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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美国法规制及其评析
美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外延宽泛,涵盖了侵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般情形,但学者侧重于对其中的典型行为予以研究,这主要包括夫妻之间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婚内(marital rape)、错误陈述亲子关系(tortious misrepresentation of paternity)、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tortious transmission of disease)等行为。
(一)夫妻之间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1. 一般私法规制
从立法层次而言,美国联邦法与州法协同构建了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从诉因而论,受害人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寻求救济:第一,联邦立法开创性地为家庭暴力提供民事救济。1994 年,美国国会颁布《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全部损害获得赔偿,包括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金。可赔偿范围包括与身体、精神或心理照顾有关的医疗服务费用;身体治疗和职业疗法或康复的费用;必要的运输费用、暂时居住的费用及照看子女的费用;收入损失;律师费,因申请民事保护令而产生的费用;因侵害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1]该立法曾面临合宪性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orrison案中认为国会不应对单纯的私人行为予以规制,[2]但随着合作型联邦主义对联邦与州之间利益协同的强调,各州可在根据联邦标准进行管理与由联邦法对州法的内容予以预先规定之间进行选择,[3]使得联邦法得以进驻传统上由州法管辖的领域,该法案也逐渐得到了各州广泛认同。第二,家庭暴力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尽管有学者与法院主张设立特殊侵权行为(specific tort of spousal abuse)或特殊诉因,但由于家庭暴力与其他侵权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当事人可利用侵权法中的一般诉因寻求救济,这主要包括过失(negligence)、过失导致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疏忽责任(negligence per se)、诽谤(defamation)、欺骗与欺诈性错误陈述(deceit and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故意导致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错误致死(wrongful death)、殴打和侵犯人身(assault and battery)等。
2. 特殊私法规制——民事保护令
民事保护令的期限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单方申请的紧急保护令(ex parte emergency order)多是在紧急情况下申请的,大多数州设定的最长有效期为 30 天以内;永久性民事保护令(permanent order)的有效期则较长,不少州采取了 1 年的最长有效期,也有州将其设定为 2至 5 年。无论是哪种保护令,法院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申请相对人实施家庭暴力;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住所;允许申请人取得对双方未成年子女临时性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违反民事保护令将遭致刑事责任:各州多采取监禁、罚金等形式,并区分了家庭内外行为的责任。除弗吉尼亚等州外,大多数州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认定为轻罪,并设定了最高 1 年的监禁,多数州同时规定了最高 1000 至 5000 美金不等的罚金。
(二)婚内的法律规制
婚内历经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截至 2003 年,已有 25 个州和地区废除婚内豁免,26 个州保留了一定形式的婚内豁免。在后者中,有 20 个州承认一方在对方无意识和不能作出同意表示时实施性行为的可以豁免,有 15 个州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排除豁免原则。[4]总之,各州对其可归责性的认识尚存差异:第一,很多州对使用暴力的婚内予以规制。例如,加利福利亚州规定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或恐吓立即实施非法的身体伤害……而为的性行为构成;[5]内华达州也认为配偶一方采取暴力或威胁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的犯构成婚内。[6]第二,一些州对特定期间内的予以规制,这主要包括离婚期间、别居期间、申请或获得民事保护令的期间等。例如,阿拉斯加、堪萨斯等 13 个州规定夫妻在处于别居或离婚时实施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堪萨斯和路易斯安那州分别规定一方申请与获得民事保护令时不再适用豁免。[7]第三,一些州对符合特殊条件者追究法律责任,即主要通过及时控诉来限定婚内的适用,而婚外则无此要求。例如,北卡莱罗纳州和南卡莱罗纳州要求当事人在 30 日之内将婚内的事实报告给执法部门。[8]第四,一些州在法律责任上区分了婚内与婚外,亚利桑那州、南卡莱罗纳州、田纳西州对前者的惩罚要明显轻于后者,[9]一些州将前者与后者分别定为轻罪和重罪。[10]
(三)一方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行为的法律规制
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意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明示或默示其生育的孩子是其丈夫的子女,但丈夫并非该子女亲生父亲的情形。美国法院曾普遍拒绝受理该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系婚生子女,丈夫须承担抚养义务,但目前一些法院正在检讨这一规定并以公平为由逐渐承认并受理该诉。
1. 美国多数法院拒绝予以救济
多数美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拒绝受理丈夫以欺诈、故意导致精神痛苦等诉因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第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更重要,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第二,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构成法律规避。该诉是以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实施通奸或其他性行为为前提,与普通法上已废除的心灵慰藉之诉非常类似,[11]实乃规避法律。第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所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侵权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大多数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为诉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一个人故意或鲁莽地实施了极端且残暴的行为,造成另一个人严重精神痛苦时,前者应对此承担责任。“极端且残暴的行为”是指行为性质残暴、程度极端、超出了社会礼仪的底线、被视为是令人震惊的、完全无法为文明社会所容忍。[12]很多法院认为错误陈述亲子关系并未达到这一程度。第四,并非所有的过错与损害均引致法律责任。有法院认为司法无法对所有过错行为提供救济。与法律的无动于衷相比,法律救济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害。[13]
2. 美国一些法院以公平为由提供救济
