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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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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1篇

一、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效力之立法例与学说探析(一)罗马法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效力确定问题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对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并非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划分,再依据不同性质的法律对违反行为的效力予以界定。罗马法上依据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划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最完全的法律(1egesplusquamperfectae)”。其不仅认为违背法律的行为无效,还对该行为人加以刑事惩罚。第二类是“完全的法律(1egesperfectae)”。其虽然对某些违法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对该行为人不加以处罚。第三类是“次完全的法律(1egasminusquamperfectae)”。其即使规定某种违法行为可以生效,仍然要对行为人加以刑事处罚。第四类是“不完全的法律(1egesimperfectae)”。其对违法行为既不规定为无效,也不对行为人做出刑事处罚。

与今天我国司法实践中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XXX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出具体裁判的行为相一致,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启了对于具体行为的法律 评价需要结合“解释”的传统。后世欧美各国私法多以罗马法为母,虽然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但立法思路与理念仍继于罗马法,在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皆视法律目的而定,非一律因违反而无效。

(二)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上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对私法上权利形成与界限规定的规范与强制或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两部分。德国学者认为,私法上权利形成与界限的规定是民法内部的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比如对物权种类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律行为对于这些规定根本没有违反与否的问题,只有是否具备足够要件而形成权利或是否逾越处分范围的问题。法律行为一旦超过该界限,其并非无效,而是根本就不发生效力。同时,就法律目的而言,法律更多的是对这类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该法律法规为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明确规定该违反控制行为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如果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控制行为的合同无效,合同继续有效无损国家、社会利益,仅仅只会损害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定成为取缔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相比过去,我国一定程度的实现了合同自由,从我国立法趋势看,对“强制性规定”的严格界定、区分和限制,也将成为有效保护合同效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交易和经济的发展的强心针。但目前我国对效力性规定的具体认定和区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与理论的混乱。

三、以乘坐黑车为例

“黑车”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而非法从事道路客货经营性运输或违反经营种类、项目、营运路线的车辆。然而,市场交易从来就是有买就有卖,供应和需求是密切相关的。早在十年前,“黑车市场”就已蓬勃发展,北京市在册出租车为6.6万辆,而“黑出租车”已达7.2万辆,远远超过“合法出租车”的数量。

故现实问题是,国家打击和限制黑车经营而黑车需求却居高不下。那么,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乘客与黑车司机订立的运输合同效力如何?即乘坐黑车或者黑车载客这一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效力怎样?笔者从现实出发,分以下情形讨论:1.如果到达终点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后乘客能主张运输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进而要求黑车司机返还乘车费用吗?该要求应该得到支持吗?2.如果顺利到达终点没有被执法人员发现,乘客以告发为由拒付车费,黑车司机能受违约责任的保护要求乘客支付费用吗?3.若中途被执法人员查获,行政罚款后,司机是继续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还是要求乘客下车拒不再载?若继续送客,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要罚款就能无视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若黑车司机拒载,那乘客能否要求黑车司机赔偿违约损失?若执法人员强行要求乘客下车,是否是以行政权力干涉公民出行自由?

一般而言,无效的行为亦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是产生当事人所不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是故,就当事人达成合意乘坐黑车这一合同行为,乘客只想黑车司机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司机只想收取运输费用,而因为执法机关的参与,黑车司机不得不额外承担行政处罚费用,而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是黑车司机决定运送乘客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对黑车司机的罚款的行为早已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了,根本不能用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判断,司机只是为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已。

综上,以上情景讨论答案如下:1.乘客无理由以黑车司机受行政处罚而主张合同无效拒付车费;2.同理,如果黑车司机因行政处罚而拒绝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乘客同样可以违反旅客运输合同要求黑车司机予以赔偿;3.若乘客恶意威胁以告发为由拒付车费,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司机可寻求刑法方面保护;即使行政处罚后司机继续将乘客送往目的地,那也只是履行运输合同的合法的私法行为。行政管理法上的违法已在处罚时做过评价,不再将司机履行合同的行为作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评价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且黑车司机为政府管理承担的责任不能扩大到普通民事交易,以至于一律否定其与私主体的民事交易。这不仅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更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坚守。即违法是行政法上的事,依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的私法上的合同依然有效且应该得到保护;4.执法人员无权强制要求乘客停止乘坐黑车,否则构成对乘客出行自由的侵害。

