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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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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规定办法

规则规定办法范文第1篇

为提高拟公开发行

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规定。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凡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以及不属于合并报表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八条、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就该行业有关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财务报表

第九条、公司编制及披露的财务报表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会计和披露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现金流量表。

(一)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可以不提供设立日前的利润分配表。

(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执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规定。

(三)披露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报告期末以及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期和去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之间、财务报表各项目之间、财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之间,应当相互勾稽。

第十三条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财务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原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号相一致;财务报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披露的金额单位可以为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

第十四条公司披露的财务报表编制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五条、公司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六条、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交易和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公司的有关资料。公司在报告期间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重大资产或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应说明编制股份公司设立以前报告期内各年份财务报表会计主体及其确定方法。

第十八条已上市公司再筹资和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十九条公司应按照如下要求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一)公司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应说明公司原来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说明按本规定要求提供的公司设立前的财务报表是如何按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的。

(二)会计年度。

(三)记账本位币。

(四)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

(五)发生外币业务时采用的折算汇率、期末对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进行折算所采用的汇率,以及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

(六)各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的处理方法。

(七)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八)短期投资计价及其收益确认方法,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九)应收款项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十)存货分类,取得和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存货跌价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一)长期股权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方法和期限;长期债权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方法;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二)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三)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四)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五)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十六)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七)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十八)应付债券的计价及债券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方法。

(十九)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取得的收入所采用的确认方法。

(二十)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数。

(二十二)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更正金额、原因及其影响。

(二十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合并范围的确定原则,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

第三节税项

第二十条、公司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如增值税、所得税等;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第四节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第四节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及合营企业的全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对其实际投资额和所占权益比例等。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应说明原因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比例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公司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内容、原因。若发生购买、转让股权而增加控股子公司、合营企业的情况,应说明每个新增或转让股权的购买日及其确定方法。

第二十四条、按照比例合并方法进行合并的公司,应特别说明。

第五节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准则对合并会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还应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二十六条、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最近期间的期末、期初比较数据,股东权益项目、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并说明各期数据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资产负债表中的外币账项,应列示其原币、折算汇率、折算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二十八条、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分别列示货币资金情况。有抵押、冻结等对变现有限制或存放在境外、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按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别列项说明短期投资情况,其中股权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中的国债投资和其他债券投资应单独列示。能够列明期末市价的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应列明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其他投资项下对某一投资对象的投资额占短期投资总额10%(含10%)以上的,还应分别披露资金投入时间和所得收益等。对流动性差的证券投资市价来源也需特别说明。

说明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所选用的证券期末市价的资料来源。

说明投资变现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上述情况,也应予以说明。

应单独说明本项目中公司1年内到期的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受托人名称及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金额。已用于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单独列示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

(四)分项列示应收股利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五)分项列示应收利息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六)应按不同账龄段(如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分别列示应收款项(含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坏账准备金。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本年度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的(如计提比例超过40%及以上的,下同)应收款项,应单独说明其计提的比例及其理由;

2、以前年度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年度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或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应说明其原因,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以及原估计计提比例的合理性;

3、对某些金额较大或账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比例较低(一般为5%或低于5%)的理由;

4、本年度实际冲销的应收款项性质、理由及其金额。若实际冲销的款项涉及关联交易产生的,还应单独披露;

5、应收款项中如有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并单独列示;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6、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7、列示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项目前五名金额合计,及占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七)应按不同账龄段列示预付账款余额、及各账龄段余额占预付账款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的预付账款,应说明未收回的原因。

预付账款中如有预付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单独列示。

(八)分项列示应收补贴款的金额、性质或内容。

(九)按在途物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分项列示存货情况。

分项列示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及其增减变动情况,并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十)应按费用类别披露待摊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十一)按种类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按投资种类列示一年内到期的其他债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年利率、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十二)列示其他流动资产的情况,金额较大的应列示其内容和金额。

(十三)按子公司投资、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分项列示长期股权投资情况。

对长期股票投资,还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股份类别、股票数量、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初始投资成本,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若股票有市价的,应列示股票期末市价。

对其他股权投资,应按被投资公司名称、投资期限、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比例、投资金额分项列示。若实际投资比例与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应予以披露并说明原因。分项列示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若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应列示初始投资额、追加投资额、被投资单位权益增减额、分得的现金红利额和累计增减额,被投资单位与公司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等。

