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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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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优缺点

独资企业优缺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一人公司;个人公司;优劣势

[中图分类号] F27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11-0190-03

[作者简介] 吴雅冰,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市场营销。(广州 深圳 510405)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最引人注目的亮点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的出现。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凡符合股东资格的自然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事业法人等,均允许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而此前,一人公司仅存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外商独资企业两种形式。“一人公司”在我国是首次被赋予合法地位,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至今新法实施已历时半年有余,然而,一人公司似乎并没有如人们预期中的引起注册上的火爆,许多创业者面对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在选择上仍存在困惑。如宁波成立的一人公司,还不到新登记内资企业总数的5%;就连诞生首家一人公司的温州,当地工商部门也表示,新注册的一人公司也并不多。那么,一人公司到底存在哪些门槛?它与私营企业相比较存在哪些优劣势?它适合哪些创业者?为解开上述困惑,本文将从普通创业者的角度阐述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并进一步比较此两种企业形态的优劣势,为未来的创业者提供一点参考。

一、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独资企业是一种最古老和传统的企业形态。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而按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虽与个人独资企业均为单个业主投资所设立,但却有着实质上的巨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设立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各国立法及法理上都将独资企业确定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因无法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故不能允许设立独资企业。因此,我国立法为了强调独资企业的个人性质,将法律名称确定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而一人公司由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故其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企业性质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企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并无分离。虽然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以企业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和开展经营活动,但它无独立的法律人格,是非法人企业。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均归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受益及处分),独资企业本身不享有独立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个人出资者的出资财产不构成独资企业所有的独立财产,即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无分离,处于混同的状态。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单独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一人公司属于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资本一旦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彻底分离,不得混同。正是由于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及财产权,才使一人公司得以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法人资格。

(三)经营管理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通常其投资者即经营者。独资企业主对公司事务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可以决定企业的一切事项,进行经营管理,处理内外事务。虽然企业主可以(实务中也经常)将部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人或雇员行使,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业主享有并行使经营权,仍是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

一人公司尽管只有一个股东,不能成立股东会,但仍需设立执行董事或将股东与董事融入一体、并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经理。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较个人独资企业组织上更为规范,财务上更为严谨。

(四)责任承担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企业财产与投资者的财产并无分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承担债务的独立财产,其债务需由投资者个人承担,即投资者对独资企业的债务需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一人公司由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公司财产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彻底分离。作为拥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拥有独立财产的法人,一人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即一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

(五)各国立法对一人公司和私营独资企业存在的态度不同。各国均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依法设立和存在。但对一人公司则有所区别:一些国家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持否定态度,但对一人公司的存在不加禁止;一些国家既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也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还有一些国家则允许一人公司依法设立和存在。

二、一人公司与私营企业的优势比较

由于公司的社团性质,导致传统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论对一人公司的限制和否定。早期的公司立法将公司的赢利性、法人性和社团性均视为公司的法定特征,不承认一人公司。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发展,公司法逐步突破了这一限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先是限制性地承认,即公司设立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公司成立后只剩下一名股东时,并不导致公司的解散。而后,很多国家对一人公司给予完全承认,即不论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设立后,都可以只有一个股东。我国公司立法则是先限制性承认――只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后新法颁布后完全承认――不论国有公司还是非国有公司,不论设立时还是设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在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即一人公司出现之前),一些投资者为避免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赔偿责任,采取虚假股东或设立后转让、赠与股权等方式,导致实质性一人公司的泛滥。因此可以说,我国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及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必然趋势。

虽然,由于一人公司突破了“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传统公司法理论,因此,自其出现以来,对它存在的合法性争论就从未停止过。但应当看到,一人公司与私营企业相比较,具有以下优点:

(一)投资风险大大降低。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降低。由于一人公司为法人企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即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及风险的最小化。而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的自然人企业,投资者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人公司与私营独资企业相比,在对出资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上享有巨大的优势,避免了单个创业者因企业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的可能性,也可以避免由于创业者一个企业经营失败而殃及同一创业者其他企业的财产,对鼓励投资具有积极意义。

(二)管理规范化,外部形象有所提高。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此外,针对一人公司,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及股东的举证义务: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国新《公司法》“揭开公司的面纱”(确定公司人格否定条款)后,一人公司制度上的严谨化和管理上的规范化,有利于提升公司外部形象,使一人公司较个人独资企业更有易于融资及吸引人才。

三、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劣势比较

一人公司虽具有投资者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等巨大的诱惑,但与此同时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也具有不少的劣势,具体表现如下:

(一)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明显高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一般有限公司。为了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和扩大就业,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为人民币3万元,并规定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高出部分股东可以分期缴付。但这仅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

(二)所得税政策不同,导致一人公司的经营成本将明显高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区别之一还在于所得税政策不同。按照税法规定,一人公司除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其投资者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法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其所得税政策同设立其他有限公司的税收政策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从所得税角度分析,一人公司除了按照33%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对实现的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部分,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最低税率为5%,最高税率(应纳税所得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为35%,而且还可以减除6750元的扣除数。所得税政策不同,导致一人公司的经营成本明显高于个人独资企业。

(三)股东需负担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举证责任。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成立一人公司的关键是,一人公司法人能否证明财产的独立性,即要证明这个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财产,如果公司负责人无法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则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开办一人公司,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以防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该项举证义务使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有所削弱,使其经营成本进一步加大,况且股东如何才能有效证明其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尚需实践的检验。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本身承担的就是无限赔偿责任,故无需支付该项举证成本。

(四)一人公司的保密性不如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然而为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规避交易风险,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在本条中规定,虽然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视,决定有关董事、监视的报酬事项,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转让出资,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查询。同时,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一般公司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审计。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一人公司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但也为一人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增添了不便的因素和审计成本,同时使一人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保密性不如个人独资企业。

(五)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公司其信誉不如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股东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又缺乏其他股东的制约,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必然容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从而导致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受到损害。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BThompson)先生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人格的否定)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 ,在闭锁公司判例中 ,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即被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需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的比例占50 % ,超过了股东为 2 - 3人的闭锁公司 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 3人以上时 ,则只有 35%。这表明在一人公司,因缺乏有效约束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

因此,虽然有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在我国审计制度并不完善,财务会计报告造假现象并不乏见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信任度必然不如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

(六)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数量有限制。为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保护,除抬高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及设立严格的公示与审计制度、举证责任等规定外,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当然这只是对自然人而言,对于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则不受限制)。此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再对外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而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故并无相关的限制。

由上述内容可见,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可谓各有优缺点。一人公司对投资者的管理经验和资金实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更加适合已经有一定实力和创业经验的投资者。对于创业者来说“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创业者在投资创业时应根据自己的资金实力、创业经验、组织规模等,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型态,千万不可盲目投资。

参考文献:

独资企业优缺点范文第2篇

您好!

欣闻贵公司将要招聘新员工,特拟此求职信进行自荐。我目前就读于安徽大学,是电子学院通信工程专业四年级学生。以下,我对自己进行简单的自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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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之日,是我的校园学习阶段。我出生于安庆市太湖县的大山深处,从小与大山、父母和老黄牛的相处,使我懂得了劳动的意义、生活的艰辛,让我明白了吃苦耐劳、乐观豁达并不是无谓的空谈,而是生活的本身。步入学校后,山里孩子往外走,特别是在安大的四年学习中我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综合素质也有了很大的提升,还通过积极主动的参与各种实习活动,增强自己的责任心、交际能力和学习能力,培养了团队精神。

今日之日,是我迈步社会寻求职业的关键时刻。“德者,才之帅也。”这份简历,于您是千万份中普通的一页,于我则是倾注了很多的难得机会。您和我是机会的双方,我渴望我的忠诚与活力能得到您的肯定,我较丰富的社会经历与乐于助人的性格能获得您的欣赏,我较强的沟通、交际能力与环境适应能力能得到您的亲睐!

明日之日,是我为事业奋斗拼搏的年代。我将走上工作岗位更多的接受应用教育,而非学校里的专业和素质教育。我真诚的希望贵公司能给予我机会为公司的发展与繁荣尽绵薄之力!

从某种意思上说,我更愿把这封信看做和您交流的私人信件。我愿您此刻有一个不错的心情,在这里我还想说说我的感受:有几分紧张与忐忑,但更多的是开始新生活的欣喜与对即将扮演的新的角色的热切期盼!

随信附上个人求职简历,期待与您相见!

