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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理学 教学 思维转向 方法革新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1(c)-0129-02
1 法理学的学科性质与主题变奏
法理学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是“以法的现象运动的普遍性规律和最一般的宏观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认识和叙述法的现象辩证发展过程的概念与范畴体系”,[1]是教育部确定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它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特殊的位置,被理解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甚至有人将法理学形容为法律的眼睛,并指出,“只有伟大的法理学才能成就伟大的法律传统”,其“绝不仅仅是告诉学生一种职业,一种技术,一种解决眼前问题的方法和策略”,并“能在人类社会和个人职业生涯的荆棘丛林之中开启前行的方向”。[2]如此,法理学的学科使命就在于把握一个时代的文明脉动,凝炼一个时代的生命力要素,拓展一个时代法学研究的场域,引领一个时代法律发展的精神走向。[3]可以说,一个国家法理学的发展水平在相当程度上就代表了这个国家法学的发展水平。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当代中国的法理学学科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从21世纪初开始的有关中国法学发展的“理想图景”的探讨,也带来了法理学学科研究主题的变换。首先,从偏重政治理想到着力于法本身的研究;其次,从理论来源的单一取向到多种渊源的探寻;再次,从单纯的国内法研究到全球性视野;最后,从权力关注转向权利法学。[4]法理学从此走在了一个理性自觉的发展轨道上。
2 法理学教学的思维转向
法理学学科在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法理学主题的变奏,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那就是如何使得法理学的教学符合其学科性质并适应当代中国法学主题的变奏。对此,法理学教学思维的转向是首先要关注的。
首先,从注重法律知识的传授转向重视法律思维的培养。传统上,人们往往把法学教育仅理解为是法律知识的传授。在这里,教授被视为法学学科的真理发现者与传授者,在课堂上实行单向的讲授,注重规范与条文的讲解而忽视了规范、条文背后的价值意蕴;注重规范与条文的讲解而忽视了规范、条文与法律实践的接洽;注重规范与条文的讲解而忽视了规范、条文对于人的指向。[5]法理学的教学更是如此。法律思维是一个以一定的法律知识为基础、以相应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为背景、以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言为思维分析工具和载体,通过具体运用特定的法律方法和技术,对法律现象进行观察、认识、理解、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处理的专门化的认识与思维活动及其过程。[6]透过法律思维的培养,法律知识的接受将变得简单而易行,法律知识的应用也将变得自觉而适切。单纯的法律知识的传授对学生来讲显然只是“授之以鱼”而非“授之以渔”。
其次,从封闭式的教学思维转向开放式的教学思维。封闭性教学思维意味着僵化、保守与一元的真理观。在教学中简单地运用单一的学术与思想资源,在教学的目的与功能预设上追求获得某种单一而确定的“唯一”的法学“真理”。老师惯于从本本上的教条出发来讲授与讨论问题,而不愿直面生活的现实及其所展现的问题。在教学的理论思维上基本是政治思维取向,在视野上基本落在现实政治的既定框架之内,并且人为地设置各种教学。[4]这种无交流、无互动、无交锋、无批判、无反思的教学环境,只能导致学生的自由思想、独立精神与鲜活个性的丧失。法理学的学科属性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要求法理学的教学思维应走出“画地为牢”的窘境,从封闭式的教学思维转向开放式的教学思维。老师应采取多视角、多维度、大纵深的授课思维,通过对法理学各学派的不同理论观点的述评与比较、对法制现实与法制理论的深沉张力的论析、对中外法制理论与现实的不同径路的比较与甄别,从而提高学生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7]开放式的教学思维有利于形成平等、自由、民主的教学氛围,有利于提高学生勇于批判而不迷信权威的主体意识,从而契合法理学的主题变奏。
最后,从注重理论传输转向重视法律职业培养。法学教育是一国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律职业培养的重要途径。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律职业者为目的,其场所是为实现这一特殊目的而做出的制度化设计,其典型就是法学院。所以,从培养过程和方式上看,法学教育具有学术性和实践性的显著特点。故而,法理学教育在对法理学知识进行系统而抽象的概念讲授和原理教导的同时,还要进行法律实务的模拟训练,为学生提供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技能训练。[1]从法学教育的目的出发,法理学教育应从注重理论的传输转向法律职业的培养。但是,也要防止另一种情况的出现,即把法学变成一种技能,将法学沦为“匠学”。“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更夸张地说“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8]所以,法律职业的培养就既包括职业知识的培养,也包括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道德的培养。
