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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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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第1篇

摘 要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有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对社会生活发挥着深刻的影响和作用,可见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单靠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显然是不够的,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我们要对法律有清醒而冷静的思考,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并对其加以克服,从而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 反差 法律的局限性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对于人类以及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但是法律的这些巨大作用的发挥常常与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反差: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某些内容来看,法律的预期目标并不能达到主要是由于现实条件不具备;第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现实条件基本具备的情况下,有时仍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第三,在实施效果上,有时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反而会与预期目标相反。由上可以看到,这些反差使得法的实际作用显得无能为力,那么就可以得出法并不是万能的而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法律的局限性问题引起了我们的广泛思考。

二、原因分析

由上文可知,我们已经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但究竟其原因如何,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法律不能都予以干预。有些问题不能用法律来调整,法律不能干预到人们的私生活领域如爱情、友情,以及人们的内心世界如人们的思想、信仰以及人们的良心等等,法律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手段,如果这些领域都用法律来解决,不仅成本高而且效果差,甚至会出现负面价值。可见其他调整手段可以干预法律不便干预的领域,法律只是保证人们的最后一道屏障,其调整范围有限。

(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1.法律的抽象概括性方面

作为一种规范,法律是有抽象概括性的,其不可能通过长篇大论、包罗万象去穷尽一切可能发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而是对社会生活中重复出现而又有千差万别的事物的共性进行抽象概括,以便普遍适用于相关的社会现象,这样一来法律就不可能涵盖各种事物所独特的方面,使得法律在广泛适用上受到限制。

2.法律的滞后性、相对稳定性方面

法律只有具有相对稳定性才会具有权威性,但是社会生活是具体易变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可能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现象。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相脱节①。”可见法律只要制定出来后就存在缺陷了,越是稳定的法律其滞后性就越明显,因此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些规则空白和不适应性。

(三)立法者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其制定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立法者自身的原因而表现出来的,具体如下:

1.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由于立法者本人的认识及习惯,加之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复杂性,不可能准确无误的预测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现象,不能达到全面了解。

2.立法者主观方面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时往往会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扩大他们自身的权力,而忽视老百姓的权利,使得法律显得不公正,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另外立法者在制定法时主观上一旦存在过失,可能会造成立法上的疏漏,使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从而降低法律的社会效益。

三、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对策

法律的局限性是任何法律都难以避免的,我们应当充分认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具体对策如下:

(一)综合运用多种调整手段

社会调整手段包括法律、政策、规章、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在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要综合运用其他的调整手段,多渠道多方式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达到解决纠纷效率之高、成本之低、效果之好。

(二)克服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运用灵活的立法策略来克服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与僵硬性。这要求立法者在保持其规范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特殊性及变通性。例如:“(1)在规定一般法律原则时,要同时针对不同的行为及不同的事件作出例外的区别对待;(2)在维护法律稳定的前提下,对变动的社会现象及时做出取舍,修改旧法制定新法;(3)赋予执法和司法人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他们在法定的幅度内有处理个案的主观能动性,使立法能有广泛的适用性②。”另外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立法的复杂程度,法律不可能顾虑到个别现象,这就需要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可以来解决个案的问题,使个案能够一一对号入座,这样就能避免立法中严格规则的僵硬性及立法的抽象概括性。

(三)完善立法制度与立法技术,以防止立法者在立法时人为的疏漏

1.提高立法者的法律素养,增加他们对社会的广识度,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高度的敏锐感,以减少立法的疏忽及疏漏。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发动全体公民来提出方案,利用全人类的智慧来制定法律,这样可以避免立法者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性。

2.在立法技术上,注重立法体系的内部和谐,避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间的冲突,也避免不法分子规避法律的漏洞,从而使执法者在执法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国家、一个社会都是有法律存在的,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行的,也不可能会有其他调整手段来完全代替法律的,法律是发挥巨大作用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而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要做到对法律进行适时地弥补和修正,以便更好的加以适用,这样我们才能规避法律的局限性。

注释:

①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38.

②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277.

参考文献:

[1]时显群.法理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刘金国,蒋立山.新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潘晨子,李建华.论法的局限性.知识经济.2009(7).

