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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形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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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形态案例

企业法律形态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制宣传规律创新实效

2011年是国家“六五”普法工作第一年,如何切实提升普法工作实效,是广大企业法律工作者要面临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制宣传工作与其他事物一样,都有其自身规律可循,企业法制宣传工作也具有差异性、渐进性、实效性的规律特点。只有正确认识、把握和遵循这些规律,并依此开展各项法制宣传工作,才能实现企业法制宣传工作从“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工作效果才能“事半功倍”。

1法律宣传工作具有差异性的特点

由于企业法制宣传工作的受众不同,其受教育程度、职责岗位、对企业事务的认知水平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和差异,这决定了他们对企业法制宣传工作的认识也是千差万别的。依据该规律,法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要了解企业各个受众对法制宣传工作的需求有哪些?应改变法制宣传工作“一锅煮”的现象,因人、因职施教,以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性。例如:将法制宣传工作内容列入企业领导中心组学习内容,重点讲解企业当前外部竞争和业务拓展、企业法人治理、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内容,为企业领导的决策提供法律支撑服务;针对企业中层领导干部尤其是相关业务部门,重点是宣传《合同法》、《反不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针对职能部门重点宣传《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内容;针对企业一般员工重点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内容;针对新入职员工主要结合企业情况等内容开展各项法律的宣传。只有依据法制宣传针对受众体现差异性,“想企业受众之所想”,才能牢牢把握企业法制宣传工作的主动性,实现普法面最大化、最佳化的效果。

2法律宣传工作具有渐进性的特点

普法工作是一项改变人思维及办事方式的系统工程,目的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其本质是意识形态领域的一次思想变革。要实现这个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也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在具体工作中,要克服急躁的工作作风,坚持普法工作和法律实践工作相结合,以渐进的方式取得成效。具体而言,就是要从三个方面将普法工作与法律实践工作相结合开展工作:

一是普法和法律服务工作相结合,围绕法律实践服务是做好普法工作的根本要求,只有在开展法律实践服务中找准企业普法工作方向,才能使普法和法律工作互为促进、相得益彰。如:某企业花费2年多时间在某本地网开展一项基于固网变革的技术研究工作,并取得了丰硕的技术成果。2005年,该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企业随后提出了专利复审请求,2011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驳回决定,该技术就此丧失了获得专利权的资格。其申请失败的原因在于企业没有在研发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员工保密意识不强,合作研发单位中的一名技术人员将相关研发成果的整套技术资料泄露给了不相关的第三方,直接导致该技术发明专利申报的失败。通过对该失败案例的宣传和讨论,对企业相关领导、职能部门人员和员工触动极大,这位失败的“老师”给企业全体员工上了一堂很好的知识产权普法课,大家印象深刻。

二是普法和处理企业法律纠纷等法律实践活动和工作相结合。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可能会碰到这样或那样的法律纠纷,通过开展各项企业法律纠纷的处理工作,使原本“干巴巴”的法律条款变成了“实实在在”的正面或反面教材。例如:专利人范某告某企业的“小秘书”侵犯了其发明专利,企业收到法院传票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相关专利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无效,企业将无效宣告决定书提交某市中院,原告撤诉。通过处理该法律纠纷,使领导和相关部门深刻领会了相关法规和条文,也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企业法制宣传工作应紧密贴近企业业务中心工作。在法律宣传工作中,应牢固树立服务企业经营中心工作的思路,为他们做好各项法律咨询和服务工作,如:企业每年都会开展相关的应收账款回款工作,企业法制宣传工作应适时地贴近该项工作,与相关业务部门“打成一片”,积极参与到工作中去,急他们所急,见缝插针地开展相关《国有资产法》、《合同法》、《物权法》知识宣传、普及工作,使相关法律条款真正深入人心。

3法律宣传工作具有实效性的特点

企业法律形态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创业学院 创业法律教育 课程体系

[作者简介]王慧(1981- ),女,江苏徐州人,徐州工程学院人文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及经济法。(江苏 徐州 210008)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1-0140-02

