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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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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范文第1篇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制定及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比较零乱,缺乏系统性特别是在2009年之前相关税法中只作出了部分原则性规定,对征管难度较大的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没有具体明确的征管办法,对伴随股改产生的解禁限售股征税规定模糊不清,都存在着很大的征管漏洞。2009年之后,虽然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股权转让涉税监管有所加强,但相对于股权转让中不断出现的新形式、新手法,现有的税收政策仍显得预见性、针对性不足,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而频频出台的补丁文件给以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疲于奔命”的感觉。

(二)税收政策设计不够公平合理,不同税种间不够协调比如,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若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税负存在较大差异: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适用税率20%;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税;转让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则以投资者(或合伙人)为纳税人,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再如,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企业股票买卖业务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收营业税,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该类股权转让的税收负担,而实践中将限售股减持视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做法与所得税法将限售股与上市公司股票严格区分的规定也不相协调。

(三)税收征管举措阻碍了股权交易的进行为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国家推行了税务工商合作、信息共享、“先控税、后变更”等举措,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有时也存在执法扩大化甚至矫枉过正的嫌疑,个别地区的实施办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越权和行为,伤害了法律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阻碍了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例如,某地区将“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针对自然人股东的征管规定扩大到企业法人股东;某地区要求股权转让税源监控提供附报材料多达十几项,甚至将股东经营地址、房产税等不相关信息也纳入审查范围,程序异常繁琐,一笔股权转让常常耗时2个多月甚至更长时间,降低了股权转让的效率,加大了股权交易成本。又如,MF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F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5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底,MF公司股权结构为:X公司持有50%股权,投资成本为250万元;Y公司持有40%股权,投资成本为200万元;Z公司持有10%股权,投资成本为50万元;MF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561万元。2012年10月,Y公司拟将所持有的MF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X公司,Y公司与X公司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25万元。在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时,税务部门审核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为225万元、成本为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25万元,同时要求Y公司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6.25万元。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当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月度、季度预缴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并没有明确的股权转让所得单独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Y公司当时未弥补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远远大于股权转让所得,亦不应预缴所得税。Y公司虽多次陈述、申辩,税务人员不予理会,无奈之下Y公司只得先预缴税款6.25万元,取得完税证明后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税款直至2013年6月底汇算清缴结束后方予退回。

(四)股权转让价格的监管人为判定因素太多,与民法、合同法的合同自愿等原则相违背以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对纳税申报的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很多地区在执行政策时,只要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就认定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需要进行核定。而实际上,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除了财务因素,还要考虑行业风险、市场竞争、经营管理者素质、企业发展潜力等各种在财务报表上难以体现的非财务因素。即便是单纯考虑财务因素,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也未必就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企业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盈余公积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转增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而不少股东投资非上市企业时,看重的是企业每年的现金回报水平,既然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利润分配,在股权定价时,将其剔除也是有道理的。如果股东了解到企业资产存在潜亏、或有损失等因素,也会对股权作价产生影响。此外,在核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按规定要求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而这类企业一般规模比较大,评估所需时间较长,评估费用较高,对较小金额的股权转让行为来说,可操作性不强。

(五)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够具体细化,税务部门在执行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地区税务部门甚至同一税务部门的不同工作人员对税收政策的解读也不一致,给部分税务人员留下了权利寻租空间,也极易引发征纳矛盾。以青岛MM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张三的两次股权转让为例:张三原持有青岛MM公司10%股权,2013年3月张三将其持有5%股权转让给李四,缴纳个人所得税4万元,而2013年5月,张三将剩余的5%股权转让给王五,股权转让价格与前一次相同,却被征税14万元,如表1所示。张三的前后两次股权转让,转让比例及转让价格均一致,股权转让所得却不相同,原因在于税务人员对股权转让计税成本的理解存在差异。青岛MM公司曾于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1000万元(相关个人所得税已扣缴),在2013年3月份转让股权时,税务人员A认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部分可以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则股权转让成本为(100÷10%+1000)×5%=100万元;2013年5月再次转让股权时,税务人员B则坚持认为股权转让成本必须是投资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100÷10%×5%=5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不是以货币实际支付,不能计入转让成本,最终导致了重大的纳税差异。企业从减少纳税争议的角度出发,不得不考虑将简单的转增资本手续复杂化,即转化为先现金分红、再现金增资两笔交易,不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也无谓地增加了资金占用成本。

