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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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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范文第1篇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价值理由;原则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110-02

一、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厘清

道德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意识和上层建筑成分,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2]事实上,人们依照道德调整行为的时候经常难以实现完全的自控,会产生违背道德规范的结果,且由于道德规范的形式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在道德主体的认知不足,或者明知故犯的情况下,道德的调节作用就很难体现出来,面对这样的现象,很多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法律化是制度伦理的重要内容,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就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的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形成为制度形式,目的是以强制的手段规范并提高人们的道德行为水平。狭义上所讲的道德法律化是从单纯法律角度而言的,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的程序,把一定的道德理念、原则和规范以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下来,形成条文,使之具有制度化规范化的特点。因此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也就是道德立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价值理由分析

(一)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根据。道德产生于原始社会人们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仅仅用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已经不能达到合理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目的,在社会中急需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在国家中统治阶级的意愿就变成了国家的意志,以不成文的习惯法的形式而存在的道德规范就被统治阶级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下来,成为法律。在我国,第一个把明确提出把道德运用于法律途径的应当是汉代名臣董仲舒,他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面把儒家经典法律化,从此儒家经典便成为了统治者在治理国家时期的最高原则。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法律的产生都延续了这个过程。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新的矛盾,矛盾产生的初期,人们总是以一种相互之间以习惯的形式体现的契约来约束各自的行为,直到这种矛盾在社会中具有了一定普遍性的时候,国家就会干预其中,把原来社会中约定俗成的契约加以完善和修改,形成法律。因此,道德和法律本身是同源的,道德是法律生长的基础,没有不成文的道德,就没有以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律。

(二)传统亲缘关系对道德具有消解作用。梁漱溟曾经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伦理本位,职业分立”,是梁漱溟概述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时所创用的一个著名论断,而伦理本位的社会,他认为“就是把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3],中国的伦理本位来源于几千年的农业文明,古老的农业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的,形成的是以血缘关系为主的人际关系,在家族中或者一个区域单位中,人们利用自己与他人长期交往建立起来的人际信任关系来进行合作,强大的人情网有时候甚至能够左右一件事情的发展方向和结果,家长意志的作用大于法的作用,礼教的约束比规范和制度的约束更加有用。曾经说过“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在这里是冷静的考虑,不是感情,于是理性支配着人们的活动----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征,也正是乡土社会所缺的”[4]。现在社会中,血缘和亲缘关系几千年来对人们的影响仍然顽固的存在,而真正的契约社会形态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由于人情的参与,法制的不健全,很多道德原则和规范不能被坚持,很多原本简单的矛盾变的复杂化,本来按照一个原则规范可以处理的情况,也许涉及到不同的人情关系而费尽周折。而亲缘或者人缘关系是否能把事情引向正途却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在现代社会的道德建设中要真正树立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就必须把一定基础性质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法律化,以强制其实施,从而抹去亲缘关系对道德规范的负面影响,建立道德的真正威信。

(三)主体知行转化的过程需要法律化。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具体的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知行脱节现象。为什么我们拥有较高的道德认知水平却不能把它们付诸实践?如何对群众的道德行为进行调整?都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大课题。道德由他律到自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期间不仅需要道德主体的理性和自律,也需要合理的外界环境。著名的心理学家柯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中明确的说明,人的“道德发展作为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由于认知结构的变化而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5],其中必经的三个阶段是:前习俗道德水平、习俗道德水平和后习俗道德水平。其中习俗道德水平中包含两个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的人以他人的赞美和认可为标准去行为,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的人认为规范中所定的事项是不能改变的,守法是对的。柯尔伯格认为大多数个体都不能超越习俗道德水平,也就是说,他认为很多人的行为都是需要依靠他律的基础进行的。英国的伦理学家里查德黑尔也曾经在《道德语言》中论述道德教育方式,那就是:记住原则--熟习--实践--习惯原则--能力解放。在实践原则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外力来进行帮助,根据柯尔伯格的原理,这个由外力帮助的过程就是他律的过程,他律有很多方式,但是法律却是最具有直接效果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可以使人更快认识到遵守道德规范的必要性,由此,道德主体从不得不遵守到逐渐习惯于按照规范行事,最终达到从思想上认可原则,进入自律的阶段。因此,把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可以促进道德规范被人们接受的速度,加快由被动到主动的道德发展过程。

