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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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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不足 完善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开始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情况不容乐观,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证据体系在实践运作过程中表现出许多的问题。本文试对《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分析,提出自己的建议对策,以期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概述

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证据资格、证据效力等的原则和规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1]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过程的法律规范。[2]

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

(一)未设置可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证据规则》第五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款则规定“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个缺憾和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仅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规定,未设置可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其不足之处。

(二)新证据的认定存在标准偏差

《证据规则》第41一46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然而《证据规则》对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上作出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偏差。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很难实现

《证据规则》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实际上采取了直言证据规则,但规则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现实中大量的案件证人不到庭,客观上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也给案件的及时审理、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公正裁判造成困难。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

笔者主张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原则不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己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二)明确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民事证据规则确认的“新证据”应该是指庭审过程发现的新证据,即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来己经存在的而后来才发现的证据,一是当事人客观上没有发现;二是证据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出现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应由法官在庭审时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确认。

关于新证据的确定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新发现证据。[3]因为只有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虽然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凡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的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公共义务,法院有权力要求任何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还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首先,要解决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障证人及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次,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定证人证言效力确认规则,建立证人传唤制度,对非因客观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强制性的传唤。再者,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记录个人诚信档案、罚款等。

四、结语

民事诉讼证据关系到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能否实现。《证据规则》的实施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是我国民事诉讼公平、透明价值实现的关键一步。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我们要进一步在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将基加以完善,建立更加科学的证据制度。

参考文献:

[1]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第2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现代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证据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其特殊性作出了初步探讨,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对诉讼价值的衡平以及人权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笔者提出了两个判断标准:一是重大违法性,二是利益衡量性。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应当就陷阱取证、偷拍偷录、私人侦探、测谎证据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经常涉及到的问题加以规定。

关键词:证据的合法性  可采性 利益衡量  责任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适用在刑事诉讼领域,目的在于保障国家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行政诉讼中也普遍认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是,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此一规则?这个问题各国一直没有获得具有共识性的最终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也常生争议,没有定论[3].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与立法状况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属性”之一,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该所谓证据便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要受到排除,不得使用。毫无疑问,赋予证据以合法性的品格和要求,乃是时代进步的表现,也是诉讼文明的表征。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其中有一层重要甚至是核心的含义便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就是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由这层含义的合法性,派生出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此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到的,则就失去了被接受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也即不具有可采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关于该规则的原则和精神还是存在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显而易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收集证据遇到法律上或其他客观上的障碍时,转而诉求法院启动职权调查证据,其中便隐含着禁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人非法取证的意思。基此精神,最高法院1995年在给河北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曾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过完整表述。该批复这样解释:“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此一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没有作出合理规定,因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滞碍,但毫无疑问,它对形成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法院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较之前一个司法解释而论,后者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