(六)各地区税收政策执行力度不一有些地区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引发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各种避税乱象,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如媒体曝光的“鹰潭现象”,即2010年7月,鹰潭市政府推出《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到当地营业部减持,当地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再如,中国平安员工的限售股股东新豪时等为了避税,将注册地变更为“林芝”。据测算,利用当地税收优惠政策,避税达百亿元。

二、改进建议

(一)完善和优化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同一税种内力求税负公平,不同税种间力求相互协调。认真研究股权转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订相应的政策,提高政策制订的前瞻性、预见性。必要时研究开征统一、规范的资本利得税。

(二)响应中央关于“简政放权、减少审批事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号召,各地方和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果断废止一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股权转让征管办法,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保障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税务部门与工商、证券、银行等部门进一步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协作,健全股权转让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对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的动态化管理、精细化管理、链条式管理。通过完善股权转让信息化管理和转让成本扣除链条管理,从根本上消除股权交易双方虚假定价的动机,减少股权计税价格核定中的主观因素。

(四)相关政策制订和解释时应尽可能地明确和细化,避免模棱两可产生歧义,防止部分工作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减少和杜绝其寻租机会。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范文第2篇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征管障碍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时,会产生许多问题,包括人为分离所得税与相应的经营活动,利用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造成应税利润的流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实质经营体的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达到不交或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种人为操控将会产生无税或低税的后果[1]。通过分析近几年案例,税务机关对中国非居民股权转让的反避税力度逐渐增大;与此同时,稽查过程中的信息搜集难度也在加大,税务机关不得不通过“蛛丝马迹”来“推断”企业的真实意图;立法机关亦很难将相关条款具体化,无形中给了税务机关很大的裁量权,致使争议不断。

(一)税收管辖权的确认

非居民股权转让首先要解决征税权的问题,其次要解决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的问题。征税权即税收管辖权,是一国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征税的权力。对于非居民企业,我国只能采用属地原则,基于来源国的身份对其征税。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文并不多。根据现行法律,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决定了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征税管辖权。同时,为了防止企业规避我国征税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规定,我国有权“穿透”境外控股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具体怎么操作,各方理解是有偏差的。特别是在解读698号文中的“两个条件”时颇具争议。首先,对什么叫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也缺乏具体的操作的指引。其次,什么叫做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而,如何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的解释是,以延迟或规避税收义务的产生为目的。但这句解释同样非常原则性。是否只要发生纳税延迟就构成避税呢?此外,如果企业作为正常投资,将税务成本考虑到决策中,也并不能说其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现有案例和法规看,对于股权转让,只要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中国就应当征税,并未区分直接或间接转让。无论文意解释或目的解释,我国均未放弃对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的税收管辖权[2]。

在税收协定的层面上,我国与多个国家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明确了来源国税收管辖权;除了个别国家,比如南非,约定居民国独享征税权以外,与大多数国家的协定中虽措辞有异,但多承认来源国与居民国均享有征税权。在最新生效的一批税收协定中,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更是细化了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国内法或税收协定层面,我国均可主张征税权。

(二)审核非关联交易安排的实质缺乏信息共享

在实务当中,通过关联方交易在股权转让时进行价格调整是很普遍的行为,这往往是由于交易双方都有操纵价格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的;相对地,非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一般认为是公允的。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机关通过核实非关联交易实质来调整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3]。

