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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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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的监管

金融市场的监管范文第1篇

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是一个十分有争议的。这一问题对于弄清离岸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一体化以及国际金融体系稳定的关系、正确认识和运用离岸市场以及为我国建立自己的离岸市场提供借鉴、消除模糊认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对监管内涵的理解和实证,对离岸市场是否存在监管进行考证。

(一)离岸市场监管的思考

金融监管,顾名思义,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简称。科学地界定金融监管的内涵,须从监督、管理的语义入手。监督,在我国是指监察督促。监察是注视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是否合规,督促是在金融机构不遵守或可能不遵守规范时促使其依规范行事。由此可见,金融监管是有关职能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检察和监督,促使其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监管是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能的行为。就离岸金融而言,监管的主体一般有国际组织、政府机构,此外还应包括行业组织如国际一级市场协会(IPMA International Primary Market Association)、国际证券市场协会(ISMA International Security Market Association)等以及一些交易机构如离岸债券通常上市交易的伦敦证券交易所和卢森堡证券交易所。有的学者将金融监管的主体限于政府金融监管当局,是不全面的。现代金融监管是由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共同构成的体系,其中前者包括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金融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和监管如审计师事务所监管等;后者是金融监管内部设立的监督部门对金融机构业务运作的检查和控制。因此,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虽然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但只是整个监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

2.金融监管实施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既包括金融机构市场准人的监管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设立形式的监管,也包括对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监管,如是否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率、流动性比率、对单一客户贷款的最大限额等。

3.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是依照规则对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监督,以及对违规的金融机构进行督促和处罚。现场检查与定期报告制度相结合的监管方式越来越受到青睐。

4.监管的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确保市场主体的活动符合法律、政策及其他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并由此实现上述规范所寻求的秩序和目标。需要强调的是,在监管中衡量市场主体市场行为的标尺不仅有法律和政策,而且也应包括对市场主体有拘束力的其他规范,如行业组织的行规、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如果将这些规范排除在监管之外,就很难实现市场秩序和监管目标,严重影响离岸市场效率,甚至会造成市场混乱。需要指出的是,监管所要达到的要求和目标体现在监管据以实施的规范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实施了规范,监管所要实现的要求和目标就达到了,否则,就应当对规则进行修改。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离岸场监管存在与否及其特点十分重要。离岸市场特别是离岸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在有关国家法规所允许生存的夹缝中设计运营的。按照有关国家法规中所规定的豁免或提供的避风港来设计和筹划离岸市场活动,也是在遵守这些国家法规和金融监管,是在合法、巧妙地利用规则以避免有关监管当局的干预,这正是监管所发生的预期效果。所以,不应仅以对国内金融业适用的标准对离岸市场不适用为根据,就认为监管不存在。其实,某些监管措施的豁免本身就是监管的具体体现,因为豁免监管措施是由法律规定的,依该规定行事就体现出法律所寻求的目标,这是监管应有之义,所以在离岸市场的情况下某些监管措施的免除本身就是监管。

由此也可以看出监管与规范的关系。规范是对机构及其活动制定的规则,提出的要求,而监管是对金融机构实行监督、控制等以促进金融机构守规经营的一系列行为和程序。从这一意义上讲,二者有一定的区别。有的学者将金融法规条例的制定亦看做是监管,是值得商榷的。制定法规条例是立法机关以及其他机构的任务,虽然在监管过程中监管机构为实施监管不免要制定一定的措施和办法,但监管在本义上还应当是监督和促使有关规范的实施和金融机构合规经营,否则,立法机关等也会成为监管机构。

(二)离岸市场监管的实证

离岸市场是否存在监管不仅取决于对监管的认识和把握,而且更主要的是事实。

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最好答案是对离岸市场的诸多国际化因素所联系到的国家和机构对离岸市场是否行使监管进行考证。离岸市场至少受来自以下方面的监管。

1.高岸市场受市场所在国的监管

离岸市场所在国对离岸市场的监管是比较全面的,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两方面:一是对准入的监管,一是对经营的监管。对于准入监管,尽管有关国家对离岸市场准入限制较少,但都制定有相关规则并由有关机构监督实施。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仅以英国对离岸证券业准入监管为例进行阐述。英国一向被认为是金融监管相对宽松的国家,但英国规定在该国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必须获得1986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

Act以下简称FSA)所规定的当局的授权或豁免。FSA第3条规定,“任何人,除经授权或豁免外,不得在国从事或欲从事投资业务”。因此,在英国任何机构除非经过授权,否则将难以参与离岸证券的发行。根据FSA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投资业务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在英国从事投资业务:一是该投资者从英国的永久性业务地从事投资业务;二是投资者在英国虽没有办公室或业务地,但其在英国所从事的活动构成投资业务。英国对离岸证券业准入监管之广可以由此略见一斑。

