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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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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案例

经济案件案例范文第1篇

 

经济法课的教学中,已经普遍接受并采用案例教学这种方式。但是,如何才能恰当、正确地利用案例,使案例教学达到最佳效果呢?通过对法学专业问卷调查的分析和多年案例教学的实践,笔者认为,经济法案例教学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教学案例的积累、选取和编写

 

案例是进行案例教学的基本工具,为了做好案例的积累、选取与编写,我们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和形式来完成。

 

(一)教学案例的积累

 

经济法教学案例的积累,我们组织课题组的教师从以下三个渠道收集案例。

 

第一,相关的案例教学教材,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教学案例丛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系列案例分析。在此基础上,将涉及经济法内容的案例摘取、引用,作为教学案例的素材。

 

第二,中央及各地方电视台的法制节目,如中央电视台1套的今日说法、重庆电视台的拍案说法。一些涉及法律案例较多的报刊杂志,如《法制与社会》《中国法制报》《中国剪报》《法制文萃报》等。

 

我们将与经济法课程内容联系较大的案例记录下来,作为案例教学的素材。

 

第三,学生毕业实习及实践教学,教师给每位学生布置收集案例的任务,要求从法院、检察院、监狱系统收集案例,从咨询服务、法制宣传以及周边团场收集案例。

 

(二)教学案例的选取

 

教学案例的选取要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教学案例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真实性。教学案例的代表性即典型性,典型案例最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内容和形式,而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则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

 

对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等。此外,真实的案例有利于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二是教学案例应当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和疑难性。

 

具有启发性和疑难性的教学案例,有助于锻炼和提升学生的思考角度和深度,并注意到现实案例的复杂多样性,从而培养学生全面的思维能力。三是教学案例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浓缩性。典型案例的复杂性应当服从于教学的目的与要求。

 

教学案例的针对性能够强化教学行为的目的性,便于学生集中精力进行学习并适时和适当地深入。教学案例的浓缩性能使师生在剔除了无效信息的基础上,充分展开教学。讲求教学案例的针对性和浓缩性,有助于案例教学的有序开展,逐步实现教学目标。

 

(三)教学案例的编写

 

按照教学案例的选取的要求,我们组织课题组对收集的经济法案例素材在选取的基础上进行编写。在编写中,依据统一体例、统一分析的方法、统一案例的评析、统一法条的适用,然后由课题组教师按自己专长的研究方向进行案例的编写。编写完后,进行交叉检查,最后再集中讨论定稿。

 

二、经济法案例的课堂讲授

 

为了验证编写的教学案例的可行性,我们在法学专业2011级、2012级、2013级进行了案例教学试验,经过案例教学的试验和总结,我们认为,在经济法案例的课堂讲授中应注意四个环节。

 

(一)案例导读

 

具体就是,将编写并印好的经济法案例在课前1、2天发给学生,教师提出一些要求,如相关教材内容、有关法条、达到的目的、存在的疑问等,使学生在阅读案例中,进入法官的角色,依法进行案例的判断与思考,以此引导学生学习和思考。

 

(二)课堂研讨

 

在对学生引导和启发的基础上,进入课堂研讨。可以采用分小组讨论或者全班座谈讨论的方式,让学生将各种不同的想法和观点阐述出来,大家在对这些想法和观点的比较和思考中,得到启发,最后达到解答案例的目的。

 

(三)理论升华

 

经过案例导读和课堂研讨,教师针对案例中反映出来的相关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重点分析与讲解,并做系统的理论归纳。这样,通过实践说明理论,从而达到理论的升华。

 

(四)实践引申

 

在学生理解了案例、掌握了理论的基础上,让学生依据理论解答类似的案例,或者自己编写案例,以达到举一反三的目的。在学生把理论再运用于实践并引申的过程中,培养了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新精神。

 

在这四个环节中,第一、第二、第四个环节是以学生为主体,教师重在引导,第三个环节,教师成为主体,学生变为客体。在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上,一方面充分鼓励和引导学生自主分析。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尽量少给学生提示,以充分发挥学生自主思维能力,同时适时适当地鼓励学生进行深入思考,注重课堂内容的开放性。

 

当学生无从下手时,注意适当的提示;当学生思维陷入误区时加以引导。另一方面针对学生的分析思路和分析结论进行评价和较正。教师在讲解和评述案例时,不能只停留在分析结果的给付,而更应当注重分析方法的讲解,注意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对不同的分析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

 

三、案例的课后评估总结

 

为了解案例教学的实际效果,我们在课后进行了评估调查和总结。采取的形式有问卷调查、学生座谈会、学生个别谈话、教师讨论等。通过这些形式的调查,我们对调查的各种结果进行分析,得出了案例教学和课堂讲授教学的对比结果(见附表1)。

 

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案例教学相对于课堂讲授教学,学生学习的兴趣浓厚了,学生思考问题的能力、理解知识的能力、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人际交往能力提高了,学生课外查阅资料、课堂主动参与的意识、创新精神增强了,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也增多了。

