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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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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

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范文第2篇

1概述

1.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分类在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中,需要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使城市的所有人员,都自觉的把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按照规定分类放置,如可以按照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和不同的生活垃圾等不同的类别[2],进行分类处理,这样就可以使在城市生产生活中的大气、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治理上发挥作用。使它们不能成为污染源,而成为城市的资源。

1.2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由于中国的环保工作起步较晚,环境污染问题还是近30年的重要工作,虽然也投入了很大力量,有了一些管理模式,但各类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发展还不成熟,尤其是中国在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中,在一些高新技术和企业产品更新换代的能力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发展优势。对于这些都是当前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的中心任务。例如,在城市污水治理方面,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城镇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在这些城市污水处理中,大多采取的模式是集污水处理工艺为一体,然后再选择利用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这些城市污水进行处理,就可以使这种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得到广泛的应用,这种设备可以在城市环境污水处理中,广泛应用于污水量较大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那些还没有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和小区建筑物,非常实用的利用这种设备,来解决污水的处理问题;还有一些城市有一些分散的人群聚居地,在这些城市的居民聚居区,他们也会产生污水,也需要处理污水。虽然在工业废水处理上,随着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城市环境的污水处理产品的质量水平得到较大的提高,这些成果的来源主要是中国的废水处理工艺得到发展,这使中国的工业废水处理设施中,经常使用工艺新型的各种设备,尤其是这些设备在中国已经都能生产。这使中国在建污水处理厂,几乎可以全部采用国产设备,这对于污水处理具有很大优势[3]。在固体废弃物的治理方面,在中国的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手段,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方式,一般都采取卫生填埋法、焚烧法等不同的方式,也有将这些废弃物堆置于郊区,然后在上面覆土,再利用土地进行绿化,这样不仅可以处理废弃物,而且可以增置城市新的景点。但对于这些生活垃圾来讲,中国处理方式仍存在许多不足,在目前,仍然是利用填埋、堆肥与焚烧三种方式来处理固体污染物[4]。

2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现状

2.1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模式就全国城市环境污染治理而言,中国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模式,基本上还没有走出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这种模式在中国主要有两种:其中一种,是城市污染企业需要建设污染防治措施,这种措施是一种可以处理污染物处理设备,它可以来处置企业在生产系统中产生的污染物,也有些单位运行本单位的环境治理设施,这样也可以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也就是企业自己负责城市环境的运营管理;另一种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管理模式,是利用公共性的措施来治理污染的防治措施[5],这是一种需要依靠政府筹资,来建设城市环境管理系统,用这种方法来统筹解决城市环境的污染治理。关于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实施进入市场化模式,就是要将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实施专业的、具备污染治理运营资质的企业,就需要进行统一的运营管理,能够更好的实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也能够更好的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提升城市环境的污染治理力度,并且有利于培育社会化,时至今日,这种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管理模式,已经在中国的广州、深圳、东莞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6]得到较好的发展,其他的一些城市中,这种模式只是在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较多的地区有较好的实施,显然,对中国来讲,要实施这种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模式,还需要做较大的努力。

2.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定情况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定有了较大发展,从1999年计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到2004年,中国施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这些政策已经在全国各地的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中,已经建立起一大部分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运营机构。目前,城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在中国有效期内的持证单位约2100家。几年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在中国,尤其是江苏、上海、山东、广东等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得到了较快发展,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这主要表现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稳定性有了大幅提高,大大提高了达标排放率;加快了工业污染集中处理(解决了中小企业的污染治理问题)、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工程领域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步伐;充分发挥集约化优势,规模化运营,降低了企业污染治理成本;培育了环保设施运营管理服务业的发展,提高了运营人员水平。