对离岸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是离岸市场所在国对离岸市场监管的又一重要方面。虽然离岸市场所在地各国对离岸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不尽相同,但都要求上述机构在经营活动中遵守有关的管理制度。例如,美国有关国际银行设施的规定严格地将国际银行设施账户上的美元与国内美元分账,设施所能吸收的存款也必须符合美联储D条例的规定,其中主要是向非银行的外国居民提供的大额定期存单,向若干特定对象主要是境外美元的持有人和经营者发行票据,且吸收存款的最低金额不能低于10万美元。对于国际银行设施的贷款,D条例规定由国际银行设施向非银行外国居民提供的贷款,只能用于这类借款人在美国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同时,离岸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性往往也是市场所在地国监管当局的监管之一。

2.离岸货币发行国的

由于离岸货币及其交易会给货币发行国产生巨大的影响,货币发行国对离岸市场以其货币所进行的交易行使监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离岸金融的实际来看,离岸货币发行国对离岸市场的影响至少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货币发行国对以其货币进行的离岸金融交易通过清算的渠道行使有效控制,这是离岸资金运营的特殊性造成的。首先,离岸存款中的货币,通常只是在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货币发行国金融循环系统之外的账户做出与货币发行国在岸金融机构的账户相对应记载和反映,是影子货币,是账目或“准货币”,而有形货币并没有离开发行国,这种方式被认为是离岸货币存款运作的通例。离岸存款的偿还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有关货币发行国的清算系统,二是通过银行内部划拨和往来行划拨,而通过货币发行国清算系统清算偿还是离岸货币市场通行的做法。因为离岸货币只是离岸银行账目,离岸银行并不能直接获得存款交易的巨额货币。在此情况下,若要在离岸市场对众多货币的大额资金进行支付,客观上要求有一个清算这些货币资金的统一的全球系统。然而,由于货币的国家属性和主权性质,这样的系统在目前还不可能存在,而只有货币发行国的央行才能保证提供无限的货币,因此,离岸支付不得不通过具有能够收取和清算有关货币的清算系统进行,只有货币发行国的清算设施才有这种能力和资格。所以,离岸存款只有在货币发行国作为该国央行负债才能够得以支付,并且也只有在货币发行国清算系统能够对该货币的收付提供及时清算的情况下才有价值。

离岸货币发行国离岸货币交易的另一方面是货币发行国可以左右和决定离岸市场上以其货币进行交易的合法有效性,亦即离岸交易必须遵守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8条第2款

B项规定,任何涉及会员国货币并与该会员国外汇管制相抵触的外汇合同在其他会员国领土内均为不可履行的合同。这一规定使各会员国对其他会员国货币主权的尊重承担起明确的义务。因此,如果离岸交易违反了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令,当然会招致发行国的干预从而可能导致交易的无效。

3.离岸金融机构母国的监管

离岸市场中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是沟通资金供给者和资金需求者的桥梁和中介,在离岸金融市场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十分强调和重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和作用。巴塞尔委员会极力推行跨国监管所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就是任何外国银行机构都不能逃脱监管,而监管必须是充分的。如果说前者所关注的是监管的广度和监管责任的划分,那么后者则是监管及其标准充足程度。从广为国际接受的巴塞尔委员会的一系列文件规定来看,上述两项原则中任何一项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母国。巴塞尔委员会1992年发布的《国际银行监管最低标准》规定由能够行使并表监管的母国监管当局对国际银行行使并表监管,银行跨境设立机构要经母国监管当局同意,母国当局有权收集跨境设立的银行机构的信息。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解释,所谓能够行使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是指:(1)有关当局必须在并表监管的基础上控制银行的全球业务运作;(2)有关当局能够禁止设立妨碍并表监管的法人结构;(3)有关当局能够制止银行在有嫌疑的国家建立机构。母国当局有权对其海外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等安全稳健经营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

4.投资者母国的监管

投资者母国的监管对离岸市场的影响亦十分巨大。以美国为例,美国证券立法为保护美国投资者做出了详细规定。美国有关证券法规对“证券”作出的宽松定义足以将离岸证券包括进去。由于离岸证券市场大量的发行人是美国公司,离岸证券发行市场许多牵头经理人和重要承销商是美国的金融机构,一半以上的离岸证券是以美元发行的,所以考察美国证券法作为投资者母国对离岸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代表性。美国联邦一级有三部法律对离岸证券的发售具有直接影响,即1933年《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和

1939年的《信托契据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称SEC)根据联邦证券立法的授权制订了大量的规则。此外,美国各州也有类似的证券立法。由于在离岸证券市场活动中如果美国的邮政或跨州商务得以利用,美国证券法中的许多重要条款就会被触及,加之美国法院和SEC一直认为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所以美国证券法对离岸证券市场的潜在影响十分巨大。