一些法院逐渐承认该诉,认为其不违反公共政策。理由是:第一,否定该诉将使过错方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平。有法院指出:公共政策不应保护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者,不允许被告利用她的女儿来逃避其欺诈责任。[14]第二,该诉并未规避法律。有法院认为公共政策并非否定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之诉来解决婚内侵权,如果立法者有意废除婚内的其他侵权行为,势必会明确表态,立法者未明示废除时,诉求应得到支持。[15]第三,在离婚诉讼之外单独提起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近年来,很多法院都认为夫妻间的故意侵权之诉应独立于其离婚之诉”,“离婚之诉的目的在于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侵权之诉旨在为民事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16]
(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法律规制
各州法院普遍允许对受害人提供侵权法救济,其特点是:第一,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存。早在 Crowell v. Crowell 案中,丈夫隐瞒事实将性病传染给妻子,法院判决被告承担 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即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7]近年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大幅上升,如Maharam v. Maharam 案中,丈夫将生殖器疱疹传染给妻子,法院最终认为丈夫因过失传播性疾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 25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18]第二,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成为归责的重要标准。有法院指出:“我们认为一个人在与他人保持性关系之前,应负法律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告知对方其患性病的事实。”[19]一方面,注意义务基于婚姻的忠实义务与信任义务而产生。有法院认为“存在着婚内性忠实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造成配偶人身伤害是可诉的”。[20]“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至少应向对方表明他或她不会得性病或其他危险的传染病。”[21]有法院直言“丈夫负有法律义务,应向其……妻子透露他的情况。违反了这一义务构成过失”。[22]另一方面,损害的可预见性成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损害的可预见性是确定义务的关键性因素,其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大力支持。[23]法院注重采取客观标准来解释可预见性原则,考虑诸如原告损害程度、被告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联性、被告行为应受道德谴责的程度、阻止损害发生的政策、被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及其社会影响、分散风险的保险措施的可行性与费用等因素。[24]第三,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正如有法院所言:性病的传播是对公共卫生的严重威胁,控制性病传播具有首要的重要意义。与州阻止性病传播的巨大利益相比,要求被告公开其性生活细节的负担并不算重。可见,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不侵害其宪法上的隐私权,隐私权不应成为被告免于承担故意或过失传播性病法律责任的借口。[25]
(五)对上述内容的评析
美国法上多样化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背后势必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彰显着个性与共性的有机统一,亦为中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直接的对比与参考。第一,美国法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经历了从豁免到归责的嬗变。美国于19 世纪60 年代首度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其在随后 50 年里成为全美普适的原则。该原则在 1910 年 Thompson v. Thompson 案后逐渐式微,到 20 世纪 70 年代,其已沦为少数州所采的规则。[26]截至 2008 年,路易斯安那成为全美惟一保留该原则的州,但该州对其设定了例外。[27]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895F 条第 1 款规定:丈夫或妻子不能仅仅因为婚姻关系而免除其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伴随着由夫尊妻卑到夫妻平等、由夫妻人格不独立到夫妻人格独立、道德在婚姻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到道德与法律并重等运动,最终奠定了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当代美国法中的格局。第二,美国法规制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旨在对夫妻平等保护。对夫妻的平等保护既与法律的形式正义理念相符,也与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相称。尽管婚姻的隐私性与封闭性决定了其较之其他的社会组织存在着更频繁的利益冲突,但当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另一方的容忍程度、道德允许的边界时,应允许法律介入。对有过错的一方追究侵权责任,既能够填补损害,又能够实现对另一方的公平保护。第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之一种,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家庭暴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的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说明其理应纳入侵权行为的体系之中。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往往有更严格的要求,即行为应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或实质性损害。有美国学者认为,尽管目前趋势是侵权法已扩张至家庭领域,侵权法在抑制侵权行为与尊重家庭隐私之间寻求平衡,法院和立法者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更宽恕的标准来评判。例如,陌生人之间可诉的“暴行”未必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过失责任通常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并不能适用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案例中。[28]许多美国法院提出,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标准应与处理陌生人之间损害的标准不同。[29]“婚内侵权豁免原则的废除,并不意味着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要忽视婚姻的存在。”[30]总之,婚内侵权行为应具有更高的门槛,从而彰显其特殊性。
二、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现状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立法虽为其法律适用预留了空间,但未对该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拒绝承认特定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院与学理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在学理中已渐成主流。
(一)立法现状