一、引言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和“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发展战略,创业教育在全国各高校全面推行。我国高校把鼓励创业作为政策取向,学习国外高校的先进做法,采取措施开展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创业人才,设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基金,开设创业类课程,开办创新创业教育学院。据统计,211高校中,80.4%的大学有鼓励学生创新创业的政策,65.4%设立了学生创业基金鼓励学生创业,还有很多高校开办了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学院)。创业学院通过系统全面的创业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创业精神、坚强的创业心理品质的复合型人才。创业教育课程是创业学院的核心,但当前创业学院所开设的创业课程水平和层次参差不齐,有的创业学院设置了“创业学”“创业团队训练”,引进国外的KAB、YBC等项目,有的学院只是将“管理学”“营销策划”等工商管理类课程移植到创业教育课程中,缺乏系统科学的创业教育理念和体系,缺少对创业者风险意识的教育,更缺少对创业者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培养,严重制约了创业教育的实效性。

通过对徐州高校大学生创业情况调查显示,有创业意愿的大学生认为创业中会遇到法律难题的占50.35%,“有所了解”和“根本不了解”创办企业的法律程序的占65.84%,大学生“认为高校有必要设置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占78.01%;已创业的大学生中85.89%遇到了开办企业和经营方面的法律困境,由于欠缺法律意识导致创业失败的占41.63%。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欠缺法律知识问题非常突出,必须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加强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创新性改革,使学生能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创业,使其健康发展。

二、构建系统化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的发展不断呈现法律化的趋势,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发展的每个领域,创业也是一个法律行为,从法律上讲,大学生创业是指大学生作为创业主体,利用其现有的控制资源和自身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找创业机会,通过自主创办经营实体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方式。大学生一旦开始创业,即使是设立一家规模很小的企业,也会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高校创业学院应当加强对大学生系统化的创业法律教育,培养大学生创业法律素质能力,切实提高大学生依法创业的意识,降低创业法律风险,促进大学生和谐创业。

(一)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教育,是大学生树立正确创业价值理念的前提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具有法治的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大学生作为时代先锋,掌握着最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更应当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业。创业法律教育的重要环节就是培养创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在整体授课过程中,应该灌输给学生一个核心价值理念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以培植同学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为核心,缔造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

(二)强化大学生法律知识教育,为大学生建造创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墙”

《汤姆森商法教程》开篇即指出:“那些踏入商业世界的人会发现他们要服从数不清的法律和政府规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创业活动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是健康理性的。在大学生创业前,应掌握与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合理的法律决定。然而,据调查,当前高校对非法律专业创业学生的法律教育,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部分选修课,在课改后“法律基础”课程压缩为6学时,难以满足创业大学生法律知识的需要。创业学院应当设立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必需的企业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竞争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知识,保证创业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通过创业法律知识的强化,大学生创业前就已降低了企业法律风险,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事前救济”。

(三)强化大学生用法能力培养,有利于增强大学生创业的实效性

在了解创业法律知识的前提下,要使得大学生学会用法,真正地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1.大学生依法从事创业活动,将企业运营中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能够有效地规避企业风险。在2011年召开的中国企业权益保护高峰论坛上,法学家李建伟指出: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有2.9年,而美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则长达40年,企业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民营企业家欠缺法律意识则是企业“短命”不可忽视的内在根源。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有助于大学生创业者规范行为、提升竞争力。一方面做到不违法经营,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经营者的权利,保护自身权益,从而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对徐州三所高校大学生进行《大学生自主创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问卷调查》中,关于“在创业中遇到法律问题采取何种解决方式”的问题,选择向律师求助的占63.83%,因为“解决纠纷成本过高”而放弃权利的占37.59%。由此可见,创业大学生多数情况下不知道如何自己解决法律问题,而是选择向律师求助,这种“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必须加强大学生法律程序的教育,指导他们如果发生矛盾和纠纷,应具有积极搜集证据的法律意识,并且寻求最稳妥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三、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创业学院是全面推进高校创业教育的有效载体,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全面创新创业教育的重担,应当构建系统化、操作性强的创业法律教育教学体系,为大学生创业降低法律风险。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属于创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以应用为特点,因此课程的设置注重实务性教学,使学生在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掌握分析解决创业问题的能力。在教学中,应当注意教学形式、教学手段及教学师资队伍的改革,更好地为大学生创业服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应由“创业法律理论”和“创业法律实务”两大部分组成。