BCL公司与MMVI公司均是设立在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公司,BHCL公司是BCL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沃尔玛公司通过MMVI公司先后分两次收购了BCL公司100%的股权,使得我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被间接收购。针对此次收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一,尽管收购发生地在境外,但是控股公司BHCL仍然必须依据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依法纳税;其二,应税额除了1.005亿美元收购价外,还包括MMVI公司在此次收购中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要根据其经济实质具体分析,故BHCL公司实质上是“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且BHCL公司需要分别到境内好又多各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从沃尔玛两步收购操作来看,BCL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特殊意义上的公司,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BHCL公司其实是直接转让了境内企业股权。但根据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穿透原则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滥用组织形式,二是不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沃尔玛收购行为是为实现在中国大陆的扩张,是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那是否符合条件二则有待商榷。此外,认定放弃的贷款追索权属于应税收入具有法律依据。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除了货币形式的收入,股权转让价格还应包括通过交易所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未来税务机关对待非关联方股权转让交易时往往会更加谨慎,更关注非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出调整。在判定是否符合商业目的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企业提交如股权架构等能够证明独立性的材料。然而,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征管机关监测企业的跨国交易具有相当的难度,往往直到事件过去很久才察觉甚至超过追缴期限,造成税款的流失。因此,实现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管需要完善信息共享,突破信息屏障,实现全面披露。

(三)关联交易信息获取屏障有待破除

2009年发生在福州的案例1(见图1)、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案例2(见图2)也能看出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股权转让的征管严格程度。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渠道会越来越多,比如,利用上市公司财报来审视某个集团的组织结构(案例1),通过搜集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相关资料来判断集团的组织架构(案例2),“穿透”非实质营业性中间公司,防止通过滥用税收协定或税收优惠进行避税。在关联交易中,税务机关拥有很大的裁量权,穿透原则的运用在案例中非常重要。

图1 2009年发生在福州的案例1

香港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境内某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而且香港某居民个人N全资控股AB两公司[4]。2009年10月福州市国税局对香港B公司在二级市场转让股份的款项征税。B抗辩的理由是其有权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根据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安排,香港B公司占该上市公司股份未达25%,因此,内地没有权利对B公司征税。国税局重点审查了公司近几年来的年报信息、历年股本结构情况,判定B公司抗辩不成立。因为从该公司披露的股权结构来看,香港的A、B公司属于“行动一致人”,即A、B两公司的股东均是香港居民个人N,且N全资控股,故无论怎样,受益人都是N,其实际上间接拥有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年报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证明,香港A、B公司的公司性质均为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不符合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协定》的规定,内地有权对其征税,最终缴纳了3.57亿元的税款。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协定免缴资本利得税待遇的要件,但是根据一般反避税条款,如果建立公司是为了避税,那么税务机关可以“穿透”,不予适用优惠。并根据698号文进行经济实质判定,调整转让价格。

另一则发生在天津的案例,亦是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企业架构信息,运用穿透原则对转让方采取反避税措施。D公司控股百慕大A公司,E公司控股B公司,而A、B同时也是C的两个大股东(见图2)。2010年3月,毛里求斯B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A公司。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内容,该转让属于第五款“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在转让者缔约国即毛里求斯征税;天津市税务局调查后发现,B与E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往来,C长期向美国E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且购销业务绝大多数由美国E公司安排,交易频繁且数额巨大[4]。又查C公司成立资料,发现B公司仅仅是依据毛里求斯法律成立的名义出资方,并无经营实质。最终运用反避税程序,征收10%的所得税。

图2 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案例2

对比沃尔玛收购好又多的案例,非关联交易双方尚且存在被穿透的可能,关联交易方具有更高的纳税风险,关联关系通过企业成立资料,上市公司年报,甚至是信息交换情报逐渐抽离出来。开展BEPS行动后,关联公司的交易需要更加谨慎,否则难逃反避税程序的运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将会使穿透原则的运用更为普遍。