2.3现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存在的问题目前,从中国城市环境的污染治理的发展情况看,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专业运营企业,大部分集中在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较发达的城市[7],在这些城市中也得到较好的应用,但在中国还有许多地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还比较薄弱,亟待快步赶上去,才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2.3.1传统的“两种模式”的问题在中国城市环境的污染治理过程中,长期应用“两种模式”,来实施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模式,都会在资金的使用上带来困难,对于这些困难,无论是排污单位建设污染防治措施,还是利用公共性措施来解决城市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都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因此,对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费用是较大的,这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政府来讲,压力都是很大的;同时还有在技术上、管理人员急需的困难,目前,在一些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是专业性的工作人员,就容易出现他们的技术水平良莠不齐,很难使他们在工作中,达到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再加上中国城市环境污染治理长期以来,沿袭使用的“两种模式”,这些问题都使城市的污染防治运行难以与企业运行模式统一起来,这里主要存在着效益问题,对这种设施运行管理的单位或个人来说,如果在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不进行成本效益核算,就会使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没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有些还可能出现亏损,城市的环境污染治理就很难见到实效,必须提高企业的积极性,才能保障城市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2.3.2城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能力薄弱问题城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能力,以南京的环境污染治理为例,2012年南京在继续推进“雨污分流”、“一河一湖”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基础上,按照“一河一策、因地制宜”的原则,对城市部分黑臭河道开展新技术治理。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集成的治理技术,启动实施内秦淮河北段、十字河等13条黑臭河道的治理,取得初步成效。但要把黑臭河道彻底治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请,因此,南京市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能力中已经得到发展,但在具备运营资质的单位中,还没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的证书和经验,不仅如此,还有一些企业在运营类别上只是临时资质证书,显然城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能力薄弱问题不容忽视。

2.3.3中国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亟待提高中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化起步较晚,在众多排污企业中,只有少数企业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交给专业公司运营的企业。例如,2012年南京太湖流域的高淳、漂水两县全年关停污染企业41家,完成循环经济试点企业13家。但从全市来看,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亟待提高。

3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应采取的对策

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市场化,就可以解决“两种模式”弊端,在一些企业中,在观念上还没有认可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的意义,这就使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市场化进程缓慢,就难以形成城市环境治污的优势,这就不利于城市环境治污与社会管理的发展。

3.1环境污染治理要加强法制建设目前,中国开展了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工作,这种工作的开展,可以引导和推进环保服务的市场化,也可以对城市环境污染治理起到促进作用,在城市环境治污中,对运营单位实行城市环境治理与社会治理污染问题,这样就会对排污企业的环保工作产生动力,就会鼓励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市场化发展。因此,在城市环境治污中,就需要加强法律层面的作用,尤其应加强对城市环境治污的立法调研,才能在城市环境的污染中,尽快建立具体和专门的法律制度,才能够利用法制的优势,来严格制定城市环保污染治理与社会的管理,才能为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市场化提供法律保障。

3.2环境污染治理要建立激励政策在现行的政策体系中,扶持和鼓励环保与社会管理发展的政策还不完善,因此,应该在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上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加大企业的治污能力,就会提高城市环境治污企业的积极性,就会使城市环境污染与社会管理服务尽快实现市场化。就可以使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得到良好的发挥,可以在经济上发挥规范城市环境污染的治污市场,才会使政府和治污行业制定合理的运营服务费用,通过治污企业形成竞争性的定价机制;才能使治污企业在税收上得到优势,就会有利于使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单位获得减免税制度。

3.3环境污染治理要采取双赢机制环境污染治理要采取双赢机制,应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创新投入,才能提高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城市环境治污的市场空间得到扩展,才能使城市环境治理采用双赢机制,使其得到健康发展,城市环境污染治理,需要平衡双方的利益,才能使城市环境治污企业在优化管理、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基础上得到较大的空间,既有利于用户,又发展了自己。才会使城市环境治污企业的运营市场,得到认可,才可以实现城市环境污染治理与排污企业的双赢局面。