5.筹资者母国的管制

筹资者是离岸金融市场的重要主体之一,筹资者为筹资所达成的交易是离岸市场最重要的交易,也是离岸市场目的。筹资者母国对筹资者及其交易的监管是离岸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筹资者母国监管对离岸市场的影响也是很明显的,其中重要影响之一是对筹资者的各种管制。离岸市场上许多筹资者的母国,对对外活动实行管制或管理,如外汇管制、外债规模管理、借贷期限及利率的管理,等等。离岸市场交易的有关各方若欲使交易合法有效地进行,就必须遵守上述管制或管理的规定。为此离岸银团贷款协议、离岸证券发行协议等将筹资者取得有关的授权、许可、批准等作为协议的先决条件,以避免违反这类规定,从而造成不应有的风险。

6.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

在离岸市场特别是离岸证券市场上,行业自律组织影响巨大,特别引人注目的有IPMA、ISMA。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以ISMA为代表考察行业自律组织对离岸市场监管的影响。ISMA是1969年成立的、主要调整和规范离岸二级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至今离岸二级市场上几乎所有的交易,无论是ISMA成员之间的交易还是非ISMA成员的交易,都在遵守着ISMA制订的规则。ISMA对离岸市场的监管和影响可以从

ISMA的宗旨中略见一斑。

根据ISMA章程(Statute)第2条的规定,ISMA宗旨主要有:(1)增进成员间良好关系,提供共同检讨国际证券市场的基地,制订和发布规范国际证券交易的规则和建议。(2)为国际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提供服务和帮助。(3)检查和解决国际证券市场的技术性问题。(4)增进成员之间、与有关国家和国际资本市场的关系。此外,ISMA还向与国际资本市场活动有关的各国政府和国际机构提供情况和指导,在出现事关国际资本市场的、财政或其问题表和维护其成员的利益并通知其成员新法律或税收的影响。

ISMA规范体系的性质问题,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从ISMA规则的本身规定进行。总则第2—3条规定ISMA成员之间所进行的所有国际证券交易都应当适用规则,除非当事方在成交时另有明确约定。但是,会员通过排除适用规则或其中某部分的权利是十分有限的,上述条款同时规定会员不能约定排除规则200条至900条的规定,亦即会员只能约定排除100条至200条之前的,关于客户指令、交易单位金额、多货币单位债券的处理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等问题的辅助性规定。而200-900条规定,则主要对成交、反馈、确认、清算、交割、买进、卖出、累积利息的、报告交易商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事关整个交易过程及其主要问题,是实质性的规定。此外,总则第2.4条规定如果ISMA的两会员之间在交易国际证券之外的证券时约定适用ISMA规则,为了使规则得以适用,该交易应被视为国际证券交易即离岸证券交易。总则第1条规定,违反规则要受到ISMA纪律的制裁。从以上可以看出,ISMA的绝大多数规则对其成员具有拘束力,规则中的重要和实质部分不能由当事人排除适用。规则的拘束力具有行规性质。

其次,如果超出ISMA规则本身从更广的视角来审视,那么该规则就不仅仅是有行规的性质。如前所述,离岸债券几乎所有的交易都是依照ISMA规则进行,不仅ISMA成员之间的交易是这样,而且ISMA成员与非成员之间、非ISMA成员之间的离岸证券交易也是这样。由于ISMA规则被广泛、普遍地遵行,那么它在离岸证券业特别是ISMA成员和非成员之间、非成员之间交易中就具有商务惯例至少是商务习惯的性质,除非当事人明确地排除适用,否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由此可见,ISMA不仅是其成员之间的行规,也是离岸债券业所普遍遵行的惯例。

7.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与离岸市场监管

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Offshore Group of Banking Supervisors])是专门致力于离岸银行业监管的机构。1980年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第一次会议在巴塞尔举行,共有来自于12个离岸中心的代表出席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成立了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截至1998年11月共有成员19个,较广泛地涵盖了世界上主要离岸中心。该机构对离岸银行业市场进行监管的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以泽西

(Jersey)为例,泽西是海峡群岛中的一个小岛,隶属于英国。泽西离岸中心既遵循国际银行业的监管标准,同时也取得了巨大成功。泽西从20世纪60年代成为离岸中心,伊始就坚持高标准,制定了银行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并与洗钱行为做斗争,后来坚持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国际银行业标准。泽西的法律还允许监管当局严格机构的准人,对不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拒绝进入,曾两次拒绝后来倒闭的巴林银行建立机构。由于上述措施的实行,泽西的离岸业务一直稳步发展,受西方波动的影响很小。在其他的一些离岸中心,国际银行业标准也得到了遵守。随着离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相信国际还会进一步合作,对离岸市场的监管与控制也会逐步得到加强。

金融市场的监管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历年来,我国在各方面的伟大进步与卓越成就使我国当之无愧的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中,现代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而作为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离岸金融市场,它与其它在岸市场的不同特性决定了它的重要性。它有助于我国发展国外经济,聚集国际化的金融机构,使我国的金融发展趋于国际化。然而,由于缺乏理论知识和经验,我国在法律监管中存在些许问题。本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法律监管问题对离岸金融市场作一个分析探讨。 

