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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年。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 风险转移 范围限定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概念: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对象,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在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沿用了2002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下文称为旧保险法)的定义,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限定了保险合同的可保范围,又将保险金额限定在了损失范围内,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石。
二、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的法制评价
所谓“无利益无风险”,保险利益原则是财产保险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适应新型经济体下的经济关系,新保险法于2009年正式实施。
(一)明确了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
新保险法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存在时点进行了区分限定。 2009年新保险法12条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进行了分条列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不再要求保险利益时时刻刻都存在,新法只要求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二)扩大了主体范围,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旧保险法相比较,保险利益的主体由之前的“投保人”转变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新保险法将主体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获取相应赔偿。
(三)填充了保险标的让与时的保险空白期。
新保险法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过修订,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转让由最初的“从人主义”转为现在的“从物主义”加让与通知的模式。新法下,危险未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拒绝保险合同的理赔。填充了保险合同的空白期。
三、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规定的不足之处以及相关建议
新保险法对旧保险法的不合理处作出了相应补充完善,对保险利益方面的修订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是新保险法的修订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其并不能够灵活地针对实务中各种情形都作出细致的规定。本文建议针对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可以且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辅以补充规定。新保险法的完善将更好的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给财险发挥经济补偿的职能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较为模糊,可辅以司法解释做出具体补充规定。
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各个国家的规定也都不完全一致。英美保险法主张“经济利益说”,即保险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台湾学者多主张“利害关系说”,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出险而受损,不出险而获益;而我国新保险法仍沿用旧保险法主张“适法利益说”,即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来限定保险利益的范围。较之前者,新法的“法律认可利益”过于原则化,不能灵活适应新生经济关系的发展,阻碍了财险范围扩大的脚步。如网游平台的“虚拟财产”,虽然已有财险公司推出与虚拟财产有关的险种,但是受制于保险法概念尚不清晰的因素,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纠纷的解决途径等都存在障碍。针对此类缺乏法律条文形式规定的新型经济体,可以且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此类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纳入可保范围,选取典型案例给出指导性意见。
(二)保险利益转移的时点模糊,建议司法解释明晰保险利益转移时点。
新保险法虽然明确了保险标的让与时,除效力待定情形外受让人自动取得保险利益的结果,但是并没有明确保险标的让与时保险利益转移的具体时点。实务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保险金求偿权的纠纷时有发生,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财物成本,也往往导致财险公司理赔成本的增加。因而,可以且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保险利益转移时的具体时点加以限定。本文认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时点和保险利益的转移时点并非总是重合,不应简单通过所有权是否已转移判断受让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建议可具体给出如下条款作为判断标准:若受让人已经承担了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和获利机会,就视为受让人取得了保险利益,无论受让人是否已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为财险合同的基石,保险利益立法规定的完善是保险法成熟的标志。法律条文的不清晰规定将会导致实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无所适从,不利于保险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新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应考虑到实务中的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法律用语,力求做到精确。
参考文献:
[1]吕岩,朱铭来.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J].保险研究,2009,(3).
[2]徐翔.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立法分析及两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05.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xx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xx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 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xx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4、要加强技术资料的储备工作。产品生产标准是保护质量的最基本条件。从检查情况看,我县还没有一个单位有较齐全的产品质量生产标准资料。特别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生产国家标准资料不全,给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建议县技术监督局要把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基础工作来抓。
【关键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压覆界线。
[Abstract] Application function theory, use the probability integration method to calculate the irregular protection traces overlapping boundaries, to determine - overlaid mineral resources lines.