(四)法律的强制力可以保证道德规范的实施。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和道德具有不同的效力。道德对社会关系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说明,以约定俗成的形式表现的那部分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形式,在实际的操作中,道德规范借助舆论、传统习惯特别是人的内心信念起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于部分道德主体来说,道德的干预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和规范是无力的。相对而言,法律是明确的条文形式体现的,其制定和执行有严格的程序,并且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直接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对于道德不能起作用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法律可以利用其强制手段进行调节,强制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的道德性有所认识,以此达到单纯的道德约束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

(五)道德与法律具有相通之处。1、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相互吸收。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内容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互相吸收的,比如道德上讲的“孝敬老人”在法律上就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可,道德规范要求人们要诚实守信,法律上也有很多关于各种欺诈行为的规定,同样一些被法律惩罚的行为都是在道德上被谴责的,比如偷盗、贪污等。2、法律与道德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目的在于规约人们的行为,使正当的权利得到保障,使侵犯正当权利的行为受到惩罚,这是一种公正的价值取向。对于道德规范来讲,公正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它包括个体公正和社会公正,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详细的阐述了公正的伦理学含义,他认为“公正是一种完全的德性”[6],不仅说明了公正作为一种品质和德性的意义,而且也说明了公正对于伦理道德的重要意义,他还指出 “合法和均等是公正的,违法和不均是不公正的”[7],这一论断把公正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描述的更加透彻,三者之间本来就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法律和伦理道德都是追求公正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道德和法律有如此的密切联系,道德法律化才更加具有可行性。

三、道德法律化的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道德规范是具有很强主观性的规范,在制定、形成和执行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着主体的主观需求、主观认识和主观追求,充分的体现了其个体性。个体性的道德规范是有层次性的,有底线道德,也有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正因为其层次性,在具体运用的时候有一种偶然性,对不同道德水平的人,适用不同的道德规范。而法律则不然,法律要求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性,排除任何偶然性的特征,在实施的过程中,要求对社会中的任何人都具有不受个体情况限制的可重复性。同时,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不仅会加大执法的成本,影响法律的执行,而且会脱离现实和群众基础,使人们对他们失去信心,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也许最后连原来可以遵守的道德规范都被遗忘了。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要排除任何具有层次性区分的个体道德,使其具有普遍性。另外,被法律化的道德规范必须有普遍的生活基础,是在最广大的人民生活中显见的行为规范。针对特殊人群和特殊行业的道德规范涉及的并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都会经历的生活形式,也不能被纳入法律化的范围内。

(二)动态性原则。认为,经济关系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道德规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由经济发展的状况决定的。社会中经济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变化必然会使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相继发生变革,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也要以这个规律为基础。当具体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律制度的制订者应当对新的社会矛盾进行充分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补充新的内容。道德法律化不是静止的、仅仅出现于某一个社会阶段的行为,而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在这种跟随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对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才能使它真正具有价值意义。

(三)导向性原则。道德法律化的目的是提高一个社会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道德修养,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进行简单的强制。在法律化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对这一目的的关注,不仅要对原来违德的行为进行惩罚,体现对“恶”的抑制,使之逐渐接受合理的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中体现对善的思想行为的价值的肯定,使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仍旧能作为一种精神价值导向存在,这样的道德法律化才具有更加优良的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4]安云凤.《新编现代伦理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徐顺教,季甄馥.《中国近代伦理思想研究》,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选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高明书主编.《教育心理学》,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8]王淑芹.“道德法律化正当性的法哲学分析”,《中国德育》,2007年第11期

[9]刘丽霞.《道德规范层次性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1月.期刊网载

[10]梁钢.《道德法律化探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期刊网载

[11]杨永成.《制度伦理视野中的道德建设》,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期刊网载

[12]成智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制度伦理的价值取向研究》,西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期刊网载

[13]张洪涛.“论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以实施领域界定”,《理论观察》,2006年第1期

[14]蒋若薇,胡子君.“试论道德法律化”,《理论学刊》,2005年第10期

[15]黄海昀,程敬贤.“以道德法律化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社会科学论坛》,2003年2月

[16]覃志红.“制度伦理研究综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范文第2篇

关键词: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权利的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7-0063-03