3 法理学教学的方法革新
由于法理学学科内容的抽象性、思辨性,再加上传统上对理论法学学科的误解,法理学往往不能引起法科学生的重视与学习的兴趣。如此,法理学的教授者就应基于教学思维的多重转向,革新教学方法,从而提高法理学的教学成效。
首先,讲授法与案例教学法的有机结合。讲授法是我国法学教学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由于法理学是对法律现象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具有体系化与系统化的理论结构。讲授法能够有效地结合法律传统与法理学教学内容,注重对抽象的概念、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直接地传播知识,有助于学生建立起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系统的理论知识体系。对大学生采用直接导入的讲授教学法,对法理学中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予以揭示,注重教学内容的系统、全面,引导学生掌握法理学的知识体系,也符合他们的接受能力与认知特点。但是,讲授法确实也存在僵化、无法体现学生的主体性以及不能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的缺点。如此,案例教学法就有了必要。鲜活、直观的案例有利于将抽象的理论形象化,能大大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参与的热情,活跃教学氛围,提升理论知识的授受实效。但是,法理学的学科性质又使得其在运用案例教学时必须与部门法的案例教学区别开来。老师所选取的案例应能针对法理学学科理论的系统性特点,并照顾法理学的抽象性、基础性,突出对科学与人文精神的关怀。只有将讲授法与案例教学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形成优势互补,提高法理学的教学实效。
其次,情境教学法与实训法的有机结合。情境通常被理解为景物、人物、情节、场景和环境,以及由场景、景物所唤起的人的情绪和内心境界。所谓情境式教学法亦可称之为实践教学法,或是体验式教学法。在法理学教学中,就是使学生“身临其境”,在教学中创设具体的生动的场景,使其自主自动地强化自己的法律职业者的角色,调动其思维,从而引导学生从整体上理解和运用法律思考、解决问题的一种教学方法。在这一过程中,情境加角色使学生从平面、纸面接触法律转向立体运用法律,充满形象感和实用性。意在传授知识和训练学生的能力并重,是一种理论性和职业性相结合的教育方法。[9]这种教学法对于学生对抽象、思辨的法理学范畴与原理的理解是非常有助益的。但是,情境教学法所创设的情境毕竟只是模拟,只是在课堂上创设某种情境使学生有身临其境之感,还不是真正的社会现实与法律实践。如此,实训法就成了必要。实训是以实训基地为依托,让学生在一定的时间内以真实的参与者的身份在实训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指导下应用法律知识处理相关问题的方法。在法理学教学中,可以使学生到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以助手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处理。当然,这需要学校与实训单位有良好的合作,并保证学生在每个学期都能有足够的实训时间。实训法能有效解决情境教学法中的模拟情境与现实生活的张力,其与情境教学法的结合又能解决实训法对教学时间的苛刻要求,可谓相得益彰。
最后,诊所教学法与讨论法的有机结合。诊所式法律教育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意识观念。[10]诊所式法律教育突出了职业能力的培养,提升了学生学习法学理论的兴趣,加深了学生对抽象而思辨的法理学基本范畴与原理的理解。目前,法律援助是最主要的方式与途径。但是,诊所式教学的成本较高,对老师的要求甚高,也因为此,学生的参与度就比较低。如此,讨论法就成为必要。讨论式教学法指学生以班级或小组形式围绕某一个问题各抒己见,进行争论、商讨、弄清问题或提高认识的方法。通过讨论,能使学生在愉快、兴奋中吸取知识,从而加深学生对问题的理解,达到对知识的融会贯通。由于诊所式教学法的参与度较低,所援助的案件又具有一定的类型限制,这必然导致其功能发挥的受限。讨论式教学就可以让这些参与法律援助的部分同学、老师将所参与援助的具体案件带到课堂中来,让所有同学参与其中,积极地讨论、交流,就案件发表自己不同的观点,进而加深同学对相关法学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掌握。与此同时,也能解决老师在设置讨论主题时材料的贫乏与僵化,如此相得益彰,必能大大提升法理学的教学实效。
对法理学教学方法的变革必须建立在法理学的学科属性与教学实际的基础之上,适应时代对法学学科的整体要求,与法学教育的整体发展相协调。无论是讲授法、案例教学法、情境教学法、实训法、诊所式教学法还是讨论法,它们都有其自身的优势与短板,只有根据实际情况与其它方法的有机结合才能扬长避短而发挥其最大能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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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法务人才;法理学;实践型教学
重知识轻能力的原有教学模式已不适应学生和社会的实际需求,探讨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学模式,对高素质、高技能型法务人才的能力培养有着重要的价值。笔者根据多年积累的教学经验和多年的法务管理经验,结合现实教学实践,就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的《法理学》教学模式提出一点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高职高专《法理学》自身的学科特点及目前社会对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的分析