个人简历

基本资料

名: 潘女士

别: 女

族: 汉族

出生日期: 1988年01月01日

婚姻状况: 未婚

历: 本科

毕业院校: 浙江工商大学

毕业时间: 2009年06月

所学专业: 国际贸易

外语水平: 英语 (pets-4)

电脑水平: 熟练

联系方式: 13888888888

求职意向

工作类型: 全职

单位性质: 非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事业、外商投资

期望行业: 贸易、进出口、培训机构、教育、科研院所、运输、物流、快递

期望职位: 贸易/物流/采购/运输、教育/培训

工作地点: 西湖区、余杭区、滨江区

期望月薪: 不限/面议

教育经历

1995-1999,就读宁海回浦中心小学

1999-2002,就读宁海城北中学

2002-2005,就读宁海综合高级中学(文科)

2005-2009,就读浙江工商大学(国际贸易专业)

培训经历

2007年4月-6月,在光彩培训中心,学习国际商务单证和发票缮制

2008年6月-8月,在民生人寿公司,学习保险人资格证

工作经验

在杭州青年学院四年的3个暑假都在校招生办工作,负责解决和解答来就读学生的各种所咨询的问题

2008年12月-2009年6月,在杭州四海投资公司,销售部门,任职投资顾问岗位

2008年12月至今,在浙江海啊水务有限公司,贸易部门,任职贸易采购岗位

独资企业优缺点范文第3篇

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础,在我国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推动产学研相结合的过程中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高新技术企业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国家和地方都推出多项扶持和鼓励政策,主要包括税收减免、股权激励、科技计划、项目用地、金融保险、出口信贷等多种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和综合政策体系。

所谓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那些所有权为国有控股或国有独资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既有别于普通民营中小企业,也不同于一般高新技术企业,它的一大特点是其经营的非独立性。作为中小型企业一般都具有灵活多样的特点,但国有中小型企业有其特殊性,它们绝大多数是隶属于国有企业或中央企业,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其经营管理各项活动都会受到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影响。

2.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管理特点

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特点包括:

(1)主动性弱。首先,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受到行政指令的影响较多,自身进行财务管理筹划的主动性较弱。其次,作为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更多的集中在会计和审计等事务性工作。另外,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更多的将精力投入到了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方面,容易将财务管理工作行政化,从而缺乏财务统筹规划。基于这方面原因,国有中小型企业的财务管理主动性相对较弱,外化管理较多而内化管理较少,财务管理的统筹能力较差,积极性不高。

(2)缺乏战略规划。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主要体现在会计管理和财务预算这些较为初级的工作,只要按照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年度财务达标等工作即可。加之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的不确定性,该类企业往往缺乏战略性的财务规划和管理,从而出现财务管理与公司战略的不匹配、财务工作与经营管理的不协调、甚至财务预算与财务决算偏差较大等现象。

(3)缺乏动态管理。企业发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尤其是对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本身也具有灵活多变的特点,企业经营随着技术创新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而这类企业往往将财务管理行政化,财务工作主要集中在较为基础的方面,因此缺乏随着企业战略和经营管理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动态管理过程。

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财务战略规划的必要性:

(1)企业发展的需要。现代企业生存发展大都是使命驱动、战略导向。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处在发展的上升期,拥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企业自身对于发展规划设定了较高的目标。企业根据自身发展使命制定目标,根据发展目标制定发展战略,根据发展战略进行经营管理并对之进行监督和考核。进行财务战略规划符合企业进行战略规划和管理的需要。只有制定与企业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才能够保证企业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下主动出击,降低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率。也才能够适应企业长远发展的需要。

(2)企业经营的需要。企业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其中很多都与财务相关。对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尤其如此,比如如何进行投资并规避风险,如何解决资金紧缺,如何利用和优化资产,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从而达到持续发展。企业需要在战略规划的基础上充分规划财务管理战略,服务于经营管理的需要。

3.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战略选择

企业财务管理战略按照职能可以分为投资战略、筹资战略、经营战略和分配战略等。按照企业发展阶段可以分为成长型财务管理战略、稳定型财务管理战略、防御型财务管理战略和收缩型财务管理战略等。还可以综合分为资本结构优化战略、收支平衡战略、低成本财务战略等。

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战略选择可以从其自身特点进行分析:

(1)国有企业的相对稳定与中小型企业的相对灵活的协调。国有企业大多数环境相对稳定,发展处在平稳上升的状态,对外合作尤其是股权合作相对慎重。这与国有资产的相关管理规定有关,企业要经营和管理好国有资产,避免因为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作为中小型企业,本身会带有灵活多变、经营方式多样的特点。遇到新的情况和市场变化,中小型企业可以很快做出反应。作为国有中小型企业,既具有双方面的优点,也带有双方面的问题。在进行财务管理战略选择时,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优缺点,通过战略选择将两方面特点协调在一起,趋利避害。如果企业太过求稳,则会丧失发展机会,在财务管理战略选择时可以考虑采取成长型战略,加大投资和项目合作等。