(一)创业法律理论课程

创业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创业每个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将创业法律理论课程划分为:创业准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相关法律制度和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

1.创业筹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1)企业融资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初会遇到融资和企业形式选择两大问题。在创业融资方面,需要为大学生设置《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融资借贷的基本法律规定,同时教授国家为鼓励大学生创业出台的特别法律规定,比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在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等项工作中用于扶持的事项等。(2)创业企业法律形式。我国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选择企业形式,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大学生创业者可选择的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企业形态对于最低注册资本、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要求不同,如《合伙企业法》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创业者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业的注册登记。

2.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经营中会与不同相对人发生社会关系,根据相对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社会关系,一种是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种是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主要由经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包括《税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此类法律主要调整行政主体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用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商事关系主要由商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此类法律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要求经营者在“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下从事商品交易,依法经营,使企业在法制轨道上运转。

3.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创业者在创业之初,要树立社会责任意识,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对大学生创业者进行法律教育过程中,要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介绍,使创业者在未来经营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并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手,推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4.创业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创业中,解决创业者与相对人、第三人产生的纠纷,涉及程序法律规定。在课程体系中,应当详细介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培养学生的法律程序意识。

(二)创业法律实务

创业能力是一种实践性很强、具有较强综合性和创造性特征的、以智力为核心的特殊能力,是一种自我谋职的能力,是一种把自己或他人的市场创意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要想使学生掌握创业实战知识,仅有理论的学习是不够的,创业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在实践教学方面,第一,要开设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法学教育中较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要有丰富翔实的案例作支撑,才能起到较好的教学效果。第二,要开办法律实务讲座。定期聘请具有较强法律实务能力的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大学生开设讲座,教授学生如何制定企业的法律文件包括各类合同,如何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管理,以及如何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实务。第三,要开办创业项目法律指导。对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解决大学生在创业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提高创业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总之,创业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创业大学生应当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这是大学生成功创业的基础。创业学院应当发挥载体作用,完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完善教学体系,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素养和法律认知,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对创业人才素质的要求。

[参考文献]

企业法律形态案例范文第3篇

一、在历史及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考察

对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应该把它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和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上来进行“无论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大企业的适用,这样就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中小企业承担着更大的风险。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⑴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⑵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说明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尽管此类公司有着多种机构,实质上,公司的挂名股东和这些机构纯属虚名而已,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完全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控制。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国家规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资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⑸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两个特点是股东单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其含义有2种,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另一个是实质意义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对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而言,只有国家承认一人公司时才会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即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有着另一表现形式,即: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人,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态度。英国的萨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国家承认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续,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无任何意义。因此,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讨论多是针对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的讨论。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社团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争论之焦点,所以现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现实中的公司形态呈现着多样性。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发展趋势不仅使公司的社团性受到公然挑战,也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法人性受到极大的冲击。