对股权投资差额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初始金额及形成原因、摊销期限、本期摊销额、摊余价值。

(十四)应按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对其他债权投资,应按投资单位列示初始投资成本、年利率、到期日、应计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五)应按类别分项列示固定资产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固定资产中如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抵押或担保等情况,应予以说明。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

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应按类别分项列示累计折旧期初余额、本期计提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

分项列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六)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期末余额。

(十七)分项列示在建工程的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资金来源、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

分项列示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中所包含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

用于确定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应单独披露。

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八)分项列示公司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

(十九)分项列示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原值、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出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对于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

分项列示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二十)分项列示长期待摊费用的原始发生额、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二十一)应分项列示公司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还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二)应列示公司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发生原因。

(二十三)按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单独列示贷款单位、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

(二十四)按应付票据的种类分项列示其金额,并说明本会计年度内将到期的金额。

(二十五)对于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说明有无欠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3年的大额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的原因,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偿还。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也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账龄超过1年的预收账款,应说明未结转的原因。

(二十六)披露应付工资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

(二十七)按主要投资者列示欠付的应付股利金额并说明原因。

(二十八)按税种分项列示应交税金金额,并说明报告期执行的法定税率,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的,应列示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如果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所得税,应说明所执行的所得税税率。

(二十九)分项列示其他应交款的期末余额、性质及计缴标准。

(三十)应按费用类别披露预提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三十一)按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项目分别列示公司计提的各项预计负债。

(三十二)按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分项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其附注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对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应说明原因,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

(三十三)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负债的内容和金额。

(三十四)按币种、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长期借款金额。

(三十五)分项列示应付债券的种类、期限、发行日期、面值总额、溢价(折价)额、应计利息总额、期末余额。

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说明转股条件等情况。

(三十六)分项列示长期应付款种类、期限、初始金额、应计利息、期末余额等。

(三十七)按公司接受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和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分项说明专项应付款的内容。

(三十八)列示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外,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负债的内容和金额。

(三十九)应按公司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和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未来应交所得税的金额分别列示递延税款贷项的情况。

(四十)说明报告期股本的变动情况。如果报告期内有出资或增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一)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依据。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的,应说明其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有关决议。

(四十二)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四十三)列示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期初未分配利润变动的情况,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作出说明。

规则规定办法范文第2篇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从总体而言,该《规则》在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制订了较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其与原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大会规程》(2010年1月1日废止)相比,体系趋于完备,内容更加细化,操作性和指导性更强,值得肯定。但是,如果从行政文件的明确性和操作性角度来审视,笔者认为《规则》在某些问题上仍需完善。比如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工作规则,仍有以下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细化和完善。

问题一:筹备组的总人数范围是否需要明确?如何确定?

《规则》第十条规定了筹备组的成员构成以及总人数的奇偶数问题。其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该条规定指导性较强,十分必要。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没有对筹备组的总人数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不知这是疏忽所致,还是有意为之――即意在赋予筹备组决定成员人数的自。笔者认为,应对筹备组的总人数范围予以明确为宜。因为从操作性角度而言,如果不对筹备组的总人数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各地、各社区在实践中容易存在随意性和主观性操作,难以确保筹备组的代表尤其是业主代表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特别是对于那些有上千住户的大型社区。比如北京市首个限价房住宅项目旗胜家园社区,该社区有4,000余户业主,筹备组的业主代表总人数如果偏少,很难断定他们能代表民意。此外,《规则》第三十一条对业主委员会的总人数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既然如此,《规则》为何不考虑对筹备组的总人数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使筹备组在实践中不必为此增添烦恼?

建议:今后对《规则》修订时,既可以参照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总人数范围来划定筹备组的总人数范围,也可以按照业主总人数的适当比例来确定筹备组(主要是业主代表)的总人数范围。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此方式更具科学性和代表性。鉴于《规则》已经施行,各地筹备组可充分发挥《规则》赋予的自,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业主总人数的适当比例来确定业主代表的总人数范围,从而确定筹备组的总人数。

问题二: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如何产生才更具代表性和专业性?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了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稍有不慎,易导致筹备组工作事与愿违。

首先,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该产生方式不仅单一,而且实际效果不一定好。现代都市中住在同一个社区多年之后连邻居都不认识的现象已相当寻常,可以说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之前,没有多少社区(尤其是新社区)的业主有机会熟悉其他业主的情况,筹备组的业主代表又如何能被其他陌生的业主有效地“推荐”产生?