4结语

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市场失灵;政府失灵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5-0024-04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环境污染可以看作是人类从事经济活动所需付出的成本和代价。在付出的环境成本或代价一定时,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或者在取得的收益一定时,付出的环境成本或代价尽可能的小,即实现了资源配置的净收益达到最大值,符合“帕累托最优”标准的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这样的环境污染仅仅是一种经济现象而不是经济问题。能够成为经济问题的环境污染是指在环境遭受污染,付出环境代价以后,社会资源配置并不能做到边际社会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成本以实现资源配置的净收益达到最大值,从而偏离“帕累托最优”状态的现象。本文对这样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分析,从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角度揭示问题的成因,以期能对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环境污染问题的实质是外部不经济

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其他经济主体产生了不利影响,但却并未给予应有补偿的现象。对环境污染问题来说,所谓的外部不经济就是指有的经济主体污染了环境,但却并未付出代价,或者虽然付出了代价,但付出的代价却小于环境污染治理的代价,而由其他经济主体承受环境污染治理代价的现象。显然,此时就出现所谓的成本外溢,从整个社会角度考察的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条件与从该经济主体自身角度考察的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条件就不一致,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效率损失。

假定污染者是一厂商,其作为“经济人”必然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利润最大化;假定污染者所处的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即污染者在商品市场上是价格接受者,商品市场不存在垄断性扭曲;假定污染者造成的外部成本是EC=EC(Q);并假定不存在信息费用。则社会净效益(SNB)就等于产生污染的经济活动的总效益减去私人成本C和外部成本EC,即:SNB=PQ-C(Q)-EC(Q)。其中,P是产品的价格,Q是产生污染的经济活动的总量,C和EC皆是产生污染的经济总量的函数。当社会净效益最大时,有dSNB(Q)/dQ=P-dC(Q)/dQ-dEC(Q)/dQ=0。即:P=dC(Q)/dQ+dEC(Q)/dQ=MSC。该式中,sc为社会成本,SC(Q)=C(Q)+EC(Q),MSC为边际社会成本。显然,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条件是价格(边际社会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成本(dC(Q)/dQ+dEC(Q)/dQ)。但是污染者并不考虑外溢的成本,其会按照价格(边际社会收益)等于边际私人成本(dC(Q)/dQ)进行决策,这就使得资源配置结果表现为资源配置量偏多,边际社会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收益而导致效率损失。

二、市场失灵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

(一)完全竞争的市场可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能够使资源的配置符合帕累托最优状态,但要实现帕累托最优,隐含着如信息充分、无外部性、不存在规模报酬递增、产权界定清晰、资源自由流动、交易成本为零等一系列严格的假设条件。1960年,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发表了著名的《社会费用问题》一文,他的主要思想被后人总结为著名的“科斯定理”:外部性可以通过明确界定和保护产权,并通过市场的自愿交易来解决,即当交易谈判涉及的当事人较少、市场交易费用小于政府干预的成本时,通过市场机制而不是政府干预来解决外部性问题效率更高。科斯认为外部负效应是产权界定不够明确或界定不当引起的,所以只要界定并保护产权,随后所产生的市场交易就能达到帕累托最优(蓝虹,2004)。科斯以“走失的牛群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的案例来说明他的论点。他在交易费用为零的假定下,分别讨论了养牛人对农场主的损失负责赔偿(即养牛人无权让牛群吃农场主的作物),以及养牛人不向后者提供赔偿(即养牛人有吃麦的权利)两种不同的情形。他得出的结论是两种情形都能使资源配置的净收益达到最大值,因为在对权利给出初始的明确界定后,只要市场交易费用为零,无论产权属于何方,通过协商交易的途径都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在科斯看来,外部性完全可由私人合约得到解决,即基于自愿交易的私人合约行为对市场运转有着自我修正的效能(罗必良等,1994)。