在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支持下,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为调整公司内部多元化的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力的形态。而一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达。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势必会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的是其有限责任原则,想要其承认有限责任,则需首先承认其独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形成一道屏障。在学术界有着股份社团说、潜在社团说、特别财产论等支持一人公司学说,⑺笔者认为特别财产论说最具有说服力,它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种法技术。此种学说认为公司是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这就将法人资格的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了“物的构成”。一人公司虽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应对结合在一人公司股东身上的公司财产作为特别财产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承认一人公司是一个能承担责任在法律上独立的单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论说逐渐成为当前对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学说。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对一人公司立法的几点启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认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继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国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的公司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等法律规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出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18条的规定表明法律允许一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设立,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并且没有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股东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况完全可能出现。⑻这意味着法律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资企业法》以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财产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企业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有关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饿纠纷也是常常出现。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趋利弊害,促进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础上的发展,用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体系是难以对其进行规范的,若仅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说明了理论范式的虚弱。一人公司法人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以“社团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⑼对于我国而言,最好的选择应是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论,对一人公司法人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制,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基础上,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

1、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笔者认为,公司法律应允许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许企业法人设立全资子公司会导致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许国有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使企业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资权,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竞争性的国有企业也不断的投资国有独资公司,使国有资产比其他资产有更多的优势权利,不利于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对外商的优惠政策使一些国内公司先到境外投资设立公司,再以具备外国国籍的公司之名义回国投资,其目的是为了享受优惠。这严重冲击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自然人也应给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驱使,,会以多个挂名股东的方式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无论多少个股东投资设立公司都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则原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越过子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公司实施控制,因此法律应禁止一人公司设立另一个一人公司。另外,投资主体在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得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因为投资者有可能在公司间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⑽2、应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⑾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最低资金的多少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我认为法律可作如下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在登记时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债权人利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否则不予以登记成立。根据需要单一股东最好应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在以现实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否则股东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企业法律形态案例范文第4篇

一、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素养

1.大学生必须诚实守信。现代经济是市场经济、法制经济。大学毕业生无论在国内创业,还是在国际上发展,都必须遵守交易规则,依法办事。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控制作用。在商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行为当事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2]。事实上,当今市场经济已进入诚信时代,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本形态,诚信日益成为企业的立足之本与发展源泉。因此,诚实守信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品质[3]。大学生一旦涉足创业领域,就要具有职业道德。有的大学生创业失败的原因,就是缺乏商业信用,如稍有不满就肆意毁约,结果造成两败俱伤,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直接导致他上了业界的“黑名单”。可见,大学生既然选择了创业之路,就要遵守这一行的规范。刚入行,更应把信用放在第一位,以此赢得客户的信赖,这样才能使自己的企业得到长久的发展[4]。

2.大学生创业者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要正确处理好合作与竞争、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就离不开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法律意识本质上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地运用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理来有效地化解矛盾,促成和谐,支持创业。

3.大学生创业必须具备法律修养。大学生处于青年期,心理发育快而又未完全成熟,心理脆弱起伏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与承受力较差、人生阅历浅、做事欠考虑,但创业复杂,如果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极易误入歧途,甚至违法犯罪。而法律修养能有效防止创业者冲动、激愤,理性处理遇到的各种问题和挫折。

(二)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知识

创业知识主要指与创业相关的理论、政策、法规及必备的专业知识。其中法律知识在大学生创业的全过程都必不可少。企业创办之时,大学生首先要了解创办企业的类型和程序,因此必须具备较全面的市场主体法,如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基本知识;企业创办后,要生存要发展,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各种交易行为,从事各种各样的民商事活动,要面对各种竞争,要融通资金,要抵御和化解各种风险,这就要求创业者必须有较全面的市场主体行为法,如民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另外,大学生创业时还要具有基本的规范市场管理秩序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在一项研究调查中,当大学生被问及“您是否了解创办企业的相关程序”时,84.94%的学生选择“几乎不了解”和“根本不了解”[5]。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基本法律知识欠缺问题非常突出。