1.《法理学》是一门理论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法理学》系统阐述了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1]它是法律专业的重要课程之一,同时也是学习其它各门专业课的基础,是一门涉及领域广泛、影响面较大的课程之一。笔者对本校前几届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做了统计,法律事务专业学生主要就业方向是商品销售、企业管理、自主创业、律师事务所、国家机关等。这些工作不仅需要部门法的支持,也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支持,否则有些工作无法开展。显然,《法理学》课程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是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基础课。
2.社会对法律事务应用型人才的要求和相关竞争型考试对学生职业考试能力的要求。法律事务专业的职业取向主要为法律实务工作。法律实务工作涉及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技术层面和法学方法的内容,因而对其进行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既成为可能,也是其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于毕业后即准备从事实务工作的学生尤为必要[2]。比如法律实务中的法律漏洞弥补,疑难案件的处理等,这些可能涉及法理学中法的价值、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利益分析等。另外,法律事务专业学生今后还面临许多与职业相关的考试,诸如司法考试、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等,考试可以说是他们日后获取某些利益的主要手段,培养学生巧学法律知识和灵活应对相关考试等职业考试能力尤显重要。
二、目前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学现状分析
《法理学》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基本理论素养、法律思维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一些高职院校对《法理学》教学模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长期以来,法理学课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并没有得到体现,由于教学内容相对抽象,法理学的教学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3]。目前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的教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传授,轻视能力培养,尤其是职业能力培养。一般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学更多的是以知识为中心,特别是书本上的知识,忽视了学生的能力培养。这种教学模式学生掌握的知识也许较扎实,但实际运用的知识能力较差,不能适应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学生职业发展的需要。
2.以教师为中心,教学方法单一。多数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在《法理学》教学授课过程中,教师教,学生听,教师与学生间缺乏互动;教学过多注意对理论知识的灌输,“满堂灌”、“照本宣科”,缺乏针对现实需求的法学理论教学;教学方法普遍采用案例教学法,但案例陈旧、复杂,往往得不到学生认可,教学方法显得单一。[4]
3.教师理论和经验知识与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学需求不适应。高职院校不是研究型大学,而是应用型大学,培养的学生主要是高素质应用型人才。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的授课教师应是既懂法律又有法务实践的“双师”人才,但现实是大多数授课教师主要来自高校的应届毕业生,法律实践较少,理论讲解较空洞。
三、开创以“职业能力为本位”的高职高专《法理学》实践型教学模式
诚如江平教授所言,法学“从本质上说,它是一门实践科学”。实践性是法学的本质属性。所谓“实践型教学”,笔者定义为:为突出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采用针对职业能力训练的教学方法,达到提高学生对本学科知识的掌握和应用能力为目的,以使学生适应社会需求、增强就业能力以及职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职业能力为本位”的教学类型。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的实践型教学模式,涵盖的内容与过程包括以下环节:
1.培养目标:法律素质、法律职业考试能力、法律实操能力的职业能力的培养。确立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课程的培养目标,是教学模式的关键。在“以职业能力为本位”的实践教学模式中,其培养目标应是突出学生的职业能力的培养,即法律素质、法律职业考试能力、法律实操能力的培养。作为法律事务专业的学生,一方面,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学生面临职业生涯的诸多考试,这些考试涉及到许多法学理论知识而且比重逐年增加,如何在考试中取得竞争优势,职业相关考试能力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学生所从事的工作为法律实务工作,可能接触到大量法律实务中的矛盾和问题,如何运用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手段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法律素质和法律实操能力也是重要培养目标。
