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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如下:
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称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又称征税客体,是指对什么东西征税,是征税的标的物;税目: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项目;税率: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额之间的法定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体现着征税的深度;纳税环节:纳税环节是商品在过程中缴纳税款的环节。任何税种都要确定纳税环节,有的比较明确、固定,有的则需要在许多流转环节中选择确定;纳税期限:纳税期限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限制;减税、免税:减税是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免税是对应纳税额全部免征;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加收滞纳金、处理罚款、送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等。
(来源:文章屋网 )
一、研究现状
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部门。[1]它是公法和私法交融 衍生的第三法域,是市民国家与行政国家的辩证逻辑。[2]经济法的本质从法的根本属 性看,是衡权法;从法的价值趋向看,是社会本位法[3]。经济法的宗旨,要而言之, 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4]上述观点所反映出的经济法所具有的突出的现代性、高 级性、社会性、经济性和规制性等特点,足以确定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的部 门法地位。而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的主要制度,无论是权力的正当 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 责任。[5]因此,如同其他传统部门法一样,经济法的体系中同样需要法律责任这一不 可或缺的内容。
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 、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 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
笔者曾考察过许多经济法教材和专著,发现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谓是众 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观点:
(一)仅仅涉及到了经济法中一些子系统的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却未对作为母系统的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进行抽象和概括。此种情况在经济法教材和专著中非常普遍;
(二)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经济责任、行政 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6]
(三)认为经济法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固有责任,它指的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 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一种是援引责任,它包括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7]
(四)将经济法责任理解为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刘隆亨的《经济法概论 》(第四版)认为,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方法:一、各种经济制裁,其中包 括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罚款、强制收购、没收财产等;二、行政制裁;三、刑 事制裁;[8]
(五)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如 邱本在《经济法原论》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孔德周在《对经济法学 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责任形式的综合运用,体 现了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的精髓;整体性原则和“整体法”,它将这些方法作为一个整 体来看待,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整体(系统)的一个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0]
(六)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如石少侠在《经济法新论》中所表达的观点:经济法 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以及经济法责任,而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中的一种。他还认为经济法责任 制度是由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综合性责任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1 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回避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这一问题,但据此可知“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的研究一度被认为是‘难垦之地’”[12]的确所言不虚;(二)种观点 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搬。 其忽视了如果那样,将使经济法能够发挥独特功能的完整体系遭到破坏这一不良后果; (三)种观点承认经济法责任虽然有自己独立的狭小空间,但仍需援引其他法律责任。其 一方面忽视了此种做法仍将割裂经济法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其将经济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有犯逻辑错误之嫌;(四)种观点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相混淆, 不甚可取;(五)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独立责任,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其仅将经 济法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这三种责任的综合上,而忽视了此三种手段对经济法来说可能存 在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且其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 度创新的可能性;事实上,经济法的许多主体,例如享有市场规制权的某些机构,如公 平交易委员会等,它们和受制主体在地位上明显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平等关系,而且,他 们有些也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虽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其在调控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 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针对其设置的法律责任可能会与传统部门法的 法律责任迥异;(六)种观点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 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 方式。
关键词:行为;侵权;责任;关联性