一方面,《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未对该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无论是《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6 条第1 款均未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法适用预留了空间。但该法未对该行为作特殊规定,难以兼顾婚内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上的特点。另一方面,《婚姻法》亦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等婚内过错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几乎未涉及民事责任。尽管第 46 条为家庭暴力、虐待这两种婚内侵权设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离婚为适用该条的近因,婚内侵权仅为远因。可见,该条并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亦未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救济性。
(二)司法现状
1.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态度
《婚姻法解释(一)》第 29 条第 2、3 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多数学者认为该条否定了婚内侵权行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也认为出现了《婚姻法》第46 条所列情形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31]而部分学者完全或部分承认婚内侵权行为,认为受害配偶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寻求救济。这些学者或者认为该解释只限制了四种法定情形的婚内侵权请求权,或者认为其并未限制婚内侵权请求权。
本文认为,该规定旨在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有过错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之意,意在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在现有立法格局下可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2. 司法实践的态度
目前,人民法院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我国首例支持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是张某某诉杨某案。原告怀疑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实施了过激行为,后被丈夫带人绑进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妻子遂起诉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 年 3 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2]否定论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 年第 2 期所载的石某诉邓某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案。初审法院没有支持石某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石某遂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邓某除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学理现状
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前者已渐成主流。否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婚姻关系的强伦理性使得其更多地应由道德规范调控,法律的作用有限;二是承认该行为将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三是承认该行为存在执行困难,毕竟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相对较少,而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如何分割的实际困难;四是婚姻法对婚内过错行为设定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已能够实现救济;五是证成该行为还存在证据与实际操作的困难。肯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二是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三是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五是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六是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
三、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建构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
1. 外部定位:婚姻法与侵权法的选择
婚姻法与侵权法存在交集:基于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其同时可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重要性要求其明确化。由于婚姻关系的封闭性与亲密性,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且极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和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第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决定了其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大陆法系强调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前者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无需予以类型化的解构;后者具有强法定性,依据特殊归责原则而存在,只有前者无法包容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殊无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但该行为在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有其相对特殊之处,法律实有必要将其明确化。作为调整婚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婚姻法》更适合完成这一使命。第三,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呼唤该行为的“加盟”。《婚姻法》的责任配置重惩罚轻赔偿,忽视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侵权主体、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之处,我国民事一般法并未对该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婚姻法》因此可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以夯实婚姻关系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内容狭窄且操作困难,在逻辑上难谓周延。《婚姻法》实有必要补充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完善婚姻法律责任体系的同时,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的平滑对接。
2. 内部定位
作为婚姻法中的两项民事救济措施,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构架与价值,应共存于《婚姻法》之中。
