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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法典,法律技术,同一主义,区分主义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这是很正常的,对于这一关系到社会基本关系的法律,不论是学术界还是一般的人民群众,都应该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有一些基本的问题需要特别予以关注。我认为目前民法典制定中还有三个大的难题需要我们共同来解决。
一、意识形态和法律政策方面的难题
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建立在前苏联法学体系基础上的民法观念和制度体系,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观念和制度体系完全不同。我们现在虽然已经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我们的民法典当然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但是我们所采纳的民法观念和民法知识体系,还没有从根本上跳出前苏联法的基本框架。坦率地说,我们长期受到前苏联法律意识、观念和体系的控制,而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法学界从来没有彻底清理过这些残留物。依我看来,前苏联法对我们制定民法典的消极影响主要有如下方面:
(1) 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一切法律均当作公法,这一点不但妨害了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为基本法的地位,而且还妨害了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如果一切法律都是公法,那么最重要的公法当然是宪法,民法就只能是宪法下面一个可怜的部门法。但是如果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以此为根据建立法律体系,就可以得出公法的基本法是宪法、而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的结论。所以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民法和宪法一样都是国家的基本法,民法绝不是部门法。另外,如果把民法也当作公法,那么民法当然应该像公法那样以命令服从关系作为基本规则依据,这样民法应该以强制性规范作为基础。但是这样做完全违背了民法的本质。其实前苏联法就是这样歪曲民法的,我们过去几十年的做法也是这样。对于这样一个近乎常识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学界几乎尚无人承认,主导的观点还是把民法只是当作一个部门法。
(2) 前苏联民法不承认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必须将意思自治作为基本的原则。前苏联人的法律意识形态,是社会每一个人的法律关系都与社会整体利益密切相关,所有的人际关系都是社会公共关系,所以个人所做的一切都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此前苏联不承认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社会的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不但重大的经济活动需要批准,而且一些纯粹涉及个人利益、应该完全由个人决定的行为,比如婚姻行为,也要获得领导的批准,这种现象到现在还能看见。当时的民法学说对意思自治原则还进行了十分激烈的批判。当社会基本上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的时候,民法典也就无法制定出来。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的民众已经能够享有广泛的意思自治。但是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民法典方案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还没有得到承认。
(3) 前苏联法不以传统法人规则建立法人制度,不强调法人的立法技术划分,而强调法人社会政治身份划分。在前苏联法中,法人不是按照立法技术来划分,而是按照其身份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但是就是不承认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这一科学的划分。这种不坚持科学的做法,不但给我国的法人制度建设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导致财团法人这一类型在我国民法中被蒸发的情况,而现实中的这一法人类型是非常多见的。由于立法有缺陷,我国各种法人规范至今难以全面建立,这种情况在现在的民法典方案中也没有得到解决。
(4) 前苏联法不使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是以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实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说是民法的精髓。可是前苏联法基本上不采纳确切的意思表示理论,将意思表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简化到极端,其目的就是尽量压缩社会民众意思自治的机会。目前我国的民法典方案,这一方面仍然没有实质的改变。
(5) 公共财产中,不作公用物与投资物的区分,模糊公共权力在社会管理关系中与经营关系中的根本区别。在法治国家里,纳税人交纳的税收不能用来谋取政府的私利,这就是当代法治社会“公权不得牟利”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被彻底毁坏。因此我国至今存在大量利用行政权力创收的情况,民法本有可为,却无法作为。
