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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税收法律立法;法律规范;现状;对策
电子商务是随着二十一世纪之后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兴贸易方式,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通过电子通讯设备以及网络信息技术等途径进行各种商品、技术以及服务等方面的交易活动。从宽泛的概念上来讲,电子商务还包括有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传真、电话等通讯方式而进行的商贸交易,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单纯的指当事人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信息交换进行的商业贸易活动。但不管怎么说,电子商务在今天的贸易市场上都获得了迅猛的发展之势。然而在电子商务迅速的推动我国甚至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同时,它在交易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开始暴露出来,并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其中尤其以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1]。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它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还不是很突出,但是要想突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就必须要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这对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的区别分析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式,它与税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税收中与传统商业税收有着很大的不同,并对传统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一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交易方式和途径。电子商务主要采用的是网上交易,其交易途径是通过电子支付系统,以电子发票、电子货币以及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的,而在现在的税收征管手段中主要还是依靠人工监控。电子商务的厂商和客户省略了商业中间环节机构,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商品的交易活动,这就极大的削弱了商业中介扣缴税款的作用,也为税务机关开展征管提出了难题。(2)税收稽查。在传统的税收征管中,税收的依据主要是账簿、发票、以及会计凭证等,而在电子商务中,凭证和账簿的存在形式不是以纸质,而是数字信息,要想阅读只能通过专门的软件。再加上这些数字信息可以通过高科技计算机技术轻易的被删除、修改或者迁移等,并且无任何线索和痕迹可寻传统稽查的主要手段是对资金流转轨迹进行凭证追踪检查,这就使其手段失去了稽查的基础,为税务部门对电子数据的追踪和审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降低了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还对税收征管的工作效率带来了不利影响[2]。(3)纳税主体。在传统的征税方式中,纳税主体可以直接在税务管理部门的登记记录中查询,而在电子商务中,随着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电脑水平操作越来越高,他们可以对电脑的网址进行控制,通过修改可用昵称、匿名电子信箱等方式进行身份的隐匿,从交易中也无法获取商品的供应地,这就为纳税人躲避纳税义务提供了方便。
二、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环境立法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使用互联网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数只有150万左右,只有30%左右的网民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而购物满意度只有0.4,这说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还令人堪忧。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但是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在不断的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客户源和盈利点。电子商务所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种新的商业运行模式或者销售途径,而是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在未来的发展中,电子商务代表着知识经济运行和发展的最佳模式,将成为一种无法阻挡的时代潮流和历史趋势,对一个国家在全球化经济技术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环境下,对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鼓励、引导、保护以及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整体宏观范围上来看,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影响的因素除了硬件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之外,还有互联网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法律环境以及政府的税收征管等方面的不完善。在这借个因素中政府的税收征管以及法律环境都与税法有关。就法律环境而言,在社会中从事某些行业活动的时候顺利与否,除了受这个社会当时的法制状况的影响,同时还受社会对于这些商业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态度是否健全、积极与否以及是否执行到位等。只有获得健全法律的积极支持和切实的落实,这些商业活动才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更好的发展,它的经济利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预测和保障[3]。这主要是因为税法不仅是每个国家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每一项商业活动必须要承担的一种费用,它对税收的规范和执行情况对商业活动最后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税法是任何一项商业活动都必须要遵守的一个重要法律环境和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电子商务来说更应该将其作为重点内容。