尽管两者存在共同之点,但下述不同足以让两者独立存在:一是诉讼期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前提是离婚,其不能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提起;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起诉期间并未限于婚内或离婚之后,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二是两者与离婚之诉的关联性不同。离婚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原因,两者关系密切;我国法未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作出规定。三是涵盖的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涉及重婚、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特定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涉及到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四是主观状态要求不一。离婚损害赔偿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五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重婚、同居和遗弃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而配偶权在夫妻之间应为相对权,故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 106 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恒为侵权责任。
(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
1. 美国法的做法
美国法院对两者关系的态度不一:(1)一些法院允许两者合并审理。有法院允许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婚内侵权之诉,有法院允许但不鼓励两者合并,有法院则要求两者合并进行。例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两者的合并一般而言是强制性的。当子女福利、子女抚养与监护与解除婚姻关系、解决婚内侵权交织在一起时,法院应将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解决,但主审法官有权决定将两者分立审理。[33]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鼓励而非强制要求诉讼合并。[34]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强制要求离婚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将会不合理地延长离婚之诉的期间,并造成延缓决定子女监护与抚养等不利后果。将两者合并是可允许的,但强制合并有违公共秩序。[35](2)一些法院不鼓励或不允许两者合并审理。马萨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不应将两者合并,而应分别为之。[36]纽约上诉法院也认为将人身损害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并不适当。两者的目的不同、救济方式不同、要求的证据类型不同,将两者合并将会延长离婚之诉,并使其复杂化。这与迅速完成诉讼、将诉讼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的目的相左。[37]第三,一些法院实施个案审查进而作出决定。其没有预先规定对两诉采取合并或分立,而是认为主审法官有权根据事实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法官考量的因素常常包括侵权之诉的权利人是否要求陪审团审理,或者离婚是否采取无过错主义等。[38]
2. 中国法的选择
本文认为,美国法中允许而非强制两诉合并的做法可为我国法借鉴。我国法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同时或分别提起两类诉讼,由法院合并或分立审理;同时允许法院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实现法院对诉讼程序选择的有力指导。第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家对婚姻关系的有限干预,我国不应将两诉强制分立。第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在目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区别,使得我国法难以对其强制合并审理。第三,法院在考量具体因素后,有权对诉讼程序提出建议。一方面,法院基于对司法资源的掌握和审判经验,对诉讼程序选择拥有更权威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基于两诉可能涉及到相同的事实,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
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与财产责任形式均可适用。
由于非财产责任不存在执行障碍,本文将讨论财产责任的执行问题。
首先,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夫妻会拥有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其成为财产责任执行的首选。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非常财产制成为婚内侵权财, 产责任执行的可行路径。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在立法例上,瑞士、意大利等国分别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法国、德国则设有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39]就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而言,当夫妻一方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改采分别财产制。第一,我国《婚姻法》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在采取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夫妻能够就婚内侵权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自无申请宣告改采分别财产制的必要;当夫妻无法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自法院宣告之日,夫妻分别财产制开始生效。第二,在现有体例下,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仍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是我国《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尽管尚不明确何为“重大理由”,但通过法律解释,可将其用于夫妻婚内侵权财产责任的执行之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4 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允许法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为侵害财产权的婚内侵权救济提供了依据。
最后,夫妻个人财产的自愿登记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报告义务之设定。一方面,个人财产的自愿登记制有利于明晰夫妻婚前及婚内所得的个人财产,保障婚内侵权责任之执行。有学者认为:“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婚前个人财产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于婚后所得的价值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取得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40]另一方面,夫妻婚内所得财产的报告义务有利于非常财产制的执行。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22 条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可增设夫妻就婚内财产的报告义务,并要求相关单位(如银行等)和个人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实现。
结语
无论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美国法中由豁免走向规制的历史足迹,还是其在美国法中逐渐得到承认与有力规制的现实景象,抑或其兼具侵权行为之一般特点与特殊性的品质,无疑为尚未确立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的中国法提供了借鉴与参考。从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一般性出发,在逻辑上构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完善体系,在司法中充分考量其特殊性,在实践中尽量保证其可操作与可执行。这既有利于该制度的理论建构,也有助于该行为的实践规制。
注释:
[1]《美国法典诠注》[18 U. S. C. A. § 2264( b) ]。
[2]United States v. Morrison,529 U. S. 598 ( U. S. 2000) .
