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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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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内容不足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应当从社会、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层面出发,通过与实际情况的相结合构建相应的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包含《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老人的权利保障做出的规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发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然而,在众多法律的维护之下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老人的权益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针对家庭关系所指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老人婚姻和家庭关系权益的保障,文章将以《婚姻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关于老人权益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提出相关的对老人权益进行维护的对策。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2]严雪梅、秦波.老年人再婚现状分析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成都市为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2篇

[案情]

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双方约定赠予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引起纠纷。

[析案]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确认李某享有单独撤销该房屋赠予的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予内容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是离婚协议的附属约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方面关系的一种处置,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内容不能看做是单独的财产性质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与人身关系具有关联。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3篇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制度建设

作者简介:袁莹,南华大学经济与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8

一、引言

婚姻成为法律所约束的对象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从人类步入高级别的社会形态,即阶级社会后,才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现,则将婚姻当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制度化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并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因此,男女双方结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护,首先要保证双方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其次要履行婚姻法当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据

无效婚姻作为婚姻法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深厚的历史渊源和国际背景。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一些首先步入发达阶段的国家,诸如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等,已经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无效主要是针对违反婚姻法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也就是说,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规看是用情绪定的条件而产生的婚姻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自然而然,这样的婚姻形式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也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且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1.无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法律学界对于如何定义无效婚姻这个概念尚存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落在“婚姻行为是否应当法律约束”。因此,认为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学者将无效婚姻定义为“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违法婚姻”;而另一些学者则将其定义为,“无效婚姻应当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础上才能实施”。后者的观点并没有将“合法性”作为婚姻的必备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效婚姻只是因为欠缺法定有效条件而不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约束,而这一观点也是被大多数社会群体所接受的。

2.无效婚姻的判定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却实际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三是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帝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类疾病已经治愈,是可以结婚的;婚后已经治愈的,不能以原来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属于无效婚姻的原因。

(4)未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条件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2.可撤销婚姻的判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不同

经过综合分析和考虑,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行为从行为开始实施时便会确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行为,在当事人提出撤销之前,该婚姻行为是有效的。

二是权利使用者不同。能够提出婚姻无效制裁的人,除了当事人以外,利益相关者都有权提出制裁,如当事人的父母,兄弟,朋友等;而婚姻撤销制度只允许当事人提出维权主张。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婚姻可进行补正;而可撤销婚姻行为不存在补正问题。

四是发起主张期限不同。无效婚姻宣告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可以任意进行主张;而撤销婚姻行为主要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的实施原则和范围,但是对于两种制度的实施细则未能给予充分的重视。这就导致在条款规定之外的受害者没有办法实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因此仍需要对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有所欠缺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应当遵行传统伦理道德理念

中国是一个拥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国,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一直是维系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纽带。“伦理”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长河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对于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特点。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没有对直系姻亲期间的婚姻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应当将无效婚姻行为从血亲婚姻层面扩充到非中国传统伦理观念所不认可的亲缘关系中,以便维护不正当婚姻关系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我国婚姻法对于撤销对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将婚姻撤销行为对象限制于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来因金融欺诈、人为失误而对婚姻关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关系谋取私利,危害社会安全。由于婚姻当中的胁迫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未来的婚姻法修订中,应当结合社会实力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情况,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无过错方应当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赔偿

由于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概念,没有办法用实际参考物对具体赔偿数值进行限定,只能根据无过错方的估算提出赔偿要求。这就导致了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确的数值进行规定,而是要考虑到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与时间来进行衡量,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参考意义。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判无效或撤销,会给婚姻关系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带来精神痛苦。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就应当考虑,等婚姻关系当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损失赔偿。

五、我国婚姻法中实施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意义

考虑到在我国社会当中违反婚姻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受到来自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伤害,因此也成了当今我国婚姻家庭事务当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对于违反婚姻法造成的违法和危害社会行为,一般采取两种制度来进行处理,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制度可以从很大程度上保证将和影响降到最低,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大进步。

(一)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台之前,旧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规定,这就导致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导。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着许多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例如当事人伪造身份证明、谎报年龄、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等。对于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都在修正案当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样一来,中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制度的施行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关制度,而且维护了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支援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建设。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

在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之前,考虑到婚姻法所涉及的法律领域以及执法细则还有所欠缺,导致一些现实生活中的违法婚姻现象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对待和处理。相反的,诸如重婚、近亲结婚等违法婚姻现象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我国的偏远地區,由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落后,人权意识薄弱,违法婚姻就像在这些地区没有办法得到有效的治理,这就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安定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我国婚姻法当中的无效婚姻和婚姻撤销制度不仅能够帮助广大公民了解自身合法权益,而且能够让公民有意识地用法律作为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违法婚姻关系当中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婚姻执法、司法等程序的约束,督促相关国家机关、部委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为人民谋福祉。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4篇

台湾地区与大陆同根同源,同属于一个中国,由于历史原因,两岸法律也因此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状况下发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就婚姻法律制度而言,两岸都受到中华传统文化的影响,有相当程度的共性,即从制度形态上超越对封建传统思想的因袭守旧,改造传统婚姻制度,基本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的理念。然而,由于受到的外来影响,所处的社会政治环境不同等原因,两岸婚姻法律制度仍有不少区别,主要在内容上。