(三)法律能力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能力

创业法律教育不仅要使创业者知法、守法、懂法,还要使其学会用法。只有学会了用法,大学生的创业之路才能越走越稳。

1.大学生创业时需要有较强的法律政策掌控力。近年来,为支持大学生创业,国家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涉及融资、开业、税收、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诸多方面。对立志创业的大学生来说,只有了解这些政策,才能走好创业的第一步[6]174。但实践中许多创业者根本不知道或知道但不知如何利用这些优惠政策,法律政策掌控力不强。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抵御并化解各种风险。大学生创业必会遭遇各种风险,其中也包括各种法律风险,如何利用法律和政策来防范风险、抵御风险、化解风险,是创业者必须具备的能力。但实践表明,很多大学生在创业前很少认真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内容;或者虽有所了解,在实践中的众多环节上却忽视法律,不懂得运用法律,在风险和利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以赌博意识、投机心理和冒险行为替性的法律思维,以致造成一些惨痛的教训[6]173;或者在遭遇风险时束手无策,使创业夭折。

3.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与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等关系人发生矛盾和纠纷,协商和解、调解都不失为解决争议的好方法,而仲裁和诉讼则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有基本的了解,并学会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大学生创业教育、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设置现状

(一)创业教育及其课程体系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高校创业教育还停留在搞一些与创业有关的活动阶段,主要局限于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创办、经营商业企业或科技公司以及组织创业竞赛活动等操作层面上,这种意义上的创业教育和创业实践往往把大多数学生排斥在创业教育之外。有的高校虽有毕业生创业指导中心,但也仅仅停留在创业团队创业过程的扶植上,如鼓励学生自办公司、开展创业计划竞赛等,这对学生创业能力的提高会有一定帮助,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西方发达国家大学创业教育,我们发现物质条件保障固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洞悉学科前沿的优秀师资队伍、作为知识载体和传播媒介的优秀教材[7]这三个方面的软件设施,且必须首先构建课程体系。西方国家的大学非常重视创业教育系列课程设置问题。如美国大多数院校都将创业作为一个专业领域或研究方向,因而具有完整且成系统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结构体系。在我国,大学生创业教育课程的开设还处于探索期。从创业教育课程设置来看,只有少数高校开设了创业教育、创造学课程,再辅之以零散的创业管理、商业计划书、企业家精神、科技创业等课程,且这些课程大多以选修课的形式出现,没有将创业教育纳入人才培养目标体系之中,导致创业教育与专业教育、基础知识学习的脱节。尽管有些学者正致力于创业教育课程设计的研究与探索,但尚未形成一套权威的完整的课程体系。

(二)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设置严重缺乏

我国各高校都针对本科生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以及一些专业选修课,如经济法、合同法等,但都是学位课程,不是专门针对创业教育开设的,对培养创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提高创业者的法律能力,远远不够。已有的创业课程体系设置研究成果中,从建议开设的课程体系看,也没有将法律教育及相关课程设置提到应有的地位,少有提及法律类课程设置的。如有学者提出创业课程的设置应分为学科渗透课、必修课、选修课三种情况。而这三种课程中仅在选修课中提及设置“公司法与合同法”[8]。没有将法律课程作为一个体系,作为创业教育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来科学规划和设置,从而导致创业法律教育缺失。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的建构

创业法律教育的培养体系应建立在完善的课程体系上,注重创新和实践。创业法律知识是一个内容庞大的体系,也是一门专业知识。如何将创业法律知识及能力培养纳入学校的课程体系,从理论到实践都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在创业人才的培养体系中,课程体系是核心。因此,必须充分了解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体系设置的特点,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系统、合理的课程体系。

(一)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体系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针对性原则。即操作和实施的目标就是使创业法律教育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达到预期的结果,培养或塑造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较高的法律修养、较强的法律能力的创业者。

2.相对独立性和配套性原则。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与目前各级各类学校的课程体系相比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课程体系,但与此同时,法律教育课程也要与其他课程相配套,而不能孤立地开设,应与其他创业教育课程形成一个完整的、综合的体系。

3.知识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原则。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首先是要求在校生对法律知识有较为全面的理解,让其具备法律意识,在此基础上,通过各类活动及活动项目,使受教育者在活动中形成和产生各种外显的操作行为和动作,从而作用于内部身心,并使之发生预期变化的特定课程组织方式。4.多样性原则。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综合性、活动性必然要求课程组织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也就是选择性和弹性。