 离岸金融市场又被称之为境外金融市场。它主要以非居民为经营主体,以银行为媒介进行交易,包括购买保险、资金借贷、衍生产品工具、资金结算等多项金融服务。它作为一个有监管的市场,虽受多种法律监管,但不被完全控制,这导致了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金融体系的不完善。下面我们通过它的监管特点来解析在法律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特点 

1.离岸金融市场受到多方面的监管,包括以下七大点 

(1)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是对各个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的专门监管机构; 

(2)各国对本国的市场监管; 

(3)投资的国家对其的法律监管; 

(4)筹集资金的国家的监管能够避免监管风险; 

(5)国际证券市场协会的监管,必须遵守其制定的法律监管制度; 

(6)发行货币的国家执行监管; 

(7)作为离岸金融市场的各大投资银行作为中介进行监管。 

2.离岸金融市场并不完全受限于任何监管机构或组织体系,它的宽松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金融市场的监管范围广泛,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令执行监管,但是由于国家不同形势的多变,使得监管存在一些变通性。 

(2)各个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而造成的矛盾纠纷导致离岸金融市场难以控制,很难实现高效益的监管。 

(3)由于缺乏监管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使监管机构盲目的删除了一些本国适用的监管规章制度。 

 二、离岸金融市场在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离岸金融市场中的服务业务范围小,并忽略了其全面发展 

(1)现如今,我国的离岸金融发展业务范围过小,没有境外的国家的广泛,不能达到多样化的标准。根据我国的相关条令规定,我国的离岸银行可以开办国际资金结算、外汇存贷款等多种其它业务。但是由于外汇风险较大,我国主要办理的业务还是贸易融资等低风险的项目,这就失去了很多发达地区的客户,如欧美、日本等国家的外籍人口。 

(2)我国的离岸银行与国外的离岸银行相比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这几年来的离岸业务发展速度很快,但是在与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比较时,我们的金融市场规模远远小于国外金融市场。我国只重视了速度,忽略了规模的扩大问题。 

2.我国政府不够重视离岸金融的建设问题,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无完整体系。 

(1)在金融监管方面,我国没有适时的更新颁布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到与时俱进,拉开了我国金融市场与他国的差距悬殊。 

(2)我国制定的某些监管政策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又没有及时修正,导致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 

 三、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整顿措施 

1.扩大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服务范围,提高整体的业务规模 

(1)中资银行以满足客户的最高需求为服务导向,关注境外企业的现实需要,结合自己的经验,做出具有创新意义的离岸金融市场。 

(2)中资银行应该抓重中间业务这一方面,扩大除国际结算以外的经营项目,大力发展与国际业务相关的诸多新业务,以提高经济的增长率。 

(3)私人银行在避免了国内市场单一的同时,也相应的减少了投资成本,降低了投资风险,收到国外华侨富人的极度青睐。所以,增加私人银行的离岸业务既可以扩大我国的市场规模又可以提升利润收入。 

2.我国政府应重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建设,资金上给与支持 

(1)政府要宽松政策,降低存款的准备金率,给予投资者优惠政策,扩大离岸客户的准入范围。 

(2)参照国际上的常规做法,尽快制定出离岸金融业的合理的税收政策和相关法规,把国家将要实行的优惠政策以正规的法律形式确立下来,以吸引更多的跨国银行来我国设立离岸银行,壮大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从而推动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3)政府应积极的创造有利于可以实现自由兑换人民币的条件,这也有利于我国离岸金融市场规模的扩大。 

3.解决政策中的矛盾体,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 

(1)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来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健全的规章制度是保障离岸金融市场系统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我国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共同协商制定出条令,避免矛盾的出现,在原有的规章制度上进行完善。 

(2)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形势总是不断变化的,我国应掌握好经济形势发展的动态,适时的添补法律文件,以确保不再出现矛盾体,利用统一的法律监管离岸金融市场。 

 四、结语 

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开始建立了离岸金融市场,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发展离岸金融市场是必然的,它对我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效益。它是我国人民币国际化、各项企业走入国际化的必经轨线,是中国走向国际化的重要保证。我国必须克服发展离岸金融市场中的困难,按照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积极的投入到金融市场的建设中去,努力使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与国际化接轨。 

参考文献: 

[1]王篆.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律问题研究[j].行政与法.2008,(05) 

[2]罗国强.论离岸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j].上海金融.2010,(06) 

金融市场的监管范文第3篇

关键词:离岸金融市场 风险 监管

1、离岸金融市场

1.1、概念

离岸金融市场是指专门为非居民提供境外货币借贷或投资、贸易结算、黄金买卖、保险服务外汇及证券交易等金融业务和服务的国际金融市场。离岸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国际化与经营自由、先进的结算方法和独特的利率体系。

1.2、离岸金融市场风险

1.2.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离岸金融市场的首要风险,即交易一方或双方因某种因素而未履行合约中的义务而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即资金的贷方因某种因素不能还本付息,造成资金借方的实际收益和预期收益发生偏离。非居民性的特征导致离岸金融市场存在信用风险。鉴于离岸金融的运行环境比较复杂,离岸金融机构很难对非居民有全面深刻的了解。交易方的道德水平、所借资金的规模、交易方的运营情况和国家的经济运行情况都会影响信用风险的发生。

