃税避税的态度等。而从内部因素看,包括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税收环境的了解和解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企业的执行力等。
(二)税务风险管理理论 企业风险管理涉及的风险和机会影响价值的创造或保持。是一个从战略制定到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待风险的一系列信念与态度,目的是确定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进行管理,为实现企业的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针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理解,人们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传统风险管理观点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发展的过程。传统的观点认为风险管理是一个具体而孤立的活动,范围是局部的,多指的是具体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对应的风险管理也以各个职能部门为单位,主要是由会计、内审部门负责。但随着时间的发展,企业对风险控制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了,人们认识到风险管理并不是某个部门的管理职责,而应该上升到整个公司的层面上,去考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面对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存在的风险。全面风险管理指的是,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策略、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税务风险管理,就在人们的认识发展到全面风险管理观点时产生的,属于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侧重于企业在税务方面的风险管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企业发生涉税风险。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反避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办法》中关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内容有六条。综观这六条内容,提炼出与企业关联交易有关的税务风险:风险点一是《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考虑了明确了在评定调查对象时会考虑到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如果企业的行为被确定为不可接受的避税,税务当局可能会基于商业环境重新定义税务安排,或者取消企业的税收优惠,或者重新确认或重新分配涉及各方之间的收入、成本、亏损以及税收减免。风险点二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此规定强调要对一般反避税调整所涉及的交易重新定性,取消企业由于避税安排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否定避税实体的存在,尤其是对于一些壳公司。风险点三是《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因此,同期资料的准备是否齐全,在企业应对税局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二、案例分析——扬州Y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清算方式及特点
1.解散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⑤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而上述《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情况之中,我们常采用的方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即由上级对有控制力的企业(国有全资、国有控股、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参股)进行统筹研究,甄别效益差或不符合发展方向的企业纳入拟清算注销范畴,制定实施方案并指导该企业实施,随后企业的业务人员才按照规定的税务、工商注销程序推动清算注销工作。“在上级指导下,由企业人员组织实施”是该方式的主要特点。
2.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持股权有偿转让给合法受让主体的行为,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合法承继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近些年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大环境下较为常见的产权处置方式,一般情况下包括协议转让和进场交易两种不同形式。但由于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约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央企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以上要求决定了股权转让的特点,即限制条件要求严格,又政策性强。我们目前采用的是“由上级股权管理部门负责与产权交易机构联系办理挂牌交易,企业予以积极配合”的方式来进行。
3.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针对全资子公司的一种特殊的国有产权处置方式,子公司在完成债权债务清理后其资产负债整体纳入其母公司(或者未完成债权债务清理时签订被吸收方、吸收方、债权债务方三方协议),继而注销法人资格。在笔者实际工作中,因国有企业一般具有多级法人管理体系,较常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国有全资子公司被上级吸收合并后注销。但此模式要求亦较为严格,为防范经营和法律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执行前需由单位法律部门开展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还要与财务等部门会商,由各职能管理部门做好把关。
4.股权置换。根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中的界定,国有产权置换是指“中央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单位)相互之间以所持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者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从上可以看出,股权处置中的置换主要是为将某多元股权结构的公司调整为一元结构而与其他公司对应股权发生的对换行为。但从上述文件规定看,股权置换仅指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交换行为,即国有股权之间的置换。但针对国有股权与其他股权之间的置换,仍需呈报上级部门批准。