2.路径选择:构建“职业能力为本位”的高职高专《法理学》实践型教学模式。有了明确的培养目标,还应构建具体的教学实施体系。《法理学》实践型教学模式实施体系包括:
(1)教学目标。目标是行动的方向,教学目标是教学的方向也是教学的核心。高职高专法律事务《法理学》的教学目标是:要求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学概念和原理,能够运用相关的理论分析法律问题或现象,形成法学方法论,为学习法学其它学科打好基础,并指导学生将所学知识和方法应用于今后的职业竞争性考试和法务实践活动中,从而提高学生日后走向社会所需的与职业相关的考试能力和法律职业实操能力。可见,这里所讲的目标是“能力”,这有别于普通高校的“知识”目标。
(2)教学内容。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学内容的安排,紧紧围绕“职业能力”目标,在内容上分为专业理论知识、职业考试技能和职业实操技能三部分,其中专业理论知识是职业考试技能和职业实操技能的基础。在教学中对专业理论知识强调“够用”原则,针对性讲授法律事务专业职业发展所需要的基本法学理论知识。职业考试技能的培养是学生日后融入社会获得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基础,在教学中主要结合相关职业考试,培养他们巧学法律知识、答题技巧和心理控制的考试能力。由于高职法律事务专业的学生主要职业目标为法律实务工作,法学理论知识在法律实务中的运用又主要体现在法律思维、法律关系、法的价值等的法律实践运用上。因此,在教学中对于法律职业实操技能的培养主要为课堂案例讨论、法院参观学习、顶岗法务实习等。后两者是实践型教学模式的重点和难点。
(3)课堂教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教材整合。根据“够用”原则和能力要求,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材可整合为三大部分。第一,基础理论讲授部分:现实法务实践中需要的法学原理如法的概念、法的渊源、法的要素、法的效力、法的作用、法的运行、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推理等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第二,法律思维能力培养部分:精心挑选一些法律题材的电影和现实中发生的热点事件,比如《秋菊打官司》等著名的中外法律影片以及“孙志刚案”、“二奶继承案”等热点和疑难案件,围绕其中展现的法律问题,引导学生讨论和思考法理学中的理论问题,培养学生诸如规范性思维、平衡性思维、程序性思维、创造性思维、说理性思维等[5]法律思维能力。第三,与职业相关的法律实践中的法理运用部分:法务实践中的疑难案件法律关系分析、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纠纷的多元解决等,主要培养学生法务实践中如何运用法学理论知识提升法务操作能力。二是教学方法。针对学生能力培养,注重“互动教学”、“岗位设置”、“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的运用和“快速答题训练、厚书变薄书读书方法”等职业考试能力训练,将学生与职业相关的考试能力和法律实操能力的培养融入课堂教学中。三是教学手段。《法理学》教学中需要处理的案例和有关试题较多,采用电子课件教学可以节省板书时间,增加课堂上传授的知识量和信息量,改变以前的课堂上“一支粉笔打天下”的现象,以利于提高教学质量。
(4)学生成绩考核和评价。我们的做法是将《法理学》课程考核分为两大模块:一是有关疑难案例讨论、作业、法律实践活动等的考核,重点是学生的法律思辨能力,法律事件的法律逻辑、法律关系、法的价值等的分析能力和法律案件的合法性处理能力等实用性较强的知识的考核,应占总成绩比重的80%。二是平时出勤情况和职业考试能力的训练,如做题的速度、读书的技巧、答题的技巧和卷面整洁度、答题逻辑以及体现法律素质的能力诸如口才、合作能力、交际能力等的表现等,应占总成绩比重的20%。
(5)教师配置。针对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法理学》教师现状和高职培养目标要求,对于教师配置,一方面大力引进有法务经验的“双师人才”,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刚毕业的大学生教师的培训,使他们尽快实现由研究型人才向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并重的人才转变。
3.实践教学模式的反思与修正。职业能力本位的实践教学模式的实施效果如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这要通过教学效果的评价随时发现与验证。只有有效控制教学实施,才能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职业能力本位的实践教学模式最终的衡量者是学生和社会用人单位,因此,要阶段性地收集学生和社会对该教学模式的实际反馈信息并对与社会、学生需求不适应的部分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促进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学生的能力培养和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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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炳烁.论法理学教学模式的改革策略[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0,(12).