[3]萨利F戈德法波:“最高法院,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以及联邦主义的运用与滥用”[Sally F. Goldfarb,“The Supreme Court,th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and the Use and Abuse of Federalism”,Fordham Law Review,71 ( October,2002) ,p. 79]。
[4]米歇尔J安德森:“婚内豁免,亲密关系,和不适当的推论:规制亲密者实施犯的新法律”[Michelle J.Anderson,“Marital Immunity,Intimate Relationships,and Improper Inferences:A New Law on Sexual Offences by Intimates”,Hastings Law Journal,54 ( June,2003) ,pp. 1468 - 1472]。
[5]《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Cal. Penal Code § 262 ( West 2007) ]。
[6]《内华达州修订制定法》[Nev. Rev. Stat. § 200.373 ( 1997) ]。
[7]同注[4]引文,第 1494 -1495 页。
[8]《南卡莱罗纳州法典诠注》[S. C. Code Ann. 1976 § 16 -3 -615( B) ; S. C. Code Ann. § 16 -3 -658]。
[9]以南卡莱罗纳为例,其对婚外主体与配偶分别设定了最高 30 年和 10 年的刑期( S. C. Code Ann. 1976 § 16 -3- 652,S. C. Code Ann. 1976 § 16 - 3 - 615) 。
[10]道格拉斯E艾布拉姆斯等:《当代家庭法》( Douglas E. Abrams,et al. ,Contemporary Family Law,Thomson/West,2006,p. 360) 。
[11]心灵慰藉之诉( heart balm actions) 包括离间夫妻感情之诉、通奸之诉、之诉和违反婚约之诉。
[12]《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 》[Restatement ( Second) of Torts § 46 ( 1965) ]。
[13]Day v. Heller,653 N. W. 2d 475,480 ( Neb. 2002) .
[14]Koelle v. Zwiren,672 N. E. 2d 868,875 ( Ill. App. 1 Dist. ,1996) .
[15]G. A. W. ,III v. D. M. W. ,596 N. W. 2d 284,286 - 291 ( Minn. App. 1999) .
[16]Koepke v. Koepke,556 N. E. 2d 1198,1198 - 1199 ( Ohio App. 1989) .
[17]Crowell v. Crowell,105 S. E. 206 ( N. C. 1920) .
[18]《婚内侵权行为:家庭暴力、冲突和待》[Domestic Torts:Family Violence,Conflict and Sexual Abuse ( Revised Edition) ,Volume 1,Thomson / West,2005,p. 259]。
[19]Deuschle v. Jobe,30 S. W. 3d 215,218 - 219 ( Mo. App. W. D. 2000) .
[20]McPherson v. McPherson,712 A. 2d 1043,1045 ( Me. 1998) .
[21]Kathleen K. v. Robert B. ,198 Cal. Rptr. 273,276 - 277 ( Cal. App. 2 Dist. 1984) .
[22]Maharam v. Maharam,510 N. Y. S. 2d 104,106 - 107 ( N. Y. A. D. 1 Dept. 1986) .
[23]路易斯A亚历山大:“传播性传播疾病的侵权责任:生殖器疱疹与法律”[Louis A. Alexander,“Liability inTort for the Sexual Transmission of Disease:Genital Herpes and the Law”,Cornell Law Review,70 ( November,1984) ,p. 114]。
[24]同注[18]引书,第 251 -252 页。
[25]Doe v. Roe,267 Cal. Rptr. 564,568 ( Cal. App. 1 Dist. 1990) .
[26]卡尔托拜西:“美国的婚内侵权豁免”[Carl Tobbias,“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 in America”,Georgia Law Re-view,23 ( Winter,1989) ,p. 359. ]。
[27]《路易斯安那州修订制定法》( La Rev. Stat. § 9:291) 。
[28]同注[10]引书,第 369 -370 页。
[29]同注[10]引书,第 382 页。
[30]Hakkila v. Hakkila,812 P. 2d 1320,1323 ( N. M. Ct. App. 1991) .
[3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04 页。
[32]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1 页。
[33]Brennan v. Orban,678 A. 2d 667 ( N. J. 1996) .
[34]Twyman v. Twyman,855 S. W. 2d 619 ( Tex. 1993) .
[35]Stuart v. Stuart,143 Wis. 2d 347,421 N. W. 2d 505 ( Wis. 1988) .
[36]Heacock v. Heacock,402 Mass. 21,520 N. E. 2d 151 ( Mass. 1988) .
[37]Chen v. Fischer,810 N. Y. S. 2d 96,98 - 99 ( N. Y. 2005) .