1.2.2、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利率、汇率等的变动而导致的风险。市场风险可以通过利率、汇率等波动体现。当市场预期发生变化时,外资会抽逃,导致本币汇率下降。为了应对资金外逃,金融当局提高市场利率,增加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利率风险。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给经济金融的运行造成巨大冲击。

1.2.3、流动性风险

关于流动性风险的概念,银监会将其定义为:流动性风险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离岸金融机构的现金支支付能力较低;另一种是离岸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企业等机构的转账需求。

1.2.4、法律风险

市场主体在经济运行活动中因无法满足或违背法律需求,使得市场主体无法遵守合同约定,给市场主体带来的风险就是法律风险。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缺失和制度的不健全进行投机,破坏市场秩序。

1.3、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模式

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业务准入和退出监管三方面。各国当局根据国情选取了不同模式。根据业务范围,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避税港型、内外一体型、内外分离型、分离渗透型。

2、我国离岸金融市场

2.1、1989年,招商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经营离岸金融业务,标志着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始。按照离岸金融的开展情况分为:

(1)离岸金融业务的初始阶段(1989年一1994年)

1989年,招商银行获批成为国内第一家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初始阶段只有招商银行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开辟了良好开端。1994年,招商银行的离岸存款为32283万美元、离岸贷款为43766万美元,是1991年对应的3.12.倍、2.23倍。

(2)离岸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阶段(1995年一1998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积极批准其他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1994年,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获准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到1996年,我国共批准了6家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不过1997年12月底,工商银行的离岸逾期率为13%,暗示着资产质量有恶化的趋势。

(3)离岸金融业务的整顿阶段(1999年一2002年6月)

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对香港的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香港的低迷也使得离岸金融业务进入举步维艰的境地。离岸贷款远远超过离岸贷款,银行的呆坏账比例过高。1999年央行叫停了离岸资产业务。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进入清理整顿阶段。

(4)离岸金融业务发展新阶段(2002年至今)

2002年6月,央行恢复允许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四家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将将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逐渐推广到全国。政策为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保证。

2.2、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问题

(1)监管内容不全面

我国尚未建立成熟的法律体系,尤其是针对离岸金融机构退出的标准,还没有明确离岸金融机构出现哪些经营问题或者哪些离岸金融机构应该退出离岸金融市场。在业务监管方面也隐藏着一些缺陷。有的离岸金融机构为了追求高收益,超出标准经营离岸业务,给离岸金融市场带来隐患。

(2)尚未以风险控制为核心

国际离岸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就是风险控制。巴塞尔资本协议更是突出强调了银行监管风险控制的重要性。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保持资本充足率高于8%。目前我国还未达到这一安全的国际标准。我国在市场风险方面还没有涉及到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中也只涉及到初级的资本充足率。对于资本充足率,相关监管部门尚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确的干预权力。

(3)较大的国际差距

国际典型的离岸金融中心建立了成熟的监管体系。与国际相比,我国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还有段时间中止了离岸金融业务,因此我国的离岸金融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监管手段和技术方法也较为落后。

3、加强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措施

3.1、外部监管

我国外部监管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银监会、社会组织等。离岸金融市场需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政府要继续保持离岸金融业务最具优势的特点:优惠的税率。银监会在监管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社会组织的监管是指具有专业学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离岸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我国的监管主体必须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对于申请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在网上公布其信息。金融当局可以借助外力更充分的了解金融机构,还可以不定期抽查申办的离岸银行的经营情况。

对于业务监管方面可以借鉴新加坡的先进经验,设立银行分级制度。根据业务的开展范围,对申办银行发放不同的执照。不过根据离岸银行和离岸市场的发展,离岸银行的级别可以晋升,从而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亟需加强离岸金融退出监管。首先需要制定规章制度确定退出监管的标准。比如可以规定离岸银行不同的利润标准,连续几年未达到安全标准,金融当局可以采取劝退的方法。其次需要规范离岸金融机构退出的形式,尽量较少因退出而导致的损失。

3.2、内部监管

离岸银行人员是离岸金融业务的直接参与者。防范离岸金融风险最基本的是提供员工素质。与国内传统的金融相比,离岸金融面对的环境更加复杂、隐藏的风险更加多样化,这就要求离岸银行人员具有更高的素质。目前我国银行工作人员还和这一要求有加大的差距。严格规范员工的基本素质,未达到审核标准的严禁参与离岸金融业务。

离岸金融机构自身需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离岸金融机构要集中更多的精力建设风险监控部门,提高自律水平。建立全面的银行考核机制,实时对机构的资本、存贷款业务、经营利润等进行考核。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行业组织对成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3.3、国际合作监管

国内金融管理当局可以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结合,更全面的防范风险。在国际合作监管方面,可以借鉴伦敦离岸金融市场的经验。我国监管当局应增加和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联系,强化对国际设在我国分行的监管。各国监管法律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加强合作可以共同规避离岸金融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1]连平.《离岸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第1版,2002.1.1.