二、几种清算方式的适用性及影响因素分析
1.解散清算、股权转让、吸收合并、股权置换各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况。解散清算多被应用于经济效益与可持续发展能力差、不符合总体发展目标的企业;股权转让多适用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仅单方股东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出公司的情况,因协议转让的限制条件严格,通常情况下有潜在意向受让方时方能组织实施进场交易(冒然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存在很大程度的流拍风险,同时,进场交易的成本较高,需要向中介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吸收合并则更为特殊,仅为在拟处置企业为上级企业全资子公司情况下采用。股权置换仅限于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交换行为,即国有股权之间的置换。
2.能否采取上述几种模式进行产权处置也受到多种因素影响。①解散清算由于要先进行债务清偿,对于现金流比较紧张的公司由于无法偿还相关债务而顺利进入到分配剩余资产的步骤,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并且国资委对国有固定资产处置变现均要求采取进场交易方式,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加大了处置难度,延长了处置时间,对于公司固定资产规模较大的公司整个清算过程往往会耗费很长时间。②股权转让是比较简便的一种产权处置方式,将我方国有股权评估后按程序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由有意向者受让,可以快速退出相关企业,同时也能避免我方为小股东时缺乏解散清算的话语权,但因国资委对协议转让的规定十分严格,例如对股权转让主体及受让主体的身份均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条件下必须采取进场交易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同时必须在指定的四个直辖市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程序复杂是影响股权转让进行的最主要因素。③吸收合并是一种特殊的解散清算方式,被合并企业在纳入母公司后注销,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债权债务清理时间长,且如果权人属于不同系统(例如债权人为另外的大型国有企业),则一般不同意签署三方协议,这也是吸收合并能否快速实施的重要因素。④股权置换由于不涉及国有实际投资问题,可以作为调整相关企业股权结构的有效方法之一。但因国有股权与集体等其他股权的置换,实质上仍然是国有股权交易的行为,是否需要进场交易等一系列问题在规定上仍然不很明确,因为简化处置过程而进行股权置换,特别是国有与非国有股权置换的操作上的可行性,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解散清算过程中的相关风险
1.法律政策风险。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第一步就是要清理债权债务问题,在股东会形成同意公司清算决议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首先要于60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开通知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势必会引起债权人集中申报债权,从而容易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稍不注意就会产生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因公司各项业务停止无后续收入导致资金紧张而无法偿还欠款从而引发被公司原材料供应商、服务商、承包商的风险,并且对企业清算注销时间进程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同时,由于企业清算势必牵涉到对所聘用员工的安置问题,如果对员工的安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法律诉讼现象屡见不鲜。
2.程序环节性风险。解散清算法律政策性较强,清算程序相对于其它几种处置方式最为复杂,一h紧扣一环,牵涉到税务、工商、质监、银行甚至商务等多个单位,在每个工作环节中,如果出现因主客观原因而造成的程序,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整体有序推进,甚至导致清算工作暂时停滞。笔者在工作中曾经遇到过因拟清算公司公章遗失,致使该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注销,继而影响了工商注销的进行,也曾有拟清算公司因为资金紧张问题导致无法清缴所欠税款,税务清算工作无法完成导致下一环节工商注销无法实施,从而极大的影响了清算进程。
3.资产处置风险。企业清算过程中,如果自有流动资金不能满足债务清偿需要,则必须要变现一部分固定资产来缓解资金紧张问题,在此情况下,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于资产管理存在潜在问题会使部分资产难于处置。例如为账务处理方便而将应计入固定资产的一次性成本化处理,账外固定资产如何处置、处置后如何入账,国有企业清理中经常出现的企业房屋房产证与土地证产权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势必会引发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相关风险,这些都需要业务人员仔细研究合理合规的处置方案。
四、解散清算的主要工作
1.加大清理债权债务力度是解散清算的关键环节。及时确认未结算收入回收债权、支付所欠债务,看似简单,实则却是清算处置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只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对外支付债务需要,才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也能够在清算后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
2.注重企业日常基础性管理工作是解散清算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的基础。正因为法律程序性强,清理债权债务、处置资产、税务清算、银行账户注销、工商注销等各个步骤都会产生各种大量资料,而每个步骤的资料可能是环环相扣的,那么就要求公司业务人员对待基础性工作不仅要认真负责,而且要细心仔细,在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企业印鉴保管等各个方面做到井井有条,各种文书资料保管齐全,从而使清算工作能够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