 

同时,回收的问卷也显示出,进行过案例教学,或者正在进行案例教学的班级中,有95%以上的学生喜欢案例教学这种形式,并且希望多采用或者一直采用下去。

 

另外,在评估调查中和调查问卷中,学生提出了一些相当好的建议,归纳起来有:(1)在案例导读时,可以让学生将自己编写的案例作为导读案例,由学生设问并主持。(2)在课堂案例教学时,引入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比如,用在全国或某地区典型的法律实例作为教学案例,由教师或学生主持设问。(3)经济法课的考核方式应进行改革,要把平时的案例教学纳入考核的内容。

经济案件案例范文第2篇

第22届世界 法律 大会已于2005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的北京、上海举行。大会的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本次会议的一项重要活动就是依照惯例设立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审理了一起虚拟的三个国家的空气、水资源受污染而引发的纠纷案。不仅代表这三个国家出庭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精彩的词,而且来自不同国家的7名法官审理了案件并做出了重要判决。鉴于模拟法庭的审判结果历来为国际社会所高度重视,而且对我国环境保护也有强烈的借鉴意义,本文特为此做出介绍和评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初步探讨跨国界环境污染的解决对策。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通过这种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过燃炉散播到空气中。作为一种粉末,煤表层广,且易于燃烧。煤粉产生的热量可产生一种超热量的蒸汽,从而驱动汽轮机并发电。世界上大多数煤粉发电厂都是采用煤粉燃烧的方式发电的。因为煤包括氮气、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烧能导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国是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b国是一个非常不发达的国家,大部分电力都要靠a国提供。Www.133229.cOM根据a国和b国达成的长期协议,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协议中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是距a国几千英里的高度发达国家。d国的发电厂的电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进口油。d国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国 旅游 者娱乐之地。

2004年,专家在d国作了一次广泛调查后认为,a国的煤粉发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特别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排放出来的汞通过气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鱼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个问题就是臭氧问题。臭氧是一种无色的气体,吸入人体后会烧伤肺,加剧心脏病。当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油漆、溶剂,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

尽管一国的空气污染会造成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的空气污染这一观念已经受到质疑,但是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

d国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但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阻碍了d国的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国关闭了这些煤粉发电厂,它的 经济 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它也无法继续向b国供应电力。b国也将不得不支付昂贵费用以购买电力。b国告知a国如果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b国将要求a国支付电费的差价。

d国无法劝服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也无法继续支付净化空气的费用,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d国要求法院:

1、a国必须关闭它的煤粉发电厂;

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b国害怕d国的诉讼会引起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也向国际法院提起对a国的诉讼。b国称,如果a国关闭发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a国应向b国赔偿从其他渠道购买电力需支付的差价。

a国辩称,国际法院没有命令它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否认它对d国负有义务,也否认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严重的环境问题而被迫关闭其煤粉发电厂,而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都同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将就下列事宜进行讨论:

1、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2、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3、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经过合议,合议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决,驳回原告d国要求关闭被告a国煤粉发电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颁发禁止令,但要求a国治理本国的煤粉发电厂逐步减少污染排放,使邻国免受危害。在过渡期内,d国有义务向a国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解决问题。合议庭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 发展 问题。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份“建议”,而建议内容也正是诉讼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1]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如果某一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国际法院首先要对此进行裁决。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至于对事管辖权,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只受理当事国各方同意由其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当事国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此外,1993年,国际法院为提高解决环境事务争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组成的环境事项分庭。国际法院要求如将争端提交该庭解决,须得各方当事国同意。

本案中的a国、b国和d国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它们没有将争端提交环境事项分庭,而是提交给国际法院全体法官裁判,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a国、b国和d国就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明确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权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该问题涉及到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国家责任。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本案中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发电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未违反国际义务,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所谓“跨界损害”,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提交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2条,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3]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trail)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此案是国际法 历史 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原则,它也得到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世界卫生组织提请的威胁适用或适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承认。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因此,上述“原则”或“习惯法”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也不能排除适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5条规定,对由该草案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从上述分析来看,国际法院是有权发出关闭发电厂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是在不损害未来人类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对于发展

(三)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本问题成立的前提是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如前文分析,国际法院不会裁定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但是,在假设的情况下,分析a国如果关闭了发电厂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们知道,a国与b国已经签订了长期双边协议,b国享有协议上的权利,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 法律 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非常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国际法案例与文件中反复得到确认和重申。如《联合国》第 2 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所担负之义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 条也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但是,一个有效的条约也可能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导致终止,对当事国丧失约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签署判决发出禁止令,由于继续履行协议将带来对环境的损害,a国必须终止与b国的协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1条第1款,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即条约嗣后履行不可能,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又根据第64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 规律 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即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现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新强行法规则),发电厂被迫被关闭,导致履约不能,双方的协议就因此无效而终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终止后,首先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其次,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所以,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是终止与b国间的协议,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应该看到,合议庭虽然对上述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了裁决,但它实际上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 发展 问题。这是因为采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环境纠纷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国际环境纠纷一般都需要尽快解决,繁琐的法律解决程序会使环境损害后果愈发严重,治理成本更高;国际环境纠纷一般涉及领土主权等敏感事项,国与国之间的 历史 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国际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具有多重性与复杂性,一般很难把损害确定的归因于某一特定国家的行为,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如本案中d国对a国的指控,由于两国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较大的距离,d国空气受到污染的结果就很难证明污染源自a国。只是由于两国间是海洋,且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所以推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现有的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软法”和框架公约,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不难想象,虽然在本案中当事国自愿选择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但实际上真正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的国际环境纠纷,是很少的。[5]