在犯罪与罪犯研究领域,常常会遇到彼此有关系的两列或多列变量。对于这些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如果要分析变量之间关系的强度,我们可以采用相关分析的方法,但是,如果要确定变量之间所可能具有的数量关系,并将这种形式表示为某个数学模型,就需要用回归分析。
回归分析应用非常广泛。在犯罪学领域,如果建立了变量之间的数学模型,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型,从而可以从某些变量的变化来预测其他变量的变化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家騄建立了物价指数与盗窃犯罪案件之间的数学模型,从而依据某年度的物价指数来预测该年度的盗窃案件数量;[1]我国学者高树桥等在犯罪人的受教育年限与犯罪次数之间建立了数学模型,根据某犯罪人的教育年限,我们就可以预测其可能的犯罪次数。[2]
但是,由于犯罪现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往往牵扯到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回归分析中常常需要分析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自变量,分析变量之间的关系,推导出含有多个自变量的函数,这种方法就是多元回归分析。多元回归分析要比一元回归分析更为科学,这是由事物的复杂性决定的。例如,盗窃案件的数量不单与价格指数有关,还受其他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国外有学者甚至研究了防盗门的销售量与盗窃案件的关系。可见,当我们研究某一个犯罪问题时,多元回归分析更为准确和有效。
多元回归自变量的个数很多,计算相当繁琐,一般手工计算几乎不大可能,我们可以借助SPSS来满足计算要求。
一、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
多元线性回归的数学模型为:
其中,为应变量;为p个自变量。为常数项,称为偏回归系数;为随机误差,又称残差,它是的变化中不能用自变量解释的部分,服从 )分布。
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前提条件是:线性、独立、正态和等方差,在进行回归分析时,应当首先进行这些假设检验。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选择自变量。实际上,模型中包含的自变量是无法事先确定的,如果把一些不重要的或者对应变量影响很弱的变量引入模型,则会降低模型的精度。所以自变量的选择是必要的,基本思路是:尽可能将对应变量影响大的自变量选入回归方程中,并尽可能将对应变量影响小的自变量排除在外,这样才能建立最优方程。这里就涉及到筛选自变量的方法,现在比较常用的是逐步回归法。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每引入一个自变量,都会对已在方程中的变量进行检验,对符合剔除标准的变量要逐一剔除。
另外,在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中,由于自变量之间还可能具有高度相关关系,导致所建立的模型的解释力受到削弱,因此,还要对模型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最后计算出相对更优的数学模型。
二、对刑事发案率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刑事发案率的影响因素很多,有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也有个体性因素,所涉及的变量相当复杂,创建一个完全周延的数学模型几乎是不可能的。鉴于本文主要是介绍SPSS在犯罪学研究中的意义,同时也为了深化《法律发展报告》中关于犯罪率与社会发展指标的研究,因此在社会指标的选择上,仍然参照《报告》所采用的指标,包括人均GDP、受教育状况、城市化和基尼系数。《报告》中只是计算了这四项指标与刑事发案率的相关系数[3],如果要确定他们之间的数量关系,就需要建立数学模型,进行回归分析。
表 SEQ 表 \* ARABIC 1刑事发案率与其他社会指标统计表
数据来源:朱景文,《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中国统计年鉴(1993-2005)。其中,刑事发案率是指每10万人口的(公安机关)立案数量;GDP按照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指数计算,1978年为100;城市化按照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计算;受教育状况按照每100000人口大学生数量计算;4.基尼系数是笔者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的收入分组数据计算得出。
首先绘制散点图(见图1),判断这四个变量对刑事发案率有无影响,借助的是SPSS软件中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使用Stepwise法来进行判断。
图 SEQ 图 \* ARABIC 1 发案率对学生化残差的散点图
图中观察点学生化残差的绝对值均小于2,也没有发现极端点,这表明人均GDP、城市化、受教育水平和基尼系数对刑事发案率均有影响,该回归模型符合假设,无需重新拟合。
其次,对SPSS生成的结果进行解释。首先看模型的筛选过程(见表2),模型1用逐步法选入了城市化,然后模型2用逐步法选入了人均GDP,城市化仍在模型2中;模型3用逐步法选入了基尼系数,城市化、人均GDP扔在模型3中;模型4用逐步法选入了教育状况,城市化、人均GDP、基尼系数仍在模型4中。
表 SEQ 表 \* ARABIC 2 模型的筛选过程
Variables Entered/Removed(a)