[2]沈光朗,宋亮华.《我国离岸金融发展和监管问题研究》,《国际金融研究》,2005.12.

[3]崔光华.《论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与监管》,《华北金融》,2008年第10期.

金融市场的监管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 资本市场 监管

一、引  言

自从2007年2月,美国抵押贷款风险开始浮出水面,汇丰控股为在美国次级房贷业务增18亿美元坏账准备、美国最大次级房贷公司减少放贷、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机构发布盈利预警到2008年9月15日投行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产申请保护,金融海啸全面爆发,愈演愈烈,对世界各国的经济都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分析人士认为,此次缘起于美国,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不能单单解释为金融监管不力。但是我们应该了解,监管不力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此次金融危机推动了资本市场开始进入旨在防范系统性风险、加强监管从而保护相关利益者权益的监管体制变革的时期,中国资本市场应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在积极推进资本市场金融创新的同时,也要密切重视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不断完善以适应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使得中国的资本市场正常、有序运营。

二、中国资本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新兴与转轨的阶段,同时资本市场监管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面对迅速发展的资本市场以及2008年以来爆发的缘起于美国,扩展至全球的金融危机,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也暴露出其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的一些问题。

1.首先,中国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偏重政策,法律意识相对单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应该是法制经济,法律须在市场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是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政府多以相关政策的出台或者评论等发表意见,对资本市场的上市、交易、退市等运行过程中的临时事件、突发事件、阶段性发展,政府偏重于采用红头文件、社论、评论员文章等形式推出政府的政策,表现政府的看法。这些政策往往是政出多门,有的相互之间会产生矛盾的说法,对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造成了麻烦。政府对企业改制、公司治理结构、股改等问题都与政策的影响密切相关。过度地重视政策而忽视法律会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稳定性,也影响中国资本市场与国际资本市场的接轨。中国的资本市场需要重新树立法律观念,切实从法律的角度来监管资本市场,使得监管有法可循,使监管真正法制化,程序化。

2.其次,缺乏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

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已建立多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譬如,美国已经建立了主板、创业板、OTC BB、粉红单市场、非主流报价市场五个层次的无缝隙的资本市场体系;英国的资本市场由全国性主板、二板、三板和区域性市场组成的条块结合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目前,中国没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但是也可以根据规模、质量、风险程度不同把中国资本市场划分为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和场外市场。针对不同层次的市场,监管应该多层次化,但是目前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是与以前的单板市场相适应的,在很多方面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造成阻碍。中国需要建立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监管跟上发展的步伐,才能有效防范资本市场的失灵,及时导正资本市场的发展路径。

3.行业组织自律性监管不足。广义的监管包括行业自律,中国当前的行业自律组织包括沪、深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和证券业协会等组织。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监管严重受到地方利益的驱动,对市场交易的监管受到当地政府的介入与干预,无法真正地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管原则。而证券业协会只是行业性质的民间协会,其发挥自律监管只局限于会员自身的自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目前还不能真正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而在发达国家,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力量很强大,对资本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对会员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有时甚至比政府监管更有效率,中国的资本市场监管应该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监管的成本。

三、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监管体系

1.完善证券市场法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建立健全法制是加强资本市场监管的法律上的保证。目前中国的资本市场相关法律还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没有形成系统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公司法》、《证券法》和《基金法》等基本资本市场的相关法律从整体上框架性地对相关问题做出了法律上的规定,但是在涉及到产权法律等基础性的法律方面,中国立法还有一段距离。中国须在针对性修正基本性法律的同时,注重更具体和更具操作性的法规和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2.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

世界很多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发展了多层次资本市场,中国的资本市场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并维持其正常有序运行,同时要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从整体上,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结合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需求,不断完善监管法律,分层次细化相关的证券法律法规,并且在分层次建立监管的同时,要协调现有的法律法规,强化不同层次之间法律法规的对接,避免配合不力带来的反效果,切实提高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效率。其次,要强化各监管机构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等机构之间的金融协作,共同为监管资本市场、维护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建设金融安全网,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合力打击,切实维护大众投资者的利益。第三,中国自身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还不够成熟,因此,在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体系方面还缺乏实战经验,要借鉴国际发达国家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经验,借鉴他们怎样建立相关法律法规。