经济案件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生产;安全管理;经济激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F407.9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课题“建筑行业高级技工培养障碍性因素及路径研究”(2013Z017)

引言

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快速的发展建设时期,建筑业从业人员比例较大,因此建筑安全问题成为政府和老百姓关注的焦点。我国现阶段实施强制性建筑安全管理体制,采用主管部门监管的被动安全管理模式,重点对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存在失控盲区。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涉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各责任主体。有些设计单位忽视安全标准和规范,设计存在安全缺陷,有些监理单位不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有些施工单位安全制度没有落到实处,对分包审查不严格,追求利润最大化,安全管理投入较少,没有积极性与主动性,安全管理往往按照强制性要求处于最低水平。另外,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在建筑从业人员中的人数比例迅速扩大,很多人没有经过正规的安全培训就上岗作业,培训流于形式,没有岗位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不能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我国目前对安全问题的法律监管和规范制定已成熟完善,但缺乏经济手段的监管力度,安全不能与建筑企业关注的利益方面结合,导致安全管理停留在表面,不能落到企业领导与员工的意识深处。

为了从根本上提高建筑安全水平,实现长期稳定的建筑安全管理,提高自我安全管理意识和社会责任,设计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并使之有效运行非常必要。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设计过程中,建筑企业运用管理学与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设定适当的奖励和惩罚形式,通过经济手段来引导个体和组织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构建基于经济激励理论的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保证个体、组织、环境及社会的安全,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互促进,构建建筑安全管理调整和控制的模式。

二、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构建

1、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目标

目标是个人和组织前进的动力和方向,建筑安全管理必须从各个角度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目标,目标要有针对性、关联性,并且能细化分解,用于测定和考核,同时要有监督保障措施。

(1)政府安全经济激励目标

政府建筑安全经济激励目标应致力于营造一种经济激励的氛围和环境,增加社会责任感和安全意识,制定相关约束标准以及相应的奖惩措施,促进建筑企业不断完善改进安全管理制度,主动采取适当的安全管理措施,增加安全管理的资金投入,从内部主动化解建筑安全的损失。同时政府应通过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使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手段处于合法地位,并逐步具有权威性,设立监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政策的运行进行监控,确保政策实施的有效性,监测实施效果,及时进行反馈和改进。

(2)建筑企业安全经济激励目标

建筑企业的经济激励目标是建立安全管理自我约束机制,努力增加自身的安全管理投入,减小建筑安全事故产生的损失成本。建筑企业是经济激励政策的实施贯彻者,因为是独

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基于经济利益的选择,建筑企业会权衡安全事故损失成本和安全投入之间的差值,构建内部安全经济激励目标,当建筑企业安全损失承担成本少于安全管理资金投入,则不会采取改进措施,激励政策无法落到实处。当安全损失承担成本多于安全管理资金投入,则会加大安全投入用以消除不安全因素,此时经济激励政策效果呈现。

(3)从业人员安全经济激励目标

建筑企业从业人员是完成施工任务的直接操作者,也是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受害者,安全经济激励机制中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目标是确保操作规范,保证每个人的人身安全,这是构建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最高目标。建筑从业人员是安全经济激励政策的受益者和实施效果反馈者,同时个体又有可能是隐患的带来者,应重视对企业员工的安全培训,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完善发挥机制激励效果。

2、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内容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内容应重点制定目标,寻求有效经济激励途径,从各个角度构建安全激励的环境氛围,建筑企业提高政策执行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形成自我安全约束的方法及制度。实现安全管理的最终目标。

(1)建筑安全经济激励的机制主体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涉及范围较广,关联到项目建设实施的各个部门,例如:财政、税收、、投资、教育等部门,应着眼于宏观调控及微观层面,确立建筑安全经济激励的机制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设计不同的激励机制和运行框架。

目前,我国的建筑安全管理主体对象从上到下分为政府监管部门、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三个层次。所有建筑安全管理主体对象相互联系,互为整体,是对内、对外实施的一种安全管理。如图1:

图1建筑安全经济激励三层次关系图

(2)建筑安全经济激励的机制运行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的运行,在没有形成主动行和积极性的初期阶段需要依靠政府的政策支持,政府需要建立各种安全经济激励的机制和措施。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是涉及多个方面的系统工程,外部要加强实施建筑安全的监管工作,内部要鼓励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自我管理约束。例如:构建合理的税收体系,如提高建筑安全事故伤亡标准、建筑安全风险等,多方引导,提高建筑企业安全管理的力度;建立安全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的金额与企业的安全业绩直接挂钩,安全管理较差的单位必须提交较大额度的押金,促使施工企业重视安全管理,同时要有安全抵押金退还制度;给予一定的财务优惠措施,对积极主动实施安全管理的企业,以补贴的形式进行支持,如金融贷款优惠、财政贴息、现金补助等,引导建筑企业形成安全管理经济激励的良性循环,同时必须做到激励的到位性和公平性;投标综合评分优先政策,设置安全管理加分措施,增加安全管理权重,提高企业安全管理的积极性;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与职工的切身利益挂钩,提高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积极性。

(3)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保障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内容比较复杂,必须有相应的政策和法规确保其有效实施。因此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经济激励的权限,加大政府监管和监督工作的力度,通过法律的权威确保经济激励相关手段和措施的实施。

建筑安全经济激励机制的实施从上到下跨度较大,必须有相应的组织保障体系,从政府层面、地方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建设企业均应成立一个专项的安全经济激励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和制定安全经济激励的政策,有效监管和保障建筑安全经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行,同时对经济激励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和反馈。

三、结语

建设经济安全激励机制涉及多个层面,各相关主体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优化设计经济安全激励机制的内容,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各级保障体系,提高企业安全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确保建筑安全经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行,逐步改变安全管理的被动模式。

【参考文献】

[1]王力争.中国的建筑安全管理及对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J].林业劳动安全,

2006(3).

[2] 张欣然 解辉.关于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的思考[J]山西建筑,2007(29).

[3]蒋青泉 欧浪坚.建立安全激励、约束机制的探讨[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14).

经济案件案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印度;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待遇

中图分类号:F7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1)03-0003-11

印度对外反倾销的法律基础是《1975年海关关税法》第9A、9B和9C条,《1995年海关关税(对倾销产品及其损害的确定、评估及征收反倾销税)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WTO《反倾销协定》对之作了补充。此后,该条例以非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为核心经历了4次调整。1999年纳入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2001年界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概念,开列了包括中国和俄罗斯等17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同时确立了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4个判断标准;2002年删除了上述17国名单,同时规定,反倾销调查前3年被印度或任何WT0成员调查当局认定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均假定为此类国家;2003年,该条例又增补一条,对被WTO成员认定为市场经济的国家,调查当局将给予同等待遇。

根据WTO统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印度共发起596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涉及中国的案件有131起。而印度反倾销调查当局商工部网站显示了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外反倾销246起案情的详细资料,其中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145起,涉及中国的有128起,包括1994年1月7日发起的对华首起反倾销案――异丁基苯(Isobutyl Benzene)案。此外,通过中方资料另获6起涉华案情。

在上述134起涉华案件中,有15起因以下原因终止调查:申诉方撤诉9起、申诉方不合作l起、申诉企业不具备代表国内产业资格2起、“微量不计”2起、申诉方不能证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1起,其余119起案件中,有13起案件中的部分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按印度商工部划分,这些案件分布在纺织、制药、化工、钢铁冶金、消费品和其他6个行业,其中,化工和制药是印度对华反倾销的两个主要行业(表1)。本文拟从这6个行业对134起案件中国企业的应诉状况和非市场经济待遇进行统计分析。

一,纺织业

2002年生丝案是印度对华纺织品发起的首起反倾销调查,至2009年底,该行业遭受印度反倾销调查9起,中国企业参与了其中5起案件的应诉(表2)。由于印度调查当局总体上认定中国纺织业依然是一国有企业主导产业,存在政府实质性干预和转制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的重大扭曲,因此,所有应诉企业均未获市场经济待遇(表2)。其中,调查当局在绸缎案(DGAD,2006)中对中国涉案产业和企业的调查分析最为周详,得出的结论在同类案件中也最具代表性。

在丝绸生产的宏观和中观层面,调查当局基于下述理由认定存在政府干预:

首先,主要原材料蚕茧的收购流通存在政府干预。尽管自200l和2002年中国政府颁布《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后,国家放松蚕茧收购,不再统一规定蚕丝价格,但鲜茧收购和干茧供应依然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市场准入受到严格管制。调查期(2003年4月1日~2004年9月30日)内,中国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在《关于做好2004年蚕茧收购价格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政府继续按照上述规定“加强蚕茧收购市场和价格管理,维护市场和价格秩序,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并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对蚕茧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其次,养蚕业土地要素价格扭曲。尽管中国的蚕农和桑农均为家庭经营,但土地为国家所有,桑农在向地方政府获得使用权或租赁权时成本偏低,从而大大降低了蚕茧的生产成本。