(2)国有企业特点与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的相互促进作用。如前所述,国有企业具有稳定的特点,与此同时,国有企业资产相对雄厚,管理规范,能够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它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国家在认定时有多项标准,如企业研发投入须占到企业销售收入的3%~5%;企业科技人员须占到企业的20%~30%;直接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研究的人员须占到10%以上等。由此可见,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大量的科技投入,这与传统生产型企业有很大区别。另外,研发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并非有投入就能生产出产品,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展研发活动的过程中,尤其需要资金和政策的保障,而国有企业能够提供良好的平台。

4.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战略规划

企业的财务管理战略规划服务于企业战略,不同的战略规划会有不同的财务管理战略,财务管理战略随着企业战略规划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战略规划时,无论企业战略如何规划,都会涉及三个基本方面。

(1)筹资规划。高新技术企业的投入产出与传统生产型企业有区别。传统生产型企业投入产出规律,有固定的经营周期,资金需求也相对规律。而高新技术企业投入与产出规律性不强,没有固定的投入产出周期,容易出现突发状况,这类企业资金需求规律性较弱。因此,充分做好融资筹划十分必要。

首先,要科学预测资金需求量和时间点。在做资金量预测时要充分考虑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各项需求,根据公司规定或风险参数留足冗余资金,保证科研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同时,还要确定资金需求的时间点。技术研发工作一般是分步骤开展逐步推进,配套的资金也可以分步投入,从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节约资金使用成本。

其次,多种筹资方式相结合。现代企业筹措资金的方式多种多样,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主要是资金到位周期、资金成本和资本结构。企业可以选择的资金筹措方式主要有: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利用留存收益、向银行借款、利用商业信用、发行公司债券、融资租赁、杠杆收购。其中前三种方式筹措的资金为权益资金,后几种方式筹措的资金是负债资金。对于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商业信用、发行公司债和杠杆收购三种筹资方式不太适用。这类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筹资方式:

吸收直接投资:资金到位周期较长,资金成本低,资本类型权益,五星推荐。

发行股票:资金到位周期长,资金成本较高,资本类型权益,三星推荐。

利用留存收益:资金到位周期短,资金成本忽略,资本类型权益,五星推荐。

银行借款:资金到位周期短,资金成本较高,资本类型负债,四星推荐。

融资租赁:资金到位周期较短,资金成本较低,资本类型负债,五星推荐。

在吸收直接投资方面,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很多优势。首先,国有控股或独资企业吸收股东投资和增资比较容易;其次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导向使得大量财政支持的补贴资金流向该类企业;最后,财政支持和补贴资金享受税收减免优惠,降低了企业使用资金的成本。在融资租赁方面,中小型企业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不具备投入大量固定资产的能力,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场地和研发设备的需求是较为快捷、方便和实用的方式。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以上提到的关键点,灵活选择筹资方式。

(2)经营规划。企业经营规划主要包括经营目标的确定、预算管理、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现金流控制、成本控制等。经营规划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持续发展,既体现企业对外部环境的适应和把控能力,也体现出企业内部管理的效果和效率。

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做经营规划时,首先要围绕技术创新项目开展,做好预算和核算。同时有多个在研项目时,要充分评估,合理分配资源。其次,要将关键考核指标和多种财务分析方法列入经营规划,提高财务管理规划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从产品导向延伸到利润、EVA或股价等财务管理考核指标。再次,控制好现金流,避免出现短期内大量现金流出造成公司经营资金短缺的情况。最后,做好成本控制,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政策相结合,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

(3)分配规划。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制定分配战略时与传统企业既有相似也有区别。传统分配战略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二是分配股利或利润。

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除了完成以上两项固定分配以外,还需要将留存收益与企业发展战略相结合。首先,要考虑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资,可以将一部分留存收益追加为企业资本,改善资产结构,扩充企业实力。其次,要考虑企业的发展壮大,将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的后备基金,根据发展需要随时投入。最后,要考虑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特殊需求,做好有针对性的分配规划。

5.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战略综合规划

企业的财务管理战略规划是一个综合体,需要统筹分析。不存在一种适用于各种企业和各种情况的财务战略规划。随着现代企业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战略管理也是一个动态规划的过程,财务管理战略规划也随之不断调整变化。无论是传统的财务管理还是现代生产型企业的财务管理,都不能完全涵盖国有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管理战略需要。