二、从我国税收协定发展趋势看征管的完善

在讨论非居民股权转让问题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该问题又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一个是国内法的角度,另一个就是税收协定的角度。涉及到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征税权划分的条款是财产收益条款。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旧的税收协定中,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的列举并不详细,仅仅对不动产、常设机构的动产、固定基地的动产以及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的转让所得征税权予以明确,未列明的转让所得一律适用兜底条款,由居民国征税。在新修订的税收协定中,例如中德、中英、中荷以及中国与新加坡,新增了股权收益转让所得征税权的条款且明确了来源国的管辖权,尽管兜底条款仍然规定由居民国独享征税权,在学术界饱受诟病,但至少对于细化转让股权收益条款来说,仍然是进步并值得肯定的。

(一)财产收益条款的细化:股权转让

在最新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笔者对比了几个主要国家与中国对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的修订,不难发现,中国与不同国家的协定条款正趋于一致化、统一化。比如,中国与荷兰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最新协定中除保留了旧有的分类外,还规定:转让缔约国股份的,如果其收益的50%以上(不含)是来自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收益,该缔约国均可以征税。如果被转让股份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该缔约国也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笔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之前12个月内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的股份。该细化股份转让税收管辖权的条款,亦普遍出现在其他新修协定中。另外,即使收益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含)的股份,税务机关仍然可能重新确定收益人实际持股,若间接持有是出于避税的目的,则启动反避税程序。一旦认定持股达到25%以上,缔约国可以征收所得税。

同时,笔者在中德、中英、中新协定中也找到了与中荷协定雷同的表述,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修改几乎一模一样,这似乎可以观察到我国在国际税收安排上的趋势,那就是财产收益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在向OECD的范本靠拢。另外,细化缔约国双方股权转让税权分配的变化,也可以发现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征管的重视程度。

(二)重视运用税收情报交换协定

如果转让方是缔约国一方,那么我们可以通过修订、优化税收协定以及国内法来填补漏洞,防止税源流失,但是如果遇到转让方是BVI公司的情形,就无法适用税收协定,只能通过中国与避税地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来解决。

2013年新签订的《多变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税收情报交换。到目前为止,全球超过60个国家已经签署或承诺签署该公约,包括一些避税天堂以及离岸中心也主动谋求合作。我国也先后与百慕大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低税地和避税地谈签,这将有利于压缩不良的税收筹划空间,建立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根据公约中有关税收情报交换的规定,当事方可以向另一方提供可预见的、与国内法征管及强制执行税收相关的任何情报,并细化了诸如自动情报交换与自报交换等规定。其中,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是指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5]。如果转让一方是BVI公司,那么根据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我国可以要求BVI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如果位于BVI的转让方是境外注册的中国公司,则极有可能被认为是中国企业,那么就要依据国内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作为转让方的BVI公司只是一个为了避税而存在的导管公司,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启动反避税程序,认定该BVI公司是一个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转让方,依据真正转让方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确定税收管辖权,再根据经济实质调整交易价格。另外,一般反避税程序的启动与税收协定之间也不存在冲突。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如果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存在一般反避税规范的避税安排,本《办法》也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办法》的适用范围是针对所有的境内以及跨境交易,但不包括两种除外情形,一个是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另一个是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6]。因此,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反避税程序适合任何跨境交易。

三、国际反避税运动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全面细化信息披露项目

2013年9月,BEPS行动计划正式施行,这个OECD主导的国际税改项目有力地帮助了20国集团(G20)打击国际避税,是一项促进全球经济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国际税收体系,也是一项有力的合作机制,被业界称为“近百年来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首次全面重塑”[7]。BEPS项目制定了15项行动计划,希望可以完全、妥善地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并以一致性、实质性和透明性为原则,立志于对现行国际税收规则进行根本转变。其中BEPS第6、7、8、9、10项行动计划主要解决根据经济实质调整征税权的问题①。BEPS第11、12、13、14项行动计划主要解决提高透明度问题②。例如,为防范BEPS问题需要提高各层面的透明度,加强对BEPS相关数据搜集和整理工作;明确纳税人披露税收筹划的相关安排;对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报告要降低其负担并提高针对性。截至到2014年9月17日,OECD了第一批共7项产出成果,具体包括BEPS行动的3份报告③、4份国际税收规则草案④。