(二)现实中市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为何会失灵

在环境问题上市场失灵的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环境资源的公共品属性。大气、森林、水等环境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从性质上讲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其具备公共物品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即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这些特征使得人人都想成为“免费搭车者”――只想享用或利用而不想出资提供或承担成本,于是以等价交换为基础的市场机制在此不起作用。由于环境具有的公共产品特征,那么环境资源在使用中必然出现所谓的过度使用,换句话说,对于免费提供的环境资源,使用者会一直使用到自己的边际效用为零为止。这种对环境资源的过度使用表现出很强的负外部性,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表现为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导致人们无节制地使用有限的环境资源以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个体的理性却要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即个体追逐个人私利的结果最终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及所有人福利水平的降低,这就是哈丁所表述的“公地悲剧”。

2、环境行为主体的有限理性。对环境行为主体来说,首先,不少环境问题有潜伏期和时滞,这使得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在人们对环境保护尚未产生清醒认识之前,人类行为只能是有限理性而不是完全理性,这意味着环境污染在特定条件下难以得到有效治理;其次,即使人们认识到保护环境的必要性,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还是不得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增长,即人的短视性及机会主义倾向驱使人类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或只顾局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从而以牺牲环境来求得经济增长。

3、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和不对称性。环境信息是稀缺的,因为生态经济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网络系统,人类对环境的认识至今还是微乎其微的,与人类对环境信息的需求相比,环境信息的供给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如果信息公开不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人们就倾向于封锁信息,通过保证自身具有信息

优势来谋求私人利益。这很容易导致环境信息的不对称,比如污染者对于他的污染状况、污染物的危害等往往比受污染者了解得多得多,但受个人利益驱使,污染者往往会隐瞒这些信息,以继续其污染行为。污染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产生严重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污染者由于所拥有的相关污染信息相对较少,如果想“讨回公道”则需要付出很大的信息成本。这也许正是在一定的限度内人们宁愿“忍声(噪声)吞气(废气)受污染”的原因(沈满红,1997)。

4、环保投资的规模报酬递增性。所谓规模报酬递增是指随着资源配置规模的扩大,资源配置平均成本下降的经济现象。由于环境具有明显的整体性特征,所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单个企业通过自身的投资防治污染往往是不经济的。比如,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如果地域分布较为集中,那么各企业单独建污水处理设备,远不如在该区域内集中建一个污水处理厂更为经济有效。正因如此,中小企业由于在治理污染方面缺少规模收益,所以其治理污染的能力会因无法实现规模收益而弱化,这是中小企业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的原因之一(金三木,2007)。

5、交易成本导致市场在污染治理方面的局限性。如果没有交易成本,在产权界定清楚的前提下,市场本身就可以把污染所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但是没有交易成本只是完全竞争市场的一个远离经济现实的假定。现实中,即便环境资源产权界定清楚,要真正维护产权仍然需要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产品性质,要维护环境产权,就会出现“免费搭车”现象,每个理性的经济主体都希望别人出面与污染者交涉,然后自己在不分担交易成本的前提下获取交易收益,于是也就没有人与污染者进行交涉、谈判或诉诸法律,环境污染也就难以通过市场渠道加以治理。

三、政府失灵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

(一)理想的政府可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为了解决市场失灵,凯恩斯学派通过对新古典学派的“革命”,提出了通过政府干预来弥补市场失灵的主张,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水平。与市场有效配置资源需要具备完全竞争的条件相类似,政府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要求政府必须是理想的政府,理想的政府也需要具备一系列严格的假定条件,如具有充分的信息(事前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影响资源配置效率的所有因素)、参与制订计划和执行计划的所有人都必须一心为公而不能谋取个人私利等。具备了这样的条件,政府也就可以把外部效应内部化,从而解决环境问题。英国福利经济学家庇古在1920年所著的《福利经济学》提出的“庇古税”就是依靠政府介入来解决外部性问题的一种手段,按照庇古的传统,当一个厂商施加一种外部社会成本时,应该对它施加一项税收,该税收要等于厂商生产每一连续单位的产出所造成的外部损害,即税收(T)应恰好等于边际外部成本,使厂商将环境损失这种外部成本纳入其实际成本核算之中,进而可保证产品的价格能反映生产的社会成本。

