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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一、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的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就没有提讼的资格,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更无从谈起。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现象,则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分为积极诉讼和消极诉讼两种情况。积极诉讼是指被告对原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主动提讼,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消极诉讼是指原告对被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被告催要债务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动提讼,要求主动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不管是积极诉讼还是消极诉讼,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受理。不能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消极诉讼而剥夺其应有的诉权。有无提讼的权利,不仅要在立案时进行审查,而且在立案后也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立案后发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二、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
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民商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商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应按照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以上案由;原告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或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适用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或者驳回原告的,从而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的诉权。案由确定错误或者不准确,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而且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将侵权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会使原告丧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将物权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会使原告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础。
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就不可能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一定要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有无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原告已经享有了哪些权利,还有哪些权利没有享有;被告已经履行了哪些义务,还有哪些义务没有履行;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有着怎样的独立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着怎样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不享有权利,或者已经享有了全部权利,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部分权利,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部分义务,则应当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全部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则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时效抗辩,还应当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但是,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裁判案件。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关键。
四、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适用法律,是指适合、使用哪部、哪条、哪款、哪项法律裁判案件。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分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两个部分。其中,制定法包括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和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非制定法包括国家政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判例、习惯和法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政策、习惯和法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制定法中的民事法律及该法中的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在正确选定适用的法律后,首先应从法律的分则中选择适合使用的条、款、项。如果分则中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总则的特别规定中选择;如果总则的特别规定中也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总则的一般规定中选择;如果总则的一般规定中还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宪法的民事法律规范中选择;如果宪法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同样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参照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法理、习惯和判例等进行裁判。
在国际私法范围的问题上,历来学者都争论不休,不仅不同法系的学者争论不休,而且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学者也争论不休,基于此,笔者作如下介绍。
一、国际私法研究对象范围
(一)有关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主张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此种主张认为,涉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其调整对象,主要作用则是解决涉外民事领域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李双元教授认为:国际私法与其他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国际)民商事关系。此种主张认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涉外(国际)民事关系,而且包括涉外(国际)商事关系。
3.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此种观点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调整对象。董立坤教授的《国际私法论》、姚壮教授主编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务》等许多著作支持此观点。
4.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此种主张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包括涉外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外,还应当包括涉外商事领域的法律关系。笔者较为赞同此种观点,首先涉外是因为国际私法主要调整的是外国或外法域之间冲突问题,这一点几乎无争议;其次民商事领域,关于商事领域的事项是否应包括在内各个学者有不同观点,但是纵观社会现实,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早已成为不可分割地整体。最后法律关系,虽说法律调整的对象应该是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不应该是法律关系,但是考虑到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它所调整的对象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法域发生关联,而各国或各法域的法律对调整同类性质的关系所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差异甚大,从而涉及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总而言之,说国际私法是以法律冲突为基础,以解决法律适用为主要任务,实际上就说明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是涉外的法律关系。
(二)国际私法的具体研究范围
有关国际私法研究范围的主张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观点包括:(1)以内外国民法之冲突问题为研究范围者。(2)以内外国商法民法为研究范围者。(3)以内外国商法、民法、诉讼法等为范围者。(4)以研究范围应涉及析理方面者。(5)以研究范围应涉及统一各国国际私法问题者。(6)以内外民事法律之冲突问题及涉此问题有关之国籍、住所及外国人之地位等为范围者。
笔者认为,有关国际私法研究范围的探讨必须立足于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研究。结合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国际私法的具体研究范围主要包括:(1)涉外物权法律关系。涉外物权是涉外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是从事涉外民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性的权利。(2)涉外债权法律关系。其中又包括涉外合同债权法律关系和涉外非合同之债权法律关系,后者又具体包括涉外侵权之债权法律关系、涉外不当得利之债权法律关系和涉外无因管理之债权法律关系。(3)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4)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5)涉外财产继承法律关系。(6)涉外商事法律关系。(7)涉外劳动法律关系。
二、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
有关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问题,外国学者及我国学者都争论不休,没有统一的认识。纵观他们的观点主要包括: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一)冲突规范
1.概念。冲突规范是在涉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解决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冲突,决定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或准则。毫无疑问,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对一个涉外民事案件来说,冲突规范就是在几个相互冲突的法律体系中以何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各国学者观点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最基本的规范。由于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避免和消除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法律冲突,并进而通过寻求法律适用即运用冲突规范来指引准据法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得以妥善处理。
2.特点。冲突规范本身并不规定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指定使用某一国家的实体法,借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冲突规范为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同法律体系的冲突提供了一般的方法。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弄清了冲突规范,也就基本上了解了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律,掌握了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方法。
3.种类。(1)单边冲突规范。连结因素明确指明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国家或国际条约时,这种冲突规范称之为单边冲突规范。如直接指明适用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虽然单边冲突规范较为简单,但是其缺乏灵活性,各国越来与少采用此种规范。
(2)双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因素不明确表明具体国家和国际条约,而是给出一种标志,由该标志与具体的法律关系相结合才能得出应予适用的是内国法、外国法还是国际条约。换言之,双边冲突规范只是指出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由该原则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决定该法律关系适用内国法、外国法还是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双边冲突规范。它体现了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
(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统一实体法规范就是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涉及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规则》)。
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调整的依据最终必定是某一实体法,然而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涉及数个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在同一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往往是不同的,而且根据其效力原则均可适用,便会产生法律冲突,这就需要国际私法来解决,然而冲突规范只是提供了一般的和间接的方法,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无论哪一国的国际私法都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准则,有许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私法法规中找不到应该适用的冲突规范的依据,这叫做法规欠缺。当出现法规欠缺时,国际实体规范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为了便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社会便开始制定直接调整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工作,并起到消除冲突的作用。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私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而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占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三)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至于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是否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直接适用法律等国内法显然具有强行性和旨在保护本国利益,这违背解决国际冲突的价值取向不应该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然而,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处理法律冲突问题时,法条规定大多采用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国内法中专门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实体规范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范畴。
(四)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规定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因为在国际交往中,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且其权利能够得到保护,并能够承担相应地民事义务,国际交往才能顺利进行,国际私法的其他规范才能够适用。
(五)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论文摘要: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因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行为发生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学校对事故要承担的责任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而触犯刑律的当事人则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对高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要加强法制建设。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 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如果说由于学校这个主体的过失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学校负民事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上所说的由于学校管理失误而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理所当然应由学校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一些活动而致受伤,也许学校不是损害主体,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由于该学生是学校派出的,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组织的一些体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学校组织的越野跑过程中由于洪水突发、山体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由于以上原因受到伤害,学校由于没有过错。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问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虽然学校的工作人员是伤害事故的主体,一般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学校职责和任务是由学校工作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他们在从事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对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大学生的年龄特征决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稳定和不平衡为主要特征。其中大学生的自我意识的骤然增强是核心问题”,“自制力发展缓慢”,“易受情绪波动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应该作的事情而致伤害他人。但他们一般都已超过18岁,《民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中掺杂了学校管理不当的因素,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学生的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明确了,那么赔偿的问题一般以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3.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严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体育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过错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学校,但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