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法律的局限性 立法局限 法的实现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法律的局限性是在一定条件下,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一、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

(一)立法引起的局限性。

立法即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了分配社会利益而设定权利义务的活动。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局限性:首先,法律并非完全真理。法律作为设定的存在,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立法者对其认识永无止境,并且立法者不能完全摆脱其立法的社会历史环境及其自身素质水平的制约。其次,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应有最大的涵盖面,但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设定行为规范。事实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判决。

(二)法律自身属性所导致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这是对法律属性的精确概括,也是法律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律的这些自身属性也可能背离人们的愿望,成为法律自身属性所导致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和僵化性:一是滞后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应保持相对稳定,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二是不确定性。制定法是确定的,但不是完全明白准确不致引起歧义的。法律语言和其它因素的存在使法律的确定性是有限的,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三是僵化性。法律的固定化和明确性导致了法律规则的刻板与僵硬,固定化意味着一个时期之内它是不会因适应客观需要而予以改变的,明确性则意味着以一个简单明了的规则直接应付各种复杂的情况。

(三)法的实现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发挥其功能,满足社会秩序的要求,才能实现其价值。然而现实生活表明,法律在其功能上也存在局限:

首先是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的局限。法律的不周延性,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并非完全真理,其滞后性也使其难以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真空”也是有目共睹的。法律规范必须与其它社会规范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

其次是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广泛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但它只限于人们的行为范围。正如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即使在对行为的规范上,也不是法律都可以或应当干预的,譬如与社会利益无关的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一般就是法律的。

二、对法律局限性的克服

只有充分意识到这些局限,在法律的运行中才能采取措施补救,力求把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从立法到法的运行,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克服法的局限性。

(一)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协调。

1、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且都不同程度存在自己的局限性。作为调整社会的两种手段,两者并未互相对立。法律与道德各自所具有的局限性决定了他们相互之间可以构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在调整对象、规范内容、功能实现方面都可以进行协调。

2、协调法与政策的关系。政策比法律具有较大的指导性、号召性、教育性与灵活性。可以作为法的先导,以弥补法的时滞;作为立法的指导,明确立法的目的;作为法的补充,补充立法的疏漏与僵化。

(二)提高立法的质量。

首先,提高立法的科学化和理性化程度,搞好立法预测,使立法具有科学性、前瞻性。第二,采取有一定弹性的立法方略,在保持规范的普遍性、确定性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特殊性和变通性。第三,完善立法制度与立法技术以防止人为的疏漏。

其次,加强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手段作为立法的补充在法律生活中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法律存在漏洞时,可通过解释弥补,并在总结的基础上,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科学设定自由裁量权。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双刃剑,必须准确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权合理运作的内涵,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首先,明确自由裁量权只有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直接参与审理的法官才得以行使;其次,法官主观上必须善意,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授予法官随心所欲的权力,它只是将法律的任务即解决纠纷,把社会承认的公平合理观念所要求的东西加以实施和使之具体化。另外,法官裁决必须在客观合理的基础上做出。

(作者单位: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刘金国.论法的实现.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2年第一期

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李达 法理学思想 唯物辩证法

一、李达法理学研究的背景

李达作为我国马克思法学家中的一员,在我国早期传播的过程中,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期,我国法学领域关于法理学的教材不过是对我国旧时期法律思想的表述。它们所代表的主要观点,是半只半封建社会的法学思想,]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研究法理学。当时的法学学生在法理学的学习上也感到迷茫,法理学的研究更是如此。

思想传入我国后,中国早期的学者李达运用来改造社会。在法律研究方面,李达对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和西方各学派的法理思想进行比较分析。各学派法理思想,服务于他们所代表的阶级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不足,不是科学的法理学思想。李达力求认识法律的本质,找到一条解决中国问题的道路。于是,他对西方的法学观点进行批判性的学习,借鉴其中的优秀成果;同时深入研究唯物史观,找到适合我国现实的新路子。李达在法学理论出现困境的情况下,运用原理,对法理学进行探究完成《法理学大纲》的撰写工作。我国的法理学研究进入科学的道路。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法学教育进入新时期。但是,对法理学的全面研究,我们还存在很大的不足。李达的《法理学大纲》为我国法学理论指明了正确的研究方向,是法理学研究的一大财富,对构建科学的法理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二、李达法理学的内容