就税收征管而言,它是对人的私有财产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剥夺,为了有效的避免过分的剥夺私人财产、对私人的利益造成伤害、影响其投资和生产活动,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对其税收征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规范。按照这一税法原则的要求,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家都还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内,使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模糊不清,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也开始担心政府会对此课以重税[4]。由此可见,税法在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两个因素中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税法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态度对于电子商务投资者的态度、投资力度、经营热情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也对电子商务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影响,制约了其发展前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对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基本思路和框架进行确立,使电子商务在规范、和谐的环境下发展,这对于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电子商务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来说比较晚,现在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它已经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活力,现阶段我国税收立法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实名登记和电子发票上,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还没有完全的确立起来,在规范电子商务税收中的一些规定也是零星的地方或者部门的规章和规定,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研究主要还在是否征税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主张征税的群体认为电子商务征税是对我国财政收入具有贡献和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必然要执行,在电子商务征税中要与传统商务秉持公平的原则,要求同等条件的纳税人要承担相等的税收负担,不能有区别,否则纳税立法就有失公允,这必然会造成我国市场经济的大波动[5]。而另外一些主张免税的群体则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无论是在规模、技术上还是在服务质量上都与其他发达国家有着较大的差距,近年来,国际上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在国际上能够占有一席之地,采取电子商务免税的方式能够有效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走向国际的发展,为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税源,这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基本国情[6]。另外,从税收征管效率上来说,现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立法的成本比较高,如果非要强制性的对其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都会造成较大的成本投入,再加上对现行征管制度的完善也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的,因此必然会使征税的收益低于成本。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对策分析
针对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来看,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政策可以从长期和短期两方面来进行考虑和分析,从短期发展来看,可对电子商务采取免税或者暂缓征税的做法,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使其快速的发展起来,增强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从长期发展来看,电子商务永久免税是绝对不可能的,这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平衡、稳定发展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在以后的发展中通过经验的积累,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进行更多及时的研究,为未来制定既适应电子商务发展又符合税收法律原则的税收政策奠定坚实的基础。这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要想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进行完善,首先就是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加强变更、设立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然后要对电子商务专用发票进行严格的规定,确立电子申报的纳税方式以及电子账册、票据的法律地位,为严格执行税法制度提供方便。同时还要加强对于物流体系的监控,确保电子商务的税收稽查[7]。二是确立电子商务税收的税种。电子商务由于其覆盖的商务领域比较广,因此在税种的选择上比较复杂,尤其是在营业税和增值税方面,更是困难。对此我们提出,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电子商务的税收负担始终要与传统商务保持公平性的原则,同时还要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操作性,这是保障电子商务在市场经济中稳步发展的必要条件[8]。