其次,《规则》没有提及担任筹备组业主代表的主要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主要原因在于:根据《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等多项筹备工作,可谓时间紧、任务重。没有熟悉物业服务实务的精兵强将,尤其是占筹备组一半人数以上的业主代表如果对物业服务实务不熟悉、不精干、不专业的话,筹备组是很难在短期内圆满完成上述筹备工作的。如果草率完成,势必会延长首次业主大会的决策时间,增加工作成本、降低工作效率!

建议:为保障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成效,不宜只规定由业主“推荐”的这种单一方式,建议《规则》考虑增加筹备组业主代表的其他产生方式,如业主“自荐”的方式。建议《规则》考虑增加有关担任筹备组业主代表的主要条件,确保熟悉物业服务实务的业主代表占主流,以利于顺利推动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工作进程。

问题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应由谁“制订”?

与原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大会规程》比较(见该规程第六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加了筹备组的一项工作事项:即“制订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欠妥,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制订权”应该属于业主大会,即由全体业主自主决定。主要原因在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制订权”是基于业主的“所有权”而产生,应由所有权人即业主享有。而筹备组并非由全体业主组成,其决策无论从数量和质量上都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不能行使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制订权”。

此外,《规则》第十七条赋予了业主大会制订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力,以及第十九条规定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作出规定”等事项。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容易使人混淆。比如第十九条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是相异还是相交关系?至少两者在文义上就难以区分,但根据《规则》的规定,两者的制订主体却不是同一主体。

建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制订权”应该完璧归赵,交由业主大会行使。筹备组作为前期工作组,可以被赋予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草拟权”,与其享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草拟权”一致。

问题四:筹备组会议的有效参加人数和表决方式如何确定?

《规则》对业主大会会议和业委会会议的有效参加人数以及表决方式都有明确规定,但惟独对筹备组会议的有效参加人数和表决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操作空间虽大,但工作成效难以预料。如果筹备组会议的参加人数少于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其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其工作成

果有无实质意义?如果筹备组会议的决议实行的是组长决定制而不是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和业委会会议的民主表决制,而其组长恰恰又不是由业主代表担任,其会议决议能否代表广大业主的意志?

建议:今后修订《规则》时对此项予以明确。或者,各筹备组在实践中参照业主大会会议和业委会会议的有效参加人数和表决方式开展工作,以期取得良好的工作效果。

问题五:筹备组的工作档案是否需要专人保管?如何移交?移交给谁?

《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档案的保管和移交都有明确规定,但惟独没有对筹备组的工作档案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筹备组的工作是其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工作的源泉和基础,其工作档案不仅印证了筹备组成员的开创之功,而且使其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工作均有迹可循、有案可查,其档案价值不可忽略。

建议:今后修订《规则》时应对此项予以明确。或者,各筹备组在实践中确定由专人保管,在首届业委会产生后全部移交。

问题六:筹备组的工作经费由谁承担?如何监督?

《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但没有明确规定筹备组的工作经费由谁承担。这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重要问题。也许有人认为:筹备组的工作属于业主大会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工作经费当然属于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自然由业主承担。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有法定的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其参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工作是履行这一法定职责的要求。

规则规定办法范文第3篇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规则规定办法范文第4篇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只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而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具体办法要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因此,对于优惠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只能散见于各项优惠贸易协定的实施办法中。

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改变了之前由于各优惠贸易协定对象不同,导致原产地管理各不相同的状况,将现有和将来的各优惠贸易协定进行了统一。

《管理规定》共31条,分别是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原产货物、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累积规则、微小加工及处理、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直接运输、签证机构、签证依据、进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补充申报、保证金收取、出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货物查验、原产地标记、不适用优惠税率的情况、原产地核查、保密、处罚等,其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有:

适用范围

《管理规定》既适用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又适用于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以往各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只适用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同时,本《管理规定》还适用于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而以往各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均对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排除在外。

原产地规则

《管理规定》将我国已签署的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国际上优惠贸易协定的共性原产地规则引入进来,因此,《管理规定》中的原产地规则既不与已实施的优惠贸易协定冲突,又为以后的优惠贸易协定提供基准性条款。