[38]同注[10]引书,第 396 页。
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快速变化和全面探索的时期,两性关系和婚姻家庭领域期待解决的问题成堆。婚姻家庭法是观察和理解社会的基本视角之一。婚姻家庭法中具有基础地位的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婚姻利益、配偶权与夫妻忠实、同性恋与同性结合等问题。所以我国也相应增设了新婚姻法,同时对我国各种制度和制约有力进一步的完善和提升。
一、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离婚过错方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 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三、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 第三者 含义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当然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总体上,《婚姻法》中要求的“平等、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正在稳步形成,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生活中出现的一些不和谐的音符,“第三者”就是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利因素之一,冲击着中国长期以来传统的婚姻家庭观。
尽管我们频频使用“第三者”这一词,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规定“第三者”的含义。探究“第三者”法律责任,首先有必要对“第三者”的内涵作恰当的认定。字典中对“第三者”的解释为“插足他人家庭,与夫妇中的一方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人”。在法律上可以定义成“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与夫妻中一方保持婚外性关系的人”。“第三者”本身既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我认为,“第三者”应该是一个外延较广的概念。广义上,定义“第三者”无需过多地考虑主观因素,只要客观上满足条件即可。作为“第三者”主观上不一定要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意识,也不论是否知道对方有配偶,只要客观上其插足了他人家庭,与有配偶者保持婚外性关系。我们现实生活中的通奸、重婚、与有配偶者同居等都是广义上的“第三者”。在这个定义中,使用了“保持”一词,意味着“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不是一次性的行为,而是较为长期的和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说类似于“”之类的不构成第三者插入。原理要求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三者”的范围极其广泛,因而对不同性质的“第三者”要区别对待。简言之,“第三者”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主观上有过错即当事人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有配偶者保持婚外性关系,故意破坏他人家庭。第二类,主观上无过错即当事人不知道他人有配偶,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意图,但是与有配偶者确实保持有婚外性关系。第三类,主观上先无过错后有过错即当事人一开始不知道他人有配偶,之后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不愿与他人解除婚外性关系。第二类“第三者”在事实上插足了他人的家庭,侵害了配偶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但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某种意义上,这样的“第三者”是被欺骗了而成为了“第三者”,其也是受害者。法律框架内要调整的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三类,这两类也可以归纳成狭义的“第三者”。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第三者”。
近年来的社会生活表明,在婚姻的矛盾与纠纷中,“第三者”往往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许多离婚案件,如果有“第三者”插足,那么“破镜”就很难“重圆”了。[1]“第三者”引起的恶劣影响需要高度的重视。“第三者”的介入带来了很严重的社会问题。不难发现,孩子是这场“第三者”导演的婚姻灾难中最大的受害者。家庭是青少年成长的摇篮,整个家庭环境对下一代的成长至关重要。不少孩子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心理上蒙受阴影,因而,阻碍他们健全人格的形成。特别是“第三者”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成长让人十分担忧。由于“第三者”的存在,家庭内部的矛盾不断增加升级,如家庭成员间的冷暴力、虐待、遗弃,甚至采取极端的方式――“杀夫”或“杀妻”,触犯了刑法。婚姻家庭法属于私法领域,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终止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家庭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来维系的。遏制“第三者”现象的加剧需要道德的约束,对“第三者”要予以道德上的强烈谴责。但是,道德不具有强制力,再考虑到“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破坏程度已十分严重,所以要通过法律手段来控制,“公权力”此时有必要干预“私权”。《婚姻法》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关“第三者”的明确规定,不过部分条文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规定。《婚姻法》总则中的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侧重于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对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义务少有提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与婚外异性保持性关系的夫妻一方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忠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但是“第三者”要负的法律责任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我赞成我国设立配偶权制度。在英美国家看来,配偶权是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是夫妻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基础,配偶权属于一种身份权,如果在《婚姻法》中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则处理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3]如此一来,“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对配偶权受侵害的一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就有法可依。
“第三者”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要符合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义务;(2)侵权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侵害,必然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3)侵权行为一定给他人造成了损害;(4)侵权行为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而实施的。“第三者”的行为完全满足这四个要件。“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要求,违反了这项制度的规定,应该视为是违法行为;“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的配偶权;毫无疑问,“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给无过错的配偶带来了烦恼,使其身心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家庭,伤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保持婚外性关系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保持不正当的婚外性关系。
既然“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那么第三者就应当承担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这条规定,无过错的一方只对夫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依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提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法律上没有规定无过错方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我认为,对于夫妻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无过错方应该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这里适合“第三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对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可能维持婚姻关系的,无过错的配偶可以请求“第三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而对有过错的配偶可以另外考虑。夫妻双方因“第三者”而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损失。“第三者”的行为基本上没有给无过错的配偶带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而,“第三者”主要赔偿的是精神损害。“第三者”引起离婚的,可以看成“第三者”和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共同侵权,共同予以损害赔偿。另外,我们应该注意到“第三者”插足,破坏的不仅仅是夫妻关系,而且拆散了他人的家庭,给家庭中下一代的成长带来了伤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我们在法律上也应该赋予利益受到损害的未成年人一项权利,使其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家庭是社会的核心构成要素,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家庭。如今,“第三者”的现象正严重影响家庭的稳定,对社会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危害。这不仅是对道德的蔑视,也是对法律的挑衅。因而,我们应该从法律上对“第三者”进行制裁,使其承担不可推脱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达临.婚姻社会学.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234.