(6) 坚持以所有制的等级规定所有权,将所有权“三分法”,确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严格界限,确定不平等承认和保护的规则。这种情况直接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7) 前苏联法甚至限制个人意思在亲属与家庭关系中的作用,许可政府对于亲属关系实施强大的行政管理(比如将婚姻登记而不是人的感情作为婚姻的正当性基础) ;尽量压缩亲属范围,是民法上的亲属范围被限制到极端,同时将不符合亲属范围的财产法定为公共权力继承。这一点,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不符合现实。但是现在这些问题还是没有解决。
(8) 前苏联法律政策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法律制定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下面,民法条文越来越短,越来越粗,失去了可操作性。这种情况虽然近来已经有极大的改进,但是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是一个痼疾。当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聘请的民法典立法顾问中,绝大多数人具有前苏联法学的背景,虽然这些学者或者官员都是很高尚的人,但是他们对市场经济国家立法欠缺了解也是公认的。考虑到他们的年纪和体能,要求他们广泛而且深刻地接受新知识也是不可能的。对于意识形态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该是我们认真清理前苏联法的时候了! 这种法学理论最大的缺陷,就是不从实际出发,依据单方面自圆其说的一套理论,看问题片面极端,简单地抛弃了人类历史数千年以来的法学知识结晶。现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意思自治原则、法人规则、法律行为规则、公共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划分等基本问题,在我国民法学中已经没有任何的障碍,在这一方面,目前我们大家似乎都缺乏改变的勇气。
二、实践知识短缺
民法是直接规范市场经济和民间生活的基本法律,也是直接有法官运用的裁判规范的总和。所以民法是实践性、本土性最强的法律。正因为这样,民法典的制定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必须了解清楚我国本土的民法资源,这样一些重大的制度建设才不会脱离国情。因为民法是直接作用于社会的规则体系,因此必须要了解社会情况,制定的法典才能被社会接受。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作过认真的社会调查。现有的民法典草案是在学者方案的基础上揉合而成的,现实性基础不强,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自己在近年来的法学研究中,曾经作过一些方面的调查,发现现行法律制度中,脱离实际的方面很多。比如土地所有权问题,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法等都规定了两种公有制,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偏远地区鼓励人们造田,提出谁造谁有的政策,农民在高山峻岭之中,可以说是“掬土造田”,造出许多“盆盆田”,解决了长期不能解决的吃饭问题。像这种“盆盆田”,农民造得十分辛苦,面积又十分狭小,法律强行要求所有权归属于集体,既不为当地群众理解,也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西北沙漠地区的造地、造林等,也是十分辛苦的工程,法律不许可民众个人取得林木所有权,违背了实行公有制的政治目的,也不利于生态的恢复。法律上的公有制只是一种手段,我国建立公有制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利用生产资料剥削他人的经济基础;农民自己在深山中用汗水造田、在沙漠中造林,与剥削他人毫无关系,法律不许可他们取得所有权,让人无法理解。再如,我国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只有“划拨”、“出让”两种方式,但是据我调查,至少有九种方式。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后,以土地权利作为投资的方式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形态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用现行法律的规定概括。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的只有一种形态,但是我在调查中发现,现实中为了解决经济发展问题,地方政府以及民众采纳了至少有六种不同的农村地权形式,从最方便流通的方式到绝对不能流通的方式都有。我国的国土资源部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十分有益的试点,既获得了民众的认可,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判断,可能这些积极的做法确实违法的。可以说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对于国计民生有十分重大意义的权利类型,现行立法和现实的做法已经基本脱节。类似的问题,在其他制度建设方面这样存在。显然如果不从实际出发,民法典的可行性是令人担忧的。
三、法律技术问题
民法的发展不仅仅是政治运动的产物,而且是法学科学及法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自从有民法典以来,民法典就是煌煌巨制,条文动辄上千个。这么多的条文依靠什么逻辑编纂成法典,这就是民法学独特的科学问题。从表面上看,这个问题是一个典型的法学技术问题,但是实际上涉及到对民法科学性一些最基本的范畴的认识。目前法学界就此问题开展的争论,可是说是围绕着这些基本的科学范畴的认识而展开的。