二、民事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

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时间而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先于民事诉讼。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经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后,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始目的和价值取向产生了改观的作用,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步伐,使之进入到了更高的法治境界[4].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许多差异:1、规范的主体不同。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范的主体是行使侦查权的公权力机构;而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范的主体则是行使私权利的民事主体。2、规范的行为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制约获得被告人口供的行为,也调整获得其他实物证据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调整获得实物证据的行为。3、构成非法的标准不同。刑事诉讼中,所谓“非法”,主要是从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性来判断的,比如说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者在没有获准便窃听他人通话等等;民事诉讼中,所谓“非法”,则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体违法性,比如说偷窃证据、抢夺证据等等。4、后果不同。刑事诉讼中违背法律程序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就是对行为主体施加纪律制裁或行政制裁,严重的构成犯罪。民事诉讼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其行为主体还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追究[5].可见,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相对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更加严格、更加明确、从而更加应当得到规定的司法准则。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是民事主体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其非法性的根本特征在于所实施的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设定了两个判断标准:其一,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6].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性标准在于:收集该特定证据的手段与结果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然而,不难看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含糊笼统的抽象标准,难以落实和操作。但应当明确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底线,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便不构成非法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取证行为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构成了非法证据。是否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还要看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因素是否达到了“重大非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的取证过程中仅涉及轻微的非法因素,则相关的证据无需加以排除。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从主体上说,非法证据的收集者必须是当事人、诉讼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聘请、指使的人。如果非法证据的收集者与当事人无关,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就不具有非法性。2、从客观行为来看,当事人及其相关主体所实施的收集证据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现行法的规定,其行为因之而具有了违法性。正是因为其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立法和司法才对它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才有排除该证据的可能。至于非法取证行为是发生在诉前还是诉中,则在所不问。3、从行为的后果上说,实施该行为的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如果没有取得相关证据,则也不构成非法取证行为。4、从侵害的客体上看,非法取证行为既侵害了诉讼外的通常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诉讼中的特殊合法权益。因此,非法取证行为应当产生双重法律后果:一方面该行为构成了侵权或者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触犯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利益。凡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非法证据便得以构成。某一项证据只要被认定为属于“非法证据”,就产生了双重法律责任:一方面收集该证据的非法行为构成了侵权或犯罪行为,因而产生了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该非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也触犯了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利益,因而导致了排除使用该非法证据的后果。同一个行为触犯了诉讼外和诉讼中的双重法律规定,因而产生了双重法律后果。

四、民事诉讼中应受排除的非法证据

如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性达到了严重或重大的

程度,则应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采用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比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侵犯他人住宅等暴力方式所获得的证据;采用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实践中常见的诸如买断相对方职员盗窃企业重要文件、盗窃他人保险柜获取的证据、未经允许破门而入实施的所谓“举证”等等,均属此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其自认是在对方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则可以撤回,这也是基于取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所作出的规定。2、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住房或卧室内安装窃听器、摄像机、对他人的通话实施监听、用高倍望远镜偷窥他人住房内或工作室内的隐私、擅自开拆他人信函或其他邮寄物品等收集证据、未经企业许可越墙偷拍企业有关情况等等。3、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如侵入、破坏他人祖庙收集证据、未经许可拍摄他人裸露的照片等等,均属于这类情形。

立法除了应列举性规定以上非法取证行为并对其证据予以强制性排除外,还应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个案中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采纳具有一定程度违法性的非法证据。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其主要的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的判别标准本身比较含糊、抽象,需要借助个案具体情节将之具体化,这便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司法创造性。同时,制定法本身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缺陷和滞后性,需要司法者灵活司法予以补充。司法者所面临的非法证据,如果不属于上述明定情形,则需要运用裁量模式对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判断并决定取舍。司法者在裁量决定是否采纳具有非法因素的非法证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以重大违法为判断标准。如前所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加重责任,也是一种双重责任,因而并不是所有的带有违法因素的非法证据均需要加以排除。如果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仅仅只有轻微的违法性,或者只有局部的程序瑕疵,则该证据不必受到排除。2、以利益衡量为判断方法。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虽然具有违法性,但结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予以综合权衡,如果得出的结论是舍去该项证据的弊端或负面效应更大于采用该证据的不利影响,则可以采纳该非法证据。这些因素包括:案件的重要性;被告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收集证据的方式,也即,除这种非法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合法方式或违法程度较低的方式可以采用;司法者采纳这种非法证据所可能导致的示范效应或社会导向作用,等等。按照上述两项原则,司法者如果认为该特定的非法证据虽然不属于法律明定的强制排除之列,但却可以归结于重大违法收集证据的范畴,则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非法证据不属于重大违法范畴,而属于一般违法或轻微违法的范围,那么,是否排除该项证据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决定。换言之,即使非法证据的违法性没有达到重大违法的程度,司法者视具体情形也可以斟酌排除。