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鉴于我国现行民商一体的观点,在文章的论述中,对于法益的侵害,以民事责任、民事侵权等概念来分析、比较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不在区分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之区别。公司法与刑法的比较,主要针对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从法律和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寻求二者之间的重合与独特性。
一、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性
法律规范并不是彼此毫不相关地并存着,彼此之间有各种相通性。发现个别法规、规范之间的脉络关系,以系统的形式将其表现出来,对我们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二者之间的关联进行分析,可以把握二者之间的交错性和独特性。
(一)公司法与刑法之交错
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就是指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叉与竞合。现实中会发现,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会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并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惑,很难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就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问题,从部门法的内部出发,以法律条文为根据,从理论上分析二者之间交错的表现。
1、调整对象上的交错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会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就公司法而言,调整的是特殊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刑法而言,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为社会关系说。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几乎涉及所有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1]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为刑法调整,但毫无疑问,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复杂,关联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通过对刑法第159条与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的分析,显而易见,二者之间所调整的社会对象存在交错之处。
2、规范上的交错
刑法与公司法在规范上的交错,主要表现为刑法将公司法规范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我国刑法的罪状有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之分。一般认为,空白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刑法中设置的大量空白罪状使刑法与公司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比如,虚假、抽逃出资罪的成立前提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空白罪状中,所参照、援引其他的非刑事法律规范,能够对犯罪构成起着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法律标准,是否违反有关法规或规范的规定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前提。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这无疑体现出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在这种交错的情形下,刑罚的启动要以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而这也体现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刑法的制约。[2]
3、行为上的交错
在我国刑法中有“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的不成文规定,行为在刑法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实施有危害社会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公司法中,行为同样重要,通常将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犯罪行为与公司法上的行为尽管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但构成要件上的相似以及相互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两者常常会发生交错。有关行为上的交错,将公司法中的行为归入民法的行为之中进行论述。所谓民刑交错,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3]这种交错现象,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接触边缘发生摩擦、碰撞的结果。
4、法律责任上的交错
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生的责任。在公司法上,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商事主体权益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为民事责任。在刑法上,行为人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所承担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即为刑事责任。公司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和行为上的交错,必然导致在法律责任上的交错。其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的现象。[4]当公司法与刑法分别对虚假、抽逃这些行为进行评价时,就会产生法律责任的重合问题。其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是指主题的同一和对象的同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
(二)公司法与刑法独特性之比较分析
独特性是某一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内在属性。就公司法与刑法相对比,折射出不同于对方的独特性。对二者进行分析,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公司法的第一次性与刑法的第二次性
公司法的第一次性与刑法的第二次性的区别主要是从公司法与刑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所调整的顺位而言的。所谓公司法的第一次性,是指公司法针对民事违法行为所实行的第一次调整;而刑法的第二次性,是指刑法并非以所有违法行为以及所有违法行为人为对象,而是在公司法等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第二次调整。在这些法规中,刑法是公司法的保护法,具有二次规范的特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就是建立在公司法对其管束无效并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才发展成需要通过刑法的强制性进行处罚。
2、公司法的矫正性与刑法的惩罚性
公司法的矫正性与刑法的惩罚性,是指从二者的法律效果角度而言。根据内容上的不同,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公司法上的义务关系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国家对其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将二者进行比较,民事责任是通过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使其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害之前的对等状态,消除因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平衡;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行为人以报复,并防止将来恶害再发生。由此可见,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表现为补偿和复原机能的矫正性;刑事责任的突出表现特征表现为制裁性、惩罚性的报应机能。