2007年我国网络购物市场成交额594亿元。仅淘宝网用户数在2007年就有5300万人。网购逐渐成为日常购物方式。我国增值税占税收比重最大,电子商务发展直接影响我国增值税税收,造成税基流失。一是传统交易减少,税基受到侵蚀;二是电子商务的特性,现行税制难以监督与稽查,造成税基流失。我国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尚未制定,目前多数观点不主张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制定专门法律,而是通过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加强电子商务税收规制。如何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同时解决增值税税收问题是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增值税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税制于1993年建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无法用现行税制解释和适用,从而对现行增值税税制提出挑战。目前,我国增值税税制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交易虚拟化,纳税人身份判定较难
电子商务销售模式包括三类,即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B模式),企业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C模式),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C模式)。交易主体在网上只以服务器、网站、网上账号出现,尽管eBay易趣网、淘宝网等不少交易网站服务条款都注明缴税提醒。但虚拟企业和小卖家的大量出现,使增值税纳税人很容易逃脱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此外,电子商务中为了交易安全,通常有加密措施,并且电子交易资料也可以不留痕迹更改,使纳税主体认定和监管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电子商务对税率的影响
首先,电子商务在线交易税率偏高。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相对发达国家偏高。在电子商务中税率显得更高,因为实物成本比重缩小,人力与技术成本比重增大。根据现行税法,只有外购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才予以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予抵扣。而服务更与进项税额无关,这样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致使应纳税额增加。因此有形产品数字化后,若对销售收入征增值税,那么抵扣进项税额几乎为零。税率偏高会使电子商务企业失去竞争力,增加偷逃税违法行为。
其次,我国增值税法没有数字化产品税率、征税权归属规定。若数字化产品在线交易交营业税会带来税负不公,如有形的软件产品、CD唱片、书籍等无论网上订购还是场所购买,都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变成网上订购并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就适用营业税,税负将会不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可见数字产品性质认定是税收标准的重要依据,而目前数字化产品性质还未达成共识。
(三)征税对象性质模糊不清
首先是数字化信息性质的确认问题。传统交易下,征税对象很容易确定,除两类特殊劳务外,其他都是有形的。而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离线交易是通过提供实物实现的,因此,离线交易销售行为与货物销售类似,应征收增值税。但是在线交易通过网上实现,销售业务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和复制,使得传统有形商品和劳务难以界定,模糊了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及特许权概念,使税务机关难以确认是销售货物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导致征税对象混乱,不利于税务处理。此外,现行税制的征税对象以物流为主,容易监控。而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随着电子货币和密码技术发展,征税对象认定将越来越难,逃税与避税更加可行和易于操作。
其次是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对增值税客体造成冲击。电子商务企业可能将赚取利润建立在免费赠送产品或较低价格出售信息技术产品,而随后以信息服务方式获取利润,SUN公司总裁麦克尼里曾预言:“所有的事情都是服务,而没有产品。”通过网络收取服务费用成为赚取利润源泉。取得服务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若视作混合销售,并入产品收入征收增值税,则税法理论依据不足。
(四)纳税环节的减少带来征收税款的困难
增值税是对商品流通环节的新增价值征收的流转税。在传统交易中,产品从生产商到最终销售给消费者要经过多层中间商。每个中间商都要为增值部分纳税,同时采取抵扣制度。中间商出于利益考虑会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发票来抵扣销项税。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生产商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网络取代各环节中间商,造成不良影响有:中间环节减少虽然降低销售成本,但也带来增值税纳税减少。原有增值税中抵扣和制约不复存在,消费者出于利益考虑,因优惠价格不索取发票,成为漏开发票偷漏税的根源。传统交易通过不多的中间商能收到大量增值税款,而电子商务面对众多消费者却很难收到有限增值税款。
(五)难以确定纳税地点
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实行属地原则和有形原则,纳税地点有机构所在地、销售地、报关地,但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和无形化使我们无法确定贸易的供应地和消费地,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概念,难以行使税收管辖权。因此,重新确认税收管辖权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重大问题。
(六)对现行征管方式造成冲击
现行税务登记依据是工商登记,但网络交易经营范围没有严格限制,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批准。因此,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账簿和凭证以数字信息存在,而网上凭据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使税收征管失去可靠审计基础。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货币、银行信用卡,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现行控管手段失灵,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无从谈起。