(一)法律与国家的关系

新时期,我国法学学者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进行探索:一是法律与国家何为首的问题;二是如何处理法律权利与国家权利之间的关系。

李达在仔细分析各派的国家观与法律观之后,总结出如下的观点: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早期的神学的、绝对主义的、民约论的、玄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这些学派的观点大致可归纳为从神学的意志延伸到人类的意志、从君主的统治到君民平等、从相对理论到绝对理论的逐渐进步提高的过程。

在这些不同的历史时期,各法理学派也对其做出了不同见解,同时也指出了统治者追求利益的目的性。但就其本身来说,不仅发展了同时代的经济体制,而且提升了国家的生产力。从这个方面来说,即使历史不同时期的法律观有差异之处,但总的来说对人类社会都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单纯的从国家和法律两方面上来说,他们并没有明确国家和法律之间本质的区别和联系。所以,从理论层面看,它们都是主观形式上不具备真实性的,并不是客观上具有科学性质的。通过对各学派法理学的不足之处分析后,李达系统总结了国家和法律的观点:法律是以国家为形体,国家是以法律为灵魂。有国才有法,只有国家建立起来,法律才能应运而生;有法才能安国,只有在严格的法律体制下,国家才能安定繁荣的发展。国家是人类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之间的矛盾冲突的结果,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其目的必然是维持阶级统治,保证统治阶级的利益。国家目的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对内对外的基本职能,即对内镇压暴乱,以防被统治阶级的破坏;对外防备外来势力的侵扰,维护统治秩序的稳定。然而国家要有一定的公共权力才能完成这两大使命;而掌握公权力的机关,是由各级政府构成的;任务的完成需要有相应的物质基础---国家税收。国家需要拟定各种法令规则,赋予各级政府统治权力从而组织公权力和掌握公权力。与人类初期的氏族社会不一样的是,这些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规则(法律)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公权力)来保证实施,林林总总的细则就形成了国家条令也就是法律。通过分析,李达阐述了国家与法律的本质联系:法律是国家实现目的的工具,国家是法律所依附存在的实体。

李达在从法理学层面上对国家与法律关系的解析可谓字字珠玑。然而就其论证过程来说,显得有点简单。李达没有把中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比较分析,只是简单的指出了国家和法律发生、发展过程中的经济和阶级制约因素。

(二)法律本质与现象的区别联系

本质和现象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关于现象的认识,是指事物的表面特征以及这些特征的外部联系。法律的现象是指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的而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外表形态,法律本质则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我们钻研法律的本质,就需要认真的观察法律在现象中所反映出来的本质特征。

李达阐述法律现象在个人层面上的表现是指,个人在法律现象中是自由与平等的,“个人自由的保障,是通过法律现象来实现的”。李达在法律的本质与现象中指明,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和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在宪法上,公民享有一系列的自由、平等的权力是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公民拥有自由资产是真实的实质自由,在经济上的平等可认为是真实的平等。所以,“法律表现为形式,经济则是反映的内容”。在分析两者之间的联系上,虽然在法律形式上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人们在守法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从实质平等上来看,财产自由是实现人们在法律上的自由与平等的基础。因此,李达认为,法律实质上是相对的自由、平等而非绝对的自由、平等;因而是在不公道基础上实现公道的。

李达指出:在法律上财产关系,是基于私有制的产生而结成的财产关系,是拥有国家财富的阶层的经济结构,我们可以称把它归属于上层建筑。如此说来,李达所说的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体系,也就是统治阶级的经济结构在法律现象的另外一中称谓而已。在众多的法制体系下,法律的最根本的关系,可以说是阶级关系。法律最根本的特性即是阶级性。由此可知,李达阐述的在法律层面上的经济结构体制,又可以称之为是阶级统治在法律现象中对经济的另一种本质描述。李达指出了法律本质――阶级性。运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律时,李达更倾向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即经济和阶级;而不是像其他一些法理学派的学者,认为唯物史观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但他们忽视了法律对经济基础的能动作用。