[2]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
关键词:婚姻法;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确立
现代婚姻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地位,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婚姻方面的立法主要是建立在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一旦夫妻双方出现违背法律,对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造成危害,将会构成侵权,要求负法律责任。本文对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提出了尽快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
1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界定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果一方出现侵害另一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时,造成另一方人身和财产出现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婚内侵权是民事侵权案件中一项特殊现象,事件本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享受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不享有该项制度,出现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二,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结婚前或离婚后均不享有该项权利。第三,侵权主体事件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侵权行为包括:婚内导致的犯,家庭暴力导致的通奸和人身伤害,非法同居导致的侵犯配偶权,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1]。
2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间侵权责任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受到侵犯时,要求停止侵害,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以上侵权行为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件,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限制性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特殊性,侵权人不能因为与受害人存在夫妻关系而享受侵权豁免权。在我国的《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在婚姻续存期间出现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和遗弃家庭成员情况,无过错方有权利向过错方请求侵权赔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权责任,能够依据相关的法律理论,来判断过错方配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可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2]。
3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基础
从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法律受理的大多数离婚案件,被告由于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等方式,而获得原告的原谅。我国目前已经有法院已经受理了婚内侵权案件。例如,在2000年5月14日,张女士认为丈夫婚内出轨,与丈夫产生严重的纠纷,丈夫杨某与其好友一起将张女士送进精神病院,导致张女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在出院后,张女士告丈夫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并获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该案件是在2001年被法院受理的,经法院查询,张女士没有患有精神疾病,丈夫杨某将其送入到精神病院,严重危害了张女士的人身权利,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张女士向法院提请丈夫杨某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成立,杨某需要向张女士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
4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中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将主体限制在婚内的夫妻双方,里面的条款对离婚的夫妻尚可通用,例如,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等。一旦婚内出现侵犯赔偿行为,侵权人有权利以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侵权赔偿申请。婚内财产赔偿根据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具有一定的差异,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赔偿方式:第一,如果夫妻间是约定财产制,要求男女双方需要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好财产的归属,侵权人需要从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给配偶个人。第二,如果夫妻没有对财产做特殊的规定,如果侵权方拥有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可以支付赔金,可以直接从个人财产中直接进行赔偿金扣除。第三,如果侵权人不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数量不足以进行赔偿时,需要从共同财产中理论上属于侵权人份额的财产进行赔偿,通过增加受害人的财产份额来进行赔偿[3]。
结论:综上所述,将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具有可行性,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方式以司法解释和修改婚姻法为主要形式,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充性作用,减少了在离婚时出现的不必要麻烦,夫妻双方如果在婚内已经享有损害赔偿,在离婚时将不会享有该项请求权。该项制度的出台,促进了《婚姻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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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秋莲,马婉玉. 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 法制博览,2015,11:187-188.