[Keywords] function theory;probability integral;overlapping boundary
1.概述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和工业原料,是国家所有的非再生资源。合理开采和优化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受开采影响区域的主要井巷、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地面生态环境,保护矿井开采不受水体的威胁,使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模式,是我国煤炭工业的主要技术政策。因此国家专门编制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对保护煤柱的留设列举了多种计算方法,如:垂直剖面法、垂线法、数字标高投影法等,本文针对不规则保护迹线压覆界限――也就是保护煤柱的留设采用概率积分法,供大家探讨。
2.“开采沉陷”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
概率积分法是针对不规则保护迹线(圈定围护带后),采用函数理论,求算所选各断面在相应的地质、采矿条件下的主要影响半径r(下沉盆地边缘―r端)来确定移动主断面上下沉值为0点的连线(零线)即为保护煤柱――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线。
主要计算公式:
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D=r-s=r-0.1Hi ;
r=Hi/tgβ。
式中:r为主要影响半径;β为主要影响角,即采动后地表下沉值为0点与煤壁垮落后偏移点(拐点偏移距)连线与水平线间所夹锐角,其正切,tgβ称主要影响正切,是概率积分法中重要参数;s为拐点偏移距;Hr为计算点煤层埋藏深度。
该方法是建立煤层座标系,S>0指向采空区,r为正;S
利用该法,计算整体采空区各种移动变形等值线。在开采边界选定数个剖面,建立以煤层底板深度Hi为参数建立移动变形分布剖面函数r=。在-r~+r区间以=(0、±0.1、±0.2、±0.3。…………±1.5)为引数查各点分布函数值乘以相应移动变形最大值,求得各点移动变形值,连接同名点即可绘出各种移动变形等值线。
插图1 开采沉陷”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
3.关于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主要影响角正切经验值确定的说明
规范和教科书给定的主要影响正切值经验值(按覆岩性质区分):
坚硬(硬砂岩、硬石灰岩、辉绿岩)tgβ=1.2~1.6;
中硬(中硬砂岩、石灰岩、砂质页岩)tgβ=1.4~2.2;
软弱(砂质页岩、页岩、泥灰岩及粘土)tgβ=1.8~2.6。
沈煤集团根据多年各岩移观测站综和分析成果,给出了具体经验值:沈北矿区tgβ=2.0(属软岩类);沈南矿区西马四矿tgβ=1.85(中硬类);沈南矿区林盛矿tgβ=1.89(中硬类)。
4.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压覆煤炭资源储量评估报告》的应用
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由蒲河及其支流水系的内边界线和矿井边界线环绕而成,其形状近于一不规则的椭圆型,长轴近东西延伸,长约6.31公里,短轴近南北走向,宽近2.42公里,其地理坐标:东经123°28′04.57″~123°34′15.25″,北纬41°03′13.57″~41°05′05″,整个建设用地占地约15.28平方公里。
该项目区形状为一不规则的椭圆形,通过对几种压覆界限的确定方法的比较,借鉴矿山生产过程中确定村庄沉陷区范围和公路、铁路保护煤柱的实际采用方法,认为采用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更为合理可靠。
根据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的计算公式:
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D=r-s=r-0.1Hi ;
r=Hi/tgβ。
(1)围护带宽度的确定
203国道属一级公路、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经济开发带为重要城市规划商务区,河南村、增产村、吴三家、小望、大望、大蔡台子、小蔡台子皆为规模较大的村庄,根据规范,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为Ⅱ级,围护带宽度定为15米。
(2)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
根据上述公式D= Hi/tgβ-0.1Hi ;
将项目区界限绘制到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上,根据不规则迹线,选择不同的特征点在底板等高线的底板标高(这里需注意的是:本方法是采用的煤层底板深度,因此一定要将底板标高换算成底板深度),若底板标高为负值,可采用底板标高加上该特征点的地表标高(如果该区地形变化不大,可采用附近地表标高的平均值),tgβ值在沈北矿区取2。
将该点围护带宽度值加上受护边界距离展到底板等高线图上,并将所有的扩展点也就是移动主断面上下沉值为0点的连线(零线)即为保护煤柱---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线。
在此基础上进行压覆储量估算。
5.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实际应用效果
该法是辽工大开采沉陷科研所与沈煤集团合作,在比较各种方法后最后选优确定的,相关参数通过20余年实际工作总结出来,并得到了很好的验证。该法对于不规则边界建筑物留设保安煤柱较垂线法、垂直剖面法精度高,与实际偏差小。在我们许多压覆报告评估中,要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特点,仔细分析研究比较,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这对煤矿煤柱的保留,煤矿的开采,城市规划及政府决策都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一、评价目的
确保部门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内外部相关方需求,查找部门管理漏洞,规避法律法规风险。
二、评价依据
GB/T 19001-2016 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
GB/T 24001-2016 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
GB/T 18001-2011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公司体系文件及各项规章制度
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三、评价范围
1、对公司依法经营情况进行评价;
2、对人员、设备管理合规性评价;
3、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关键运行活动进行评价。
四、评价过程
通过对照识别出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中的条款,结合内外审核及部门内部检查结果,查找部门不符合的点位。
1、部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执行情况
人力资源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9年度公司未出现劳动人事争议事宜;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依法保障了员工休假权利。
通过对《2019 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6项与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确定无内容更新;新补充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试用条款为全部适用。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范围内劳动关系和资格能力评价事宜,能够依法贯彻落实和维护员工劳动合法权益;根据公司业务需求,有针对性的招聘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同时制定《员工岗位资质证书管理办法》,鼓励内部员工取得相关职业证书;公司发展定位为管理型公司,人员不涉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需执业资格包含安全人员、质量人员、财务、经营预算等岗位人员均有相关经验且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关于海上作业人员,已制定了“五小证”取证培训计划,将完成全部可能上船人员的取证培训,新上岗人员都经过公司入职培训。经评价满足公司经营需求。
2、内外审核存在问题及改正情况
(1)2018年度外审本部门不存在不符合项。
(2)针对2019年度公司内部审核中提出的问题,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整改:与质量安全部进行沟通,补充和完善了新入职员工的岗位职责。