在丝绸生产和贸易的微观层面,调查当局认为,中国丝绸生产企业大多从地方政府所有的乡镇企业转制而来,丝绸出口企业则由国营外贸公司转制而来。两类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债务评估和转制程序大多不透明,且非市场驱动,生产企业从原国有企业收购的旧厂房和设备均不反映市场价值,资本和财务成本极低。如被抽样调查的浙江凯喜雅(Cathaya)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由以浙江丝绸集团为主的国有企业出资组建,董事会成员大多来自上述企业,本案涉及的该出口企业关联生产商均从乡镇企业转制而来。另一家抽样调查出口商四川丝绸进出口集团由四川华神集团(Sichuan Hoist)控股,后者虽经多次股权结构调整,政府依然是最大股东,四川丝绸董事长和经理董事均来自四川华神,本案涉及的关联生产商在国营转民营过程,交易不透明或因原国企亏损负债而未支付转让金。

二,制药业

截至2009年底,印度对华药品发起反倾销调查24起,其中,5起(1998年氯喹磷酸盐案、2001年异丁基苯案、2006年盘尼西林案、2007年维生素B案、2008年青霉素案)撤诉。其余19起案件中,有18家中国企业参与了7起案件的应诉,有4家获市场经济待遇(表3)。在7起应诉案件中,2007年头孢三嗪钠案(DGAD,2008)和2009年青霉素G钾盐和6氨基青霉烷酸案(DGAD,2011)最具代表性。

头孢三嗪钠案是在中方企业充分应诉前提下印度当局调查分析最为周详的一起案件。该案有6家企业应诉:福建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制药集团、河北石家庄制药集团中润制药有限公司、苏州东瑞(D aWnrays)制药公司、珠海联邦制药(unitedLaboratories)股份有限公司和珠海丽珠合成制药(Livzon Synthpharm)有限公司。前3家为国有股份制企业,其中哈尔滨制药集团因提交错误信息且拒绝现场核查而被认定为非合作出口商,后3家为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

对于2家合作中资企业,当局主要调查股权结构演变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是否存在计划经济体制延续的重大扭曲。对福抗药业,调查当局基于以下3方面理由认定存在政府干预。首先,其前身为1958年建立的国有福州抗菌素厂,1996年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转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第一股东中国国际投资信托公司(CITIC)为政府全资控股企业,1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9名来自该公司;第三,转制过程中净资产价格低估,延续了前国有企业的政府扭曲。对于石药集团中润制药,当局的调查结论是:首先,该企业由石家庄制药集团、中国制药集团和天伦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出资成

立,其中,中国制药集团是天伦投资的主要股东,也是石药集团在香港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正由于此,中润制药自称中外合资企业,且是“中国国内制药业外资投资额最大的公司”);其次,石药集团是隶属石家庄国资委的国有企业;第三,中润制药在河北省政府和国家商务部指导下兼并了多家国有企业,但兼并方法和被并企业资产债务评估价值不得而知。

对于3家外资企业,调查当局主要考察以下两方面:股权结构演变和原材料、土地、电力等主要投入成本。股权结构方面,当局的结论是:苏州东瑞尽管最初是由苏州第6制药厂参股的大陆香港合资企业,但2001年后已成为港商独资企业;珠海联邦制药最初由国有珠海制药公司与香港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但企业经多次重组,港资已占主导地位;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则是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后者由3家大陆国有企业与澳门企业合资组建,企业同样经多次重组,但政府通过光大集团依然持有一定股份。主要投入成本方面,当局认定,3家企业均从大陆国有企业采购原材料,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企业中润制药,电力等公用事业服务也由国有企业提供,合资过程中从政府获得土地成本也未反映市场价值。因此,尽管苏州东瑞和珠海联邦制药已不存在政府参股,但依然未获市场经济待遇。

但是,在青霉素G钾盐和6-氨基青霉烷酸案中,调查当局却得出相反结论,给予4家外商合资、独资企业市场经济待遇,使之成为首起中国制药企业获此待遇的案件。这4家企业分别是:张家口吉斯特一布罗卡德斯(Gist Brocades)制药有限公司、张家口帝哈(DHA)制药有限公司、帝斯曼(DSM)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阿拉宾度(大同)生物制药(Aurobindo Datong Bio-Pharma)有限公司。调查同样主要围绕股权结构和原材料、土地、公用事业服务等主要投入成本。

股权结构方面,与前一案例的中外合资企业相比,4企业的状况较为清晰。前3家均为中荷合资企业,荷方母公司同为阿姆斯特丹证交所上市公司皇家帝斯曼集团(Royal DSM),外方股份分别占80%、74%和100%,3公司董事会成员多数或全部来自荷兰。阿拉宾度(大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则是印度阿拉宾度制药(Aurobindo Pharma)有限公司在华独资公司,且为绿地投资项目,董事会成员无中国政府官员担任。

主要投入成本方面,吉斯特一布罗卡德斯和帝哈均从关联或无关联企业采购原材料,阿拉宾度的供货商均非关联企业或国有企业,发票、订单等证据表明3企业采购价格符合市场条件;燃料煤由私有企业按国内市场价格提供,水和电从国有企业购买,价格由政府统一制定;阿拉宾度在企业兴建过程中,土地以适当补偿金向当地政府购买,厂房设备在中国采购或从国外进口。

