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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网关在电力自动化系统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在电力自动化系统中的应用程度的加深,各个网络设备之间的互联操作问题的实现也亟待解决。变电站内的各个厂家的自动化设备之间的通信接口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这在客观上就要求通信网关必须具有很高的性能,它的设计必须遵从科学合理的原则,同时要求有一定的科技水平投入量。
一、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设计原则
现阶段,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设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信网关的设计要具有安全性和可靠性,这是最基本的原则。电力自动化系统中通信网关的硬件设备的设计方案一定要可以满足变电站的现场条件,尤其是当条件比较恶劣的时候,也必须能够满足电磁兼容性的要求;同时电力自动化系统的通信网关的软件与应用的程序必须具备纠正错误、容纳错误的功能,还要保证整个通信设备达到8760小时的平均无故障的运行时间。关于如何提高电力系统的数据安全性的问题,我们可以针对专门的系统维护人员和普通的运行人员开放不同类型的权限设置,同时提供有效的密码保护措施。
其次,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设计要具有开放性和可扩展性。通信网关代码可以尽量使用标准的C语言来编写,这样就不容易受到系统平台的过多约束,就能够做到跨平台的移植,提高系统的开放性。同时可以应用可扩展性比较强的模块化设计方案,依据功能的不同来划分各个模块,每个模块负责独立的功能运作,如果要增添新的功能或者要修改模块的某项功能,直接在选定的模块中进行就可以,比较方便快捷。在串口和网络驱动以及数据库接口的模块内则可以采用统一的封装样式,以便于为其他的模块提供有效的编程接口访问地址。
再次,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设计要具有高效性,还要综合考虑它的市场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在的变电站的自动化系统中大多使用着多台通信网关,这就比较浪费资源,如果用一台通信网关就能代替多台通信网关的功能,则有效地节省了成本和能源的消耗。所以,通信网关的设计要综合考虑如何实现在一台通信网关中完成多种通信规约的转换,提高数据传输的时效性。
最后,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设计还要遵循操作的灵活性。具体来说,软、硬件的设置可以依据实际应用场所的不同来选择和制定,使得通信网关方便调试和运营,还要便于维护和检修。
二、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技术应用
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中的硬件、软件、程序设计、数据库等的建设中的高科技应用十分广泛。以WYD800为例,具体技术应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硬件的设计,比如WYD800的主板采用的是美国国家半导体公司生产的GX1微处理器芯片作为CPU,主要特点是能耗量低、使用性能高、制造成本低、市场价格不高,兼容性强,可扩展能力也比较高。主板上设计有硬盘接口和CF卡插槽,这也是现阶段最为常用的数码存储器,主要特点是体积虽小但是容量特大,能耗量低同时具有高速的读写能力。另外WYD800装置通过了严格的电磁兼容实验,能够确保其在发电站长期实现稳定无故障的运行。
二是在软件的设计方面,WYD800采用的是微软公司的Windows CE作为软件平台。此操作系统具有高度的扩展性、可移植性、时效性的特点,同时提供了很多能够快速开发嵌入式系统的工具。CE还具备良好的通信能力,广泛支持各种电力自动化系统的通信硬件,而且具备全新内核与任务调度管理策略的同时还设置了全汉化的操作菜单,非常便捷实用,得到了客户的广泛认可和接受。CE的价格也比较适中,同时它的使用也降低了WYD800的成本,这就方便于向大众广泛推广,应用起来也非常经济。
三是表现在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应用程序的技术应用上,采取的是模块化设计方案,包括实时数据库模块、通信规约应用库模块、工具软件模块。
实时数据库模块的主要功能是在内存中创建为系统存储大量信息同时负责为各模块传递消息,另外提供API接口函数。该模块初始化时从配置文件中获取各种控点的总数,以便为创建各种内存库提供所需容量的大小和标准。
通信规约应用库模块中,对工程应用仅需利用工具软件从库中配置具体的接口规约便可,每个通信规约进行单独的程序运行。具体的通信规约应用层解释采用的是多线程方式,这种形式的处理速度比较快。该数据库的数据检测的作用是对软件进行纠错和容错的处理,并检测程序数据的有效性和线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需要改正的系统程序错误。
工具软件模块的工作流程包括按照模板接入装置数据,然后传到各个数据库,实现调试维护手段。其中的模板库处理模块主要负责将信息录入,依据原始装置的信息文件自动生成装置模板信息。数据库处理模块的功能是对数据文件进行访问、修改和存储,最后生成数据库所需要的数据信息,汇成装置信息总表。参数配置处理模块的主要功能是对整个系统中参数的调配,同时生成各种配置文件。其他的工具模块还包括状态显示、报文消息显示、调试功能处理等模块。总体来讲这些设置非常实用于电力系统对通信网关的功能要求。
总结:
综上所述,电力自动化系统通信网关的设计一定要遵循安全可靠、开放拓展、灵活高效的原则,这样才能保证电力系统通信网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同时要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在通信网关中的应用,使其能便捷地服务于大众。
参考文献:
[1]辛耀中,胡红升,卢长燕等.中国电力数据网建设和运行中应注意的四个关系[J].电力自动化系统,1998