(三)法律本质与道德的区别联系

为了更加深入地对法律本质问题的研究,李达提出从道德层面上与法律本质之间关系的探究。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各派法理学关于法律的本质都有不同的见解,但李达通过分析认为他们没有明确的表明法律的本质。关于法律的本质这一问题,各大学派基本上都对其提出过一定的见解,如康德的“道德命令”、斯达木拉阐述的“社会公平”、黑格尔提出的“在伦理上观念的现实性”等。如果我们要揭开道德的本质,李达提出从法律的本质与道德关系加以分析。

首先,李达从源头上把道德和法律进行对比分析,很大程度上阐述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和系。李达表明,在现实社会中,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不同点并不十分明显。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群居生活。他们为了生存的需要,受生产力发展状况的制约,人们相互间以平等互助的方式生存,我们用道德标准来观察那个时期人类的行为,可以用平等、公平、互助、相爱等等。进入奴隶社会时期,因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当时社会上一些平等互助的基本道德出现分化的现象,随之而来的是基本道德逐渐转变为偏差的阶级道德的变化。这时的社会平等互助的基本道德开始转变为阶级统治、剥削他人的一种阶级新道德。奴隶社会时国家出现,统治者开始将新道德编订为法律以国家强制执行力维护其经济基础。如此一来,就呈现出道德规范的一部分变成了国家法律。在原有的道德规范中,把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部分制定成明令禁止的法律条令,同时把能够促进经济增长的部分制定成倡导性或准许性的法律条令。除此之外的与经济发展不相关或对其发展影响不大的部分,统治阶级认为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所以采取不干预人们自主选择的手段。由这些可以知道,不管是在人类社会前期、发展的中期和现在,刻意的把法律和道德分开来说都是很困难的。所以说,李达认为没有必要用抽象的方法区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其次,从不同的阶级阶层来看道德。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律实质上是统治者的道德。这样,没有国家强制力的道德规范被分为两类:一类是服务于统治阶级的道德,从而服务其相应的经济结构;另一类是被统治者的道德,与统治者的经济结构相背。由此,李达表明道德是与阶级性分不开的:在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阶级层次后,这些统治阶级所制定的道德规范与被统治的阶级道德规范在内容和形式上是有所不同的。对这类问题做进一步分析,李达表明法律与道德可以说都有阶级性的特征。各大法理学派仅仅只是法律本质等同于道德而进行简单的研究说明,但是李达并不持相同的观点。不过李达也认识到道德具有阶级性这一观点存在的合理性。

综上,我们应该肯定,李达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阐述。

(四)法律的基本属性

法律的基本属性就是通常说的法律的特征,法律的特征表明了法律的本质。李达为了阐明法律的本质,认为阐明法律的属性是不可或缺的。李达把法律属性概括为规范性、命令性、强制性和造价性四个方面,法律的基本属性是要通过某些必要的形式展现出来。这也是法律具有本身属性并区别于其他规范的表现。规范性是针对常人设定的行为模式;强制性是指法律由国家制定认可,要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李达运用唯物辩证法阐释法律的方式描述了法律的规范性:既坚持法律的物质制约性加强阶级统治的作用,同时也强调了法律具有规范人行为的某些意志性。

从法律意志性的国家层面来说,法律在国家范围内表现了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一面。李达认为正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的特性,而此特性也是明显区分于其他规范的重要表现。“法律规范的本质是使个人根据现有条令来界定自身行为的一种实质规划”。自由是相对的,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自由。法律从人们的自由出发,强调要保障人们行使自由的权利;但法律从另一方面又规范了个人行使自由权利的前提条件。从此可表明,法律在国家层面上来讲,不仅表现出规范性的一面,同时也体现了强制性的一面。

三、结语

李达通过对各派法理学的研究分析,指出他们的不足,李达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来解读法理学,试图建立起正确的法理学体系。在近代中国法学研究的环境下,李达对法理学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先前的法律体系予以保留便于法学学科的交流学习,另一方面利用唯物辩证法来研究学习法理学是正确的,并且适合我国的法学研究的环境。韩德培曾对李达所做贡献提出高度评价“李达是我国首位引用来分析研究法学的第一人”。也可以如此评价,李达第一次将运用到法理学。通过对李达的法理学思想的分析,对我国法理学的发展过程有了初步的认识,并且对当下法理学的探究有借鉴作用。