(二)现实中政府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为何会失灵

在环境问题上,“政府失灵”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政府部门的官员及公务人员存在明显的利己动机。布坎南创立的公共选择学派把“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府行为的分析,无论我国还是西方国家的政府实践活动都证明这一假设是经得起实证检验的。在市场有效作用的领域,由于“看不见的手”的调节,经济主体要“利己”首先必须“利他”,但在政府部门,由于市场手段的失效,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的利己行为却通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

首先,这种利己动机促使政府干预的缺位。按照公共经济学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界定,市场做不了或做不好的事情政府应该去做。虽然市场做不了或做不好的事情,政府未必就一定做得了或做得好,即市场失灵并不必然意味着政府有效,但是如果在市场失效而政府相对有效的前提下,客观上就需要发挥政府的调节作用,即在政府干预是完全必要的前提下,政府不进行干预,就出现了政府的“缺位”。对于环境污染问题来说,市场机制自身难以进行有效调节,这就需要发挥政府的干预和调节作用,但很多时候政府并没有对环境污染进行必要的干预,而是对污染“放任自流”。在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现象屡见不鲜。比如,一些政府官员为了追求GDP增长率而根本不顾及经济增长所付出的环境成本,对严重的环境污染视而不见,不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来加以弥补纠正,或即便制定了相应的环保措施也不认真贯彻实施。

其次,这种利己动机表现为政府的不合理干预,即面对市场在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方面的失灵,政府进行了干预,但是这种干预却未能起到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的效果,甚至政府干预所导致的政府失灵较之市场失灵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政府干预的失灵集中体现为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财政、税收、外汇、金融、价格和环境政策等造成环境资源使用价格的扭曲,无法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并最终导致产品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脱节。这一是由于一些作为非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在政策制定中没有给环境和生态以足够权重,或者仍然采用在环境问题还没有受到充分重视时期的政策,这明显是强调部门利益以致部门利益重于公共利益的结果;二是污染者为了维护自己污染环境的既得利益,会加大“院外活动”的力度,利用政府部门从业人员的利己动机通过“贿赂”的办法促使政府部门保持或放宽环境标准,这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政府政策制定的失灵;三是政府本身目标选择失误,过于看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缺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眼光。这显然也受利己动机趋使。

2、政府缺乏关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治理的有关知识、信息、人才及明确的目标或手段。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治理是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搞好这一工程需要政府具备充分的知识、信息、人才资源以及切实可行的政策目标和保证目标顺利实现的有力手段。这些条件往往是在环境污染达到一定程度,对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构成威胁,需要政府总结经验教训时才能达到,这是政府干预失灵及西方国家走“先污染、后治理”道路的重要原因。

3、政府本身所具有的垄断地位使其在污染治理方面不存在竞争压力。市场有效是因为竞争机制的存在,一旦市场出现垄断通常就出现效率低下。同样的道理,政府垄断的存在也在降低政府治理环境污染的压力和积极性,这使得政府对污染的治理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4、社会对政府失灵的认识还很不充分。不少研究者还没有把政府行为的分析纳入与私人行为分析相同的逻辑框架,关于政府法制建设还严重滞后,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还缺乏足够的监督。脱离了监督的权力会使腐败的收益大于成本,因此,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攫取私人利益,这是政府在治理污染时因存在严重的寻租行为而导致政府失灵的重要原因。

四、启示

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范文第4篇

GDP在与环境污染赛跑

不久前中科院大气物理研究所等单位对北京地区PM2.5化学组成及来源分析发现,北京PM2.5有6个重要来源,分别是土壤尘、燃煤、生物质燃烧、汽车尾气与垃圾焚烧、工业污染和二次无机气溶胶。研究人员表示,如果将燃煤、工业污染和二次无机气溶胶三个来源合并起来,化石燃料燃烧排放成为北京PM2.5污染的主要来源。而这次超级大试验再次验证了分析研究的结果,化石燃料的燃烧排放为雾霾元凶。