3.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的相辅相成作用的发挥

自律是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形成而自发形成的,是资本市场自我管理的原生态,源于自身利益的自律是资本市场的生命。行业自律组织相比政府而言可以更加贴近资本市场,自律监管比较灵活且成本也相对较低,能够切实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对资本市场监管将具有极 重大的影响。因为自律的资本市场的规则是市场参与者自己制定的,对规则的执行有主动性,因此也更有效率。针对于此,保证资本市场的高效、有序运行,就必须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政府首先要给予行业自律组织独立的地位,保证政府不会随意地干预自律组织,同时赋予自律性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自律性原则的会员单位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行业自律组织如期货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首先要完善自律规则体系和各项监管制度,为自身的运营及对会员单位的日常管理奠定基础。行业自律组织,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等组织可以从日常、微观的角度及时监管上市公司的相关行为。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自律组织的约束力是有限的,资本市场自身的不确定性、高风险性以及投机性的存在以及其他种种弊端需要政府监管的存在,政府监管可以从中观和宏观角度监督管理资本市场的所有参与者,充分利用政府资源来弥补行业自律的不足,从而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的经济安全。

四、结  语

中国的资本市场在许多方面与其他新兴市场和发达市场相比较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但是,未来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相对更迅速,因此,相对应的资本市场监管也要求跟上资本市场发展的脚步,以确保资本市场能够健康有序地持续发展。另外,资本市场风险扩散快、波及广、变化多,不当行为要及时矫正,监管层必须采取警示函、监管谈话、限制业务活动等刚性规定与其他更灵活有效适时的措施。从全球角度分析,全球经济将进入结构性调整,资本市场的发展将出现新的表现形式,同时资本市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中国要走向世界,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须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本国的资本市场监管。

参考文献:

[1]纪建悦 张志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6(1):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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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的监管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095-2

一、国际离岸金融市场概述

离岸金融市场(off-shore Market),又称“境外市场”(External Market),是相对在岸金融市场而言的,系指经营可自由兑换货币、交易在货币发行国境内或境外、在非居民之间进行、基本不受市场所在回法规和税制限制、同时享受一定优惠待遇的独立的自由交易市场。离岸金融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最初是一些跨国银行为了规避国内法律对金融业的严格监管,而采用该机构以及交易所在国以外的货币进行交易,因此对“离岸”的界定更主要是该交易是否游离于市场国的法律监管或一国内国的金融循环体系。

离岸金融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产物,对全球资本流动及金融业务的分配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低成本和低管制的优势,为国际金融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全球范围内低成本和高速的资本流动体系的形成。在此优势吸引下,跨国公司和跨国银行纷纷参与国际离岸金融业务,极大地增强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资本流动性和市场活力。

二、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较高,国际游资充裕,资金调拨容易、便捷,因此资金从一个国家流入或者流出就更易对该国的金融市场产生强烈的冲击。高度的自由化的离岸市场蕴含着信用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如果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不力,导致国际与国内金融市场产生重叠,当国际金融市场发生波动时,国内的经济也更容易受到波及。具体而言对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的必要性有如下几点:

(1)由市场失灵引起的金融市场的外部性和不稳定性,这是政府监管的一般规律,也是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必要性所在。

(2)离岸金融市场更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存在:由于离岸金融市场具有低准入门槛、低成本和低管制的特征,虽然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和加快资金的流通,但更易带来金融风险。首先,离岸金融是为“非居民”性质的个人或团体服务,广泛的外延使银行难以深入把握的服务对象的信用表现,因而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失灵,容易导致“逆选择”和信用不道德的行为发生,加大了银行系统的风险。其次,如果一国的货币在国际金融市场不断累积,可能会成为投机者操作货币发行国母国汇率的工具。如果投机者将所拥有的母国的贷款货币而又重新投入到发行国的市场,很容易导致一国的货币虚增,产生货币泡沫化,影响金融稳定。

(3)利用离岸市场进行金融犯罪:在离岸金融市场上,一些投资者很可能利用各国监管空隙和差异的不衔接进行投机活动,如洗钱、逃汇等,也越来越引起各国监管当局的注意。

概括来说,离岸金融的监管主要来自以下几方面:(1)离岸银行业务受市场所在国的监管;(2)离岸货币发行国的监管;(3)离岸银行母国的监管;(4)筹资者母国的监管;(5)投资者母国的监管;(6)巴塞尔银行监管体制。

除了上述的监管,行业自律组织也是常见的,美国的自律监管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就由四类构成: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性证券协会、注册的清算机构以及市政证券规则委员会构成。

尽管不同的国家对本国的离岸市场有不同的监管模式,但各国在监管上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市场准入监管;(2)业务经营监管;(3)市场退出监管等

三、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及内容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金融国际化程度不断的提高,但是由于国内本身的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制约,我国真正实现金融国际化还要经历很长的过程。构建参与国际离岸市场业务是我国实现金融国际化的重要一步。我国目前离岸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和内容如下:

(一)法律体系

自我国开办离岸金融业务以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对我国银行业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进行规定,对离岸金融市场的性质、相关的业务及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也为金融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参照标准。外汇管理总局于1998年5月颁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经营主体、风险监管和人员准入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同时,中国银监会颁布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了中资商业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具体规则。此外,我国还有一些其他单行的行政法规、规章也进行了规定。

(二)监管的具体内容

1.监管主体: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我国的离岸市场的监管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其分局。