总之,李达构建法理学体系,是适合我国实际的。促进了哲学中国话的进程。它为我们在新时期学习发展马克主义法理学留下宝贵的财富,启迪我们在理论上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关注前沿的学术动态,坚持运用唯物史观研究问题。

参考文献:

[1]李达.法理学大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2]李达.社会学大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4]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5]韩德培.《法理学大纲》序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孝文化 当代法律 融合途径

一、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孝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有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在新时代孝文化存在许多与当代法律相抵触的因素。主要有以下表现:第一,孝文化强调父母的权利和权威,忽视子女的权利。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孝文化强调父母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婚姻方面对子女的绝对支配地位,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婚姻自由理念及财产所有权归属精神相悖。第三,孝文化中替亲代刑、加重刑罚及亲亲相隐的规定与现代刑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因此,我们有必要用现代法律的精神和规定重新审视古法孝文化,达到孝文化与当代法律相融合并相互促进的目的。

二、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具体途径

(一)实现孝文化与法律规范的互助

一方面实现孝文化的法律化,把孝道行为规范到法律,用法律的高度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我国现代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当孝伦理上升为法律时,它就是一种对全社会的硬性要求,孝因而得到强化和强制实施。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的伦理化。许多起规范作用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道德水准的提高逐渐退出法律领域,当这些法律规范被违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时,它们就会从法律体系中抽离出来,变为道德伦理规范。比如,当子女应定期回家探望老人、子女赡养老人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其实就变成了人们内心的一种信念,变成全社会的一种伦理规范,不再需要法律的规制。

(二)实现“孝”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互通

第一,实现传统“孝”的信仰的转化。传统的孝的信仰形成和发展的特定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决定在当代继续维持传统的孝伦理已不可能,而传统孝伦理中鲜活的成分应当让其发挥作用,增添亮色。家庭伦理关系应该是和谐、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要自觉剔除那些与当代法律相冲突的思想和观念,树立新型的孝的观念和信仰,不仅应该关心父母的物质生活,更应该关心父母的精神生活,帮助父母建立与新社会的连接,紧跟新时代的步伐,与现代生活建立紧密联系。

第二,现代法律信仰的生成。法律信仰的生成,从外在的强制方面,要完善孝道方面的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有依据。通过法律剔除现代孝道伦理中不合理成分,使我国的立法体现我国孝文化的精神,并把诸如和谐、关爱等孝的基本观念融入法律精神中,一方面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把法律规定内化于心,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达到现代法律与孝文化的融合。对于个体内在来说,要自觉用法律的精神指导自己的行为,对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产生深切体会,把孝道内化于心,进而培养一定的法律情感,最后达到法律信仰的生成。

(三)实现孝文化功能与法律功能的互补

孝文化与法在功能上互补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第一,以孝文化精神指引立法。现代社会的依法治国,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作为依据,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合理的道德价值。以孝为核心内容的伦理思想是中国伦理道德的支柱,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心理。因此,孝文化需要与法律互动,将人们公认并接受但法律尚未规定的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随着道德的变化对已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以孝文化精神规范执法者的执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执法质量与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和水平有很大关系。这就要求执法主体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这样才能够在履行自己职务的过程中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孝文化不仅能对人的内心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和塑造力,而且能对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产生潜移默化的、深远的影响。孝文化蕴含的公平、和谐、自律及推己及人的内涵能激励执法人员以更积极健康的心态投入工作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的标准要求自己的执法行为,从而使法律和孝文化的精神在人的主体身份上达到融合。

第三,以孝文化精神制约守法者的心态。大多数社会成员守法,并不单单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他们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而守法。孝文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仅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且能调节更广泛的人际关系甚至社会关系。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的人生追求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追求和谐关系,对于调节人们的道德心理起到了积极作用。孝文化内化于人们的心理,当个体置身于更大的环境范围内时,能用孝文化的精神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使孝文化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融为一体。

参考文献:

[1]肖群忠.孝与中国文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第5篇

摘 要:本文论述了法与道德的社会作用,指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有效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能够顺利有效的开展,就一定要不断强化财经法规的作用,此外,还必须不断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关键词 :财经法规和会计 职业道德 社会作用 探讨