问题搞清楚了,但解决的办法还没有找到。因为这种在APEC会议期间使整个地区社会节奏停摆的治理方式是不可持续的。在1980、1990年代有个说法:中国的GDP在与通货膨胀、赛跑,但现在我们还要加上一项,就是GDP要和通货膨胀、、环境污染赛跑。现在中国GDP总量居世界第二位,但环境污染也是空前严重,北京地区雾霾被外电称为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空气污染。

消失的“EKC拐点”

1990年代初,美国经济学家Grossman和Krueger提出了著名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他们认为,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某些污染物排放量)不断恶化,但是当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程度时(EKC的拐点),经济的发展会促使环境污染改善,二者的关系呈倒U形曲线。

如果将人均GDP与环境改善进行对比会发现,一些发达国家发展进程证明这一曲线是存在的。联邦德国在1970年代人均GDP达到6413美元以后,环境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EKC拐点出现。日本在1975年人均GDP为4499美元时,社会各界通过水俣事件等几次较大污染事件开始对环境问题警觉,EKC拐点出现。

我国人均GDP在2011年就超过1975年时的日本;到2013年超过了1975年时的联邦德国。但中国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拐点”却没有出现,环境污染跑过了GDP。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走的是粗放型发展经济道路。现在我国GDP占全球的10.48%,却消耗了世界60%的水泥、49%的钢铁和20.3%的能源。2010年,我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超过2200万吨,工业烟粉尘排放量为1446.1万吨,居世界第一。

解决环境污染的办法范文第5篇

《环境保护法》第52条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我国目前是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是很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只有解决的这些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可以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下,不使社会产生矛盾,稳定且有效的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长效绿色保护机制。

(一)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的政府促进机制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7日安顺在线的报道:“对按规定投保的参保企业,市环保局会将其投保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各级环保部门可在企业项目审批、评先评优、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投保企业有一些鼓励措施,只是一些优先支持,规定的十分不明确。笔者认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政府应该是一个促进机制。笔者认为应该由政府干预,制定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制度,最后为了加强自愿购买程度,政府应该对购买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区别对待,给予积极购买保险的企业一些除补贴外的政策性好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的促进机制。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

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大部分的环境污染损失都是最后由

国家承担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便不会害怕意外的环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损失相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改善环境污染风险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有经济利益。毕竟企业都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下,选择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意料之中。企业投保积极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很多企业会选择钻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尝试制定出明确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的法律。只有当法律明确了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为了避免巨额的赔偿可能,而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使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为了企业以后的经济利益,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了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

(二)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环保保费补贴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额,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险,具有保费补贴的话,对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国家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企业征收适当的环境保护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排污费制度中收的排污费就属于环境保护税收。借鉴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税中应该拿出一部分作为环保保费补贴。环保保费补贴是针对于投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当然环境保费补贴万一不够的情况下应该由国家财政出部分钱,作为该补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稳定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具有污染风险的公司才会有投保积极性,主动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中,提高投保量。实行环保保费补贴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到强制性投保过渡中,有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是政府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三)政府对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强制性保险过渡到自愿性保险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如果政府在违背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的前提下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转变成强制保险,要求企业必须购买,那么必定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本论文前面提到的减免税款,实行补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虑到某些企业不在乎这些税款和补贴。所以在此过渡期间,政府必须想出一个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企业给与的好处是企业无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形成全方位的促进机制。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使大家都有能够具体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进展情况。对于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政府应该给予相比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更多一点的环境污染指标。环境污染指标对于一个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而言十分重要。应为这个指标是政府给的,假如超过了指标要么就向指标没用完的企业购买指标或者缴纳高额排污费。我国与环境污染指标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而言环境污染指标是直接无经济利益挂钩的,有很现实的利益。对于鼓励自愿投保政府还需要更大的力度促进,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购买作为某些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开后,由政府明确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假如有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在某一些项目竞标中,该企业就没有竞标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更能促进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积极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议,区别对待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让未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和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下,不得不综合考虑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明显的利益趋势下,未投保的企业也会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