(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基于以上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建构应遵循的原则,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体系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增强创业法律意识类课程。创业法律教育的首要任务是要大力提倡创业法律意识,创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主要应重视知法、守法意识;尊重交易规则、诚实信用的意识;依法办事的意识。因此,创业法律意识类课程主要学习内容是知法、守法、懂法,课程设置主要是法理学,另辅之以法律逻辑学、法律方法学等。通过这些授课内容的设计,不断教育和引导大学生全面理解创业法律教育的内涵,强化遵守交易规则、尊重交易习惯、诚实守信的意识,认识到知法、守法、懂法的重要性和作用,并使之内化成一种人格、气质和修养。

企业法律形态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瑕疵股权;资格认定;法律责任;出资瑕疵

股东的出资对债权人、公司、股东等都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股东来说,股东的出资不仅作为股东对于公司所承担的风险界限,而且也作为股东对于所享权利的根据;对于公司来说,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本最基本、最重要的来源,也是公司成立及存续的物质依据。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对它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的信用基础。所以,股东能否按照法律及公司的章程出资,不但会对于其他的股东、公司自身造成很大影响,而且涉及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在平常的经济生活却有很多股东出资瑕疵的现象不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及社会信用体系造成了严重破坏。令人担忧的是,针对股东的出资瑕疵,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还比较简陋,未能对于出资瑕疵的行为提有效的法律预防及法律救济。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及形态

有关股东出资瑕疵的含义,很多学者对此作了定义。郑曙光教授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指股东交付的现物在品质上或者权利上存在瑕疵的情况,包含法律瑕疵与自然瑕疵。蒋大兴教授认为,当法律对于股东的出资有明确规定时,如果股东的出资与这些规定不吻合,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自身有瑕疵,或其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就构成了出资瑕疵。综上,笔者认为,“出资瑕疵”指股东在履行出资的义务时有缺陷,与法律及公司的章程规定不符的一种行为,含有不履行及不适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等。我们说的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等即属出资瑕疵。实践中,公司的出资瑕疵情形有很多种,情形不一样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亦不同,股东因此所承担的范围及方法也不同。依据不一样的标准,可进行下列分类:(1)以出资是种类做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及现物出资瑕疵。现物出资瑕疵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工业产权、实物出资瑕疵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瑕疵。现物出资和现金出资两者不一致之处在于现金为一般等价物不需评估,但是现物出资须要经过评估,而对现物评估不但会遇到很多计量上的问题而且也会遇到许多人为的欺诈和懈怠,所以一般容易出现问题。(2)依据实际的出资额不同,可分为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未出资是指股东实际上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实际出资的金额为零。未完全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的数额足额缴纳其出资,实际出资的金额和认缴的金额间有一定差距。这种分类方法对明确出资瑕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大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3)依照出资瑕疵出现阶段的不同,又可分为公司在成立前出资瑕疵及公司在成立后所出现的出资瑕疵。在公司成立前有出资瑕疵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将货币出资全额存进准预备成立公司的临时账户。此时已经足额缴纳的股东按规定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来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就属《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依照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划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及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的出资瑕疵。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不履行其出资义务,表现在抽逃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拒绝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认缴出资以后拒绝依照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指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指表面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把原来已缴纳的出资自公司暗地里抽回。出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指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含有瑕疵给付、不完全出资、高估价值出资和迟延出资等情形。“迟延出资”指股东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出资或者办理财产权转移的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缴纳其出资;“瑕疵给付”指依照规定所交付的现物在品质或权利上存在瑕疵;“高估价值出资”指股东所出资现物实际的价值明显低于股东认缴的数额。