二、从构成要素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性
公司法与刑法都是通过解决社会冲突以保护特定利益,但为了适用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多种功能需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具有不同的规制意义。[5]比较公司法与刑法的理论构造,从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三个层面,分析它们在公司法和刑法中不同的归责意义。
1、侵害行为
侵害行为是指实施违法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性质、构成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许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并不是不可逾越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存在着“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虚假、抽逃出资是一种背信行为,由于其危害后果不同,违反的法律规范也不同。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务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此行为与公司法中的违法行为是相同的。因此,此条文在公司法和刑法中的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公司法注重对可能发生后果的一种提前弥补,也是对先前行为的一种补救;而刑法是对公司法对前述行为无效或者严重违反公司法的情形所采取的惩罚制裁措施。
2、损害事实
在公司法与刑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在客观上给个人和社会带来损害,本质上是对法益的一种侵害。由于利益具有客观性,因此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6]所有的法都是保护法益的,由于利益的复杂性以及违法行为的差异性,相同的利益常常由多种法来保护。与公司法不同的是,刑法保护的利益范围要广,更具严厉性。只有当公司法对某种不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抑制该不法行为,导致该行为造成侵害法益的后果或者有严重之侵害趋势时,刑法才将此严重行为或结果规定为犯罪。就公司法与刑法在法益保护的关系上,并不是简单的各自处理自己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而是在公司法难以处理时,才会通过刑法的强制力进行处理。当然在法益的救济和保护上,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叠的,二者对法益的保护方面又是相互补充、彼此独立的。
3、责任归属
连接法律主体与违法行为及违法效果的相关关系,就是归责的主要作用。公司法以保护个人法益为主要出发点,通过对损害的赔偿,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补救,使其获得相当程度的保护。在公司法和刑法上,归责是将违法行为、违法后果以及主体的违法事由相结合。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刑事责任的规范关系中,可以依靠责任归属进行完整的说明论述。可见,归责是法律借以确定刑民责任归属的根据,归责体系更是决定刑法和公司法的立法结构的直接因素。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毕竟是由两种功能迥异的法律加以调整,在法规范上,刑法界定故意和过失,公司法界定过错,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过错理论涵盖除故意和过失之外的其他过错标准,而非仅区别故意和过失。比如,在虚假、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在刑法的范畴内界定,需要考虑故意和过失两方面,在公司法的范畴内界定,除故意和过失两方面之外,还要考虑义务的归责,即无过错的责任归责原则。依据实行行为和其损害事实能够判断出民事责任的归属,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判断,能够明确刑事责任的归属。二者之间的责任归属再一次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有无得以论证。
4、责任承担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两种责任根据各自的社会机能,逐渐被区分开来。刑事责任是指犯罪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和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制度”相对应。在侵害财产的场合,有成为刑罚对象的犯罪行为和只是成为损害赔偿对象的侵权行为之分,和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犯罪有相当部分重合的是侵权行为这一要件。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需先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才能判处刑罚处罚。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法益侵害的发生,无损害既无赔偿,其范围只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的程度为基础,并注重将利益侵害的影响降至最低甚至消除。相反地,刑罚尽管具有报应的目的,但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并不是直接指向利益本身,而是指向导致这一利益的行为和行为人。损害赔偿是直接保护被害人利益服务的,因此,应当最大限度的确保这种目的的实现。因此,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上又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对于刑法的适用,应以力求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凡是可以用其他法律来抑制违法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严格区分责任承担的界限,有利于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法律的滥用,充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 朱铁军.《刑民实体关系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3] 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J],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4] 王利明.《论责任聚合》[J].判解研究2003年第2期.
所谓经济法责任,就是始终遵循“部门名称+责任”的一种称谓模式,其主要的基础就是经济法。在对“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深入理解的前提下,将经济法责任定义成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即在经济法确定并保护的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受侵害的情况下,要想更好地实现关系,那么按照经济法内容规定,需在具体经济法责任主体间形成并且一定要实现第二性经济法的权义关系。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内涵;基本权义关系;研究
一、经济法责任的内涵