三、解决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问题的建议
我国电子商务到1997年才有一定发展,研究制定了2005年4月1日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商务部的《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北京市颁布第一部地方性电子商务法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但是,电子商务立法任务远未完成,尤其是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亟待明确。重新修订增值税税收法律条款,明确电子商务税收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推行电子商务税务的电子登记,明确纳税人
网络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特点,交易人可以轻易隐匿姓名、地址等重要信息,但不足对现行税制纳税人的否定。因为这可通过常设机构判定来解决。对纳税人认定,首先分清经营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企业是法人单位,要有工商执照和管理人员和管理机制,经营收入是企业收入。如果个人偶尔经营,则经营收入是个人经营收入,如经营额较大,则不仅缴纳增值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确定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注意进货要有进项税发票,如果进货不能取得发票,则不要以企业名义经营。而小规模纳税人是固定税率,不考虑进项税发票问题,但如果经营额巨大,则可能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网上交易网站最早是给普通用户交换闲散物品,后来演变成个人用户在网上出售商品,有规范的必要,可考虑先实行实名制,再建立相符合的金融体系监管,如通过支付宝、银行交易金额来执行等。
(二)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税率
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有所创新。因此,在实施中,应区别情况适用税率。
1、区分不同交易主体。对于B2B和B2C交易,由于出售方本身是企业实体,电子商务只是提供新的销售平台,应按现行税法纳税,生产企业应缴纳17%增值税。对于C2C交易,成本低是吸引个人从事网上业务的主要因素,淘宝网100多万卖家中个人卖家超过99%,为鼓励新兴行业发展,促进就业,可借鉴国外经验暂缓征税,但要有所准备,如果征税,一般买进卖出店家应缴纳4%增值税,二手物品买卖可减半征收或不收税。
2、区分不同交易方式。电子商务计税应按交易价值衡量。如果每次交易不超过150元,一个月累计不超过2000元,不需缴纳增值税。在电子商务发展阶段,可以实行税收政策优惠,网上交易税率可低于实体商品交易税率。但必须要求上网企业将网络提供的销售、服务等业务单独核算,没有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当电子商务成熟后,税收优惠政策逐渐取消。因此,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在线交易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
(三)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对象
增加电子商务征税对象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有形动产通过何种交易方式实现。离线交易可以划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交易包括电子化形式表现的传统意义产品和在线服务。对于这些交易征税对象原则是,注重与传统意义交易在税收负担的平衡。在线交易征税对象分别归类:在线销售书籍、软件、音像制品等经营所得归类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服务(包括金融、咨询、会计等)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环节的确定
推行消费地银行扣缴制度。根据电子商务多用电子结算特点,将征税环节设在网上银行结算阶段,当发生业务时,由消费者居住地支付货款的银行负责代扣代缴增值税。这样既有利于防止漏税又可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银行应及时将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扣缴税款情况的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并严格履行扣缴义务。
(五)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地点与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确定有关。在确定税收管辖权中,原则上采取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结合方式。电子商务发达国家都采用属人原则确定居民管辖权,我国是电子贸易输入国,国外收入相对较少,应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并重,并逐步确立居民管辖权原则。
对于常设机构可以连结点方式确定。为平衡地域间税源分布,可将消费者居住地确定为电子商务征税地,即无论在线交易还是离线交易,都由消费者居住地税务机关征增值税,而消费地已缴税款作为已纳税金予以抵扣。税法可以规定网络交易者原先在哪个税务机关登记,仍向该税务部门纳税,而不考虑交易者网络或服务器所在地,这样既方便纳税人纳税,也便于税务部门税务管理。
(六)加强增值税电子税收征管手段
1、电子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纳税人严格审核,进行税务登记,赋予专用号码,并要求在网上永久展示,不得删除。同时,纳税人银行账户在税务机关登记,并使用真实身份证。
2、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纳税人要提供财务软件名称、版本号、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交易必须开具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发往银行,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
在全球信息经济、数字经济和网络经济普及的情况下,通过全球范围的电子虚拟市场,电子商务展现了令人惊讶的发展速度并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已达2.95万亿元,同比增长31%。其中,B2B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2.6万亿元,同比增长26.8%,整体保持稳定的发展态势。网上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3492亿元,同比增长74.6%。