法律原始的定义就是公平和正义,所以法典的编纂,就是将法律的这一最根本的价值贯彻在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形成一系列法律规则和制度;再将这些规则和制度按照他们自己的内在联系编纂成完整的系统。法典的编纂需要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分析和归纳,需要从一系列个别的特性中抽象出一般的共同性质,这一切需要对法律上的特有范畴和手段的正确运用。所以民法典的编纂本身就是一门科学,民法典的编纂肯定要产生大量专有概念和术语,最后形成的法典,肯定是一个技术化的体系。但是科学的发展总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围绕着民法典编纂这一门科学的发展,立法科学上形成了不同的看法,我国目前民法典立法中的争议其实就是历史上各种观点的再现。
其实反对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观点也是存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应该仿照英美法,因为英美法是判例法体系,它具有直观和感性的优点,没有那么多抽象的概念和技术化的体系,建立这种法律体系可能会容易些。但是这种观点可以说实践上是不可能的。对此可以以日本近代法制改革为例。日本近代改革其实是美国大炮的作用,因此日本开始建立现代法律制度就是学习英美法。但在不久即发现英美法让外国根本无法引进,因为判例法数目庞大(当时美国的有效判例多达30 多万个) ,外来者很难掌握其逻辑。根据英美法学家的看法,一个有效的案例(个案有效) 最后形成有效的判例(普遍有效) 大约需要150 年,因为要把法官个人对公平正义的认识转化到社会普遍的认同需要很长时间。因为这些原因,日本放弃了英美法,开始接受当时世界上代表大陆法系成果的法国民法典(当时大陆法系民法典只有法国民法典) .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英美法不适合别国主动模仿,只能依靠殖民地的扩张、宗主国的政治强力。但是反过来,建立在罗马法基础上的大陆法系,虽然概念抽象、体系复杂,却更容易学习引进。所以连英美人也认为“罗马法之所以被普遍接受,依靠的不是强权而是性”。目前一些学者主张法律的非技术化、人性化、感性化,其实就是减少法律的理性化,这怎么可以?
在坚持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的前提下,我国民法典究竟在采纳哪一种法典化立法技术,即德国法系还是法国法系的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也有争议。甚至有个别学者主张重回罗马法。罗马法以及建立在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学说基础上的法国法系,按照人、物、权利这样一种直观的规范模式来确立民法典的法律体系,它比较符合一般人对法律最简洁的认识,因为民法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这些问题。一般人看法律,首先看到的就是法律中的“人”的法律,然后是人的权利,最后是取得权利的方法,这一逻辑简洁明了。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编纂的。目前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应回归这种所谓具有亲民性特征的罗马法。但是法典编纂本身就说明它不能是直观的、感性的,而只能是理念性的产物。现代社会人际关系日趋复杂,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负担的使命越来越重,如果要将民法典编制成具有稳定的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最简洁、最方便的立法体系,恰恰不能是直观的规则体系,而只能是理性化的规则体系。
法国立法模式和德国立法模式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立法,他们的基本分歧主要表现在交易中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方面。法国法的立法理念是合同应该履行,这是罗马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国法依据合同履行的结果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这一点,建立了不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法律调整机制。所以在法国法中并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没有物权变动制度与债权变动制度的区分制度,立法上只承认“广义财产权”,交易的法律只有合同。法国法的这一立法模式在国际上被称为“同一主义”或者“合一主义”( The Principle Of Consensus) ,即依据一个法律根据同时发生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立法模式。
与此相对应的德国立法,其基本的立法理念是: (1) 合同应该履行不等于合同必然履行,即合同应该履行的观念不等于合同肯定能够得到履行的事实,因此应该将合同订立的法律效果和实际履行的法律效果予以区分。依据这一点,没有得到履行的合同也应该合法生效。(2) 因为合同发生交易时,交易的实质不是物的移转而是物上权利的移转,物上权利的移转分为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请求权,和对第三人发生排斥力的物权。一项交易如果对第三人发生排斥力,则必须要进行物权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安全。(3) 交易的常见类型和典型类型是根据法律行为发生的,为清楚区分交易性质,必须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做出更进一步的区分,即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符合物权效力的法律事实作为其生效条件,债权行为以符合债权效力的法律事实作为其生效条件。(4) 以此为根据,提出法律关系学说并建立不同法律关系的制度。因为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的性质有物权和债权的清晰区分,法律上无法认可“广义财产权”的正当性;因为一个交易过程必须区分为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两个过程,因此必须就其法律根据予以区分。这就是“区分原则”,以前也被翻译为“分离原则”( Trennungsprizip) .