五、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

非法取证是一个综合行为,它一经实施,便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并由此引发多重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后果和证据法上的后果。实体法上的后果表现为行为者对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证据法上的后果表现为证据受到排除或限制。由于非法证据中包含的违法性因素不同,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相互间的连带关系也不尽一致。具体而言,非法证据的后果主要有这样几种组合形式:1、承担刑事责任,证据必定受到排除。因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证据,不仅要受到刑事法上的制裁,同时也应在证据法上产生不利后果。如果容忍该类证据的可采性,则必有放纵犯罪之嫌疑。2、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证据一般要受到排除。如果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其后果应兼及证据的排除使用。如果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则侵权责任应予构成,而相关证据可以采纳。3、轻微的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责任未能构成,则证据不受排除,但应当对其使用施加限制。比如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一次性使用、秘密使用等等。至于其程序设置,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其一,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者则应中止程序之进行,将与非法证据有关的刑事案件报送给刑事侦察机关先行处理。其二,如果属于侵权责任事项,则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当事人不予起诉,也不影响审理本案的法院对非法证据做出明确判断,从而排除其使用。

六、几种特殊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关于“陷阱取证”。所谓“陷阱取证”,是指采取诱惑他人侵权或犯罪的方式收集证据。“陷阱取证”包括动机形成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类型。比如在盗版软件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本来没有盗版侵权的意图,而在原告所提供的利益诱惑下才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版软件的行为,此种行为所转成的证据材料,便是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反之,如果被告一直实施盗版软件的行为,被告苦于无证据可举,迫于无奈采用购买盗版软件的方式而取证,则此种证据收集行为便不存在违法因素,故而其证据也不受排除。

2、关于“偷拍偷录”。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有可能是基于偷拍偷录而形成的。广义上的偷拍偷录是指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私自拍录,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比如一方要建房而另一方无理妨碍、双方斗殴而被拍录等等,便属此类。二是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这种类型的私自拍录,乃是真正意义上的偷拍偷录。狭义上的偷拍偷录,指的就是这种情形。偷拍偷录区别于私拍私录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特征的偷拍偷录,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基于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若属情节严重,是要受到排除的。最高法院95年关于私自录音的《批复》,问题就出在没有区别这两种情形,而将它们一概而论,均予排除。与偷拍偷录一样,跟踪盯梢也是一种民间侦察手段,它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具有合法性。

3、关于“私人侦探”。根据1993年公安部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都是违法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以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等。可见,公安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这个行业的。《刑法》第284条也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是,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之中。可见,虽然其审批手续较为严格,但无疑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将它合法化。事实上,即使明确的“侦探公司”尚未出现,要取得合法登记也较困难,但在各种名目的信息咨询、信息调查公司中,私人侦探的业务实际上是存在的,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一个不争的事实。私人侦探一般都会使用诸如摄像机、

高倍镜头照相机、跟踪仪、针孔镜头等高科技设备,采用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手段,采集证据。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无疑要进行合法性判断。但此一判断标准与当事人或诉讼人在收集证据时所适用的标准是同一的。也就是说,从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加以判断:若其行为侵害了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特定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之,若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不因其收集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私人侦探而受到排除。

4、关于“测谎证据”。众所周知,测谎仪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日趋普遍[7],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能否运用测谎仪,到目前尚未见定论。民事诉讼中能否使用测谎仪,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测谎仪的性质认识。测谎仪实际上是一种心理测量技术,在当事人进行陈述时,运用这种仪器,可以通过对陈述者的陈述时的生理参数变化的测试,判断出该陈述者是在说实话还是在说谎话。可见,测谎仪的运用实际上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对当事人的生理反应进行科学鉴定。无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测谎仪的使用只是将它们二者结合起来了。可见,只要当事人本人同意使用测谎仪,其合法性就无需怀疑。反之,若当事人不愿意使用测谎仪,法院则不能违背其意志而强行使用,否则即构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民事诉讼中并不排斥对测谎仪的使用,使用测谎仪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是科学证据和法官自由心证的结合。事实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至今尚无明文规定,但实践毕竟走在了立法的前头,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下使用测谎仪,作为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已经不是一件罕见的稀奇之事了。因此,民事诉讼立法应当紧跟形势发展之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认测谎仪使用的合法性,并采取具体步骤,引导和规范对它的使用,使之能够真正发挥科学鉴定证据的作用。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的。