这种新兴的商务模式不仅给传统法律体系带来极大地影响,而且挑战了各国传统的贸易法律关系制度。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国际税收流失、逃避税收等问题引起了各国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征管政策迫在眉睫。
二、电子商务概论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及运行特征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销售商与消费者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自由的销售或消费而不受地域限制,同时也不受国籍的限制。对于这种新型的运营手段,运用单独的一国税法无法妥善解决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相反,会带来更多的税收上的法律问题。
(二)电子商务的应税性分析
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交易方式,为人类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对于价值背后产生的利润,征税抑或免税,国际社会争论不休,从而产生两个对立观点的派别:免税派与征税派。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电子商务的应税性,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收税,不应因客观因素而放弃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利益,这也是本文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的前提。
1.从税收中性原则角度分析:根据该原则, 税收不应当给纳税人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 要避免税收对市场机制产生扭曲。
2.从税收公平原则角度分析:税收公平原则从经济法角度来讲,指纳税人地位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
3.从税收的经济原则分析:在宏观层面上讲,税收是一种国家分配活动,它的分配对象是社会劳动剩余产品与国民收入,只要满足了公共需要,那些剩余产品就有征税的可行性。
三、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构成要素的影响
首先,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在实体法上产生了极大影响:在宏观层面上,因税收管辖权的难以认定让国际税收日渐失衡;在微观层面上,电子商务的发展难以被当今税法构成要素所认定。
1.难以确定税收主体身份
征税主体,税法主体之一,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行使税收征管权,依法进行税款征收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征税主体即征税人。由于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强权而取得收入的主要手段,因此税收的征税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依法向征税主体转移部分财产的即为纳税人,其中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2.课税对象的界限模糊
税收法律关系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称为课税对象( objection of taxation ), 包括所得、行为、货物、资源等。对于课税对象,各国认定方法各有差异,所以税收征管也不同。
3.难以确定纳税地点
现有的纳税地点规定以属地原则为主。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和交易的隐匿性,以及被认为是网络空间中服务地的主要服务器的易于流动的特性,使得征税机关难以确定消费地与产品供给地,故无法有效行使相关权限。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1.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弱化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对跨国纳税人在共同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的权力。根据常设机构原则, 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当在该国征税, 但该企业通过设立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且仅限于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那部分营业所得。对非居民课税的关键在于常设机构的设置。常设机构既可能由固定经营场所构成,也可基于人活动的非独立地位构成。常设机构首先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居民税收管辖权受到影响
居民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居民的环球所得享有的征税权,依照此种税收管辖权,纳税人承担的是无限纳税义务。首先,电子商务的全球性、数字性以及交易的瞬时性,表明在物理空间上较为稳定的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不再适用。其次,管理机构的分散化和决策中心的复杂化使得有关高层分散于全球各地,而通过视频或网络电话等先进互联网技术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已经成为电子商务的趋势之一。最后,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载体容易被恶意篡改,即使存在有形连接也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形同虚设。
3.税收管辖权冲突
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导致了国际重复征税愈演愈烈。绝大多数的国家在对跨国收益和财产所得方面,不仅对本国居民行使,而且对非居民同样行使来源地管辖权。这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由于电子商务所得归属、常设机构原则适用以及来源地认定差异而产生。
(三)电子商务对税收征收的影响
根据实践经验,国际税收程序法是指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该制度建立在登记税务、定额征收和查账征收上。但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这种面对面的交易模式逐渐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1.传统课税凭证消失
电子数据由于其特性容易被修改甚至是隐匿,加之运用加密技术,无法留下可用信息,税务管理部门在审查纳税人的交易数量、交易金额时,失去了可信的审计基础。
2.国际逃税避税现象愈演愈烈