众所周知,在法学界当中,法律责任是基本的概念,同时也属于法哲学的范畴,也是该范畴内的基本内容。在各个部门法当中,对于责任主体称谓,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同样有其自身特定并且约定俗成的称谓方式[1]。其中,行政法当中的责任主体称为行政责任,刑法当中的责任主体称为刑事责任,而在民法当中,则被称为民事责任,在宪法中是违宪责任。因为经济法属于部门法责任定位的基本法律内容,所以,在实际的称谓方面也存在多种表现的方式,如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或者是经济主体等法律责任。在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的过程中发现,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在各部门法中,法律责任的称谓是不同的,所以,对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部门法的责任称谓的统一背景下,首先,应该保证法律概念用于的简单明了,并且表述准确,能够充分展现法律的属性,没有歧义;其次,一定要与部门法责任界定相吻合,始终遵循部门法当中的责任规律;最后,一定要充分地展现部门法责任同法律责任间存在的关系,充分展现法律责任特性与共性[2]。这种“法律部门+责任”的称谓方法,就是要阐述清楚法律部门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像社会法责任与民法和商法责任等。这样称谓的主要原因,其一就是要能够明确指代称谓的方式,并且其实际的语言形式应与习惯用语相吻合,同时具备一定法律适用性特点;其二,称谓方式需要展现法律的属性,尤其是其与非法律责任间容易出现混淆的问题。因为法律属性不仅仅是法律责任当中的重点,同时,还可以全面展示部门的法律性质;其三,称谓方式需要全面体现出法律部门自身的法律地位与性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体系当前建设背景下,要想明确部门法责任,就应该保证各个法律部门同相应法律责任共同来构建法律责任的体系[3]。
二、在法哲学领域中的法律责任释义
法律责任在法学界当中,其主要的释义研究内容就包括不利后果说、责任说、义务说、第二性义务说以及处罚说等等。在这其中,最具广泛代表性的观点就是第二性义务说与不利后果说。其中,第二性义务说指的就是以法律责任角度,针对第一性法定义务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4]。若因为侵犯法定权利所形成的机关认定法律关系,那么就具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由此看来,在法哲学的领域当中,第二性义务应将法律责任同规范当作重要基础,并且与人们的语言习惯相适应,进而所构建出来的逻辑关联法律关系。与此同时,针对“公平责任”或者是“无过错责任”的多种法律现象当中,同样应与第一性义务进行区分,旨在能够更有效地增强第二性义务说说服效果。然而,第二性义务说自身也同样存在局限性,尤其是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正是因为有第二性义务,相对应的就应该有第二性权利。然而,在法哲学领域当中,要想找出第二性权利这种概念,其难度是十分大的。相应的,在不利后果说当中,将其法律责任定义成对于责任者不利的后果。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所指的就是所有的违法者,会因为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必须要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5]。在不利后果说当中,违法行为同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等同的,主要是站在法律责任现象的角度来对本体属性进行诉诸。然而,该学说也同样寻在一定的局限,若在对“后果”进行界定的时候相对宽泛,那么就会缺乏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阐释,与此同时,也很难在法哲学的领域当中构建相对应的逻辑关系。另外,如果法律后果并不全是法律责任,那么不利后果说就难以对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解释。站在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界定方面,对于词义进行分析,其中,“责任”这一词汇的使用方法与语义主要集中于义务、处罚及制裁等的不利后果方面。但是,在古汉语当中,该词汇的语义却是索取与主张[6]。在现代汉语当中,责任的承担内容有所变化,不仅可以当作动词,同时也可以作为名词使用,甚至能够代表担责的含义。由此看来,使用“责任”一词来对权利进行表述是很恰当的。其中,在法律内容中,“追究法律责任”所指的就是明确责任者行使责任权利或者是其所需承担责任义务。另外,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逻辑分析的结构应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即假定、制裁与处理。而假定,具体表现的形式就是“如果……”,而制裁,针对的就是违法行为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否则……”,而处理,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具体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也代表权利和义务,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则……”。由此可见,在逻辑结构当中的第一性权义关系和逻辑关系当中的第二性权义关系都属于法律责任当中的重要构成要素。在此基础上,站在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角度,第二性权义关系是基于不利后果说不断发展而来的,尤其是不利后果说当中,行为人所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需要依赖第二性权义关系,进而对责任与义务主体间权义关系予以明确。在对民法责任同债之间关系予以实证对比的时候,英法美国家的民事责任同债间已经统合,所以,民事责任的本身也是债务的一种表现。而在日耳曼的法律当中,却将民事责任和债之间的管理进行了明确地区分,其中,债就是债务履行,其中不涉及法律强制力。而民事责任就是在债权与债务关系基础上的一种附加,需要使用法律来对连这两者间的关系进行强制。总的来说,在民法当中,责任和债,如果法系不同,那么两者间的关系认定也同样存在一定的差异。
三、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权义关系研究
在经济法责任概念中,应将第二性权义关系当作主要基础,并对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关系进行全面探讨。其中,经济法责任就是权义关系,是根据具体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表现,也可以说,在社会交往当中,人们之间的关系,同物权的关系一样,能够体现出使用、占有、处分以及收益等多种关系。从本质上来讲,经济法责任就是根据经济法责任主体间的经济责任而设立、分配并实现的关系。将其当作第二性权义关系,其实就是延续并扩展第一性法律关系,同时也是基于合法行为所形成的一种保护并补救第一性法律关系的权义关系。在经济法责任内容当中,包括责任权利与义务。同样的,法律规范能够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并且可以在权利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当中形成法律责任的内涵。所谓的法律关系,能够将法律主体相连接,同时在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7]。将经济法责任当作第二性权义关系,其中的主体就是经济法责任主体自身所享受的责任权利,然而,也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义务主体。由此可以发现,在对经济法责任权义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中,经济法责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能够在维权关系受侵害的情况下,给予第一性权义的保护,同时,还可以根据经济法责任制度自身具有的补偿与惩罚功能全面保护第一性的权义关系。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基础就是经济法,而其中所包含的基本权义关系就是形成权、支配权与请求权关系。其中,形成权关系就是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能够单独同责任义务主体法律关系进行设立或者变更和终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同消费者,其中所涉及到的包修、包换和包退的服务,需要经营者来承担责任。
作者:程小军 单位:山西体育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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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志金.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初步研究[J].财经界,2012(20):25.
-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
一、问题:撤销、确认违法和变更是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吗?