四、结语

总之,平等主体之间就出行达成的协议是任何人不得强加干涉的,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自由方式。肯定黑车旅客运输合同的效力,并非赋予黑车法律上运营的支持更非对黑车无原则的同情泛滥。显然,黑车大规模存在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形成一定冲击,看到了私法自治的滥用所导致的困境和不正义。只是随着我国人口日益膨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乡结构急剧转型,城乡接合部,车站人口密集处公共交通工具的困乏等都给普通人民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在未触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何法律行为都有被保护得以实施并捍卫的权利。黑车既然是因政府管制而诞生,也可以因政府的关照而消失(取消或放宽行政许可转变为合法的营运)。

朱凤婷

参考文献:

[1]周炜.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

[2]高琦云.论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黑龙江大学.2011.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权法 预告登记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4-0000-01

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它对于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具的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

自从《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以后,理论界就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就一直有讨论。原因是我国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粗,导致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预告登记制度。但是基于实践的需要,理论上对它的研究还在进一步的发展。目前,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一下三种观点:(1)物权性质的债权:纳入预告登记制度中的债权请求权,对后来可能发生的与该债权请求权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其实也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2)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这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之后的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准物权,其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3)请求权保全性质:王泽鉴认为:“关于其法律性质,究为一种物权,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甚有争论。预告登记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二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

笔者认为,经过预告登记的物权变动请求权还是一种债权。物权变动请求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人虽然有权要求义务人不得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他人,但是并不能阻止义务人再次对该不动产进行物权处分,一旦发生了一房二卖的情形,预告登记制度就可以来保护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二、预告登记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

从预告登记的实践操作反馈来看,现行的预告登记制度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缺位,配套规定不完善。

1、预告登记机关混乱

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施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既不利于当事人进行登记确权,又不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求,实现商品的最大化流通以便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和不动产交易市场规则的确立。

2、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

《物权法》第二十条对预告登记的范围、效力和消灭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还要在具体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对预告登记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物权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也并未对“其他不动产”的具体范围予以界定,更是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买卖以外的物权变更的请求权缺少法律规范。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单一、狭窄,不利于从根源上发挥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功用,限制了预告登记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价值。

3、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法律效力欠缺

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一般涵盖: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只有赋予预告登记实实在在的效力,才能在实践中促使预告登记取得实效。《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仅限于权利保全,对顺位保全效力与破产保护效力均没有相应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法律效力的欠缺不利于充分发挥保障买受人权益的作用,更不利于维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规范完善

为切实保护买受人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使我国不动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体现预告登记制度的价值,必须积极完善现行的预告登记制度。

1、针对没有统一的登记机构的问题,首先要健全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登记配套实施法规,明确等级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没切实做到登记主体和登记依据整齐划一,要做到于法有据。健全法法规以后就是应当对外统一设置一个登记机构,对外进行登记。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所以可以先从建立健全房地合一的登记做起。其次,要建立健全物权信息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但是具体到查阅的具体程序、查阅范围,《物权法》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应建立健全有关不动产信息的数据库查询系统,详细录入相关不动产信息的基本情况,并规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然人的查阅、查询、复制的范围、事项及程序,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信息的透明。

2、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为了使债权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进行预告登记的合同是优先未进行预告登记的合同的,这样做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要是可以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就可以更好的发挥预告登记的作用。

在实践中,我们要从以下两方面来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一是要积极扩大预告登记所保护的请求权的范围。实践中常见的设定抵押权、地上权、不动产租赁、遗产分割请求权以及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之请求权等都可以包含在成为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二是要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除去不动产,还可以包含特殊的动产,譬如飞机、汽车以及轮船等,实践中这些特殊的动产因为自身价值比较大,仅仅适用违约责任很难保护债权认的权益,所以可以包含在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之内。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3篇

    ■案号 一审:(2011)泰山行初字第 204 号 二审:( 2012)泰行终字第 25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规划局。

    2010年9月25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南村小区孟繁金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取证,发现孟繁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其住宅二层楼上扩建第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泰规停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停止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0年9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向孟繁金送达。后孟繁金并未停工。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向其留置送达。孟繁金对拆除决定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拆除决定。孟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停止决定。

    【审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泰安市规划局在发现孟繁金的建设行为后,即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及时下达了停止决定,随后对孟繁金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了审查判断,最终依法作出了具有实体内容的拆除决定。故停止决定只是整个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了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具有可诉性,故孟繁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繁金的起诉。