权利不仅是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一个因子,而且成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一个纽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权利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他们总是希望享有穷尽所有的权利,理论界亦热衷于从法律规范中寻找权利推演的可能性,继而凝炼出某种权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将一些道德权利甚至难称之为权利的“权利”制度化。这种权利“泛道德化”倾向最终会走向了问题的反面――权利庸俗化,是导致“人权似乎什么都是,又似乎什么都不是”的原因所在。同时,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理性制度的支持。鉴于此,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界线划分,即,权利的制度化便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

在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前,首先需要对相关的概念作一下解释和澄清。第一,所谓“权利的制度化”,是指将权利观念客观化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准则,通过建立和完善权利制度,确认已经存在的某些习惯权利或道德权利具有规范约束力,以使这些“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过程。我们将这些经过制度化的权利称为“制度性权利”。“制度性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在狭义上指的就是法定权利或法律权利;在广义上除了法定权利外,还包括村规民约、政党与社会团体的政策、纲领与章程等非法律性的制度确认的权利。本文取其狭义:权利的制度化与立法或者说道德规范法律化密切相关。第二,所谓“制度性权利泛道德化”是指:模糊制度性权利与道德性权利的界域,任意扩张制度性权利的外延,以致将一些条件不够成熟的道德权利强行制度化的现象。

“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讲,制度权利是道德权利客观化的产物,是道德权利物化形态。道德权利的存在早于制度性权利,在早期缺乏法律制度有效保护的时代,道德权利只是主体的自我主张,只能凭借主体自我力量予以维护,所以只具主观性,这是不完善的权利。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认识的提升,法律制度逐渐确认各种主观性的道德权利,于是形成了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也因此取得了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属性,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某些道德权利的确定性需要主体以外的力量来维系,社会就会产生保障道德权利的法律制度。所以说,法律权利的产生是道德权利保障需要的产物,它使主观的、不完善的、确定性差的权利变为客观的、完善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权利。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制度”从哲学意义讲,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的质的稳定性的数量和界限,反映了质与量的统一。制度的作用与功能就在于对个人、社会的活动和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协调社会关系的有序发展。制度对于人权的现实意义毋庸置疑,它给与道德权利以较为稳定和有效的手段,人权离不开制度,它并最终要以制度的形式来保证其实现。

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是按照权利的保障依据所作的一种分类。道德权利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它“诉诸于某种道德直觉或道德理想,诸如基于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而形成的对人之为人的道德条件的判断,基于某种道德理想而形成的道义要求等等”。[1]虽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权利内容、形成条件、保障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但两者完全可以在同一个社会中同存共生,道德权利以人们期望用法律权利形式得到认可而事实上并未如此的形式出现,对它的尊重由人们的内心自律力来控制,侵犯他人的道德权利带来的仅仅是“无法与其他人进行正常交往的恐惧”。然而,随着人们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以主体的权利要求为根据,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由法律制度来体现道德权利的内在规律,由法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便是权利的制度化要旨所在。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将这个问题作极端化处理而任意扩大制度的统摄范围。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也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受到冲击,同时又会催生一些新的道德权利类型。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要动态地与同时代普遍的道德观念相容,虽然法律的制定和道德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完全一致,尤其在社会变革时期,法律的制定先于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超越现行法律制度要求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价值目标上应当相容,并且这种道德规范在大多数人身上能够得到实现,如果现行法律制度严重滞后于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现行法律的制定极度超越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那么,这些制度性权利的外延是存在缺陷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当中,权利在总量上也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平衡,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数量上也是此消彼长的。两者在界限上应当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适度的协调,以实现二者间良性互动的理想状态:如果道德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将人权与空乏的人道混同,侵犯权利不会导致法律后果,制度的价值难以体现,被侵害的权利难于得到矫正;反之,如果将过多的道德权利制度化,法定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古代的“以礼入法”甚至以道德取代了法,执行这种“法律”必然以德治为之,这对于现代的社会则是绝对不可取的。所以,如果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就会发生两者之间相互侵犯而两败俱伤的情形:要么法定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不了;要么道德权利难以得到实际保障。