纳税人为了获取最大利益,通常会采取相应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手段,同时抓住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漏洞,减少纳税成本。而电子商务进一步加剧了该问题,世界各国都不可避免。
3.征税盲区扩大
电子商务使得税务机关增加了征税的难度,税收真空区域愈见扩大。
(四)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1.税收稽查日益重要
经济学认为追求最大化的利益是理性纳税人的最终投资经营目的,而税收作为对纳税人的一种合法财产侵占是无偿的且高于纳税人对财产的占有。电子商务随着网络技术应运而生,数字化的产品流通以及交易过程的电子信息化,使得各种凭证难以从实体纸面存在,而这种电子凭证又容易被修改且不留痕迹,致使传统追踪纸质审计手段无法应用;大量的交易信息被日益成熟的电子加密技术、授权技术所隐匿,在保护了信息的同时又让纳税人不诚实申报纳税信息的概率提高,对税务机关稽查而言也是一种变相的难度增加。
2.海关监管难度加大
商品的进出口是海关监管的依据,但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产品通过电子数据流从双方各自拥有的服务器传递,交易过程几乎脱离传统方式,因为没有实体货物的进出关,对海关造成了监管障碍。海关也无法有效监管无纸化的电子合同和电子付款过程,缺少可靠凭据。
3.税收登记管理难度增加
税务机关了解税源的基本手段是税收登记。但由于企业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址就能开展商务活动,这种无形的电子商务难以确定交易地点,给税务登记带来了困难,即使确定了地点,也会因为管理等技术原因难以操作,所以登记税务的目的难以达到。
四、我国应对跨国电子商务的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制度
1.出台电子合同法
我国1999年颁布《合同法》,其中对“数据电文”的规范比较粗浅,落后于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应尽快出台《电子合同法》或对现有的《合同法》中相关问题进行修改或补充。
2.出台电子货币法
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中货币的流通和结算,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担保,规范网上银行操作;努力协调各国的法律差异,防止经济大国凭借技术优势制定不平等的法律侵犯他国主权。
3.加强网络安全制度
电子商务的网上交易极为复杂,加强计算机和网络安全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这不仅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电子征管技术发展的保证。
4.完善各个部门法有关电子商务的内容
通过不同部门法法律的制定,在解决电子商务问题时能有一个全面的考虑。例如,增加电子账本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在刑法中制定电子商务犯罪规定;在专利法中增加数字产品,电子信息的认定等。
(二)明确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弹性原则和简易原则、采用阶段性税收政策、进一步完善税收实体法。
1.完善现有法律
增加新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不增加新的税种前提下,完善我国现有税种的相关规定。比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使电子商务征税有法可依。
2.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的某些原则和概念应当赋予新的原则和内涵。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对常设机构及其所得归属加以明确,根据不同的收入性质适用不同的税率。
(三)将电子商务纳入税收征管体系
1.实现税收电子化
通过高端的网络技术,对电子商务进行网络追踪,大力发展信息技术,加强电子税收的网络监管。
2.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备案制度
首先, “网络商店”的工商注册制度十分必要。其次,企业形态在步入电子商务以后发生了巨大变化,自从出现电子商务企业后,要求所有的登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常用交易信息。
3.推行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的推行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交易信息的网上监控,不仅可以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而且节省了征管成本,简化申报作业,还能够防止电子商务成为合法避税的手段。
4.建立严格电子认证审查机构
世界各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督都不是很严格,因此,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对电子商务进行监督管理,作为注册登记的配套制度,这点需要网络运营商的配合,有助于实现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5.建立电子商务征信体系
电子商务作为全球化的交易手段,其对信用体系的依赖程度很高,为了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征信体系,在提高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效率的同时,保证电子征信制度的良好运行。
6.与其他国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划分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
目前,各国间没有有效的协议确定
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因此,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划分协议迫在眉睫。这不仅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能进一步规范各国的税收征管问题。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跃进步,电子商务特别是个人电子商务交易在我国呈现较快发展趋势。电子商务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等媒介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即通过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远程通信技术,实现整个商务(买卖)过程中的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常见的交易形式主要有企业间交易(B2B)、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B2C)、个人间交易(C2C)三种。