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从表面上看容易理解,但是并不是这样。以抵押权的设定为例。当事人常常设定抵押权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所谓优先,就是要让抵押权人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如果只是订立了一个抵押合同,这个合同只有他们两个人知道,其他的债权人并不知道,那么为什么这个合同订立后就能够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排斥掉呢? 这对其他的债权人有什么公平而言? 又如一物二卖的情形,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子多次出卖,因为买受人并不知道开发商和他人秘密订立的合同,所从买受人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应该成立生效;但是,根据同一主义原则,合同一旦成立生效买受人就取得了所有权,那么到底是哪一个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呢? 类似这样的问题,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基本上无法从立法基本模式方面予以解答,而只能有从新建立许多民法典之外的附从法或者单行法来弥补其基本立法的缺陷。法国民法的立法就是这样,现在的法国民法,已经完全不能仅仅从法国民法典来看到他的实际操作性规范体系。
但是从德国法的区分主义原则来看,各种在同一主义原则立法模式中无法解决的问题都能够得到完满解决。比如抵押权设定这种比较复杂的案子,由于德国法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抵押合同作为债权意义上的合同时,他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只是抵押权未能有效设定,那么根据这个生效的合同,违约一方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抵押权的有效设定,则因为抵押权作为物权,他的设定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结果,所以必须以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作为生效的要件,不登记者,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这样,一个抵押权设定的行为,必须根据其本质区分为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的法律根据也必须明确区分:抵押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抵押权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其他涉及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交易,也都依据这样的规则处理,这样既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也保障了交易的公正。
鉴于以上,中国民法典的立法要重视民法立法的立法技术。民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特有的工作语言和立法技术,这种立法技术从分析和比较来看应该认为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是比较成熟,能够符合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需求。目前中国立法没有采纳潘德克顿体系的成果,他严重地受到从日本引进的债权形式主义也就是折衷主义的影响,走上了一条法例上不科学的道路。比如,在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关系问题上,立法和司法解释采纳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合同不交付不生效”这种似是而非的规则。这种不科学的法理,给我国的实践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此,请参见拙作《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载《判例》
在法学研究中和教学中常常听到批评区分原则违背民众感情的观点。但是只要是科学的,就应该被立法采纳。法律是给法官裁判案件用的,一般老百姓并不裁判案件。法官应该具备良好的素养,能够在复杂的交易事实面前有一套正确的应对措施。要让法官更好的理解法律,首先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立法对于各种案例的处理能力。从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比较来看,只有区分主义才有这个能力。
我国民法长期对于这种科学法理的批评,已经产生出十分消极的后果,比如新制定的合同法中出现许多不应该的错误。这里举个例子。东方航空公司向欧洲购买了数架空中客车380 飞机,约定2008 年交货。但是现在这种飞机在世界上还没制造出来,还在图纸上。那么这种合同有效吗? 按照我国的合同法第51 条、133 条、149 条、150 条,这种合同是不生效的,或者到时如果对方不交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还没成就,而我国的航空公司对这种情况是明知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违背交易常识的错误,到头来只能损害弱者利益,只能不断地产生鼓励违约的结果。这种很浅显的立法错误出现在合同法中,就是立法法理不科学的原因。
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一下子不容易理解,但是他的适应能力强,能够满足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的需要。比如房地产开发方面的问题也是很复杂的。房子还没盖好就已出售,在盖房期间银行加入后设置按揭贷款,同时还设置了反担保,这样一个交易至少涉及了四层法律关系,有买卖关系、担保关系、反担保关系、借贷关系,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可能用一个简单的规则来解决。有人认为没必要制定那么复杂的规则,认为“杀鸡不用牛刀”。但是杀鸡用牛刀能把鸡杀死,但“杀牛用鸡刀”就不能把牛杀死。这个道理应该人人都懂得。
关键词:民法 国家制定法 法社会学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
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
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
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
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
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