2.市场准入:市场准入主要是指符合什么样资格的主体可以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我国开展相应的离岸金融业务。银监会也可以允许一些中资银行、中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展离岸业务。

3.业务准入:业务准入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相关的业务进行监管审批的一种方式。对于离岸市场的业务范围,我国限定的并不严格。主要包括外汇的存贷、国际结算等,这些业务大多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4.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制度是监管当局对开展离岸业务的银行进行常规检查、监督考评的一项制度。《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我国的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的检查和考评多涉及到银行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方面。

我国是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同行业的自律也是重要的监管方式之一。离岸金融机构的同行业者组织起来在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共同维护本行业的健康和繁荣。

四、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起步较晚,又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及国内体制方面的因素影响,使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发展并不成熟,在法律监管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

第一,监管机构职能问题:根据《管理办法》,我国离岸业务的监管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其分局。但实践中,离岸业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监会也在一些方面享有监管职权。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的就形成了以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这样的一个“多头分管”的现状,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此外,离岸业务广泛,除了人民币汇率、银行经营之外还包括其他的方面,而现行法律仅监管外汇方面,对于其他的方面尚无明确的规定。

第二,市场准入过于严格,市场主体限制过多:出于对我国金融安全的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规定,有资格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主体是中资的银行以及其分支机构。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外资银行可以开展相关业务,但很多外资银行在实践中确在进行此业务。离岸金融不可能排除外资金融机构的参与,原有立法不能满足我国的发展现状,也使外资银行开展相关业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第三,监管法律位阶与效力混乱:我国现有的法规是由监管部门根据自身的监管需要而制定的,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及部门利益存在,使不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完整统一的一套措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冲突。

第四,相关制度上并未与国际接轨:我国目前在银行业的监管上逐渐实现与巴塞尔协议接轨,一些制度上也日臻成熟。但由于我国起步较晚,一些国际通行的制度却未借鉴。此外,我国虽然批准了几家银行开办离岸业务,但离岸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一系列离岸金融业务都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

第五,离岸市场业务规模较小、品种少,难以满足金融发展的需求:我国对离岸业务范围要求较为严格,且大多局限于存贷款及结算业务,难以吸引大量的资金。这需要我国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保险、信托和金融衍生品的交易。

五、我国在金融监管立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一部具有较高位阶的统一的《离岸金融业务监管法》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7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1998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距今为止已17年之久,金融与资本市场瞬息万变,金融产品创新与衍生品工具层出不穷,原有的制度不可避免的出现滞后性。同时,我国在税收、保险、信托、汇率等方面又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部门规章、联合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以及新旧法律规范并存的现象十分的突出。我国应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各个方面制定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律,同时厘清不同的法律位阶及效力问题,防止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删除滞后的条款,增加适应新形势条款,赋予法律以灵活性,与国际接轨。

(二)确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享有监管职权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样的权利(力)分散使各部门之间职责重叠导致效率低下。某些领域重叠管理,而某些业务范围无人监管,无形中加重了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例,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

(三)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市场准入条件

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国际化的水平仍不高,人民币资本项下的自由兑换尚未放开。这意味着我国的人民币尚不是完全自由兑换的国际货币。我国引进外资银行进度缓慢,金融管理体制高度集中和垄断,国际化联系微弱。金融垄断以及法律的滞后使开展离岸业务的外资银行始终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内资和外资的不平等待遇。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金融的国际化,我国可以在限制的基础上,在非关键领域略为放宽对外资银行的待遇,并实行分类管理,以适当保护本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的地位。

(四)完善税收,明确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制度

宽松的管理和优惠的税收政策是离岸市场得以繁荣的重要原因。在实行避税港模式的离岸金融市场,基本采用极低的税率,如收取少数间接税,不征收直接税、或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我国在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该尽量制定统一的离岸税收政策,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以吸引大批的离岸金融机构的进驻。

(五)建立和完善风险预警制度

风险预警制度是风险防范和控制的重要监管手段之一。风险预警制度是针对尚未发生的金融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的一种手段,有效的发挥风险预警制度的作用,可以将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发生的损失降低到最低。我国应该在金融机构中进行内部审查,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开展自我审查工作。

(六)加强国际合作,发挥国际组织的引导性作用

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主要来自母国、东道国或者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各个监管主体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进行相关的监管。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已经开始走向共识,共同致力于保障离岸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相应的金融峰会也陆续的进行一定的规则制定,但这些规则也多为框架性的协议,因此,需要各国致力于相互协作,加强沟通与合作。

同时,我国也应注重国际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更应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我国在具体的金融实践中应该注意同相关的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合作,实现本国的金融监管与世界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平稳对接。

六、结论

离岸金融市场作为金融界的一大创新,在世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不可否认。但是“金融创新”在活跃国际金融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在离岸金融为我国金融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我们更应该认识到我国所面对的风险,以及在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需要立足于国情,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破旧立新,力求实现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平稳对接,发挥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金融发展中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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