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自20世纪90年代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行政法律责任一直是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或许是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方行政法学的影响,中国大陆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2.然而,在诸多的域外行政法学著述中以及行政立法中,我们几乎无从发现“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与之比较接近的一个概念是“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它在各国立法及公法学说中则具体化为“政府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中国大陆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涵盖的范围显然比西方行政法要大的多,后者大致相当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
为什么对于 “行政法律责任”这一行政法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会产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当下中国以西方法制为师、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图景中,人们很容易从西方法学的“成熟”与“稳健”、以及中国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期”的对照中,得出中国行政法学的“幼稚”之名。有人认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概念滥觞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管在长期的演化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涵义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相衔接4,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是一个效力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而民事责任则关系到“强制”与“担保”,两者不可混淆,因此,将撤销和无效看作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不正确的,这反映了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体问题简单地指责中国法学“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为就特定问题所形成的观点而言,思想是很难统一的,也不必统一。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4 ,以中国的法治建设这一特定场域中的地方性知识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学难道不会形成其特有的“洞见”吗?
问题在于,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和使用责任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学、刑法学对责任的诠释及法学研究路径
在法律责任的相关研究中,刑法、民法学者们为人们提供了蔚为大观的理论。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自近代责任主义原则确立以来,责任论每被认为是犯罪论的核心,无责任则无刑罚,是以犯罪之认定判断,无法缺少责任,否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罚6,在这种背景下,大陆法系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的认识趋于一致,即将刑事责任进行二元定义,称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可使实施行为的行为者承受刑罚的地位之情形或条件,这与英美法系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定位为犯罪构成是一致的,它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的本质归结于法律关系;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7,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因此,特定意义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在民法中,民事责任虽不像刑事责任那般“地位显赫”,但却是债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学的通说认为,责任随债务而发生,二者须臾不可分离8.债是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而所谓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9.债与责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债为当为,责任为强制;债是责任之前题,责任是责之结果。债永远存在,但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再存在。债与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侵权行为为例来说明,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仍属“当为”性质,但是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此债,受害人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侵权人赔偿损害,此即由债转化责任。可见,侵权行为的第一结果是债,对债的违反,进入公力救济,才产生第二结果法律责任10.由此可见,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民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诠释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较为相似,必须将其置于法律关系中才能得到较为彻底的解读。11
大陆法系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诠释展示了法学研究中两种不同的路径,是对法律责任“复眼”式的认识。这两种方法界分的哲学前提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在事实与价值被相对严格界分的基础上,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被认为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这是一种价值中立、逻辑中心主义的规范分析路径,它以分析实证法学的逻辑分析、语义分析为核心,成为法律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陆法系法学对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析,就运用了这种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因此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某些逻辑的、社会事实的条件方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1、行为违反了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3、对被侵犯权利的救济须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12.这为我们展示了法律责任规范的逻辑形式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径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关于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它只是在事实和逻辑层面上解决了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它无法回答“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具有价值判断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大陆法系刑法学在一种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展开了对“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的界定。所谓的“行为的有责任”,是指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即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行为(最终针对支配该行为的主观心理)实施的道义和社会的非难或谴责,而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即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大陆法系刑法学、民法学在上述两个研究路径上对法律责任规范的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从而形成了对法律责任规范较为完整的诠释。这种研究路数是在明确界分法规范的诸要素的基础上,对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机统合。
从法的现象的角度看,法的构成因素由价值、事实和逻辑组成,分别以这三个因素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方法论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没有这一点,法学将不成其为法学,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的要求。萨维尼指出:由一门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13.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分析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本体方法论,它使法律学在知识上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成为可能。
如果说分析法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观注的是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它将法学视为一种正义与善之术,认为法学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就来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价值标准。价值分析法主张运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终极价值,从“应然”的哲理出发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价值规律,其目的是探求人类对法律的价值观。
社会实证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她所观注的法规范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历史法学等。严格地说,它们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的分支。但是,正是这些交叉学科的存在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外部动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会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4.