    宣判后,孟繁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繁金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泰安市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对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过程中止或中断,并与行政主体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冲突。本案中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作出停止决定然后作出拆除决定的顺序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将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进行即妨碍拆除决定的作出。且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也很可能与行政主体其后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内容相冲突。二、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无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暂时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被吸收、覆盖导致失效,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需裁判亦无法执行。本案中停止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自然被拆除决定“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效力所吸收、覆盖,当泰安市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孟繁金时,拆除决定对孟繁金生效,同时停止决定失效,不再产生法律规制效力,停止决定实际上无独立的诉讼利益,没有单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三、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可以在审查行政主体的最终行政行为时受到审查。孟繁金可以另行起诉拆除决定,停止决定可以也仅应在孟繁金起诉拆除决定一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孟繁金如果起诉拆除决定,在该案中法院亦有义务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可以达到审查停止决定合法性的诉讼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程序的完善,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作出由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复杂行政行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会越来越多地被诉至法院。但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以“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理论原点以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过程的理论及应用未予重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阶段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均未作规定,有必要结合本案例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有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除决定对上诉人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停止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亦均可以适用该项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一、停止决定对当事人并非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拆除决定生效之前其当然地具有约束相对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虽然拆除决定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但此时停止决定最终的失效并不能否定其在被作出至失效期间的行政法律效力,亦不能否认在此期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也会对相对人在一定期间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是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停止决定这类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不能单独地作为诉讼标的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其在被作出至效力被吸收期间发生了行政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其可以也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最终行政行为如拆除决定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不是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外。本案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以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阶段性行政行为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但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均不单独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部分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以单独起诉。比如本案中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并向孟繁金送达停止决定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再进行最终的处理,即未再作出拆除决定。这种情况下停止决定中泰安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孟繁金会因停止决定的行政法律效力而不能继续建设。若孟繁金认为其有权继续建设,停止决定侵害了其权益,此时应认为停止决定单独地具有可诉性。因为孟繁金的权益受到停止决定的限制性影响,在其他可诉性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停止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单独起诉。再比如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停止决定中不仅包括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内容,还包括缴纳罚款若干的内容,则即既使其后已经作出拆除决定,亦应认为停止决定可以单独起诉,因为停止决定虽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但其中包含了罚款等不因最终行政行为即拆除决定而失效的单独可诉的内容。

    有必要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进行归纳,笔者认为基于阶段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其可诉性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要件一: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

    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如果可能由于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被打乱,此时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会不必要地妨碍行政主体将要或已经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不会打乱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则成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要件之一。

    要件二: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4篇

[关键词]婚前财产 公证 夫妻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3-0313-01

夫妻财产问题近年以来越来越成为热点,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增加,人们对财产权的意识也在发生着变化,尤其是近年来房产价值的快速增长,使得每对新人在结婚之前都绕不过以房产为中心的家庭财产这一问题。公证的意义,就是让私人之间的协议约定,通过公证这个法律程序,赋予其公权力的法律效力。

一、概述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婚前财产公证就指夫妻或未婚夫妻的双方,对其婚前的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公证是通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或未婚夫妻的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在实践中,从形式上讲,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1)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进行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最终的结果,就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在结婚前对男女双方的财产进行公证,明确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将这种关系从婚后的财产关系中区别出来,并使这种区别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

根据我国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中,存在两种财产制度,即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且约定优先,但约定财产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婚前未约定的均采用法定财产制。正因为不同财产制的合法存在,由此对婚前财产的区别就显得更加重要且具有意义。

由于法律规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具有平等且相同的权利。而对于婚前财产,却在法律上归为个人财产,其权利也归属于个人。由于当今社会中离婚率不断上升,每一段婚姻的结束,都涉及到家庭财产的权利分配,而对婚前财产的重视,也使得婚前财产权利也面临着复杂的处置。

二、影响婚前财产公证的因素

(一)思想观念因素

对我国大多数人来说,婚前财产公证还是一个较为新鲜的事情,甚至很多人从心理上还没法接受这样的行为,但事实告诉人们,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有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因婚姻财产引起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因为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时,并不会想到有朝一日会因为财产发生纠纷,顾及了眼前的幸福,忽略了将来的麻烦。加之,在婚姻关系中,不管哪一方,一旦提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都有可能引起对方的抵触及反感情绪,因为还有不少人没法理解这种事情。

