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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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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1]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

 

(三)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

 

(五)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规范是属于应然世界的事物,要发挥其实际的作用,其必须被实现,这就是民法的适用。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2]根据适用的范围,可从广、狭义上区别讨论。广义上的适用可分为立法适用,行为适用和裁判适用。而严格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仅指裁判适用,即司法适用。而裁判适用基本原则时,根据基本原则是否被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的不同,又可以将基本原则区别为具体化的原则与非具体化的原则。

 

法学家们注意到,有的基本原则已被法律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处理系争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这些法条或法律规范。而有的基本原则因其本身过强的不确定性而并未、也不可能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

 

前者如私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中的契约、婚姻自由, 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原则等均已由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具体化,甚至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产生的如禁止诈欺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原则、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原则等具体原则(或规则)已具体化为法条而可直接适用。对于未被具体化的基本原则,甚至那些形式上用法条明确宣示的法律原则,因其尚未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条程度,其本身根本不具备构成一法条或法律规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当然不能直接适用。

 

用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话说:"[3]法律原则通常只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后才能获得裁判基准"。对于这些尚未具体化为可直接适用的法条的基本原则而言,其适用必须经具体化后方能适用,而具体化的途径或方法有三:

 

一是借助已有的下位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直到取得了实际的法条形式,具有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规则特质,才可以获得具体实现。当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后具体化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时,它实际上是找到了承载它的可适用的法条形式,在这里,可以被适用的是已具体化的法条本身,而非作为法律理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本身。

 

二是将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或规则,运用基本原则解释法律原则间、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甚至包括当事人合同(行为)间的矛盾冲突,结合其他具体规定的法条一并协调适用。诸多法律原则间,可能彼此矛盾,这种情况下,下位的原则应该受到更上位原则的协调,当最高层原则发生矛盾时,应相互协调,互为让步,最终取决于个别原则在这个原则构成的体系中的价值如何。

 

当然,具体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包括争议当事人间的合同矛盾(条款矛盾)等均可由法律基本原则解释协调解决,进而达到基本原则具体化的目的,但显而易见,通过这样的解释协调,基本原则并没有、也无须被直接适用。

 

三是由法官以基本原则作为创设性司法活动的授权基础,在法律有漏洞或存在法的续造必要时,援引基本原则条款通过创设补充规则、具体规则、甚至具体规范的过程,进行法律补充,实现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发展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使得任何成文法都必然存在局限性,也必然存在法律漏洞。

 

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成文民法的漏洞,法律尤其是民法允许法官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创设性的司法活动。而如诚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因其本身的不确定性、非规范性等特点,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活动的原则基础,在这些原则基础上,通过法律补充性工作,将基本原则具体化为具体规则、补充规则甚至具体法条而达到具体化的目的,但这一法律补充的创设活动,也并非是对基本原则的直接适用。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法 基本原则 民法精神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0-01

一、何谓“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是从法律位阶引申而来的一个概念。法律位阶是对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进行的排序,其基本规则是“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则是指民法各基本原则的效力高低位序,主要解决民法各基本原则在适用中出现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顺序的问题。

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问题,有助于完整建构起包括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在内的民法规范适用规则,增强民法的适用性,也有助于树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对于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评判之范式

确定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则,客观上存在着不确定性,进行效力排序就具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其次,司法适用中各原则冲突的情形林林总总,而囿于地域性司法资源的局限以及“个案平衡”司法理念的介入,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具体优先适用哪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笔者认为,若想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排序,首先要确定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而依据该标准确定各基本原则的效力位序。而若想确定一定的标准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评价,就必须得站在更高的高度来审视民法各原则,必须找寻各原则之上的总原则或曰是“元原则”,在这一总原则指导之下,再来提纲挈领地重新审视民法各原则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各原则的位阶高低。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确定民法各基本原则的位阶顺序的基本方法应该是:先确定民法各基本原则的“元原则”;再分析“元原则”与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最后,确定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三、“私权自治优先”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

对于民法具有哪些基本原则,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析、不同的民法典亦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

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乃是“私权自治优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私权自治”原则隐含着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这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一,私权自治原则的最直接体现就是自愿原则。所谓“自治”,当然是意志自由前提下而为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意思表示自由,是从主体行为的主动性角度来体现私权自治,是“私权自治”原则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的体现;其二,只有主体平等才可能实现私权自治,因而平等原则是私权自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私权自治原则体现在民事主体相互关系方面就是主体平等——我们很难想象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还能做到行为自由或是意思表示自由。可见,“私权自治”原则具有高度涵盖性,可以成为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的上位原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旨在限制“私权自治”原则,系该原则之例外。客观上,私权自治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而为防止私权自治原则被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运而生,这些原则也就成为限制适用“私权自治”原则的规定。

第三,公平原则则是在上述原则皆不宜适用,且当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损失需予以填补时,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各主体私权自治结果的一种保障,乃为实现一种“矫正的正义”,并未脱离私权自治优先这一原则的本质。