二、道德权利的存在形态

“无道德便无社会生活”,道德权利软化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然而,一个国家的道德权利制度化的程度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与愿望,它受到该国客观存在的法律体系、道德伦理、国民素质、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复杂和多种多样的,而法律所关注和调节的只是某些通过立法选择而确立的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利益关系都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当一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发展到这样的程度:其权利主体如果不享有就会受到实质性的伤害,以致如果不加以法律保护就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紧张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同时,当权利主体享有此项法律权利的时候又不会造成不同法律权利间关系冲突,整个法律权利体系混乱的时候,就有必要将这种道德权利制度化为法律权利了。否则,法律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反之,如果这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还远未发展到如此程度便硬要将其制度化,就会打破当前的平衡状态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被确认为法律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法律规范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一切权利规定。根据康德的观点,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不去服从它。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认为,社会中存在着两类不同的道德规范:第一类道德规范是保障社会有序化运行所必要的,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应付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避免杀人和伤害就属于这类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大大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仁慈、博爱和大公无私等就属于这一类道德规范。[2]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规范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制实现的性质。这些道德权利的约束力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而实现的,曾经作为道德权利的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等被制度化为法律权利。而对第二类的道德规范所确立的“请求无私捐助权”等,法律只能做出鼓励性规定甚至不作明确的规定,以激励的方式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与个人生活中扬善抑恶,而不能将其提升到法律权利来强制保障,因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不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由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甚至否定了人们的自由选择权和财产自,如果将这些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以外在强制的手段迫使人们行善,结果可能是取消善行。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道德都具有多样性、多层次性的特征,在横向上包括社会共同体成员遵循的共同道德、个别共同体成员遵循的特殊道德;在纵向上又有层次高低之分。其中,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旨在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如果缺乏这种道德规范,社会就有崩溃的危险。这些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又被称作为“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它构成道德权利制度化的逻辑起点,法律权利只能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所保障的道德权利相邻接并处于其下。无论是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家内部,人权的制度化保护只能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做起。因为只有这种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才能够作为一种受到广泛认同的标准,从而具有普适性。所以说,人权的制度化是一个从共同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做起,标准又逐步提高的过程。

三、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必然要追问:中国当下人权的制度化保护从何做起?考虑到法律体系、道德伦理、经济状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实际状况,更重要的是考量法律权利如何在现实中得以更好的实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应该确定为“不损人利己”、“不假公肥私”、“不损害环境”,这三种基本的道德规范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以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这三种道德规范分别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三个方面维系着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生活的安宁和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性,如果这一层次的道德沦丧,不但要引起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崩溃,而且会导致普遍的社会混乱。因此,这一层次的道德规范应该成为我国目前权利制度化的依据和逻辑起点。在当前的此种情况下,将“舍己救人”、“大公无私”或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英雄主义的、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的社会化程度及道德水平逐步提高,这些道德权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不排除将来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在剧烈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弱势群体问题的日渐成为关系到社会能否稳定、发展能否持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从一般民政救助提升为人权层面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性命题,[3]随着社会变迁速度的加快,现在的强势群体将来沦为弱势群体的可能性亦在增大。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想要持续存在下去,它就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所以,“弱势群体福利权”当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权利领域转入到强制性法律权利的范围。

参考文献:

[1]余涌.道德权利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24.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范文第3篇

那么什么是道德法律化呢?主要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对那些所有人都必须遵守、必须做到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程序把它们转变为相应的法律规则。在西方国家,倾向于法律化的道德教育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编写了《政治学》一书,在这本书中,他对美德教育的方法和重要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他指出了立法家们的在美德教育中责任,那就是对一切秽亵的语言、图画以及表演进行严厉的打击查处以其杜绝。同时他还表示道德行为教育必须从小节做起。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就是由于不拘小节造成的,还关系到城邦的巩固地位上。功利主义伦理学于十八世纪兴起。其代表人物,边沁从法律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他指出善法、恶法的区分就在于他们是否符合功利原则—“趋乐避苦”。同时他还对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他发现,如果人们的遵法守法行为向自觉行为习惯转换时,那么社会上必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他还指出道德法律化是道德教育的必要补充。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社会道德也与改革开放前大有不同。表现为人们的道德观念偏离、价值取向紊乱、道德评价缺失等等。因此道德法律化又重新回到公众视野。并成为人们广泛谈论话题。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的价值

(一)道德建设的内在精神需要道德教育法律化

从道德和法律价值精神的关系上来说,他们是内在统一的,从道德和法律内容上来说,有相同的部分。如果要加强道德建设那么就必须加强道德法律化,它是内在的依据。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现实基础