(一)内容上的比较

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除了夫妻双方,还涉及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等,内容涵盖面相当宽。本文只专注于夫妻双方相互关系,挑取婚约、结婚和离婚中的一些典型之处进行比较。

首先,虽然婚约,或者说订婚,这个自古就盛行的习俗,即结婚前送彩礼,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陆婚姻法并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不过,台湾地区却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婚约,包括婚约之订立、订婚之法定年龄、法定人之同意权、婚约之效力、婚约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订婚赠与物之返还和短期消灭时效十条。虽然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旅行”,和大陆对婚约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过,它对其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婚约解除事由、损害赔偿、赠与物返还的调整,是相当实用的。

(二)在结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现在5方面

第一,结婚的法定年龄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台湾民法第980条规定结婚之法定年龄为“男未满18周岁者,女未满16周岁者,不得结婚。”第981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陆居民18周岁成年,而台湾受到日本影响,20岁才算是社会上认可的成年。相较而言,大陆法定婚龄较大。实际上,大陆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这和《婚姻法》总则宣扬的计划生育不无关系。

第二,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台湾民法第982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在这一点上,大陆结婚更为简便。

第三,禁止近亲结婚之范围不同。大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而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旁系姻亲在五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台湾不仅对血亲禁止,对姻亲、直系收养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陆具体规定了哪些疾病的情况下禁止结婚,而台湾没有。

第五,台湾有关于女子在待婚期内禁止结婚的规定,而大陆没有。即女子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离婚上

大陆和台湾都分为自愿离婚(台湾称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台湾称判决离婚)。不过,在大陆,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样的效力,调解离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户籍机关登记。而台湾民法第1052条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人未至户政机关作离婚登记而影响其本人及相关者之权益。而在离婚事由上,两岸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规定了四款具体的,和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台湾规定了十款具体的,其中的“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是大陆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大陆的事由比较模糊。

二、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的比较,本文对现行大陆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点思考。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形式上体系可以更为严密,分出更多层级来,以使得可以更有逻辑地填充更为丰富的内容。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容可以更为详尽,增加一些领域的规定,比如说规范社会上实际流行的婚约,对离婚事由、离婚损害赔偿等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让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有依据。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5篇

    关键词:配偶权;婚姻家庭;同居权;保护机制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则婚姻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人身关系。这一系列人身关系统称为配偶权。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内容,即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四项权利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具有进步性,至今仍然有着积极意义。

    但是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忽略、漠视夫妻之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这使得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也形成了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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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对于配偶权这一概念,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的价值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独有利益。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因素都被概括于其内并为法律所确认。

    [2]

    就国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来看,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给予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狭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或身份权。最狭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基于热定的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同居的权利义务和忠实的权利义务;或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平等地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3]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绝对支配权,作为人身权中身份权的一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鉴于此,配偶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一)主体的平等性,“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促使个人开始摆脱家族和身份的束缚和强制,并转化为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自决。这种变化使带有专制性质的夫妻关系发生改变,丈夫与妻子之间不再属于支配关系,而是平等人格所派生的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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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个人独立和男女平等的价值理念,这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公共同地享有配偶权,具有平等性。

    (二)权利义务的相互性,配偶权由缔结婚姻关系后的男女双方平等地享有,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三)客体利益的身份性,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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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而其客体仅包含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

    (四)权利的专属性,配偶权的专属性是基于夫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专属于夫妻享有,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的不足2000年,重庆女子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此案也是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

    就本案例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婚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婚外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更妥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

    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确定了重婚的范围以及民事、刑事责任;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较修改前之比较,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确有一定突破,但却没有任何法律将其明确表述为配偶权,只是将配偶权中所蕴涵的同居、忠实义务规定为倡导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评价标准和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当出现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时,现有的法律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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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法》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的不足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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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一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而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是没有做出对同居权的规定;三是缺乏具体的对忠实义务和强制性的规定。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却没有具体性的和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和配偶权,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才能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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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权的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配偶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方为一定行为时,享有对方事务的权利。与一般不同,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我国立法应对其性质、范围以及限制等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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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舆论道德、风俗习惯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几乎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配偶权的内容大多是精神性或伦理性的,应该由道德来规范,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法律不应过多涉足。但道德的规范并不排斥法律的介入,许多社会问题都是由道德和法律来共同调整的。在道德的与法律的调整处于不同层面时,两者的相互促进和补充作用便能更加有效地发挥出来,共同维护配偶权合法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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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三)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侵害配偶权的典型形式,是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致使配偶另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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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保护,也仅体现在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所保护的客体仅包括忠实义务和同居权,对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提及。对于配偶间侵权的形式仅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这无疑有悖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婚姻法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的不明确和内容规定的狭窄,致使对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增加了配偶权民法保护的不确定定性,因而无益于对配偶权的全面保护。

    三、完善我国配偶权的立法建议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社会稳定、民族的兴旺繁荣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配偶权是婚姻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及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配偶权的优秀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

    (一)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配偶权”的专门内容首先,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即男女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绝对支配权。其次,应当增加配偶权的内容。我国现阶段的配偶权除已有规定的几项外,还用当包括同居权、忠实权、扶助权、日常家务权以及生育权。

    (二)明确界定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方式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配偶一方单独对另一方构成的侵权,主要包括遗弃、虐待、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以及其他的侵权行为。二是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另一方构成的侵权,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重婚及其它对婚姻不贞的行为。通奸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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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姘居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进行。重婚是指配偶一方在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