此外,当局认为,吉斯特布罗卡德斯、帝哈和阿拉宾度3企业的财务状况均经独立注册会计师审计,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准则和中国会计准则。

三,化工业

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最密集的行业是化工业,截至2009年底,共立案57起。其中,3起(1999年聚苯乙烯案、2001年异丙醇案、2009年亚硝酸钠案)终止调查,中国企业应诉案件33起,其中,4起案件中的6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印度调查当局对中方应诉30起非市场经济待遇案件的审查可分为3个阶段(表4)。

第一阶段为1998年至2002年,有9起案件。该阶段当局给予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理由是应诉企业提供的信息缺乏完整性、一致性和可信度。第二阶段为2003年至2007年,有13起案件。该阶段调查当局对应诉企业的审点是股权结构,尤其关注是否含国有股份、转制企业转制程序和资产债务评估透明度。只要认为产权关系不清晰、存在国有股份,即以不能排除国家实质性干预为由拒绝市场经济待遇。

2008年以后为第三阶段,共有案件8起。除上述原因外,调查当局进一步考察应诉企业的原材料投入是否反映市场价值或国际市场价格。此类问题涉及面广,标准模糊。调查对象不仅包括涉案企业本身,还涉及上游企业,而是否符合(国际)市场价格须由应诉方举证,调查当局并无明确判定标准,若应诉企业不举证,即作否定认定。该阶段8起案件有5起涉及该问题,典型案例是2008年12月26日发起的碳黑案(DGAD,2009)。该案中,涉诉企业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海关统计的中国向日本、台湾地区、韩国、蒙古等地煤焦油出口数量和价格,建议调查当局以此作为确定计算倾销幅度基准的依据,但却被作为原材料(国际)市场价格,并认定所有涉案企业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值。。此外,另一涉案企业河北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国有企业采购原材料,也被作为认定其原材料价格不反映市场价值的依据。

四,日用品和冶金行业

印度对华日用消费品行业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共计16起,其中,2起(2000年玩具案和2007年9月彩色显象管案)终止调查,中国企业应诉案件6起(不包括终止调查案件),住3起案件中,有7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表5)。

在此类案件中,印度给予中国应诉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国有企业存在政府干预,二是私有企业未提供充分、正确信息(表5)。与纺织、制药、化工业案件不同的是,调查基本不涉及原材料、土地、公用事业服务等主要投入成本,因此,审查相对宽松,获市场经济待遇企业也相对较多。

印度对华冶金行业共发起反倾销案9起,其中,1起(2008年热轧钢案)终止调查。中国7家企业参与了4起案件的应诉,其中2起案件中有2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表5)。此类应诉案件的典型案例是2006年2月发起、2007年8月终裁的铸铁管案(DGAD,2007b),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案唯一涉案和应诉企业。当局对其的调查在同类案件中最为周详,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最主要依据是政府实质性干预,表现在以下3方面:

首先,尽管该公司是上市股份公司,但调查期(2005年4月1日~12月31日)内50%以上股份由新兴铸管集团持有,后者为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对于应诉企业认为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控股母公司对其影响受证交所规则、公司章程限制的申辩,当局认为,从上述暂行条例将“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看,应诉企业显然是国有企业。而且,该条例的众多条款均表明,应诉企业无法摆脱政府控制。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第17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按其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22条)等。

其次,董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不透明。尽管董事会成员由全体股东大会选举,9名董事中,3名由新兴铸管集团推荐、3名来自公众、3名为独立董事。但2000~2006年间,3名公众董事始终未发生变动。从公司年报看,多名董事同时兼任集团、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官员,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集团董事担任。

第三,根据公司2005年报,全资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得到当地政府出口补贴,研发大口径无缝钢管。

五,其他行业

在其他行业中,印度对华共发起19起反倾销调查,其中,终止调查4起,分别为1998年缝纫机针案、2003年珠光颜料案、2004年压缩机案和2008年汽车动力转向系统案。其余15起案件中,36家中国企业参与了其中11起案件的应诉,有3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表6)。

在这些案件中,2009年的数字传输设备案(DGAD,2010)最受国内关注。该案有烽火通信科技、中兴通讯、华为技术、深圳海思半导体、上海贝尔(Alcatel-Lucent ShanghaiBell)和杭州依赛通信(Hangzhou ECI Telecommunication)等6家企业应诉,国有、私有和中外合资各2家,最终仅有杭州依赛通信获市场经济待遇。除深圳海思和华为技术未有效应诉外,当局对其余4家企业的调点是所有权和董事会成员结构。

烽火通信科技控股股东为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后者直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正副董事长、总裁、监事会主席均来自控股股东。

中兴通讯控股股东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由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深圳航天广宇工业集团、深圳市中兴维先通设备有限公司3方合资组建。前两者分属国有科研事业单位中国航天电子技术研究院和国有独资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其34%、17%股权,另一出资方为民营企业,占49%股份。公司9名董事在3家出资方的名额分配为3:2:4,国有股份占控制地位。