完全获得《管理规定》第四条前三项为现有各优惠贸易协定共有的内容,第四项为完全获得的兜底条款。

非完全获得《管理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各协定对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并且用“其他标准”进行兜底。

部分协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作出了4位或6位税号改变、价值百分比计算公式等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中要以协定规定为准。

累积规则、微小加工及处理、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中性成分等均是原产地规则重要内容,《管理规定》作了原则性表述。

直接运输规则

直接运输规则是判定货物能否适用优惠税率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各优惠贸易协定的实施与海关实际监管十分重要。《管理规定》对符合“直接运输”规则分两种情况表述:一是货物是在协定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未经非成员方境内;二是货物运输虽然经过非成员方境内的,但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而且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如果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应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出口原产地签证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应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

对于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做出相应规定:

进口人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填制报关单时,进口人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2009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两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

进口人必须提交相关单证,以及相关单证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在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因故无法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格式向海关补充申报,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即使事后补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进口货物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

《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做出明确的规定,包括: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其中“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是指:原产地证书格式必须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签证机构相关资料必须向协定成员方海关备案,原产地证书上的签发机构签章等相关信息(有些协定规定是印章,例如亚太贸易协定,有些协定规定印章和签证官签名,如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必须符合海关总署备案资料。

出口货物规定

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后,出口人在出口货物时,应按照两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同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在海关与签证机构未实行原产地证书电子联网的情况下,出口人可不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但应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货物出口后,出口人补申请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出口人应向原出口海关补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

规则规定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第24条 期货市场 QFII 市场放开

期货市场的本源性价值在于风险监管和市场开放。市场的活跃程度和金融的发展、经济稳定情况成正相关。其运行过程对相关的环境有特殊要求。而期货市场的供求信息量、活跃性受开放程度影响。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亮点在二十四条。引入QFII,有益于活跃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时,面对QFII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对于现行成熟的国际期货市场,从立法技术、监管程度到具体规则,我国相关期货规则体系仍存在较大差距。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使现行国内关于QFII的期货法律规则体系有待巩固。

一 、 我国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和问题

(一)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

修改前的《条例》并没明文规定QFII制度,参与国内期货交易投资者受到身份限制。场内交易封闭性致使市场不活跃,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和金融衍生品发展日新月异。期货市场须扩大规模,吸纳多元素的投资者,促进市场活跃。为应对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新挑战,决定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QFII进入我国特定品种期货市场得到《条例》认可。放宽期货市场的入场资格,引进QFII,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提供法律空间。QFII的加入促进我国建立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

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考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QFII放开相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下文简称指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其中《办法》、《规定》、《指引》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生效前实施的。在金融衍生交易的爆炸式增长大环境下,其滞后性不言而喻。

上述《条例》、《办法》、《规定》、《指引》由我国国务院、证监会制定或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从立法的程序上不如法律的正规和严谨;从效力上,当该《条例》同其他上位法律相抵触,就会面临尴尬局面。现行关于QFII的国内期货的规范位阶最高是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凭该法第24条和现行《办法》、《规定》、《指引》的规定,有没一部法律统领,对QFII监管力度远远不足。开放后的期货市场也会因没有稳固的法律体系作支撑,而面临资产外流、市场秩序混乱、金融体系动摇的危机。

(二)《条例》第24条的相关问题

1、市场准入制度不明确

修改后的24条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允许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市场。"这条的修改缘由主要是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铺路。在市场准入环节上,提供境外机构的方便之门。但"特定品种"的界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致使"特定品种"处在模糊状态。而"符合规定条件"在该条款中也找不到标准。相关其他规则,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特定品种期货的QFII市场准入条件作出具体说明。

2、 开放程度与国际期货市场存在较大差距

《条例》第24条,修改前无明文规定国内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修改后增加第二款,给予QFII法律空间和市场准入依据。体现了此条款的前瞻性,可促进即将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高效运行。但条款中"特定品种"间接反映对于其他没提及的品种只限于国内投资者投资。外国企业、境外其他投资者继续徘徊在国内期货市场之外。相比其他国际期货市场,如COMEX纽约商品交易所、CBOT芝加哥期货交易所、EUREX欧洲期货交易所、SIMEX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从开放的期货品种和程度上仍存在较大差距。