a Dependent Variable: 发案率
表3是拟合的四个模型决定系数的变化情况,从调整的决定系数来看,随着人均GDP、基尼系数、教育状况等变量的载入,模型4可解释的变异占总变异比例比模型1、2、3均高,但是,高出的数值有限。
表 SEQ 表 \* ARABIC 3 拟合的四个模型决定系数的改变情况
表4是对拟合的4个模型的方差分析检验结果。由结果可知,四个模型都有统计学意义。但是,模型有统计学意义不等于模型内所有的变量都有统计学意义。还需要进一步对各自变量进行检验。
表 SEQ 表 \* ARABIC 4 对拟合的4个模型的方差分析检验结果
a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b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c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基尼系数
d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基尼系数, 教育状况
e Dependent Variable: 发案率
表5是对4个模型中各个系数检验的结果,用的是t检验。从结果可以看出,模型4中四个变量的系数都有统计学意义。城市化的偏回归系数为45.171,标准化回归系数为2.114;人均GDP偏回归系数为-1.075,标准化回归系数为-1.412;基尼系数的偏回归系数为13.077,标准化回归系数为0.578;教育状况的偏回归系数为-1.284,标准化回归系数为-0.313.通过比较这四个变量的标准化回归系数的绝对值,可以将这四个变量对发案率的贡献度进行排序,依次是城市化、人均GDP、基尼系数和教育状况。
表 SEQ 表 \* ARABIC 5 对4个模型中各个系数的检验结果
根据以上的检验,我们可以初步列出此数学模型:
图2所示为残差的正态P-P图,可以由此观察残差分布是否正态。可见散点基本呈直线趋势,可以认为因变量服从正态分布。
图 SEQ 图 \* ARABIC 2 残差的正态p-p图
三、共线性检验及其处理——主成分分析
在多重回归分析中,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多重共线性问题。所谓多重共线性是指自变量之间存在近似的线性关系,即某个自变量能近似的用其他自变量的线性函数来表示。一般而言,自变量较低程度上的相关不会对回归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然而,当共线性趋势非常明显时,就会对模型的拟合带来严重影响。一般来说,如果两个自变量的相关系数超过0.9,对模型的影响就会很大。当然,仅靠相关系数仅仅是初步判断,实践中借助SPSS,常常使用方差膨胀因子、特征根或条件指数来判断。当膨胀因子大于10、特征根为0或条件指数大于30时,提示存在共线性。
在SPSS中,共线性诊断仍然是通过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来实现的。表6是SPSS线性诊断的结果,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特征根有两项为0,条件指数有两项分别为178.8、199.3,在常数项、城市化和人均GDP这三项中,VP值均很高,分别为0.99、0.85、0.93,提示三者高度相关。原回归模型存在严重的共线性,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处理。
表 SEQ 表 \* ARABIC 6线性诊断的结果
共线性处理有多种方法,其中比较常用的是主成分回归。所谓主成分回归分析就是试图以较少的相互独立的指标来代替原来的多个指标,新指标包含了原指标的主要信息。上文给出的模型既然存在着共线性问题,下面就用主成分回归的方法来解决。
首先我们要确定原自变量的均数、标准差等信息,具体可见表7.
表 SEQ 表 \* ARABIC 7 原指标的描述信息
其次,我们借助SPSS因子分析程序,得到主成分的统计信息,具体可见表8。通过观察表8的数据,我们可以知道,第一主成分的特征根为3.786,它解释了总变异的94.734%;第二主成分的特征根为0.194,它解释了总变异的4.851%。前两个特征根的累积贡献率为99.585%。也就是说,前两个主成分包含了原有4个指标的99.585%的信息。因此,我们可以取前两个主成分来代替原有的4个指标变量。
表 SEQ 表 \* ARABIC 8 主成分的统计信息
再次,通过SPSS列出因子得分系数矩阵,具体可见表9,通过该矩阵可以将所有主成分表示为各个变量的线性组合。
表 SEQ 表 \* ARABIC 9 因子得分系数矩阵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写出两个主成分的表达式(方程1)
这里的 为标准指标变量。根据表7的信息,我们可以创建标准指标变量和原指标的关系(方程2):
最后,对主成分进行回归分析,分析主成分回归结果。通过SPSS的运算,根据表10,我们可以判断,主成分回归分析模型拟合较好( ,方差分析);
表 SEQ 表 \* ARABIC 10 主成分回归分析模型结果
根据主成分分析的参数估计及其假设检验结果,我们可以判断其是否有统计学意义。具体见表11。
表 SEQ 表 \* ARABIC 11 主成分回归分析的参数估计及其假设检验结果
表11显示常数项、 、 均有统计学意义,即 和对应变量都有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写出其线性回归方程(方程3):
将公式 、 (方程1)的表达式代入上述回归方程,得到应变量与标准自变量的线性回归方程(方程4):
244.877+23.4442 +22.47556 +23.49394 +21.26501
根据标准自变量和原自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标准自变量还原为原自变量。将方程2代入方程4,即得到应变量y与原自变量之间的线性回归方程:
[1] 杨家騄,《犯罪调查统计学》,第215-221页,台湾中华书局,1969.