上海贝尔虽为外方控股,阿尔卡特公司持有50%加一股,中方持剩余股份,但同样隶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任董事长由国家人事部于2004年初任命,总裁由外方任命。

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由以色列最大通信公司之一依赛电信(ECI)与中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Eastern Communications)于1995年合资组建,后者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控股中央企业。但中方27.61%股权依据2006年7月12日四届三次临时董事会关于《出售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已于当年通过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以2893万元价格转让给外方。因此,调查期内该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

六,结语

印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法律法规正式实施始于1999年,且完全以美国和欧盟为模板,但印度已超过美国和欧盟成为对外反倾销和对华反倾销第一大国,1995~2009年,立案数分别为596起和131起,而美国为440起和99起,欧盟则为406起和9l起。

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印度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总计应为135起,本文对其中可获详情的134起案件的中国企业应诉和非市场经济待遇状况进行了分行业统计分析,基本结论如下:

首先,中国企业的案件应诉率低、市场经济待遇率低。在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119起案件(即剔除15起终止调查案件)中,中方参与应诉案件为66起,案件应诉率55%。其中,制药行业应诉率最低,为37%,其他类行业最高,为73%。在参与终裁应诉的224家企业中,仅有22家获市场经济待遇,获得率为9.8%。其中,日用品和冶金是该比率最高的两个行业,分别为32%和29%,而纺织业则是唯一无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的行业。

其次,当局确定中国应诉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具体依据主要有4个。一是企业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和拒绝实地核查;二是转制企业的所有权结构不清晰、转让程序和资产债务评估不透明;三是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参股、控股乃至独股和董事会主要成员的政府或上级控股国企任命;四是要素和主要原料投入不反映市场价值。4个依据分别针对中国涉案企业的如下4个问题:非有效应诉、转制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的扭曲、国有(股份制)企业的政府控制、涉案企业上游产品和要素市场的政府干预。在对华反倾销16年历史中,当局的调点逐步由前两者向后两者转移,化工业是该趋势下市场经济待遇审查标准不断提高的典型行业。

第三,政府参股是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最主要原因。尽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占全部应诉企业的50%,但在22家市场经济待遇企业中,仅有2002年苛性钠和硼砂十水化合物两案中的上海氯碱、大连凯美2家是国有(股份)企业,而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却多达16家。国有(股份)企业难获市场经济待遇的原因在于印度调查当局对政府实质性干预的界定宽松而模糊,只要认定存在国有股份,甚至不对股权结构作详细调查,即以无法排除政府干预的可能性为由给予相应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这种做法同样适用合资企业,如2005年尼龙长丝案中的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2006年悬浮级聚氯乙烯案中的宜昌宜化Pacific Cogen有限公司、2007年头孢三嗪钠案中的珠海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硫化黑案中的大连绿蜂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和2009年同步数字传输设备案中的阿尔卡特一朗讯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外合资企业均因此被判非市场经济待遇。而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外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外商独资或控股、董事会外方主导、股权结构清晰。

经济案件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层建筑;设计方案;经济合理;剪力墙;计算

中图分类号:TU208文献标识码: A

一、高层建筑方案设计中存在的经济性问题

(一)不重视建筑方案的经济性研究

设计构思中,人们习惯于仅对一般的建筑功能、形式表现等进行思考。缺少对建筑经济性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经济条件的客观分析,使得实际工程中超出经济条件而违反概、预、结算梯级制约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

(二)忽视建筑使用中的消费成本

对建筑经济性的认识局限于建设成本的最小化,而忽视使用过程中能源、资源的消耗成本,缺少对社会资源综合高效利用的研究,常常造成建设低投入和使用高能耗、低效率的非良性循环。

(三)缺乏综合效益观念

孤立地理解经济效益,将高经济回报作为建筑发展的首要目标,忽视环境质量、社会效益,最终使经济效益也很难得到保证。

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自传统发展观的局限。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建立,传统发展思路及价值标准受到普遍的质疑。对社会资源主动性的高效利用、健康环境的有效营建和维护,提高社会、环境、经济综合效益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和目标。这些认识上的进步也促发了人们对经济性的内涵、评价标准及相关设计原则进行重新思考和整合。

二、高层建筑设计方案经济合理性应遵循的原则

(一)“少费多用”原则

“少费多用(more with less)”是由美国建筑师、工程师 R・B・富勒提出的。意在借助有效的手段, 用尽可能少的材料、资源消耗来取得尽可能大的发展效益。在人类发展与资源危机的矛盾日渐突出的今天, 它不失为一条重要的经济性设计原则。

(二)集约化原则

1、土地利用的集约化

城市、建筑发展与土地资源总体供求矛盾是当今环境危机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建设实践中应注意立体地开发用地空间, 发掘城市地上及地下空间的利用效益; 结合旧城改造, 拆旧建新, 提高城市容量;在建筑空间的构筑中, 还应积极采用轻、薄的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以少占建筑空间。