3、缺乏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监管制度

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的内容看出,我国努力与国际形势接轨。接轨不仅仅是市场开放这一环节,更重要是国内市场有良好的期货法律环境和可行的监管制度。

从国际期货市场上看,目前英美两国的国际性期货市场在监管模式上趋于一致,采用三级监管模式--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宏观监管、期货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和各期货交易所的自律机制构成。美国的自律监管更是与生俱来,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从市场起步就获得与法律效力相似的司法裁决权使市场和政府的监管处于平衡状态。而我国现行关于QFII的法律监管集中在政府监管环节。期货交易所、期货行业协会关于QFII的自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单一的监管形式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监管制度接轨。

二、《条例》第24条的见解

(一)细化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开放程度

鉴于《条例》第24条第二条款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界定处于模糊状态,而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建议尽快明确具体条件,能让合格的境外机构预先自我对照资格,办理好相关文件,减少申请市场准入时带来的不便。修改后《条例》虽拓宽了市场准入的范围。然而实现建立规范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目标存在距离。例如,内地某些期货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其经营权限,既不可内地资本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也禁止国际资本在内地交易。使业务范围大打折扣。建议在原油期货上市后,增加新的期货品种。程序渐进减少对境外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限制,扩大相关业务范围。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同时提高开放程度。使期货市场活跃,实物交割顺利进行。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减少企业投资风险功能。

期货市场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提供重要服务,本身对金融体系危机有巨大连锁效应。《条例》24条修改后,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如国内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可能令国内期货市场受到冲击。我国是GATS的成员方。GATS在《关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a)对金融服务的国内管制有明确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人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同一和稳定而采取措施。此措施,既是《金融服务附录》的核心条款又是GATS规则的例外。建议在制定《条例》24条的"具体办法"过程中,借鉴GATS审慎措施。推进期货市场自由化同时保持稳定高效的期货市场体系。

(二)建立《条例》24条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

修改后的24条,让QFII进入国内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关QFII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应该尽快建立。目前我国关于QFII规范,最高位阶是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程序没有法律严格,效力上也不如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统领,来规定QFII的市场准入、QFII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行政部门、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权限,不利于国内期货市场发展。单靠现行的规范,监管力度是远远不足的,制定一部期货法律规则迫在眉睫。

《条例》第24条是对QFII的市场准入规定。在QFII入市的后续监管并没有涉及。而目前配套的法规体系对QFII监管亦处于不明确状态。建议对QFII的后续监管应加强。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增加了国际资本跨境的规模。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几个重要交易制度进行对QFII的入市后续监管。如美国的投资者头寸报告制度、大客户报告制度、风险预警机制。

再者,QFII与交易所、期货公司交涉频繁。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制定QFII监管的行业性规则,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只有在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处于平衡状态下,相关的QFII制度才能更有针对性、可行性、全方位性。

(三)《条例》24条的配套法律法规应与国际规则接轨

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当时金融业方面处于待成熟阶段,对其进行高度管制。在承诺表中不包括开放期货业。但正给予国内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制定预留更宽阔的空间。由于期货的交易涉及外汇管理、银行服务行业、保险行业、税收等方面。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的金融范围内,保险部门、银行部门、证服务部门作出承诺。期货交易涉及外汇、资金流通、银行各项业务等。在制定、修改或实施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应参详GATS中有关规定,特别是透明度原则。GATS第3条规定,对于成员方制定或修改会对其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行政指令的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每一成员方应建立咨询机构,及时答复其他成员方提出的有关信息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相关规则透明度高对QFII入市有指导性、预测性作用。利于建立规则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

三、小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体现我国建立期货市场国际化的进步。要实现国内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更需要期货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同时,相关匹配的法律规范必不可少。在立法、修改、完善过程中,应结合国内期货市场特点同时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模式接轨。期货交易涉及银行、保险等业务,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建议以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审慎措施的立法原则作为引导。做到既开放国内市场,风险又能可防可控。促进我国建立国际期货市场。

参考文献:

[1]刘志超《境外期货交易》,[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

[2]曲 峰 《中国期货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孙才仁《期货市场与监管》,[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4]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

[5]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

[6]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组"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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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牛菊芳,《国际原油价格波动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与应对措施》,[J]《世界经济与国际比较》,第21卷第6期,201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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