关键词:法 正义 法理学
相对于以前本科时学法理学的感受而言,研究生课程中老师给我们讲授的法理学使人有一种耳目一新的感觉。对法理学无论从宏观上的架构,作用,目的,现实中的窘境,还是从微观方面对某一具体制度的分析都使我们有更深一步的认知和感悟。
法理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分支学科,涵盖极广。由于本人对法与正义比较感兴趣,故本文就以法与正义为视角来谈自己重读法理学的心得体会。
一、正义的概念
1、正义概念的历史分析
何谓正义,古往今来,众多的思想家、法学家、哲学家从不同角度对正义作了不同的界定。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第一次对正义概念做出了定义,表述如下: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的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谈到正义,就不能不提及亚里士多德、罗尔斯。亚里士多德并不是历史上第一个讨论正义的思想家,但他的正义观念却是古代最具有影响力的观点,他对正义所作的分类,即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仍具有现实的意义。
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以“善”为出发点,他把“善”看作一切追求的终极,善又表现为美德和正义。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正义是“关心他人的善。因为它是与他人相关的。”在他的伦理学中,详尽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认为正义是一种中庸,一种完全的德性。另一方面,又将正义与平等联系起来,这是他正义观的最显著特征。在他看来,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简言之,正义包括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平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物”。亚氏的平等观念是以社会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为前提的。他说的平等是指平等的人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则根据具体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可见,他的平等观念中容忍了不平等,由此他所阐述的正义实质上仍是奴隶主阶级的正义。他的正义观在历史上的影响之深远是不言而喻的,这与他将平等视为正义的基础是密不可分的。后世的思想家在讨论正义问题时,都毫无例外地将正义与某种程度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然而,他的理论也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首先,他的平等观念中容忍了不平等;其次,一个社会在分配权利义务和利益时,仅仅根据均衡平等原则,做到以相同的方式对待相同的人,将相同的事物分配给应该得到相同待遇的人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该保证社会上每一个人拥有基本的自由和安全保障。而这正是现代正义观念的核心。
约翰・罗尔斯以其《正义论》而誉满世界。他所阐述的社会正义论被认为是“目前最佳的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①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即指一整套的主要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罗尔斯提出作为一种正义理论,必须首先提出并证明一套公正的与社会基本结构必须符合的正义原则,然后将这些正义原则适用与社会基本结构问题。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不是先验的,是人们选择的结果,人们于“无知之幕”背后所选择的。正义原则主要有两条。第一原则涉及基本自由的分配问题,指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基本自由且这些基本自由应尽可能广泛即“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原则又包括“差别原则”和“机会公平均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结合现代社会的社会状况而提出的。它强调自由的优先性,并且有别于以边沁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罗尔斯反对边沁的功利原则,强调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他的正义论还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总之,在罗尔斯看来,自由是第一位的,而平等又是不可缺少的。罗尔斯的第一原则讲的是对自由的分配,这多多少少带有亚氏的分配正义的影子;而他的第二原则实际上讲的是平等,即通过一定的方法纠正社会的不平等,使人们尽可能地达到平等,这又有点类似亚氏的矫正的正义。
2、正义概念的建构
当老师在课堂上讲授法与正义时,笔者的大脑一直就不自觉的在想如何定义正义,我认为,正义概念是一个双层模式(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永恒不变的方面即静态方面):正义概念包含自由、平等和差别三原则。其中自由是就个体(个人)内部而言的,平等是就个体之间而言的,而差别是结合了个体内部及之间的关系。第二方面(现实实践中即动态方面):每个时代,每个时期,每个特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概念和标准都不完全相同,我们不能用一成不变的眼光去看待它,相反,而是应与具体的历史背景相联系。
二、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具体体现为以下方面:
正义是衡量法的尺度之一,对法起积极推动作用。法本应该体现正义,但并非所有的法都是正义的。如果法本身体现了正义并与人们心目中的正义理念是一致的,法就将得到人们的有效遵守;如果法与当时社会的普遍正义相悖,那么它就不被人们所接受而束之高阁。因此,法律要接受正义的评价。
正义是法的理念,又是其基本价值目标。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对不正义的惩治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们通过复仇式的惩罚来满足人们对正义的维护。当人类跨入了文明社会后,法律制度被确立起来以实现对不正义的惩罚,对正义进行维护。
法是实现正义的保障。正义主要通过法律体现。原因在于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普遍性和国家强制性。首先,正义观念转化为法律观念,然后用法律观念指导法律规范的制定。通过立法来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配置。这就完成了“分配的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法律还确定了一套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程序和规定,亚里士多德将这些规定称为“诉讼的正义”,将其与“分配的正义”并列。
三、正义是法理学的永恒追求
从法的产生看,“人们对什么是正义的固有的评价导致了习惯和惯例的发展,后来导致领导者和国王决定的发展,最后导致规定特定范围行为的原则和规则的明确的说明的发展。”从法的本质来看,无论是强调阶段性还是社会性亦或国家意志性的观点,均与相应的时代、特定的国家对正义的评判分不开。从法的特征看,权利与义务是法的主要特征,而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目标。正义要求我们确保每个人获得他所应得的权益,正义还要求我们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其相应的待遇,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因此,在立法上应体现正义,司法上要保证正义。