要解决税制运行透明度不高的问题,BEPS行动计划主要包括三项措施:第一,税收优惠制度的裁定要严格限制在强制性的自发的情报交换框架之中,以此来审议各成员国的裁定制度有效性⑤;第二,制作分国信息披露表⑥;第三,建设双边协定修订的多边工具⑦。

(二)加入全球范围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2013年7月OECD的CRS也要求银行、券商、投信、保险等金融机构,定期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账户持有人中的特定个人及法人的资料,主要有投资收入、账户余额、出售资产价款等内容。CRS的得到普遍的支持,2014年10月29日在德国柏林召开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上,51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纳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多边主观当局协议[7]。全球的普遍支持对于传统的国际避税地产生了巨大的舆论压力,纷纷采取行动。例如,瑞士的银行系统一向以保密性著称,但也制定了银行间自动交换信息新标准。同样,被谷歌、微软利用的避税地――爱尔兰也宣布修改税收政策,“双重爱尔兰模式”未来也会被封堵。作为亚洲“租税天堂”的香港,为维持其国际金融和商业中心的声誉与竞争力,政府表态支持并遵守CRS。这意味着,富人恐怕再难利用香港的租税协议网来避税,同时CRS将会阻吓部分滥用香港租税协议网达成“双重不课税”目标的纳税义务人。

虽然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法案)是国内法,但其适用范围早已超越美国辖区。人们不得不承认,正是美国的霸王政策间接导致G20推动、OECD主导的“多边FATCA”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的出现,并且以政府间合作的方式实施FATCA,在国际社会已基本达成共识。虽然美国并未加入签约国,但FATCA法案有助于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主动报送金融账户信息机制,在法律和操作层面建立并固定,降低未来推行的成本和难度。可以说,全球范围内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正在快速成长,其走向成熟只是时间问题。

四、结语

作为国际反避税浪潮的两条主线,BEPS行动计划与CRS共同作用,成为打击国际避税的强劲武器,但是二者也存在区别,即BEPS更关注如何应对合法税收筹划手段,CRS更关注如何打击非法的离岸避税。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BEPS行动计划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全面贯彻BEPS行动的精神,紧跟BEPS行动的步伐,走在国际反避税的前端,争取更多的话语权;而CRS可作为BEPS行动计划的辅助手段之一,即提高税制运行透明度的辅助措施。参与并推动CRS的全面运行有助于信息搜集与获取,从而有力解决我国因相关信息缺位而导致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监测屏障。

前文所提及的沃尔玛收购好又多案、在福州发生的案例1、在天津发生的案例2均是BEPS策略的表现形式。BEPS策略多利用不同国家税制差异以及信息壁垒,这就要求各国政府不可各行其是。如果各国单边行动,拒绝合作,将不可避免的对全球投资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所以,通过协调、推动国际组织间合作来提供BEPS问题的国际综合性解决方案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未来针对BEPS行动计划的实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细化工作,包括具体操作指南的制作、实际执行的细节问题,以及应对信息情报交换透明化所产生的问题。除此之外,纳税人如何报送信息、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方法,以及对纳税人提供信息保密工作、信息传递的及时有效性等等,同样是关于计划执行的细节问题。我国处在国家快速发展的阶段,企业所得税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且跨国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更是监管的重中之重。因此,BEPS行动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BEPS行动方案能在我国很好的实施,以我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将获益匪浅,我国政府也将拥有更多调配国内资源的方法,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大繁荣大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包括《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防止人为规避常设机构身份》《无形资产、风险与资本、其他高风险交易转让定价指引》等。

②包括《明确收集并分析涉及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资料的方法,并确定有针对性的行动》《要求纳税人披露其过度税收筹划安排》《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和分国信息披露指引》《使争议解决机制更加有效》等。