从社会功能与目标上来说,道德与法律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可以说道德建设的基础就是道德法律化。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的时候要从道德、文明行为着手进行建设。法律在对人们行为规范和良好品质形成上与道德基本相同,但是其方式与道德大不相同:法律先用法律条文规定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然后使人们的道德觉悟提升;而道德是先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教育,提升人们的道德觉悟,然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矫正。法的规范是道德的最低目标,道德风尚形成是法的最高追求目标;道德通过教育使人们的恶念消灭于萌芽之中,法律通过对已发生的恶念进行惩处,达到警示作用。道德侧重的是对人的教育,法律侧重的是对人的惩罚。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是道德的支柱。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促进道德建设的意义

第一,实现某些道德规范、原则法律化,可以提升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以及约束力。当今社会各种道德行为失控的主要原因就是道德规范缺少权威以及约束力。通过某些特定的道德的法律化后,那么这些道德规范具有了很高的权威与约束力,人们将会更加的注重自己的各种道德行为,促进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第二,道德教育法律化有助于借法律手段,使大部分的使命在法律的指导下自愿地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养成良好道德的风气,除了道德隐形的约束外,还可以采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第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过程中,注意制定与实施对市民有道德教育作用法则法规。比如《婚姻法》,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可以对人们的家庭观念、责任价值等进行很好的教育与强化。再比如,在民事法中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等原则的实施,对人们的社会公德、价值观念、是非善恶等都有很好的道德教育作用。在当今社会,法律可以说是道德的坚强后盾。最后,从实践层面看,这种道德建设的途径早已有过先例,并且也被证明是有效的。比如说,属于道德范畴的诚信,在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法律范畴,如果公民在活动(民事、商业)中违反了诚信的各项规定,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这样,通过法律来制定某些某些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道德标准,提高市民的道德素质。另外,在官员的廉政方面起到了惊人的效果的,约束了官员的不法行为,从而提高了官员的道德标准。因此,从古到今,在治国理政和道德建设中,道德的法律化通常被当做一种实践和手段来使用。综上所述,我国也要大力推进道德法律化进程,注意把一些基本的、大众性的道德规范吸纳到法律的范畴中来,以便道德与法律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互发展。道德法律化也是实现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协调的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双管齐下,达到道德教育法律化的最终目标,使人们的道德行为由法律约束向道德习惯转变,最终实现新时代的道德建设目标。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弊端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范文第4篇

Abstract: Strengthening accounting professional ethics construction is the important measures of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accounting personnel,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lso is the an important guarantee to achieve corporate accounting objectives. The professional ethics of accounting personnel can be improved through improving the code of accounting professional ethics, strengthening the accounting professional ethics education, improving the ability of self-cultivation accounting personnel, increasing efforts to deal with violati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other methods.

关键词: 会计规范;职业道德规范;途径

Key words: accounting standard;code of professional ethics;way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7-0154-02

1 加强会计人员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

1.1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重要措施

1.1.1 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从业人员义不容辞的义务

《会计法》第三十九条、《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均明文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会计职业道德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会计人员提出的必须遵守的义务与责任。

1.1.2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重要手段

思想意识修养、道德品质修养和科学文化知识素养相互结合,构成了社会主义会计人员道德修养的内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和会计职业道德修养,能有效地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提升会计人员的会计道德境界,塑造高尚的会计道德品质。会计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才能真正做到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坚持准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风严谨、艰苦朴素、大公无私,从而使其在从事会计工作的时,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有效履行会计的监督职能,提高自我防腐能力,自觉地与错误行为作斗争。

1.2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推动力。市场经济要求每个市场主体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遵守共同的规则,通过公平、合法的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否则,市场机制就可能失灵或扭曲。来自市场内部的干扰主要是因为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规范造成的,在会计方面主要表现在会计人员失真的会计信息,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进行,破坏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使市场活动陷入无序、混乱状态。有市场就有竞争,有竞争就必须维护自由、公平、公正的规则,并由它来规范各种交换和竞争行为。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可以使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3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实现企业会计目标的重要保障

企业会计目标就是为各服务对象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而会计信息则是企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能否及时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不但取决于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还取决于会计人员能否严格履行职业行为准则。如果会计人员提供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将使服务对象的决策失误,甚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可以利用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约束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从而保证会计目标的实现。