上述三种法学方法论均为法学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但它们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诲默所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第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5.在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学研究体系中,或许“多元的研究立场”乃至“综合的立场”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标志。现代法律学在历经了法学史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激烈的争论后16,逐渐出现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17的倾向,即:主张法律规范是法律学的本体研究对象,法律学应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为基础,处理规范所内含或指涉的事实,在对待价值的问题上,不仅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主张价值是法规范的有机部分,价值可以客观化为法规范,成为指引、评价行为的标准。 前述大陆法系民法、刑法对法律责任的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研究方法的统合: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研究体现了分析法学着重于法律的逻辑要素、逻辑关系的路数,其中将公权力的强制因素视为责任规范的构成要素贯彻了社会实证法学关注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勾连的要旨,而价值分析路径上对特定意义刑事责任诠释则表现了现代法律学处理价值的基本立场。
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法律责任认识的巨大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18,她还没有自觉地形成方法论意义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一种“只顾埋头拉车,不管抬头看路”的迷糊状态。在法律责任的研究中,中国大陆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阐释论证其观点,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规范,以致于出现了各类五花八门、甚至相互抵牾的观点学说,这是一种虚假的学术繁荣,实际上体现了法学研究中的失范与无序。一门学科(尤其在法律学这样一门号称是规范科学的学科中)研究出发点,首先必须在方法论上取得基本共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形成观点的差异。学术的发展往往就寄托于这种统一与差异的紧张关系之中。方法论的基本统一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比武擂台”,否则,学术争论就可能成为一场无序的“乱仗”或“群殴”。
三、反思: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误区
由于对法学研究方法认识的模糊,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种缺乏章法的“综合立场”(而非多元研究立场足够成熟,足够深刻基础上的综合)。在国内诸多的研究法律责任的著作的开篇,学者们均借鉴了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语义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责任概念在语义上的不确定因素。作为一种学术规范,这似乎已成为不可逾越的教条。但分析法学的方法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坚持。研究者们很快就放弃了谨慎的分析立场,而将法律责任的研究导入了宽泛的社会责任的场域中去。对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国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均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这实际上是将社会意义上的“角色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英国法学家哈特在他虚构的沉船事件中向我们清楚地阐明了“角色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9.哈特指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无论何时,一个人占据了一个职位,就可以适当地说,他对履行这些义务负有责任,或有责任去做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须的事情。这种义务就是一个人的角色责任。角色责任既不是法律的责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责任,辟如“一个旅店老板使其顾客舒适的责任,一个裁判员控制运动员的责任”。从行政主体“扮演”的社会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则课以行政主体的义务就是其角色责任中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似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其角色责任。但是,如果我们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产生法律责任(撤销、无效和变更)的结论,那么,就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泛化(事实上,中国的行政法学已经形成这种局面)。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如果将其视为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一系列理论规范问题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乱与任性毕显无遗。
从严格的规范分析的角度(从法律学所具有的教义性质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其行为被迫向相对人赔偿”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行政主体“角色责任”只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或条件之一,它说明了行政主体的“身份”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也就是说“角色责任”是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责任的完整要件应包括“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基于此,笔者赞同大陆法系行政法将行政责任等同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由于受到民法教义学的深厚影响,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责任并不具有较多的理论“个性”,它的内在逻辑机理与民事责任趋于一致。
从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看,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总体上尚未自觉地认识到做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学科,法律学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分析实证法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致力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精益求精的追求,它为法律生产精致的“零件”,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逻辑方法,乃至为铸造法律人的思维作出了莫大贡献,但它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法律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因此,对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视基本的研究规范和传统理论而任意地自行创设,否则只能导致理论研究中的混乱和无序21.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责任“泛化”的研究倾向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质,从而将责任的规范研究导向社会学(而非法律学)的歧路。
或许是中国的社会现实对法治建设的急迫需要,在当今中国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中,社会实证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们视为法学研究中的大手笔。但是,对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本体进行精确阐释的研究路数却容易被人们蔑视为概念法学而嗤之以鼻。这或许是缺乏深厚学术积淀的中国法学的一大悲哀。对于根基不深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规范进行精确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项业已完成的任务,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不仅需要具有恢弘气势、宏大叙事式的研究(譬如有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应当倡导一些谨慎、小心求证的分析的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 朱新力,浙江大学法学院 ;余军,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1 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权制度的结构”。
2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3见J.迦纳和布朗德著:《法国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页,转引自王成栎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4 参见余军:《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处分概念的比较与借鉴》,浙江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4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74-171页。
5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特的、稳定的研究对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不仅限于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于是,法学是否具有本体方法论就成为一个关系到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而存在的宏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法的理解,它决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进路,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波斯纳看到了哲学中的阐释学和语言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以及其它学科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学不是一个自治的学科的结论。(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页“法律作为自主学科的式微”)德国学者卡尔。拉仑兹对法学方法论作了精微湛密的阐释(当然,他所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个不能与法学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与之相关的概念),他的观点自然与波斯纳大相径庭,他指出: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参见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页。
7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9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