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伴随着网民数量的急剧增长,近年来我国个人电子商务交易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其产业规模和社会影响力快速提升。2002年全国个人网上交易总额只有18亿元,至2007年已经达到561亿元,短短5年间交易总量增长30倍。网上交易用户交易额大幅增加,部分用户年交易额已经超过千万元。以淘宝网为例, 2006年其已达到169亿元,2007年全年总成交额突破433亿元。2007年在淘宝网采用C2C模式交易的用户中,虽然绝大多数年交易额都在6万元以下,低于目前5000元/月的起征点,但是少部分用户的年交易额已十分惊人,超过180万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已有3272户,年交易额超过1000万元的也有182户。
二、税之惑:电子商务带来的挑战
税收执法面临无法可依之尴尬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并不受交易形式的限制,无论是传统交易还是网络经济,都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但由于网上交易的特殊性,传统以发票、会计账簿为主要监管手段的税收体系和征管手段,还不足以对其进行成熟而有效的管理。此外,网络交易参与方包括交易双方和交易服务提供者(如易趣等交易平台)的税收法律关系,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目前在法律上均无明确的规定。网络交易的卖方是否必须按传统方式进行税务登记,交易成功后如何开具、传递发票,税务机关如何监控交易、开票、申报行为的一致性,是否有权利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定期提供相关数据等问题都急需立法加以解决。
纳税主体难以明确
网络交易主体的身份虚拟性、难以核实性以及跨地域性等特点,都成为税务机关有效征收和管理的障碍。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不同,网络交易双方只要通过电脑和网络进行沟通和交易,税务机关即使调阅网站后台数据,看到的也只是两个虚拟的用户名,无法实地核查,从而给税务机关有效征管带来难题。一方面,网络交易者可以随时通过注册多个账户、注销旧账户再注册新账户、或更换交易网站等手段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控。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登记个人信息资料时,很可能不提供真实信息,网站和税务机关目前还没有有效办法核实、监控。此外,我国实行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域划分税收管辖权的属地模式和财政入库方式,但网络交易主体往往是跨地域的,实行属地管理的成本很高,财政库别的确定需要制定相应的办法,以避免各地抢夺税源。如果交易一方在境外(或假托境外而实在境内,为逃避国家税收监控,通过在境外的服务器注册用户再进行交易),管理难度则更大。
征税对象的界限难以划分
网络交易商品的多样性,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模糊性为税收政策的选择提出了难题。目前网上交易的商品种类极为丰富,既有需要缴纳增值税又需缴纳消费税的化妆品、珠宝首饰等消费品,又有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等国家明确规定可以免于缴纳增值税的免税商品,以及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网上交易的商品面临无法核实的困境,如果纳税人打着销售免税商品的旗号私下交易其他商品,税务机关很难明察秋毫。
交易资料难以取证,纳税依据易隐匿
在互联网环境中,双方看货、订购、交易、付款等整个流程都可通过网上进行,订单、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且电子数据可轻易修改,税务机关很难取得供货和销售的相关证据,导致传统的税收监管和稽查失去基础。另外,纳税人还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导致税务机关无账可查、无票可管。
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策略原则
加快立法
相关部门应加快制定与完善针对网上交易双方和交易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法规体系,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对网络交易暴露出来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种、税目等问题实时进行调整。要特别重视税收制度、信息提供等方面法规的制定,对这三方的税收法律关系、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做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
未雨绸缪
相关部门要及时制定针对境内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政策。尽管目前境内与境外用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的规模仍然较小,但并不排除其大规模发展的可能性。相关政策的制定应具有一定前瞻性,降低税款流失的可能性。
抓大放小
对于B2B、B2C等交易模式,一方面要通过立法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参加交易的企业依法进行资格审查,同时增加税务登记号监控字段,科学评估企业交易信用级别,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注册登记信息。另一方面,也应通过立法规定企业必须将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登记情况向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于C2C交易模式,目前可以考虑暂不征税,或提高起征点、降低征收率等方法以培育市场。
四、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思路
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应当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网络交易手续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纳税人姓名、实际居住地、网址、数字认证证书、资金支付方式及相关银行账号或信用卡号等。纳税人应以法人代码或个人居民身份证注册从事网络经营,并设置唯一的网上结算账户(电子账户),将其网址和电子账号记入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在网站主页上标明,供税务机关和交易客户监督。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机密钥的备份资料,税务机关则应建立一个密钥管理系统,做好保密工作。同时,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管理、信息产业部门和银行的联系与协调,实现相关登记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定期将纳税人的登记情况和电子账户设置情况进行核对,从源头上掌握和控制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的基本情况。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从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处获得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网址、机构地址和居住地等资料,从CA(CertificateAuthority)认证机构处获得交易者在因特网上的真实身份、密钥、数字签名等信息。