2 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

2.1 会计规范

会计规范是指人们在从事与会计有关的活动时,所应遵循的约束性或指导性的行为准则。会计规范的基本特征是:普遍性,即会计规范作为指导会计工作的行为准则,是得到多数人认可的,普遍性是会计规范赖以存在的基础;约束性,即会计规范提出了评价会计行为的明确标准,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根据情节施以相应的法律、行政制裁或道德谴责;地域性,即会计规范不可避免地带有民族特色或国家特征,会计规范中的法律规范表现尤为突出;发展性,即会计规范必须随所处的环境和时代的发展变化作相应的调整。会计规范的种类包括法律规范、准则规范、行业会计制度规范、单位内部会计制度规范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2.2 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

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根据会计职业的特点提出的,要求会计人员在会计活动中应普遍遵循的职业道德要求,它贯穿于整个会计规范体系之中。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与会计职业活动紧密相连,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来维护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约束作用,既有对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有对其思想道德等方面的要求。因此具有职业性、自觉性和综合性特点。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为财政部提出的八条规范性要求:即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3 电算化背景下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途径

3.1 进一步完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我国传统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于特定的经济关系,与当时的会计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影响和制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人员的价值观念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在物质利益的诱导面前,支配会计人员行为的主要因素往往是欲望,并使得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选择更加理性化、经济化和市场化。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这要求会计职业道德与其相适应,实现规范化和法制化。会计职业道德的形成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不能完全依赖会计法律制度的强制功能而排斥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化功能,但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尚不规范的情况下,还必须依赖会计法律制度的强制力作用。因此,在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将某些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吸收到会计法律制度之中,通过制度规范的形式来加以明确,并以会计准则形式确定下来,规范会计行为,为会汁职业道德建设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2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会计职业的特性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正确理解会计职业道德是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的前提,而要做到正确理解,就需要持之以恒地做好会计职业道德的教育工作。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其进行系统的职业道德培养,促使其形成优良的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职业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好会计人员的主观能动作用,增强财会人员的使命感。会计职业道德的形成,教育是根本。只有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才能使会计人员树立诚信等职业道德观念,从心理上对职业道德规范有正确的认识,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才能遵循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要求会计人员要不断地吸纳本专业的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适应时代的要求。为此,必须积极推行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使其树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切实帮助他们更新知识、提高素质。通过教育使会计人员构建科学的职业道德意识体系,并逐步将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转化成自身的思想观念,指引和约束自身的行为,形成良好稳定的道德品质。

3.3 提高会计人员的自我修养能力

道德的发展过程可划分为他律和自律两个阶段。他律是由外部力量约束,自律是自我约束。他律向自律的转化就是主体把外在的律令转化为内在的律令。职业道德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内心和信念和行业自律性惩戒来维系。目前,我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只处于他律的初级阶段,会计人员的自我约束和仍有待于提高。为此,必须加强会计人员学习能力的培养,提高其的自我修养能力。通过自我教育、自重自省、自律慎独等方法,牢固树立遵守职业道德的信念。

3.4 加大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处理力度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必须依靠法律来规范和维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中国会计业不断走向世界,其执业水平和执业作风面临严峻的考验。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并触犯法律的要加大惩治力度,追究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使当事人付出的高昂代价,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但未触犯法律的企业或个人,驱逐出会计行业。从而使广大会计人员认识到若不用职业道德规范自己行为,将会受到惩处。

3.5 健全会计职业道德评价体系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客观上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的要求也就越高。会计职业道德评价,就是根据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对会计职业行为进行善恶评价。会计职业道德评价体系包括社会组织、大众舆论对会计行为的道德评价,会计人员之间以及会计人员对自身行为得到的评价。健全职业道德评价系统,可以使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始终处于社会、单位和个人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会计人员养成强烈的职业道德责任感,从而形成会计职业道德他律机制,促进会计人员良好职业道德的形成。通过评价体系可以有效的衡量会计人员的从业行为,并把衡量的结果反馈给行为人本身,使其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新时期会计人员应该满足的基本道德素质,从而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

3.6 完善会计职业道德相关机制

①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其目标是完善整体会计职业道德和职业会计人员个体道德并使其二者有机统一。有必要在财政部门领导下建立我国专门的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组织,构建会计人员权益保障机制。缺少行之有效的会计人员权益保障机制,是很多会计人员最终被迫参与会计造假的重要原因。

②建立健全会计职业道德的激励机制。对于那些自觉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优秀会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使受奖者感到对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回报和社会肯定,从而促使其强化职业操守,同时又可以使受奖者周围的人得到鞭策和鼓励。