[3]王硕. 婚内侵权制度浅析[J]. 法制与社会,2015,32:47-49.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用到协议书的地方越来越多,签订协议书可以约束双方履行责任。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协议书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2021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1甲方:
女方:
男方女方结婚多年来,没有夫妻感情,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男女双方离婚。
二、婚生____孩归____抚养。
三、____方每月付孩子抚养费____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四、孩子若发生重大疾病,花费_____元以上,在抚养费之外,由男女双方平均分担。
五、孩子若侵犯他人权益,花费_____元以上,在抚养费之外,由男女双方平均分担。
六、____方有权每______探视孩子一次,但不得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本协议共____条,一式____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
男方:
女方:
2021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2男方姓名:___
出生年月日:__年__月__日生
身分证号码:__________号
住址: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
女方姓名:___
出生年月日:__年__月__日生
身分证号码:__________号
住址: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
以上双方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个性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期间亦无生育子女,经彼此同意协议离婚,结束婚姻关系,二人各奔前程,本案离婚并经见证人二人确认双方确有离婚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离婚协议条款暨共同签捺如下:
一、男女双方即日起同意离婚,并同意于__年__月__日__时至__省__市婚姻登记机关为自愿离婚之登记。双方并同意嗣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并不得有干扰他方之行为。
二、财产之分配:
(一)男方同意全额负担女方所有之(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不动产向银行贷款__-_万元本金暨贷款所滋生之所有利息;男方同意全额负担之方式,系以每月按期清偿银行贷款之本金及利息方式办理,男方并于本离婚协议书签据同时,当场开立男方为出票人之__万元支票一张为担保;男方同意若有一期未依期限为清偿,本案全部未到期之银行贷款之
本金及利息均全部视为到期,女方可迳对男方所有财产为求偿。
(二)双方共同投资__部分,双方同意由男方清偿女方原本投资金额____万元整,男方并于本离婚协议书签据同时,当场开立男方为出票人之(1)__年__月__日(2)__年__月__日(3)__年__月__日,金额均为__万元之支票三张为担保;男方同意若有一期未依期限为清偿,本案全部未到期之支票金额均全部视为到期,女方可迳对男方所有财产为求偿。
(三)男方同意全额负担女方所有之自小汽车(车号:____–__号)向银行贷款__万元本金暨贷款所滋生之所有利息;男方同意全额负担方式,系以每月按期清偿银行贷款之本金及利息方式办理,男方于本离婚协议书签据同时,当场开立男方为出票人之__万元支票一张为担保;男方同意若有一期未依期限为清偿,本案全部未到期之银行贷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全部视为到期,女方可迳对男方所有财产为求偿。
(四)男方所有之不动产(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之银行贷款及利息,均应由男方自行负担,男方不得以伪造、欺骗等方式造成女方负担。
(五)男方同意于上述义务存续期间(包括对银行及女方)就__人寿保险单(保单号码:______、______号)之受益人特定为女方,男方应在该应给付之所有义务均完成后,方能变更保险单之受益人;男方同意保单保险费由男方自行负担;男方亦同意若前述二保险单为解约,此二保单解约所得到之金额,优先清偿上述贷款等费用,男方并同意违反此约定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___元。
(六)双方同意,若男方有汇款必要,以女方所提供之______帐户(帐号:___-_______-_______号)为依据。
(七)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____路____号的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__万元,现值人民币__-_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__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__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__万元,首付款来源于婚后双方存款。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
所有,由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价款__万元,折价款计算公式为:房屋现价__万元-未还贷款本金__万元/2。女方给付男方的折价款__万元在两年内分3次付清:
第一次,办理完离婚手续当天给付人民币__万元;
第二次,办理完离婚手续的当年__月__日之前,给付男方人民币__万元;
第三次,办理完离婚手续的次年__月__日之前,给付男方人民币__万元。 女方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
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男方必须双倍返还。
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作价2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_万元
(八)双方应当如实告知对方尚未知悉的债权债务,故意隐瞒或转移财产等不诚实行为造成相对方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平性补偿,由于离婚给一方生活带来困难,有能力的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本协议书男女双方暨见证人签章后,男女双方应于__年__月__日__时共同至__婚姻登记机关为两愿离婚之登记,依法始生离婚之效力。
四、本离婚协议书所订各条,经双方同意切实履行,如有违约情事,或非法干扰他方,应受法律之制裁。
五、本协议书壹式五份,男女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为凭,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说明:我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共同签署本协议。上述协议能自觉遵守,并保证不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见 证 人:___
身分证号码:__________号
住 址: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 见 证 人:___
身分证号码:__________号
住 址:_____省__市__区__路__号 __ 年 __ 月 __ 日
2021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3男方: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身份证号码: 。
女方: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码: 。
男方与女方于 年 月 日在 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子女。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同意一次性补偿女方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男方: 女方:
签名: 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21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4男方: ,男,汉族, 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女方: ,女,汉族, 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双方于20__年 月 日在 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现有的'房产为婚前男方购买、归属男方。
三、房内家具、家电等设施归属男方。
四、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对家庭有较大的付出,男方愿意补偿人民币10万。男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__年12月31日前一定付清。
七、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前述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匿、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匿前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者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匿、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匿、转移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八、若男方未在20__年12月31日前按时向女方支付前述10万元,则每逾期一日,其应向女方另行支付未履行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1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十、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 (签名) 女方: (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21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5甲方(男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 双方无财产、无子女。
现因双方 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
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者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 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