立法应充分体现正义的要求。任何国家的存在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都必须以广泛的立法为前提。立法是将一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成为规范性文件。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一定的正义要求被提升的过程。由于人们是否接受、是否遵循一种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自身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状态是否包含着人们所理解的正义精神,所以,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人们的正义价值观。不同国家、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不同人群,他们的正义要求是有区别的。吕世伦教授认为:“认识和协调利益是立法的核心内容,法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作为社会制度最核心组成部分和最广泛表现形式的法,如果从其产生根源、发展动力、调整对象的角度看,实质上就是利益制度,即保障和维护利益的制度。任何个人、集团、阶层、阶级都有自己的利益要求。在人类追求正义的历程中,无数圣贤哲人也曾力求设想在法中体现所有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所以,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体现各个法律主体的利益的公平分配和利益的终极保护。
司法上应切实维护正义。法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一是法的制定正义;二是法的实施正义。立法的正义并不会自然地转化为实施中的正义。一般情况下,法律实施是落后于法律的制度,要实现社会正义,关键是法律实施过程中是否能保障正义的实现②。法律实施包括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前者指只要人们不有意识地规避和违反法律,法所追求的正义就实现了;而后者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立法正义是适用法律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切实保障。
四、结语
叶塞亚曾说:我们的正义就像一件肮脏的外衣。但是对我们而言正义毋宁是美好的追求。正义是永恒的,尽管它在历史变迁和时代进步的过程中也不断地变化着。人们要求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尽管不可能绝对实现,但经由一代又一代努力地认知自身和改造世界而追求着这个祟高美好的目标。
①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②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2)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事实争点整理
随着我国的民事案件逐渐增多,新类型纠纷的出现对原有的审判方式提出了挑战,人们对法律程序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需要及时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民事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对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日益受到大家重视。事实争点整理作为争点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争点整理程序有着巨大的影响。
一、事实争点定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事实上争点事在诉讼程序中当一项事实被一方坚持而被另一方争辩时产生。[1]在原告方实质性主张的否定或答辩之中争点产生了。事实争点指一方当事人主张,而另一方当事人反对,并对判决结果起着极大作用的因素。
二、我国事实争点整理程序现状
我国缺乏对事实争点整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事实争点程序的规定比较模糊,并未对事实争点整理程序进行准确的定义。2015年2月4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事实争点整理程序进行了完善,完善了证据失权制度,并对法官的审理范围进行了限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形式比较单一,基本上只局限于书证。这种单一的证据交换形式会造成有些证据交换困难,使得法官无法根据证据对案件进行有力而公正的分析,并阻碍了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对全部争点问题与进行充分地交流并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比较和评价。由于整理的争点不充分,很容易影响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由于法律中并未对事实整理的程序做出完备而严格的规定,这导致了在实务中法官任意安排事实整理,不能全面的整理案件。而且关于事实整理制度的缺失也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或错用权力,由于突袭裁判等超越权限的现象的发生,使得人们无法养成向法院全面提供事实的法律意识和习惯,往往只有法官在询问时当事人才被动的说出案件的事实。
三、我国事实争点整理程序设想
如何对事实争点整理进行改革是解决民事诉讼争点整理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制定如果脱离了法理学的指导,就会脱离公平、正义以及平等的轨道,无法实现预期的目标。法理学具有促进法律实践理性化,对立法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的功能,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对立法具有巨大的指导作用。[2]所以说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作用。在制定法律时要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和指导,才能制定出完善的法律。在规范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解释都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就是公正是人与人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公平合理的分配关系。[3]当事人辩论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时有发生,尤其是辩论权。如果当事人的辩论权遭到限制,这会让当事人无法完全表达自己的诉求,导致正义得不到实现。我们应该坚持自由的原则。要让当事人和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法官监督他们的诉讼活动。这样才能促进当事人自由动态的参与,使得总结的事实争点足以审判案件,有效的总结出实质性的事实争点,按实质性的事实争点进行判决,保证司法的公正。法官居于被动的地位,也使得法官没有更多的滥用权力的可能。在规范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效率原则。在提高事实争点整理效率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例如德国实行以争点整理程序为核心的审前程序和集中审理为核心的开庭审理程序的诉讼机制,法院以及当事人都负有促进诉讼义务。我国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学习德国的争点整理程序为核心的审前程序和集中审理为核心的开庭审理程序,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事实争点整理程序。总之,争点整理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居于基础地位,事实争点整理是争点整理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对事实争点整理的研究。因此,在构建争点整理程序的过程中,我们要坚持公平正义、自由以及效率的原则,建设更好的争点整理程序。
[参考文献]
[1]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746.
[2]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