③完善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企业要建立科学高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使日常会计业务处理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形成既能相互协作又能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④建立全方位的监督机制。积极发挥国家相关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的监督功能,通过会计监督、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对,违法乱纪,知情不举甚至同流合污等行为,进行监控。

参考文献:

[1]代海英.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思考[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0(8).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范文第5篇

一、行政伦理学建设的背景和意义

行政伦理学的提出是近年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而提出来的。这一问题的提出有着复杂的社会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要求我们对包括各类职业道德,尤其是对行政道德等伦理道德在内的诸多行为规范进行调整和重新规范。同时也相应地要求对行政领域,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职业角色及其伦理道德进行规范和调整。因而,行政伦理学及相关的行政伦理道德规范的建立,对适应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是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政府行政行为,既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又是伦理道德许可的行为。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由于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变化,原来那种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以政治规定代替行政道德的现象己不适应发展的需要,相应地需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伦理道德及具体的行为规范。因而,行政伦理学及相关的行政伦理道德规范的建立,对于完善和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和意义。

第三,是新时期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建立一支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是新形势下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而建设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职业化的公务员队伍,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且势在必行。相比较而言,以往对公务员队伍建设中的政治规范、法律规范等较为重视,而对应有的伦理道德规范却较为缺乏,甚至相当欠缺。如果说有建设的话也只是在道德建设方面,而伦理建设方面却未有足够的重视和着力,也缺乏系统的研究。由于公务员职业的特殊性,其行为不仅代表一定政党的意愿和目标,而且代表政府的政策和形象,对社会生活影响很大。其行为方式不仅要有政治、法律方面的规范,更要有伦理道德方面的规范,尤其要有伦理方面的规范。因而,行政伦理学及相关的行政伦理道德规范的建立,对于新时期公务员队伍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是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反腐倡廉的需要。腐败现象的产生有着很复杂的社会因素,但制度不完善,尤其是伦理道德及相应伦理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不可轻视的因素。对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政治和法律的规范只能进行原则性的规定,而大量的与其职业活动相联系的行为规范,却应由伦理制度及相应的道德规范来进行。由于市场经济的初创,没有及时建立相适应、相配套的伦理制度和道德规范,换言之,没有建立当前条件下与公务员身份相适的有一定张力的伦理制度和道德规范,使大量的行政行为受不到应有的规范、制约和监督,必将造成严重的失范和违规现象。现实中,不仅行政伦理和行政人员道德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相反却大量存在着以政治教育和思想教育代替道德教育,以政治原则和政治规范代替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的情况。显然,行政伦理学及相关的行政伦理制度、道德规范的建立,对于反腐倡廉,提高行政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意识和自律水平,强化行政伦理约束和道德规范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是公共行政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社会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取向是一个趋势,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公共行政也是必经之路。在社会主体多样化,社会经济活动复杂化的情况下,在全球化、信息化浪潮的推动中,建立一套反映现实需要的切实可行的公共行政机构,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行政公务员队伍,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行政伦理道德体系,是当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我国行政当局和伦理学界的一项重要任务。不可否认我国已有一定的基础,但如何从公共行政和行政伦理的角度进行建构,却是一项新的课题。因此,建立行政伦理学及相关的行政伦理道德体系,对公共行政建设和行政伦理建设,对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等,都具有重要的开创性的意义。

二、行政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学科性质

行政伦理的建立、完善及其制度化,既是公共行政的内在需要、社会生活民主化的必然趋势,也是应用伦理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呼唤建立与公共行政相适应的行政伦理。为此,应建立相应的行政伦理学以促进和保障行政伦理道德建设的进行。

一门新兴学科的建设,不仅要充分把握其必要性,还要进一步把握其可能性。从学科建设来说,一门学科的建立首先应完整把握其学科性质,即应有确定的研究对象,鲜明的学科性质,明确的研究任务,科学的研究方法和合理的社会功能。这里仅就行政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和特征进行讨论。

所谓行政伦理是关于政府及行政组织和个人在公共行政活动中的道德行为规范、伦理管理制度、价值观念模式等的总和,其核心是行政组织活动和行为的行政伦理规范和行政伦理制度。行政伦理学则是以政府及行政组织和个人的活动、行为和观念为对象的应用伦理学,是获得伦理规范和价值指导的行政管理学。它以政府及行政组织和个人作为行政主体以其在管理活动中施行的行政行为出发,运用伦理学和行政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揭示行政与伦理的内在、现实及应然关系,明确行政行为及活动的伦理性质和价值,规范和引导行政主体的活动,提高公共行政的效能和信誉。简言之,是关于行政机关和个人的活动和行为的伦理规定的学科。