二、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

若出资有瑕疵,出资者是否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理论界对此有不一样的认识。“否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肯定不可以取得股东的资格;“依瑕疵出资程度决定股东资格”认为,在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是否能取得股东资格,应该依据瑕疵出资的程度来定。一般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出资人对于公司所承担的是补缴出资责任,不关系到否定公司法人格,若出资者还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其他要素之一,即应赋予出资人股东的资格;在存在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出资者不但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且还需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最终会造成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的后果。笔者较倾向“肯定股东资格说”,认同股东出资瑕疵能产生法律责任,但是并不否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继受股权并且办理股东登记的人就为股东,仅以股东没有出资就否定其股东的资格不合法理。对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规定出资有瑕疵并不一定否定其股东的资格。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批复第1项第2点规定:如果开办的企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的资金虽然与注册资本不一致,但是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满足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用其财产独立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此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之后,其财产不够清偿其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此企业实际资金和注册资本金差额的范围内来承担责任,亦就更不会有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了。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瑕疵股权

股东合法履行其出资义务,他就享有相应股权的所有权能,例如红利分配的请求权,净资产分配的请求权,股份的转让权,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的诉讼权等。但如果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就无法完全享有股权的所有权能而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享受部分的股权,此种股权被称为瑕疵股权。以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角度来说,股东仅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其权利。对于瑕疵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比如“无效说”,主张原始取得股权是以对公司的出资为必要条件的,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股权转让无效;“区别说”认为采用法定资本制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无效,采用授权资本制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无效;“可撤销说”主张涉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的因素不在于瑕疵出资本身,而是在于该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对于受让人来说构成欺诈。笔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是明确有效的行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并不会因为瑕疵出资从而否定,其有权利和他人签订出资转让的协议,且此协议确定有效。不过瑕疵股权的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是受到了特定限制的股权,为此也许要承担更大的转让担保来转让。从理论来看,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民事主体拥有的法律资格是作为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瑕疵出资不能享有股权有者理论困境与法理上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从法理角度来说,若以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从而否定其股权,显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股东”来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就明显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利。以经济生活实践角度来看,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对维护公司的稳定有利。如果均以瑕疵出资为理由简单的否认其股权,就可能造成大量的公司未能有效合法的存续,这和《公司法》所提倡的商业维持的原则是不一致的。以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建立诚信的市场经济,转让合同不能因股权的瑕疵而被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因为这时受让人已丧失了其他的投资机会。所以,转让人应负有协助受让人成为合法股东的义务。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第一,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足额缴纳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前款的规定缴纳公司的章程中所规定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不适当的缴纳出资,就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来承担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可知,在用现物出资并且与评估不一致时,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应当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及“瑕疵担保责任”。“差额补缴责任”的主体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出现的瑕疵出资人,即便出资人把其股份进行转让,也应当和新股东就没有缴纳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补缴差额是指补足注册资本额和实缴资本额间的差额,而非实缴资本额和最低注册资本额间的差额。“瑕疵担保责任”也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我们所说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指出资人对于第三人不得就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请求任何权利所做的担保。若第三人由于其用益物权、所有权或担保权自公司追回标的物的时侯,出资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平常所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应当担保其标的物在风险的负担转移给买受人的时侯,无灭失或者降低其价值或者效用的瑕疵,就是应当担保标的物有其所要保证的价值、品质和效用。不然,就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若出资人所出资的标的物与国家所规定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丧失标的物应有的价值或者效用。“资本充实责任”指为了贯彻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由公司的发起人共同承担的互相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从而确保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合的民事责任,包含损害赔偿责任、认购担保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三部分。第三,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正常情况下,在公司存续并具有清偿能力的时侯,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仅和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公司无法清偿的时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强行规定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于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2)出资瑕疵股东的刑事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虚报注册资本违反公司企业法律的规定,侵犯投资者、公司、债权人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经济次序产生严重影响,情节恶劣的,国家应给予其刑事制裁。(3)出资瑕疵股东的行政责任。对严重的出资瑕疵,我国《公司法》作了较为严厉及完备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于虚报注册资本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百条对于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参 考 文 献

[1]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2003(6)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于评判[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3]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开题

[4]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J].北京:法理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