[关键词]诚实信用 合同法 运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271-01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诚意,重合同、讲信誉,以正当的经济活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以谋求利益,不能订立假合同,或者利用合同欺诈、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 ;(2)协助;(3)提供必要的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使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通常,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而进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诚实信用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些规定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此同时,该法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事实上又确立了先合同义务。但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情形的规定十分概括,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在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量标准难以做到统一,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裁判,这需要在今后对《合同法》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二、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附有的责任。附随义务是与合同的主义务相对应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履行等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二,依据合同法第62 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确定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标准履行。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又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供参照的,应依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债权的行使,即要求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照顾对方利益,不得滥用权力。比如,债务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交付原约定标的物而提出交付同种类的替代物时,若此种替代物交付后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等。
三、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的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它是以原合同关系的曾经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并且与原有的合同关系紧密相连。合同实践中的不少后合同义务,本身就是合同义务的延续,也有的后合同义务是因合同终止后而产生的。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实践,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就不再受合同之约束,彼此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是,这往往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全面不够周到。为此,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2 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涉及有关商业秘密的合同终止后,知情当事人有责任为对方保密。有这一规定表明,承担后合同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为了防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这一规定更加周到地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更加适应了现代法学发展潮流。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与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即重合同、守信用。又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第2 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些规定能有效维护合同的效力和权威。当然,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者不复存在时,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再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变更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为此,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93 条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一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了时展的潮流,也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当然,由于若干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尚有可完善之处。因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经济法律法规》陈邴勋主编,2010年6月.