利用认证制度确立纳税主体
目前,通过独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来认证网上交易双方的身份已成为保证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措施。CA认证机构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对密钥进行有效管理,通过颁发证书证明密钥的有效性,将公开密钥同某一具体实体(消费者、商户、银行)联系在一起。它主要负责数字证书的申请、审核申请人的身份、签发证书及管理证书,是整个信任链的起点。在进行网上交易时,参与交易的双方相互提交认证机构签发的电子证书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或提请认证机构验证身份。因此,如果法律要求所有电子商务参与者都必须使用电子证书作为网上交易确认对方身份的方法,税务机关便可在认证机构的协助下,解决网上纳税申报主体和应税行为的不确定性。
建立电子商务税款代扣代缴制度
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的网上交易,其成交确认、款项支付都通过电子商务交易中心这一“公正的第三方”进行,电子商务中心对网上商店成交信息掌握得全面而真实。对此,应明确电子商务中心管理方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交易信息或代扣代缴税款。要逐步探索建立由电子商务运营商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即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出现的高流动性和隐匿性,可以考虑把电子商务的支付体系作为监控、追踪和稽查的重要环节。以“支付宝”为例,买家在网上买下货物后,先将货款支付给支付宝暂时收执,然后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通知卖方发货,卖方收到货物后,如果确认满意并同意付款,就通知支付宝支付货款给卖方。这种交易模式使得税款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代扣代缴税款成为可能。在确认交易完成并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支付给卖方货款时,就可以由交易系统自动计算货款包含的应纳税款,并由运营商在支付成功后及时代扣代缴税款。
如果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则要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开展税收监管,通过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的全面监控,基本可以掌握网上交易结算,并通过税务稽查介入方式迫使经营者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并申报缴纳税款,或者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的结算记录进行代扣代缴,凡是按税法规定达到按次征收或月营业额达到征收起点的,一律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加强网络账簿、凭证与发票管理
建议在法律法规中补充电子凭证保存和加密的相关条款,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以可阅读的电子方式保存记录,并规定一定的保存期限。当电子记录格式转化时,纳税人有义务保证所转化的记录准确并且可以阅读。当不能转化或没有其他电子方式替代时,则必须以书面形式保存记录。
针对电子商务对这一传统的发票管理模式提出的挑战,可以考虑的解决思路有以下3个模式:(1)放弃传统的发票管理模式,改为发票由纳税人自行印制和保管,税务机关只规定有关发票应包含的基本内容;(2)以目前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加油机税控装置和其他税控收款机等为基础,开发统一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涵盖所有的交易发票,采取电子发票和电脑版纸质发票并存,稳妥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并将发票系统与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行对接;(3)淡化对发票的管理,强化对网上交易支付系统的监控管理,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提出的以监控支付体系为主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设计监控支付体系并由银行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电子商务交易货款结算情况并扣税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型。应该指出的是,第1种方法纳税成本较低,但短期内条件不具备,可以作为未来的发展方向;第2种方法纳税成本较高,但它是一些基础性的、带有长期效益的工程,能大大减轻其他纳税成本,但需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第3种方法不仅纳税成本较低,而且也符合电子商务的特点。但目前我国网络交易支付系统还没有完全建立和完善,且对其监控涉及到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的立法,因此,将第2和第3种方法可以结合起来同时推进。《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在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做出了法律依据,但对于纳税人网上支付系统账户的设置以及税务机关对其的监控,还需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加以完善。
开展网上税务稽查
传统的税务稽查在电子商务方式下面临着无法稽查、无据稽查和无效稽查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技术问题,即传统的稽查方式难以套用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检查上;二是政策问题,即现行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因而稽查工作难以有效地开展;三是法律问题,即电子商务所使用的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凭证、电子账簿等,其法律效力尚不明确,因而稽查所依赖的基础资料的合法性就难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