2、水资源利用的集约化

水是人类十分有限的资源, 建筑设计中应注意结合废水净化、雨水收集, 设置循环用水和分质用水系统, 并积极采用各类节水设施、设备, 有效地控制用水量、如在日本许多高层建筑中所采用的“中水道”技术, 将生活污水处理后用于冲洗卫生洁具、盥洗、清扫等, 有效地提高了水的集约化利用程度。

3、能源利用的集约化

在全球推进可持续性能源开发、利用的战略进程中, 建筑节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设计中应结合相关技术的进步, 提高能源的集约化利用程度;另外, 要积极结合自然气候条件, 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资源, 以减少空调、照明对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美国近期以来的建筑实践表明, 利用现有技术结合自然气候进行建筑设计可削减空调能耗 60%、人工照明能耗 50%以上。

(三)适宜性原则

1、与经济条件相适宜

当前多种技术体系并存的现实首先是与地域经济差异相对应的。技术设置要做到切实可行、经济有效, 就必须从地域经济的客观条件出发, 与人们的实际消费需求相适宜。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功的设计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启示。

2、与自然条件相适宜

建筑设计中与自然气候、地形、地貌、地质等因素相结合, 常常会使方案的建构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而且可以有效地降低建筑使用中的能耗、物耗。如今,“设计结合自然”、“设计结合气候”已成为建筑设计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四)循环利用原则

建筑的循环利用原则包括再利用、再循环两方面内涵. 再利用是指将各种建筑产品以初始形式多次加以使用。主要表现为对早期建筑的改造利用以及对结构构件、照明设施、管道设施、各类设备以及砖石构件的重复利用。再循环是指建筑产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 经过一定加工处理使之变成可再次利用的资源。这表现在对旧建筑中可再生材料的重新加工、合成和利用。尤其是近 20 年来, 许多建筑师致力于建筑的再循环、再利用的设计研究。这类实践的经济性价值也不断被证实。

三、高层建筑结构设计方案经济合理的措施

(一)剪力墙的布置

在高层建筑中,剪力墙结构是目前采用较多的结构形式。根据 《高层建筑混凝土技术规程》JGJ3 - 2010 中规定,在抗震设计时,截面厚度小于等于 300mm,各肢截面高度与厚度之比的最大值大于 4 但不大于 8 的剪力墙为短肢剪力墙,短肢剪力墙的抗震等级应比所在建筑物抗震等级提高一级计算。所以在结构设计中,剪力墙结构在墙肢的平面布置上应减少采用短肢剪力墙的数量或避免采用短肢剪力墙,从而降低构造钢筋的用量。

(二)建筑物的刚度

通过计算判断高层建筑结构方案是否可行的标准主要有: 在风荷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的限值; 结构的振型曲线自振周期以及风荷载和地震作用下建筑物底部剪力和总弯矩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建筑物的刚度过大,则周期就短,导致地震效应增大,造成不必要的材料浪费;但刚度过小,结构的变形就会加大,影响人们对建筑物的使用舒适度的要求。合理的刚度应该如何确定,笔者经过查阅有关资料,结论是: 结构按弹性计算的顶点位移与总高度之比( 两方向取大值) ,建议对框架―――剪力墙结构,框架―――筒体结构,筒中筒结构取 1/2000 ~ 1/2500; 对于剪力墙结构取 1 /2500 ~ 1 /3000。同时也要与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三)合理选择基础方案

高层建筑的建造场所一般在市区内,即使不是在最繁华的地段,也不会在荒芜之地,一般周围建筑物比较密集。所以基础设计应严格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上部结构荷载组合和结构方案,周围已建建筑物的影响及施工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在合理范围内选择最经济的基础方案。对地基的承载力和变形,也要进行相应的评估,进行地基处理时,选择适用于人口和已建建筑物较密集地区的处理方式。

(四)尽量找到最准确的计算简图

较准确的计算简图是保证结构安全的首要条件,但高层结构由于相对复杂,结点形式多样,并且结点较多,因此计算简图非常复杂。因计算简图选用不当而导致结构事故的现象屡有存在,所以,在选取计算简图的过程中,必须全面考虑、慎重选择,以期获得最准确的结果。

(五)对计算结果进行深入分析

高层建筑通过计算后,有许多构件都是构造配筋,对于大多数构件,规范只规定了一个极限值,如柱子的轴压比和最小配筋率等。有些限值又在很大的范围内波动,有些规范没有规定,如剪力墙的最大配筋率等。但在设计时具体应取多少合适还与设计人员的经验习惯对规范和计算机专业软件中个别参数的理解程度等因素有关。

因此,同样一个工程,不同的设计者设计,会产生不同的设计结果。对于一些计算指标和构造要求应该如何正确判断取值,统一构造做法,是高层建筑结构设计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应予以重视。如果设计院或有关部门能提供一些标准的设计参考图和各种构造做法,让设计人员,尤其是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设计人员作为参考,就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为浪费。

参考文献:

[1]吴晋阳.高层建筑结构设计与高层建筑结构方案的合理性[J].福建建筑,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