【关键词】通信电源ups选择
近年来通信电源技术飞速发展,从1963年的可控硅整流器到1965年的三极管直流变换器,进展较快,但在这之后一直到80年代技术上没有大的突破。90年代的改革开放为通信电源事业注入了新的生机,电路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
一、通信电源的配电方式
通信电源系统有几种配电方式:市电(包括双路供电)通信电源配电方式,这种方式多用于一些通信量不大的小市镇、独立街区和单位;市电UPS通信电源配电方式,这种方式多用于一些通信量大和重要的通信中心等;发电机通信电源配电方式,这种方式多用于一些边沿村镇、野战部队指挥车、油田新区、海岛、山区等的通信。其中以市电UPS通信电源配电方式为最佳。
二、选用通信电源的注意事项
(1)产品厂家和口碑这里一个是厂家,一个是口碑。一般来说正规厂家的产品总比较正规一些。有一定历史的大厂家其产品的延续性较长,这对今后维修备件的供应有保障。如美国APC公司的进口产品,深圳华为及武汉洲际公司的国产品等都有着很好的声誉。但正规厂家的服务不一定都好,也是参差不齐,故要综合考虑。也有的厂家服务态度尽管非常好,但由于产品的质量欠佳,故障接连不断,这也是用户所不希望看到的。因此,二者必须适当具备。
(2)产品的综合指标要做到产品的一两项指标达标是不难的,若各项指标都好,没有好的电路和元器件是不行的。完好的指标对保证通信电路的正确工作有着重要意义,下面就分别作一讨论。首先,输入电压范围要宽。宽范围的输入电压适应能力,即使电网电压波动大的地区也能正常工作,也可减少电源输出端电池的放电次数,使电池不至于过早的结束其服务寿命。比如PC1200和MX28B系列通信电源就有着±20%以上的输入电压适应能力。甚至TWF0 500系列可将输入电压适应能力扩展到88~264VAC。这就为供电条件不良环境下的通信奠定了好的基础。其次,输入功率因数。通信环境最怕干扰,这种干扰轻则使通信失真,重则使通信中断。所以要求通信电源本身不要有任何干扰,如果对电源本身的输入整流器工作不加任何限制,就会产生30~ 50%的谐波电流干扰电网,使该电网变成干扰源,以传导和辐射的形式影响和破坏设备的功能。所以输入功率因数越高越好,目前的三相无源校正的功率因数约为0 .88~0.94,单相有源校正的功率因数可达0.97~0.999,比如MRF2800H、MRF1700H、TWF0500等系列通信电源都可把输入功率因数做到0.99以上,即可把谐波电流压低到3~5%以下,保证了通信的顺利进行。
三、与UPS的配合
(1)输入功率因数。为了保证通信环境的清洁,要求UPS的输入功率因数必须高,否则就会导致对输入市电电压的严重干扰和向外辐射干扰信号。比如对于输入整流器而言,在无输入功率因数补偿时,单相整流时的输入功率因数一般为0.6・0.7,谐波电流约有5 0 %;三相6脉冲整流时UPS的输入功率因数约为0.8,谐波电流成分在30%左右。三相12脉冲整流时UPS的输入功率因数虽然可做到0.95,但仍有10%左右的谐波电流成分。带有功率因数补偿的高频整流器可将输入功率因数提高到0.98以上,Delta变换技术更可将输入功率因数提高到接近于1,这样几乎免除了对电网的污染和对环境的辐射干扰。因此,选择输入功率因数高的UPS是有益的。
(2)效率。系统效率是UPS另一个至关重要的指标。效率反映了UPS的功耗,效率越高说明机器的损耗越小。因为构成机器的半导体器件寿命随着温度的升高而迅速下降,尤其是在25℃的基础上每升高10℃,UPS半导体器件的寿命同样也减半。目前一般UPS的效率大都在92%左右。为了提高效率,制造商们推出了ECO(ECONOMY)运行方式,就是说当市电电压稳定在一定范围时,输入市电就再不经过整流器和逆变器的两次变换,而是经由旁路开关直接向负载供电。不言而喻,供电电压的质量当然是降低了。由于其中包含着隐患,因此这种运行方式只能酌情使用。
关键词:合同法 诚实信用 道德属性 道德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追求公平公正,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下面,本人试图专就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问题作简要论述,以求就教于方家。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属性
对于合同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律原则,而且是道德准则,其道德属性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人类社会早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人们抵御自然和异类侵害的能力相当脆弱,为了生存,在合作中信守一定的约定即成为社会存在的第一需要。这种需要逐渐深入人心,并指导人们的行为,进而成为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显而易见,诚实信用原本是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们的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诚实信用的道德信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更加根深蒂固。特别是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人们保护社会根本利益的主要手段被应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便得以产生。由于人们的经济交往多以约定的形式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就顺理成章首先在合同法中确立了。同时,诚实信用并非因其法律化而脱离道德范畴。大量的社会经济实践表明,人们决非只因法律的原因才遵守某些约定,善良的内心世界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往往起着主要的作用。
其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道德要求,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也会有不同的道德准则,以至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和不同的个人都会有不同的道德态度。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们关于道德问题的认识完全可能获得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是人们共同生存和交往的基础。美国学者富勒把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是指关于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等方面的道德,违背这种道德是指一个人可能没有实现他的全部能力,我们不是控告他,而是加以惋惜和蔑视。义务的道德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不许偷盗,不许奸、不许杀人放火,人们违反这种道德而受到谴责,并非由于他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能力的机会,而是由于他们不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可见,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无关,而义务的道德则因其对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而一般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就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属于义务道德的范畴。合同法将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确认,正是为了维护合同关系中基本的秩序。
其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基本的道德准则写入合同法,就成为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具有法律强制性。道德准则在进入法律领域之前,人们对它的遵守主要依据内心的认同、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等。而一旦道德准则进入法律的范围,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便成为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贬损它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化的道德准则的遵守,整体来说,主要需要人们内心的自觉认同。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规范相比较,它在实现的手段上只是多了在违反该原则时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既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强的道德属性,并且是一种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那么该原则便是拥有法律形式的道德准则,实质上就是与合同相关的一切行为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它首先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善意真诚、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和公平合理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状态。13常生活中人们关于不说假话、说话算数、信守约定等道德信念,就是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要求。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人们之间交往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彼此在生产中的协作和商品的交换。这涉及人们的根本物质利益,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此过程中显得尤其不可缺少。同时由于经济关系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及诚实信用对于维护经济关系的基本作用,凡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都把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法律化,也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保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经济交往中的实现.