独资企业优缺点范文第4篇

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建立与初步发展时期的主要目的是调节,即主要是调节居民收入、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那么,20世纪末以后对个人所得税所进行的修订、修正,不仅扩大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范围,即由原来的调节收入分配发展到调节宏观经济运行、调节房地产市场等方面,而且也注重了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功能的发挥。这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与功能正在向全面化的方向扩展。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模式

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模式有三种: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与混合征收制。分类征收制,就是将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的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征税;综合征收制,是对纳税人全年的各项所得加以汇总,就其总额进行征税;混合征收制,是对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的所得先分别按照不同的税率征税,然后将全年的各项所得进行汇总征税。三种不同的征收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就第一种征收模式而言,其优点是对纳税人全部所得区分性质进行区别征税,能够体现国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政策;缺点是对纳税人整体所得把握得不一定全面,容易导致实际税负的不公平;就第二种方式而言,可以对纳税人的全部所得征税,从收入的角度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但它不利于针对不同收入进行调节,不利于体现国家的有关社会、经济政策;就第三种方式而言,集中了前面两种的优点,既可实现税收的政策性调节功能,也可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即分类征收制。在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之初,居民个人的收入水平比较低,收入来源比较单一,政府征税的目的主要在于对一部分居民畸高的收入进行调节。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而且收入的来源种类呈日益多样化趋势。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居民收入的类型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不能达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了。因为,在现行税制下,不同收入种类所得的税率是不完全相同的,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以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二是纳税人就其单个来源的收入可能不用纳税或者纳税不多,但如果把其全年收入加总起来考虑,则是一笔不小的收入。从结果上看,就不可能完全达到对收入进行公平调节的目的。

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一般认为,税收流失主要有偷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避税、税收优惠的滥用、征税人的违规行为、地下经济等形式。有人计算过,2000年度我国税收流失的绝对额在4000亿元左右,2001年我国总体流失在3200亿元至4300亿元之间,约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偷逃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有十一项应税所得,纳税情况较好的应该是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经营企业(主要包括大中性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来自这部分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主体,也就是说,主要是中低收入者承担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重担,2004年我国个税收入的65%源于工薪阶层。而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所得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税收流失的情况,有的情况甚至十分严重且普遍。改革开放以来,在先让一部分人富裕起来的政策作用下,我国有一大批人先后通过各种途径走上了富裕之路。然而,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的淡薄,由于我国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也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在这些首先富裕起来的人群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的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在我国的存款总量中,人数不足20%的富人们占有80%的比例,但是他们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却不及总量的10%。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会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止个人所得税的流失问题,这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个人所得税的公平

财政的收入分配职能,主要是对居民收入流量分配中存在的不公平与资产存量占有中存在的不公平进行调节,使居民取得的收入与拥有的财富向着相对公平的方向靠拢。个人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它首先通过对居民收入流量进行调节,保证收入初次分配的公平;其次它还通过对财产存量的调节,保证财富占有的公平。收入流量的公平是财产存量公平的基础,没有收入流量方面的公平,也就不可能有财产存量方面的公平。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存在的不公平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由我国居民统一的免征额所导致的不同地区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呈现明显的自东向西阶梯状分布,不同地区居民的收入水平与生活开支水平不尽相同。如果在全国使用相同的免征额,那就意味着高收入水平地区纳税人消费的实际开支不能被免征额所抵补,这相当于这些地区居民的生活费用开支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低收入水平地区纳税人的消费开支在被免征额抵补后还有一个正的余额,这相当于政府给这些地区的居民发放生活补贴。这样,就会导致不同地区居民因统一的免征额而产生收入与财产上的不公平。

二是由分类征收制所产生的不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11个应税所得项目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属于完全的劳动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属于部分劳动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属于投资所得;偶然所得属于意外所得。就完全的劳动所得来看,工资、薪金所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费用扣除标准为1600元;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费用扣除标准为:所得不超过4000元的为80%;超过4000元的为20%;稿酬所得实际税率是14%,费用扣除标准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可见,同样是完全劳动所得的这三个不同的具体项目,实际税收负担则不尽相同。就部分劳动所得来看,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且有一定数额的成本费用扣除标准。就投资所得来看,尽管税率相同,但有的有费用扣除额,有的则没有费用扣除额。这样看来,拥有不同应税所得的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也存在不尽相同的情况。

独资企业优缺点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法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税收制度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企业制度的改革,税收制度也要相应变革。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税制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必须对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建立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如何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全面改革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紧迫课题。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目标

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尚未达到改革的目标。现行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二,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