行政伦理学的研究对象、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决定了它的学科性质。具体地说,它是一门交叉学科,是伦理学和行政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相结合、相交叉的产物。又是一门应用学科,是运用伦理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规范及相关理念,去研究分析行政及活动的伦理性质的学科。提供关于行政伦理及道德规范的基本理论、观念和基本知识。此外,还是一门规范学科,即以对行政活动和行为的伦理定位为基础,提出一套可供在行政和管理活动中具体执行,从而规范、教育、评价和引导的具有鲜明行政领域特色的行政伦理理念、行政伦理制度和行政道德规范。同时,不仅重视实然,而且重视应然,即不仅科学地分析行政行为的伦理性质,提出相应的伦理道德规范,而且提出一定的价值理想和目标,反映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的要求和愿望,并给予积极引导和价值评价。因而,行政伦理学是一门关于行政伦理问题的知识体系、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

三、行政伦理学的学科特征

行政伦理学的特定对象、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不仅决定了它的学科性质,而且规定了它的学科特征,即科学性、伦理性、规范性和导向性。

第一,科学性。这是行政学和伦理学的共同要求和行政伦理学建立的基本条件。即运用行政学和伦理学作为知识体系或科学体系所具有的理论和方法,以分析行政活动及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性质和意义为基础,着重揭示行政活动和行为的伦理性质和道德价值。在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政府和行政组织及个人的行政活动和行为,不仅是政治行为,反映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党和阶级的意识形态的要求,而且是法律行为,代表政府和行政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这一行为还是伦理道德行为,是具有伦理性质和道德价值的行为,反映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党和阶级的伦理要求,表达社会公共活动必需的道德规范。揭示行政与伦理的内在伦理关系和道德价值,是行政伦理学的科学性的重要体现和要求。

第二,伦理性。这里所说的伦理性不是通常说的道德性,而是指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及其观念,所反映的是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和政党所特有的伦理意识形态。它既不同于政治思想、规范和法律思想、规范,也不同于社会一般的道德意识,而是指在社会一般道德意识和道德规范基础上概括和提升起来的,直接反映和表达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政党所特有的意识形态的伦理。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并不都是、也不就是伦理,它往往具有复杂的内容、多样的方式和繁杂的伦理主题。它包括本国、本民族传统的古典的道德,包括在近代、现代革命和战争中产生的革命道德,也包括近代和当代改革开放过程中传入的西方道德;它既包括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产生的道德,也包括近现代手工业和工业化过程中产生的道德,同时包括在现代科学和高科技条件下产生的道德;它不仅包括农民阶级、小生产阶级的道德,也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和剥削阶级的道德,同时也包括无产阶级等革命阶级的道德;这既包括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道德,也包括集体主义、革命功利主义的道德,等等。只有反映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和政党所特有的意识形态,表达和概括社会大多数人意愿和目标,能够为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和遵循,经历史和现实检验富有成效,经系统概括和总结并凝结为社会的一定制度和统一规范的道德,才能成为现实社会的伦理。因而在这里,行政伦理就具有突出而鲜明的伦理性质。属于直接反映和表达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和政党所特有的意识形态的伦理。它以伦理的形式明确表达了社会的伦理目标和道德规范,并成为政府和公务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行政伦理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揭示行政活动及行为的伦理性,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应的道德行为规范和准则。

第三,规范性。这是行政学和伦理学共同规定的特征,也是行政伦理学作为应用学科的应有特征。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在实施中的突出特点是具有规范性,不仅受到政治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约束,而且受到伦理道德规范的约束。行政伦理学的伦理道德规范性既指伦理制约性,又指道德规范性,通过行政伦理学的研究和学习,使我们明确一项正确的行政活动和行为,既要符合政治的和法律的规范,还应符合伦理道德的规范。对一项行政行为或政策的评价和考核,不仅需要政治的和法律的标准来评判,还需要伦理道德的标准来评价。行政伦理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依据行政伦理的要求,制定切合行政管理和权力实施及相应具体岗位的具体的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