结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私权自治优先”这一总原则蕴含着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协调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而使民法基本原则回归了民法的要义,这一原则可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

四、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分析

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主要体现在司法中的个案平衡中,不宜对全体基本原则进行简单排序,依照优先适用的先后顺序其位阶分析如下:

第一, 民事强行法优先。

第二, 在不违背“私权自治”原则的前提下,自愿原则或是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平等原则次之,公平原则再次之,且公平原则非在别无他法平衡当事人之利益时不得适用。

第三,在“私权自治”原则被滥用情况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顺序较为复杂,更多体现在个案平衡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有更多的道德评判和自由裁量在其中,在实际适用中极为被滥用,故应予以谨慎适用。基本适用原则为: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且非到严重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认之合法的善良风俗之时不得适用后一原则。

注释: 

一般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还包含"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在笔者看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之间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种属关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其表述则较笼统,且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更多为世人承认,因而不妨只采用此两原则。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涵;社会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91-02

一、正确理解民法领域的几对范畴

要准确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就必须联系民法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来加以区分。如对原则一词的词义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不管是在汉语中还是在英语或拉丁语中,原则的核心意思都是根本准则。原理是原则的上位,原则是规则的上位,这样看来从原理到规则的概念外延是由大到小,依次递减。如,民法自治属于民法原理,即民法的根本原则,平等、公平、诚信等属于民法原则,即民法的基本原则。下面着重阐述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与区别。

1.三者的概念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知名学者李开国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2]。虽然他们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有许多方面是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灵魂,它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它像一只无形的大手调整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民事法律具体规范落后于社会发展时,它将填补漏洞,从而克服法律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所谓民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民法域具体法律关系领域内的规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域具体法律关系领域内的展现。比如,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表现的具体原则是等价有偿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而在侵权法领域表现的具体原则是公平责任原则,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民法的法律规则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民事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即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民法法律规范。

2.三者的异同

民法的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一样,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但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相比,不具有基本原则那样的普遍性、最高命令性和高度抽象性。

民法的规则与基本原则相比,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指示人们在具体的情况下应当为什么、不应当为什么、可以为什么,否则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也即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基本原则则不同,它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也未指明法律后果。不过,法律规范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的,它将基本原则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从而实现基本原则的命令性。正因为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总是先根据具体事实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仅在无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时由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原则、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谈民法的基本原则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这三要素是任何国家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由三要素出发,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共性的三个基本原则,主体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内容上是公平原则,在客体上是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我国民法有着其他国家民法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必然有不同的原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不同的基本原则也就谈不上中国民法。我国基于传统,非常强调国家政策的作用,把它作为法律补充原则。下面从共性与个性两个角度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共性原则

1.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它是民法得以成为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民法为私法的依据,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次是《合同法》第3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剥夺。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应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例外。第三,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第四,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追求,是社会正义的表现之一,一个社会要做到公平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公平在于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行为与报偿相称。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物进行价值评价时表现出来的观念,这种观念可以起到净化社会环境,支撑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法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公平观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维护自己认为的公平关系,法是一定公平观的具体体现、标准,公平观是法的思想基础;而公平也离不开法律,一定的公平观,一定的公平关系只有体现为法律,才能得以实施和保障。《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合同法》第5条再次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3]。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是指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方面。它是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民法的主体制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法律赋予并且保证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有行为能力制度。而法律行为和制度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展开,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三方面内容。其一,它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这些自由包括做与不做,选择内容、相对人和行为方式,处分权利及救济方式。其二,它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此为民法的任意性调整方法,也就是说它不确定具体的行为准则来要求各个民事主体照此行事,而是划定一个界限和范围,允许民事主体在此范围内自由行事。其三,确定国家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只要民事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不得干预。

当然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时要诚实信用。正基于此,有些学者把诚实信用当作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4]。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又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5]。总之,由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可以引出诚实守信和权利不得滥用两个原则。

(二)个性原则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民法也不可能穷尽民事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因而就需要有补充原则来弥补民法调整的空白。所以,我国把国家政策作为法律的补充渊源,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价值

目前,举国上下都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美丽中国,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而民法基本原则为早日实现这个宏伟目标奠定法治基础。

首先,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最为集中的反映,也是对宪法赋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平等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民法的平等原则作为建立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无等级之分,必须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也应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权利保护上,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均受同等的法律保护。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人与人之间才能形成相互尊重的社会氛围,才能避免和减少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公平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可靠保障。公平最早是道德的范畴,但随着私有化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公平也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民法作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门法,是法的公平价值和正义原则的最直接、最现实的体现,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法律保障。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其核心在于充分而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利益分配的公正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之目的。

最后,意思自治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自愿也即意思自治,它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一项民法原则。这一原则对实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就其法律内涵而言,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强调对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尊重,阻止权力的不当干涉。这是构建美丽中国,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中国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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