(二)双方感情因素

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恋爱,再到即将步入婚姻,对两个人来说,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却要在婚前为了财产而分清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有些人会觉得自己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也有些人可能会碍于情面,而难以开口提出这样的要求;甚至有些人会觉得,尚未结婚对方就想着离婚而不愿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但不管什么原因,如今的社会,现代人的爱情,都不可否认变得越来越现实。也许可将婚前财产公证理解为失败爱情的庇护所,但不管怎么说,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伤害着双方的感情。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建议

(一)顺应社会需求,完善公证程序

首先,当前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中,再婚者占据多数。作为婚姻过来人,这类人在选择婚姻时不仅要考虑到感情因素,也要顾虑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通过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财产,以实现婚姻生活的财产保护。

其次,老年人再婚者是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人群。由于老人再婚涉及多重家利益关系,此时婚前财产公证有抑止家庭纷争,防止矛盾升级的作用,也可促进社会的稳定。

再次,在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人中,将结婚的双方在经济条件上不对等时,往往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会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来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尊严;而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希望自己的另一半并非出于金钱目的而结婚。坦然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表明夫妻感情是建立在纯洁的爱情之上。

针对种种情况,作为公证机构,应以服务社会需求、维护法律尊严为宗旨,应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中,充分考虑民众的合理要求,完善公证程序,明确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果,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明确公证作用,强化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

人们选择公证,就是希望通过公证所赋予的法律效力,来保护自身对婚前财产的权利。因此,公证机构应明确婚前财产公证程序的作用与影响,从而促进公证效力获得相关机构与单位的认可,通过联网的婚前财产公证系统,将婚前财产公证向全社会公开,从而强化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婚前财产公证应面向互联网,以“互联网+公证”的思维,使得公证的法律效力不仅及于现实社会,更及于网络社会,并以网络数据文件的形式,强化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婚前财产公证,直接的目的是要获取一纸公证文书上,在现时社会条件下,公证文书既应起到足够的法律效力,同时更应能从个人中打印出来,并在合法的场合发挥证明作用,对其具体的作用与功能,应在公证系统中加以明确。

(三)完善公证立法,规范婚前财产公证效力的预防性

就婚前财产公证来说,人们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很多时候并不是直接需要这种法律效力发挥作用,事实上是通过公证创设一种预防性的法律效力,以防出现自身利益受到侵犯。因此,对于婚前财产公证,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对婚前财产公证法律效力的运用、影响及形式,进行体系化的规范,并从司法部门、公证机构、公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角色权限等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并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发挥上进行制度性的适当限制。

人们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目的是希望保障婚姻的稳定,防范婚姻破裂造成的利益风险,因此应加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监管,并对其法律效力发挥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滥用,同是也对婚姻的纯洁性提供保护。

四、总结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行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将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起到完善与补充的作用。未来随着由于婚姻观念的变迁,婚前财产公证将会在未来的社会婚姻家庭中成为一个趋势,也是法律更深入的介入婚姻家庭财产保护的体现。在《公证法》、《婚姻法》等法律规范下,婚前财产公证工作既要规范运行,也要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同时,也要建立一支熟悉婚姻家庭关系的高素质婚前财产公证队伍,以推动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适应社会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期待,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更好的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参考文献

[1] 徐美慧.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影响.法制博览,2016.14.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5篇

关键词: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33-01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二、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含义及解决的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含义,按照一些权威学者的解释:“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法律适用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无效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支配。”

作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中心问题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直接关系到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又有很大的差距。如前文所述,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只要当事人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即便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者这样的机构并不存在,法律仍然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英国上诉法院于1969年审理的Hobbs Padgett & Co (Reinsurance) Ltd. v. J. C. Kirkland and Kirkland一案中,仲裁协议只有“适当仲裁”的字眼,法院就认定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法院的解释是:“适当仲裁条款”的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合同含义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而不是法院解决。可见,在英国,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表明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和仲裁地点,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但在另一些国家,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9条规定:“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必须指定仲裁员,或者至少说明仲裁庭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其他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按照后者的规定,上述英国案例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将会导致法院拥有管辖权的直接后果。当然,该案涉及的是两个英国公司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只要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其他问题可以通过适用英国仲裁法得以解决。如果该案涉及国际仲裁的话,后果应当另有别论了。

正是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条件的规定不同,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是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所解决的最为重要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一般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此外,如果依据仲裁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外国去执行,该执行地法院也有权依据其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作者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作者简介:陈庆吉,男,东北大学文法学院法学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刘景一,《涉外仲裁实务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4页.

[3]邓杰,《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