[2] 在英美国家,行政诉讼(名义上也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中也广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和58条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内容与民事诉讼相似。

[3]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4] 有学者指出,证据非法的成因在于收集程序的非法治化。魏健:《非法证据:前提、认定机制及排除》,《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刑事诉讼是如此,民事诉讼也是如此。

[5] 英国长期以来局限于二分法的思维,认为非法行为可以受到制裁,而非法证据可以使用,并因此得出这样一个不免有些荒谬的结论:不管你如何得到的证据,即使是偷来的,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66页。这个观点显然没有看到非法取证对法治化的危害性,因而不断受到现代司法实践的质疑。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第3篇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08-0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方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证据是内容(事实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是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这一定义,证据材料既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成为诉讼证据,即证据要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其中最核心的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就是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由合法性的这层含义派生出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

对非法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限制或者根本排除有利于实现对诉讼相对人的正义,因此,非法民事证据的排除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有着极大的价值和作用。目前世界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上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强制排除”模式。美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该模式下,原则上官方非法收集的一切民事证据都要排除,初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自由裁量排除”模式。该模式为许多传统大陆法国家所采用。在该模式下,由法院本着“基本正义”原则综合各方面情况来裁量非法民事证据是否排除;三是“强制排除”与“自由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即凡是违反“程序禁止”规定的言辞证据,原则上强制排除;官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则由初审法官裁量决定是否排除。我国虽尚未建立完善的非法民事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但理论界对其重要性已达成共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目前只有《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之前,我国对该规则的规定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现在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来看,是非常令人堪忧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界定

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逻辑问题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应明确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概念;其次要对非法证据所违反的法律的范围予以明确。应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要当事人的取证行为触犯了上述层级的法律规范,且违法性达到了严重或重大的程度,就构成了非法证据,就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等也应属这类情形。

(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非法证据的标准

适用排除规则时应考虑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为利于实际操作,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一是绝对排除通过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二是通过轻微违法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明确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将收集证据的任务交由当事人进行,而没有规定或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那么为了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当事人必然会竭尽所能甚至不惜使用违法手段。因此借鉴美国民事诉讼发现证据的方法是较为可行的。

(四)法律明确规定一些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

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模糊的用语予以明确,使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将“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具体而言,如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属于重大违法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的过错程度、证据获取行为的情节、性质以及行为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除了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原则外,对常见的非法取证行为作出列举性规定。例如,对偷拍偷录等基于严重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另外,可以将人格权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层次做出划分,对不同领域规定不同等级的非法证据标准。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第5篇

一、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分配举证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主要由制定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一些国家在实体法中就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在诉讼法中不设或少设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

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的责任分配。很多国家除在实体法中就某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美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的此立法例。

我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另外,我国民法及其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二、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必要性

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确定指导性分配规则,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具体落实每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该方法的关键则在于审判人员对我国的法制状况和实际情况的熟悉程度。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民法典,在审判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很多困难。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又居于主导地位,操纵着整个审判过程,因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权也就有其应有的必要性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应考虑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为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支持。

(二)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又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在公平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保持着与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拟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实现实体法宗旨的同时,体现其时代精神。

(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官对当事人付之举证责任时,应当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占有或者是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了。

以司法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能力取决于:

第一、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上,对于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接近的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

第二、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保护自己民事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诉讼实践表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四)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

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的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和例外情况,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不发生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证据规则”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也早已为实践所承认,但如何将司法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在审判程序中具体化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