③包括《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开发用于修订双边协定的多边工具》《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等。

④包括《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指引》《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和分国信息披露指引》等。

⑤详见第五项行动计划《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税收制度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截止目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17085家,已备案正在运行的私募基金39704只,认缴规模8.03万亿元、实缴规模6.43万亿元,从业人员28.2万人。私募基金的发展丰富了资本市场层次,对于“新常态”经济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而私募基金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希望本文通过对私募基金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税收制度进行的比较分析,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我国私募基金按组织形式的分类

根据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我国私募基金按组织形式可划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资公司的一种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基金份额成为股东,基金设有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参与管理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权等。主要特点包括具有资合性,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不会给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稳定性高;法律制度完善、组织架构完备。

(二)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是根据合伙协议而设立的基金,国际上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其属于非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为主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出资额一般占到全部出资的八成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对外代表基金开展经营活动,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又称单位信托基金,它是指将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资人三方主体,通过契约型基金这一纽带连结起来,多个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基金契约,依此发行受益凭证而设立的一种基金。因此,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契约型基金主要特点包括无需注册专门组织实体,运营成本低廉;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基金的投资管理和运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干预。

二、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税收制度比较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税收制度亦存在很大差异。综合来看,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大税种。

(一)增值税

目前,关于私募基金增值税税制方面主要依据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从增值税纳税主体来讲,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二者在增值税税制上是不存在差异的,即基金公司、管理人、投资者可能会发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而成为增值税纳税人。而契约型基金由于其特殊的组织结构,基金本身没有实体化,而是采取契约合同形式,因此不具有征税主体资格,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在契约型基金中,只有管理人和投资者可能是增值税纳税人。

1.基金公司

根据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若基金的主要业务为投资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商品,则应差额征收增值税;若基金主要业务为股权投资,针对投资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的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则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合同暂不作为纳税主体。

2.管理人

对基金管理人来说,主要收入是管理费。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一般分为固定收益和分红收益两个部分。固定部分,大概为募集总额的的1-2%,应按“现代服务业”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分红收益却存在争议,这个收益大概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目前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是投资收益,不征税;一是认为不属于投资收益,因不是基金自身资金产生的收益,而是服务报酬,应征增值税。

3.投资者

投资者取得收益,按照36号文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针对不同交易结构设计的基金投资者应区别分析。在结构化基金中,优先级投资者收到的是固定收益,符合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对于承担投资风险而收益不确定的劣后级投资者,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非结构化基金中,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均承担风险,取得的是非固定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所得税

1.公司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不足是双重纳税,不仅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层面还须就分红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既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又限制了基金规模。但是,公司型私募基金能够享受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而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在基金层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基金获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创投基金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层面,投资者收到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符合免税政策。因而针对企业法人投资者而言,在不考虑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下,其投资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投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是一样的,所得税率均为25%。因此从税收政策方面考虑,以创业投资为主的基金可以选用设立公司型私募基金进行适当税务筹划。

2.合伙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合伙型私募基金相较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较明显的税收优势。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税收透明体依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在税收上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基金层面不用缴纳所得税,而只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其中自然人合伙人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税,法人合伙人一般按25%缴税(低税率和免税主体除外)。同时,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区还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投资者可以达到避免双重征税、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进而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

3.契约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国内尚无明确规定,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基金可以看作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雏形。契约型私募基金无需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因而没有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所得的实质享有人,其不属于所得税纳税主体,因而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而由投资者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缴税,法人投资者按25%的税率缴税,由基金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结语

通过对私募基金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税收制度比较,私募基金投资者、管理者在设立及运营运营基金时,应综合考虑不同组织形式下税收制度因素,既要符合自身投资效益需要,也应邀能够适当税务筹划、规避税务风险,从而确保提高基金运营收益。同时,希望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当前私募基金发展形势及特点,尽快完善有关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及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规范透明从而鼓励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Z].2016-3-23.

[2]中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Z].2008-2-22.

[3]殷秀梅.契约型基金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