现阶段,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会计法》作为发展主体,这是比较完整的会计法规的一种体系,主要包含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以及地方性的会计法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一些授权机构用来制定的,并以此规范整个会计核算实务、会计的一些主体工作等,促使其能够及时有效地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会计活动,这一体系构成了我国相关会计从业人员应该遵守的职业纪律与规范。

一、会计职业道德的发展现状

在各行各业的发展中,职业道德是各个行业从业人员在自身职业生涯中一定要遵守的行为准则。相应的会计专业从业人员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财经大权的关键位置,因此,职业道德在整个会计工作中显得十分重要,这也是会计人员在从事专项工作过程中一定要遵守的规则。

现阶段,一些会计人员法律法规观念较为淡薄,在工作过程中做出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例如造假证、篡改会计数据、逃税等。会计从业人员的执法环境较差,会计监督的程序较弱,单位会计的基础性工作以及内部控制制度较为薄弱,在会计工作中存在有法不依、违法不追究的情况。并且劳动力的市场趋向化有效避免了人们日常职业行为,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必然会带来道德与经济之间的冲突,只有完全弄清楚法与道德之间的社会作用,才能够有效稳定社会秩序,有效保障国家与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社会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不断进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作用关系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通常情况下法律与道德都是属于社会范畴之内的问题,并且能够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约束人们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他们在性质与功能以及影响的社会范围与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除此之外,法律具有强制性,一定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来规范其行为。

正因为法律与道德具有上述特点,因此,法律的约束力量要比道德的约束力量强得多。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违反法律的人深恶痛绝,但对于违背道德的人,却有一些人选择漠视。事实上,强制手段不一定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能够起到约束作用,并且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制裁也不一定要比道德的谴责更有效果。道德与法律的社会作用是不一样的,并且属于不一样的范围之内。对于不同的时间与人物来说,其发生的作用也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单独有无强制性。法律能够用惩罚的手段来制裁人们的行为,但就这一点来说,法律的确具有其特殊威力,但道德是对人们精神上一种谴责,有时候精神上谴责要比肉体上制裁更让人痛苦,精神折磨比肉体上苦楚更让人难以忍受,道德作为一种精神上约束力,要远远超过法律还有物质上强制作用。

法律与道德相比较,其管辖的范围要更加窄一些,对人们的道德行为标准要更低一些,并且这也是人们的行为规范的下限内容,是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人们的社会生活只要不触及道德法律的要求,法律就不会对其产生约束。并且道德的管辖范围要更为广阔,他对人们的日常行为约束标准也要高得多。因此,一个能够有效遵守社会道德的人,一定不会违法律的。法律并不是天衣无缝的,任何周密的法律条文,事实上都有一些漏洞可钻,并且这也能够被人们利用起来进行斗争,因此,法治是需要道德进行规范的,当人们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法律的可怕时,但不知到犯法是可耻的时候,法律就不能够有效发挥其作用。

道德对人们的内心世界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并且这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力量。道德能够给予人们正确的价值观念,告诉人们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一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修养的人,就算是进行自由活动也不能够超越法纪,就算没有法律的约束,道德的力量也是法律不能够替代的。

当然,法律也同样具有道德不能够替代的作用,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一定要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厉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有效加强法律的作用。并且我们一定要意识到,在不断加强法治的时候,还要不断加强职业道德培训。增强人们的遵守法纪的意识,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效地发挥出法律与道德的作用。

为了有效规范会计的执业行为,提升会计工作水平,不断规范会计的工作秩序,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贯彻会计法规制度。不断改善加强经营管理,加强宏观调控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首先就一定要积极构建会计从业人员的执业纪律,有效监督会计人员执行纪律,实施会计执业纪律的自律机制。所以,会计执业纪律的建立不仅要尽快适应特定环境的标准要求,另外社会一定要尽可能为会计执业纪律提供更为有效的环境,充分发挥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其它一些管理科部门的监管作用,动员全体社会群众支持、关心会计工作。

三、结束语

总之,在相关会计专业教学中,不仅要教授相关跨级专业知识,有效贯彻财经法律法规,还必须要不断提升相关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与职业道德,只有这样才能够培养出合格的会计专业人才,只有当大家一起遵守财经法规,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够建设一个拥有稳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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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谢庆华,钟伟. 案例教学法在高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中的应用[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1,0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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