2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
当代的中国合同法以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为其发展的重要标志。当代的中国合同法不仅是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条件的一部法律,而且还是一部深受社会道德条件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饱含当今中国社会的道德结构所决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具体内容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既包括一般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又有若干自身的重大特点
关键词: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履行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226-01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主要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时期。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体地说,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学者们之间有分歧,归纳起来有四种: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和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的告知的内容说来看,我国采用技术说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一般说来,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而言,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二)在保险合同中,哪些事项作为保证,通常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将订立合同有关的细枝末节列为保证,尽管保证的事项本身并不一定重要,但是一旦被约定为保证,都被假定是对重要事项的担保。2000年2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8款约定,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三)弃权。是指有意识的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它包含着或者是明示的表达或者是默示的自愿的、故意的对于已知存在的权利的让渡,它本质上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着眼于保险人的行为举动,侧重于研究主动采取行动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后果。构成弃权,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保险人需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行为中推知。例如在美国,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仍无条件予以接受,则可视为对瑕疵抗辩权的抛弃,以后不得再以损失证明的不完整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的存在。
(四)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包括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指为了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在诉讼中而禁止保险人以此行为或意思表示(如保险人明知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而仍交付保险单的,对保险条款作错误解释等,而投保人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禁止抗辩的适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保险人就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此项虚伪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做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影响,即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道德要求要比一般合同当事人的要求程度要高许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违背了该项原则的要求,就极有可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中止、解除合同或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诚信问题将会对保险合同成立及履行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具体地说,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因保险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地给予说明。我国保险法针对告知义务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是故意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过失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第二,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保险人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地给予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力,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以该免责条款为由而主张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二)保证义务的违反及后果。根据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背保证义务的,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日起中止履行、合同无效或者自始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用;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用;这主要是因为保险标的物掌握在投保人手里,投保人最有能力控制标的物风险。
(三)弃权。弃权的后果就是自己承担权利放弃的不利后果,即弃权无悔。这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但保险人仍收受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可解除合同;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付的抗辩权,但仍寄出损失证明表而付赔偿金的;第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仍无条件接受的,则视为对瑕疵抗辩权的抛弃,以后不得再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时而未在一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而逾期通知的:如果保险人仍接受,即可视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抛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